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贩卖毒品案件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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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毒品犯罪辩护词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李娇律师接受被告人付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由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付某某的辩护人,经依法查阅本案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并参加今天发的庭审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特发表一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联系梁志港购买毒品以及付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以及本案中将被告人付某某列为第一顺序被告人均有异议。

根据疑罪利益归属被告人的原则,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在死缓、无期徒刑量刑,具体的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于2018年3月份下旬、2018年4月中旬、2018年5月初,均是付某某联系梁志港购买毒品海洛因这一事实有异议,该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付某某在本案角色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通常是指行为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

具体包括,为贩毒者介绍联络购毒者的行为,为购毒者介绍联络贩毒者的行为,以及同时为毒品买卖双方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

本案中付某某的行为是居中介绍买卖毒品:
1、第一次贩卖毒品的情况:依据刘海雅询问笔录材料第159页供
述称:“2017年底,我刑满出狱后,就去屯昌县新兴镇找阿丰玩,但阿丰不在家,我就把我的联系方式留给阿丰家人,交代他的家人如果阿丰回来就让他联系我。

2018年春节前,我跟吴淑江有一次喝茶,我就给吴淑江说我们现在刚出来,也没什么事情做,如果有机会卖点毒品赚钱,要不要一起做?吴淑江说可以一起做,大概过了一个月后,我就接到了阿丰的电话,我在电话李问阿丰有没有货,这个货指毒品,阿丰就说有货了再告诉我,我们就留下了联系方式。

”刘海雅供述与付某某询问笔录第85页供述一致。

由此可知,本案中是刘海雅、吴淑江主动提出买卖毒品的犯意,而不是付某某主动向他们两位兜售毒品;
2、三次贩卖毒品都是刘海雅、吴淑江、王平孟筹集好赌资后联系付某某要货数量,付某某在转告梁志港;不是付某某已买好毒品直接卖给他们;三次买卖毒品付某某都没有出一分钱。

3、每次交易后,赌资都是交由梁志港负责保管,付某某仅仅从中获得一小部分好处费。

刘海雅、吴淑江在辨认笔录中指认于2018年4月份将毒资通过邮政储蓄转账1万元给梁志港的事实,以及梁志港将3月和4月份的毒资交给韦宁的事实(卷二中第65页)。

4、付某某参与的三次贩卖毒品的交易经过:“梁志港告诉我毒品到货时间,问我这边要多少货,我联系买家问他们要货的数量后再转告给梁志港,也就是我联络销路;或者刘海雅、王平孟联系我问我有没有货拿,我再问梁志港,然后答复刘海雅和王平孟。

梁志港负责拿货出来,我联系买家,然后我和梁志港一起将毒品贩卖给我的下家,
也就是刘海雅、王平孟,毒品海洛因售出后,梁志港按照2万元一板给我钱,也就是我联系买家的好处费。

”(卷1询问笔录第88-89页)毒品一直由梁志港保管、占有,最后抓获的地方也是梁志港租赁使用。

另见诉讼卷2第37页,梁志港经过辨认确认指出:于2018年5月4日韦宁(瘦子)将12板毒品交给梁志港的事实;第39页:2018年4月份,韦宁在海口市秀英区十四中学门口处将8板海洛因交给梁志港的事实;第61页,辨认2018年3月份,韦宁将6板海洛因交给梁志港的事实;以上事实证实:每次的毒品到货都是由韦宁交给梁志港的事实。

毒品一直是由梁志港保管占有,付某某并非涉案毒品的所有者。

毒品并非由付某某管理和占有。

以上四点完全符合毒品居间介绍的特征,结合所有案件证据及以上供述可知:交易过程都是由梁志港负责收钱、同时梁志港亲自负责从韦宁手上接货,并亲自交给购毒者;梁志港亲自收取赌资,毒品所有者为阿五及梁志港。

毒品并非是付某某购买,付某某只是居间介绍人,是帮助犯、从犯。

二、本案从犯罪动机和具体分工来看,付某某是受人利诱,动机是赚取中间介绍佣金,应当认定为从犯。

起意贩毒以及毒品的所有者均为“老五、阿五”。

1、依据(卷一第93页)付某某供述:“在2018年3月份的时候,最先是老五联系我,问我海南海洛因市场怎么样,我说我不清楚,要去了解下,后来我问了朋友,市场价是13万五千元,我就把这个消息告诉了老五,老五让我等消息,过了两三天,老五就安排梁志港来找我,再过几天,梁志港就告诉我说让我联系好下家。


2、依据梁志港(卷一第120-121页)的供述“2018年3月份,我在广西到时候,我的朋友阿五,给我2000元,让我来海口租房子,并且阿五让我联系丰哥。


综上,根据《刑法》关于从犯的法律规定以及2008年12月8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中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主从犯区分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付某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不是毒品交易的直接当事人,交易的当事人是梁志港与刘海雅、王平孟、吴淑江。

付某某为居间介绍人,构成帮助犯,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且贩毒的所有者均为“阿五及梁志港”,在共同犯罪中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

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对于本案而言,毒品梳理已经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在决定是否判处死刑时,更应当慎重对待。

付某某不是毒品买卖的当事人,仅是撮合他人进行毒品买卖,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应当区别于完全以贩卖牟利为目的的贩卖毒品犯罪。

三、关于贩卖毒品的数量和含量问题:
1、对于付某某的起诉,在毒品数量计算时,应当扣除付某某自己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付某某自己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有一板,应当扣除350克.才算是贩卖毒品的数量。

2、在检材9中的海洛因成份为23.7%,其含量远低于其他毒品的含量,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四、量刑方面,付某某具备如下量刑从轻、减轻情节:
付某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案情,在经过侦查机关的耐心教育下,如实交代案情,构成坦白,具有量刑的从轻、减轻情节。

以上意见,供检察院公诉机关参考采纳。

辩护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娇
201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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