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号(关于印发《湖南保监局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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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保监发〔2009〕101号
关于印发《湖南保监局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湘一级分行、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长沙银行,湖南省邮政公司,各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为规范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行为,完善风险预警机制,提高保险监管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我局制定了《湖南保监局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湖南保监局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行为,完善风险预警机制,提高保险监管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湖南保险业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湖南保监局在综合分析湖南辖内各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内部综合管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合规管理等相关信息的基础上,监测、评估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风险状况,并据此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的过程。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经湖南保监局批准设立的在湖南辖内经营的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四条湖南保监局依据本暂行办法对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12个月以上的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省级分行或法人机构(含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统称被测评单位)进行测评和分类;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不足12个月的机构参与测评,但不确定类别。
第五条分类监管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有分支机构或下属单位统一归并到省级分行或法人机构进行测评和分类,各
级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统一归并到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进行测评和分类。测评指标覆盖湖南省所有代理了保险业务的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网点。
(二)公开性原则。分类监管采取被测评单位自评和湖南保监局测评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湖南保监局将依法公布测评指标、测评结果、分类监管措施等事项。
(三)务实性原则。湖南保监局对被测评单位的分类测评通常为每年1次,依据测评结果进行分类并确定不同的监管措施,必要时开展专项测评,适当调整分类和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六条分类监管包括信息归集、监测与评估、分类监管、信息披露四个环节。
第二章信息归集
第七条湖南保监局根据需要全面收集日常监管信息用于分类监管,包括数据信息和非数据信息。信息主要来源渠道为监管部门、保险行业组织、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外部审计机构、举报投诉、舆情动态及其它真实有效渠道。
第八条湖南保监局建立信息报送制度,被测评单位应按要求报送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湖南保监局可以通过函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要求被测评单位确认或答复有关问题。
第十条湖南保监局可以现场查验有关资料,约见被测评单位负责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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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监测与评估
第十一条湖南保监局根据湖南辖内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现状和合规情况建立分类监管测评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分类监管测评指标主要有4类:综合管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合规管理(具体指标及分值参见附件)。
第十三条湖南保监局将4类测评指标细化为17项50小项,总分100分,其中被测评单位自评指标分值为70分,湖南保监局测评指标分值为30分。每一测评指标扣分直至该项测评指标分值扣完为止。被测评单位综合得分等于湖南保监局测评分加上湖南保监局抽查和复核后的各被测评单位自评分。得分90分(含)以上为日常监管单位,75分(含)-90分为关注性监管单位,75分以下为重点监管单位。
第十四条被测评单位每年应按设定指标要求,对本单位系统进行自我测评,评估结果于每年3月1日前报湖南保监局(见附件2),根据各单位的自评结果,湖南保监局可以视情况组织抽查和复核,并对自评分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湖南保监局在收集整理相关信息的基础上,组织进行监管测评(见附件3),综合被测评单位自评及监管部门抽查和复核的结果,完成年度测评和分类。对抽查核实存在故意虚报自评信息的被测评单位,不再评分,直接列为重点监管单位。
第四章分类监管
第十六条湖南保监局根据分类情况制定年度监管计划,实施分类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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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对日常监管单位,湖南保监局原则上采取定期收集、分析、监测市场运行情况等非现场监管方式,对其开拓业务提供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对关注性监管单位,湖南保监局除对其实施非现场监管外,对其管理和合规的薄弱环节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管,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进行风险提示,要求限期整改存在的薄弱环节,并提交整改报告;
(二)对涉及薄弱环节的行政许可事项严格审查,必要时实施现场查验;
(三)针对薄弱环节进行现场检查;
(四)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对重点监管单位,湖南保监局除对其实施关注性监管单位的监管措施外,还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
(二)要求提出整改方案,限期整改,提交整改报告;
(三)对该单位行政许可事项严格审查,必要时实施现场查验;
(四)增加现场检查频率;
(五)将监测和分类结果通报该单位上级管理部门;
(六)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对于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不足12个月的机构,实施对口联络指导,引导其完善内部管理,提高合规意识,防范化解风险,加快业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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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湖南保监局对被测评单位分别建立分类监管档案。
第二十二条湖南保监局及时向被测评单位反馈分类监管结果,视情况在行业内通报或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未经湖南保监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披露被测评单位测评得分及分类结果。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湖南保监局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湖南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类监管测评指标体系
2.湖南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类监管自评表
3.湖南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类监管测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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