对《担保法》司法解释几个问题的理解_调研报告
注重《担保法司法解释》新内容的学习
部 门或 者 房产 管 理 部
门办理 了抵押 登记手续 ,人 民法院可 以确认 其登 记的效力
( 6 第 O条 ) 。 3 抵 押 登 记 期 间 的 效 力 。担 保 法 》 5 、 《 第 2条 规 定 : 押 权 抵 与 其 担 保 的 债 权 同 时 存 在 , 权 消 灭 的 , 押 权 也 消 灭 。本 债 抵 条 规 定 了抵 押 权 是 担 保 物 权 , 保 期 间应 与 债 权 的 存 续 期 间 担 保 持 一 致 。担 保 的 债 权 没 有 履 行 时 , 押 权 不 能 消 灭 。但 在 抵 实 际 操 作 中 , 押 登 记 机 关 在 办 理 抵 押 物 登 记 时 。 制 性 登 抵 强 记 抵 押 期 间 的情 况很 普 遍 , 的登 记 机 关 当 登 记 抵 押 期 间届 有
算 。( ) 4 最高 额保 证合 同对保 证期间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 明 的 , 最 高额 保 证 合 同 约定 有 保 证 人 清 偿 债 务 期 限 的 , 证 如 保
期 间 为 清 偿 期 限 届 满 之 日起 六 个 月 。 没 有 约 定 债 务 清 偿 期
限的 , 保证期 间 自最高额保证 合同终止之 日或 债权人收到保
行《 担保 法》 2 第 5条 、 2 第 6条规定 , 保证合 同未约定保证期
间 的 , 证 期 间 为 主 债 保 务 履 行 期 届 满 之 日起 六 个 月 以 外 , 《 保 法 担
司法解 释》 3 第 2条 、 第
3 条 、第 3 3 7条 、第 4 4
条对 《 担保 法》未规定
审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前 能 够 提 供 权 利 证 书 或 者 补 办 登 记 手 续 的 , 以认 定 抵 押 有 效 ( 4 可 第 9条 ) ( ) 事 人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2当 手续时 , 因登 记 部 门的 原 因 致 使 其 无 法 办 理 抵押物登记 , 押人 向 抵 债 权 人 交 付 权 利 凭 证 的 , 以认 定 债 权 人 对 可 该 财 产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 是 未 办 理 抵 押 物 但 登 记 的 , 得 对 抗 第 三 不 人( 5 第 9条 ) 3 以担 。( ) 保法第 4 2条 第 ( ) 二 项 规定 的 不动产抵 押 的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对 登 记 部 门未 作 规 定 ,当 事 人 在 土 地 管 理
民法典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是我国的基本民法法律,其中关于担保法的规定,为规范担保行为,保护当事人利益,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而司法解释则是法院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和应用,对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适用。
一、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和效力1.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是针对特定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只有在与其解释的法律条文相符合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对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只有在担保法相关条文中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2.司法解释的效力司法解释并非法律,但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其效力更为强大。
在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判决。
二、司法解释对于担保法的具体适用1.担保法中的法律概念担保法中有一些法律概念需要进行具体解释,如“担保人”、“债务人”、“抵押物”等。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些概念的解释和适用是至关重要的,可以为当事人解决具体的实践问题。
2.担保法中的规定担保法中的规定较为具体,但在具体的实践中还是会存在一些疑议和争议。
法院可以通过制定具体的解释和应用标准,对于这些规定进行更为清晰的解释和适用,保证担保纠纷案件能够依据法律进行判决。
三、司法解释的制定和修改司法解释的制定和修改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不断地根据司法实践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完善和调整。
对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和修改,为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更为准确的依据。
综上所述,民法典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进行具体分析,以确保对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能够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法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理论新探2016・8(下)
2016・8(下)
◆理论新探。
受到电场的影响,高温环境下的导体熔融于局部皮肤,并且还会由于电流产生电离性的作用,金属离子就会逐步深入到皮肤组织深层中。
因而,定性定量检测损伤皮肤表层与深层金属,有助于诊断电流斑,同时还能够鉴别高热金属物引起的皮肤损伤。
一般情况下,高热金属引起的损伤只有热损伤。
如果金属离子不进入到深层组织,仅仅附着于表面,且含量相对就会小于电击伤。
检出的局部皮肤损伤并无明显的电流斑,并且在法医学鉴别的过程中,腐败尸体的检查同样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
电击死生前伤与死后伤始终是法医学鉴别的难点。
电流损伤组织周围出现炎症的速度比较慢,很难彻底区分生前还是死后电流斑。
四、结语
在具体的意外性电击死亡事故中,法医鉴定具有非常重要的重要性。
在进行法医学病理的时候,需要注意各方面的因素。
由此才能够减少可能存在的影响性因素。
并且进行法医学病理诊断分析,对明确事故发生原因有很重要的意义。
注释:
祝家镇.异常的高温、低温及电击、雷击引起的死亡——法医学专题讲座(八).新医学.2014,13(2).789
.谭晓辉、慧君.扫描电镜X 射线能谱分析辅助诊断电击死1例.法医学杂志.2014,25
(1).76-76.(上接第275页)。
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评析 精品
担保法司法解释评析篇一: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质疑和评析债的担保,是债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有关债的担保制度,在民法通则第89条有一概括性的规定,在海商法、票据法等特别法上,也有所体现,但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才有关于债的担保制度一个比较完整、全面的规定。
笔者在学习和运用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过程中,逐步发现了不少问题,现整理如下,并略加评析,权作抛砖引玉,以期引起有识之士进一步讨论、研究的热情,促进我们对担保法理论更准确、更全面的把握。
一、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然而此处没有就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分别作出规定。
就理论而言,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无论是担保合同有效时的履行责任,还是担保合同无效时的赔偿责任,都是因为担保主合同债务的履行而引起的。
在这样一种保证关系中,保证人并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而几乎完全是一义务承担者。
对于保证人来说,这本身就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
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相对于主合同债务人而言,始终都只是承担第二位的责任。
此处不加区分,一律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一般保证的担保人的责任性质,使保证人在合同无效时比合同有效时还承担了更重的责任,似乎过于苛刻。
二、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实践中,在此种情况下,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是否可向债务人追偿呢?如能,则债务人最终仍承担了偿还责任,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结束变得对其没有意义。
债务人本可享受到法律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结束所能够带来的利益,却因为从合同的缘故而致落空,出现了从债务反而影响主债务的情况,颠倒了主从关系;如不能,则担保人承担了最终的偿还责任,这有违担保法关于责任承担的基本原理,有失公平。
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1)
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几个重要问题担保是保障债权实现、救济债权损失的法律手段,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民商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担保法跨越物权法、债权法两个法域,几乎涉及民事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
我国担保法律规范最早散见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债的担保非常原则,未能形成完整的体系,使担保法律制度并未真正发挥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物权和债权制度的完善,在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由于商品经济关系的复杂性,没有物权法作基础,担保法的规定仍比较原则,在审判实践中不仅引起理论上的争议,也造成适用法律的困惑和难以操作,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坚持了以下原则:《解释》应当是对现行担保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原则上不超出担保法现有条文的范围,以使其具有针对性和避免与法律冲突;《解释》仅应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有关担保法的适用问题进行解释,而对审判中未出现的问题,尽管理论上需要明确,但没有必要予以规定;《解释》与物权法关系密切,所以对于某些需要由将来的物权法规定的内容不予规定;《解释》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不动产法、知识产权法、证据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紧密联系、互相交叉,因此,凡是有关这些法律的问题都不涉及,由相关法律的司法解释去解决。
为了在审判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解释》,我们对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以下论述。
一、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范围,在审判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执法标准,出现了几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明确,例如,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1条规定:“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担保法律制度中几个疑难问题浅析
一
、
《 担保法> 及其司法 解释 关于诉 讼 时效与保 证期 间
之 辨析
1 诉讼 时效 的法律性质 . 诉讼 时效亦 即消灭时效 , 诉讼 时效 , 依 权利不行 使的事 实状态在法 定期 间内持续 存在 , 即应发 生该 权利 人丧 失胜
诉权的法律效果…。它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
院或仲裁机 关请 求保护 或 向义 务 人主 张权利 , 丧失 请求 就
人 民法 院依 诉讼 程序 强 制义 务 人履 行 义务 的权 利 法 律制
度。诉讼 时效就 是权 利人请求人 民法 院保护其合 法权益 的 法定起 诉期 间。 般保证 的债权 人在保证期 间届 满前对债务人 提起诉
保证人对 债务人行使追 偿权 的诉讼 时效 , 自保证人 向债权 人承担责任 之 日起开始计算 。 2 保证期 间的法律性质 . 保证期 间( 也称为 保证 责任期 间 ) 是根据 当事 人的约 , 定或者法律 规定 , 债权 人应 当 向债 务 人 ( 一般 保证情 况 在 下) 或者保 证 人 ( 连带 责 任 保证 情 况下 ) 张权 利 的期 在 主 间 J 。债权人没 有在该保证 期 间主 张权利 。 保证人不 再 则 承担保证责任 。换 句话 说 , 保证 期 间是保 证人对 已确定 的 主债务承担 保证 责任 的期 间 , 权人 只 能在此期 间 内向保 债 证人行使请求权 , 保证人 也只在此期间 内才 承担保证责 任。 如果债权人 的请 求是在 此期 间外 , 保证 人不 再承担保 证 则 责任 。< 担保法> 所规 定的保 证期 间 , 是诉讼 时效还 是除斥 期 间, 审判实践 中有 不 同理解 。除斥 期 间是指法 律规定 的 某种权利存续 的期间 , 间届满时该权利 消灭。 当期 除斥期 间为不变期 间, 因任何事 由而 中止 、 不 中断或者 延长 。诉讼 时效 是指权 利人 在法 定期 间 内不行使 权利 , 持 续达到 一定期 间而致使其请求权 消灭的法律事 实。诉讼时 效届满 时 。 权利人丧失 的是胜 诉权 而非 实体权 利程序 上 的 起诉权 。法律规 定诉讼时效是 为维护交易安全和法 律关系
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澄清了担保法的模糊规定。
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1.明确了反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权利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对于反担保,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反担保人的范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二是反映担保的方式,《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2.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关于合同变更与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这一规定,实践中的理解很不一致。
有人认为,凡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有人认为,只有在主合同客体和内容变更时,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才不承担保证责任;还有人认为,担保法规定的变更合同,是指合同更新。
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作了详细的说明,这一解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解释符合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原理。
但这里只是规定了合同的内容变更的情况,而没有包括合同标的的变更。
因此,变更合同标的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例如,主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协商对主合同的部分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并没有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虽然变更未经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评析
担保法司法解释评析担保法司法解释评析我主要讲两个问题:第一,是担保法司法解释所作的规则创新;第二是其存在的不足。
下面谈第一个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则创新。
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创新:第一,澄清了担保法的模糊规定。
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1.明确了反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权利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对于反担保,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反担保人的范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二是反映担保的方式,《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2.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关于合同变更与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这一规定,实践中的理解很不一致。
有人认为,凡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有人认为,只有在主合同客体和内容变更时,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才不承担保证责任;还有人认为,担保法规定的变更合同,是指合同更新。
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作了详细的说明,这一解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解释符合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原理。
但这里只是规定了合同的内容变更的情况,而没有包括合同标的的变更。
因此,变更合同标的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的几个问题的探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关键词
保证
保证债务
保证期间 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 中止
文献 标识码 : A
中断
文 章编 号:0909 (090 .1.4 10 —5220 )304o
中图分 类号 : 9 3 D 2
一
、
保 证 期 间 的概 念
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而且这里保 证期间提前结束是
第一, 保证期间, 是指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
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在 该期间内若债仅人不积极向主债务人或保 人因债务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仍未能履行, 向保证 人主 遂 证人行使权利 , 保证 人的保证责任 即被免除。0
张 权 利 , 时 保证 期 问结 束 , 保 证 人 开始 承 担 保 证 债 务 直 至债 权 人 此 但
限。 0
或保证人主张权利 的期间 ;而后者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 讫期
间。 、
第三 , 期 间是 保证 人承 担保 证责 任 的存续 期 间( 时 间范 围) 保证 或 。 第 四 , 证 期 间 就 是 保 证 责任 期 间 。 保
第三种观点明显存在着时间上的错位 , 更重要 的是这一概念没有 反映出保证期间的应有内含 。照此概念, 保证 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 “ 证责任的存续期间( 或时间范围) , ” 那么只要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 , 不 管是在什么时候承担的保证责任 , 那这个 承担责任的时间都应算在保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的前提条件 。如果保证期间没有因为债权人主 张权利而提前结束 , 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无从产 生。 例如在连带 责任保证中当事人 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年。债权
对《担保法》司法解释几个问题的理解
对《担保法》司法解释几个问题的理解对《担保法》司法解释几个问题的理解对《担保法》司法解释几个问题的理解目前,关于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担保法》及20xx年9月29日最高院所作出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由于当初担保法出台过于匆促,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最高院不得不就担保法作出了长达134条的司法解释,以弥补担保法的不足。
现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常见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有人认为,保证期间就是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情形。
应该说,从该法条是可以这么推断的。
但是,这是错误的。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确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期间。
凡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采取一定行为(或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向连带保证人请求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无保证责任;反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其必须承担保证责任。
至此,一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保证期间即失去意义,无存在之必要。
因为这时起作用的就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了。
所谓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指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的前提下(即保证人应该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诉请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的法定期间。
所以,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其性质接近除斥期间。
为了消除上述规定的误导,最高院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二、保证中主合同时效和保证合同时效的关系在保证中,主合同与保证合同是主从关系,主合同的存在、变更决定从合同的存在、变更。
那么,保证中主合同时效(主债务时效)和从合同时效(保证债务时效)是一种什么关系呢?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完善担保法若干问题研究
完善担保法若干问题研究□廖炳光中文摘要《担保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尚存在不少缺陷和漏洞,一些条款甚至与其它现行的法律相抵触。
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不利于充分发挥其效能。
笔者试图探究《担保法》的若干问题,并提出完善的方法或意见。
主要是:因第三人提供担保只有风险而无利益,故提出第三人担保的利益平衡问题;通常理解的“一般保证”,正是《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提出保证方式设计错位的问题;法定的保证期间过短,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提出保证期间设计失当的问题;根据现实需要和效率原则,对禁止流抵押和禁止流质提出质疑;抵押人转让抵押物而不问债权人,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为防止债权人滥用留置权,提出留置的对价和留置后履行期限的问题;定金的使用范围过于狭窄,难于适应经济生活的多样化需求。
一、序论我国《担保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而当时《合同法》尚未制定,且物权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因此,《担保法》在设计上难免存在一些缺陷和漏洞,不利于充分发挥其效能。
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人员,有较多机会学习和运用《担保法》,深知其重要、不足和深奥难懂,故而知难而上,努力探究其完善方法。
这正是笔者首选本论文课题的原因。
《担保法》存在不少的缺陷和漏洞,本文拟侧重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1、第三人担保的利益平衡;2、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五种担保方式各自在设计上的不足及其完善方法。
二、第三人担保的利益平衡纵观《担保法》的全部,第三人提供担保,或者保证、或者抵押、或者质押,均存在利益的平衡问题。
尽管《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但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往往无力自行担保才需要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几乎不可能。
第三人提供担保后,所承担的是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给付的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也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无任何的额外补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三)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解(三)王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八)担保物权竞存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物权基本存在抵押、质权、以及留置权三种形式。
这些担保方式虽然对担保权人有特别的保障,但对于一般债权人等权益人则极为不利。
因为担保物权既有优先效力,又有追及效力。
优先效力可打破债权人平等原则,追及效力又威胁交易安全。
尤其是在同一担保物上存在数个担保物权时,不仅关系复杂,而且容易产生冲突。
因此,同一担保物上并存的各个担保权之间的相互关系亟须明确,否则就可能对担保交易产生不良影响,从而违背立法目的。
《担保法解释》对在同一担保物上数个担保物权竞存时相互关系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1(均未登记的数个动产抵押权的竞存问题。
担保法第54条第2项规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据此我国担保法对于数个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竞存情形下的顺位问题,采取“设定在先”原则。
而《担保法解释》第76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可见,该条否定了担保法第54条第2项规定的“设定在先”原则,而采取了“同一次序平等”原则。
《但保法解释》摒弃担保法规定的“设定在先”原则而采取“次序平等”原则的做法,笔者认为是比较妥当的,具体理由有三:其一,所谓“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也包括其他动产抵押权人。
既然非经登记不能对抗,则未经登记的先存抵押权便无凭借来主张优先于后位抵押权。
若允许先设定的抵押权优先,就与登记制度的精神背道而驰。
其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设定在先”原则,不仅危及交易安全,而且有失公平。
例如,甲以其价值50万元的动产为抵押物向乙借款40万元,且未登记公示;其后甲又以该财产为抵押物向丙借款30万元,且伪称其财产未曾作过抵押,丙信赖甲言,未为登记。
担保司法解释归纳总结
担保司法解释归纳总结担保是指为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或者履行相应的义务。
在实践中,担保作为一种常见的债权保障方式,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重视。
为了规范和统一担保法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担保问题相应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以便于理解和适用。
本文将对担保司法解释进行归纳总结,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担保法律。
1. 担保方式及权利义务担保一般可分为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等方式。
在担保方和受担保方之间,存在着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关系。
比如在保证担保方式下,担保人需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享有追偿权等。
2. 担保范围和限制条件担保的范围应明确具体,并应符合法律规定。
例如,在抵押担保方式下,抵押权只适用于已经存在的债权。
此外,为了保护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对担保的一些限制条件进行了规定,例如担保人对债务人的主张优先等。
3. 担保效力和解除担保的效力需要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包括合法、真实意思表示和对标的物的决定性影响等要素。
同时,解除担保关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根据相关程序进行。
例如,在保证担保方式下,担保人可通过主张履行、抗辩和反诉等方式解除担保责任。
4. 担保追偿和优先权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追偿。
担保人的追偿权享有一定的优先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担保人可以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此外,法律还对债权人向第三人追偿等情况进行了规定。
5. 担保纠纷解决方法在担保纠纷解决方面,可以采用诉讼、调解、仲裁等方式进行解决。
根据不同的情况和事实依据,当事人可以选择合适的解决方法,以达到公平合理的解决结果。
总结起来,担保司法解释的发布为担保法律的适用提供了依据,并规范了担保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
通过对担保司法解释的归纳总结,可以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担保法律,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当事人应根据相关解释进行合理、合法的行为,以避免引发担保纠纷,并及时解决已经发生的担保纠纷,维护社会和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担保法》若干问题分析
《担保法》若干问题分析作者:应朝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4期摘要《担保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核心构成,自施行以来在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面起到了较大作用。
但《担保法》于1995年开始实施,距今已有20余年,在此过程中,虽然推出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等,但仍无法掩盖《担保法》自身暴露出的诸多不足。
这些不足之处对《担保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造成较大影响。
基于此,本文主要就《担保法》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旨在为找出其在新时代司法中的实践方向及完善策略尽一份绵薄之力。
关键词《担保法》问题分析法律体系作者简介:应朝阳,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中级职称,专职律师,研究方向:金融担保、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3.9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8.255我国现行《担保法》推行于1995年,距今已有20余年。
在这20余年中,我国社会经济、国民文化及整体国情均有不同,故《担保法》出现问题是历史必然。
任何法律都具备时代性,不同时代对法律有着不同需求,而法律的制定又必然以当时国情为主,故在20余年后的今天,《担保法》亟需完善。
这既是时代发展的历史必然,同样也是司法实践对现代法律的需求。
本文正是在此背景下针对《担保法》中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并根据问题提出针对性完善建议。
一、现行《担保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保证期间是否可以中断《担保法》第25条对保证期间是否允许中断作出明确规定,即“允许中断”,但《担保法解释》第31条却又提出保证期间不允许中断。
《担保法》与《解释》的自相矛盾与冲突使笔者产生了较大困惑,同时也造成了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分歧。
对于这一问题,有国外学者提出保证期间只有在债权人提出诉讼或仲裁时才可以转化为诉讼时效,该情形适用《担保法》第25条规定保证期间允许中断。
对担保法解释的理解及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经千呼万唤终于出台了。
这里对担保法解释的有关条款提出一些不成熟的理解意见及看法。
(一)对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困惑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该款应该说是借鉴了我国台湾省民法的有关规定,台湾民法第880条是这样规定的,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
物权是一种形成权,一般认为其是不由时效来调整的,而是通过除斥期间来约束。
因此我理解,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和台湾民法中的“时效消灭后五年”均应为除斥期间。
担保法解释对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予以了保护,但对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之后行使担保物权的,是否予以保护,该解释没有明确。
从该条款的行文字眼中所表现出来的意思,应该说是否定的,即不受保护。
这里就有点让我困惑,上述台湾民法对抵押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其五年后消灭的是权利的本体,即抵押权归于消灭。
所以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五年以后抵押权不受保护是理所当然的。
我国没有规定物权的取得时效或消灭时效(该消灭时效是相对于取得时效而言的,是指物的所有权人对物怠于管理使该物被他人占有,经一定时期而失去该物所有权),虽说梁慧星教授负责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将物权的取得时效载入,但至今我国民法的相关条文中应该说还是排斥物权的取得时效或消灭时效的。
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我们知道诉讼时效超过后消灭的是债权的请求权,债权并没有消灭,抵押权是依附于债权的。
担保法五十二条规定债权与抵押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
诉讼时效超过后,由于债权还存在,依附于债权的抵押权也存在,并没有消灭。
担保法司法解释评析
担保法司法解释评析篇一: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曹士兵+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曹士兵+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主持人:今天晚上我们十分荣幸地请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曹士兵老师为我们做题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的讲座,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曹老师的精彩演讲。
曹士兵:首先非常荣幸能到人民大学来同大家一起学习《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是非常庞杂的,而我们今天只有两个小时的时间,我想,在座各位可能有一些了解担保法及其相关知识,有些可能并不太熟悉我们国家这方面的法律,所以我尽量讲一些比较具有代表性的问题。
在此之前我想谈一下我个人做法官的体会,也就是我自己在做司法解释时的一些体会。
我是95 年从社科院法学所博士毕业以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至今已工作了六年,有一些体会。
我先说一下做法官的体会和具体到担保法的一些体会,然后再讲一些担保法中比较重要的制度以及规范。
中国的法律和国外的法律一样,都体现在具体的规范当中,一个制度是通过规范而存在的。
对一种法律及其相关规范,不同的人进行研究时也并不相同,法官是如何看待法律的呢?我个人最大的体会是,法官看法律犹如一个技术员。
我们在座的学生和学校的老师在研究法律的时候,尤其是研究理论法时,很多是把目光放在文化、逻辑和历史上面,而做为一个法官在看待法律时是看其具体的法律规范。
如果碰到一个纠纷,要是去问法官,他会告诉你这个纠纷在中国的法律下大概会如何;如果去问一个理论家的话,他会告诉你他个人会认为是怎么样。
所以我觉得,在法官眼中看法律是看每个具体的法律条文的,或者说,法官在讨论一个问题时不会谈到个人的观点,他不是靠观点而是靠依据来办理案子。
在我所写的《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一书的前言中就是论述的这个问题。
我们在做法学研究时,有些人研究的是法律哲学,法律文化,而法官研究的是“法之术”,即对于手中的案件,中国法中有哪些法律资源可供裁决,而且这些裁决必须有明确的依据,这些依据要体现在判决书中,这是我做法官的一点感觉。
关于担保法的调研报告
关于担保法的调研报告担保法是保障债权人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法律。
为了深入了解担保法的实施情况及其对经济发展的影响,本次调研主要从担保法的背景与意义、担保法的主要内容以及担保法的实施效果三个方面进行研究。
一、担保法的背景与意义担保法作为我国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信贷市场发展、优化金融环境、维护金融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与意义。
担保法的出台,一方面是针对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加强对金融风险的防范和控制方面,对于保护金融机构的利益、维护金融秩序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另一方面,担保法的推行也是为了加强对担保行为的监管,规范担保合同的签订与履行,降低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所导致的信用风险,提升金融市场的信任度及稳定性。
二、担保法的主要内容担保法主要包括担保合同的成立与履行、担保物的处理、主债权债务关系变更等方面的规定。
首先,担保法规定了担保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及其合同的形式、效力等方面的规定,从而为担保合同的签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担保法规定了担保合同的履行方式、担保人的义务、债权人的权益等相关内容,增强了担保合同的约束力与可执行性。
此外,担保法还规定了担保物的处理方法、实行多级追偿权等方面的内容,为担保物的处置提供了具体的安排,并加强了担保物的保管与监管工作。
三、担保法的实施效果担保法的实施对于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优化金融环境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方面,担保法的实施为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提供了法律保障,提高了信贷的安全性与稳定性。
同时,担保法的实施也促进了担保行业的规范化与发展,加强了对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管理与监管。
另一方面,担保法的实施对于借款人、担保人及债权人的权益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降低了信用风险带来的财务损失,维护了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担保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担保法的不断完善与深入实施,相信能够进一步加强我国金融市场的信任度,优化金融环境,实现经济发展与金融安全的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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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担保法》司法解释几个问题的理解目前,关于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担保法》及2000年9月29日最高院所作出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由于当初担保法出台过于匆促,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最高院不得不就担保法作出了长达134条的司法解释,以弥补担保法的不足。
现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常见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有人认为,保证期间就是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情形。
应该说,从该法条是可以这么推断的。
但是,这是错误的。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确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期间。
凡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采取一定行为(或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向连带保证人请求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无保证责任;反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其必须承担保证责任。
至此,一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保证期间即失去意义,无存在之必要。
因为这时起作用的就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了。
所谓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指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的前提下(即保证人应该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诉请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的法定期间。
所以,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其性质接近除斥期间。
为了消除上述规定的误导,最高院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二、保证中主合同时效和保证合同时效的关系在保证中,主合同与保证合同是主从关系,主合同的存在、变更决定从合同的存在、变更。
那么,保证中主合同时效(主债务时效)和从合同时效(保证债务时效)是一种什么关系呢?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这就是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关系问题。
由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只有在对债务人为诉讼或仲裁并对其财产强制执行未果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故在主债务诉讼未果时当然不能追究保证人责任。
所以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直接影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但由于连带保证中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使得债权人一开始就可以单独请求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故主债务诉讼时效不影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当然,由于诉讼时效的中止是因为权利人在客观上无法行使权利,权利人本身并无过错,故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都影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此外,要注意,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为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完成仅消灭胜诉权,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
三、关于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法人的担保人资格担保法第8、9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法只规定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不得作为保证人以及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但是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是否也不得作为物保的担保人呢?如果他们提供了这类担保,是否有效?这次司法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至此,我们可以总结关于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法人的担保人资格:原则上,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法人不具有担保人资格,其提供的担保无效;作为例外,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法人可以为担保自身债务而为特定抵押。
注意,该抵押的有效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抵押物是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和主债务必须是公益法人的自身债务。
四、关于人保和物保的关系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
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这是担保法关于人保和物保的关系,其确立了物保优于人保的规则。
但是考察国外立法例和担保法理,物保优于人保规则并不是绝对的。
一般而言,应该将该物保分为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物保优于人保是在债务人提供物保情况下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