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厅医疗管理服务专家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
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的通知各县(市、区)卫生局、市直市管医疗单位:现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机构管理,特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抓好清理整顿。
各县市区卫生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规定‣的有关要求,于8月20日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已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清理整顿。
二、明确清理重点。
清理的重点是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类别、名称和诊疗科目等不符合规定的;设置和名称未经有审批权部门批准的;其他违规审批的医疗机构。
三、抓好整改建档通过清理,撤销一批违规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纠正一批审批不规范的行为,建立完整的医疗机构审批档案。
四、做好汇总上报。
请各县市区卫生局于2008年8月22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报我局医政科。
市直市管医疗机构由我局直接开展清理整顿。
我局将在8月底对各地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
•规定‣执行及清理整顿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医政科联系。
附件:1、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2、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二○○八年八月二日附件1: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审批,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医疗服务秩序逐步好转。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包括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管理,特作如下规定: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按照•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定审批医疗机构。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8.06.06•【字号】晋卫[2008]54号•【施行日期】2008.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卫﹝2008﹞54号)各市、县(市、区)卫生局,厅直厅管医院:现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西省卫生厅二00八年六月六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以下简称参合人员)的正当权益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按照新农合有关规定,为参合人员提供疾病诊断、治疗、保健等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定第四条省、市、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指定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并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本级定点医疗机构后应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指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一)方便就医原则。
定点医疗机构布局合理,便于参合人员就近、分类选择。
(二)功能合理原则。
注重对医疗机构技术等级、功能、专业的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应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以及中西医结合医院等。
包括提供疾病初级门诊服务的村卫生室,提供常见病诊治的乡(镇)卫生院或一级医院,以及提供重大疾病和疑难病诊治的二、三级医院。
(三)非营利性原则。
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选定,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
(四)动态管理原则。
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定期考核评估制度,对考核不合格或严重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和相关规定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2023-2025年)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2023-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2.27•【字号】晋政发〔2023〕4号•【施行日期】2023.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2023-2025年)的通知晋政发〔2023〕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山西省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2023-2025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2023年2月27日山西省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2023-2025年)为加强全省卫生健康资源配置宏观调控,推动优质医疗卫生资源扩容和均衡布局,根据国务院《“十四五”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及《山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等要求,制定本规划。
一、规划背景(一)发展现状“十三五”以来,健康山西建设深入推进,建设中医药强省战略启动实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持续深化,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不断完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性、可及性显著提高,中医药特色优势不断彰显,群众健康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不断提升。
1.资源总量持续增长。
截至2021年底,全省共有医疗卫生机构41011个。
其中,医院1431个(含中医类医院217个)、基层医疗卫生机构39101个、专业公共卫生机构431个(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132个、卫生监督机构124个)、其他卫生机构48个。
全省共有医疗卫生机构床位22.89万张、卫生人员36.29万名、卫生技术人员28.15万名。
2015—2021年,每千常住人口医疗卫生机构床位数从5.00张增加至6.58张,执业(助理)医师数从2.46人增加至3.26人,注册护士数从2.27人增加至3.57人,每万人口全科医生数从0.89人增加至2.14人。
2.配置结构得到优化。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开展省级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开展省级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0.05.12•【字号】晋卫医政[2010]20号•【施行日期】2010.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开展省级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晋卫医政[2010]20号)各市卫生局、厅直厅管医疗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全省医政医管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卫生部关于开展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我厅决定在全省部分医院开展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试点医院要按照山西省卫生厅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方案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以高度负责的态度组织实施,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二、请各市卫生局于2010年5月18日前将本辖区试点医院名单、试点专业及推荐参加省级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专家组名单报我厅。
三、请各市卫生局、试点医院及时搜集整理临床路径试点工作动态信息和经验,及时上报我厅。
联系人:卫生厅医政处魏来省医疗机构管理研究所原效国常丽萍联系电话:************ 3580542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山西省卫生厅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开展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和全省医政医管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省医疗机构临床路径管理开展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按照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要求,积极贯彻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进一步规范临床诊疗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服务,促进社会和谐。
二、工作目标利用2年左右的时间,通过在22家医院开展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我省的临床路径管理制度、工作模式、运行机制以及质量评估和持续改进体系,为在全省范围内推广临床路径管理积累经验并提供实践依据;对已颁布实施的临床路径的科学性、规范性、先进性和可操作性进行论证和进一步完善,使之能够更好地推广并为临床工作服务。
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的通知【法规类别】医务工作【发文字号】晋卫医发[2015]12号【发布部门】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03.30【实施日期】2015.03.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的通知(晋卫医发〔2015〕12号)各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局),委直委管医疗机构: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自2015年起,在全国医疗系统开展“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
为推动我省相关工作扎实有效开展,省卫生计生委制定了《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3月30日(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山西省卫生计生委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医疗服务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国计民生,事关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成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持续加强医疗服务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改善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感受,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弘扬“不畏艰苦、甘于奉献、救死扶伤、大爱无疆”的行业精神,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以问题为导向,以改善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感受为出发点,围绕人民群众看病就医反映比较突出的医疗服务问题,大力推进深化改革和改善服务,通过改善环境、优化流程、提升质量、保障安全、促进沟通、建立机制、科技支撑等措施,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二、工作目标自2015-2017年,利用3年的时间,努力做到让人民群众便捷就医、安全就医、有效就医、明白就医,医疗服务水平明显提升,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感受明显改善,社会满意度明显提高,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三、组织机构省卫生计生委成立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领导组,统一指导和管理全省卫生计生系统改善医疗服务各项工作。
组长:李书凯省卫生计生委副主任成员:冯立忠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主任刘奎省卫生计生委规划与信息处处长苑静省卫生计生委财务处处长郭跃铭省卫生计生委体制改革处处长张波省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处处长冀孝如省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局长章启虎省卫生计生委基层卫生处处长孙震宇省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服务处处长刘洋省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处处长王天定省卫生计生委宣传处处长郭新平省卫生计生委机关党委副书记张雪松省卫生计生委正处级监察员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医政医管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两定机构的申报和准入
关于两定机构的申报和准入一、政策依据依据山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山西省卫生厅《山西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晋政发〔2009〕2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150号)文件政策。
二、申请定点应具备的条件(一)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1、经卫生行政部门评审具有级别的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符合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
2、能够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医疗保险专职管理人员,配备与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联网的计算机等专用设备,实行了医疗费用清单制。
3、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制度。
4、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并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5、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6、从业人员全部参加社会保险。
(二)申请定点药店应具备的条件:1、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符合定点零售药店的区域设置规划。
2、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3、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有健全的财务制度,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4、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能力,能为参保人员提供2 4小时购药服务,能够设置夜间售药窗口,做到夜间售药服务,所售药品实行内部计算机管理的,能够做到药品进、销、存相符。
5、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能够配备医疗保险专(职)管理人员,配备与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联网的计算机、读卡器等专用设备。
6、营业面积(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在省会城市和省辖市主城区的,原则上不低于100平方米,在县(市)主城区的不低于8 0平方米,在乡镇的不低于60平方米。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推荐报送省级医院评审专家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推荐报送省级医院评审专家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12.06.14
•【字号】晋卫医管函[2012]3号
•【施行日期】2012.06.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推荐报送省级医院评审专家的通知
(晋卫医管函〔2012〕3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厅管医疗机构:
为做好医院评审工作,进一步规范评审专家管理,根据《山西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厅医院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卫办医管〔2012〕12号),我厅将充实省级医院评审专家库。
请你单位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推荐,综合考虑管理、医疗、护理、院感、药事、医技、财务等涉及医院内不同专业方向,以及专家的专业背景、临床、科研、管理等工作经历,原则上从三级医院中产生。
也可从社会团体、行业学(协)会、医疗保险机构、社会评估机构推荐,每市限报5人。
厅直厅管医院每院限报3人,可优先在从事过管理工作、身体健康、能够保证评审工作时间的离退休院领导中推荐。
请相关人员认真填报《山西省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省级医院评审专家推荐表》(见附件),于6月30日前报送厅医管处,我厅将从中遴选确定,发放聘书。
联系人:王丹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附件:山西省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省级医院评审专家推荐表(略)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山西省卫生厅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实施方案
山西省卫生厅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实施方案山西省卫生厅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建设实施方案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医疗质量的不断提高,医疗质量控制已成为医疗机构的核心任务之一。
为了更好地监管山西省医疗质量,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保障患者安全,山西省卫生厅决定建设医疗质量控制中心。
本文将详细阐述该中心的建设实施方案。
二、背景山西省卫生厅是山西省医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近年来,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山西省卫生厅积极推动医疗质量的提升,但在实际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医疗资源分布不均、医疗服务水平参差不齐等。
因此,建设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势在必行。
三、目标与意义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的建设目标是:建立完善的医疗质量控制体系,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保障患者安全。
该中心的建设意义在于:1、建立科学、规范的医疗质量控制标准,确保医疗机构遵循相关法规和规范。
2、通过定期检查、评估和指导,及时发现并解决医疗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3、提高医疗机构的自我管理能力,推动医疗质量的持续改进。
4、为患者提供更加安全、优质的医疗服务,增强患者满意度。
四、具体措施1、人员配置:成立医疗质量控制中心专家团队,包括医学、护理、药学等多领域专家。
2、技术设备:建立完善的技术设备体系,包括医疗设备质量检测、药品安全性监测等技术设备。
3、制度建设:制定医疗质量控制相关制度,明确各方职责和工作流程。
4、培训与指导:对医疗机构进行质量控制培训,提供专业指导,帮助其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5、信息共享:建立医疗质量控制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加强监管力度。
五、实施计划1、前期准备(1-3个月):成立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筹备组,制定详细的建设方案,明确人员配置和技术设备需求。
2、建设阶段(4-6个月):根据建设方案,逐步完成人员招聘、技术设备采购、制度建设等任务,建立医疗质量控制中心。
3、试运行阶段(7-12个月):在医疗质量控制中心投入运行后,进行为期半年的试运行,期间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和指导,确保各项业务正常开展。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6.09.18•【字号】晋卫妇社[2006]14号•【施行日期】2006.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卫妇社[2006]14号)各市卫生局:为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25号),加强对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制定《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山西省卫生厅二○○六年九月十八日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城市社区卫生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6.08.28施行日期2006.08.28文号主题类别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各市卫生局、厅直医疗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卫医发〔2006〕240号),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厅制定了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现将《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2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山西省卫生厅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附件1: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社区基本医疗服务。
二、基本要求:(一)符合当地《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得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准入,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具备法定的执业资格。
(二)为独立的法人机构。
(三)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
三、床位根据服务范围和人口合理配置。
至少设日间观察床5张;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可设一定数量的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但不得超过50张。
四、科室设置至少设有以下科室:(一)临床科室:全科诊室、中医诊室、康复治疗室、抢救室、预检分诊室(台)。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科学、规范管理医疗机构药事工作,保证用药安全、有效、经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规范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保证用药安全、有效、经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内以服务病人为中心,临床药学为基础,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药事工作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医疗机构根据临床工作实际需要,应设立药事管理组织和药学部门。
第五条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方可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
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
第二章药事管理组织第六条二级以上的医院应成立药事管理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可成立药事管理组。
药事管理委员会(组)监督、指导本机构科学管理药品和合理用药。
药事管理委员会(组)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医疗机构医疗业务主管负责人任主任委员,药学部门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
三级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临床医学、医院感染管理和医疗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二级医院的药事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上述人员组成。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全省医院预约诊疗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全省医院预约诊疗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2.07.10•【字号】晋卫医管[2012]8号•【施行日期】2012.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全省医院预约诊疗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晋卫医管〔2012〕8号)各市卫生局、厅直厅管医疗机构:为贯彻卫生部《关于在公立医院施行预约诊疗服务工作的意见》(卫医管发〔2009〕95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预约诊疗服务工作的通知》(卫办医管发〔2011〕111号)精神,进一步加强预约诊疗服务工作,引导患者合理就医,缓解群众“看病难、挂号难”问题,保证全省预约诊疗服务工作深入开展,我厅制定了《全省医院预约诊疗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全省医院预约诊疗服务工作实施方案为了充分利用和发挥现代通讯及网络技术的优势,进一步推进我省医院预约诊疗工作,提升我省预约诊疗工作能力和水平,根据国务院深化公立医院改革的总体部署,以及卫生部《关于在公立医院施行预约诊疗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卫医管发〔2009〕95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预约诊疗服务工作的通知》(卫办医管发〔2011〕111号)精神,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在全省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开展面向公众的预约诊疗服务。
在实施实名制预约挂号服务的基础上,逐步开展影像、检验、超声、体检、住院等多种项目的预约服务,有效利用医疗资源,引导患者选择合适的医院和医师,逐步提供费用支付、检验报告查询、信息交换等服务,提升医院服务内涵,提高患者满意度。
按照方便群众、方便医院的原则,不断完善医院预约诊疗服务,接入全省统一的网络预约平台,规范预约流程,通过统一平台向群众提供电话、网络预约,实现预约诊疗服务“一号通”,方便群众预约诊疗。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6.24•【文号】卫医发[2008]35号•【施行日期】2008.06.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六条中关于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擅自批准设置卫生部未明确基本标准专科医院的规定已被: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2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5日)宣布不再适用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8〕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准入管理,认真做好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等工作,医疗机构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我部制定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当根据《条例》、《实施细则》和《规定》的有关要求,于今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已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清理整顿。
清理的重点是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类别、名称和诊疗科目等不符合规定的;设置和名称未经有审批权部门批准的;其他违规审批的医疗机构。
通过清理,撤销一批违规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纠正一批审批不规范的行为,建立完整的医疗机构审批档案。
我部将择时对各地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
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于2009年3月31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报我部医政司。
《规定》执行及清理整顿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医政司反映。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审批,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医疗服务秩序逐步好转。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进—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晋卫医政[2013]3号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进—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进-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晋卫医政〔2013〕3号)各市卫生局、厅直厅管医疗机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管理,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做如下通知:一、规范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一)明确对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医政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宜的通知》(晋卫医〔2006〕71号)中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严禁越权审批。
(二)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准入标准、程序各市要依据《山西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011-2015年)》要求,科学制定本辖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明确辖区内医疗机构规模和数量,报我厅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辖区内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工作。
设置医疗机构必须以《条例》和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为依据,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为标准,认真审查申报资料,落实审批责任,严禁违规审批。
坚持谁审核,谁把关;谁审批,谁负责。
对重大审批事项,要实行集体审议,对不严格把关的审批行为要实行问责追究。
原则上医疗机构不设分支机构,确需设置分支机构的,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业务统一管理的,应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的地址栏内增加分支机构的执业地址即可,不需另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业务分开,独立管理的,应向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11.10•【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施行日期】1989.11.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医,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业单位、集体组织等自筹资金兴办的医疗、预防保健、医学咨询、康复疗养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个体行医,是指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行医条件的个人所从事的医疗、康复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社会办医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场所和资金。
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二十张病床;门诊部、诊疗室、接生站等可不设病床,但需有固定的急诊观察床三至五张。
(二)有专职医务人员。
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十五人,其中主治医师不少于二人;门诊部不少于十人;诊疗室不少于三人;接生站的专职助产士不少于二人;妇产科诊所须有女工作人员。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第五条个体行医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开业地点、房屋。
(二)有一定的医疗设备,器械和常用药品。
(三)在开业地有固定住址和户籍。
(四)中医、西医、助产和医技人员在农村行医须取得医士以上,在城市行医须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五)针灸、按摩、正骨、草药医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单项专业证书。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行医:(一)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人员。
(二)被撤销行医资格者。
(三)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
(四)其他不适于行医的。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有关事宜
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晋卫医[2006]77号
【发布部门】山西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2006.09.27
【实施日期】2006.09.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
(晋卫医 [2006]77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医疗机构: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前,应向省卫生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
现将申请人体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原则上为三级甲等医院,且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执业医师和与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三)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
(四)有完善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五)符合《肝脏、肾脏、心脏、肺脏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二、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
山西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方案办法
山西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方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增强我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拟订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医疗技术是指卫生部规定的第二类医疗技术和卫生部拜托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临床应用管理的第三类医疗技术。
第三条山西省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由省卫生厅依据本辖区状况拟订并宣布,报卫生部存案。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省卫生厅负责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察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卫生厅指定审察机构并指导其展开技术审察工作。
第六条审察机构应保证技术审察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对审察结论负责。
审察机构应成立审察工作制度,拟订审察工作程序。
第七条审察机构的主要职责为:(一)为省卫生厅制定医疗技术准入管理的政策和规范提供咨询建议;(二)为省卫生厅制定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供给咨询建议;(三)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安全性、有效性进行论证。
依据论证结论,向省卫生厅建议展开、持续或许停止临床应用医疗技术;(四)达成省卫生厅交办的其余工作。
第八条审察机构下设“山西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技术审察组织工作。
管理办公室职责以下:(一)组建并合时更新专家库,做好专家库的管理查核,保障专家库知足审察工作需要;(二)拟订审察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及有关规定;(三)负责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察申报的受理,并依照规定进行初审;(四)依据工作需要组织专家到现场核实有关状况;(五)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察,辅助专家达成全部审察文书工作,将专家审察结论上报省卫生厅;(六)每年按期向省卫生厅书面报告年度展开技术审察工作状况;(七)达成好有关技术审察的其余工作。
第九条依据审察工作需要建立山西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技术审察专家库。
专家库成员的职责应由审察机构一致安排。
审察机构制定的审察工作制度、审察工作程序和专家库名单应报送省卫生厅存案。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6.08.28•【字号】晋卫医[2006]67号•【施行日期】2006.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晋卫医〔2006〕67号)各市卫生局、厅直医疗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促进我省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的建立,提高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水平,省卫生厅制定了《山西省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施意见山西省卫生厅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附件:山西省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施意见为促进我省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的建立,提高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推动城市公立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公立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6〕244号),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一、基本原则(一)坚持政府主导,加强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多部门密切配合,因地制宜探索开展多种形式的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模式。
(二)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理分工、密切协作,引导广大居民充分、合理使用城市社区医疗卫生资源,满足群众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二、工作目标到2010年,全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建立比较完善的公立医院支援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制度。
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晋中市应在2008年完善这一制度。
三、工作任务(一)支援任务划定各市卫生局根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和当地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实际需求,提出医院支援辖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具体方案,并督导计划的落实。
二、三级医院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由所在地市卫生局统一划定,厅直医院由省卫生厅和太原市卫生局共同划定对口支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厅医疗管理服务专家管理规定(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厅医疗管理服务专家管
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晋卫医政[2013]37号
【发布部门】山西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2013.04.11
【实施日期】2013.04.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厅医疗管理服务专家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晋卫医政〔2013〕37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厅管医疗机构:
为增强我省医疗管理和医疗服务工作的权威性、科学性、公平性,充分发挥行业专家在行政决策及医疗服务监管中的作用,我厅决定建立医疗管理服务专家库,并制定了《山西省卫生厅医疗管理服务专家管理规定(暂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卫生厅
2013年4月11日
山西省卫生厅医疗管理服务专家管理规定(暂行)
一、医疗管理服务专家库是综合医政管理、医院评审评价、专科质量控制等相关工作专家组建形成。
经省卫生厅审查认定后,由卫生厅聘任的、以独立身份参与医疗管理工作的专家。
二、医疗管理服务专家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工作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10年,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管理经验,熟悉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政策、规范,在专业领域享有良好声誉;
(三)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愿意以独立身份承担省卫生厅交办的工作任务,并遵守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纪律和规定;
(四)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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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厅医疗管理服务专家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13.04.11
•【字号】晋卫医政[2013]37号
•【施行日期】2013.04.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厅医疗管理服务专家管
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晋卫医政〔2013〕37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厅管医疗机构:
为增强我省医疗管理和医疗服务工作的权威性、科学性、公平性,充分发挥行业专家在行政决策及医疗服务监管中的作用,我厅决定建立医疗管理服务专家库,并制定了《山西省卫生厅医疗管理服务专家管理规定(暂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卫生厅
2013年4月11日山西省卫生厅医疗管理服务专家管理规定(暂行)
一、医疗管理服务专家库是综合医政管理、医院评审评价、专科质量控制等相关工作专家组建形成。
经省卫生厅审查认定后,由卫生厅聘任的、以独立身份参与医疗管理工作的专家。
二、医疗管理服务专家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工作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10年,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管理经验,熟悉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政策、规范,在专业领域享有良好声誉;
(三)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愿意以独立身份承担省卫生厅交办的工作任务,并遵守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纪律和规定;
(四)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条件。
三、凡经省卫生厅审核同意的专家即入选专家库,省卫生厅将根据情况颁发专家证书。
四、医疗管理服务专家享有的权利:
(一)参与医政管理及医疗服务工作相关事项的论证和讨论;
(二)参与医疗管理政策的制定、讨论;
(三)受省卫生厅委托开展各项专题研究、专项检查工作;
(四)对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及明察暗访,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医疗机构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反映;
(五)按照规定获得参加相关工作的报酬;
(六)向卫生部或其他部门推荐专家或评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从医疗管理服务专家库中遴选。
五、医疗管理服务专家应承担的义务:
(一)客观、独立地出具审查意见,并对所出具意见负责;
(二)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等有关规定;
(三)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相关利益人泄露审查或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四)发现参与事项与本人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情形的,应主动
提出回避;
(五)承担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义务;
(六)其他义务。
六、医疗管理服务专家工作要求:
(一)由省卫生厅工作人员遵循单数原则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指定一名专家作为组长,并将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干预专家的抽取工作,或对外泄露专家信息。
(二)受省卫生厅委托开展专项检查等工作中,专家需独立完成检查工作并出具书面意见,不能出具明确意见的应说明理由;
(三)对医疗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明察暗访时,应根据工作情况适时出示专家证书,要求医疗机构予以配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留存书面证明或资料复印件等实证材料,并要求相关单位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严重医疗安全隐患等问题的,需向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检查报告并附相关实证材料。
七、省卫生厅建立专家考核评价制度,对专家库成员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工作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八、省卫生厅对所聘专家的资格每两年考核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考核内容包括:
(一)本人健康状况、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等是否能够继续满足工作要求;
(二)两年内参与省卫生厅组织有关工作的记录及评价情况等;
(三)对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
(四)能按要求完成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作任务,全年因故请假次数少于3次;
(五)因健康状况等不再胜任该工作,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专家申请的,省
卫生厅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并收回专家证书。
九、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情节严重者可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利用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索取、接受有利益关系的医院或相关人员的财物等,为其提供便利的,或影响审查公正性的;
(二)违反相关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审查结果及其他信息,不利于卫生行政部门工作的;
(三)不负责任,弄虚作假,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省卫生厅对专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记录中,两年内累计三次以上为“不合格”的。
十、选派专家参加医疗管理服务相关工作,视为各医疗机构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内容;各医疗机构要积极为专家创造条件,提供工作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