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固定价款结算案件纠纷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院)篇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综合法律门户网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践,提出如下意见:(一)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
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
(二)当事人已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结算的,应确认其效力。
财政部门事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发包人以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未完成竣工决算审核、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要求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
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四)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
但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支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如双方未自行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从收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河南高院民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河南高院民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涉及的问题越来越复杂。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疑难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在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总结出了一些解答,以便给予广大当事人更准确、及时的法律指导。
以下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一些解答:一、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释建设工程合同是依法缔结的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施工的内容、价格、工期等重要条款。
在解释建设工程合应当遵循合同自愿、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条款以及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法律上,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程的质量标准、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重要事项,以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合同的变更是指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增补的行为,需要遵循合同的规定和双方的意愿。
在变更合应当注意保证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合同精神的一致性,以避免引发合同纠纷。
在解除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解除程序,确保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三、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质量是工程施工的重要指标,关系到合同的履行是否合格。
在遇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时,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评定和认定,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工程质量问题无法解决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争议解决,保障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是合同履行的关键环节,关系到承包商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
在支付价款时,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进行支付,并确保支付的款项符合实际工程进度和质量要求。
如果业主拒绝支付价款,承包商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延期是工程施工中常见的问题,可能会对工程的进度和质量造成影响。
在遇到工程延期时,双方应当及时沟通、协商解决,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河南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河南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19•【分类】问答正文河南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来源:《公民与法》(审判版)2022年第11期1.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付款时间等条款如何适用?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质量标准、建设工期等内容可以参照适用。
2.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如何适用?答: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的,应向其释明主张合同无效后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并可以参照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的大小。
3.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能否参照适用?答: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制度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并不免除承包人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可以参照适用。
4.由于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引起工程款发生变化而另行订立协议,是否属于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答: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固定总价合同的合同价款典型争议分析及防范建议
在上骐公司与广厦公司一案中,发包人提供的招标 文件中明确投标单位根据设计图纸自行计算工程量,图 纸包括保温层部分。但是,在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的招 标答疑中明确有“保温层不做”的相关内容。在竣工结 算阶段,发包人以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屋面保温 层施工,诉请在合同总价中扣除屋面保温层价款。承包 范围一般应根据招标文件以及发包人要求予以确定,答 疑文件一般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且具有优先性。虽然 发包人提供的图纸里包含保温层,且承包人提供的工程 量清单中也包含保温层,但在答疑文件里明确了保温层 不在承包范围内,应扣除相关保温层的合同价款。
Typical Payment Disputes and Their Prevention in Fixed-price Contract
YU Chunyi1,2,XU Wei3
(1.The Department of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and Real Estate,Chongqing College of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Chongqing 400072,China; 2.The Department of Construction and Real Estate,Southeast University,Nanjing 210096,China;The Law School,Southeast University, Nanjing 210096,China)
摘要:本文以江苏省法院相关典型司法判决为主要研究资料来源,进行深入分析,提炼出“合同约定不 清”、“工程变更”、“材料价格波动”与“合同终止”等四类典型的合同价款争议,并提出争议防范建议,以 期为发包人更加科学、合理地使用固定总价合同和有效防控上述风险提供参考。 关键词: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争议;争议防控 中图分类号:TU7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851X(2021)06-0029-04 DOI:10.14181/ki.1002-851x.202106029 [引用本文] 余春宜,徐伟.固定总价合同的合同价款典型争议分析及防范建议[J].建筑经济,2021,42(6): 29-32.
工程结算纠纷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工程结算纠纷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很多公司承包或外包工程的时候会产生纠纷,因为▲工程结算纠纷涉及面广,比较复杂,恐怕很多人不了解其中的相关规定,也不知道工程结算纠纷具体有哪几种常见问题,小编整理了相关知识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工程结算纠纷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二、工程结算纠纷常见的七个问题1、质量不合格、未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2、工程变更后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3、因工程价款计价标准或结算方式约定不明产生的结算纠纷4、因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变化产生的结算纠纷5、已送审价为准的结算纠纷6、竣工决算时间的争议引发纠纷“竣工”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情况比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竣工”要复杂得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8•【分类】其他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22年12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两地建设工程领域司法实践中普遍性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规范和统一。
在《解答》发布一周年之际,为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全市法院正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强化法治宣传,重庆高院筛选出十个具有典型性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予以发布。
一、某控股公司诉某通信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价款以审计为准的具体认定关键词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条款工程结算裁判要旨1.发包人与承包人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而未约定具体审计单位,人民法院根据工程性质、资金来源等可以确定审计性质及审计单位的,不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审计单位应当据实确定。
2.审计单位依据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形成具有结算性质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材料,发包人、承包人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的,工程造价应当据此确定。
承包人在诉讼中又请求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某控股公司诉称:某控股公司与某通信学校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控股公司承建某通信学校某科训大楼工程。
后某控股公司按约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某控股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请求判令某通信学校支付尚欠工程款9992935元及相应利息。
某通信学校辩称: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审计为准,某通信学校系军事单位,双方约定审计应指军队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
2.军区评审中心依据双方确认的九份分项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应当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某通信学校不欠付某控股公司工程款。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3.25•【分类】其他正文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全省法院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省法院民四庭从2023年全省法院办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筛选出八件典型案例。
一、邓某诉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多份无效合同中对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2017年10月17日,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
2018年7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后因工程款纠纷,邓某起诉请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按照合同一还是合同三进行结算,双方产生争议。
一审平桥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依据合同一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7827023.73元,依据合同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4054874.63元。
一审、二审法院均采信依据合同三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84054874.63元。
某置业公司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
河南省高院审查后,裁定指令再审。
信阳中院再审认为,因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故上述三份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无效。
合同一明确约定在办理招投标手续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只用于办理手续之用,与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时,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
2017年10月19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共同签署《证明》,约定合同三只作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合同一和《证明》的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三只作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26•【字号】〔2018〕3号•【施行日期】2018.06.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设工程合同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3号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近年来,随着建筑业改革不断推进,新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断涌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许多疑难复杂问题。
为公正、规范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一、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管辖1、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专属管辖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
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2、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以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除符合《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外,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处理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处理一、解释原文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二、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按照什么标准来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规定。
在我国建筑实践中,因建设工程涉及的种类不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也多种多样。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一般是指按施工图预算包干,即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总概算或者综合预算为准,有的是以固定总价格包干或者以平方米包干等方式。
所有这些方式,都可以不通过中介机构的鉴定或者评估就可以确定一个总价款。
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如果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格结算工程款。
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按照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不管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都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的,在可以区分合同约定部分和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时,也不应导致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只是根据公平原则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
三、理解与适用(一)起草背景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固定的工程价款与工程量不符,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或者审价,另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固定的工程价款总额,不需要再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或者审价等。
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在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曾经出现多种做法。
有的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申请,撒开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等。
有的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确定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有的审判人员采取对未变动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对变动的部分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区别对待.实践中的做法五花八门,极不统一.如何正确对待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款,需要统一认识,明确界线。
建筑工程纠纷常见法律问题有哪些
建筑⼯程纠纷常见法律问题有哪些我们知道,在建设⼯程中,往往会发⽣许多纠纷,如果当事⼈有签订合同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式来解决。
那么,建筑⼯程纠纷常见法律问题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建筑⼯程纠纷常见法律问题有哪些⼀、建设⼯程施⼯合同效⼒的认定1、未取得建设审批⼿续的施⼯合同的效⼒如何认定?发包⼈就尚未取得建设⽤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等⾏政审批⼿续的⼯程,与承包⼈签订的建设⼯程施⼯合同⽆效。
但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取得相应审批⼿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发包⼈未取得建筑⼯程施⼯许可证的,不影响施⼯合同的效⼒。
2、《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条第(⼆)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承揽建设⼯程(即“挂靠”)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解释》规定的“挂靠”⾏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企业的名义承揽⼯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企业以资质等级⾼的企业的名义承揽⼯程;(3)不具有施⼯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企业以具有施⼯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企业的名义承揽⼯程;(4)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式变相允许他⼈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程。
3、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程?《解释》第⼀条第(三)项规定的“必须进⾏招标”的建设⼯程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程建设项⽬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法律、⾏政法规有新规定的,适⽤其新规定。
4、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如何认定?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1)劳务作业承包⼈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分包作业的范围是建设⼯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砌筑、抹灰、⽯制作、油漆、钢筋、混凝⼟、脚⼿架、模板、焊接、⽔暖、钣⾦、架线);(3)承包⽅式为提供劳务及⼩型机具和辅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目录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第四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处理第五条: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与垫资利息第七条:劳务分包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合同解除的后果第十一条:承包人过错且拒绝修复的处理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过错责任第十三条: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日期第十五条:鉴定期间工期顺延第十六条: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第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第十八条:付款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确认第二十条:发包人逾期不结算的处理第二十一条:阴阳合同第二十二条:固定价结算第二十三条:部分鉴定第二十四条:管辖第二十五条:质量争议的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第二十八条: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编者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022-2023年工程价款纠纷案件的处理和认定
工程价款纠纷案件的处理和认定导读:在建设工程全过程中,在许多环节的工作都会与最终价款产生直接关系,那么法律究竟是如何对这些状况进行认定的?今日,结合实践阅历,为大家总结常见的工程价款纠纷案件的处理和认定方式。
一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如何处理?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施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商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商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无代理权的除外。
四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商定的除外。
五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以工程发生设计变更为由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缘由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应当严格把握,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商定的,依照其商定;没有商定或商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商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商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
最高院公报案例:当工程价款结算已进行协议约定时,审计报告能否影响结算结果
最高院公报案例:当工程价款结算已进行协议约定时,审计报告能否影响结算结果最高院裁判摘要:一、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
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基本案情:申请再审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与被申请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
中铁十九局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8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最高院裁判观点:本院认为,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签订的分包合同,取得了项目建设单位金凯公司的同意,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案件争议焦点:如何确定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重庆建工集团主张案涉工程属于法定审计范围,因此必须按照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
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发文字号】法释〔2020〕25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方式及纠纷处理
1.前言固定总价合同俗称“闭口合同”或“包死合同”。
所谓“固定”是指这种价款一经约定,除业主增减工程量和设计变更外,一律不允许调整;所谓“总价”是指承包单位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量以与为完成该工程量而实施的全部工作的总价款。
由于固定总价合同具有易于结算、量与价的风险主要由承包商承担(据研究,业主承担风险比例大致为20%,而承包商为80%)以与承包商索赔机会少等优点,因此,近年来很多工程项目都以此形式为合同约定。
但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项目往往给工程结算工作带来麻烦与困惑,因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常情况下固定总价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效力,即便是出现建设期材料价格变动、工程量高估冒算等问题,在上程结算工作中也不能核减造价。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起颁布施行法释[2004]14号《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可见承、发包双方对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应当有一个足够清醒的认识:首先对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总价较低的工程,才能优先选用固定总价合同的方式,其次,对各种风险在充分认识的基础上作出明确的约定。
2.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据统计,固定总价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图纸的变更(即工程内容发生变化)而导致的工程量变化。
由于业主使用要求突然发生重大变化,重新修改了图纸,修改内容较多,甚至在使用功能上发生本质的变化,产生新版本施工图纸,原固定总价投标预算书已经不能够支持新版本施工图纸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常会发生固定总价合同纠纷,从而增加了结算工作的难度。
3.施工图预算方式的固定总价合同纠纷与争议在施工图预算方式下,业主在招标时候,在招标文件中没有提供工程量清单,而仅提供招标图纸,投标单位根据图纸内容自行编制投标预算参与投标。
投标单位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编制经济标书,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会采用一些投标技巧,很普遍现象就是采用不平衡报价法。
建筑工程结算争议之认定规则
建筑工程结算争议之认定规则核心内容:建筑工程结算争议之认定规则有哪些?建筑工程结算争议认定的规则;可调整价格之认定规则和成本加酬金之认定规则。
这六种规则具体是怎么介绍的,在认定工程结算纠纷中有什么作用。
一、固定价格之认定规则范围就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是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
如果当事人因此发生争议,则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固定价格就是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22条规定,价格被害者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合同当事人对商定违约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进行约定的,则应按约定的方法来认定。
对此是固定价以外的部分,应当另行弄清工程价款。
二、可调整价格之认定规则可调整价格就是双方在约定价格调整的方法。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23.3条规定,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职能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3)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所在区域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4)两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因此,根据约定的工程价款调整方法来认定工程价款当无异议。
可能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合同规定甲方中对价格调整的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示范就直接适用上述是不是文本中规定的调整因素而认定工程价款呢?回答是否定的。
根据《合同法》第61两条之规定条例进行解释能够认定的则应根据补充协议、对合同进行体系解释的结论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来认定,只有在上述方法均能认定的情况下,方能根据第62条第2项指引适用下列的规则来认定工程价款,即市场价格,或者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由此看来并不能当然适用这些规定来认定工程价款。
而只能适用市场价格、政府定价或者市场指导价。
湖北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湖北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
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
2、当事人主张以诉前达成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审查处理?当事人诉前达成结算协议,经审查协议有效的,应当以结算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对结算协议及其效力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1)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结算协议,一方仅以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否认结算协议效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2)双方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或者接收造价报告但未达成书面结算协议,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能认定为结算协议;(3)存在多份结算协议的,应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和举证,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3、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故意迟延提交审计或妨碍审计条件成就,以及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无正当理由超出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三个月,仍未作出审计结论、评审意见的,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准许。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当事人主张施工范围、工程量增减的,如何处理?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未超出约定施工范围的,应当适用固定价结算。
当事人主张施工范围增减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对增减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3)工程尚未完工的,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对于能够确定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比例的工程,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按比例折算;无法确定已完工比例的,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委托鉴定。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鉴定的启动与审查要点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鉴定的启动与审查要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涉及的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和停窝工损失费用等专门性问题,属于案件基本事实且往往需要进行鉴定。
而工程鉴定的启动和审查直接涉及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利益,影响诉讼的进程、方向和案件处理结果。
同时,由于工程鉴定的材料多、周期长、专业性强,实践中对是否应当进行鉴定以及对鉴定意见如何进行审查等把握不准,导致建工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问题也比较多。
针对建设工程鉴定中的主要事项和关键问题,省法院民四庭经充分调研,征求意见,讨论形成了具体的工作思路和方法,以期为全省法院建设工程鉴定工作提供参考,有效提升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
一、应当鉴定和无须鉴定的情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工程造价、工程质量、损失数额、工期、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不通过鉴定无法查明且属于本案基本事实,应当进行鉴定。
但以下情形无须进行鉴定:1.当事人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报告已经当事人签字认可,或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欠款数额已达成一致协议;2.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且承包人已经按照约定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而发包人未依约答复的;3.当事人对争议事项已经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且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4.当事人明确约定按照固定总价或单价结算工程款,而承包范围未发生变化或未超出约定风险范围,且不存在约定调整工程价款情形的;5.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又以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质量异议的,或者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质量异议的,但有证据证明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的除外;6.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以第三方结论,如财政评审、工程审计等为依据,相关财政评审、审计结论已出具的,但有证据证明财政评审、工程审计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除外;7.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足以认定争议事项的其他情形。
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争议
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争议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工程款的支付通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进行的。
例如,施工单位完成基础施工后,甲方应支付相应的进度款。
如果甲方认为基础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可能会拒绝支付这部分款项,从而引发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质量验收的标准和程序,以及对于争议的处理机制。
合同中应详细列出各个支付节点,包括但不限于开工款、进度款、竣工款等,并明确每一笔款项的支付条件。
例如,进度款的支付通常与工程进度挂钩,因此合同中应明确进度的确认方式,如是否需要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等。
对于质量争议的处理,合同中应规定明确的质量验收标准和验收流程。
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可以约定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质量检测,并以该机构的检测结果作为最终依据。
同时,合同还应规定在出现质量问题时,乙方应在多长时间内进行整改,以及整改不合格时的相应责任。
合同还应包含争议解决的条款。
在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
如果协商不成,可以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者直接诉诸法院。
在这一部分,合同应详细列出争议解决的程序、时间和费用承担等相关事宜。
在实际案例中,一起典型的工程款争议案例发生在某大型商业综合体建设项目中。
甲方认为乙方施工的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隐患,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乙方则坚称其施工完全符合国家标准。
双方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最终通过仲裁解决了争议。
仲裁结果显示,乙方需对部分幕墙进行加固处理,而甲方则需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这一案例表明,明确的合同条款和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对于解决工程款争议至关重要。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款争议是可以通过合理的合同设计来预防和控制的。
通过明确支付节点、质量验收标准、争议解决机制等内容,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争议的发生。
即使争议不可避免,也能够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公正的保护,并高效地解决问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船舶公司与金湾公司合同约定了固定价款总额,后船舶公司更改部分工程设计图纸,导致实际施工工程与合同约定不符,金湾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计价,而船舶公司要求按实调整工程价款。
如何正确对待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款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2014)辽民一终字第23号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船舶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湾公司
案件事实:
1、2008年5月,船舶公司系工程建设单位,与被上诉人金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湾公司对船舶公司的储供油基地土建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
2、2008年7月,船舶公司提出综合办公楼图纸需要重新设计,直接导致了综合办公楼迟延施工60余天。
3、金湾公司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
本案中综合办公楼开工的时间是2008年7月,按照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的辽建发(2007)87号文件的规定,案涉的综合楼工程造价应执行此文件,故认为本案应采用定额计算,即综合办公楼投标时造价8,003,986元。
4、船舶公司提出,按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支付”中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因发包人原因发生的设计变更,按实调整。
”
本案中综合办公大楼因设计变更应按实调整,工程造价鉴定值为7,239,080元。
案件争点:
5、综合办公楼因图纸设计变更后,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裁决要点:
6、从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全文分析,该条分为三款,其中第一款明确约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7、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因发包人原因发生的设计变更,按实调整。
按实调整时,中标价中已有的综合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执行,中标价中没有的综合单价,依据投标文件中的计价规定和中标优惠条件,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
”
8、故本案中,既然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计价标准和方法有明确约定,即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此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对金湾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9、本案中,因综合办公楼因图纸设计变更,该部分工程价款应按实结算。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