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以贩养吸”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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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具体判断.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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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具体判断作者:陈久红王东海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2期本文案例启示:对毒品犯罪中“以贩卖为目的”的判断要摆脱传统的“供有则有、供无则无”的口供中心主义的思维模式,坚持从客观到主观、从物证书证到言词证据的逻辑对证据进行审查,以查证属实的“非法购买”这一基础事实和毒品的数量、贩卖所用工具等相关证据推定行为人“贩卖目的”的存在。

在行为人没有明确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对推定事实构成合理怀疑时,可以认定其具有“贩卖目的”,进而构成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7日中午1时许,刘某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黄某处购得冰毒896.4克,存放于其承租的房屋内。

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之后,于当日下午5时许将正要外出的刘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一袋,净重49.6克。

随后,民警对刘某租赁的房屋进行搜查,在卧室的衣柜内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17袋(每袋重量为49.5克到50克不等,连同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共计896.4克),并从其卧室内查获电子秤2台、封锁机1台、透明密封塑料口袋40多个、手机2部等物品。

刘某辩称,购买冰毒是为了吸食,将冰毒分成重量基本相同的18小袋进行包装是为了方便携带,购买电子秤是为了在买菜后方便称重,封锁机是朋友暂时存放在其租赁房的。

一、分歧意见对于该案犯罪嫌疑人刘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理由是刘某在供述中称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没有贩卖毒品的前科,在购买毒品后没有贩卖行为,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观上具有“贩卖目的”。

因此,不能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刘某明知是毒品且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数量已达到我国刑法第348条所规定的追诉标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刘某购买的毒品数量远远超出了其吸食的剂量,并且从其家中查获电子秤2台、封锁机1台、透明密封塑料口袋40多个。

先看再禁-黄艳香

先看再禁-黄艳香

先看好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本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如果你不相信,就看下面这几个案例吧!
案例根据一:某男小勇,因吸毒后,为了筹集毒资,先是败卖毒品,以贩养吸,后参与偷盗,伙同毒友窃取录音机、显微镜后,低价出卖,短时间内便作案二十多起,所窃取物品总价值40万元,全部用于吸食毒品。

案例二:刘十某是五岁的女学生,因为吸毒被逼卖淫,父母发现后把她带回家中看管。

吸毒成瘾的她也无法安静地呆在家中。

一天被毒瘾搅得心烦意乱的她竟抄起菜刀将劝阻她外出的父母双双砍死。

一个十五岁的花季少女就这样被毒品害得家破人亡,自己也自食其果。

案例三:某青年小景,染上毒瘾后两个月吸掉数万元。

他的父亲发现儿子这个情况后,放下手中的所有工作专心看管小景。

但是在毒品后泥潭里越陷越深的小景,为了占有他父亲的公司财产以便有更多的钱吸毒,竟派毒友杀害自己的父亲,抢走现金十万元和九万七千元的支票。

小景不仅失去了亲人,也失去了自由。

他最终得到的是法律的严惩。

各位朋友,现在你们知道了吧!这三起案例,都是因为吸毒而导致犯罪。

这些血的警示,告诫我们青少年一定要洁身自好,防范毒品,在现实生活中主动拒绝毒品,做一个讲文明,有礼貌,遵纪守法的人。

卫城镇新发小学八(1)班
黄艳香。

论刑事辩护中的“以贩养吸”

论刑事辩护中的“以贩养吸”

论刑事辩护中的“以贩养吸”摘要:“以贩养吸”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其来源于最高院的相关会议纪要。

司法实践中,对该纪要内容有关“以贩养吸”规定的运用存在着误解,实际上已经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在现有司法体制之下,应当将“以贩养吸”与“既贩且吸”做相应的区分,并严格限制“以贩养吸”的适用范围,从而契合法治中国建设的进程。

关键词:以贩养吸罪刑法定有罪推定既贩且吸正文:毒品犯罪历来为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重点打击对象,尤其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更是将禁毒工作上升到了国家安全战略的层面,契合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内容,禁毒工作更是进入了“严打”时期。

在这其中,贩卖毒品犯罪首当其冲应当纳入首要打击重点。

但是如何在法治中国建设的框架下依法惩处贩卖毒品犯罪就成为法律工作者贡献法治中国的题中之义。

本文结合笔者办理的一起贩卖毒品案件[1],就司法实践中存[1]大体案情是:常某于2013年3月24日向王购买毒品100克之后,常某将徐某约至其住处,两人共同吸毒约1克,常某卖给徐某10克毒品时被公安抓获,公安在常某住处同时查获毒品86克(重量经事后检验)。

事后,据常某交代并经王某、徐某证实,其之前曾分五次向王某购买毒品共计120克,并将其中12克分两次卖予徐某。

法院最终认定常某仅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为216克)。

在争议的“以贩养吸”问题[2]做初步探讨。

一、“以贩养吸”概念的提出笔者遍查有关法律法规,并无“以贩养吸”的相关规定。

该概念的正式来源似应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南宁会议纪要”),其后,最高院2008年在辽宁省大连市形成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继承了南京会议纪要有关“以贩养吸”的规定。

大连会议纪要对以贩养吸做了两点规定:其一,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当前毒品走私犯罪案件的特点难点及侦查对策初探

当前毒品走私犯罪案件的特点难点及侦查对策初探

众所周知,毒品是人类的公敌。

作为我国改革开放前沿的广东,近年来更是不断受到国际和国内毒潮的冲击,毒品犯罪形势较为严峻。

虽然经过有关部门的通力合作,加强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亦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成效,但是由于毒品犯罪手法的不断翻新,案情复杂多变,以及有关部门在执法实践中尚存在一些难点、疑点,给有关部门开展打击毒品犯罪工作带来了一些消极的影响。

笔者尝试从缉私警察侦办毒品走私犯罪案件的角度,对当前毒品走私犯罪案件的特点,以及预审工作的相关对策作一个粗浅的探讨。

一、近期广东毒品案件概况及特点分析(一)广东毒品走私形势依然严峻。

据统计,2004年,广东海关共立案侦办走私毒品案件45起,抓获涉案人员75人,查获毒品约577千克。

其中走私进境案件24起,走私出境案件21起。

案发地相对集中,主要是广州、深圳和拱北关区。

今年以来在广东海关继续保持反走私高压态势下,查获的毒品走私案件数量增长较快,1-7月共立案侦办走私毒品犯罪案件45起,抓获涉案人员67人,查获各类毒品合计万公斤,分别比去年同期增长了%、24%和%,走私毒品情况依然严峻。

(二)广东毒品走私主要特点分析。

1. 涉案毒品品种齐全,案发地相对集中且以进境为主。

在今年以来查获的涉案毒品中,海洛因、大麻、MDMA、可卡因、美沙酮、氯氨酮、咪达唑仑、咖啡因、吗啡、蓝精灵等均有查获,走私品种齐全,且案发地较为集中,主要是广州关区的新白云机场、深圳关区的罗湖口岸和拱北关区的行监处旅检现场。

其中广州关区6起,查获走私毒品约千克;深圳关区19起,约千克;拱北关区5起,约千克。

在1-4月查获的30起案件中,走私进境案件20起,查获毒品约千克,分别占立案数和查获数的%和%。

2. 走私渠道主要发生在海关旅检行邮渠道,走私方式主要是行李和人身藏匿。

今年1-5月,广东海关旅检行邮移送案件27起,占立案数的90%,显示海关行邮渠道依然是走私毒品的高发区。

走私方式主要是通过行李夹层藏匿、咖啡袋藏匿、茶叶袋藏匿、在挖空的书籍内藏匿、人身藏匿以及人体藏匿等方式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六起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严重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六起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严重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六起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严重犯罪典型案例【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2.06.26【实施日期】2012.06.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六起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严重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06月26日)目录1、刘付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组织艾滋病人运输毒品、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2、忽彪武贩卖毒品案(累犯、毒品再犯)3、李亚琼故意杀人案(吸食毒品后产生错误认识故意杀人)4、王小情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炼制毒物品予以贩卖)5、席海龙等贩卖、制造毒品案(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炼制毒物品制造毒品)6、***东等贩卖、制造毒品案(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制造毒品而予以协助)案例1刘付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多次组织艾滋病人运输毒品、多次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罪行极其严重(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刘付成,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农民。

2001年12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刘付成单独或伙同他人组织多人(其中多数为艾滋病人)到云南省芒市、瑞丽市,采用人体藏毒等方式向河南省郑州市、广东省广州市等地运输海洛因9次,每次运输海洛因50克到976克不等,共计运输海洛因2666.62克。

2005年7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刘付成在广州市向童纬明(已另案判刑)贩卖海洛因1次92.1克,向王金花(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1次10克,在郑州市向苏西京(同案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贩卖海洛因10次共889.7克,共计贩卖海洛因12次991.8克。

其中,刘付成直接与购毒人员交易海洛因4次,指使他人与购毒人员交易8次(其中3次系指使同一名未成年人与购毒人员交易)。

综上,被告人刘付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21次共3658.42克。

刘付成到案后,揭发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296克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浅析“以贩养吸”型毒品犯罪的司法认定

浅析“以贩养吸”型毒品犯罪的司法认定

浅析“以贩养吸”型毒品犯罪的司法认定作者:于阳来源:《消费导刊》2009年第12期[摘要]在“以贩养吸”型毒品犯罪中,对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是贩卖毒品、吸食注射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这引起了刑事法学理论界与刑事司法实务界广泛关注且当前争议颇多。

笔者在此对上述问题略述管见,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以贩养吸刑事推定作者简介:于阳(1979-),男,陕西蓝田人,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刑法学硕士。

“以贩养吸”型毒品犯罪是指行为人既贩毒又吸毒,并以其贩毒所得作为其吸毒的主要经济来源的一种毒品犯罪新类型。

在该类毒品犯罪中,由于行为人既贩卖毒品又吸食、注射毒品,同时还可能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故对其行为之认定就成为刑事司法中的一大难题。

以下为笔者就此问题展开的一些思考,斯诚求教于大方。

刑事司法实务界对行为人贩卖20克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没有争议。

对行为人自己吸食10克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定性为吸毒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争议不大。

而唯独对查获的20克毒品海洛因中的无法查明用途的15克毒品海洛因的定性发生了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因为行为人先前已将其持有的20克毒品海洛因予以贩卖,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贩卖的故意,在客观上其先前行为就是贩毒行为,且剩余毒品海洛因15克数量较大,排除了行为人自己全部吸食的可能性。

若非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行为人将这一部分毒品海洛因予以贩卖的可能性极大,为了从重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应“推定”为贩卖毒品罪。

有学者指出,“由于行为人本身有贩毒行为,无法确定行为人对留下的这部分毒品一定不会贩卖,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已贩卖的和未贩卖的毒品均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

”[1]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在查证毒品犯罪时,也要做到不枉不纵,对于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而证据不充分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定性为吸食毒品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毒品案件“以贩养吸”初探

毒品案件“以贩养吸”初探

毒品案件“以贩养吸”初探作者:周凯东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11期本文案例启示:毒品案件中“以贩养吸”情节的认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收缴到的毒品是用来贩卖以供自己吸食毒品的,应当认定为“以贩养吸”,依情节酌情处理;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毒品是用于贩卖的,应秉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毒品犯罪已经成为新世纪的巨大“公害”,严重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给公民的人身健康带来了巨大的危害,兼引发盗窃、抢劫、杀人、伤害、卖淫等多种性质犯罪。

2007年至2013年,全国法院审结毒品犯罪案件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毒品犯罪分子人数持续增长,案件数从2007年的38500件增至2013年的95216件,增长1.47倍,年均增长16.27%。

[1]受毒品消费市场持续膨胀影响,零包贩卖毒品(涉案毒品10克以下的贩毒案件)、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增长迅速。

2013年全国破获零包贩毒案件6.4万起,占毒品犯罪案件总量的52.5%,增长量占毒品犯罪案件增长总量的60%。

一、“以贩养吸”的情势现状讨论毒品犯罪“以贩养吸”情形之发生,必须把握其时空背景与存在前提。

所谓“以贩养吸”是指吸毒人员为给自己吸毒提供资金支持,故而一边吸毒一边贩毒的行为。

通常,以零星贩毒的形式成为大宗贩毒和毒品消费之间的桥梁。

大宗贩毒者为了获取更丰厚的非法利益,会无所不用其极地吸引更多人群加入吸毒者行列。

基于此,处于毒品流通终端交易环节的以贩养吸行为人便走到前台,起到推波助澜的重要作用。

一方面,他们凭借吸毒身份置身毒品需求市场,容易获取毒品需求信息和发现更多的潜在吸毒者;另一方面,零星贩毒网络的特点是涉及面广牵扯点多,行为人能够充当毒品供应源(毒枭)的隔离层,有效避免上家暴露,即使个别行为人落网,也可以弃卒保车,避免整个毒品销售网络不受致命影响。

大宗贩毒者基于逃避刑事处罚的考虑,一般不愿意选择已有案底的涉毒前科劣迹人员,因其往往是侦查机关注意的对象,而倾向于观察并拉拢新滋生的吸毒者。

对禁毒法中毒品犯罪的几点思考

对禁毒法中毒品犯罪的几点思考
宗 的贩 毒生 意 , 给社会 构成 巨大威 胁 。 三、 打 击零 星贩毒 的对 策
术、 网络技术在情报 、 信息资料共享 、 信息及 时传递
等方面的优势 , 及时对信息系统的内容进行维护 和
更新 , 为禁毒工作提供完备 、 快捷 、 规 范的犯罪嫌疑 人比对 、 信息查询 、 资料共享 、 犯罪证据及时互通等 条件 , 及 时积 累证据及累计毒品数量 , 从 而有效 打
成 抓抓 放放 , 放 了又贩 的恶性 循环 。
其毒品交易数额在 1 0克以下的贩毒行为。 二、 零 星贩 毒 的社会 危 害
零 星 贩毒 虽 然 数量 小 , 不像 大 宗 贩 毒 对社 会 构 成巨大威胁 , 但在局部地 区却往往是毒品犯罪发展
蔓延 , 屡禁 不止的祸根 , 也是诱发其他刑事案件和 社会 问题 的一大 根源 。

体正趋 于低龄化 ,据公安部禁毒局统计数据显示 , 2 0 1 2年底 , 全 国在册 登 记 吸 毒人 数 2 0 9万 人 , 3 5岁 以下 的吸毒者 占 7 0 %。青少年一代肩 负着 国家强
盛、 民族兴旺、 社会进步的重任 , 是国家 的未来和民 族的希望 , 青少年的素质高低直接关 系到我们的国 家、 民族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兴旺成败 。 ( 四) 成 为艾 滋病 患者 不 断增加 的主要 因素 。零 星贩毒使吸毒人群的人员 比较庞大 , 人们更轻易得 到毒 品 , 尤其在娱乐场存在 的“ 冰妹 ” , 以及 吸毒卖 淫女 , 这些被感染者传染 给嫖客 , 在不经意 中构造 出无数条快速传播艾滋病病毒的大网。有的传给 自 己配偶和婴儿等等 ,这是一张 以极快 的速度扩张 、 恶 性循 环 的 网络 。 ( 五) 零星贩毒是刺激大宗贩毒的重要 因素 1 . 零星贩毒疏通 了大宗贩毒的销售渠道。零星 贩毒分子往往将毒 品大宗购人 , 在化整为零 、 分散 贩卖 , 破案后一般只能缴获少量毒品 , 很难处理 , 形

吸毒人员贩毒应按购买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

吸毒人员贩毒应按购买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

吸毒人员贩毒应按购买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作者:李斌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8期摘要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罪名容易混淆,认定贩卖毒品数量往往存在较大的争议。

本文选取吴某贩毒案作为研究对象,在对分歧意见进行述法晰理的基础上得出作者的观点,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贩卖者销售或买入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可能有自己或提供他人吸食的部分。

关键词贩毒数以贩养吸为卖而买作者简介:李斌,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72-02一、基本案情2012年3月至同年5月5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出生,2009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多次向沈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和麻黄素,部分事实如下:1.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吴某至某市五环游泳馆附近,以冰毒300元每克、麻黄素35元每粒的单价,先支付部分毒资、下次购毒前支付剩余毒资的方式,向沈某购得毒品冰毒50克、麻黄素100粒(重约9克);2. 2012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吴某至某市海卫宾馆三楼楼梯口,以上述相同的单价及方式,向沈某购得毒品冰毒50克;3.2012年5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至某市海卫宾馆三楼楼梯口,以上述相同的单价及方式,向沈某购得毒品冰毒50克。

被告人吴某购得毒品后,将部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崔某及将部分毒品交予他人贩卖,部分事实如下:1.2012年4月中旬某晚,被告人吴某经电话联系,至某市国道一侧的三江超市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冰毒0.5克贩卖给崔某。

2.2012年5月中旬某晚,被告人吴某经电话联系,至某市白河小区附近的中医院路边,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将冰毒5克贩卖给崔某。

二、分歧意见对于本案处理,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数量或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存在以下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全案按以贩养吸认定,被告人吴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仅认定被告人吴某贩卖给崔某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两次,数量为毒品冰毒5.5克。

以贩养吸和零星贩毒行为如何认定

以贩养吸和零星贩毒行为如何认定

以贩养吸和零星贩毒行为如何认定实践中有许多毒品犯罪分子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以贩养吸,使得案件中贩卖毒品的数量无法准确认定。

有观点认为,这种以贩养吸、以吸促贩的恶性循环,应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定罪量刑,数罪并罚。

对此,也有观点认为,在查获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毒瘾,购买的毒品一部分贩卖,一部分确实已被吸食的,吸食的这部分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之内,也不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因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设立是为了使大量持有毒品,而又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是属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能受刑罚处罚。

“非法持有”是一种状态,如果毒品已被吸食,非法状态已消失了,毒品的去向也很明确,就不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还有观点认为,如果在查获时,行为人已将毒品贩卖了一部分,留下了一部分,行为人称这是为自己吸食而留下的,此时,对留下的这部分毒品,仍应定贩卖毒品罪。

因为行为人本身有贩毒行为,无法确定被告人对留下的这部分毒品一定不会贩卖,此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已贩卖和未贩卖的毒品均应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

笔者认为,以贩养吸者在贩卖毒品后留有一定数量毒品并有证据证明确实是为自己吸食毒品而留下的,不会再将此部分毒品贩卖的,对该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与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

例如共同以贩养吸者在排除串供可能性的情况下均承认所留部分毒品是为了自己吸用的,就不宜再定贩卖毒品罪,而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计算该部分毒品数量。

所谓零星贩毒,是指为牟取经济利益,故意在长期或短期内多次少量贩运鸦片、海洛因等毒品的非法行为。

零星贩毒是大宗贩毒与吸毒者之间的中介和桥梁,是滋生新生吸毒者的重要渠道,许多“零星”贩毒者本身就是吸毒者,既吸又贩,直接危害着社会的安定。

关于近年来对零星贩毒活动打击不力的原因,有的论者指出,除司法部门经费紧缺、设备落后、警力不足及其他如社会治安和人口管理存在死角等因素外,还有此类案件本身存在着证据收集、运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一系列具体困难,在立法、司法上给零星贩毒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毒品案件侦查中的问题探析

毒品案件侦查中的问题探析

毒品案件侦查中的问题探析毒品案件侦查中的问题探析摘要: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日益严竣,我国缉毒部门在侦查毒品案件时存在线索来源少、证据收集难、办案经费不足等问题。

可通过广碎情报线索来源,物建尖子信息人员,及时收集保全证据,增加对缉毒部门的投入等措施加强对毒品案件的侦查。

关键词:刑事犯罪;毒品案件;侦查毒品的泛滥不仅严重败坏社会风气,损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破坏社会安定大局,同时也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

面对当前毒品多头人侵、全面渗透的严峻形势,我国缉毒部门不断总结毒品案件侦查的经验,在打击毒品犯罪中取得了显著成效,保障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但在毒品案件侦查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就毒品案件的特点、侦查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毒品案件的特点毒品案件,概括地说就是指需要依法立案查处的涉毒案件,主要包括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治安行政案件和毒品一般行政案件。

本文主要阐述的是毒品犯罪案件。

我国现阶段毒品犯罪的主要形式是过境贩毒和国内生产消费并存。

一方面,境外毒源地的毒品一部分假道我国运往国外,另一部分人境后流人国内消费场所;另一方面,国内易制毒化学品非法买卖、走私出境情况严重。

总体说来,毒品案件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隐蔽性强1.运输过程中的隐蔽性。

贩毒分子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有的人货分离,通过铁路或空中特快专递伪装邮寄,有的雇人运毒,自己随车押运。

2.藏毒手段的隐蔽性。

为了伪装逃脱检查,有的通过随身、随车携带物品藏毒,有的利用人体藏毒,有的在汽车等物品中设计夹层藏毒,还有的利用类似物伪装藏毒。

如,一起走私安眠酮案件,毒品犯罪分子为了顺利通过海关检查,专门购买薄荷糖,用桶混装后,以薄荷糖名义报关出口走私。

3.交易过程的隐蔽性。

表现在交易时利用先进的交通、通讯工具,不断变换时间、地点,待双方谈妥价格、验过毒资后,才将毒品从另一地点取出交易。

有的毒犯甚至先将毒品藏到大型商场存包柜,待买方将毒资存到其指定帐户上,再告知其存货柜密码取货。

以贩养吸类型的毒品犯罪,贩毒数量如何认定

以贩养吸类型的毒品犯罪,贩毒数量如何认定

以贩养吸类型的毒品犯罪,贩毒数量如何认定以贩养吸,可能⼤家都不是太了解,这⼀词汇主要是运⽤在毒品犯罪之中,这个是毒品犯罪中较为特殊的情形,其量刑也是较为复杂的,这主要是贩毒数量的认定。

店铺⼩编为⼤家详细分析这⼀法律问题,欢迎阅读!以贩养吸类型的毒品犯罪,贩毒数量如何认定⼀、什么是以贩养吸“以贩养吸”是毒品犯罪中⼀个专业的名词,是指有些毒品犯罪⼈既参与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也吸⾷毒品的⾏为。

因为该类被告⼈既贩卖毒品⼜吸⾷毒品,所以对其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个难点。

虽然最⾼院出台了司法解释对此种情况进⾏了规定,但不能完全涵盖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案件关键点1、在以贩养吸的被告⼈处查获的毒品有被被告⼈吸⾷的可能;2、有证据证明购买,但⽆证据证明卖出,也未查获毒品,是否计⼊贩卖毒品的数量。

三、贩毒数量认定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以贩养吸的被告⼈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涉及三个问题:第⼀,已经被实际卖出的毒品数量;第⼆,已经购买,尚未卖出,但查获部分毒品的;第三,已经购买,尚未卖出,也未查获毒品的。

第⼀种情形是典型的贩卖毒品,关键是第⼆、三种情形中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

第⼀,以贩养吸的被告⼈既贩卖毒品⼜吸⾷毒品,对于其已经实际卖出的毒品,应计⼊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这是⽏庸置疑的;对于查获的毒品,虽然被告⼈吸⾷毒品,有被被告⼈吸⾷的可能性,但根据其有贩卖的情形,原则上应将这部分毒品按照以贩卖为⽬的⽽购买的毒品,将其计⼊贩卖毒品的数量。

但是,也必须考虑到被告⼈吸⾷毒品的情节,被查获的毒品有被被告⼈⾃⼰部分吸⾷的可能性。

因此,在量刑时要考虑被告⼈吸⾷毒品的情节,酌情从宽处理。

司法解释对于此问题也有相应的规定,即: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吸⾷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购买了⼀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的,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数量,已被吸⾷部分不计⼊在内。

“以贩养吸”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

“以贩养吸”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

“以贩养吸”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作者: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林清梅来源:《山东审判》2015年第2期转自:京师刑事法治网、“法舟刑事辩护研究中心”[要点]对于既吸食又贩卖毒品即“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应当将有证据证明其卖出的毒品数量和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对于实际查获的毒品在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被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案情]公诉机关: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文龙。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于文龙多次在广东省番禺市、中山市、河南省郑州市等地购买冰毒,其中部分用于自吸,部分分装后卖给孟杰、秦帅、李文鹏、齐峰、隋宁等人,共计11. 8克。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于文龙在山东省济南市购买冰毒30余克,后携带至禹城市大禹宾馆进行分装。

同年7月24日,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大禹宾馆将被告人于文龙抓获,在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冰毒31.9克。

[审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文龙贩卖甲基苯丙胺43. 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于文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其中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文龙贩卖冰毒11. 8克,经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文龙被查获时非法持有的毒品31.9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经查,被告人于文龙于2013年7月13日将手中的毒品都卖光了,想凑钱再去买来冰毒卖给别人赚钱,就将随身携带的黄金转运珠卖得4800元钱,与对方联系后购得冰毒30余克,并将所购冰毒分装成10余个小包装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由此可知,被告人于文龙购得31. 9克冰毒系为贩卖做准备,具有准备贩卖的主观故意,且已分装完毕,处于待售状态,属犯罪既遂。

被告人于文龙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经历,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故其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应依法予以纠正。

涉毒案件调研报告

涉毒案件调研报告

涉毒案件调研报告涉毒案件调研报告引言:涉毒案件是当今社会面临的严重问题之一。

不仅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安宁,还对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的威胁。

为了深入了解当前涉毒案件的情况,本次调研针对涉毒案件的类型、原因、挽救措施等方面展开调查,旨在为进一步预防和打击涉毒犯罪提供参考。

一、涉毒案件类型在调查的过程中,我们发现涉毒案件主要分为以下几类:毒品走私、贩卖毒品、利用毒品散布恐怖主义思想等。

毒品走私占据了涉毒案件的主要比例,其中尤以冰毒、海洛因等重要毒品的走私最为严重。

二、涉毒案件的原因回顾涉毒案件的起因,我们发现主要原因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经济因素,二是社会因素。

经济因素是诱使人们涉足毒品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方面,走私贩毒所获利润巨大,吸引了一些无业者或者失业者投身其中;另一方面,一些贫困地区缺乏合法收入途径,只能选择参与毒品交易来获得生存资金。

社会因素也是涉毒案件增加的重要原因之一。

其中包括社会道德观念的淡化、家庭教育不善、文化环境的负面影响等。

特别是对于青少年来说,环境的影响更为深远。

三、涉毒案件的预防和挽救措施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涉毒犯罪,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提高人们的毒品意识。

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毒品危害,提高人们对毒品的警惕性,并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提高他们的防范意识。

2.加大监管力度,打击毒品走私和贩卖行为。

加强边境与海关的合作,加强毒品走私的打击力度,对涉毒案件的犯罪分子严惩不贷,并加大对毒品生产基地的打击和销毁力度。

3.加强社区康复和帮助。

对于已经涉毒的人员,应提供有效的康复和戒毒机构,加强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和职业培训,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

4.加强国际合作,打击跨国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往往跨越国界,因此,国际合作显得尤为重要。

各国之间应加强情报交流和合作,共同打击毒品犯罪的源头。

结论:涉毒案件的危害不容忽视,给社会稳定和人民健康带来了严重威胁。

对查获“以贩养吸”被告人贩毒数量的认定

对查获“以贩养吸”被告人贩毒数量的认定

对查获“以贩养吸”被告人贩毒数量的认定目前,毒品问题已成为全球关注的重要问题,在我国,也是一个长期以来存在的严重问题。

面对毒品问题的严峻形势,我国不断加强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对于查获的贩毒数量进行认定也显得尤为重要。

一、拟审查案件查获毒品量的认定当犯罪嫌疑人在其住所或其他场所被缉捕时,往往会同时找到毒品。

在此情况下,需要进行查获毒品量的认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毒品的数量必须被确认,这是进行量刑的基础。

数量多少,直接影响判刑幅度的轻重。

二、参考认证方式法律对于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的规定十分严格,只有保证认定准确无误才能够得到公正的裁决。

在实际操作中,通常采用的是三种方法进行认定。

1.计数法对于一些散装的或者纸袋装的毒品,我们可以进行计数。

求得散装毒品的数量后,再将其转化为重量就可以得到此批毒品的数量。

同样的,对于纸袋装的毒品,我们也可以将其称重,然后按照重量换算成数量。

2.鉴定法对于一些形状较小或难以计算的毒品,我们可以采用鉴定法。

这种方法主要是利用化学方法对毒品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进而得到毒品的数量和品质。

3.推算法对于一些大宗的毒品,我们可以采用推算法。

具体做法是,依据会议纪录或者情报,来推算毒品的总量。

三、认定毒品的重量在进行毒品数量认定时,需要有一个准确的标准。

在我国,用于认定毒品数量的标准是公制,即认定毒品的重量。

基于此,我们对药品的含量、毒品的纯度、物质相、化学成分等因素进行分析,计算出毒品的数量。

四、关于认定毒品贩卖数量的困难在实际操作中,有时会出现一些困难,这些困难往往影响了查获毒品的数量认定。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贩毒数量较大,单次交易的情况难以把握。

一些贩毒分子之间的交易是不可以直接观察到的。

除非是被当场抓获,否则很难确定他们交易的数量。

2.毒品质量的不确定性。

毒品的质量直接影响到真正的贩卖数量。

只有明确了毒品的质量,才能够计算出对应的数量。

3.毒品的中间状态。

在一些情况下,毒品处于中间状态,还没有达到最终的加工或销售状态,这时候还没有办法确定其数量。

毒品贩卖案例分析

毒品贩卖案例分析

毒品贩卖案例分析案例名称:毒品贩卖案例分析案例时间: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案例细节:2008年3月,某市公安局接到线报,称有一组织涉嫌从事毒品贩卖活动的团伙正在该市进行活动。

警方经过多次调查和监视,锁定了该团伙的头目为张某,他以个人低价购买毒品,并利用自己的社交网络,将毒品转手贩卖给吸毒者,积累巨额非法财富。

经过初步侦查,警方获悉该团伙的核心成员有张某的前女友李某、他们的独子刘某,以及张某的两名男性助手王某和陈某。

2008年5月,警方组织了一次成功的抓捕行动,将团伙成员全部抓获归案。

在抓捕行动中,警方查获了大量毒品、现金和相关证据。

经初步审讯,团伙成员的犯罪事实逐渐浮出水面。

根据警方侦查,他们自2006年开始贩卖毒品,期间共计销售毒品近50公斤,非法获利高达100万元以上。

在警方的强有力证据面前,张某、李某、刘某、王某和陈某被依法逮捕,并被起诉为犯罪嫌疑人。

经过庭审,他们被法院判处各不相同的刑期,其中张某作为团伙头目,负责毒品采购和贩卖的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无期徒刑。

李某和刘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和5年,承担了在贩卖毒品中起到的重要角色。

王某和陈某则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和6年,他们是张某重要的帮手和合谋者。

案例点评:这起毒品贩卖案件充分显示了公安机关对打击毒品犯罪的决心和力度。

该案的成功侦破和审判结果,不仅给了公众一个安全和有保障的社会环境,也对毒品犯罪分子构成了有力的威慑。

区分犯罪嫌疑人的主次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刑罚,是法律对犯罪行为细化的体现。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根据每一名犯罪嫌疑人在毒品贩卖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份额,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针对头目张某的判决无期徒刑,体现了对主谋犯罪行为的严惩,也对其他犯罪人员起到了有力的震慑作用。

此外,该案也突出了合作打击犯罪的重要性。

公安机关通过收集证据、共同研判,在抓捕行动中取得了圆满成功。

警方调查结果的完整性和打击犯罪的协作性都为此案的侦破和审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染恶习“以贩养吸”夫妻双双被判刑

染恶习“以贩养吸”夫妻双双被判刑

染恶习“以贩养吸”夫妻双双被判刑
程增来
【期刊名称】《江淮法治》
【年(卷),期】2007(000)04X
【摘要】家住休宁县的张某与汪某系夫妻关系,近年来,因沾染了吸毒的恶习,家庭经济渐渐入不敷出,就以贩卖毒品来筹集毒资。

2006年8月25日下午.汪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从浙江余姚乘车返回屯溪,当晚9时许,其在乘坐摩托车回家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0.20克。

【总页数】1页(P33)
【作者】程增来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6
【相关文献】
1."以贩养吸"毒品犯罪数量认定 [J], 于向阳;周德松
2.夫妻双双把娘养 [J], 赵晓阁;张志军
3.“以贩养吸”型毒品犯罪的性质与数量的认定 [J], 温登平
4.刍议以贩养吸 [J], 胡玉华;
5.夫妻双双把虾养 [J], 刘剑;马礼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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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中“以贩养吸”的认定

毒品案件中“以贩养吸”的认定

毒品案件中“以贩养吸”的认定[摘要]现实中认定毒品案件“以贩养吸”时,各地的标准不一致,常常只要是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是吸毒人员且有贩卖的事实,后在其居住的地方或者是身上搜缴出毒品来,就将搜出来的这些数量算进前次贩卖的数量之内,这种情况就按照“以贩养吸”来认定嫌疑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是这种没有证据证明的“推定”违反了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疑点从无等基本原则,有必要加以改进。

[关键词]贩卖毒品;以贩养吸;刑法原则案情简介:嫌疑人刘某贩卖1包海洛因给举报人王某,正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共缴获刘某贩卖给王某的毒品海洛因0.3克,后公安机关在嫌疑人刘某的住处搜出5克海洛因,因嫌疑人刘某为吸毒人员,刘某对搜出的这5克毒品海洛因的态度有两种:1.是用于吸食的,2.用于贩卖的。

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这5克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会不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分歧意见:是否考虑嫌疑人对搜出的5克海洛因的态度,是否依据嫌疑人的主观状态来计算嫌疑人贩卖的总数额,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考虑嫌疑人的态度,就算是零口供也应该将5克算入贩卖的数量之内,嫌疑人构成贩卖毒品犯罪。

理由为:首先,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

”所以只要嫌疑人有贩毒的事实,且本身又是吸毒人员,在其住所查获一定数量的毒品,满足这些条件就应当认定为“以贩养吸”。

此外,嫌疑人对这5克毒品中有多少用于贩卖,多少留给自己吸食难以区分,对将来能够贩卖多少克毒品所持的主观状态是概括故意。

他的口供在本案中基本上没有什么影响,实践中一般也不会必须要嫌疑人”供认不讳”,只要满足条件就应当认定为“以贩养吸”,否则只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被嫌疑人牵着鼻子走。

用于吸食则既不够成贩卖毒品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用于贩卖则构成贩卖毒品犯罪。

“以贩养吸”情形下贩毒目的及毒品数量之认定

“以贩养吸”情形下贩毒目的及毒品数量之认定

“以贩养吸”情形下贩毒目的及毒品数量之认定作者:方彬微、陈欣俊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情】就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2012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牛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浦飞龙组团其暂住处将一包8克的冰毒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刘某,后刘某将该冰毒用于贩卖。

2.同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牛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浦飞龙组团其暂住处将一包5克的冰毒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刘某,后刘某将该冰毒用于贩卖。

3.同月一天,上诉人刘某指使“大才”(身份不明)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永丰超市门口将一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小八。

4.同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薜某与章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程某某将一包5克的冰毒送至薜某暂住处卖给薜某。

薜某在梧田二小对面将该包冰毒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刘某,后刘某将该冰毒用于贩卖。

5.同月11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刘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金锦园桥边,以5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

公安民警从刘某身上查获两包毒品,并从其住所查获一包毒品。

经鉴定,涉案三包毒品共重6.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人“零口供”情况下如何认定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二是“以贩养吸”情况下,在被告人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

是否一律计入贩毒数量。

对此,二审期间,合议庭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有贩毒行为,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贩毒是因家中有小孩需买奶粉,且其职业是打工的,可见家境一般。

从7月份到10月份其所实施的购毒数量来看,相当于用5760元买了18克毒品,现其只承认有证人的两次,根据金额大约只有2克毒品用于贩卖,从其经济能力看,其辩解将相当于16克冰毒均用于自己吸食,不符合常理,故一审认定该五节事实均构成贩毒,数量为24.83克是正确的,二审应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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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以贩养吸”初探作者:周凯东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11期本文案例启示:毒品案件中“以贩养吸”情节的认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收缴到的毒品是用来贩卖以供自己吸食毒品的,应当认定为“以贩养吸”,依情节酌情处理;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毒品是用于贩卖的,应秉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毒品犯罪已经成为新世纪的巨大“公害”,严重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给公民的人身健康带来了巨大的危害,兼引发盗窃、抢劫、杀人、伤害、卖淫等多种性质犯罪。

2007年至2013年,全国法院审结毒品犯罪案件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毒品犯罪分子人数持续增长,案件数从2007年的38500件增至2013年的95216件,增长1.47倍,年均增长16.27%。

[1]受毒品消费市场持续膨胀影响,零包贩卖毒品(涉案毒品10克以下的贩毒案件)、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增长迅速。

2013年全国破获零包贩毒案件6.4万起,占毒品犯罪案件总量的52.5%,增长量占毒品犯罪案件增长总量的60%。

一、“以贩养吸”的情势现状讨论毒品犯罪“以贩养吸”情形之发生,必须把握其时空背景与存在前提。

所谓“以贩养吸”是指吸毒人员为给自己吸毒提供资金支持,故而一边吸毒一边贩毒的行为。

通常,以零星贩毒的形式成为大宗贩毒和毒品消费之间的桥梁。

大宗贩毒者为了获取更丰厚的非法利益,会无所不用其极地吸引更多人群加入吸毒者行列。

基于此,处于毒品流通终端交易环节的以贩养吸行为人便走到前台,起到推波助澜的重要作用。

一方面,他们凭借吸毒身份置身毒品需求市场,容易获取毒品需求信息和发现更多的潜在吸毒者;另一方面,零星贩毒网络的特点是涉及面广牵扯点多,行为人能够充当毒品供应源(毒枭)的隔离层,有效避免上家暴露,即使个别行为人落网,也可以弃卒保车,避免整个毒品销售网络不受致命影响。

大宗贩毒者基于逃避刑事处罚的考虑,一般不愿意选择已有案底的涉毒前科劣迹人员,因其往往是侦查机关注意的对象,而倾向于观察并拉拢新滋生的吸毒者。

由于此类行为人吸毒时间不长,只能寻求催生更新的吸毒人员来拓宽毒品销售渠道,导致更多新吸毒者的产生,进而发展成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战略合作伙伴”。

这样一来,新滋生的吸毒者和贩毒者以及共同催生的下线,通过“贩”、“吸”行为互相关联、彼此作用,进入“以贩养吸”恶性循环的犯罪怪圈。

[2]这里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以贩养吸”是零星贩毒的常见形式之一,但并非所有零星贩毒活动均采用“以贩养吸”的形式。

而且,“以贩养吸”通常只限于零星贩毒活动,大宗毒品交易行为人的“吸”、“贩”并存现象属于吸毒者贩毒或贩毒者吸毒,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以贩养吸”。

二、“以贩养吸”的司法认定困境对“以贩养吸”的处理,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规定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

”根据《纪要》,办案人员总结出了如下的认定方法:被追诉人贩毒+被追诉人本身吸毒+在其住所查获一定数量的毒品=以贩养吸。

可见,实践中“以贩养吸”一词的内涵已超出了其字面上的原本语义,成为一个办理毒品犯罪时与事实认定及量刑有关的专有名词。

[基本案情]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12月1日在靖宇镇河北一道街某旅店内吸食毒品时被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冰毒1.1517克,K粉0.1402克,经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其结果呈阳性,证明被告人徐某近期有吸毒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曾于2010年5月25日向涉毒人员张某贩卖冰毒1.1克;2010年6月向吸毒人员孙某贩卖冰毒0.3克。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将犯罪嫌疑人徐某认定为以贩养吸人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鉴于被告人徐某是吸毒人员,并且从事过贩毒的行为,且在其身上亦搜出了一定数量的毒品,符合“以贩养吸=嫌疑人本人吸毒+嫌疑人贩毒+在其身上或住处查获一定数量的毒品”这一公式,应当认定徐某为以贩养吸人员,根据《纪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种观点是:本案被告人虽然被抓捕时(2010年12月1日)正在吸毒,并随身查出毒品,同时经庭审调查也查清被告人曾经在2010年5月、6月分别卖给吸毒人员毒品,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在贩卖毒品时也在吸毒,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存在“以贩养吸”情节。

可见,对上述案件的处理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是按照“以贩养吸”规则处理,另一种观点则恰恰相反,认为不应适用“以贩养吸”情节。

前者是对《纪要》所规定的“以贩养吸”情节的准确适用,此种裁判观点是符合《纪要》精神的,更进一步来讲,在目前司法体制下是“合法”的。

后者则是一种对《纪要》规定的质疑和反对,认为在上述案件中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以贩养吸”情节是违反疑罪从无原则的。

为何存在如此大的争议?我们不妨仔细分析一下“以贩养吸”规则。

《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

”所谓“以贩养吸”,从其本源的语义来看,是指一种既贩毒又吸毒,并且以贩卖毒品获取的资金来购买自己所吸食毒品的行为。

《纪要》发布后,“以贩养吸”具有了法律上的特定涵义。

首先,“以贩养吸”是指既贩毒又吸毒,“吸”是否由“贩”来供养在所不问。

其次,“以贩养吸”规则是一种定罪规则。

对于认定为已具有贩毒行为并且吸毒的被告人,除了已被认定的贩毒数量外,又在其住所或其他处所查获毒品的,该被查获的毒品的数量也应认定为该被告人贩毒的数量。

实际上,这不单单是一种贩毒数量的计算问题,根本问题是将被追诉人相关处所中存放着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贩毒行为。

即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追诉人以贩养吸+在被追诉人相关处所又查获出毒品=被追诉人在其处所存放毒品的行为是贩毒行为。

最后,“以贩养吸”规则也是一种量刑规则。

在被追诉人处所中存放毒品被认定为贩毒行为,并将这些毒品的数量同之前查获的毒品一齐被认定为被追诉人贩毒数量之后,被追诉人吸毒成为一种前述定罪情况下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可见,“以贩养吸”规则是一个定罪规则和量刑规则的结合体。

当然,也可以认为,《纪要》中的“以贩养吸”规则本质上是一种事实认定规则。

该规则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在一种事实存疑情况下的事实认定问题。

实践中存在这种状况:在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追诉人既贩毒又吸毒的情况下,在被追诉人处所又查获出一定数量的毒品,公诉人认为这些毒品也是用来贩卖的,而被追诉人一方则以该部分毒品只是用来吸食的作为抗辩,并且控辩双方的证据状况相当,司法官对这一持有毒品的行为的认定处于一种模糊的或者说存疑的状态。

《纪要》将前述行为直接推定为贩毒的做法,显然是为了解决上述存疑情况下的事实认定问题。

可见,“以贩养吸”规则是一种法律推定。

有观点认为,尽管该规则对于解决以贩养吸类案件中的上述存疑事实的认定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该规则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该观点认为,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性原则,该原则要求在事实真伪不明或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裁判或推定。

所以,当被追诉人是否有罪处于存疑状况时,裁判者应认定其无罪,即疑罪从无。

三、司法解释内涵及其拓展(一)罪名认定考量首先,在贩卖毒品罪名的认定方面,贩卖目的并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即使行为人是为获取自身吸毒资金而买入毒品进行贩卖,但其明知是毒品,主观上具有非法销售毒品的意图,不论以何种方式实施了毒品交易行为,均可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

其次,在持有毒品罪名认定方面,尽管行为人非法买入毒品是分别用于贩卖和个人吸食,在难以分辨毒品用途的情形下,购买和存储的毒品应按照持有行为予以惩处,因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受行为动机的限制,仅以毒品数量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慎用死刑考量尽管单笔毒品交易很难达到贩卖毒品罪死刑数量标准,但是,以贩养吸具有少量多次的零星贩毒特点,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如果以毒品数量为唯一标准的话,长期从事以贩养吸的行为人便有可能被判处死刑。

对于因以贩养吸而适用贩卖毒品罪的行为主体更应慎用死刑。

毒品累计计算必须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进行,不能肆意凭借主观推断。

(三)行为主体身份特殊考量充分考虑行为主体的吸毒者身份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个人情况和经济关系对于贩卖毒品罪刑法的具体量定至关重要。

司法实践通常将行为人是否吸毒作为部分毒品犯罪量刑轻重的情节,结果导致在罪行相等的情况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吸毒者受到的处罚可能轻于不吸毒的犯罪者。

按照刑事诉讼制度规则,任何影响量刑轻重的相关情节都应有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但现有法律尚未明文界定吸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是否可以这样认为,既不能盲目强调吸毒者病人、受害者的角色,将其视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防护服,又不能着重渲染吸毒者违法行为人的角色,忽视对其[身份的综合考量。

与牟利目的的贩卖毒品行为人相比,不具有牟利目的的行为人在量刑上可以酌情考虑。

尽管“以贩养吸”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仍表现为获利,造成的法益侵害和获得的毒资回报是无可争辩的事实,但其贩毒动机并非盲目追求高额利润,而是为了满足吸毒需求,可算是相对而言的非牟利,贩卖毒品罪的量刑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其吸毒者身份,此外,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过程中,对于其吸食毒品的客观情节,也应予以酌情考虑。

[3]综上,笔者认为在办理以贩养吸毒品案件时,司法官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归罪原则,严格遵守疑罪从无理念,从保障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在被告人处所或者身边搜缴到的毒品做出认定,对这些毒品的用途(用于贩卖或是用于自己吸食)做出一个合乎法理和情理的判断。

否则,就会曲解《纪要》中对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处理的规定,使得以贩养吸这个规定不但不能起到预期的维护被告人权益、实现刑法个别化的立法意图,而且还会导致以贩养吸情节的滥用,将一些本应归类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况也适用以贩养吸,从而发生了由非法持有毒品罪转向贩卖毒品罪的质的改变。

笔者认为,在对待以贩养吸情节的认定上要充分考虑到以下几个要件:第一,法律要件。

即在对以贩养吸情节进行认定的时候,首先要遵守《刑法》当中关于涉毒案件的各条规定,在此基础上结合《纪要》的规定在量刑的时候予以相应的酌情考量。

第二,事实要件。

对于以贩养吸情节的事实条件,笔者在前文当中已经提到,就是要同时满足犯罪嫌疑人本人是吸毒人员,曾经从事过贩毒行为,并且在其居住地或者身边发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

这三个事实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以贩养吸情节的事实要件。

第三,证据条件。

对于以贩养吸情节的认定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即只要犯罪嫌疑人吸毒,曾经有过贩毒史并且在其身边或住所搜缴到毒品,那么就推定为该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属于以贩养吸人员,其住所或者身边的毒品计算入之前贩毒的毒品数量当中予以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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