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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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监管的通知-冀建质[2012]246号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监管的通知-冀建质[2012]246号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监管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监管的通知(冀建质〔2012〕246号)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华北石油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监理市场,加强企业资质管理,提高监理行业整体素质,确保监理工作质量,充分发挥监理在工程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目前全省监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监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管(一)严格人员资格条件1、严格注册人员的数量各监理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原建设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配备注册人员。

企业技术负责人必须具备相应注册资格、工作年限或职称。

注册监理工程师人员数量的人次,按照部颁规定人数配备表执行,但每个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人次不得超过2个。

注册造价师单独计算,不得同时计入注册监理工程师数量,同时具有多项专业资质的,注册造价师的数量要求按专业资质数量累计计算。

2、确保注册人员到岗到位监理企业必须确保注册人员到岗到位,严格禁止人证分离,注册人员应做到:经在建设系统各专业行政审批系统查证,未在其他企业资质申报中具名或任职;在该监理企业注册后,连续担任总监、专业监理工程师或任职务;在该企业注册后,按月获得酬金;在现场监督检查中,能够到位接受当面核对并提供相应证件原件。

注册人员人证分离一经查实,对监理企业按照不符合许可条件,或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严肃处理。

(二)具备满足监理工作需求的工作场所1、办公场地。

监理企业应当拥有固定的,能够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工作场所。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06〕014号)各市建设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各扩权县(市)建设局,省直有关部门:《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 2月14日第9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1月3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二○○六年一月十二日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确保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活动的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活动的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被检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并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监督检查组,检查组应当有3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其中至少应有两名行政机关或者依法接受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非行政机关或者依法接受委托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注册执业资格或者高级技术职称;(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及资质、资格标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坚持原则。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条件,从行政管理部门及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推荐的人员中选择相应人员作为专家,建立专家库。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从业人员综合工作质量量化考核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从业人员综合工作质量量化考核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从业人员综合工作质量量化考核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4.04.24•【字号】冀建质[2014]34号•【施行日期】2014.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从业人员综合工作质量量化考核管理的通知(冀建质〔2014〕34号)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华北石油管理局:为贯彻省政府《河北省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意见》,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行为,提升全省检测行业水平,决定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综合工作质量量化考核管理(以下简称量化考核)。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量化考核基本原则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和《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建质〔2010〕4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采用记分机制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量化为相应的分值并编制成记分标准。

省、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检测机构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同时对检测机构、人员分别予以相应记分,对积分达到一定数量的检测机构、人员进行相应处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立全省统一的检测机构及从业人员综合工作质量量化考核平台。

省、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对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的5日内,将对检测机构、人员的记分上传至综合工作质量量化考核平台,处罚、处理情况及其相应的执法文书由作出行政决定的单位按照规定存档备查。

二、量化考核管理范围在河北省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及其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检测报告批准人和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人员)纳入量化考核管理范围。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Last updated at 10:00 am on 25th December 2020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和强化政府质量监督行为,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20万元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土木建筑、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我省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及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接受上一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二章?监督与管理第五条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监督档案,确保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

第六条监督机构资质管理按有关规定进行,并实行定期审核(年检)制度,没有资质的不得执行监督工程任务。

第七条监督工程师、监督员资格管理按有关规定进行,并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和有计划的培训制度,没有资格证书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监督任务。

第八条.监督机构应配备相应的监督检测设备、仪器、交通、通讯工具及音像设备等。

第九条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相关的材料、构配件、商品砼的质量进行抽查;二、对与被检查实物质量有关的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工程质量文件进行检查;三、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地基基础、主体工程和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察看其验收程序是否合法,资料是否齐全,实物质量是否存在严重缺陷;四、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翱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5.10.17•【字号】冀建质[2005]475号•【施行日期】2005.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建质[2005]475号)各市建设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各扩权县(市)建设局:为进一步规范质量监督工作,提高质量监督工作水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导则》,省建设厅制定了《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附件: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1 总则1.1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工程质量监督导则》等制定本细则。

1.2本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质量监督工作。

1.3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称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1.4工程质量监督除执行本细则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规定。

2 工程质量监督注册2.1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是指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监督,监督机构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并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档案的活动。

2.2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下列资料:(1)规划许可证;(2)施工、监理等中标通知书;(3)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证书及合同;(4)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现场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及相关人员资格证书;(5)施工图审查报告和批准文件及完整的施工图和勘察报告;(6)其他需要的文件。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和强化政府质量监督行为,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20万元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土木建筑、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我省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及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接受上一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二章监督与管理第五条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监督档案,确保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

第六条监督机构资质管理按有关规定进行,并实行定期审核(年检)制度,没有资质的不得执行监督工程任务。

第七条监督工程师、监督员资格管理按有关规定进行,并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和有计划的培训制度,没有资格证书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监督任务。

第八条.监督机构应配备相应的监督检测设备、仪器、交通、通讯工具及音像设备等。

第九条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相关的材料、构配件、商品砼的质量进行抽查;二、对与被检查实物质量有关的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工程质量文件进行检查;三、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地基基础、主体工程和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察看其验收程序是否合法,资料是否齐全,实物质量是否存在严重缺陷;四、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翱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质量评价体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质量评价体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质量评价体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8.02.26•【字号】冀建工〔2018〕5号•【施行日期】2018.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程质量评价体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冀建工〔2018〕5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加快质量强省建设的实施意见》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试点工作要求,我厅制定了《河北省工程质量评价体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决定在保定市开展工程质量评价体系试点工作,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其他各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方案开展试点工作。

在实施过程中有建议或意见的,请向厅建工处或省质监总站反映。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8年2月26日河北省工程质量评价体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加快质量强省建设的实施意见》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试点工作要求,切实落实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责任,推动各方责任主体提高质量意识,提升工程质量水平,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此方案。

一、总体目标通过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自评、相关方互评、建设主管部门质量监督评价及社会评价等,逐步实现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直至区域整体工程质量的量化评价,并与质量诚信体系、考核体系、市场监管体系等挂钩,推动各方责任主体提高质量意识,提升工程质量水平。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3月18日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叶连松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包括地基处理和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在上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工业、交通部门在我省设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省各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在建设工程的建设中,应当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采用先进的施工技术,鼓励建造优良工程,并实行按质论价。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七条从事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和检测活动,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建设职工的人身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包括:(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工程;(二)各类房屋装修工程;(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技成果推广和安全生产争议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以及监理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第七条建设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安全的施工作业程序和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施工作业所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对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违章指挥、违章施工作业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作为招标文件中的一项技术保证条件。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提供施工作业现场及其毗邻区域的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通讯等设施的地下管线配置情况及地质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信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信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信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8.21•【字号】冀建质[2012]568号•【施行日期】2012.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信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冀建质〔2012〕568号)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华北石油管理局: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建质〔2010〕40号)精神,结合我省检测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信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测管理总站。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8月21日附件: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信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建质〔2010〕40号)精神,结合我省检测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息(以下简称检测信息),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所涉及的所有原始数据和记录、结论以及相关的统计数据。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全省行政区域内检测信息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省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测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质监总站)实施。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检测信息管理。

第二章检测试验信息管理系统第五条检测试验信息管理系统是指:利用计算机技术、网络通信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对工程质量检测信息进行采集、处理、存储、传输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动态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动态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动态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8.03.27•【字号】冀建工〔2018〕12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勘察设计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动态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冀建工〔2018〕12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工程质量,维护公众利益,根据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动态监督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8年3月27日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动态监督检查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企业、工程设计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统称“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确保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动态监督检查,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对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资质资格和应具备的条件、勘察设计或施工图审查质量、市场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活动的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动态监督检查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活动的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被检单位”)动态监督检查工作,并接受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最新整理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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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19xx0106【实施日期】 19xx0106【章名】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以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在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工程建设监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三)负责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四)负责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初审和申报工作;(五)监督检查监理合同的履行情况;(六)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并具体办理监理单位资质、监理工程师资格和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我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初审手续,以及监理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省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和本行业专用建设工程的监理工作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办理直属监理单位资质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工作。

第七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大中型建设工程;(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三)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投资总额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的建设工程;(四)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及其以上的住宅区建设工程;(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其他建设工程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决定。

第八条本省的单位从事监理活动,必须依照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版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版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监督机构所需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省、市、县(市)三级主管部门实行层级业务指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采取不定点、不定期、不提前告知的方式,对所监督工程项目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或者对一个工程项目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内容的工程质量进行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抽测,是指主管部门为了解掌握工程实际状况,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和实际需要,委托检测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进行的检测。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建质[2013]68号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建质[2013]68号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建质〔2013〕68号)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华北石油管理局:根据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的通知》(冀建质〔2013〕45号)要求,定于8月28日开始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时间2013年8月28日开始检查,到达各地具体时间电话通知。

二、检查范围和数量检查范围为省内所有取得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含在我省从事检测业务的省外检测机构)。

检查以见证取样、建筑节能、地基基础检测机构为主,全省共抽查110个检测机构(含突检18家)。

其中,石家庄市17个、承德市6个、张家口市11个、秦皇岛市9个、唐山市16个、廊坊市9个、保定市14个、沧州市9个、衡水市3个、邢台市6个、邯郸市8个、华北石油1个、定州市1个。

三、检查内容《关于开展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的通知》(冀建质〔2013〕45号)中所列的检查内容。

四、检查程序(一)检查组到达每个市后,由组长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介绍检查的有关要求,并安排具体检查日程。

(二)听取主管部门开展自查情况汇报(文字材料),包括检测机构检查总体情况、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罚情况、下步工作安排等。

(三)检查组到检测单位现场检查,填写相关检查表格。

对存在严重问题的检测机构下发《建设工程质量巡查整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建议书》。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行为,完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建设主管部门及所属安监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控制和减少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众利益的执法行为;第四条安监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土木建筑、电气和机械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第五条按照层级监督原则,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安监机构应当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安监机构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职责情况进行指导监督;第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投诉和举报,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第二章监督内容第七条对建设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办理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的情况;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情况;三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气象、水文观测、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情况;四有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行为;五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情况;六对监理单位提交的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停工整改的报告的处理情况;第八条对施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证书持有及安全生产条件保持情况,主要包括:1、工程总承包以及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单位的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2、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3、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4、建筑起重机械的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证;建筑起重机械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安装告知及使用登记情况;5、安全防护用品的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证等保证产品质量的有关证件及采购、使用和管理情况;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及国家和省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三工程项目实体安全文明施工情况,主要包括:1、作业、办公生活区分开设置情况;宿舍、食堂的卫生条件和防火措施情况;施工机械、电动工具的使用和维护情况;2、安全防护用品、设备是否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及规范使用的情况;采用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或特殊结构施工的安全生产保证措施;3、安全技术措施及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制定、审批和落实情况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论证情况;4、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登记、公示及监控记录情况;5、企业自查、监理检查以及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监督检查时下达的各类安全隐患整改、停工通知的落实及回复情况;6、各项安全措施实施记录和安全生产检查记录;第九条对监理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安全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编制及落实情况;二审查施工企业的安全许可证、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性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情况;三检查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运行以及实体安全防护情况;四审核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辨识、预防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和落实情况;五审查和监督落实施工企业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及专项施工方案情况;六审核施工机械设备情况;七按规定组织参与安全检查和验收情况;八定期巡视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九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事故隐患情况或暂时停工情况;整改结果复查情况;向建设单位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建设安全监督机构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情况;第十条对勘察、设计单位安全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检查的主要内容:一勘察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提供真实的勘察文件,制定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措施的情况;二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以及提出指导意见的情况;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特殊结构的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情况;第十一条对其他有关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提供相关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测合格证明的情况;二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的资质、安全施工措施及验收调试等情况;三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资质和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情况;第三章监督方式第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及所属安监机构应当每年不少于两次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贯彻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规范、政策性文件情况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并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生产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可采取督导检查、执法检查或与安监、监察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检查等方式进行;第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应当依法对已办理安全生产监督备案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方式主要有程序性审查和现场监督检查;程序性审查是指安监机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等管理制度,对工程各方责任主体按照规定程序和内容报送的相关资料的完整有效情况进行审查,并实施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现场监督检查是指安监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通过对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的抽查,核实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实施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第十四条安全监督检查的主要方法是:一听取工作汇报或情况介绍;二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资质资格证明;三考察、问询有关人员;四抽查施工现场或勘察现场,检查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职责情况;五反馈监督检查意见;第四章监督程序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按照以下程序实施:一审核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有关资料,办理安全生产监督备案;二对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进行安全监督交底,各方责任主体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三对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施工安全行为和现场工程实体防护进行监督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四工程竣工后,对各方责任主体及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的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安监机构提交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办理安全生产监督备案后,安监机构应当组织各方责任主体召开安全监督交底会议,参加安全监督交底会议人员由安监机构的相关人员、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勘察设计单位及其他责任主体分包单位的安全负责人的相关人员组成;安全监督交底的主要内容为:一安全监督机构的职责权利、监督检查的主要要求、监督管理工作程序等;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等责任主体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履行的安全责任和义务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三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及特点提出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具体要求;交底会议后,各方责任主体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第十八条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应根据工程及主要责任主体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实施;一一般工程项目在基础施工、主体施工、装饰装修施工阶段,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不少于一次,检查中发现隐患较多的工程项目,适当增加检查次数;二对上一年度发生事故的施工企业从事的工程项目及发生事故的在建工程项目,应列为重点监控项目,适当增加检抽查次数;第十九条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安监机构应对工程项目和工程主要责任主体及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的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评定,记入信用档案;第二十条安全监督过程必须如实记录,监督记录应规范、准确、完整、及时,必要时可附相关图片和资料;第二十一条安监机构应按工程项目建立安全监督档案,安全监督档案应装订整齐,纸张统一采用国际标准A4纸,档案材料由安监机构统一保管,保存期不少于工程竣工后两年;安全监督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一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备案资料;二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使用登记资料;三建设工程安全监督交底书;四工程项目施工安全承诺书;五安全监督记录及相关图片等资料;六安全监督活动中形成的处理资料、处罚文书复印件及佐证图文资料和整改复查资料;七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资料;八工程项目相关综合评定报告书;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二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三向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四在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暂时停止施工;五对不符合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材料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六采用复印、录像、拍照、录音等方式,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第二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关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员有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处罚;第二十四条安监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下达暂时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整改;第二十五条被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排除隐患后,向安监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安监机构收到申请后及时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安监机构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派出不少于两人的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非法干预被检查人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施工作业秩序;二监督检查过程中隐瞒事实,作虚假记录;三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财物,谋求其他利益;四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二十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受理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二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三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从业人员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四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事故责任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一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但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二被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监督检查人员下达责令整改后,虽已进行整改但达不到整改要求,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三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被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未采取相关保护措施而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四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施工,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第二十九条两名以上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要、次要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1.05•【字号】河北省政府令[2002]第1号•【施行日期】2002.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号)《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钮茂生2002年1月5日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建设职工的人身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包括:(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工程;(二)各类房屋装修工程;(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技成果推广和安全生产争议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以及监理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第七条建设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安全的施工作业程序和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施工作业所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对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违章指挥、违章施工作业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行为检查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行为检查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行为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6.08•【字号】冀建质[2012]383号•【施行日期】2012.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行为检查的通知(冀建质〔2012〕383号)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华北石油管理局: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检测机构行为,发挥检测工作在工程质量控制中的作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决定开展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行为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范围省内所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含在我省从事检测业务的省外检测机构)。

二、检查内容检查以检测机构的检测行为为主,包括检测机构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情况、检测人员资格符合情况、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档案资料管理情况等。

侧重于检查见证取样、使用功能和地基基础检测工作。

重点查处以下行为:(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主要检查仪器、设备、场地是否与资质申报材料相符);(三)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四)检测人员资格不符合要求的;(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六)转包检测业务的;(七)未按规定上报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八)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九)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三、检查方式按照各设区市自查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各检测机构要进行自查,各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设区市检查结束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每个设区市抽查3-4个市、县检测机构,侧重于没有通过资质复核的县(市、区)检测机构。

检查采取随机抽查在建工程项目,根据检测报告追溯检测机构的方式。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已经1996年11月29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叶连松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以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在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实施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工程建设监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三)负责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四)负责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初审和申报工作;(五)监督检查监理合同的履行情况;(六)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并具体办理监理单位资质、监理工程师资格和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我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初审手续,以及监理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省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和本行业专用建设工程的监理工作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办理直属监理单位资质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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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机构监督检查管理规定 Modified by JEEP on December 26th, 2020.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确保建设工程检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对其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及其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及其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市场行为和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通过核查从业人员、经营业绩、检测设备、试验室设置、市场行为和工作质量等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或者派出二人以上的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建设主管部门选取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工程质量检测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熟悉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及资质、资格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性及责任心。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集中监督检查。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随机抽查和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进行随机抽查或者巡查。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资料;
(六)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九条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以下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实施方案,其中集中监督检查方案应予以公布;
(二)组成检查组;
(三)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
(四)到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后,应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随机抽取被检资料,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五)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查的检测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六)检查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检测单位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或者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现场核准事实,取得相关证据,依法提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
(七)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告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八)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汇总检查情况,写出检查报告,连同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建议,向派出机关报告。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参照前款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㈠资质许可:
1.现有资质条件是否符合现行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
2.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关系,聘用关系,注册关系,社会保险是否合法有效;
3.资质证书是否超过有效期限;
4.试验室设置是否满足检测业务开展需要;
5.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健全;
6.经营业绩情况;
7.检测人员是否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8.检测机构是否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9.有无弄虚作假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

㈡市场行为:
1.有无资质证书或超出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2.是否涂改、伪造、倒卖、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3.是否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4.是否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5.未取得资格证书,检测人员从事检测工作,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
6.有无不正当的竞争;
7.检测机构是否转包检测业务;
8.检测机构是否与检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的关系;
9.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测机构进冀承揽检测业务是否办理进冀备案手续。

㈢工作质量:
1.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原始记录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4.存档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是否存在虚假或伪造行为。

㈣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发现检测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核准事实,取证相关证据,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提出处理建议交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商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以外的我省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处理结果,应当同时抄告其工商注册地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工商注册地不在我省行政区域的省外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处理结果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抄告其工商注册地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的检测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任何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将处理结果在相应信息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及其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3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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