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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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问题浅析
2001年实施的《婚姻法》首次在“离婚”一章中确立了我国的探望权制度,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的一项空白,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虽然法律规定了探望权,但实际操作中,因为各种原因,执行效果并不是很理想。笔者在此不讨论对探望权规定的完善,只是从某法院判决中看到,法官合理的运用民法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做出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行使隔代探望权的判决。笔者仅仅从中引出一点:笔者也认为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应当享有探望权。
我国《婚姻法》规定探望权享有的主体为子女的父母,而没有直接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隔代)的亲属的探望权,但是很多未成年人在其成长过程中,主要是在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照看下长大,这种情况下若不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则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符合国人的情理。
某法院将探望权主体扩大至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笔者认为是合理、合情并且合法的,虽然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但是民法是生活的法律,是实实在在的过日子的法律,不是冷冰冰的法律。笔者作为一名律师,也是期望能从更贴近生活情理的角度理解法律、适用法律。
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王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