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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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意见

找法网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第五条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第六条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2090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2090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2-9-15 0:0【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号:粤高法发[2002]21号发布日期:2002-9-15执行日期:2002-9-15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近年来,我省劳动争议案件呈大幅度增长态势。

劳动争议案件能否及时正确处理,关系到对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问题。

因此,人民法院应加强劳动争议的审判工作,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二OO二年九月十五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

第四条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成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成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1.18•【文号】法释[2013]4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2年12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2.08•【文号】法[2010]43号•【施行日期】2010.02.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紧急通知(法〔2010〕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近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事件不断发生,有的甚至演变成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现就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紧急通知如下:一、深刻认识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将做好农民工工作纳入了农业农村工作全局,并作出了相应战略部署。

着眼改善农村民生和推进城镇化发展,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全面提升“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质效的重要体现。

各级人民法院要把此项工作与切实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紧密结合起来,作为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内容,下大气力,妥善处理好相关案件。

二、全面落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充分及时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2、对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务报酬纠纷,以及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涉及农民工的劳动争议纠纷,要着力提高司法保护的效率,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务必做到快立、快审、快结。

符合先予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裁定先予执行。

3、对农民工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积极进行调查。

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强弱和距离证据的远近,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使农民工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

广东省部分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粤高法发[1999]55号)

广东省部分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粤高法发[1999]55号)

全省部分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号:粤高法发[1999]55号发布日期:1999-3-18 执行日期:1999-3-18为了交流各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做法和经验,研究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高办案质量,保障我省劳动用工制度和企业改革,省法院于98年11月18日至19日,在南海市法院法官培训中心召开了由部分中院及基层法院民庭庭长参加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工作座谈会。

现将座谈会比较集中的意见综述如下: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确认和管辖l、劳动争议案件的确认。

准确判定劳动争议案件,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

与会者认为,构成劳动争议案件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争议的主体必须适格,即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主体范围。

境外企业,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法官、检察官等人员,雇请帮工帮助劳务的个人,均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因此,不能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二是争议的主体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包括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和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口头合同两种情形所形成的劳动关系。

企业与职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仍留在企业单位工作,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发生的争议仍属劳动争议,不能以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为由认定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三是争议的内容和事项必须是劳动法及其法规调整的范围。

根据《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是指因企业开除、除名。

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包括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发生的争议,等等。

2、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由于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人民法院的审理与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存在前置关系,因此,与会者认为,为方便人民法院与劳动仲裁机构工作上的联系,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人民法庭司法能力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公正、高效司法保障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人民法庭司法能力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公正、高效司法保障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人民法庭司法能力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公正、高效司法保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9•【字号】粤高法发[2006]34号•【施行日期】2006.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人民法庭司法能力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公正、高效司法保障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4号二○○六年九月)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

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下发的《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切实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加快农村全面小康和现代化建设步伐。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战略部署,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司法职能,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1、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充分认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人民法院做好涉农案件审判工作,对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

人民法庭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面向广大农村、服务基层人民群众的重要窗口和纽带,处在涉农案件审判第一线,位于化解和调处矛盾的前沿,在处理民间纠纷、化解基层矛盾、促进农村和谐稳定发展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人民法庭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

2、要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稳定、建立和谐农村中的重大作用。

针对社会转型时期产生的多种矛盾和问题,人民法庭要切实转变思想观念,按照党中央提出的“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目标要求,在做好审判工作的同时,重视司法服务,强化服务效果,推动农村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法发〔2014〕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

法发〔2014〕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4〕21号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切实发挥人民法庭职能作用,推动人民法庭工作不断科学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准确把握人民法庭的职能定位1.正确认识新形势。

落实全面深化改革任务要求,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新形势。

人民法庭作为人民法院“基层的基层”,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必将面临更加严峻的考验,遇到更多复杂的问题,承担更加艰巨的任务。

2.深刻理解新任务。

人民法庭要继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创新落实便民利民举措,因地制宜做好巡回审判工作,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扩大司法民主相结合,努力搭建阳光司法“窗口”,增进人民司法的社会认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优化人民法庭布局,积极稳妥在人民法庭推进司法改革,完善人民法庭的管理和保障机制,加强人民法庭队伍、装备和信息化建设。

要不断提升人民法庭司法能力,为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秩序,发挥人民法庭的重要作用。

3.准确把握职能定位。

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代表国家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是人民法庭的核心职能。

依法支持其他国家机关和群众自治组织调处社会矛盾纠纷,依法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是人民法庭的重要职能。

二、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切实发挥人民法庭的审判职能4.优化区域布局。

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坚持“三个面向”和“两便”原则,以“职能明确、布局合理、审判公正、管理规范、队伍过硬、保障有力”为基本要求,综合案件数量、区域面积、人口数量、交通条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优化人民法庭的区域布局和人员比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件粤高法发[2008]13号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常用劳动法律法规汇编(广东版)

常用劳动法律法规汇编(广东版)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广东省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粤劳社发〔2009〕8号(二)休息休假1、法定节假日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13修订)2、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3、探亲假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三、劳动报酬(一)综合类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劳动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统计局在劳动工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中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8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待工工资问题的复函-粤劳薪[2000]60号最低工资规定(2004)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0929)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认真做好《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穗劳社函[2005]686号广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指引(二)高温津贴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86号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关于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人社函〔2009〕20 号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四、社会保险类(一)综合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4)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1)(二)基本养老保险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7年7月16日)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2修正)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2]136号)(三)基本医疗保险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1214)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四)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正)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订)工伤认定办法(2010修订)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暂行办法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GB/T 16180-2014)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关于上下班“必经路线”问题的复函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对象的批复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五)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条例(1999)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13)(六)生育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0929)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3)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实施办法(2015)关于女职工人工流产休假问题的复函(穗劳函字[1997]242号)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已废止)五、职业病防治、鉴定职业病目录(2013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修正)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方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六、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修订)七、安全生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修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八、特殊职工(一)女职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2017)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2005修正)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护法(二)未成年工、童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三)残疾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外国人、台、港、澳居民务工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010修正)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九、就业促进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十、工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修正)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广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十一、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劳动仲裁委托代理人暂行规定-粤劳仲[2003]8号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十二、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2)十三、广东省(含各地市)人社部门、司法部门指导意见、会议纪要(一)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071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广东省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劳资纠纷重点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3]189]号(二)广州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参考(20170328)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2015)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2014年5月26日)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2011-10-2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2009-10)(三)深圳市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9月)2017年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深劳人仲委[2017]4号(四)佛山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声明:•(一)由于各方面情况的调整,本网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敬请以相关部门公布的正式信息为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7.19•【字号】粤高法〔2017〕147号•【施行日期】2017.07.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环资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为统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解答意见:1.个人承包、挂靠、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情形下的用工关系如何确定个人承包、挂靠他人经营或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承包人、挂靠人或借用人自行招用的劳动者不受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管理和支配,劳动者的工资也并非由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支付,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被招用的劳动者主张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

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须承担相应责任的,可结合具体的案情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处理。

2.快递、送水等从业人员与其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快递等相关行业中,用工单位可与快递人员等建立多种形式的用工关系,快递等人员与其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应按双方的约定认定。

但如果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该劳动者,该劳动者亦受用工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工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9.15•【字号】粤高法发[2002]21号•【施行日期】2002.09.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2]21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近年来,我省劳动争议案件呈大幅度增长态势。

劳动争议案件能否及时正确处理,关系到对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问题。

因此,人民法院应加强劳动争议的审判工作,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二00二年九月十五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

第四条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成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成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裁判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1日在佛山召开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以及进一步加强裁审程序衔接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如下会议纪要:一、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若干意见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2. 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的规定,可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3.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的,应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件粤高法发[2008]13号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议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议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议稿)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统一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第一条(社会保险费纠纷)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纠纷)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劳动者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二)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账户的基础养老金损失,目前的计算公式暂定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月平均应缴费指数)÷2×应缴费年限×1%×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50岁计发195个月、55岁计发170个月、60岁计发139个月)。

(注:月平均应缴费指数是指月平均应缴费工资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

如劳动者月平均应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如劳动者月平均应缴费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应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广东省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广东省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发展,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1. 劳动争议审判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充分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与经济的和谐发展。

2. 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特别多、审判任务特别重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可设立专门的民事审判庭集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数量较多、审判任务较重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可指定专门的合议庭集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其他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应当指定专门的民事法官集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3. 人民法院收到劳动者起诉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当天立案并优先于其他案件单独排定开庭时间、开庭地点及审判人员。

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采用特别标志的卷宗袋,以方便劳动争议案件的快立、快审和快执。

人民法院应当为有需要的劳动者提供节假日立案、预约立案等便民服务。

4. 劳动者起诉或上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

劳动者败诉的,人民法院依劳动者申请可依法对应由劳动者承担的诉讼费用予以减免。

5.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6. 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7. 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于一个月内审结。

8. 人民法院对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劳动者应当加强诉讼指导,并可对劳动者的举证期限酌定从宽。

广东省高院、省劳动仲裁委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院、省劳动仲裁委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第五条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第六条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05年10月1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我市两级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效率,缩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周期,确保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质量,及时、快捷、稳妥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发展,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及本院有关规程的要求,结合我市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官和法官助理、书记员必须强化遵守规范意识,严格按照本规范的规定,按时完成各自的工作职责,确保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有序、公正、高效。

全市法院的立案庭、执行局(庭)、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各人民法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及相关部门必须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并共同遵守本规定的操作程序,保障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三条基层法院一审劳动争议案件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章一审审理第一节立案第四条立案庭收到劳动者的起诉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当天立案。

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应当在立案时分别报送立案和审判的分管院长。

各基层法院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节假日立案、预约立案和异地立案,为有需要的劳动者提供便利。

第五条为方便劳动争议案件的识别和统计,劳动争议案件应在案号上加以注明。

注明方式为在审理单位后加“(劳)”,即劳动争议案件案号为“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200×)深×法民×(劳)初字第××号”。

第六条劳动者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

劳动者败诉的,人民法院依劳动者申请可依法对应由劳动者负担的诉讼费予以减免。

第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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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发展,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
1. 劳动争议审判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充分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
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与经济的和谐发展。

2. 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特别多、审判任务特别重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可设立专门的民事审判庭集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数量较多、审判任务较重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可指定专门的合议庭集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其他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应当指定专门的民事法官集中审
理劳动争议案件。

3. 人民法院收到劳动者起诉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当天立案并优先于其他案件单独排定开庭时间、开庭地点及审判人员。

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采用特别标志的卷宗袋,以方便劳动争议案件的快立、快审和快执。

人民法院应当为有需要的劳动者提供节假日立案、预约立案等便民服务。

4. 劳动者起诉或上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不预交案件
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

劳动者败诉的,人民法院依劳动者申请可依法对应由劳动者承担的诉讼费用予以减免。

5.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6. 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7. 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劳动争议
案件应当于一个月内审结。

8. 人民法院对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劳动者应当加强诉讼指导,并可对劳动者的举证期限酌定从宽。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轻易以劳动者证据不足或举证期限届满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9. 劳动者未出庭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必须核实劳动者是否存在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不得简单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或仅因劳动者不到庭而作出不利于劳动者的缺席判决。

10. 对于确实无法在正常工作时间出庭参加诉讼的劳动者,经其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可在夜间及节假日的合理时间安排开庭
11.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
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但是应当提供担保。

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财产
保全的裁定。

劳动者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劳动者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劳动者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12. 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期间,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续、大量拖欠劳动者工资,且准备或正在对资产进行藏匿、转移或变卖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劳动者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对用人单位的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对于申请财产保全的劳动者,如确因经济困难无法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减轻或免除劳动者的担保义务,确有必要的可由劳动者提供保证人担保。

13.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
(一)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工资之日或者承诺支付工资的期限届满之日;
(二)双方未明确工资支付期限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三)涉及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解除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四)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

14. 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劳动者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日起,申请仲裁期间继续计算。

申请仲裁期间因劳动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用人
单位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或者用人单位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15. 对于劳动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受执行立案顺序的限制,优先予以执行。

16. 劳动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劳动争议仲载裁决或民事判决的,人民法院免收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标的额较大的,可以减收申请执行费。

17. 劳动者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劳动争议仲载裁决或民事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执行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完结。

18.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案件终结裁决作出之前,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医疗费的,用人单位不得就该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用人单位拒不执行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9. 劳动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取证。

20. 用人单位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应优先以用人单位财产清偿劳动者的工资债权。

为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和维护社会稳定,劳动者工资债权还可优先于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得到清偿。

21. 企业持续、大量拖欠劳动者工资,但企业有可供执行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的,人民法院在执行拍卖过程中可要求拍卖人垫付该企业所拖欠的劳动者的工资后,再从拍卖企业财产所得款项中抵扣垫付的数额。

22. 人民法院对欠薪单位执行到的每笔款项,均应当自该款项进入执行款专户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欠薪的劳动者。

23. 对劳动者申请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适用本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未经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不得裁定中止执行。

24. 用人单位有能力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或民事判决而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
对用人单位负责人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25. 人民法院对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新型、疑难问题及辖区内发生的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情况,应逐级向上级法院报告并及时总结经验。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审判庭应在法律适用上加强与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协调与沟通,充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纠纷的疏导作用。

26. 人民法院对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发现的劳动监管问题,应及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有关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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