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令 - 广州红盾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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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的通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的通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1999.12.14•【文号】•【施行日期】1999.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使用与管理,商标其他规定正文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的通告为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利益,进一步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违法犯罪活动,特通告如下:一、对制造、销售假冒商标卷烟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刑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惩处。

二、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烟草专卖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坚决取缔制造假冒商标卷烟的“地下工厂”、包装、藏匿假冒商标卷烟的“黑窝点”和已成为假冒商标卷烟集散地的卷烟交易市场及场所。

四、各执法部门查获假冒商标卷烟案件,必须全部收缴其假冒商标卷烟、制假机械、原辅材料,不得罚款放行。

没收的假冒商标卷烟依法公开销毁,没收的烟草机械应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

五、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及个人,为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提供场所、原辅材料、机器设备、资金、证明、票据及藏匿、运输、邮寄等便利条件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烟草专卖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或运输工具,无违法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检举揭发、协助查处制假、售假活动有功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烟草专卖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关于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通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关于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通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关于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烟草专卖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公布日期】2009.06.24•【文号】国烟专[2009]242号•【施行日期】2009.06.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国家烟草专卖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通告(国烟专[2009]242号)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各通信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近年来,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现象日益增多,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问题尤为突出,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公民健康,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

为保证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国家烟草专卖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禁止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在指定的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二、禁止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清理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清理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烟草专卖条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经济技术学院:
根据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清理部门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规定精神,我局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对一九八二年以来,以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第一批废止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废止。请你们按此精神及时将你们及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我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清理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国烟法[1993]第21号
【发布部门】国家烟草专卖局
【发布日期】1993.09.29
【实施日期】1993.09.29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清理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烟法〔1993〕第21号 1993年9月29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公布日期】2001.10.26•【文号】国烟专[2001]636号•【施行日期】2001.10.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国烟专〔2001〕6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公安厅(局),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为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利益,整顿和规范卷烟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活动,特通告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行动。

二、坚决取缔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地下工厂以及包装窝点。

严密堵截假烟及制假用烟机、原辅材料的运输渠道;对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销售假烟的零售户,依法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严厉打击非法拼装倒卖烟机和为制假提供原辅材料的行为。

三、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自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卷烟打假联合行动期间主动交代生产、销售假烟问题,上缴假烟及制假烟机、原辅材料的,可依法从轻处理。

五、对举报、协助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活动有功的单位或个人,按部举报电话:************六、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以及伤害卷烟打假执法人员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各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要迅速行动,密切配合,联合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活动。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罚没烟草专卖品不能实行拍卖的复函-国烟法[1992]第9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罚没烟草专卖品不能实行拍卖的复函-国烟法[1992]第9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罚没烟草专卖品不能实行拍卖的复函
正文:
----------------------------------------------------------------------------------------------------------------------------------------------------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罚没烟草专卖品不能实行拍卖的复函
(国烟法〔1992〕第9号1992年4月27日)
广东省烟草专卖局:
你局粤烟专便发字〔1992〕第1号文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烟草专卖品的处理工作,一九九一年六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海关总署、公安部在联合发布的《关于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的通告》中已有明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查获的走私香烟,一律交国家烟草专卖部门统一收购,并由国家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的国营单位销售处理。

被指定的国营单位只能零售,不准批发,不准转手倒卖。

”对此,国务院在即将发布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中,仍将作具体规定。

因此,对罚没的烟草专卖品,不应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理。

请你们据此与深圳市人民政府协商,停止执行对罚没的烟草专卖品实行拍卖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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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深入持久地开展卷烟“打假”工作的决定-国烟专[1994]第45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深入持久地开展卷烟“打假”工作的决定-国烟专[1994]第45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深入持久地开展卷烟“打假”工作的决定正文:----------------------------------------------------------------------------------------------------------------------------------------------------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深入持久地开展卷烟“打假”工作的决定(国烟专〔1994〕第45号1994年12月1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重庆、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国务院发布《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和国家四部局《关于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整顿卷烟市场秩序的通告》实施两年来,烟草行业的“打假”工作,在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在工商、公安、技术监督、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通过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一定的声势,取得了令人瞩目的阶段性成果,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

两年来全国烟草系统共出动17万人次,收缴假冒商标卷烟38万余件,捣毁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黑窝点216个,缴获卷烟机械197台,没收劣质烟丝22吨,各种假冒商标标识2100万套,公开焚烧假冒商标卷烟107次,总计34万件,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近亿元。

今年九月份,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全国“打假”办和福建、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及有关执法部门,一次销毁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用的机械设备70台,有力地打击了制假分子的嚣张气焰。

但是,由于卷烟是高额税利商品,假冒商标卷烟屡禁不止的状况,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扭转,甚至在部分省、区的某些地方制假活动仍然十分猖獗。

为此,国家局要求全行业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打假”《通知》和国家四部局《通告》精神,继续堵源头、端窝点、查大案、整市场,并从以下几个方面把卷烟“打假”工作抓实抓好。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继续把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当做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96)-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96)-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96)正文:----------------------------------------------------------------------------------------------------------------------------------------------------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1996年10月14日)为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进一步严厉打击卷烟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卷烟市场,保护民族卷烟工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特通告如下:一、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惩处。

二、走私卷烟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其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三、凡在境在内跨省(区、市)运输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省(区、市)内运输必须持有省级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

无准运证运输(不含海关监管的烟草制品)的,由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罚款,依法没收其运输工具。

四、凡经营合法进口卷烟的单位,必须持有烟草专卖部门核发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核发或授权省级烟草专卖局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并按规定渠道进货。

擅自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执法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货物,并处货值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为走私、贩私活动提供藏匿、运输和邮寄等便利条件的,由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六、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交国家烟草专卖局设立或授权的烟草拍卖行,由烟草拍卖行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开展2024年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开展2024年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开展2024年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日期】2024.03.18•【文号】国烟办综〔2024〕43号•【施行日期】2024.03.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开展2024年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烟办综〔2024〕43号各省级烟草专卖局:为依法加强电子烟市场监管,维护良好市场秩序,推动电子烟产业平稳健康运行,持续巩固电子烟产业治理法治化规范化成果,国家烟草专卖局决定组织开展2024年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专项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国家加强电子烟监管、规范市场秩序、保障人民健康安全、促进产业治理法治化规范化的立法宗旨。

坚持依法依规、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统筹协调,全面检查依法获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以下简称获证)电子烟市场主体,集中摸排未获证主体非法经营电子烟问题线索,加大问题整治和案件查办力度,持续保持对违法违规电子烟生产经营的高压严打态势,持续纠治扰乱电子烟市场秩序行为,引导经营主体依法合规生产经营,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良好营商环境,筑牢电子烟产业平稳健康运行的市场基础。

二、工作安排此次专项检查为期4个月,分三个阶段进行:(一)动员部署阶段(即日起至3月31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专项检查方案,各省级烟草专卖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检查实施方案,突出检查重点,细化落实举措,开展动员部署,统筹安排本辖区专项检查工作,确保各项任务有效落地。

(二)重点检查阶段(4月1日至6月30日)。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统筹组织辖区内各地烟草专卖局力量,组成相关检查组,开展具体检查工作。

强化专项检查与日常监管、案件查办、政策宣贯相结合,一体推进现场检查、线索摸排、情形研判、整改纠治等工作,加大行政执法办案力度,依法打击各类涉电子烟违法违规行为,解决影响电子烟市场秩序的突出问题。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打码销售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专[2010]324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打码销售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专[2010]324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打码销售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打码销售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专〔2010〕324号)各省级局(公司):目前,卷烟打码到条及订单采集系统已正式运行,各单位已基本具备打码条件,为进一步规范卷烟市场秩序,推动“卷烟上水平”战略任务的顺利实施,现将卷烟打码销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销售卷烟必须打码到条商业企业所有卷烟货源必须进入营销系统,通过正常经营的持证零售户入网销售,销售卷烟必须打码到条,未打码到条的卷烟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迅速展开自查,自2010年10月份起,不得销售无码卷烟。

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个别暂不具备卷烟打码条件的单位,要向国家局专门报告,说明情况并限期完成技术改造,做到打码销售。

特殊包装的卷烟也要打码,可进行人工打码。

二、加强卷烟打码管理商业企业要制订卷烟打码到条管理办法,明确打码到条的工作规范,进一步加强打码到条系统的运行管理,安排专人负责系统维护,确保条码数据的妥善保存,尽快创造条件,使条烟打码信息可验证、可查询。

如卷烟打码工作遇到特殊情况或问题,要形成书面记录并报告国家局。

三、严格专卖监管各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要组织开展对卷烟打码到条工作情况的检查,纠正不打码和打码不规范现象。

要将条烟打码事宜公告辖区内的零售户和消费者,零售户有权拒绝接收未打码卷烟。

要将条烟打码情况作为内管检查和市场检查的重要内容,对无码烟问题进行专项整治,发现未打码销售卷烟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单位要认真抓好上述事项的贯彻落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卷烟打码到条,严格规范经营秩序,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第2号-第2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第2号-第2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第2号正文:----------------------------------------------------------------------------------------------------------------------------------------------------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1993年11月1日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维护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的严肃性,整顿卷烟流通秩序,国家烟草专卖局自一九九三年四月起,陆续对全国享有跨省经营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经营权的企业重新核发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现将领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和许可证号码公告如下: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企业名称许可证号码中国卷烟销售公司0100001北京市:北京市卷烟销售公司0101005天津市: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0102006河北省:河北省卷烟销售公司0103007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分公司0103008河北省烟草公司保定分公司0103009河北省烟草公司张家口分公司0103010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分公司0103011河北省烟草公司唐山分公司0103012河北省烟草公司邯郸分公司0103013河北省烟草公司秦皇岛分公司0103014河北省烟草公司廊坊分公司0103015河北省烟草公司沧州分公司0103016河北省烟草公司衡水分公司0103017河北省烟草公司邢台分公司0103018山西省:山西省卷烟销售公司0104029山西省烟草公司太原市公司0104030山西省烟草公司阳泉市公司0104031山西省烟草公司吕梁分公司0104032山西省烟草公司雁北分公司0104033山西省烟草公司忻州分公司0104034山西省烟草公司晋中分公司0104035山西省烟草公司朔州市公司0104036山西省烟草公司长治市公司0104037山西省烟草公司大同市公司0104038山西省烟草公司晋城市公司0104039山西省烟草公司运城分公司0104040山西省烟草公司临汾分公司0104041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卷烟销售公司0105307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0105308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包头分公司0105309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哲里木盟分公司0105310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赤峰分公司0105311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巴彦淖尔盟分公司0105312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呼伦贝尔盟分公司0105313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乌兰察布盟分公司0105314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0105315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伊克昭盟分公司0105316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乌海分公司0105317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兴安盟分公司0105318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锡林郭勒盟驻张分公司0105319辽宁省:辽宁省卷烟销售公司0106042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鞍山分公司0106043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抚顺分公司0106044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本溪分公司0106045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丹东分公司0106046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锦州分公司0106047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公司营口分公司0106048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阜新分公司0106049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辽阳分公司0106050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铁岭分公司0106051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朝阳分公司0106052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盘锦分公司0106053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锦西分公司0106054沈阳市烟草公司0106058大连市烟草公司0106305吉林省:吉林省卷烟经销公司0107028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分公司0107019吉林省烟草公司吉林分公司0107020吉林省烟草公司延边分公司0107021吉林省烟草公司四平分公司0107022吉林省烟草公司通化分公司0107023吉林省烟草公司白城分公司0107024吉林省烟草公司辽源分公司0107025吉林省烟草公司松原分公司0107026吉林省烟草公司浑江分公司0107027吉林省烟草公司梅河口销售公司0107306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卷烟销售公司0108059中国烟草总公司黑龙江省公司哈尔滨市公司0108060黑龙江省烟草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0108274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分公司0108275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分公司0108276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绥化分公司0108277黑龙江省烟草公司黑河分公司0108278上海市:中国烟草总公司上海市公司0109061中国烟草总公司上海市公司烟草贸易中心0109290沪桂烟草联营公司0109291沪粤烟草联营公司0109292江苏省:江苏省卷烟销售公司0110062江苏省烟草公司苏州分公司0110063江苏省烟草公司无锡分公司0110064江苏省烟草公司常州分公司0110065江苏省烟草公司镇江分公司0110066江苏省烟草公司南京分公司0110067江苏省烟草公司扬州分公司0110068江苏省烟草公司南通分公司0110069江苏省烟草公司徐州分公司0110070江苏省烟草公司淮阴分公司0110071江苏省烟草公司盐城分公司0110072江苏省烟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0110073浙江省:浙江省卷烟销售公司0111074浙江省烟草公司杭州分公司0111075浙江省烟草公司宁波分公司0111076浙江省烟草公司温州分公司0111077浙江省烟草公司嘉兴分公司0111078浙江省烟草公司湖州分公司0111079浙江省烟草公司金华分公司0111080浙江省烟草公司绍兴分公司0111081浙江省烟草公司衢州分公司0111082浙江省烟草公司台州分公司0111083浙江省烟草公司舟山分公司0111084浙江省烟草公司丽水分公司0111085安徽省: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公司卷烟销售公司0112086安徽省烟草公司合肥分公司0112087安徽省烟草公司蚌埠分公司0112088安徽省烟草公司芜湖分公司0112089安徽省烟草公司阜阳分公司0112090安徽省烟草公司滁州分公司0112091安徽省烟草公司毫州分公司0112092安徽省烟草公司宿县分公司0112093安徽省烟草公司淮南市公司0112094安徽省烟草公司淮北市公司0112095安徽省烟草公司马鞍山市公司0112096安徽省烟草公司六安分公司0112097安徽省烟草公司巢湖分公司0112098安徽省烟草公司宣城分公司0112099安徽省烟草公司池州分公司0112100安徽省烟草公司黄山市公司0112101安徽省烟草公司安庆市公司0112102安徽省烟草公司铜陵市公司0112103江西省:江西省卷烟销售公司0114105江西省烟草公司南昌分公司0114106江西省烟草公司鹰潭分公司0114107江西省烟草公司吉安分公司0114108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分公司0114109江西省烟草公司萍乡分公司0114110江西省烟草公司宜春分公司0114111江西省烟草公司新余分公司0114112江西省烟草公司抚州分公司0114113江西省烟草公司九江分公司0114114江西省烟草公司景德镇分公司0114115江西省烟草公司上饶分公司0114116山东省:山东省烟草公司济南分公司0115117山东省卷烟销售公司0115118山东省烟草公司烟台分公司0115119山东省烟草公司枣庄分公司0115120山东省烟草公司青岛分公司0115121山东省烟草公司荷泽分公司0115122山东省烟草公司泰安分公司0115123山东省烟草公司济宁分公司0115124山东省烟草公司日照分公司0115125山东省烟草公司临沂分公司0115126山东省烟草公司淄博分公司0115127山东省烟草公司东营分公司0115128山东省烟草公司德州分公司0115129山东省烟草公司潍坊分公司0115130山东省烟草公司威海分公司0115131山东省烟草公司聊城分公司0115132山东省烟草公司滨州分公司0115133河南省:河南省卷烟销售公司0116134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分公司0116135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分公司0116136河南省烟草公司鹤壁分公司0116137河南省烟草公司平顶山分公司0116138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分公司0116139河南省烟草公司开封分公司0116140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分公司0116141河南省烟草公司南阳分公司0116142河南省烟草公司郑州分公司0116143河南省烟草公司濮阳分公司0116144河南省烟草公司新乡分公司0116145河南省烟草公司商丘分公司0116146河南省烟草公司三门峡分公司0116147河南省烟草公司安阳分公司0116148河南省烟草公司焦作分公司0116149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分公司0116150河南省烟草公司信阳分公司0116151湖北省: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北省公司0117153湖北省烟草公司孝感分公司0117154湖北省烟草公司鄂州市公司0117155湖北省烟草公司黄石分公司0117156湖北省烟草公司襄樊分公司0117157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分公司0117158湖北省烟草公司荆门市公司0117159湖北省烟草公司黄冈分公司0117160湖北省烟草公司鄂西分公司0117161武汉市烟草公司0117177湖北省烟草公司咸宁地区分公司0117279湖北省烟草公司陨阳分公司0117320湖北省烟草公司沙市市公司0117321湖北省烟草公司荆州分公司0117322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0117323湖南省: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南省公司卷烟经理部0118162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0118163湖南省烟草公司岳阳市公司0118164湖南省烟草公司长沙市公司0118165湖南省烟草公司湘潭市公司0118166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地区公司0118167湖南省烟草公司大庸市公司0118168湖南省烟草公司株州市公司0118169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地区公司0118170湖南省烟草公司衡阳市公司0118171湖南省烟草公司娄底地区公司0118172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市公司0118173湖南省烟草公司益阳地区公司0118174湖南省烟草公司零陵地区公司0118175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卷烟销售公司0118176广东省:广东省烟草公司0119186粤沪烟草联营公司0119285深圳中深烟草贸易中心0119286广东省烟草公司韶关分公司0119287广东省烟草公司梅州分公司0119288广东省烟草公司湛江分公司0119289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卷烟销售公司0120187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柳州分公司0120188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河池分公司0120189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玉林分公司0120190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钦州分公司0120191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北海分公司0120192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梧州分公司0120193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防城港分公司0120194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南宁分公司0120195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桂林分公司0120196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百色分公司0120197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桂林综合贸易中心0120280海南省: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0121198四川省:四川省卷烟销售公司0123199四川省烟草公司成都分公司0123200四川省烟草公司德阳分公司0123201四川省烟草公司乐山分公司0123202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分公司0123203四川省烟草公司达县分公司0123204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分公司0123205四川省烟草公司万县分公司0123206四川省烟草公司涪陵分公司0123207四川省烟草公司自贡分公司0123104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分公司0123209四川省烟草公司绵阳分公司0123210四川省烟草公司泸州分公司0123211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分公司0123212四川省烟草公司黔江分公司0123213四川省烟草公司遂宁分公司0123214四川省烟草公司南充分公司0123215四川省烟草公司雅安分公司0123216四川省烟草公司内江分公司0123217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安分公司0123281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销售分公司0123218重庆市烟草公司江津分公司0123219重庆市烟草公司永川分公司0123324贵州省:贵州省卷烟销售公司0122220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分公司0122221贵州省烟草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0122222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分公司0122223贵州省烟草公司安顺分公司0122224贵州省烟草公司黔南分公司0122225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分公司0122226贵州省烟草公司黔东南分公司0122227贵州省烟草公司铜仁分公司012222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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00年第2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00年第2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00年第2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00年第2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00年第2号正文:----------------------------------------------------------------------------------------------------------------------------------------------------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00年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查同意,下列158家单位有权签发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卷烟、雪茄烟的准运证,特此公告:国家烟草专卖局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天津市烟草专卖局河北省烟草专卖局河省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河北省保定市烟草专卖局河北省廊坊市烟草专卖局河北省张家口市烟草专卖局河北省承德市烟草专卖局河北省唐山市烟草专卖局河北省秦皇岛市烟草专卖局河北省沧州市烟草专卖局河北省邢台市烟草专卖局河北省邯郸市烟草专卖局山西省烟草专卖局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驻乌兰浩特市特派办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驻赤峰市特派办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驻集宁市特派办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驻呼和浩特市特派办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驻包头市特派办内蒙古自治区烟草专卖局驻临河市特派办辽宁省烟草专卖局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吉林省延边州烟草专卖局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山东省烟草专卖局山东省济南市烟草专卖局山东省菏泽地区烟草专卖局山东省潍坊市烟草专卖局山东省青岛市烟草专卖局山东省枣庄市烟草专卖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江苏省烟草专卖局江苏省南京市烟草专卖局江苏省淮阴市烟草专卖局江苏省徐州市烟草专卖局江苏省烟草专卖局驻张家港特派办浙江省烟草专卖局浙江省杭州市烟草专卖局浙江省温州市烟草专卖局浙江省嘉兴市烟草专卖局浙江省湖州市烟草专卖局浙江省绍兴市烟草专卖局浙江省金华市烟草专卖局浙江省衢州市烟草专卖局浙江省丽水市烟草专卖局浙江省台州市烟草专卖局浙江省舟山市烟草专卖局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安徽省蚌埠市烟草专卖局安徽省芜湖市烟草专卖局安徽省合肥市烟草专卖局安徽省阜阳市烟草专卖局安徽省滁州市烟草专卖局安徽省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安徽省宿州市烟草专卖局安徽省池州市烟草专卖局安徽省黄山市烟草专卖局福建省烟草专卖局福建省烟草专卖局驻龙岩特派办福建省烟草专卖局驻厦门特派办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江西省赣州市烟草专卖局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河南省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河南省洛阳市烟草专卖局河南省南阳市烟草专卖局河南省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河南省信阳市烟草专卖局河南省漯河市烟草专卖局河南省商丘市烟草专卖局河南省驻马店市烟草专卖局河南省安阳市烟草专卖局河南省新乡市烟草专卖局河南省开封市烟草专卖局湖北省烟草专卖局湖北省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湖北省襄樊市烟草专卖局湖北省黄冈市烟草专卖局湖北省咸宁市烟草专卖局湖北省荆州市烟草专卖局湖北省宜昌市烟草专卖局湖北省恩施州烟草专卖局湖北省枣阳市烟草专卖局湖北省随州市烟草专卖局湖南省烟草专卖局湖南省长沙市烟草专卖局湖南省邵阳市烟草专卖局湖南省郴州市烟草专卖局湖南省衡阳市烟草专卖局湖南省岳阳市烟草专卖局湖南省张家界市烟草专卖局湖南省常德市烟草专卖局湖南省永州市烟草专卖局湖南省怀化市烟草专卖局湖南省湘西州烟草专卖局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广东省梅州市烟草专卖局广东省湛江市烟草专卖局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四川省凉山州烟草专卖局四川省攀枝花市烟草专卖局四川省宜宾市烟草专卖局四川省达州市烟草专卖局四川省泸州市烟草专卖局四川省广元市烟草专卖局四川省南充市烟草专卖局重庆市烟草专卖局贵州省烟草专卖局贵州省遵义市烟草专卖局贵州省安顺市烟草专卖局贵州省六盘水市烟草专卖局贵州省毕节地区烟草专卖局贵州省黔南州烟草专卖局贵州省铜仁地区烟草专卖局贵州省黔东南州烟草专卖局贵州省黔西南州烟草专卖局云南省烟草专卖局云南省烟草专卖局驻储运公司特派办云南省烟草专卖局驻交易市场特派办云南省昆明市烟草专卖局云南省玉溪市烟草专卖局云南省曲靖市烟草专卖局云南省红河州烟草专卖局云南省楚雄州烟草专卖局云南省昭通地区烟草专卖局云南省丽江地区烟草专卖局陕西省烟草专卖局陕西省宝鸡市烟草专卖局陕西省渭南市烟草专卖局陕西省汉中市烟草专卖局陕西省延安市烟草专卖局陕西省安康地区烟草专卖局甘肃省烟草专卖局甘肃省天水烟草专卖分局甘肃省庆阳烟草专卖分局甘肃省平凉烟草专卖分局甘肃省张掖烟草专卖分局甘肃省酒泉烟草专卖分局甘肃省敦煌烟草专卖分局甘肃省定西烟草专卖分局甘肃省武威烟草专卖分局甘肃省金昌烟草专卖分局甘肃省陇南烟草专卖分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青海省烟草专卖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西藏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2000年12月8日——结束——。

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市交通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

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市交通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

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市交通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行为的联合通告
【法规类别】烟草专卖
【发文字号】穗烟专[2006]107号
【发布部门】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06.08.16
【实施日期】2006.08.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市交通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违法运
输烟草专卖品行为的联合通告
(穗烟专〔2006〕107号)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进一步严厉打击无准运证承运、托运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堵塞违法运输烟草制品的渠道,整顿和规范广州货运站场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异地携带烟草专卖品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否则,依照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行为进行处理。

二、无证运输烟草专。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明确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特派员办事处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烟专[1991]第9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明确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特派员办事处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烟专[1991]第9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明确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特派员办事处行政处罚权
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明确国家烟草专卖局
驻南方特派员办事处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国烟专〔1991〕第9号1991年4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特派员办事处: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特派员办事处自1989年成立以来,按照国烟人〔1989〕27号文件的规定,在监督管理烟草进出口业务,打击烟草专卖品及烟草专卖管理品的走私贩私活动中,协助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

但由于行政处罚权不够明确,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存在一些困难。

为此,我局进一步确认: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特派员办事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有关烟草专卖的行政处罚权。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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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在卷烟材料购销环节实施信用检查公布制度的通知-国烟办综[2002]105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在卷烟材料购销环节实施信用检查公布制度的通知-国烟办综[2002]105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在卷烟材料购销环节实施信用检查公布制度的通知正文:----------------------------------------------------------------------------------------------------------------------------------------------------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在卷烟材料购销环节实施信用检查公布制度的通知(国烟办综[2002]1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2002年1号通告》(以下简称《国家局、总公司1号通告》)精神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专卖品卷烟材料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推进卷烟材料采购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现就实施卷烟材料购销过程的“卷烟材料市场信用检查公布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卷烟工业企业、与卷烟工业企业有业务联系的卷烟材料供应企业均应公布本企业的基本信息。

卷烟材料范围按《国家局、总公司1号通告》规定,专卖品包括:卷烟纸、烟用丝束、滤嘴棒。

非专卖品包括:成型纸、接装纸(水松纸)、烟用薄膜、铝箔纸、烟用香精香料、烟用胶、卷烟商标印刷品、拉线。

二、国家局批准建立的“中国烟草物资电子商务网”是公布企业的基本信息的指定媒体。

三、基本信息由各企业填写,报属地所在省级烟草物资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企业公布的信息如发生变更,必须在变更之日起7天内报省级烟草物资主管部门。

要求公布的企业基本信息见附件。

四、卷烟工业企业只能在公布基本信息的供应企业中选择供应商,进行资质认证采购。

卷烟工业企业对供应企业资质认证的结果应予以公布。

五、按《国家局、总公司1号通告》规定,凡列入不守信用单位名单的卷烟材料供应企业或产品(规格)不得进入烟草行业物资交易市场。

对已公布列入不守信用单位供应企业的产品,自公布之日起,烟草企业不得再订购该企业产品。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打击网上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打击网上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打击网上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日期】2009.08.28•【文号】国烟专[2009]339号•【施行日期】2009.08.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打击网上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工作的通知(国烟专〔2009〕339号)各省级局:近年来,在互联网上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活动日益增多,假烟、走私烟交易迅速增加,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

为此,国家烟草专卖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通告》(国烟专[2009]242号),开展打击网上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工作。

为了加大力度,确保打击取得成效,现将开展打击网上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工作目标开展打击网上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工作,目的在于堵住网上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通道,切断利用互联网为造假分子提供设备、补充原辅材料的途径,形成跨部门联合打击网上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

二、突出工作重点打击网上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活动,要重点开展四个方面的工作:(一)清理利用各类网站非法发布的烟草专卖品经营信息;(二)关闭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网站;(三)查办大要案,处罚在电子商务网站上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商户;(四)建立和完善网上监管技术手段和工作机制。

三、落实工作措施(一)采取行动,打击网上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

(1)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召集辖区内大型电子商务网站和涉烟问题较为突出的公众网站开会,告知国家的相关政策,要求加强网上信息和交易管理,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2)深入展开调查分析,广泛搜集网上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信息,认真做好利用互联网经营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举报受理的相关工作,对相关线索进行分析整理,调查具体违法事实,统计金额,区分类别,确定打击重点和治理方案。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穗府办[1985]14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穗府办[1985]14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穗府办(1985)145号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为保证卷烟按计划正常流通,进一步贯彻执行《烟草专卖条例》,整顿卷烟市场,纠正我市卷烟经营中存在的多头批发、无证经营、非法转手倒卖等问题,根据省人民政府粤府[1985]134号文《关于加强卷烟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的精神,特作如下通知:一、严禁无证经营卷烟批发和零售业务。

烟草属专卖品,卷烟批发业务应由市烟草公司统一经营,其它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经营批发业务。

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烟草专卖管理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能开业。

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同时向发证部门领取《烟草专卖品准购证》,凭证到指定的批发部进货。

没有营业执照、准购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不得从事卷烟零售业务。

二、卷烟货源组织、分配和调运。

卷烟是国家计划商品,由市烟草公司统一向上级公司报送计划,并负责按时按量衔接进货,统筹安排全市(包括郊区、辖县)货源。

市辖区、县烟草专卖部门(或糖烟酒公司)均应按分配计划从市烟草公司进货,负责当地卷烟市场供应业务。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省(市)外购进卷烟。

凡是进口和国产卷烟,跨市、县运输或超量携带(拾条以上),进出市境均须持广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局签发的《准运证》。

三、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整顿卷烟市场。

市烟草专卖管理局、烟草公司、工商、公安、交通、银行等部门要紧密配合,切实整顿好卷烟市场;对经营卷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户及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全面进行登记审核。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登记、清理烟草行业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登记、清理烟草行业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登记、清理烟草⾏业领导⼲部的配偶、⼦⼥个⼈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的通知颁布⽇期:2000-01-01执⾏⽇期:2000-0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及⼤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纪检组(纪委),郑州烟草研究院纪委,国家局直属机关纪委:为贯彻落实《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组关于司局级以上领导⼲部配偶、⼦⼥个⼈经商办企业具体规定》(国烟党[2000]59号)精神,现将《司局级以上领导⼲部配偶、⼦⼥个⼈经商办企业情况登记表》及有关要求印发你们,请各单位认真执⾏。

⼀、填表范围:《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司局级以上领导⼲部配偶、⼦⼥个⼈经商办企业具体规定》中所界定的领导⼲部。

⼆、“登记表”除“单位意见”栏外,全部由领导⼲部本⼈填写,内容要真实,具体、准确,对不如实填写登记表和不按规定进⾏纠正的,经查实后,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配偶、⼦⼥个⼈有⽆……”栏应填写“有”或“⽆”,填不下,可附另页说明。

四、“单位意见”栏应填写“情况是否属实”,国家局(总公司)领导及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领导由国家局机关纪委负责填写;各省级局(公司)由纪检组(纪委)负责填写。

五、各单位要认真抓好登记、清理⼯作,党组(党委)要统⼀领导,全⾯负责。

纪检组(纪委)具体组织落实。

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纠正。

对清理后领导⼲部的配偶、⼦⼥个⼈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对领导⼲部本⼈⼀律以违纪论处。

对登记、清理⼯作敷衍了事、不负责任的,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六、各单位登记清理、纠正⼯作的简要情况及登记表报国家局纪检组、监察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2000年1⽉1⽇备注:本条例⽣效时间为:2000.01.01,截⾄2022年仍然有效最近更新:2021.02.03。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卷烟包装体上有关警句标注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卷烟包装体上有关警句标注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卷烟包装体上有关警句标注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卷烟包装体上有关警句标注的通知
(2001年10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
为加强卷烟包装标识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卷烟》系列国家标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体现烟草行业对吸烟与健康问题的高度重视,促进我国卷烟吸食安全性和产品质量水平的提高,现对卷烟包装体上有关警句标注问题通知如下:
1.卷烟盒、条、箱包装体上应有“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警句,应有焦油量和烟气烟碱量的中文标注,焦油量应表示为“××mg”或“×mg”,烟气烟碱量应表示为“×.×mg”。

2.卷烟盒体上所使用的中文警句字号不得小于五号字,焦油量和烟气烟碱量的中文标注字号不得小于六号字,且应标注在卷烟盒体侧面,标识突出,与背景有明显对比,字迹清晰可见。

3.以上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请各省级局(公司)接此通知后立即转发至所属卷烟工业企业,认真组织进行全面清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立即进行改版印刷,请国家级质检中心和各省级质检机构对执行之日起生产的卷烟产品按此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检测,不符合者,按包装不合格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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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2014红盾网剑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2014红盾网剑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2014红盾网剑专项行动的通知【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工商市字[2014]116号【失效依据】工商总局关于公布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日期】2014.06.12【实施日期】2014.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E0303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2014红盾网剑专项行动的通知(工商市字〔2014〕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断加大网络市场整治力度,网络市场秩序规范管理工作逐步推进,但是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一些商品的网络售假行为还比较猖獗,必须加大执法力度,施以重拳治理。

为进一步提高网络交易监管效能,严厉打击通过互联网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有效处理网络商品交易中群众关切、舆论关注的突出问题,全面加强网络商品交易行为监管,净化网络购物环境,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工商总局决定于2014年7月至11月开展2014红盾网剑专项行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原则要充分认识到网络市场是实现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途径,维护网络市场秩序,促进其健康发展是工商部门的重要职责。

红盾网剑专项行动要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整治与建设并举的原则,紧扣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焦点和消费热点,以网络交易平台、大型购物网站和团购网站为重点整治目标,以电子产品、儿童用品、汽车配件、服装、化妆品和农资等为重点监管商品,以驰名商标、涉外商标、地理标志为重点保护对象,通过深入开展专项行动,严厉打击互联网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大力曝光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大案、要案,关闭一批违法违规经营网站(网店),遏制网络销售假冒伪劣电子产品、儿童用品、汽车配件、服装、化妆品和农资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多发势头,进一步畅通网络消费保护渠道。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建立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建立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建立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正文:----------------------------------------------------------------------------------------------------------------------------------------------------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建立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2000年1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面准确地掌握烟草专卖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情况,研究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问题,完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进一步推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完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决定建立完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计报表分为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每半年统计一次。

二、各级烟草专卖局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汇总统计和报表填报工作;各级烟草专卖局的专卖、稽查工作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统计报表报送本级烟草专卖局的法制工作机构。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进行汇总统计,分别于当年8月底和翌年2月底以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的统计报表报送国家局法规司。

三、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报送每年度下半年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本年度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分析报告。

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对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应诉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总结工程的经验及不足,提出改进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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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2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议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倪益谨1998年5月11日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业务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

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简称五种烟草专卖品。

第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以下四类:(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第六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核发放。

第七条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二)有生产烟草专卖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四)适应烟草行业企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五)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领取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九条烟草集团公司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需要单独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由其所在烟草集团公司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在许可证企业名称一栏中填写烟草集团公司名称,同时注明生产单位名称。

第十条对企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国家烟草专卖局在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证。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第十一条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包括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批发)和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和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由省级(含省级,下同)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三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领取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家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六条烟草集团公司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需要单独申领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由其所在烟草集团公司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在许可证企业名称一栏中填写烟草集团公司名称,同时注明批发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申请领取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十八条对企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签署意见的机关,应当在企业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发证机关应当在签署意见的机关报批之起30日内审批发证。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第十九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或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第二十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证。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第二十二条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二十三条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三)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务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国外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二十五条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国外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罚没国外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六条对企业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签署意见的机关,应当在企业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发证机关应当在签署意见的机关报批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证。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年检、变更和注销第二十七条根据实际需要,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期满后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领。

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具体年检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涉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内容变更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以及因破产,解散等事由需要办理注销手续的,应当在依法获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因产业结构调整或企业组织形式变化等需要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应当在依法获得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歇业时,应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缴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企业停产或停业一年以上,不办理歇业手续的,发证机关注销其许可证。

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手续。

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一)检查执行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二)督促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三)查处下列违反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1.无证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2.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的;3.买卖许可证的;4.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

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实施条件》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八章罚则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按照《烟草专卖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无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擅自经营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持有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使用过期、失效许可证或转让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经办人和批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和签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1993年发布的《关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国烟专[1993]第2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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