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相关法律法规及违规责任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保险中介市场的管理,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以从事代理保险业务为主要经营活动的机构。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同时从事其他相关业务活动,但保险业务必须占主要地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经营许可,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险公司和监管部门的规定,诚实守信,遵守商业道德,履行保险代理人的义务。
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和人员素质,并具备担保责任的能力。
第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保险业务中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内部风险管理控制,确保保险业务的合规和稳定发展。
第二章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设立与登记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并向保险监管部门申请领取保险兼业代理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二)具有一定的注册资金,并具备发展保险业务所需的资金实力;(三)具备从事保险业务的人员和技术条件;(四)具备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接受监管的条件;(五)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选择以货币形式、股权形式或其他形式提供注册资金;(二)注册资金数额应当符合保险监管部门的要求;(三)注册资金应当符合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际业务规模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设立后,应当在30日内向保险监管部门申请领取保险兼业代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核,并在30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保险兼业代理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解释并说明理由。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十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管机构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旨在规范中国保险市场中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行为举止,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其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十是这一系列规定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本文将对其进行深入探究。
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十的概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十,在全文中被称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保障和风险防控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管机构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展而制定的重要规定。
该办法主要分为资格保障和风险防控两部分,旨在建立一套完整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监管体系,引导机构规范经营、诚信服务、风险防范,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服务和保障。
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保障首先,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保障是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十的重点,它主要是为了防止保险市场出现不合法的兼业代理机构,同时避免不良兼业代理机构的存在。
为了保证资格的合法性,该规定从多个方面规定了兼业代理机构的申请条件:一是政策要求:兼业机构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政策,如保险法、会计法等;二是组织和人员要求:兼业机构的组织架构和专业的人员资质必须符合规定,且必须具备一定的资产;三是安全和稳定要求:兼业机构资本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必须得到保障等。
这些标准的制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范不法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并且规范保险市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三、风险防控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十除了强调资格保障,也强调风险防控。
该规定要求兼业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监管措施,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以增强内部控制。
这包括以下方面:一是机构内部管理:兼业代理机构必须完善自己的组织架构、内部品牌文化、人员素质等方面,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二是合规经营:兼业代理机构在进行业务时必须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三是诚信服务:兼业代理机构必须遵循以消费者为核心的服务理念,严格遵照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提出申请第二节资格更改第三节资格沿袭第四节资格中止第三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第四章经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维护被保险人权益,保护市场秩序,推动保险业身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缩写《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何单位、个人严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合法经营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许可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表示保险合法经营代理业务就是指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在专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拒绝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许可范围内全权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应负管理责任。
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许可全权办理保险业务的犯罪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全权办理保险业务,存有打破代理权限犯罪行为,投保人存有理由坚信其存有代理权,并已签定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分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的责任。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4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运营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注册并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兼业代理机构)。
第三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向保险公司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二)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咨询、风险评估、保险合同订立等服务;(三)了解保险市场动态,反映保险消费者的合理需求和意见。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律法规、保险公司规章制度以及本规定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与准入第五条申请设立兼业代理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良好的商誉,并具备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管理能力和专业人才;(二)有与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和信息系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兼业代理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书;(三)公司章程或组织机构设置文件;(四)申请人的资信证明材料;(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保险监管机构自接到兼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
第三章经营行为的规范第八条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经营,推动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二)诚实守信,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坚持勤勉尽责,保证经营活动的安全和稳定。
第九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和职责,并确保其员工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与代理的保险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义务,并按照协议约定开展代理销售活动。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管理保险兼业代理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代理的监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是指除保险公司内部保险代理人以外,有保险代理资格的自然人在保持其他法定职业的同时从事保险代理活动。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和有效运行。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加强自身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专业素质,保证履行代理工作中的诚信、公正和客观等原则。
第五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兼业代理的培训、监督和考核,建立健全兼业代理业务流程,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技术支持。
第六条兼业代理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委托从事代理工作,不得代理其他公司的保险业务。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将代理行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并提供自己的代理证明材料。
第八条兼业代理应当保持和更新保险业务知识,及时了解保险产品情况,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准确、全面的信息。
第九条兼业代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公司的要求缴纳保险代理费用和遵守业务规则。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保险产品信息,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保护客户的隐私权,不得泄露保险客户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加强与保险公司的沟通和联系,及时了解保险公司的政策、规定和产品,提供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履行代理工作的义务,妥善处理投诉和争议,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涉嫌非法集资、传销等活动。
第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备案登记,并定期上报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保持合法稳定的职业身份,不得从事与兼业代理不相符的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与兼业代理的合作,对其进行业务指导、管理和服务支持。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兼业代理,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暂停代理资格等措施。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范本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管理保险兼业代理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代理的监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是指除保险公司内部保险代理人以外,有保险代理资格的自然人在保持其他法定职业的同时从事保险代理活动。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和有效运行。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加强自身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专业素质,保证履行代理工作中的诚信、公正和客观等原则。
第五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兼业代理的培训、监督和考核,建立健全兼业代理业务流程,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技术支持。
第六条兼业代理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委托从事代理工作,不得代理其他公司的保险业务。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将代理行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并提供自己的代理证明材料。
第八条兼业代理应当保持和更新保险业务知识,及时了解保险产品情况,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准确、全面的信息。
第九条兼业代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公司的要求缴纳保险代理费用和遵守业务规则。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保险产品信息,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保护客户的隐私权,不得泄露保险客户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加强与保险公司的沟通和联系,及时了解保险公司的政策、规定和产品,提供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履行代理工作的义务,妥善处理投诉和争议,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涉嫌非法集资、传销等活动。
第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备案登记,并定期上报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保持合法稳定的职业身份,不得从事与兼业代理不相符的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与兼业代理的合作,对其进行业务指导、管理和服务支持。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兼业代理,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暂停代理资格等措施。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模版(四篇)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是指经保险公司批准,由保险代理人以兼业方式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遵循保险法律法规、保险公司业务规程和有关规定,坚持诚信经营原则,维护保险业形象,提高服务质量,增加消费者福利。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完全行为能力;未取得保险兼业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
第五条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之间建立合作关系,应当遵守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保障保险兼业代理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保险兼业代理的设立和准入管理第六条保险公司对拟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考察、审核后,可以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作协议。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设备设施和符合保险公司要求的人员配置。
第八条保险兼业代理人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商业道德和声誉;(二)具备从事保险业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三)具备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兼业代理合作协议;(四)具备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所需的资金实力;(五)具备保险监管部门核发的保险代理人执业登记证。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并将备案情况报告保险监管部门。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所属保险公司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保险兼业代理的经营管理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内部管理制度,按照业务规程开展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当熟悉所代理的保险产品,了解保险费率、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等重要内容,并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准确的保险信息。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以虚假宣传、误导行为等手段获取保险业务。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机构或个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不得侵害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的出现,可能会导致保险市场的混乱,影响消费者的利益,损害保险公司的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因此,各级保险监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打击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并且加强对于保险市场的监管。
而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便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措施。
本文旨在对于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深入探讨。
一、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的定义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代理机构利用其在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的特权地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挪用了保险资源,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种类及其情形在保险公司中介业务中,存在以下多种违法行为:1. 欺诈行为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通过虚假宣传、承诺、销售手段或者隐瞒重要信息,误导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背自己的职业道德,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信誉受损的情况。
2. 超范围经营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业务,或是超出其业务经营范围从事业务,造成不良影响。
3. 违规抽佣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为了获取更多佣金,向销售渠道和代理人提供非法的回扣、返点等激励措施,业务膨胀,形成充分竞争,但无法遏制消费者保险购买的成本。
4. 违规经营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未按照相关规定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或是侵犯保险行业的专业领域,或是擅自转变委托范围,从事非保险中介业务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5. 超越业务委托范围保险代理公司接到业务委托时,未经投保人或主管部门的书面授权,不得将保险业务委托给其他机构代理,违法转委托将造成消费者保险权益受损的情况。
6. 其他违规行为在保险中介业务过程中,还存在其他一些违规行为,比如非法转移保险业务、虚报保险费用、挪用保险资金以及不合理涨价等。
三、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针对以上不同种类和情形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保险监管部门应该采取一些处罚措施:1. 提高处罚力度对于严重违法行为,保险监管部门应该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进行重罚,同时也应该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强化对于市场秩序的维护及管理。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相关法律法规及违规责任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相关法律法规及违规责任一、违反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问题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业务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
2.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保险人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办保险业务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划转期限等内容。
4.《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许可证、使用过期或失效许可证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关内容变更需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许可证遗失许可证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重新申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原件应放置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违反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台帐和独立帐户问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要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的收支情况。
应建立业务台帐台帐应逐笔列明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等内容。
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一、综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除从业机构外,同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和其他经营业务的机构。
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运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加强市场监管,制定本规定。
二、机构准入1.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需取得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批准后方可兼业。
2.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具备资金实力,注册资本需达到一定规定金额。
3.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具备从业人员队伍,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和专业知识。
三、经营规范1.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依法经营,严禁违规操作和违法行为。
2.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业务的正常运行。
3.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保险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4.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及时公布业务信息和保险产品信息,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
5.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对所代理的保险产品进行审查和评估,确保产品的合规性和适用性。
6.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投诉问题。
四、市场监管1. 监管部门应定期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业务检查和评估,对违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和处罚。
2. 监管部门应公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信息,增加市场透明度。
3. 监管部门应建立行业协会或机构,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
五、责任追究1. 对于违规操作和违法行为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2. 监管部门应加大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力度,严肃追究监管不力的责任。
六、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以后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修订和补充。
以上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旨在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运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加强行业监管。
本规定的实施将有助于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行业的服务水平和竞争力。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4篇)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的业务行为和提升行业监管水平,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特制订本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保险市场发展需求,发挥保险兼业代理的作用,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的监管和管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是指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并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以外,同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主体。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遵守本管理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维护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参与权、监督权,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依法获得许可,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并具备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所需的条件。
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合规经营,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确保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严格遵循保险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得从事与保险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和分类开展业务,并及时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业务变更情况。
第八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公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情况、收费标准等。
第二章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向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与从事相关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场所、技术设备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确保业务风险可控。
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报告经营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保险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产品信息,不得误导或隐瞒重要信息。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与保险企业建立正常的业务关系,不得向保险企业索取不合理的费用或提供其他任何不正当利益。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是指对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机构进行管理的规定。
具体内容涉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注册、经营范围、行为规范、监督检查等方面。
一般而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注册要求: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注册条件,包括注册资本、人员素质、经验要求等。
2. 经营范围:明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范围,包括代理国内外保险产品、销售和推广保险产品等。
3. 行为规范: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包括诚信原则、保密义务、市场竞争行为等方面的规定,以保证代理机构的合法合规经营。
4. 资本要求:明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资本要求,包括注册资本、净资产等方面的要求,以保证代理机构有足够的经济实力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5. 监督检查:明确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要求,包括定期检查、特别检查等,以确保代理机构的合规经营。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出台旨在规范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促进保险代理业务的健康发展。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二)是指针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管理的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
这些管理规定旨在规范保险兼业代理人的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一般来说,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代理人注册和备案要求:规定了保险兼业代理人的注册和备案程序,包括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注册费用等。
2. 代理人行为规范:规定了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业务活动中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包括代理范围、经营方式、募集、销售和服务等方面的要求。
3. 代理人责任和义务:规定了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代理保险业务中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客户保护、信息披露、风险提示、投诉处理等。
4. 代理人培训和考核:规定了保险兼业代理人应接受的培训和考核要求,以提高代理人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5. 代理人监管和处罚:规定了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监管机构及其职责,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和程序。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范本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加强对其行业管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获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以外的保险中介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自律管理,诚信经营。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未经核准的保险经纪业务,不得代理办理未经核准的保险产品。
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申请注册,获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方可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开展保险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提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障意识和保险知识水平。
第二章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和资格审批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的法人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与其开展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相适应的机构设置、资金管理和业务管理能力;个人,应当具备保险兼业代理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
(二)具备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经营能力,具备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所必需的组织、设备和人员。
(三)具有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合理的资金管理制度,保障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财务安全。
第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应当依法向所在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立申请报告;(二)提供的经营场所的产权、租赁证明;(三)申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合法经营许可证明;(四)拟任职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证明;(五)拟设立机构的组织结构和人员配备方案。
第九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办理保险代理注册手续,颁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证书。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设置分支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报告;(二)分支机构的产权、租赁证明;(三)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设立的证明;(四)分支机构拟任职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证明;(五)分支机构的组织结构和人员配备方案。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管理第二节变更和终止第三章保险代理关系管理第四章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经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活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各类机构。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对于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承担政府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六条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同特点和性质,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划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范。
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申请第九条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提交有关申报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范文一、概述本文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为主题,旨在全面、系统地阐述对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的规定事项。
本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定义和条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同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和其他相关业务的机构。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1. 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 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并具备足够的经营能力;3. 主要负责人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格条件;4. 能够保障客户利益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和限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包括保险代理业务和其他相关业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守以下限制:1. 不得从事与保险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2. 不得随意变更业务经营范围;3. 不得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部门的监管要求;4. 不得与其他保险代理机构联合从事保险业务。
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注册管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注册管理是保证机构合法运营的重要手段。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注册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1. 申请人应填写注册申请表,并提供与注册有关的材料;2. 相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核意见;3. 如符合注册条件,应颁发注册证书,否则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4. 注册有效期届满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提出续期申请。
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内部管理要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内部管理是保障机构健康发展的关键。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以下内部管理要求:1. 设立并完善组织架构,明确各级管理职责和权限;2. 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业务操作、风险控制等方面;3. 开展员工教育培训,提高员工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4.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客户权益保护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把客户权益保护放在首要位置,确保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
二〇〇〇年八月四日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第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人档案资料,并以保险兼业代理人为单位建立代理业务台账。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保证金缴存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第二十八条 原有关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 代理资格管理
第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范文(3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范文一、总则1. 为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保障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2.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国以外注册运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
3.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履行合法、诚信、专业的经营管理职责,依法保护客户权益,维护市场稳定。
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条件1.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在注册地区依法注册登记。
2.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具备与保险兼业业务相适应的业务场所、设备和人员。
3.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具备充足的注册资金,并在经营期间保持合规经营。
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1.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业监管规则,诚实守信,合法经营。
2.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应严格遵循保密原则,妥善保管客户信息,不得泄露、篡改、买卖客户信息。
3.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风险防控制度,做好风险评估和分类管理工作。
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经营1.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2.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障客户利益。
3.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保险产品信息,不得隐瞒或歪曲事实。
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1.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2.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处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1. 发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应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
2. 对于涉嫌犯罪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向社会公告。
2. 其他未在本规定中明确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业监管规则执行。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有哪些具体规定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欢迎阅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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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相关法律法规及违规责任
一、违反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问题
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业务,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
2.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保险人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办保险业务,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划转期限等内容。
4.《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许可证、使用过期或失效许可证,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人
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关内容变更,需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许可证;遗失许可证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重新申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原件应放置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违反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台帐和独立帐户问题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要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的收支情况。
应建立业务台帐,台帐应逐笔列明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等内容。
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报告资料的问题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四、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的问题
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违反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2.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按照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规定,与保险公司按时结算保费和交接有关单证。
保费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不得用保费抵扣代理手续费。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五、协助保险机构套取手续费的问题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违反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六、销售误导的问题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
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违反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七、强制销售和捆邦销售商业保险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八、给予或者承诺给予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问题
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违反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2.《反商业贿赂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不得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
九、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违反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十、串通骗保的的问题
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串通骗保。
有该行为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2.《刑法》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一、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问题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业务许可证。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