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商事行为部分)廖艳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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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行为本质上为市场行为,最根本的目标在于实 现利润最大化 。 2、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以及是否商行 为时,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往往根据法律推定 的规则予以确定,但对于商人和非商人的判断标 准不同。对于商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 ,原则上推定商人的营业性行为具有营利目的; 对于非商人,则根据其行为的客观目的、当地的 交易习惯和惯例加以确定
• 4. 商法对意思表示采取表示主义的原则,法官在解释商行 为时,往往采取形式主义的手段进行,而民法恰好相反。 • 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规定来看,大陆法系对内 心意思与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订立的合同普遍采取的态度是 可撤销,而不是简单地认定为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合意。 • 欧洲大陆的民法理论认为,合意是否成立,与表意人的内 心效果意思没有关系,最终要根据表示行为的客观意义加 以判断。 • 1)对相对人和善意地三人的保护更加周全 • 2)在对违法行为制裁更加有效 • 3)确认无效对于交易安全不利
2.以德国为代表的主观主义(即主张只有商人双方 或一方参加的法律行为才是商行为 )。
• 《德国商法典》第343条规定: “商行为是商人从事经营 的全部行为。 • 《瑞士债务法》规定,凡经营商业,工厂或其他依商人之 方法为营业, 而为商业登记者所实施的行为即为商事行 为。 • 《意大利民法典》中规定,商事行为是由商事主体从事的 任何以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管理和妥善保管为目的或 以提供服务为目的的经济活动
民事和商事行为的法官标准
一是商主体对内部财务管理有很严格的要求,在审 判当中许多证据就存在与商主体的内部,而普通 的民事行为就不存在这一问题,所以在举证责任 上对二者就有不同的要求; 二是利益的计算能力不同。所以法院在处理涉及显 失公平、重大误解、情势变更等行为时是有区别 对待的; 三是合同自由原则在商事案件贯彻的更为彻底。
二、商事行为的特征
(四)行为的技术性和程序性
现代商事活动的技术性要求愈来愈高。所以美 国统一商法典把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作为商人应 具有的一个重要条件。
商法之中存在大量的商行为程序,商行为法在 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商行为程序法。商法之中的回 避、信息公开和通知程序。
• (五)行为的便捷性
• 1,各国在实体法上一般都要求商行为简便、敏捷、方式 定型化,重外观色彩,强调公知性,强调机会均等,并采 取严格责任制度等。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 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 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 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第10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 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外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等违约的责任。”这里所确定的即为严格责任原则。
评论:
概括主义从“商人”概念导出商事行为,又多被称 为“主观主义原则”, 其有高度抽象,但又不够 具体、不易操作。 列举主义侧重于商事行为的样态枚举,将概念具 体化,又称为“客观主义原则”,但失之难以穷 尽所有商事行为。 概括主义与列举主义相结合,这种立法例又称折 中主义原则,既有抽象概括,又有行为具体界定 ,能够形成严谨的逻辑关系,避免了单纯使用概 括或列举主义的不足,不失为一种较科学的界定 体例,为现代商法所采用。
3.以日本为代表的折衷主义(即认为确定商行为的 标准应当兼采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 )。 《日本商法典》第501和502条对于任何主体基于任 何目的而从事的“营业的商行为”作了详细的列 举式的规定。同时503条就“附属的商行为”作了 两款规定:“商人为其营业所进行的行为,为商 行为。”“商人的行为推定为为其营业实施的行 为。” 《韩国商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问题:商行为的标准问题,抽象的以“营利性”作 为区分商行为的标准,是否有价值和意义?
商法学者认为商人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就是商事行为。但 是现代的交易和经营已远非营利性所能涵盖,除了营利性 外,至少还包括了政策性、公益性。 例如:政策性的经营和交易行为有政策性银行的贷款和 担保、国有的资产管理公司和投资公司等经营资产的行为 、政府采购行为;公益性的经营和交易行为有公用事业的 普遍服务、公益广告、经济适用房的建设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性领域国有企业公司必须确立 其营利性,但是鉴于其自办或控制资本的全民性,当其营 利性与公共的利益发生了冲突的时候,营利性往往退居其 次。同时像合作制的企业、组织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中的 存在,其经营性要服从于互助合作或互营性
(二)商事立法中的商行为概念
1.以法国为代表的客观主义(即主张按法律行为的客观性质 来认定该行为是否属商事行为 )
《法国商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商事行为的涵义,而是将 其分为三类,一是纯粹商行为,二是商人基于营利目的而 从事的行为,三是商人从事的辅助性营业行为。 《西班牙商法典》继承了法国模式,也没有明确规定商行 为的定义,而是把商行为列举为三类,一是证券交易、票 据、保险、运输、代理、居间等基本商行 为;二是与基 本商行为类似的其他交易行为;三是公司的营业行为。
商事行为
主讲人:廖艳嫔

• 第一节 论 • 第二节 • 第三节 • 第四节

商事行为基本理 商事交易 商事代理 营业
第一节 商事行为基本理论
• 一、商事行为的概念 • 二、商事行为的特征 • 三、商事行为的类型
第二节 商事交易
• 一、商事交易中的债权行为:商事合同
商事合同的概念, 特征, 立法例,要约与承诺 内容,履行,效力,解释
• 2006年11月,东莞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1)李某以 牟利为目的,为赚取25元的报酬,用涉案汽车搭载四名陌 生男子,其行为显然改变了涉案汽车家庭自用用途,该行 为依约当属营业运输行为。 • (2)事实表明,李光先改变车辆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条 款的约定,增加了涉案汽车被抢的危险程度,并实际导致 了涉案汽车被抢。 • 将“李某开着自家面包车私载旅客”的行为认定为营 业,能够归属于营业运输的商事行为吗? • 评论:商事行为具有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表 现为营业计划性、有组织性、持续性、反复性等特征。偶 尔为之的营利活动不构成商事行为,而属于民事行为。在 本案法院认定李某私载旅客”为商行为从而适用商法是可 商榷的
第一节 商事行为基本理论
本节的学习重点 1.理解商行为的概念和特点,比较其与一 般民事行为的区别。 2.区分不同类型的商行为,并了解其各自 的特点。 3.理解商行为与商事立法的关系。
一、商事行为的概念
(一)商事行为的定义
• 商事行为又简称商行为,或称商业行为。它是指依商法所 规定的商事主体以营利性营业作为目的而从事的行为。 • 商事行为独立的质疑:
•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 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欧洲合同 法原则》也肯定了这个原则,这被认为是两大法 系的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斟酌和权衡以后所达 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发展的共同趋势。因为 严格责任原则在于合理补偿债权人的损失,并不 是惩罚过错行为。
• 2.各国一般都规定了商事行为的短期时效。
商事行为是民事行为的具体形态,商事行为无非 就是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的特殊形态的民事行为 ,所以商事行为并没有区别于民事行为的本质属 性,即商事行为不存在独立性。
• 界定商事行为的意义: 一,肯定了商事行为相对于民事行为所具有 的独特性,商法自成体系之原因所在。 二,有助于法律规则的适用。 三,适应了国家政府干预的需要。
• 5.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的形式要求不同。现代法 律对于商行为的作出形式规定得更为宽松和自由 。主要是因为商法要贯彻便捷的原则,如果对商 行为提出过高的要求,就会妨碍商事交易的快速 进行。 • 6.在行为人违反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上,也并不 相同。比如基于欺诈、胁迫和误解而进行的商行 为并非必然是无效、可撤销的,有时被认为是有 效的。例子:公司设立中的瑕疵。
(三)行为的经营性
1、经营性是指营利行为反复性和连续性,它表明商 主体至少在一段时期内连续不断地从事一种性质 相同的营利活动。 2、即便某些民事行为是为了追求营利的目的,它 也不强调此种营利目标的经营性。 • 例外规定,日本商法典规定投机购买、交易所中 的交易、票据行为,即使不是作为营业而只进行 一次也推定为经营性的商行为,适用商法
• 指商业交易行为产生的债权的时效期间予以特别 的缩短而从速确定其行为的效果,多采纳短期消 灭时效主义。如我国《票据法》第17条:持票人 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 之日其6个月。
• 3.另外,为维护投资者、第三者和国家及社会利 益,赋予商行为以公开性。 • 思考:可口可乐与汇源的合并被商务部否决,是 否应该遵循商行为公开性的原则,对于其裁决的 过程和所有的资料予以公开?
(三)商行为的性质的争论
商行为在性质上到底属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 学理上存有疑问。
1.观点一:兼具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性质?即混合行为理 论: 即认为商行为本质上不限于法律行为,凡以营利为目的的 商品交换行为以及与商品交换有关的活动,甚至一些单纯 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都可以称为“商行为”。 2.观点二:仅具有法律行为性质? 即认为商行为仅仅是某种商事法律行为,仅以意思表示为 必备的要素,是商事主体“为了确立、变更或者终止商事 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 。
思考:行为的经营性如何判断?
• 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2007年10月18日报 道,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个案例: • 2005年11月3日,李某开着自家的面包车去邻近的 石龙镇,途中为收取25元的报酬搭载了四名陌生 客人,后该车被这四名客人劫走,李某基于盗抢 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李某以 牟利为目的搭载客人,即使是偶然性的一次,也 属于“营业”,即以“营业免责条款”为由拒绝 赔偿。
• 一是商事行为相对于民事行为的独特性,是商法自成体系 之原因所在。商事行为与商主体密切相关,二者共同构成 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制度的基石。 • 二是有助于法律规则的适用。商事行为适用定型化(格式 合同)、外观主义、公示原则、严格责任规则、而且司法 解决具有特殊性:对于至少有一方为商人的纠纷,多数国 家设有特别司法机关(专设商事法院)予以审理。原因在 于商事案件有很强的专业性及复杂性,并要求迅速处理。 • 三是国家政府干预的需要。主要表现在登记问题上,在我 国经工商登记方可开张经营;对于税收,若为营业行为肯 定应纳税。如同西红柿是归在蔬菜还是水果一类,不仅仅 是概念上的界分,还直接影响到税收法律意义上的后果不 同。
• 二、商事交易中的物权行为
商事所有权的特殊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和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事留 置权
第三节 商事代理
• • • • • 一、商事代理的概念及特点 二、商事代理的类型 三、商事代理法律关系 四、表见代理 五、我国的外贸代理制
第四节
• • • • •
营业
一、商法上的“营业”的多重意义 二、营业财产 三、营业自由与限制 四、营业所 五、营业转让
二、商事行为的特征
(一)主体的商人性
1、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 2、商法对商事主体资格的规定严于民法对民事主体 资格的规定。 一方面,商法对商人作出了较高的要求; 另一方面,商法也对商行为主体的消极资格作出 了规定,某些人可以在具备消极资格的情况下从 事民事行为,但不得从事商行为。
(二)动机的营利性
• 合同成立采用表示主义原则,才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 要求。行为人因其外部的表示行为,产生了一种客观的状 态。相对人对表示行为形成了一种合理的信赖,法律上有 必要给予保护这种信赖,才能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促 进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 情形下成立之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 机关变更或撤销。此规定等于认同了因欺诈、胁迫、重大 误解等情形下订阅的合同本身能够成立。至于在合同订立 中所出现的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与意思外在表示不一致, 属于合同成立之后合同效力所要评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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