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规章制度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规章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灾害预警1.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监测数据,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向相关单位和群众进行通报和告知。
2.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预警信息,采取及时有效的应对措施,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3.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灾害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提高灾害应对能力。
三、灾害监测1.气象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监测能力建设,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2.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监测设施,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及时了解灾情并做好应对准备。
3.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灾害监测数据的共享和沟通,提高监测数据的利用效率。
四、灾害防范1.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重视气象灾害的防范工作,加强对危险地区的监控和排查。
2.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危险地区的防洪、防风、防霜、防冻等工作。
3.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完善气象灾害监测设施,提高防范灾害的能力。
五、灾害救援1.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灾害救援信息,指导灾区人民群众做好自救工作。
2.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灾害救援队伍建设,提高救援效率和水平。
3.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受灾群众的救援和救助工作,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和安全。
六、灾后重建1.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灾后重建工作,做好灾后评估和灾后补救工作。
2.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做好灾后慰问和安抚工作,帮助受灾群众尽快恢复正常生活。
3.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灾后防范措施,防止再次发生灾害。
七、监督检查1.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工作的落实和效果。
2.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督查制度,定期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进行评估和检查。
3.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和改进,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
八、处罚责任1.对违反本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和追究责任。
2.对未按规定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从严处理。
吉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标准及防御指南
吉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标准及防御指南一、暴雨预警信号暴雨预警信号分为四级,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一)暴雨蓝色预警信号标准:12小时内降雨量达到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且降雨持续。
(包括地区电台)防御指南: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准备工作;2.处于危险地带的学校、幼儿园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学生和幼儿安全;3.驾驶人员应当注意道路积水和交通阻塞,确保安全;4.检查城市、农田、鱼塘排水系统,做好排涝准备。
(二)暴雨黄色预警信号标准:6小时内降雨量达到50毫米以上,1小时内降雨量达到20毫米以上;或者已经达到上述标准且降雨持续。
(包括地区电台)防御指南: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工作;2.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路况在强降雨路段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在积水路段实行交通引导;3.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暂停在空旷地方的户外作业,转移危险地带人员和危房居民到安全场所避雨;4.检查城市、农田、鱼塘排水系统,采取必要的排涝措施;5.做好水库大坝的安全检查和加固工作。
(三)暴雨橙色预警信号标准:3小时内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且其中1小时内降雨量达到30毫米以上;或已达上述标准且降雨持续。
(含区域站)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应急工作;2.切断有危险的室外电源,暂停户外作业;3.采取专门措施保护学生、幼儿和其他上班人员的安全;4.做好城市、农田的排涝,注意防范可能引发的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5.做好水库、堤坝的安全巡查和加固,加强城市低洼地段的巡查。
(四)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标准:3小时内降雨量将达100毫米以上,且其中1小时内降雨量达到50毫米以上,或已达上述标准且降雨持续。
(含区域站)防御指南: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应急和抢险工作;2.停止群众性集会,学校停课,工厂停业(除特殊行业外);3.做好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的防御和抢险工作;4.做好城市排涝、低洼地段安全巡查和有关人员转移。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机制,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助能力。
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国家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气象灾害风险,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灾后自救能力。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任务分工细则
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任务分工细则为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最大限度地避免或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和不利影响,最大程度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小康建设提供保障,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是全省气象工作的最高决策和指挥系统,各项重大问题都由指挥部决策和指挥。
指挥的主要职责是:1.组织执行国家和省气象灾害防御相关法规、政策。
2.研究制定适合本省实际的气象灾害防御政策措施。
3.组织编制并推动实施全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4.研究部署全省气象灾害防御年度重点工作任务。
5.负责全省特大、重大气象灾害应对、处置行动的统一指挥。
6.组织召开指挥部全体成员联席会议。
7.审核批准各成员单位及指挥部办公室提交的气象灾害防御重大事项。
第二条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气象局,办公室主任由省气象局分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副局长担任。
办公室具体工作由吉林省气象局应急与减灾处承担,应急与减灾处处长兼指挥部办公室常务副主任。
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职责为:1.组织落实指挥部各项决议、政策和工作部署。
2.制定年度工作细则,并督促检查各项工作落实情况,并对各地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进行指导。
3.负责全省特大、重大气象灾害应对、处置过程中的信息收集、传达、报送和协调工作。
4.负责指挥部会议议题的收集和会议筹备,负责起草各类文件。
5.负责建立各成员单位联络员制度,组织召开联络员工作会议。
6.负责编制工作简报,搭建形式多样的部门间信息交流平台,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7.负责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按照种类、等级实行分级管理,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
指挥部的工作运行原则是“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政府负全责、负主责,部门全力抓,社会共同参与。
第五条气象灾害主要包括:暴雨[1]、暴雪、干旱[1]、冰雹、大风、沙尘(沙尘暴、大雾、霾、扬沙、浮尘)、雷电、高温、严寒、寒潮、霜冻、冷害、冰冻、台风以及各类次生、衍生灾害。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6修正)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6修正)【法规类别】气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批准部门】8;807;80701;【批准日期】2016.11.17【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1.17【实施日期】2005.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2008年6月1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修改2008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2015年4月3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修改2016年11月1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
第四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开发区管委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信息员负责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上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气象科普宣传等工作。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25•【字号】吉政办发[2007]41号•【施行日期】2007.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07]4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49号)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我省地处中纬度气候脆弱带,暴雨(雪)、干旱、低温冷害、冰雹、雷电、大雾、大风和沙尘暴等气象灾害频繁发生,由气象灾害引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山洪以及森林草原火灾等也时有发生,对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生活以及生态环境造成较大影响。
因此,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高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能力,是预防和最大程度减轻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迫切需要,对和谐吉林建设和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我省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依靠科技、依靠法制、依靠群众,统筹规划,不断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建设,逐步完善省、市、县三级防灾减灾体系,切实增强对各类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综合防御、应急处置和救助能力,有效避免和减少灾害损失,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大力提高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能力(一)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系统建设。
气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综合气象监测网,加快白山、延吉新一代天气雷达系统建设,扎实推进全省加密自动气象站建设,启动全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与应急工程建设,建立雷电、大气成分、生态与农业气象等专业观测网,形成地面和高空相结合的监测体系,提高对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的综合监测能力。
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1.14•【字号】•【施行日期】1996.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管理,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研究和气象服务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履行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等有关设立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规章,纠正违法行为,查处违法案件;(二)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三)负责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情报资料的收集、交流和应用,气象灾害的防御,科技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等业务服务;(四)组织进行专业气象服务、气象技术装备社会化服务;(五)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规划所必须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六)组织和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七)对其他部门的气象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八)上级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统一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2.07•【字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为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并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逐步提高全社会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意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1.31•【字号】吉政办发[2012]4号•【施行日期】2012.01.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2〕4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高度重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经过多年不懈努力,我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能力明显提升,但局地突发性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能力不强、信息快速发布传播机制不完善、预警信息传播存在“盲区”、社会防范应对措施薄弱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气象灾害脆弱区域越来越广,敏感行业越来越多,造成损失的风险越来越大,成为影响经济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因素。
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是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基础。
各地、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强化组织领导,完善制度措施,细化任务分解,明确职责分工,确保各项工作扎实有效落实。
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防灾减灾第一主体的责任,加强组织协调,建立严格的考核奖惩制度,确保各部门间的密切配合;加大防灾减灾非工程性措施和工程性措施的投入,加快推进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基础能力建设;充分利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合理配置社会资源,畅通预警信息传播渠道;着力加强专群结合的防御队伍建设,不断完善“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气象防灾减灾工作机制。
二、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
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统一规划、分级落实的原则,不断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能力建设,提高预警信息发布时效和覆盖面,建立健全气象防灾减灾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强化基层防范应对基础,最大程度避免或减轻灾害损失,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3年修订)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9.27•【字号】吉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13.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吉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火山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火山活动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防震减灾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管理考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公安、教育、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吉林省极端气象灾害引发生产安全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吉林省极端气象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应对措施》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发文字号】吉安委明电[2013]28号【发布部门】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发布日期】2013.09.06【实施日期】2013.09.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吉林省极端气象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应对措施》的通知(吉安委明电[2013]28号)各市(州)安委会,长白山管委会安委会,省安委会有关单位,中省直有关企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吉林省极端气象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应对措施》印发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并指导、监督本地区、所管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严格贯彻落实。
请各市(州)将此通知转发所属县(市、区)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2013年9月6日吉林省极端气象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应对措施为有效预防和积极应对极端气象灾害可能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最大限度降低风险和减少损失,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措施。
一、指导原则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针对近年来全省多发频发的强降雨、强降雪、大风、大雾(阴霾)、雷电、高温、冰冻等极端气象灾害,以及由此可能对煤矿、非煤矿山、爆破作业、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水利设施、特种设备、旅游场所、危险化学品等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造成的影响和危害,采取必要强制措施,坚决预防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二、工作制度(一)分析评估制度。
各级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均要针对本地区地理、环境、气象和事故预防规律及特点,对极端气象灾害可能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风险组织进行分析和评估,制定切实可行的防范预案和应对措施,并做好防灾抢险的必要物质准备。
(二)预警预告制度。
各级气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预告信息紧急发布制度,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各种手段和渠道,第一时间无偿向社会公众发布极端气象灾害预警预告信息。
吉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吉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法规类别】防汛抗旱【发文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5.06.10【实施日期】2015.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吉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6月2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超良2015年6月10日吉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防雷减灾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由于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雷击电磁脉冲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四条开展防雷减灾,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防雷减灾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防雷减灾工作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卫生计生、旅游、畜牧、通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雷减灾。
吉林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灾害性天气防范应对
吉林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灾害性天气
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气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吉政应急办函[2010]3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民政府应急办
【发布日期】2010.01.09
【实施日期】2010.0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吉林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灾害性天气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吉政应急办函〔2010〕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办公厅(室):
1月8日,国务院应急办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灾害性天气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温家宝总理、回良玉副总理、马凯国务委员就近期防范应对工作都作出重要批示。
省政府领导对此高度重视,要求结合我省实际,认真做好应对灾害性天气的防范工作。
入冬以来,我省冷空气活动频繁,降雪多、气温低、积雪覆盖深,对我省生产生活的不利影响突出。
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相继印发的关于做好强降雪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精神,加强领导、
完善预案、协调配合、积极应对,有效减轻了灾害损失。
但据省气象局预报,未来一周,影响我省的冷空气活动仍较频繁,全省平均气温为零下18摄氏度左右。
11日至13日,受中等偏强冷空气影响我省气温再次下降,降温幅度一般为6至8摄氏度,部分地方10摄氏度以上。
12日至13日最低气温一般为零下18。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0]7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0]75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我省农村气象灾害多,受灾地域广,防灾力量弱,防灾减灾任务艰巨。
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是关系我省农村改革发展和农民切身利益的大事,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健全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全面提高农村气象灾害防御能力,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强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市(州)、县(市、区)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逐级到村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及时研究解决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中遇到的新问题,确保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取得实效。
要建立长效机制,把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纳入到农村公共服务体系中,纳入政府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中。
力争用3-5年的时间,在全省形成精细化的农村气象灾害监测预报能力,建成覆盖广的农村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网络,构建有效联动的农村应急减灾组织体系,健全预防为主的农村气象灾害防御机制,实现防御规划到县,组织机构、精细预报、自动观测、气象服务站到乡,应急预案、风险调查、科普宣传、气象信息员到村,预警信息发布到户,灾害防御责任、灾情收集到人,发展适合我省农村基本情况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全面提高农村气象灾害防御的整体水平。
二、建立精细化的农村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在市、县政府组织领导下,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气象部门具体承办,逐步建立起预报到乡、乡乡有站的农村气象灾害监测预报体系,力争用5年时间实现农村突发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准确率接近城市水平。
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大风、雷电、冰雹、雾(霾)、高温、干旱、沙尘(扬沙、浮尘、沙尘暴)、寒潮、严寒、霜冻、低温冷害和台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防御气象灾害的法律、法规,普及预防气象灾害和减少灾害损失的知识,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章预防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2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气象灾害历史与现状的分析;(二)气象灾害风险以及危险程度的评估;(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与措施;(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吉林省气象条例
吉林省气象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吉林政报》
【年(卷),期】2004(000)024
【摘要】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侯资源,促进气
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吉林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吉林省气象条例》。
《条例》共7
章36条,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4页(P12-14,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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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象条例
吉林省气象条例目录[隐藏]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第三章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第四章气象灾害防御第五章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200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号公告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研究、气象信息的发布和传播以及其他气象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事业的支持,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统一规划和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公共气象、安全气象、资源气象等综合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气象监测、预警和服务能力,适应气象事业现代化发展需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并做好气象台站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将其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乡镇规划。
第八条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和其他活动。
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气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洪涝灾害气象风险预警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气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洪涝灾害气象风险预警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气象局•【公布日期】2022.06.24•【字号】吉水防联〔2022〕85号•【施行日期】2022.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气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洪涝灾害气象风险预警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水防联〔2022〕85号各市(州)水利(水务)局、气象局,长白山管委会农业农村和水利局、气象局,长春新区农业委员会,各县(市)水利局、气象局:为进一步做好防汛工作,提前防御和减轻洪涝灾害损失,吉林省水利厅和吉林省气象局组织制定了《吉林省洪涝灾害气象风险预警发布管理办法》,并制定了相应的发布标准。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联合发布洪涝灾害气象风险预警。
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气象局2022年6月24日吉林省洪涝灾害气象风险预警发布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洪水灾害,规范洪涝灾害气象风险预警发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发布洪涝灾害气象风险预警,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洪涝灾害气象风险预警是指通过气象预报手段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洪涝灾害气象风险预警信息,一般包括发布单位、发布时间、预警级别、预警内容、防御建议等。
洪涝灾害包括山洪、江河洪水、农田渍涝等因降水而产生的灾害。
第四条洪涝灾害气象风险预警依据近期降雨实况、未来预报降水量及其发展态势以及江河水库水位等情况,由低至高分为四个等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即:洪涝灾害蓝色气象风险预警(有可能发生洪涝灾害)、洪涝灾害黄色气象风险预警(发生洪涝灾害可能性较大)、洪涝灾害橙色气象风险预警(发生洪涝灾害可能性大)、洪涝灾害红色气象风险预警(发生洪涝灾害可能性极大)。
第五条洪涝灾害气象风险预警由吉林省水利厅和吉林省气象局联合向社会统一发布。
吉林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大风、寒潮、雷电、冰雹、雾(霾、烟)、高温、干旱、沙尘(扬沙、浮尘、沙尘暴)、严寒、霜冻、低温冷害、低温春涝、连阴雨(雪)、台风和龙卷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实行政府主导、预警先导、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评价、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幼儿园、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章预防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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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汇总分析后,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尚未完全核实的紧急重大气象灾害信息,应边核实边上报,不得迟报或瞒报。
第十四条 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雷雨季节露天作业工地设施,应安装临时防雷装置。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审批流程。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作业点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保护用品,并且办理作业期间的人身保险。
第五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须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或毁损防雷装置。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遭受雷电灾害之日起3日内,向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情况。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重要设施装备建设计划的调整、修改,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经济开发等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和对局部地区气候可能造成的影响做出评估。论证结果作为相关项目审查的依据。
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活动。
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交付施工、未按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或施工中变更设计方案未重新报批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验收的防雷装置交付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将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交付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雷电、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发布时,车站、码头及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须设置统一的灾害性天气预警标识,适时向社会公众发布灾害性天气警示,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及时增播或插播,电信部门应确保气象信息畅通。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十五条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增雨、人工防雹、人工防霜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减轻或避免因干旱、冰雹和霜冻等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使用未经其审查合格的气象参数和气象资料进行工程设计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含本数,以下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同)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接受检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资格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安装影响防雷装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装置保护范围的导电构件、擅自拆改或毁损防雷装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包括气象灾害易发区、趋势分析预测、防御目标与措施、监测站(点)布局、预警防御系统及有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灾害监测、气象灾害信息分析加工处理、气象灾害预报发布、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及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系统和预警标识设施的建设规划,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水利、交通、公安、卫生、新闻、电信和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接受检测。
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安装影响防雷装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装置保护范围的导电构件。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或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须安装防雷装置未安装的,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不安装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三章 监测及预警、预报
第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并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
联合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给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造成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气象灾害,主要是指因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以及由上述气象原因引起的农业灾害、森林火灾、城市火灾、洪涝、泥石流、山体滑坡、大气污染、交通事故和疫病传播等衍生灾害。
第二十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露天的大型物资堆场、体育、娱乐、游乐设施;
(四)《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要求应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毁坏作业设备、设施;禁止在作业点周围500米以内建设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作业点必须按照规定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统一作业时,必须服从指挥和调度。
第十八条 按照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当地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8年09月02日 16时03分 41
主题分类: 资源能源
“气象灾害”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08年6月1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修改,2008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全市气象灾害防御重要设施装备建设计划,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装备计划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气象雷达、气象卫星综合应用、自动气象探测系统和闪电定位、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等气象灾害信息监测设施。
防雷隐蔽工程施工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
施工中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地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维修、养护,由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地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情、雨情、灾情等信息。
第十二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洪涝、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城市火灾、大气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的气象探测和预警,协助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统一购置并经技术鉴定合格的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