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鄂州湖泊保护条例
鄂州市湖泊保护条例(2018年7月6日鄂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保护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生态修复第五章特殊功能湖泊保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湖泊(含水库,下同)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防严治、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湖泊保护应当确保湖泊面(容)积不萎缩、功能不退化、水质显著改善、生态可持续的目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湖泊保护工作负总责。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是辖区内湖泊保护的责任主体。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湖泊管理体系,健全湖泊管理机构,落实湖泊保护责任主体,加强湖泊保护执法体系与能力建设,加大湖泊保护执法力度,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资金投入机制以及目标考核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对辖区湖泊组织巡查,及时制止填占、污染、违建等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辖区内涉湖违法行为和突发事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湖泊保护执法检查和涉湖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湖泊保护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湖泊保护规划,统筹湖泊保护、利用和日常管理监督,协调跨区域湖泊保护纠纷,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湖泊资源的违法行为等;(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污染监督管理,拟定湖泊污染防治规划,水污染综合治理与监督,依法查处污染湖泊的违法行为等;(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湖泊保护区和控制区内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湖泊保护范围内违法采石、采矿、取土行为等;(四)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湖泊保护范围内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等;(五)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流域内农业(畜牧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六)水产主管部门负责渔业养殖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养殖和违法捕捞行为等;(七)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湿地保护生态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八)公安机关负责对涉湖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
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2.04.03【实施日期】1982.04.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1982年4月3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第三章防治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第四章防治农药污染第五章环境保护机构第六章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积极保持生态平衡,消除污染,造成一个清洁适宜美好的生活和劳动环境,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防治污染、保护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加强领导,切实抓好。
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都负有搞好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第四条切实保护各种水域的水质,特别要保护长江、汉江、清江、府河、洪湖、梁子湖、长湖、西凉湖、大冶湖等江河、湖泊以及丹江、漳河、富水、白莲河等大型水库的水域,防止水质污染。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堰渠、港口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以及带有病原体和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严格控制在江河、湖泊、水库、温泉等周围兴建有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保持这些水域的良好自然状态。
第五条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区不受污染,禁止向自来水源、水井、饮水池塘排放污水、污物。
第六条加强地下水源的保护,禁止向防空洞、渗坑、裂隙、溶洞、废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七条城镇建设应根据防止大气污染的要求,合理安排市政建设工程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湖泊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生态环境、维持生物多样性以及提供水资源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加强对武汉市湖泊的保护工作,制定了《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为了进一步明确条例的具体实施细则,特制定本细则。
二、湖泊分类和等级划分根据湖泊的功能和重要性,将武汉市湖泊分为三类:一类湖泊、二类湖泊和三类湖泊。
一类湖泊为重要湖泊,二类湖泊为较重要湖泊,三类湖泊为一般湖泊。
湖泊的等级划分将根据湖泊的水质、水量、生态环境等因素进行评估。
三、湖泊保护目标和原则湖泊保护的目标是保护湖泊的生态环境、维持湖泊的水质和水量、促进湖泊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提高湖泊的环境质量。
湖泊保护的原则包括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生态恢复、综合治理、加强监管等。
四、湖泊保护的主要措施1. 湖泊保护区划:根据湖泊的等级和功能,划定湖泊保护区,明确保护区的范围和管理措施。
2. 湖泊水质保护:加强对湖泊水质的监测和管理,建立水质标准,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提高湖泊的水质。
3. 湖泊生态修复:对受损湖泊进行生态修复,包括湖泊的植被恢复、水生生物保护、湖泊湿地的恢复等。
4. 湖泊环境整治:加强湖泊周边环境的整治,包括治理湖泊周边的污染源、修复湖泊周边的生态环境、改善湖泊周边的景观等。
5. 湖泊管理机构建设:建立健全湖泊保护的管理机构,明确责任和职责,加强湖泊保护的组织和协调。
五、湖泊保护的监督和评估1. 监督机制:建立湖泊保护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湖泊保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 评估机制:建立湖泊保护的评估机制,定期对湖泊的保护状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湖泊保护工作的参考依据。
六、湖泊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加强对湖泊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湖泊保护的认识和意识,增强公众参与湖泊保护的积极性。
七、湖泊保护的经费保障加大对湖泊保护工作的经费投入,通过政府投资、社会资金等多种方式,保障湖泊保护工作的资金需求。
鄂州市湖泊保护条例
鄂州市湖泊保护条例(年月日鄂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年月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保护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生态修复第五章特殊功能湖泊保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湖泊(含水库,下同)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防严治、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湖泊保护应当确保湖泊面(容)积不萎缩、功能不退化、水质显著改善、生态可持续的目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湖泊保护工作负总责。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是辖区内湖泊保护的责任主体。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湖泊管理体系,健全湖泊管理机构,落实湖泊保护责任主体,加强湖泊保护执法体系与能力建设,加大湖泊保护执法力度,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资金投入机制以及目标考核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对辖区湖泊组织巡查,及时制止填占、污染、违建等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辖区内涉湖违法行为和突发事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湖泊保护执法检查和涉湖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湖泊保护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湖泊保护规划,统筹湖泊保护、利用和日常管理监督,协调跨区域湖泊保护纠纷,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湖泊资源的违法行为等;(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污染监督管理,拟定湖泊污染防治规划,水污染综合治理与监督,依法查处污染湖泊的违法行为等;(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湖泊保护区和控制区内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湖泊保护范围内违法采石、采矿、取土行为等;(四)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湖泊保护范围内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等;(五)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流域内农业(畜牧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六)水产主管部门负责渔业养殖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养殖和违法捕捞行为等;(七)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湿地保护生态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八)公安机关负责对涉湖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
湖北出台湖泊保护条例填湖建房最高可罚款50万.doc
湖北出台湖泊保护条例填湖建房最高可罚款50万-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呼唤16年之久的《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终于出台,将于10月1日实行。
这是湖北首部湖泊保护条例,8项制度创新明确了湖泊保护的责任主体、范围,对填湖造地等10项明令禁止行为将依法罚款处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王亚平在接受采访时明确指出,设计的条例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但是要重点解决的一个问题是保护优先的问题,在湖泊的管理利用保护上要做到保护优先。
为了保障保护优先,《条例》在八个方面实行了一些制度创新,比如说对湖泊实行保护的名录制度,给每一个湖泊建立档案。
之前湖泊保护基本上是各个部门九龙治水,这是湖泊保护的难点,这次《条例》明确规定了湖泊保护要实行首长负责制,将纳入各地政府一把手的考核体系;同时各个部门管理上,确定了水行政部门是责任主体。
可以说从制度上解决了各部门互相推诿的问题。
此外还值得一提的是,《条例》确定实行公众参与、举报、奖励的制度。
《条例》明确指出,政府应当定期发布湖泊保护的相关信息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每个人都有权利来保护湖泊,每个人也都有义务对损害危害湖泊的行为进行举报。
2012年4月,沙湖填湖建房、建公园的新闻曾引起舆论强烈反响,针对近年来频繁出现的填湖建房、围湖养殖、水污染等现象,《条例》明确制定了十项禁止,针对在保护区内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无关的建筑物,填湖建房、围湖养殖等行为都做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对于填湖建公园的行为,《条例》明确规定,首先要责令恢复原状,然后要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于围湖养殖这类会危害湖泊的经济行为,首先责令它恢复原状,没收它的违法所得,此外还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的罚款;而对武汉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山塘等水污染行为,《条例》也明确要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不留余地。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湖泊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武汉市湖泊的保护和管理,确保湖泊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武汉市制定了《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二、湖泊保护范围1. 湖泊保护范围包括武汉市辖区内的所有湖泊,涵盖了东湖、西湖、汤逊湖等重要湖泊。
2. 湖泊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缓冲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三个级别。
三、湖泊保护措施1. 湖泊水质保护(1) 加强水源地保护,禁止在湖泊周边设置工业企业和污染源。
(2) 完善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湖泊水质达标。
(3) 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减少农药、化肥等对湖泊的污染。
2. 湖泊生态保护(1) 禁止破坏湖泊湿地,保护湿地生态系统。
(2) 加强湖泊岸线保护,禁止填湖造地和建设违规建筑。
(3) 保护湖泊周边的植被,加强植被恢复和生态修复工作。
3. 湖泊景观保护(1) 加强湖泊景观规划,保护湖泊的自然风貌和文化遗产。
(2) 禁止在湖泊周边设置高耸建筑,保持湖泊的开放视野。
(3) 加强湖泊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提升湖泊的休闲和观光功能。
四、湖泊保护管理机制1. 设立湖泊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湖泊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2. 加强湖泊保护宣传,提高公众对湖泊保护的意识和参与度。
3. 建立湖泊保护监测和评估体系,定期对湖泊的水质、生态和景观进行监测和评估。
4. 加强湖泊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执行力度,严惩湖泊保护违法行为。
五、湖泊保护经费保障1. 设立湖泊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湖泊保护工作的投入。
2.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湖泊保护,引入公众捐赠和企业赞助等形式,筹集湖泊保护经费。
六、湖泊保护效果评估1. 每年对湖泊的水质、生态和景观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
2. 定期公布湖泊保护的成效和问题,接受社会监督和评价。
七、湖泊保护奖励机制1. 设立湖泊保护奖励机制,对在湖泊保护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湖泊是自然生态系统中重要的水域资源,对于维持区域生态平衡、保护水资源、提供生物多样性以及人类生活和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加强对武汉市湖泊的保护与管理,提高湖泊生态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武汉市制定了湖泊保护条例,并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
二、湖泊保护范围1. 湖泊保护条例适合于武汉市辖区内的所有湖泊,包括自然湖泊、人工湖泊以及湖泊周边的生态环境。
2. 湖泊的划定、命名和保护范围由武汉市湖泊保护管理部门负责,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三、湖泊保护目标1. 维护湖泊水质,保持湖泊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健康。
2. 保护湖泊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提高湖泊的生态功能。
3. 促进湖泊资源的合理利用,推动湖泊旅游和经济发展。
4. 加强湖泊保护的法律法规建设和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湖泊保护意识。
四、湖泊保护管理机构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湖泊保护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职责:1. 设立武汉市湖泊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湖泊保护规划、政策和标准,协调相关部门的工作。
2. 设立湖泊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的湖泊保护工作,包括湖泊水质监测、湖泊环境管理、湖泊资源管理等。
3. 设立湖泊保护巡查队伍,加强对湖泊保护工作的监督和执法。
五、湖泊保护措施1. 加强湖泊水质监测和污染源管理,建立湖泊水质保护网络,及时发现和处理水质问题。
2. 制定湖泊岸线管理制度,禁止乱占湖泊岸线,保障湖泊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
3. 加强湖泊生态修复工作,恢复湖泊的自然生态系统,提高湖泊的生态功能。
4. 推动湖泊旅游和经济发展,鼓励开展湖泊旅游、湖泊渔业等相关产业,促进当地经济发展。
5. 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湖泊保护的意识和参预度。
六、湖泊保护的奖惩措施1. 对于湖泊保护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赋予表彰和奖励。
2. 对于湖泊保护违法行为,依法赋予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
3. 对于湖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失职失责行为,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完整word版)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禁止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动。
第十五条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湖泊范围内新设排污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关闭现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其他区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改建、扩建,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批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开展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组织开展湖泊综合整治工作。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方案进行;工程设施建设对湖泊造成影响的,应当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
(三)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
对利用机力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倾倒垃圾、渣上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来源:作者:发布日期:2018-05-11(2015年1月9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11月22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污染湖泊,维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位置、面积见附录。
法律、法规对湿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泊周边塘、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按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健全湖泊保护执法体系,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将湖泊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被考核单位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湖泊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湖泊保护工作负总责。
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湖泊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湖泊保护、生态修复和整治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的湖泊组织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涉湖突发事件。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监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湖泊保护机构,承担湖泊保护日常工作。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全省第二批湖泊保护名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3]6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全省第二批湖泊保护名录的通知
正文:
----------------------------------------------------------------------------------------------------------------------------------------------------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全省第二批湖泊保护名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13〕6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经审定,将金鸡赛等447个湖泊列入湖北省第二批湖泊保护名录,现予公布(具体名录附后)。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条例》规定,对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分别制定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切实加强湖泊保护,科学合理利用湖泊资源。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落实各项保护和管理措施。
各级发改、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建(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水产)、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2013年9月2日——结束——。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2022年)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号•【施行日期】2022.06.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2022修正)(2015年1月9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11月22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污染湖泊,维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位置、面积见附录。
法律、法规对湿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泊周边塘、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按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健全湖泊保护执法体系,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将湖泊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被考核单位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立法构想——以湖北省湖泊现状调查为基础
护与 湖泊 经济发 展 良性循 环 的必 要 前提 。
( ) 泊属性 对立 法 的条 件 限定 二 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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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河 川 , 部法 律 ” 一个 古 老 的法谚 ⑦ 它 一 是 ,
许 多洄 游 或 半 洄游 性 鱼 类 的“ 三场 ” 索 饵 场 、 殖 ( 繁 场 、 肥场 ) 鸟类 的栖息 场所 , 研 价值极 高 。 育 和 科 3 .经济 发展 支撑 。湖泊 具有 水产 养殖 、 游观 旅
泊保 护条 例 》 的研 究和 起 草 工 作 。 笔 者 为 了 完成 所 主 持 制 定 的《 北 省 湖 泊保 护条 例 ( 家 建议 稿 ) , 湖 北省 湖 湖 专 》对
泊保 护现 状 及 存 在 问题 进行 了充分 调 研 , 并具 体 针 对 湖 北 的 “ 情 ” “ 省 、 湖情 ” 出 了相 关 立法 构 想 。 提
关键 词 : 泊保 护 ; 方 立 法 ; 律机 制 ; 泊保 护制 度 湖 地 法 湖 中 图分 类 号 : F 6 文 献标 识 码 : 文 章 编 号 :6 2 6 6 2 1 )3 0 0 — 9 D 4 A 1 7 - 2 X( 0 2 0 - 0 5 0
湖 北 省 湖泊 生 态 区位 优 越 ,被 誉 为 “ 湖 之 千
摘 要: 湖泊 对 于 湖 北 经 济社 会 发 展 意 义 重 大 , 由于 种 种 原 因保 护 乏 力 , 致 湖 泊数 量 和 面 积锐 减 、 但 导 污染 普 遍 、 物 多样性 消 失等 严 重 问题 。 了加 强 湖 泊 保 护 , 北 省 人 大 常委 会 法律 工 作 委 员会委 托 专 家进 行 《 北省 湖 生 为 湖 湖
发挥 着 多种功 能 :
1 .蓄 水行 洪 。湖泊 一般 地处 天然 洼 地 , 面 高 水
湖北地方环保法规目录
湖北地方环保法规目录一、引言湖北地方环保法规的出台和实施对于保护湖北省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湖北地方环保法规进行梳理和总结,帮助读者了解湖北省环保法规的整体框架和具体内容。
二、湖北省大气环境保护法规1.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该条例旨在规范湖北省内各类工业企业和个人的大气污染防治行为,包括大气污染源的管理、排放标准的设定、重点污染物的控制等内容。
2. 湖北省无煤区划管理办法为了推动湖北省煤炭清洁利用和替代能源的发展,该办法制定了无煤区划的管理措施,包括无煤区的划定、煤炭生产企业的退出和转型等方面。
三、湖北省水环境保护法规1.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该条例主要针对湖泊、河流、地下水等水体的保护和污染防治问题,规定了水污染的防治要求、监测和检测等方面的内容。
2. 湖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该条例旨在加强湖北省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包括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使用、保护与修复等方面的规定。
四、湖北省土壤环境保护法规1.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该条例主要针对湖北省土壤污染问题,规定了土壤污染源的管控措施、土壤环境监测和评估等内容,保护湖北省的土壤环境质量。
2. 湖北省农村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侧重于农村环境的保护,包括土壤保护、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村垃圾处理等方面,推动湖北省农村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五、湖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法规1. 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标准和管理措施,保护湖北省的生态系统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
2. 湖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该条例主要针对湖北省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包括自然保护区的划定、信息公开、监测评估等方面的规定。
六、结论湖北地方环保法规的目录包括大气环境保护法规、水环境保护法规、土壤环境保护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法规。
这些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促进了湖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我们应该加强对这些法规的学习和贯彻,积极参与环保工作,共同建设美丽的湖北。
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6•【字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标准与规划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四章生态保护与修复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清江流域,是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利川市、恩施市、建始县、巴东县、咸丰县、宣恩县、鹤峰县,宜昌市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宜都市境内清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护工作机制,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将水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对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地表水考核断面水质达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督管理等应当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2019)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26•【字号】•【施行日期】2019.07.2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2011年1月11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保护规划第三章用水管理第四章水污染管理第五章饮用水安全管理第六章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水安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水资源保护决策协调机制,落实用水总量控制、水域纳污总量控制和用水效率控制,按照有利于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系统、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
第四条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经济与信息化、规划、土地、城乡建设、城管、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水务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2.02•【字号】•【施行日期】1994.12.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水土资源、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审批年度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并按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与法律知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其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和公告,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编制水土保持规则;(三)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四)负责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五)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六)组织收取和管理水土流失防治费,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专项使用;(七)负责有关水土保持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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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质污染,保障湖泊功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湖泊渔业生产活动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湿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要湖泊可根据其功能和实际需要,另行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以加强保护。
水库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湖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永续利用的原则,达到保面(容)积、保水质、保功能、保生态、保可持续利用的目标。
第四条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渔)业、林业、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的功能、面积,以及应保必保原则拟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2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湖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跨行政区域的湖泊保护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区域内的人民政府负责。
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及其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湖泊保护职责,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六条湖泊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湖泊保护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目标包括湖泊数量、面(容)积、水质、功能、水污染防治、生态等内容。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湖泊保护年度目标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3—(一)湖泊状况普查和信息发布;(二)拟定湖泊保护规划及湖泊保护范围;(三)编制与调整湖泊水功能区划;(四)湖泊水质监测和水资源统一管理;(五)防汛抗旱水利设施建设;(六)涉湖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七)湖泊水生态修复;(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湖泊的日常保护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编制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二)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4(三)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四)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监督;(五)审批涉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六)组织指导湖泊流域内城镇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设定禁渔区和确定禁渔期;(二)渔业种质资源保护;(三)渔业养殖的监管;(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五)组织制定和实施渔业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5—以下职责:(一)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二)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三)湖泊湿地生态修复;(四)湖泊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旅游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的部门联动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的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将湖6泊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鼓励和扶持企业为减少湖泊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功能的需要,对居住在湖上,岸上无房屋、无耕地的渔民和居住在湖泊保护区内的其他农(渔)民实施生态移民,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对重要湖泊的保护,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科技手段加强湖泊的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
第三章湖泊保护规划与保护范围—7—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湿地保护规划和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总体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分别拟定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湖泊水功能区划分和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防洪、除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种植、养殖控制目标,退田(池)还湖,生态修复等内容。
第十七条湖泊保护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8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开发利用湖泊资源。
第十八条实行湖泊普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实施湖泊状况普查,建立包括名称、位置、面(容)积、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确定保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湖泊保护范围包括湖泊保护区和湖泊控制区。
湖泊保护区按照湖泊设计洪水位划定,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
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区域对湖泊保护有重要作用的,划为湖泊保护区。
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不少于50米的区域划为湖泊保护区。
—9—湖泊控制区在湖泊保护区外围根据湖泊保护的需要划定,原则上不少于保护区外围500米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在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建设的,应当做到工完场清;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禁止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为。
湖泊已经被围垦或者筑坝拦汊的,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逐步退田(圩)还湖。
第二十三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排污口的,应当经过10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湖泊控制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与湖泊的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禁止在湖泊控制区内从事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项目建设和其他危害湖泊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四章湖泊水资源保护第二十五条实行最严格的湖泊水资源保护制度。
湖泊水资源配置实行统一调度、分级负责,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维持湖泊合理水位。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农(渔)业、林业、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和调整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湖泊内进行养殖、航运、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该湖泊的水功能区划要求。
第二十七条加强对湖泊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对具有饮用水水源地功能的湖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相关保护标志。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调度,防止水源枯竭;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和监测,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生态保护需要确定湖泊的最低水位线,设置最低水位线标志。
湖泊水位接近最低水位线的,应当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湖泊监测体系和监测信息协商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水文水资源信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五章湖泊水污染防治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拟订湖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逐级分解至县(市、区)人民政府,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湖泊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予以公告,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湖泊水质未达到该水功能区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水污染防治、产业结构优化和产业布局调整的需要,拟定湖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适用的具体地域范围和期限,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湖泊水环境质量不能满足水功能区要求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流域内各类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的统一规划布局,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湖泊流域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禁止新建造纸、印染、制革、电镀、化工、制药等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对已有的污染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转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湖泊流域内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控制过量和不当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