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探望权及其相关问题的认识
探视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探视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探视权广义上泛指一方看望另一方的权利,婚姻法中规定的探视权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基于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没有财产内容的一种探视、看望行为的权利。
笔者对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1年以来探视权案件进行分析,就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第一,探视权主动实现难。
婚姻法仅笼统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对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未加以明确规定,而是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实践中,常常出现监护一方坚持不让对方探视,或双方对探视的方式、时间、地点和频率等无法达成一致,探视权往往难以主动实现的情况。
第二,探视权纠纷审理难。
实践中,探视权纠纷案件的被告通常不积极到法院应诉,四处躲避甚至远走他乡,拒不签收相关法律文件,从而造成法官无从得知子女现实的生活、学习等隋况,难以确定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科学合理的探视方式,从而增加了处理此类纠纷的难度。
第三,探视权纠纷执行难。
一是执行标的确定难。
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视权及其行使方式,因执行标的具有抽象性,往往难以确定。
二是执行措施实施难。
探视权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子女并非案件的执行对象或执行标的,因此不能对子女本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代为履行等民诉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
三是执行协助义务界定难。
实践中,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或相关机构,如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案件执行中阻挠行使探视权的,是否应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处理,尚有争论,难以采取一定措施保障探视权的执行。
四是孩子拒绝接受探视。
有时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对孩子进行错误的教育和引导,使孩子对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感情淡漠或印象很坏,导致孩子拒绝接受探视。
二、存在的法律问题第一,《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未明确规定子女享有探视权。
探望权执行难的表现及对策
探望权执行难的表现及对策一、我国探望权的法律规定及含义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规定了探视权制度。
《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亲或母亲)享有的按照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
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
二、探望权案件执行难的表现1、执行案件立案把关难。
当事人在探望时可能发生的纠纷极其复杂,判决书或调解书不可能全面涵盖,对哪些执行案件可以受理至少应有原则性的界定,否则,法官无所适从。
2、被执行人协助义务界定难。
被执行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能否认定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有时子女本身不愿到父或母处时,又如何处理?在这个问题上很难界定。
3、当事人举证难。
探望时,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是一对一,一方说对方不让看孩子,另一方则称绝无此事,谁都没有直接证据,孰是孰非极难判断。
法院也无法认定被执行人是否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定,由此导致错案的可能性极大。
4、强制执行难。
法院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人,也可以适当的采取强制措施。
探望权案例分析与讨论
探望权案例分析与讨论探望权案例分析与讨论简介部分:探望权是指被剥夺自由的人有权与他人会面、交流的权利。
这是一项基本的人权,旨在保护囚犯和被羁押人的社会联系和心理健康。
然而,探望权的实施并非总是平稳和无争议的。
在本文中,我们将通过分析一些相关的案例来探讨探望权的重要性、限制以及对个体和社会的影响。
案例1: 斯密斯 v. 联邦监狱局案在斯密斯 v. 联邦监狱局案中,一位名叫斯密斯的囚犯对监狱局限制探望权的政策提起了诉讼。
法院最终判决,囚犯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与他们的亲属、朋友和律师会面。
这个案例引发了关于探望权的广泛讨论,尤其是在监狱和移民拘留所等场所。
这个案例突出了探望权对个人的重要性。
通过与亲人和朋友保持联系,受刑人能够缓解孤独感、维持情感支持,并促进其心理健康和社会融入。
此外,探望权也有助于维护家庭纽带和减少复发率。
然而,探望权也有一些限制。
监狱和其他拘留设施必须确保安全和秩序,因此可能会实施一些探望权限制。
例如,探望可能受限于时间、地点和监视措施。
这些限制旨在防止逃跑、暴力事件和非法物品的引入。
尽管如此,政府和相关机构应确保探望权限制的合理性和透明度,以避免滥用权力和侵犯人权。
案例2: 儿童福利服务部门与婴儿探望权的争议在许多儿童福利案件中,孩子被禁止或限制与生物父母的探望。
这种限制通常是为了保护孩子免受虐待或忽视。
然而,这种限制也引发了一些争议。
一方面,禁止探望可能有助于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
如果生物父母存在虐待行为或不适当的行为,禁止探望可以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减少孩子的创伤和风险。
此外,儿童福利服务部门通常会提供其他形式的支持和指导,以促进儿童的健康成长。
另一方面,禁止或限制探望也可能对儿童和父母之间的关系造成负面影响。
亲子关系在孩子的身心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禁止探望可能会导致亲子关系的疏离和情感上的困扰。
因此,儿童福利服务部门和法院在做出决策时应考虑权衡不同利益,并寻求最佳解决方案,以保护孩子的利益和权益。
浅议我国探望权的相关法律问题解读
浅议我国探望权制度中的相关法律问题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
修正案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对这一制度在理论上应如何理解,实践中应如何运用,都应进行深入的探讨。
本文就这一制度产生的根源及探望权的渊源、主体、内容、行使等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前言探望权是一项立法权利。
从法理上看,这种权利是父母基于亲子关系而享有亲权的一种体现。
探望权制度是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增加的一项新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有增无减。
随之而来,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为解决这类纠纷,保证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等健康成长,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对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作了重要补充,确立了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
这是一个很有人文意义的法律规定,对于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亲权起了重要的保护作用。
应该说,在《婚姻法》修订之前,这个权利也是存在的。
因为离婚解除的只是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配偶关系,而不能消灭具有自然血缘的亲子关系。
因此,不论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夫妻离婚后,任何一方都是有权探望子女的。
只是在《婚姻法》对此无明文规定时,当事人一旦在探望问题上出现争议,总显得不理直气壮。
现在,法律正式规定了这个权利,就使它从幕后走到了前台,成了名正言顺的法定权利。
其后果就是确定了探望子女在一方是权利,在另一方就是义务,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中外探望权制度的内容及比较探望权,又称探视权,源自于英美法系,是处理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的法律依据。
探望权的理论与实践探析的开题报告
探望权的理论与实践探析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探望是指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相互交往,具有促进家庭关系发展、增强人际沟通、维护个体尊严等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等问题,探望权尤其是离婚案件中的探望权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因此,本文选取探望权的理论与实践探析作为研究主题,探讨探望权的相关问题,为解决实际问题提供参考。
二、研究目的和内容
(一)研究目的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探望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探讨如何完善探望权的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维护民众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工作效率与质量。
(二)研究内容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究:
1、探望权的基本概念和理论依据
2、现有探望权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原因
3、探望权的实践问题及解决方案
4、国际探望权保障的经验与借鉴
5、完善我国探望权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三、研究方法和步骤
本文将采用文献资料法、调查法、对比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全面深入地探讨探望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研究步骤如下:
1、收集相关文献材料并进行梳理
2、开展案例调查与实证分析
3、进行理论归纳与分析
4、对我国探望权相关法律制度进行评价和完善提出建议
四、预期结果
本文通过对探望权的理论与实践分析,预计能够获得以下成果:
1、深入探讨探望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提出相应解决方案
2、评价现有探望权法律制度的缺陷,为进一步完善法律提供参考
3、借鉴国际探望权保障的经验和做法,提高我国探望权保障水平
4、为司法工作提供理论指导和实践参考。
探望权案件执行的难点问题有哪些
探望权案件执行的难点问题有哪些近年来,随着离婚案件的不断增加,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要求探望子女而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我国婚姻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在实际执行过程却会遇到许多问题,执行起来也比较困难。
由于这类案件自身所具有的不同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的特征,加之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有待进一步完善,可运用的执行方法及强制措施又比较少,如何在执行类似案件时化解双方矛盾,促使探望权的顺利实现,是探望权案件执行的难点问题。
一、探望权纠纷案件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一)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界定困难探望权案件的被执行人是不履行协助义务人。
其承担的义务与一般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有着明显的区别。
在探望权执行案件里由于权利人探望的对象一般是未成年的子女,虽然他们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实际上却经常受到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控制和支配。
如果该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义务,那么,权利人的探望权就根本无法实现。
并且,在实践中,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比如小孩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执行中阻挠行使探望权的,是否应当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存有争论,为此也就难以采取一定措施来保障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时,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裁判文书自无异议。
一般民事案件执行标的是指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债务人应给付的一定财产或者应完成的行为,由于执行标的相对明确,法院在执行时容易操作。
而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其执行标的比较抽象、模糊,不利于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缺乏法定的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许多措施如查封、冻结或替代履行等,对探望权的执行并不适用。
因为该类案件的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行为,而不是人身,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未成年子女交付给探望权人。
有人认为,有关当事人拒不让对方探望子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浅析探望权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
浅析探望权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探望权,作为维护家庭关系的重要法律权利之一,在维护家庭和睦、促进家庭和谐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然而,在探望权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却经常出现“探望权执行难”的问题。
本文将就探望权执行难的成因和对策进行浅析。
一、探望权执行难的成因1.司法效率低下探望权纠纷,多涉及到离婚、抚养、监护等法律事项,这些问题需要法院进行调解、判决,却往往因受到地域、人员等因素限制,导致对案件的审理速度缓慢。
2.执行难度大探望权的执行,涉及到执行标的的确定、接送人员的安排、时间的协调等众多问题,尤其是当一方拒不执行探望权时,执行人员需要多方面协调,增加了执行成本和难度。
3.制度不完备探望权的实施存在制度建设不完备的问题。
探望权的实施,通常要求监护人或父母亲为执行方,却并没有为其提供充分的权益保障,如探望权的范围、执行方式、费用妥善安排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应对探望权执行难的对策1.完善制度规范针对探望权执行难的问题,建立完善的制度规范显得尤为重要,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规定,界定探望权的范围和执行方式,同时为执行方提供相应的权益保障。
2.加强司法审判效率目前,司法效率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探望权执行的重要因素之一。
因此,在应对探望权执行难的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加强管理和监督,提高司法审判效率,确保执行过程的顺利进行。
3.加强执行力度针对拒不执行探望权的问题,加强执行力度是解决执行难度的重要手段之一,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执行人员,配备必要的装备和人员,通过多种手段解决执行难度,同时对拒不执行探望权的当事人采取有效的法律制裁措施,确保执行权的实现。
4.强化宣传教育对于一些不愿执行或意识不到执行探望权的重要性的当事人,需要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其对探望权的认识和信仰,重新建立合法行为观念和家庭观念,从而促进探望权的实现和家庭和谐。
综上所述,探望权执行难的问题严重影响到家庭和谐,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有关部门应该认真分析其成因,并采取有效的对策,加强制度建设、增强执行力度和加强宣传教育,从而保障探望权的顺利实施,促进家庭和谐。
我国探望权主体问题研究
我国探望权主体问题研究1. 引言1.1 研究背景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不断上升,探望权问题也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无论父母是否离婚,都应该共同承担子女抚养的责任,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探望权问题却成为离婚家庭中的一个难题。
父母双方在分居后往往因各种原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子女无法得到充分的关爱和照顾。
面对这一现实困境,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究,探讨我国探望权主体问题的法律依据、存在的困境以及可能的解决路径。
当前,我国探望权主体问题的研究仍然存在一定的空白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深化。
加强探望权主体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推动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实施,提高离婚家庭成员之间的沟通和协商能力,有效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探望权主体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及现实困境,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参考和借鉴,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1.2 研究目的目的: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我国探望权主体问题,并分析其法律规定、存在的现实困境、解决路径、影响因素以及研究的重要性。
通过对探望权主体问题进行全面分析,旨在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进一步完善我国探望权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本文旨在总结我国探望权主体问题研究的经验和教训,提出相应的启示,为未来相关研究提供参考和借鉴,推动我国探望权主体问题研究向更深层次、更广泛领域拓展,为社会和法律实践提供有益建议和倡导。
2. 正文2.1 我国探望权主体的法律规定1.法律保护的对象:我国《婚姻法》规定,未成年人有权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探望,保障未成年人与父母之间的关系。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对未成年人的探望权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对父母的探望权。
2.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我国法律规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可以通过协商达成探望协议,也可以通过法院调解或判决确定探望权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探望协议,确保未成年人与父母之间的探望权得到有效保障。
浅析中国探望权制度
12海外文摘OVERSEAS DIGEST 海外文摘2021年第1期总第834期No.1,2021Total of 834探望权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中的一项重要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仍维持原来婚姻法的规定,内容上未做实质的修改,仅做了文字上的调整。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的探望权制度仍然存在缺陷,不能适应社会需要。
1探望权概述1.1探望权的概念探望权即夫妻离婚后,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基于亲权和血缘关系,有关心、探望未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权利。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母哪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各方仍享有和承担对子女抚养、教育等权利和义务。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通过父母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探望的方式和时间从而得以探望子女。
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都有关于探望权的规定,但各国或各地区的法律对这一制度的具体称谓有所不同,美国和法国称为探视权,俄罗斯称为来往权,德国称为人身交往权[1],日本称作见面交流权。
而在我国为了和探视在押犯人区分开来,立法者将其称为探望权。
1.2探望权的特征1.2.1权利主体的单一性探望权是由未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单独行使,而非父母双方共同行使。
1.2.2权利内容的情感利益具有特定性探望权的存在是为了实现父母与子女之间特定的情感利益,作为一种情感的维系,通过行使探望权,使得没有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父母有了得以与子女见面及联络感情的机会。
1.2.3在效果上要体现为一种精神利益即非财产性探望权的行使体现为一种精神利益,对面对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来说,降低了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是子女获得未一起生活的一方父母的关爱的实现方式,它是一种精神上而非物质属性的情感需求。
探望权具有这种从情感上得到支持、心理上得到满足的精神利益的特征,使探望权从父母照顾权中分离出来,独立成为亲属法上的一种特殊身份权[2]。
探望权强制执行困境及其对策探讨
探望权强制执行困境及其对策探讨摘要:探望权在婚姻破裂以后得不到有效保障是由多方面因素造成的,我国法律虽然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执行中仍然困难重重。
为此,有必要对起探望权强制执行的困境和原因做认真的分析,只有这样才能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使公民的合法探望权得到切实的维护。
关键词:探望权;强制执行;婚姻法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7-0101-01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以后,没有直接对子女行使抚养权的父母,有探望自己子女的权利,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配合协助的义务。
探望方式的如何行使、时间如何具体安排,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达成,对于协议不能依法达成的,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但是探望权力的行使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探望权。
如果不利因素消失后,当依法回复该方的探望权力。
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探望权是夫妻双方应有的法定权利,然而现实情况却十分复杂,使得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判决强制执行出现了难以解决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探望权强制执行中需要的困境和解决的对策加以研究,以维护拥有探望权公民的合法权利。
一、我国目前探望权强制执行的困境及其原因分析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各种利益观念交互发展,公民的婚姻观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越来越趋向于利益化,维系婚姻的纽带也越来越脆弱,离婚率不可避免的急剧上升,与此同时相关的各种纠纷日益增加。
在法院依法判决的各种离婚案件中,因对子女探望权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问题也日益复杂。
(一)法院依法判决以后,被执行人消极依法执行感情是维系婚姻的重要基础,夫妻离婚以后由于感情破裂,常年的矛盾会爆发出来,双方会处于对立状态,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能会采取各种方法阻挠另一方对子女的探望。
夫妻双方离婚以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会把自己的全部感情和希望寄托在子女身上,害怕另一方的探望会使破坏自己与小孩建立起来的感情关系或者离自己而去。
探望权纠结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探望权,即父母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和方式下,与子女团聚、交往、共同生活的权利。
探望权是我国《婚姻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定,旨在保障离婚后子女与父母双方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探望权的行使常常伴随着各种纠纷和纠结。
本文将从探望权的法律规定出发,分析探望权纠纷产生的原因,探讨解决探望权纠纷的法律途径。
二、探望权法律规定概述1. 探望权的定义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由此可知,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和方式下,与子女团聚、交往、共同生活的权利。
2. 探望权的行使条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父或母要求探望子女,另一方有正当理由拒绝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子女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生活习性、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父母双方的感情状况等。
”由此可见,探望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条件:(1)父母双方离婚;(2)子女与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共同生活;(3)不直接抚养的一方要求探望子女;(4)另一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
3. 探望权的内容(1)探望的时间: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探望时间由父母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探望的方式:包括直接探望、间接探望、委托探望等。
(3)探望的地点:原则上在子女居住地。
(4)探望的期限:由父母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探望权纠纷产生的原因1. 父母双方感情不和离婚后,父母双方的感情往往难以修复,导致一方对另一方心生怨恨,从而拒绝或限制对方的探望权。
2. 子女意愿随着年龄的增长,子女可能对与父母一方交往产生抵触情绪,导致另一方无法行使探望权。
3. 经济原因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可能因经济原因无法承担子女的生活费用,从而影响探望权的行使。
4. 法律意识淡薄部分父母对探望权的法律规定了解不足,认为探望权是自己的“恩赐”,而非法定权利,导致探望权纠纷。
我国探望权主体问题研究
我国探望权主体问题研究近年来,我国探望权的问题日益引起关注。
作为家庭关系中至关重要的一环,探望权对于儿童和家庭成员都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家庭结构多样化、法律制度尚未健全等原因,我国探望权的主体问题备受关注和争议。
本文将就我国探望权主体问题进行研究,探讨现行法律对于探望权主体的规定和对主体问题的认识与解决之道进行深入分析。
我们应该明确探望权主体是指在探望权事件中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主体。
在我国现行法律当中,通常将探望权主体划分为父母、孩子以及祖父母等家庭成员。
由于家庭结构多样化,同居、离异、再婚等情况均增加了探望权主体的变化和多样性。
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于探望权主体的规定不够完善,导致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混乱和困扰。
许多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问题以及监护人的探望权等问题,都存在着一定的难题和争议。
探望权主体问题的研究需要从宪法、婚姻法、民法等法律制度入手,深入解析我国探望权主体的具体规定和界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父母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都有所规定,而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以及祖父母的探望权均未做明确规定。
需要通过适时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条款,确保探望权主体的权益得到保障。
通过司法解释和规章制度的出台,对于探望权主体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探望权主体问题的研究还需要从儿童权利保障的角度出发。
在国际上,儿童权利的保护备受重视,各国也相继出台了相关法律规定来保障儿童的权益。
而在我国,要进一步加大对于儿童探望权的保护力度,首先需要明确探望权主体的范围和界定,同时也需要加强对于儿童权益保护机构的建设和职能,确保儿童的探望权得到有效保障。
要加强家庭教育和家庭关系的调解,努力维护家庭成员之间的积极互动,减少因探望权问题而引发的纠纷。
解决探望权主体问题还需要加大宣传和教育力度。
我国的探望权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认识偏差和舆论误解,导致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现象。
需要通过加强对于探望权制度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于探望权的认知和了解,促进探望权制度的健康发展。
[探望权及其执行问题] 探望权执行
[探望权及其执行问题] 探望权执行探望权及其执行问题探望权是2002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8条所规定的,内容如下:“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夫妻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归于消灭,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是不会改变的。
探望权在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副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补家庭解体后给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探望权的执行是完成行为的执行,是一种以行为为内容的执行,通常,探望权的执行由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从而依照执行协议来履行,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协议不成,或一方当事人不能遵照协议履行的情况,这就需要法院采取强制的措施来确保探望权利的实行。
《婚姻法》的这一条,规定了探望权的以下内容:一、探望权的主体:是指已离婚的父或母与其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予以配合。
二、探望权的行使:是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离婚判决或双方生效协议的实质性内容。
三、探望权的中止:探望权是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行探望权时有损于或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存在,可中止其探望权,待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消失后,可通知双方恢复探望权。
探望权的中止不是对探望权的实体进行处分,而是暂时停止其行使探望的权利,所以称为“中止”而不是“终止”。
离婚后孩子探望权问题
一、离婚后孩子探望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本文详细讲述如何行使探望权和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1、探视权是一种身份权。
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所有的权利义务。
探望权属于亲权范畴,探望权产生的基础是父母对子女享有的亲权,其权利的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特有权利,因此是一种身份权。
2、探视权是法定权。
现实生活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关爱、照顾,产生于血缘关系和人之伦理道德。
“出礼入刑”,父母关爱看望自己亲生子女的心理需求从伦理道德的层面上升为法律。
由国家权力予以调整便产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对探望权的规定。
该法律条文对探望权的行使、中止和权利的恢复情况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明确了直接抚养方的协助义务。
婚姻关系终止,只要直接抚养权一确定,探望权也同时成立,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就依法享有探望权。
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中止或剥夺。
3、探视权是受限制的权利。
探望权的基础和设立的初衷,都是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前提。
探望权源于亲权,但必定不同于亲权。
因此探望权的行使,不能和亲权一样随时随地都可以行使。
要在不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和子女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权人通过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协商或法院裁决确定的方式,确定合适的时间和对子女适宜的地点来行使。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人民法院有权中止探望权的行使。
4、探视权是探望权人的一项单纯的权利。
探望权为单向性,只有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享有,而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则是探望权的义务主体,应该协助探望权人实现探望的权力。
什么是探视权,探视权的内容有哪些?
什么是探视权,探视权的内容有哪些?⼀、什么是探视权?探视权,即指⽗母对⾃⼰⼦⼥的探望权,就是⽗母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与⼦⼥分居的⽗或母⼀⽅所享有的可在⼀定的时间、地点探望⼦⼥的权利。
从民法理论上讲,⽗母对⼦⼥的探视权,是亲权中的⼀项基本的重要权利,它是基于⽗母⼦⼥关系⽽享有的⾝份权的合法体现。
探视权的设⽴,不仅能够满⾜不直接抚养⼦⼥⼀⽅的⽗或母对⼦⼥的关⼼、抚养、教育的情感的需要,保持和⼦⼥的往来,及时⽽⼜充分了解⼦⼥的⽣活、学习情况,更好的对⼦⼥进⾏抚养和教育,⽽且可以增加⼦⼥与不直接抚养⾃⼰的⽗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最⼤限度的减轻⼦⼥的家庭破碎感,以便于单亲⼦⼥的健康成长。
⼆、探视权的内容有哪些?(1)探视的时间时间可以由⽗母双⽅协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般探视到⼦⼥成年时。
⼦⼥成年以后就可以⾃⼰决定了。
(2)探视的⽅式包括探望性探视和逗留式探视。
探望性探视时间短,⽅式灵活;逗留式探视,⼀般时间较长,可在约定或判令的探视时间内,由探视⼈领⾛并按时送回被探视⼦⼥。
探视的⽅式可以由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论采取何种⽅式,都是为了让⼦⼥在成长过程中,尽量弥补因为⽗母离婚⽽缺失的“⽗爱”或者“母爱”。
(3)探视权的中⽌当⽗母探视⼦⼥不利于⼦⼥⾝⼼健康时,由⼈民法院依法中⽌探望的权利,并作出相应的裁定;中⽌的事由消失后,⼈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视的权利。
当事⼈在履⾏⽣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使探望权的,⼈民法院在征询双⽅当事⼈意见后,认为需要中⽌⾏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
中⽌探望的情形消失后,⼈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使。
未成年⼦⼥、直接抚养⼦⼥的⽗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有权向⼈民法院提出中⽌探望权的请求。
(4)探视权的强制执⾏不直接抚养的⽗或母⼀⽅,以适当的⽅式、合适的时间探望⼦⼥,是⾏使其依法享有的探望⼦⼥权利的法定⾏为,⾃然受法律保护。
探视权答辩状范文
探视权答辩状范文# 答辩状尊敬的法官:您好!我是[姓名],今天来回应关于探视权的相关问题。
首先呢,我得表明我的态度,我觉得探视权这个事儿吧,它就像一座桥,本来应该是连接我和孩子感情的一个通道。
一、关于对方提出的探视权限制的回应对方说我这不行那不行,限制我探视孩子。
可我觉得这就有点不讲理了。
我是孩子的[身份关系,比如爸爸或者妈妈],我对孩子的爱是真心实意的。
就像我以前每次见到孩子,那眼睛里都放光,孩子看到我也特别高兴,就像小尾巴一样跟着我。
说我时间不合适,这我就不明白了。
我也是按照正常的休息时间来安排探视的呀。
我总不能在上班的时候突然跑出来看孩子吧,那我工作丢了,以后拿啥养孩子呢?而且我每次探视之前都会提前和对方商量,就像朋友之间约个会一样,客客气气的。
可有时候对方就像个任性的小孩,说不行就不行,也不给个合适的理由。
还有说我探视的时候会影响孩子学习。
这可真是冤枉我了。
我每次去看孩子,都想着给他带点小惊喜,可能是一本有趣的故事书,或者是一个能帮助他学习的小文具。
我陪着他写作业的时候,也是耐心地给他讲解,比我自己上学那会都认真呢。
我又不是去捣乱的,咋就会影响孩子学习了呢?二、我对正常探视权的期望我就希望能有一个合理的探视安排。
比如说,每周能有固定的时间让我和孩子相处。
这个时间不用太长,但是得稳定。
就像孩子每天都要吃饭睡觉一样,他也需要定期见到我这个亲人。
我可以带孩子去公园玩,让他亲近大自然,看看花花草草,呼吸新鲜空气。
或者带他去图书馆,让他在知识的海洋里遨游。
我也愿意配合对方的一些合理要求。
比如说,如果孩子在某个时间段有特殊的学习任务或者活动安排,我可以调整我的探视时间。
毕竟孩子的成长和发展是最重要的。
但是对方也不能把这个当成是限制我探视的借口呀。
而且我觉得探视的时候,应该是轻松愉快的氛围。
不要搞得像做贼一样偷偷摸摸的。
我希望孩子在这个过程中感受到的是满满的爱,而不是紧张和不安。
最后呢,我想说,探视权对于我和孩子来说,就像阳光对于花朵一样重要。
探望权的法律规定
探望权的法律规定探望权是指一个人在另一个人受到逮捕、羁押、监禁等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被允许以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另一方的权利。
探望权的法律规定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下面来介绍一下中国的探望权法律规定。
在中国,探望权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和指定的其他人员,有责任保证其探视权利的行使。
”这一条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和指定人员的探望权利的保障责任。
其次,根据《监狱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犯人与其亲属、朋友之间具有通信、探视的权利,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犯人与其亲属、朋友之间的探视可以定期进行等等。
这些规定保障了犯人和其亲属、朋友之间的探望权利。
此外,《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被羁押人拘留期满以后再度被羁押的,可以向看守所申请定期探视。
”这一条规定明确了被羁押人在拘留期满后再度被羁押期间的探望权利。
以上是中国法律对探望权的一些基本规定。
总的来说,中国的法律保障了犯人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探望权利,明确了人民法院和监狱等机构的责任和义务,以保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个体能够与家人和亲友进行必要的交流和探视。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涉及国家安全、刑事侦查等重大案件,法律可能会对探望权进行一定限制。
但这种限制必须是合法、合理的,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此外,法律也规定了探望权的一些具体程序和要求,如申请探望、控制探望时间等。
总之,探望权在中国得到了一定的法律保障,在确保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尽可能满足了个人和家庭的合理需求。
探望权的案例
探望权的案例探望权是指个人或团体以合法的方式进入特定地点并与在该地点居住或工作的人会面的权利。
在法律中,探望权被视为一种基本的人权,旨在保护个人的人身自由和尊严。
下面是关于探望权的十个案例:1. 父母探望权案例:在离婚后,父母之间可能存在争议,其中一个争议点是孩子的探望权。
法庭会根据孩子的最佳利益来判断父母的探望权。
2. 亲属探望权案例:在监狱中服刑的人有权与其亲属进行会面。
监狱管理机构应当为亲属提供合适的探访条件,以保障他们的探望权。
3. 医院探望权案例:在一些情况下,医院可能限制病人的探望权,特别是在传染病爆发或病人需要休息的情况下。
然而,医院必须平衡病人的隐私权和亲属的探望权。
4. 禁闭探望权案例:在监狱中禁闭的人有权与其律师进行会面。
禁闭期间,律师可以通过特殊的探访程序与被禁闭的人进行会面。
5. 老人院探望权案例:在老人院居住的老人有权与其家人进行会面。
老人院应提供合适的探访设施,以满足老人和家人的探望需求。
6. 政治犯探望权案例:政治犯有权与其律师和家人进行会面。
政府不能限制政治犯的探望权,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7. 被拘留人员探望权案例:被拘留的人有权与其律师和家人进行会面。
警方或拘留机构不能限制被拘留人员的探望权,除非有合法的理由。
8. 未成年人探望权案例:未成年人的探望权通常由法庭决定,以保护他们的最佳利益。
法庭会考虑父母的条件和能力来判断探望权。
9. 丧失监护权探望权案例:当一个人丧失了对孩子的监护权时,他仍然有权与孩子进行探望。
法庭会根据孩子的最佳利益来判断探望权。
10. 战争期间探望权案例:在战争期间,战俘有权与其家人进行会面。
国际人道法规定了战俘的探望权,并规定了具体的探访程序。
总结起来,探望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权,旨在保护个人和其家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和法院在处理探望权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保护最弱势的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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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探望权及其相关问题的认识论文摘要:婚姻法修正案设立了探望权制度,填补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空白。
法律规定,探望权是父母离婚后,未取得直接抚养权的父母的权利。
但从探望权产生的法理基础父母子女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分析,我们可以得知,探望权是非常态父母子女关系中存在的一项权利,不限于离婚父母;同时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即子女也有要求父母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制度应在坚持以子女利益为重兼顾父母利益的原则下进一步完善。
对探望权的认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一、探望权简析(一)、探望权是未取得直接抚养权父母的权利探望权是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并要求取得直接抚养子女权利的一方,履行协助非直接抚养一方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二)、探望权应包括更丰富的内容探望权不仅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享有的权利,还包括父母无合法婚姻关系且不在一起共同居住的情况下,不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
以及对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的监督,强化了父母子女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此外,它不仅仅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结构上的需要,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是父母子女相互间情感的需要,更是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
探望权的内容是丰富的。
(三)、探望权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探望权是权利也是义务,探望权设立的基础是父母子女关系,而父母子女关系即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的,而不是单不方面的。
二、父母子女关系的内容看探望权(一)、常态下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包括: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保护和管教的权利义务,子女有赡养辅助父母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
这是常态下父母子女的关系。
(二)、非常态下的父母子女关系抚养的内涵对于没有取得直接抚养权的一方,往往交付抚养费就成了全部内容,这显然是不够的。
三、探望权相关的问题(一)、探望权主体范围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不应局限于父母,其他家庭成员只要履行了自已的义务也有探望的权利。
(二)、探望权行使方式及时间探望权行使方式及时间可首先由当事人自行协议,这是一条途径。
在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这是在第一条途径行不通的情况下的第二条途径。
但具体的探望方式法律未具体规定。
(三)、探望权的实现一是加强法律宣传,提高父母素质,让他们学会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认识到尊重他人权利的重要性,并认识到被探望同样是子女的权利。
二是设立有关部门,在探望权实现受阻的情况下予协助,让探望权得以实现。
关键词:探望权;直接抚养权;父母子女关系;非常态父母子女关系。
论对探望权及其相关问认识探望权是我国2001年4月28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加的一项制度。
这一新的制度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制度的缺失,使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更加完善,是将缓解在离婚中和离婚后因子女问题,离婚双方当事人产生的尖锐矛盾。
也将是使非常态父母子女关系保持相对完整的有效途径。
一、探望权简析(一)、探望权是未取得直接抚养权父母的权利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面有协助的义务。
”由此可见探望权是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并要求取得直接抚养子女权利的一方,履行协助非直接抚养一方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从这一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障未取得直接抚养权父母的权利的实现。
其法律依据是父母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性质并不发生变化,其实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且对子女的直接抚养权由父母一方拥有的情形下,就存在探望权问题。
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常态和非常态两种,常态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父母双方与子女共同居住生活,父母子女相互之间享有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对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相反父母不能双方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母子女之间没有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对子女不享有平等的监护权即为非常态的父母子女关系。
如父母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且不与子女共同居住生活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同样存在探望权的问题。
在这些非常态父母子女关系中,虽然子女与父母的具体生活形式不同于常态的父母子女,子女在同一时间只能与父母一方生活。
因此我国法律将离婚后父母区分为取得对子女的直接抚养权的一方和未取得直接抚养权的一方。
是否因父母的离婚将父母的共同监护权转移给取得直接抚养权的父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人侵害他人利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不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我国并未在父母离婚后将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完全交与一方行使,而仍然由父母双方行使,便很显然对取得直接抚养权的一方与未取得直接抚养权的一方的监护权因不与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到限制。
父母无合法婚姻关系且不共同居住生活的父母子女关系也是同样道理。
在这一方面有些国家则明确规定父母离婚后监护权由一方取得,而监护权的判决使未取得监护权一方自然取得探望权。
权利产生的基础同样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法律没有对子女的监护权赋予一方,那么未取得直接监护权的一方父母取得探望权就是再自然不过的了。
因为如果没有探望子女的机会,监护则无从谈起。
因此探望权是未取得直接抚养权的父母的权利。
(二)、探望权应包括更丰富的内容如果认为探望权仅仅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享有的权利,那是完全不够的。
首先,探望权适用的条件不一定是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因为父母子女关系不是以父母有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的。
在父母无合法婚姻且不在一起共同居住的情况下同样存在。
由于人们的婚姻观念不同或婚姻观念的变化,父母无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可能会越来越多,这些父母同样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探望权的行使可以让当事人在探望时享受到天伦之乐,可以因探望权的持续行使保持和加深感情,使父母在年老时得到子女心甘情愿的赡养和扶助;可以通过接触了角子女的生活学习、身体和心理情况并通过接触交流来引导和指导子女,这样可以减少由于长期与父母单方生活而造成的人格缺陷和自卑心理。
本次婚姻法采用探望权这一概念也反映了这种权利包含了更丰富的内容。
我们所称的探望权这种权利起源于英美法系,但一般称为探视权,而我国没有沿用国际通用的探视权,而称探望权是有一定考虑的,探视给人的感觉只是浮于表面的双方接触,而探望则包含了更丰富的内容。
它更充分体现了父母子女间内心的需要、情感上的交流与沟通,也包含了对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的监督,强化了父母子女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
从上述的分析,不仅可以看出探望权内容的丰富性,同时可以发现在这些内容中不仅包含了父母的权利,也包含了父母的义务即子女的权利。
如对子女人生的指导,精神抚慰,生活的照料,以及减轻社会的压力等等是父母在子女成长过程中应尽的义务。
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无疑是必要的和必须的,它不仅仅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结构上的需要,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是父母子女相互间情感的需要,更是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
探望权的内容是丰富的。
(三)、探望权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确立探望权制度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方向,为未取得直接抚养权的父母探望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探望权作为父母的义务或者说作为子女的权利的内容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
探望权设立的基础是父母子女关系,而父母子女关系即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的,而不是单不方面的。
探望权是权利也是义务。
这是由父母子女关系的性质决定的也是对未成年子女应给予特殊保护原则所决定的。
这点从国外立法中我们可以得到启示。
在德国民法典关于与子女的交往中明确规定:父母的任何一方有义务和权利与子女交往。
显然把父母与子女交往的义务性放在了第一位,把权利放在了第二位。
探望权从未取得直接抚养权的父母角度来说是权利,而从子女的角度来说,他们需要父母双方的关怀照料,管理教育和生活指导,此时父母的权利就成了必须履行的义务。
这样才有可能弥补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损害,减轻给他样造成的各方面压力。
使生活对他们心灵的影响降到最低。
由此可见把探望权仅仅作为父母一方的权利是不够的,探望权中所包含的义务应在探望权制度中明确具体规定。
二.从父母子女关系的内容看探望权(一)、常态下的父母子女关系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是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在父母离婚等非常态下的延续。
婚姻法在第36条明确规定:“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从这一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信息,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的实质就是指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不因父母离婚或无合法婚姻关系而消除,即应保持常态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
常态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那些呢?根据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辅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力的或生活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伤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24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异常的权利。
”由此我们可以确定,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包括: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保护和管教的权利义务,子女有赡养辅助父母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
我们可以将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一下划分,一是可以区分为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互的;二是从不时期或情况来划分。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保护一般是指在子女未成年时或不能独立生活时;管教应侧重在未成年时期,可以直至终身;父母对子女的管教应是终生的。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一般是父母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子女应尽的生活保障义务。
而扶助则是指子女主要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的抚慰以及生活上的照料,它是子女始终不应放弃的责任。
在上述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中,重中之重是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和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本文所讨论的探望权也着重这一方面的内容的研究,尤其是其中父母对未成年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权利义务。
这些权利和义务主要体现在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保护和管教。
首先看一下这几个概念的含义。
关于抚养的含义,在婚姻法第21条中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