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兼业代理换证委托书(3篇)
第1篇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尊敬的监管部门:我单位(以下简称“委托人”)因《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即将到期,现依法向贵局申请换发新证。
鉴于我单位业务繁忙,特委托(以下简称“受托人”)全权办理此次换证手续。
为确保换证过程顺利进行,特此委托书如下:一、委托事项1. 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向贵局提交《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换发申请;2. 受托人提交换证所需全部材料,包括但不限于:(1)换证申请文件;(2)换证清单(包括申请机构及代理险种等情况);(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最近两个完整年度代理保险业务统计报表;(6)最近三年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3. 受托人配合贵局对委托人前两年经营情况的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4. 受托人代表委托人接收《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换发结果及相关通知。
二、委托权限1. 受托人有权根据委托人要求,代表委托人处理与换证相关的一切事宜;2. 受托人有权查阅、复制与换证相关的文件、资料;3. 受托人有权接受贵局对委托人换证申请的审查和综合评价;4. 受托人有权接收《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换发结果及相关通知。
三、委托期限本委托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换发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
四、委托人承诺1. 委托人保证所提交的换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2. 委托人承诺积极配合受托人办理换证手续,并及时提供所需资料;3. 委托人承诺在换证过程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贵局相关规定。
五、其他事项1. 本委托书一式两份,委托人和受托人各执一份;2. 本委托书在有效期内具有法律效力。
特此委托!委托人:(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联系电话:地址:受托人:(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联系电话:地址: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第2篇委托人:[全名]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联系电话]地址:[详细地址]受托人:[全名]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联系电话]地址:[详细地址]鉴于本人因工作繁忙,无法亲自前往[保监局名称]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换证手续,特委托[受托人姓名]全权代表本人完成以下事项:一、受托人接受委托后,应立即准备并提交以下材料,以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换发手续:1. 换证申请文件;2. 换证清单,包括申请机构名称、代理险种、代理期限等信息;3.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 最近两个完整年度代理保险业务统计报表;6. 最近三年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7. 其他保监局要求提交的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人审核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人审核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6.18•【文号】保监发[1999]99号•【施行日期】1999.06.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关于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人审核工作的通知(保监发〔1999〕99号1999年6月18日)各保险公司:为进一步做好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工作,保监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人审核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方案》(保监发〔1999〕31号,以下简称《方案》)和《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6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从1999年7月20日起,保监会将开展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审核工作。
二、保监会将于1999年6月29日分区域召开保险兼业代理人审核工作会议,会议安排另行通知。
三、请你公司通知下属机构自1999年7月1日至20日按照《方案》和《通知》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兼业代理人进行资格申报。
申报工作包括书面资料申报和电脑数据录入两个部分。
在申报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有关书面资料的要求1.申报兼业代理资格应提供以下材料:(1)《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见附件一);(2)兼业代理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兼业代理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对于没有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机构,其申报要求不予受理。
2.《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由各保险公司按照格式要求印制,该表共两页,印制成一张16开正反两面。
填写说明详见附件二。
3.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其中一份报保监会,另一份留申报公司存档。
(二)录入数据的要求1.《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的内容以地市为单位录入由保监会监制的“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软件的使用要求另行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公布日期】2007.10.10•【字号】粤保监办发[2007]146号•【施行日期】2007.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保监办发[2007]146号)驻粤各保险公司、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7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内容记载及管理做了新的要求。
为做好衔接工作,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从2007年9月1日起,新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不再区分正本和副本,其记载内容包括:(一)机构名称;(二)机构编码;(三)营业地址;(四)代理险种;(五)行政许可决定日期;(六)有效期截止日;(七)发证机关。
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目前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如机构名称或机构编码未发生变更的,可继续使用,不必更换。
如机构名称或机构编码发生变更及有效期满的,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到广东保监局更换新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兼业代理申请材料变更结合《办法》的有关要求,现对保险兼业代理申请材料作如下修改:(一)保险公司代为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或增加代理险种时,应提供《拟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机构清单》(详见附件1)。
(二)保险公司代为申请变更许可证内容时,应提供《变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内容机构清单》(详见附件2);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时应提供《申请换发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清单》(详见附件3);申请补办许可证时应提供《申请补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机构清单》(详见附件4)。
(三)各银行、邮政局、信用联社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所提交的《申请办理保险代理业务分支机构清单》内容有所修改(详见附件5);申请增加代理险种所提交的《申请增加代理险种机构清单》内容有所修改(详见附件6)。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4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运营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注册并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兼业代理机构)。
第三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向保险公司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二)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咨询、风险评估、保险合同订立等服务;(三)了解保险市场动态,反映保险消费者的合理需求和意见。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律法规、保险公司规章制度以及本规定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与准入第五条申请设立兼业代理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良好的商誉,并具备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管理能力和专业人才;(二)有与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和信息系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兼业代理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书;(三)公司章程或组织机构设置文件;(四)申请人的资信证明材料;(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保险监管机构自接到兼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
第三章经营行为的规范第八条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经营,推动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二)诚实守信,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坚持勤勉尽责,保证经营活动的安全和稳定。
第九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和职责,并确保其员工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与代理的保险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义务,并按照协议约定开展代理销售活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深圳保险公司中介业务实行专业经营、集中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深圳保险公司中介业务实行专业经营、集中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公布日期】2011.11.08•【字号】深保监发[2011]94号•【施行日期】2011.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深圳保险公司中介业务实行专业经营、集中管理的通知(深保监发〔2011〕94号)市各保险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为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107号)及我局《关于开展深圳保险中介市场综合治理的通知》(深保监发〔2011〕93号)的相关规定,现将在深圳保险业建立中介业务集中管理、专业经营制度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专业代理、经纪、兼业代理等机构)进行销售、理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通知的规定。
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则实行保险中介业务集中管理。
(一)上一年度保险中介渠道规模保费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中介业务管理部门,专门负责保险中介的资质审核、佣金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合作协议的签订、变更和管理、系统代码的发放、保险中介信息的设置和更新、对保险中介的分类管理评价、管理培训和监督检查等职责。
上一年度保险中介渠道规模保费收入低于5000万元的保险公司可以不设立专门的中介业务管理部门,但应当设立专职的中介业务管理岗履行上述职责。
上述职责不得由经营单位履行。
(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构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原则合理配备管理部门人员,保证其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部门或管理岗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对上一年度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全面的评估审查,并出具年度评估报告。
年度评估报告至少应当包含对合作中介机构资质的审查、中介业务真实性的审查等内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开展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市场情况摸底和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开展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市场情况摸底和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公布日期】2008.10.13•【字号】深保监发[2008]125号•【施行日期】2008.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开展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市场情况摸底和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深保监发〔2008〕125号)市各保险分公司、异地驻深营销服务部、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为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掌握保险兼业代理市场的发展状况,有效防范兼业代理业务引发的保险市场风险,营造公平、有序、规范的市场环境,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对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根据保监会《关于开展保险中介摸底普查的通知》和《深圳市整顿保险中介市场工作方案》,现就深圳保险兼业代理市场的情况摸底和自查自纠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兼业代理业务的摸底普查(一)摸底普查对象:与各保险分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二)摸底普查重点:了解兼业代理机构的日常经营活动,摸清兼业代理市场的基本情况,并对本公司现有管理制度和监管机关出台的监管政策的有效性进行评估。
(三)方法和要求:1、谁申报谁负责。
各公司对代为申报兼业代理资格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自查表(见附件一)的组织填报和数据真实性全权负责。
2、摸底普查的时间段: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
3、各公司要对填报的保险兼业代理自查表进行分类(如:车行、银行、货运、旅行社等),并附上此类兼业代理机构详细名录、联系人和责任人及电话。
4、各公司兼业代理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要在填报每一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自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于11月7日之前上报我局。
二、兼业代理业务违法违规行为的自查自纠(一)自查自纠的工作重点自查自纠的范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违法违规情况和内部管理情况,包括兼业代理机构管理的规范性、业务经营的合规性和财务业务数据的真实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管理第二节变更和终止第三章保险代理关系管理第四章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经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活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各类机构。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对于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承担政府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六条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同特点和性质,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划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范。
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申请第九条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提交有关申报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保险行业手续费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保险行业手续费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公布日期】2009.04.24•【字号】粤保监发[2009]80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保险行业手续费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保监发[2009]80号)驻粤各省级保险机构、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为规范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手续费结算行为,增加结算流程透明度,促进广东省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广东省保险行业手续费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建立领导责任制,明确一名分管副总经理负责此项工作,对该办法执行情况负责。
二、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及时将该办法转发至各分支机构,并组织各分支机构进行认真学习,要求下属各机构严格按照该办法的要求进行手续费结算。
三、该办法未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个人代理人纳入管理范围,但各保险公司应参照该办法要求完善本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个人代理人间的手续费或佣金结算流程。
下一步我局将根据该办法的试行情况,逐步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个人代理人纳入该办法管理范围。
四、我局将不定期检查该办法的执行情况,对不按照该办法执行手续费结算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将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各保险公司应在2009年5月22日前将省级分公司以及各地市分支机构在协议银行开设的手续费转账支付专用账户和保费结算账户的账号、开户银行网点的相关信息以纸质文件形式,加盖公章后向我局报备,并将电子文件发送至我局相应处室联系人的电子邮箱中。
产险处联系人:李文俊联系电话:************电子邮件:******************.cn寿险处联系人:郭大波联系电话:************电子邮件:*****************.cn中介处联系人:吴双联系电话:************电子邮件:**************特此通知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件:广东省保险行业手续费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手续费结算行为,增加结算流程透明度,根据《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普法考试全套题——保险中介部分——兼业代理
题目1、根据《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说法错误的是(D)。
(单选)A、自2016年6月1日起,法人机构可以通过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向注册地保监局新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
B、法人机构未取得许可证、分支机构持有许可证的银行类机构,应当于2016年7月29日前,由法人机构按照首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要求,向注册地保监局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C、法人机构在取得许可证后,应当将所有分支机构许可证交回发证保监局,并按要求在指定信息系统进行登记。
D、法人机构已持有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的银行类机构,应当于2016年7月29日前,按要求在指定信息系统进行登记,并将所有分支机构许可证自行销毁。
题目2、根据《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C )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单选)A、投保人投保人B、被保险人被保险人C、保险人保险人D、保险人投保人题目3、根据《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银行类机构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并依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B)。
(单选)A、取得资格证书B、办理执业登记C、通过法规测试D、岗前培训不少于40小时题目4、根据《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说法错误的是(D )。
(单选)A、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B、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C、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D、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代理期限由保险人和兼业代理单位协商确定,一般不得短于1年。
题目5、根据《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许可证有效期为(C)年。
法人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保监局申请延续。
(单选)A、一B、二C、三D、五题目6、根据《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范围超出注册地保监局辖区的银行类机构,应当在开展业务的每个保监局辖区指定一家负责机构,相关职责包括(ABCD )。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4篇)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的业务行为和提升行业监管水平,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特制订本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保险市场发展需求,发挥保险兼业代理的作用,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的监管和管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是指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并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以外,同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主体。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遵守本管理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维护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参与权、监督权,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依法获得许可,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并具备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所需的条件。
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合规经营,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确保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严格遵循保险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得从事与保险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和分类开展业务,并及时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业务变更情况。
第八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公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情况、收费标准等。
第二章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向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与从事相关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场所、技术设备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确保业务风险可控。
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报告经营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保险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产品信息,不得误导或隐瞒重要信息。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与保险企业建立正常的业务关系,不得向保险企业索取不合理的费用或提供其他任何不正当利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公布日期】2009.12.17•【字号】深保监发[2009]155号•【施行日期】2009.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保监发〔2009〕155号)市各保险公司:为进一步探索对保险兼业代理管理的有效途径,提高监管效率,深圳保监局制定了<<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分类管理暂行办>>。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宣传。
各公司要高度重视本办法的学习贯彻工作,同时要认真做好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宣传,确保本办法顺利实施。
二、按时做好分类及统计报告。
各公司应在充分征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对所有目前存在合作的及拟合作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分类,并于12月25日前将正式报告及电子数据按下表填报深圳保监局,我局将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统一分类,12月31日前公布初步分类结果。
三、积极配合我局换证工作。
各公司应于2010年1月15日前将拟代为申报B 类兼业代理业务资格机构的申报材料上报我局,对于同时委托多家保险公司申报B 类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机构,我局将不予受理。
对于该兼业代理机构我局在2010年3月31日前给予二次申报机会,若到时仍不能达到只委托一家保险公司申报的要求,我局将不再受理该兼业代理机构的申请。
各公司应积极推动拟申报A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机构通过保险中介行业协会进行换证工作。
四、切实落实管理职责。
各公司应指定一名高管及专门的部门负责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及本办法的落实工作,并将负责人、专管部门及联系方式于12月25日前随分类报告一起上报我局。
五、各公司应于2010年3月31日之前达到本办法中对保险兼业代理分类管理的要求,2010年3月31日之后不得再与未取得新证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业务往来。
XXX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XXX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开展,加强业务管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代理保险业务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指的代理保险业务,是指我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向客户提供销售保险产品、代收保险费等保险服务,并获得代理业务手续费收入的一种经营行为。
第二章业务准入第三条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营业网点显著位置张贴或悬挂。
第四条总行负责对各家保险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核,与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与超过3家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合作。
第五条支行不得与任何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任何协议,其代理销售的产品按照总行签订的保险协议进行。
第三章营销管理第六条代理保险业务的营销管理包括宣传管理、产品销售管理及客户信息管理。
第七条各级分支行应切实加强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不得设计、印刷、编写相关保险产品的宣传材料及辅助宣传品,不得在营业厅内摆放不合规的宣传材料,对保险公司送交的宣传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存档。
第八条销售人员可根据客户的需求、财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等,从客户利益出发推荐合适的保险产品,要恰当反映产品属性,向客户主动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等资料,明确告知客户该产品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并提醒客户阅读投保提示书,不得误导客户或进行不实宣传。
具体包括:1、销售人员原则上应在以开展营销为主的理财服务区或其他类似职能的独立区域宣传保险知识,介绍保险产品;2、销售人员销售产品必须在行内安装有录音录像系统的工位进行录音录像,至少包括产品类型名称、产品特性、产品风险、客户权益以及对客户提示的内容;3、销售人员在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存款等产品混同推介,不得套用“本金”、“存入”、“利息”等概念,不得片面地将保险产品的收益与存款利息等进行类比;4、销售人员不得强迫或诱导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5、销售人员不得向投保人作出不实承诺或夸大保险合同利益;6、销售人员不得代替投保人签署投保单、保单回执、委托- 2 -授权书和抄录产品声明等重要文件;7、销售人员不得隐瞒责任免除、退保损失和犹豫期撤单权利等信息;8、销售人员不得阻挠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9、销售人员不得促使投保人终止有效保险合同、转投新的保险产品;10、严禁销售人员销售非我行代理的保险产品或将我行客户介绍给其他保险公司或其员工。
深圳市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权责清单
11
保险公司及 其分支机构 的设立、变 更及终止
《经营保 险业务许 可证》
中国保 监会
深
12
保险专业代 理机构、保 险经纪机 构、保险公 估机构、保 险资产管理 公司、保险 代理集团公 司、保险经 纪集团公 司、保险公 估集团公 司、保险集 团公司和保 险控股公司 等的设立、 变更及终止
农业部
省海洋与 渔业局
市经济贸 易和信息 化委员会
各区安监 局 (各新区 经服局)
市经济贸 易和信息 化委员会
各区安监 局 (各新区 经服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3.《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4.《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
29
农作物商 品种子生 产、经营
国家外汇 管理局
国家外汇 管理局各 分局
国家外汇 管理局深 圳市分局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 法》
14
报关企业 注册登记
深圳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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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 记管理规定》。
15
免税商店 设立
相关批准文 件
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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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 税品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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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 机构的设 立、变更
2
典当行及其 分支机构的 设立、变更 及终止
《典当经 营许可证》
市经济贸 易和信息 化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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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典当管理办法》;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 目的决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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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0.09.25
•【文号】保监发[2000]189号
•【施行日期】2000.09.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2月24日实施日期:2005年2月24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89号2000年9月25
日)
现将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十七条按以下口径掌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分别为一家财险公司和一家寿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但不得同时代理两家财险公司或两家寿险公司的业务。
二、《办法》第十四条中的“保险代理关系申报电脑数据盘”和第八条中的“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由同一电脑申报程序生成。
三、去年核准通过的保险兼业代理关系暂时维持现状。
各地保监办应根据
《办法》的要求,对本辖区内保险兼业代理关系进行调整。
并于2001年10月1日前调整到位。
具体办法由各地保监办制定。
《办法》中其他条款自《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申请第二节资格变更第三节资格延续第四节资格终止第三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第四章经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有管理责任。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出单业务的批复-保监复[1999]20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出单业务的批复
正文:
---------------------------------------------------------------------------------------------------------------------------------------------------- 关于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出单业务的批复
(保监复〔1999〕201号1999年10月29日)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委托代理点代理出单的请示》(天保〔1999〕字第123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人对以下业务代理出单:
(一)国内货物运输保险;
(二)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
(三)机动车辆保险中的提出暂保单
;
二、你公司只能委托经核准的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人述业务。
三、你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出单权的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
四、对定额保险撕票业务的代理出单问题暂不予以考虑。
此复
——结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8.04•【文号】保监发[2000]144号•【施行日期】2000.08.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144号)北京、上海、广州保监办,各保监办筹备组,各保险公司: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保险中介市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我会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会报告。
特此通知。
二OOO年八月四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十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管机构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旨在规范中国保险市场中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行为举止,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其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十是这一系列规定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本文将对其进行深入探究。
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十的概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十,在全文中被称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保障和风险防控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管机构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展而制定的重要规定。
该办法主要分为资格保障和风险防控两部分,旨在建立一套完整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监管体系,引导机构规范经营、诚信服务、风险防范,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服务和保障。
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保障首先,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保障是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十的重点,它主要是为了防止保险市场出现不合法的兼业代理机构,同时避免不良兼业代理机构的存在。
为了保证资格的合法性,该规定从多个方面规定了兼业代理机构的申请条件:一是政策要求:兼业机构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政策,如保险法、会计法等;二是组织和人员要求:兼业机构的组织架构和专业的人员资质必须符合规定,且必须具备一定的资产;三是安全和稳定要求:兼业机构资本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必须得到保障等。
这些标准的制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范不法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并且规范保险市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三、风险防控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十除了强调资格保障,也强调风险防控。
该规定要求兼业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监管措施,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以增强内部控制。
这包括以下方面:一是机构内部管理:兼业代理机构必须完善自己的组织架构、内部品牌文化、人员素质等方面,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二是合规经营:兼业代理机构在进行业务时必须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三是诚信服务:兼业代理机构必须遵循以消费者为核心的服务理念,严格遵照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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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保险兼业代理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对我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效能,强化保险公司对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保险业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深圳保监局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
申请机构经深圳保监局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可以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深圳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对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交叉销售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申请第五条深圳保监局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两类。
申请机构根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别的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机构已经依法登记注册,注册资本200万以上,且开业达到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二)主营业务运转正常,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达到200万元以上;(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四)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并且能够实现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管控;(五)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最低不少于1人。
银行、邮政储蓄及车商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可不受前款第(一)、(二)项的限制。
第七条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机构已经依法登记注册,且开业达到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二)主营业务运转正常,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销售(营业)收入达到10万元以上;(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四)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五)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资格证书》。
第八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可直接向深圳保监局提出申请或委托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提出申请。
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应委托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向深圳保监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机构应保证其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营业网点一点一证,深圳保监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确保与其发生业务的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一点一证。
保险公司接受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深圳保监局提出申请前应对该机构的每一个经营场所进行现场验收,以确保该机构具备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条件并符合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
第十一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向深圳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和电子数据:(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书》(见附件1);(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表》(见附件2);(三)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五)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见附件3);(六)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七)拟办理保险代理业务分支机构的清单(见附件4)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八)《企业基本财务指标情况表》(见附件5)。
第十二条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向所委托的保险公司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表》(见附件2);(二)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四)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见附件3);(五)《企业基本财务指标情况表》(见附件5)。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在收到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机构材料后,应及时登录信息系统录入相关申请信息,并向深圳保监局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一)《代为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请示》(见附件6);(二)该批申请机构清单;(三)本办法第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材料;(四)《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见附件7)。
(五)《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现场验收表》(见附件8)。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代理险种原则上须与主业直接相关,机动车辆保险、航空意外保险具体审核标准如下:申请代理机动车辆保险的机构,其主业仅限汽车销售类、汽车维修类、汽车服务及咨询类(包括汽车俱乐部、救援公司等)、汽车运输类、汽车专业服务网站或电子商务平台及其他与汽车流通和汽车服务领域相关的行业。
申请代理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及其替代产品的机构,其主业仅限航空售票点、旅行社、旅游公司、车站码头、机场及其他与航空服务有关的行业。
第十五条 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代理险种应与《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中代理险种一致。
第十六条申请机构被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或被保险公司举报有不良从业记录并经深圳保监局查实的,其资格申请不予许可。
第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二节资格变更、延续及终止第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变更、延续及终止等事项的申报方式,比照资格申请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及住所,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深圳保监局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代理险种,须报经深圳保监局核准,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一)拟变更代理险种与主业直接相关的说明。
(二)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变更机构类别的,须经深圳保监局核准,并提交如下书面材料(一式两份)和电子数据:(一)依照本办法资格申请部分的相关规定,申请拟变更的机构类别所需提交的书面材料;(二)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三个月内向深圳保监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换发申请表》(见附件9);(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见附件3);(三)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四)许可证原件;(五)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六)《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见附件7);(七)保险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0);(八)前一年度《企业基本财务指标情况表》(见附件5)。
第二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二)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工商营业执照;(四)主营业务不能正常经营;(五)不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事项;(六)计算机软、硬件配备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深圳保监局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指定门户网站进行公告:(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深圳保监局依法不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营业执照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吊销;(五)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被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终止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经营规则第二十六条只能由深圳辖区内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与深圳辖区内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建立兼业代理关系。
第二十七条深圳保监局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兼业代理关系的数量实行分类管理:(一)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二) 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只能与一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
第二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原则上不得从事异地共保、异地承保、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业务。
第二十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接受保险公司以外的机构(或个人)委托开展保险业务,也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理保险业务。
第三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深圳保监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批准后,可以经营下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手续;(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第三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设代收保险费的专用银行账户,并将户名和账号告知被代理的保险公司。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的保险费只能存放于该账户。
第三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保险公司,不得动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也不得在坐扣手续费。
第三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应当如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第三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时,应当根据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具体内容登记《业务台账》,逐笔列明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保费、收取保险费的时间和解付时间、保险代理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
《业务结算表》的电子数据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要求,对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保险业务、法律法规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等方面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20日内,将尚未缴付的保险费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等及时交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三十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四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要把对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职责作为内控建设的重要内容,指定专职部门负责相关工作,并明确直接责任人。
第四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保证兼业代理机构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银行账户,并在代理合同约定时间内以转账方式结转。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应该严格管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远程出单销售行为,对不同的IP地址对应不同的用户名,并进行详细登记,以对不同IP地址的销售行为进行识别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