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法定离婚标准的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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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是否存在法律漏洞

婚姻法是否存在法律漏洞

婚姻法是否存在法律漏洞婚姻法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的重要法律,是指导我国婚姻制度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规。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婚姻观念的改变,一些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引发了对婚姻法是否存在法律漏洞的讨论。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探讨一些关于婚姻法的疑点,并评估是否存在法律漏洞。

首先,婚姻法中的离婚制度是人们关注的一个焦点。

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并且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等。

然而,一些人认为这些条件过于主观,容易被滥用,导致离婚潮的出现。

例如,一方单方面提出离婚的情况相对较多,这在某种程度上凸显了离婚制度中的法律漏洞。

因此,婚姻法在规定离婚条件时,可能需要更加明确和具体地细化条件标准,以减少虚假离婚的现象。

其次,另一个引起争议的问题是婚姻财产分割。

根据婚姻法,婚后所得的财产通常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离婚时应进行公平的分割。

然而,实践中却存在一些争议。

首先,关于“婚前财产”的定义,仍然存在许多不明确的地方。

这使得部分婚姻财产无法明确划分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为财产分割带来了不确定性。

此外,婚姻财产的评估方式和分配标准也有待明确。

一些人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公平公正的分割并不容易实现,这使得人们质疑婚姻法在财产分割方面是否存在法律漏洞。

此外,与婚姻法相关的子女抚养问题也备受关注。

根据婚姻法,离婚时父母应共同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尽量达到对子女的共同照顾。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明确对子女抚养事宜的处理方法以及对不同情况的综合考虑,可能造成一方抚养权的局限和争议。

例如,当父母离婚后,抚养权会落实给其中一方,这可能会给另一方带来一定的不公平。

因此,在制定相关法律时,需要更加细致地考虑子女权益,以及如何在离婚过程中更好地维护子女的权益。

最后,还有一些人关注婚姻法在对家庭暴力和婚姻幸福方面的规定是否充分。

尽管现行的婚姻法中有规定家庭暴力的禁止,并对保护受害方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措施,但一些人认为这些规定并不充分,无法解决实际问题。

新婚姻法中的不足与完善建议【论文】

新婚姻法中的不足与完善建议【论文】

新婚姻法中的不足与完善建议摘要:婚姻是一个家庭的基础,婚姻法与每一个家庭有着密切的联系,婚姻法的颁布不仅能有效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还可以更好地解决夫妻间的矛盾,促进夫妻双方关系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关键词:婚姻法; 婚姻制度; 财产问题;新婚姻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之前婚姻法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强化,同时也对之前婚姻法中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完善和补充,提高了新婚姻法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本文首先针对新婚姻法的基本特点,以及新婚姻法取得的进步进行分析,然后再分析新婚姻法中的不足之处,最后针对新婚姻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解决对策,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能够让人们更好地了解我国新婚姻法,充分发挥新婚姻法在促进我国社会关系和谐稳定的积极作用。

一、新婚姻法的基本特点和进步之处(一)新婚姻法的基本特点与其他法律相比,新婚姻法具有一定的道德理论性,法律条文中有很多关于社会道德方面的内容规定,例如夫妻双方共同遵循忠诚度的原则,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完整,这都是新婚姻法中新添的内容;同时新婚姻法主张婚姻的自由平等,增加了对生育制度的详细规定。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新婚姻法是道德与法律的结合,为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基础。

除道德方面的内容外,新婚姻法对夫妻离婚的内容也做出了补充,新婚姻法中对离婚双方的财产归属以及夫妻共同拥有财产的范围作出了规定,对无效婚姻的相关内容做出了修整。

(二)新婚姻法的进步之处与之前的婚姻法相比,新婚姻法具有一定的时代进步。

首先在保护个人财产方面,以往的婚姻法中对夫妻双方个人财产方面的规定比较少,在新婚姻法中对这一部分进行了补充。

以往的婚姻法中缺乏对家庭事务方面的法律规定,在新婚姻法中对这一家庭事务这一方面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通过这样的方法不仅能对以往的婚姻法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进行补充,同时也为法院处理相关的婚姻案件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

新婚姻法中关于保护个人财产的规定,不仅可以使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对自己的财产进行有效的保护,同时也可以提高结婚双方的法律意识,使他们在遇到问题时能够应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1. 引言1.1 背景介绍随着社会发展和家庭结构变化,离婚率不断上升成为社会现象。

根据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离婚率逐年增高,离婚数量逐年增多,离婚成为一种常见的选择。

离婚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感情生活,更深远地影响到家庭成员的生活稳定和社会和谐。

在离婚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容易造成一方或双方在物质和精神上遭受损失。

1.2 研究意义离婚是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对于离婚所带来的损害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求。

深入研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

研究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够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和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可以为人们解决离婚纠纷提供更为有效的解决途径,减少社会矛盾和纠纷。

通过深入研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可以为我国社会的发展提供更为科学、合理的保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2. 正文2.1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1. 赔偿标准不明确: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乏具体的标准和指导,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的主观裁量空间,容易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平性和不稳定性。

2. 赔偿额度不足: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相对较低,难以完全补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

很多家庭经济状况明显受到了损害,但由于赔偿额度的限制,无法得到合理的补偿,造成了一定的不公平。

3. 审判程序不规范:在实际的离婚案件中,由于审判程序的不规范,往往导致赔偿金额的确定存在争议,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受到质疑。

一些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缺乏专业知识,容易导致判决结果不准确。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赔偿标准不明确、赔偿额度不足和审判程序不规范等方面,亟需进行完善和改进。

2.2 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在国外,有些国家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些制度对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旨在保障离婚双方的权益。

法律专业关于离婚的论文

法律专业关于离婚的论文

论离婚损害赔偿【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我国《婚姻法》的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此后的司法解释(一)的28、29、30条作了进一步解释,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也有一条关于此程序和时效方面的规定,即27条。

在此笔者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功能、构成要件、立法缺陷以及完善意见进行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原因有违约和侵权。

而在学界中这是两个主流观点: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

(一)违约责任说该学说认为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

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

在自由离婚主义下,不以过错作为离婚的条件,但因婚姻的缔结而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基于配偶身份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一方违背婚姻义务并因其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时,另一方则可以据此要求损害赔偿。

(二)侵权责任说此学说则认为婚姻是一种与人类生存环境有内在结构性关系的制度,是一种维系社会伦理功能的社会制度,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基于配偶的身份关系享有配偶权,一方的过错行为侵犯了社会制度也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将离婚损害赔偿归于侵权责任说更为合理。

原因在于以下两点:第一、将婚姻的本质界定为“契约”在我国缺少传统观念支撑。

并且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的法定性,使得“婚姻契约说”更加站不住脚。

第二、从我国相关立法看,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精神赔偿一般只适用于侵权领域而不适用于违约场合。

故而,离婚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一) 填补损害填补损害,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救济手段。

通过赔偿损失,使受害方的利益得到尽可能的弥补。

离婚损害赔偿主要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对于受害方因离婚而导致的可以用财产进行直接衡量的物质损害给予直接弥补;另一方面,对于精神损害,虽然不能用财产衡量,但以财产方式进行弥补也尽可能地将离婚为受害人带来的伤害降至最小。

婚姻登记瑕疵的审查困境及思考

婚姻登记瑕疵的审查困境及思考

婚姻登记瑕疵的审查困境及思考在我国,婚姻登记是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涉及到两个人的合法关系的确定,因此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一些原因,婚姻登记程序存在一些瑕疵,这给婚姻登记的审核带来了一些困境。

本文将探讨婚姻登记瑕疵的审查困境,并提出一些思考。

1.资料不全面婚姻登记的审查程序中,需要提供一系列的资料,如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

很多时候,申请人并不一定能提供完整的资料,尤其是涉及到离异、再婚的情况。

这就给登记机关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审核人员难以判断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有效。

2.证明材料的真实性难以核实在婚姻登记的审查中,申请人往往需要提供一些证明材料,如离婚证明、未婚证明等。

这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往往难以核实。

因为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涉及到相关部门的配合和证明人的诚信,如果相关部门或证明人不愿配合或提供虚假证明,那么审核人员将无法确定真实性。

3.审核人员判断主观性强婚姻登记的审查工作通常由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负责,而审核人员的判断往往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

对于有一方未满法定婚龄的情况,一些审核人员可能会违规通过申请,而另一些则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这种主观性的存在导致了婚姻登记的审查结果不够客观公正。

二、思考1.建立完善的信息共享机制针对婚姻登记中资料不全面、证明材料真实性难以核实的问题,可以建立一个完善的信息共享机制。

各个相关部门可以共享相关信息,以便更准确地判断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

还可以建立一个证明人诚信评价制度,对于提供虚假证明的证明人进行严厉的惩罚,以提高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2.加强审核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管理针对审核人员判断主观性强的问题,可以加强对审核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管理。

培训应包括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案例分析等内容,提高审核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法律意识。

还应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审核人员的违规行为,确保婚姻登记的审查工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3.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对于婚姻登记的重要性和合法性,应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

论我国离婚制度的立法与完善

论我国离婚制度的立法与完善

论我国离婚制度的立法与完善引言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古今中外的婚姻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古往今来,人们对离婚问题提出了各种主张,离婚制度也不断地发生变化,立法者更是从法律方面不断地对其进行完善和发展。

一、我国的离婚制度人类的离婚制度大体经历了从禁止离婚主义到许可离婚主义、从专权离婚主义到平权离婚主义、从限制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从过错离婚主义到无过错离婚主义的漫长发展演变过程。

我国的离婚制度从古代的“七出”到封建时代的“义绝”和“和离”的发展过程,笔者认为可以算作从专权离婚主义到限制离婚主义的发展演变过程。

封建社会离婚制度的缓慢发展是同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社会制度和封建伦理观念及人们的思想意识相适应的,即是由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社会属性所决定的,但从限制离婚主义取代专权离婚主义仍是一大进步,是历史发展必然趋势,体现了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对立和统一。

新中国成立之初,第一部婚姻法即提出婚姻自由的原则,短短50年,我国离婚制度即由过错离婚主义发展为无过错离婚主义,体现着社会的快速进步和对人类对自由的迫切需求,亦体现着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优越性和科学性。

离婚制度随着时代的不同而不断完善与发展,尤其是我国于1950年和1982年先后颁布的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针对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不足进行了修改,确立了无过错离婚主义的离婚制度。

1950年我国颁行的第一部《婚姻法》,在离婚制度上,该法继承了革命根据地离婚立法的优良传统,用三章的篇幅对离婚及其后果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

(1)在离婚方式上,对双方自愿离婚和男女一方要求离婚都作了规定。

该法第17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许离婚”。

(2)在离婚程序上,作出了三方面的规定:第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区人民政府“查明确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时”,才发给离婚证。

关于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探讨摘要: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对离婚设立了三项救济制度,司法实践证明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实现并且弊端重重,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还有待完善。

由此,在借鉴各国立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既能解决婚姻当事人因离婚而陷入生活困难的后顾之忧,保障离婚自由,又能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离婚救济;损害赔偿;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离婚救济制度是为消除当事人离婚后的生活顾虑,保护当事人中的经济弱者,保障离婚后配偶的正常生活之目的而设立的。

这是法律为离婚过程中弱势一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使婚姻法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能够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

一、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实施现状(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第一,当事人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所占比重很低;第二,即便当事人提出了赔偿请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很低。

[1]调查显示,在哈尔滨市随机抽取的100件二审离婚案件中,尽管有24件提出损害赔偿,但因举证等问题,无一例获得赔偿。

厦门市某区的398件一审案件中只有4例提出损害赔偿,其中,仅有1例获得赔偿。

从请求权行使主体看,以女性为多,厦门4例均为女方。

要求赔偿的理由除婚姻法规定的4种法定理由外,还有一方通奸等其他理由。

[2](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条件过于苛刻《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支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

”立法的目的:第一,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的价值,第二,弥补分别财产制度存在的实际上的不平等。

但是,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

试论离婚的法定条件及其完善的开题报告

试论离婚的法定条件及其完善的开题报告

试论离婚的法定条件及其完善的开题报告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离婚作为一种婚姻关系的终止方式,直接关系到社会成员的婚姻、家庭、子女等多方面利益,以及社会的稳定和文明的发展。

为保障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普及法律知识,有必要对离婚的法定条件及其完善进行研究,以推进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制化建设。

二、研究的主要内容和方法本研究将以离婚的法定条件为核心,详细分析现行我国婚姻法中的具体规定,评估其可行性和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和完善方案。

同时,也将结合案例法和调查法进行实证研究和对比分析。

其中,案例法将用于深入探究离婚的实际情况及其产生原因,调查法则将用于了解社会公众对离婚条件的认知程度和法律制度的实施情况。

三、研究的预期目标和意义本研究的预期目标是,通过对离婚法定条件的研究,推动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法治化发展,促进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规范离婚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和文明的持续发展。

具体上,本研究计划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1.分析现行我国婚姻法对离婚的法定条件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2.探究离婚的实际情况、产生的原因和特点,并对比国内外离婚条件的不同;3.介绍欧美国家离婚制度的优点并借鉴,提出针对我国离婚法定条件的改进措施;4.通过问卷调查,了解社会公众对离婚条件的认知程度、对法律制度的遵守情况及其实施效果;5. 就完善离婚法定条件的制度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四、论文的结构安排第一章绪论1.1 研究背景及意义1.2 研究内容和方法1.3 研究预期目标和意义第二章离婚的法定条件——现行法律规定的探析2.1 婚姻法对“三无”、“三有”双方的规定2.2 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2.3 婚姻法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第三章欧美国家离婚制度的优点及借鉴3.1 对比国内外离婚条件的不同3.2 欧美国家离婚制度的优点3.3 欧美国家离婚制度对我国的借鉴第四章离婚条件在实践中的应用4.1 离婚条件的实际情况4.2 离婚条件遵守情况的调查和分析第五章完善我国离婚法定条件的探索5.1 破解离婚条件面临的挑战5.2 完善离婚条件的措施和道路第六章结论6.1 论文研究的主要创新点6.2 论文结论及其在实际中的运用作用6.3 论文研究的不足及未来发展研究方向。

离婚协议书的漏洞

离婚协议书的漏洞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迁,离婚现象日益增多。

离婚协议书作为双方协商一致后,对离婚事宜进行明确规定的法律文件,对于保障双方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离婚协议书往往存在诸多漏洞,容易引发后续纠纷。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离婚协议书漏洞进行分析。

一、财产分割漏洞1. 财产界定不清:离婚协议书中未明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导致双方对财产分割产生争议。

2. 财产价值评估不准确:协议书中未对财产进行评估,或者评估方法不合理,导致财产分割结果不公。

3. 财产分割比例不合理: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比例未考虑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容易引发争议。

二、子女抚养漏洞1. 子女抚养权归属不明:离婚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子女抚养权归属,容易引发后续抚养权纠纷。

2. 抚养费用承担不明确: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抚养费用承担方式和金额,导致抚养费用纠纷。

3. 探望权规定不明确:协议书中未对探望权进行详细规定,容易引发探望权纠纷。

三、债权债务漏洞1. 债权债务承担不明确:离婚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夫妻双方各自承担的债权债务,容易引发债权债务纠纷。

2. 债权债务范围不明确:协议书中未明确界定债权债务范围,导致双方对债权债务承担产生争议。

四、违约责任漏洞1. 违约责任条款缺失:离婚协议书中未设立违约责任条款,导致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无法追究违约责任。

2. 违约责任条款不明确:协议书中违约责任条款表述模糊,导致双方对违约责任承担产生争议。

五、其他漏洞1. 协议书签订程序不规范:离婚协议书签订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容易引发法律效力问题。

2. 协议书内容过于简单:协议书内容过于简单,未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详细规定,容易引发后续纠纷。

3. 协议书签订时未充分协商: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未充分协商,导致协议内容不公。

针对上述漏洞,以下是一些建议:1. 明确财产界定:在协议书中明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确保财产分割公平。

2. 合理确定财产分割比例:根据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合理确定财产分割比例。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离婚率逐渐上升,离婚案件也逐渐增多。

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层面存在不足。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主要的目的是保护受伤害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需要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平衡。

目前的法律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约束力不够,导致一些人可以轻易通过离婚来获得经济利益。

有必要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约束力进行加强,确保其对双方的利益平衡进行有效保障。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难以执行的问题。

一方面,部分受害方由于经济能力不足,无法支付赔偿款项;受害方在实际诉讼过程中面临诸多不利因素,导致赔偿难以得到执行。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机制也需要进行完善,提供更加有效的执行途径,确保受害方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标准方面存在不足。

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主要以双方损失为依据,但在具体实践中存在对于精神损害、情感损害等难以衡量的损害无法合理计算的问题。

有必要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确保对各种损害进行权威的计算和赔偿。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程序上也存在一些不足。

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程序较为繁琐,受害方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需要对离婚损害赔偿程序进行简化,提供更加便捷的诉讼途径,确保受害方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赔偿。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迫在眉睫。

在法律层面,需要加强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约束力;在执行机制方面,需要提供更加有效的执行途径;在赔偿标准方面,需要对于各类损害进行细致的计算和赔偿;在程序方面,需要简化诉讼过程,提供更加便捷的途径。

只有通过这些努力,才能更加有效地保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性和公平性,让受害方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实现合法权益的保护。

我国的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的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的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与完善纵观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离婚制度,协议离婚的程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协议离婚,又叫登记离婚、两愿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同时就离婚所涉及的后果达成一致,经有关部门认可而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法定离婚方式。

该制度又因受理离婚登记的机关不同分为户籍机关登记程序和行政登记程序。

该制度具有简便、快速的特点。

二是诉讼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婚姻关系的一项离婚制度。

婚姻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上述两种离婚程序我国都存在,但结合我国当前离婚登记程序来看,我国的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监管、审查不严的问题,是诱发我国离婚率逐年上升的原因之一。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加以深入研究并对之完善。

一、我国对于协议离婚登记程序研究之概况1.裴桦的主要观点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裴桦是较早研究协议离婚制度的学者,其曾经发表过多篇关于协议离婚制度的文章,下面主要介绍一下裴桦教授对协议离婚登记程序的一些看法。

1)协议离婚登记程序存在的问题。

其认为我国协议离婚登记程序在内容上过于简单,与大多数国家立法例相比,我国仅具备协议离婚基本的条件和程序,即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及离婚后果的协议,须履行离婚登记程序。

在内容上至少缺少以下几个方面内容:第一、没有体现当事人慎重原则。

我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办法均没有规定调解程序,也没有国外立法中给予当事人一定期间的考虑期,而是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有关事宜后“应即”予以登记,显然没有给予当事人冷静思考的机会,容易导致草率离婚。

第二、缺乏公示原则。

我国法律在协议离婚问题上既没有证人的规定,也没有其他公示的要求,只是在一些地区性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中有要求当事人出具介绍信的规定,体现了一定的公示性。

第三、国家权力的参与不彻底。

我国法律规定双方自愿离婚须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体现了国家权力参与原则。

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立法缺陷

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立法缺陷
时,也为 追究 过错 配偶 的 民事责 任 提供 法律 依据 。但
神损害 主要包括精 神利益 的损害和 精神创伤 两部分。
( 三)法 定违 法行 为和损害事 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 配偶一方 实施 了重婚 、与他人 同居 、家庭暴力 、虐 待 、
遗弃 等法 定违法 行 为 ,并且 因过 错配 偶 的违法 行为 导 致婚 姻关 系破裂 而 离婚 。离 婚 是离婚 损 害赔偿 的前提 条件 ,无 离婚 ,就 无 离婚 损 害赔偿 。有 过错 配偶 的违 法行 为是 造成 无过 错配 偶 因离 婚而 遭受 财产 损失 和精 神损 害的直接 原因 。[ 1 】 ( 四)实施法定违法行为的配偶—方主观 匕 有过错。在 离婚 损害赔偿 中 ,以配 偶 一方 有 故意 的过 错 为主观 要 件 ,也就是说配偶 一方 是故意实施 了法定 的违法行为。
是 “ 无过错 方 ” 。这意 味着婚 姻法 中损害 赔偿制度 的归 责原 则是过 错责 任 原则 ,即行 为人要 承 担损 害赔偿之
责 的要件之 一 是行 为人 必 须要 有过 错 ,也就 是行为人 主 观上 是 出于故 意 或过 失 。在适 用 过 错责 任 原则 时 , 以过 错为 归责 的最 终要 件 ,这 就意 味着 对行 为人 的过
些看法 。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的 构 成 要 件


离婚损 害赔偿 是指 配偶 一方违 反婚 姻法有 关规定 , 侵害 配偶他 方 的合法 权益 ,导致 婚姻 关 系破 裂 ,离婚 时对无过错 方配偶所 受的精 神利 益的损 害和精 神创伤 , 过错 配偶应 承担 的 民事责 任 。离 婚损 害赔 偿 是对 离婚 本身 而产 生的精 神痛 苦 的赔 偿 ,具有 经 济补 偿和 精神 抚慰 两种功 能: 是从 经济 上填 补损 害 ,另一种 是抚 一种 慰 受 害方 因 为合 法权 益 遭 受损 害所 带 来 的精 神痛 苦 , 使 受害人 获得心 理 上 的慰藉 ,同时 也是 对违 法行 为 的 制裁 和预 防起 到积 极 的作用 。根 据 我 国精神 损 害制度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家庭观念的变化,离婚率不断攀升。

离婚不仅会对夫妻双方心理产生巨大的影响,也对子女、家庭以及社会产生诸多不利影响。

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

目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

婚姻法规定,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责任方原因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的,另一方可以要求赔偿。

然而,这种赔偿制度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其一,婚姻法对损害赔偿的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

其二,只有当一方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重大时,才能要求赔偿,因此造成了一些侵权者免责的情况。

其三,该制度只适用于经济损失,对于精神上的伤害和非经济性损失并没有明确规定。

1.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在离婚过程中,往往是弱者更容易受到侵害。

如果没有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很可能使侵权者逃脱惩罚,进一步损害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2.控制夫妻离婚潮在我国当前的离婚形势下,建立一个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夫妻离婚的潮流,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

3.促进家庭和睦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强化夫妻间责任感和义务感,促进夫妻感情的和睦。

1. 界定清晰损害赔偿范围要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必须界定清晰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赔偿应当包括经济损失、精神上的伤害和非经济性的损害。

例如,有可能会给子女带来教育、健康、心理等方面的损失,这些都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

2. 加强法律执行力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没有与之匹配的法律执行力是无力的。

应该进一步完善执行程序,加强对侵权方的法律追究,加大惩罚力度,例如采取罚款和刑事处罚等措施。

3. 加强司法解释应当根据国情和司法实践情况进一步加强婚姻法司法解释工作,细化损害赔偿标准和适用范围,提高执行的有效性和公开性。

4. 建立离婚调解机构除了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外,还应建立离婚调解机构,倡导婚姻保护,降低离婚率,避免离婚损害赔偿的出现。

分析我国新婚姻法不足与进步之处

分析我国新婚姻法不足与进步之处

分析我国新婚姻法不足与进步之处新婚姻法论文最新范文10篇之第七篇:分析我国新婚姻法不足与进步之处摘要:新婚姻法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在立法形式和内容上作出了调整,对于群众的社会保障功能更突出,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但依旧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本文从多方面分析我国新婚姻法不足与进步之处,为今后婚姻法的修改与制定提出建议。

关键词:新婚姻法;法律;一、我国新婚姻法的不足之处分析(一)新婚姻法中婚姻财产制度的确定不明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不明确。

在实践中,首先表现为法律财产制度的缺陷,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采用列举式规定,[1]虽然这种规定形式不可否认的增加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但它从根本上说,并不能解决问题。

而且新婚姻法在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认定,在法律层面上并不明确,夫妻双方由于感情不和或分居,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属认定存在着不足。

[2]在夫妻自愿分居的情况下,他们取得的财产实际上是单独财产,将财产纳入共同财产显然是不合理的。

财产所有权的问题,需要考虑诸多因素,由此可见新婚姻法在实际应用上存在一定的缺陷。

[3](二)新婚姻法未完善生育制度新婚姻法并未明确生育权,首先,计划生育政策是中国的基本政策,作为国家的司法解释,婚姻法在对公民生育权的保护方面未把计划生育政策纳入婚姻法的保护范围,这存在一定的不足。

[4]其次,随着科学技术在辅助生育的广泛应用,在法律上也应对试管婴儿、人工授精和其他辅助生殖技术进行明确规定。

而且如果夫妻一方故意与他人通奸生育,那么受伤的一方有权起诉对方。

另外,有任何行为侵害了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利,都应该赔偿。

[5](三)新婚姻法对于女性的权益保护还存在欠缺妇女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婚姻也如此。

然而,新婚姻法却并没有补充妇女的权益,特别是在财产保护方面,新的婚姻制度强调的是生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却忽略了妇女在家庭中的劳动报酬。

受中国传统婚恋观的影响,女性在家庭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婚姻关系中女性除了生产获得报酬,更多的是在家庭劳动和生育子女方面付出,但新婚姻法在女性权益保护方面却没有过多涉及,这严重影响了婚姻的公平化和女性权益保护。

我国离婚制度研究

我国离婚制度研究

我国离婚制度研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离婚在当今社会逐渐成为一种常态,离婚制度的研究也变得愈发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离婚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可能的改革方向。

I. 离婚制度的现状在我国,离婚制度的根本原则是“自愿离婚”。

婚姻是自愿缔结的,所以离婚也应该是自愿进行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离婚或者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1. 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通过签署离婚协议书,解除婚姻关系。

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夫妻关系和睦、无争议、互相尊重的情况下。

这种方式的优势在于简便快捷、节省成本,可以避免涉及法院的审判程序。

2. 诉讼离婚诉讼离婚是指当夫妻关系面临重大困难或者不能自行解决问题时,一方可以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会对夫妻关系进行调查,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裁决。

这种方式适用于夫妻关系破裂、存在争议或者无法和平解决的情况。

II. 存在的问题然而,我国离婚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1. 难以取得一致意见在协议离婚中,由于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往往难以取得一致意见。

一方可能出于各种原因而不愿意离婚,导致离婚程序的延迟和纠纷的产生。

这给离婚过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2. 法律适用不够灵活目前,我国的离婚制度主要采用“过错离婚”和“无过错离婚”两种方式进行划分。

但是,这种划分方式无法准确反映夫妻关系的实际情况。

比如,对于因感情不和而离婚的夫妻来说,使用过错离婚的标准来界定他们的关系是否应该解除并不合理。

III. 可能的改革方向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和满足人们的需求,我国离婚制度可以考虑以下改革方向。

1. 强化家庭教育和婚姻辅导为了减少离婚的发生,我们应该注重家庭教育和婚姻辅导。

通过不断加强家庭教育,提高夫妻双方的沟通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增强夫妻之间的感情。

同时,为有需要的夫妻提供专业的婚姻辅导,帮助他们化解矛盾,重建和谐的家庭关系。

婚姻法论文

婚姻法论文

婚姻法论文法学院民商1301班张苏华学号 1304060147论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不足与完善对策分析【摘要】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在我国,由于历史和社会原因,法律制度构建尚未完善,依法维权、法律至上的理念并未植入民众意识,而且对于婚姻家庭的问题认为是隐私,致使在婚姻家庭的范围内各种违法行为屡见不鲜,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针对夫妻双方当事人之间侵权的一项权利救济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夫妻被侵害方的合法权益。

从当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定性分析来看,法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还存在法条内容过于粗略、界限模糊、离婚损害赔偿执行力度较弱,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中主体范围狭窄、赔偿情形较少、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使制度设计层面亟待完善,为了弥补受害方损失、抚慰无重大过错方、惩戒过错方、建立更为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拓宽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的立法方式确立赔偿情形,制定更为详细和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赔偿损失一、离婚损害赔偿定性分析(一)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是因婚姻一方当事人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应向另一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从责任性质上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人们称之为狭义的离婚损害)。

其所谓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基于法定原因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而离婚损害则指由于离婚而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必须具有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实行违法行为的一方必须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3)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4)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联系,过错方实施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无过错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与婚姻关系破裂的直接原因。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保护离婚一方权益的法律规定。

随着离婚率的不断增加,以及婚姻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的增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

本文将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意义和不足之处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完善这一制度的建议。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意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了保护离婚一方的权益而设立的。

在婚姻关系破裂后,一方可能会因为婚姻关系的负面影响而遭受经济、情感或精神上的损害。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可以帮助受损害一方获得补偿,缓解其受到的伤害,维护其合法权益。

此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也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促使夫妻在婚姻中保持忠诚和尊重,减少离婚的发生。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之处然而,当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现行的赔偿标准缺乏明确性和确定性,导致赔偿金额的不确定性。

由于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司法实践中赔偿金额各异,缺乏可操作性和公平性。

其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某些具体情形,不能完全覆盖所有离婚造成的损害情况。

此外,当前的制度也存在执行难题,一些受害方难以获得应有的赔偿,司法救济渠道不畅通。

三、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为了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下几点建议供参考。

1.明确赔偿标准:建立统一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明确各种情形下的赔偿范围和金额,以增加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公平性。

同时,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解释,使受害的当事人清楚了解自己的权益。

2.扩大适用范围: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涵盖更多离婚造成的损害情况。

例如,对于因为婚姻关系破裂而导致职业发展受损的一方,也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

3.完善执行机制:加强对离婚损害赔偿执行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赔偿金额得到及时支付。

此外,还应建立快速、高效的司法救济渠道,为受害方提供更便捷的赔偿途径。

4.加强婚姻家庭教育:除了完善制度,还应加强婚姻家庭教育,提升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的认知和理解,培养夫妻间的沟通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减少婚姻破裂的发生。

试论我国法定离婚标准的缺陷及完善

试论我国法定离婚标准的缺陷及完善

试论我国法定离婚标准的缺陷及完善【摘要】本文认为修正后的《婚姻法》对法定离婚理由所采用的立法形式没有简单否定抽象概括,以具体取代抽象,而是既保留抽象的概括,又具有具体的列举,在具体的列举之后,又加以所谓的兜底条款,保证法官拥有一定的裁量权,这在立法的技术上是很大的进步。

但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的理由,有缺陷;具体列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有不当的误导。

基于此,笔者提出,基于破裂主义思想的指导下,在离婚法的立法原则中,应该以婚姻关系无法维系代替双方感情破裂的理由,立法技术上采取概括主义统领并结合列举主义的模式。

【关键词】离婚理由;夫妻感情;概括主义;列举主义离婚制度尤其是诉讼离婚制度折射着一个国家当时的经济生活,特别是所谓上层建筑各部门对法律的制约和影响,其中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即是诉讼离婚制度的主要内容。

所谓诉讼离婚法定标准是一国法律是否准予诉讼离婚的统一规范,自然是法官据以对具体案件决定是否准许离婚的惟一标准。

同时是法律所确认的引发婚姻解体的原因事实,故而也被称为法定离婚原因。

一、对现行法定离婚理由立法方式之评析学理上将法定离婚理由从内容上分为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

所谓过错原则是指可以获准离婚的原因是可归责于配偶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妨碍婚姻存在的过错;所谓干扰原则是指客观上存在一定事由,使婚姻目的———共同生活难以实现或者维持,但是夫妻双方对此均无主观过错,如重大疾病、下落不明、入狱、失去性能力等;所谓破裂原则是指无论何种原因引发离婚,只要能证明婚姻关系产生破裂,夫妻共同生活难于维持,即可获准离婚。

法定离婚理由的立法形式学理上概括为(1)列举式:又称列举主义,即由法律逐一罗列准予离婚的各种理由,非有其中之一者当事人不得提出离婚之诉。

一般地说,采取列举式的离婚法所实行的是过错主义和目的主义立法原则;(2)概括式:又称概括主义,这种立法方式的特点是对法定离婚的根据作出简单的抽象的概括性的规定,而不涉及具体的离婚理由,属于何种情形容许离婚,由法院作出司法裁量,这是一种一般破裂主义的立法方式,不能兼容破裂原则和过错原则。

论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女性保护的不足和完善终稿 2

论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女性保护的不足和完善终稿 2

论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女性保护的不足和完善(终稿) 2论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女性保护的不足和完善——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离婚财产分配中的不足与完善来安电大2010(秋)法学本科1034001265177 高春敏内容提要结婚是男女双方的自愿行为,离婚当然也应由男女双方所为。

近年来,离婚诉讼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处理较多的案件类型之一,男女双方因有感情而自愿结婚,而一旦情感失去,解除婚姻关系不失为从痛苦中解脱的办法。

离婚前提是双方必须对解除人身关系、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一旦双方难以协商一致,则只能通过诉讼离婚解决。

离婚诉讼中财产如何认定和处理,对当事人利益影响较大,故往往也是争议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引起了强烈的反响,质疑声主要源于其被认为对离婚女性保护的不足。

纵观我们的婚姻立法,对离婚女性婚姻财产分配的保护虽有体现,但笔者认为仍显不足,尤其是在中国特殊的国情和传统下,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关键词:离婚女性权利的保护经济帮助婚姻法司法解释目录一、我国婚姻立法对离婚女性财产权的保护 (1)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离婚女性财产分配权利保护的不足及法理分析 (2)(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2)(1)明确了夫妻婚前、婚后财产的界限 (3)(2)明确夫妻间房产的赠与适用一般合同赠与的处理原则 (3)(3)明确了按揭房产的处理 (3)(4)首次肯定了婚内财产分割 (3)(5)对父母帮助买房的特殊规定 (3)(二)对离婚女性财产权保护不足的法理分析 (4)三、我国婚姻立法对离婚女性财产分配权利保护的完善建议 (6)1、立法方面提高对离婚时经济弱势的女性的补偿或帮助的标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6)2、考虑女性的弱势地位、传统的家庭分工,在立法层面进一步认同女性对家庭的劳务性付出 (7)3、借鉴其他国家的合理制度,增强对弱势一方的婚后救济 (7)参考文献 (10)论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女性保护的不足和完善——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离婚财产分配中的不足与完善来安电大2010(秋)法学本科1034001265177 高春敏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离婚率也在不断攀升。

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研究论文

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研究论文

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研究论文摘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现行《婚姻法》所确立的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

这项规定,对于提倡以爱情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的婚姻道德观,稳定我国婚姻家庭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审理离婚案件的具体实践中,这一标准的不完备性日益突出地显示出来,幕露出种种缺陷和不足。

因此,剖析现行离婚法定理由存在的问题,完善现有的离婚立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婚姻离婚理由婚姻法一我国现行离婚法定理由的含义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万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就是说我国是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这说明我国采用则,立法上属无过错离婚制,对于一方提起的离婚规定采用的是概括主义。

因此,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成为处理离婚纠纷的关健。

理论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是可能或将要破裂;夫妻感情真正破裂,不是仅有好象破裂的现象或当事人认为破裂;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是刚产生破裂或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

为了对夫妻感情状况作出公正的判断,司法实践中又总结出“四看”经验,即从“看婚姻基础、看婚后感情、看离婚原因、看有无和好可能”四个方面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进行考查。

以后为了更为准确地贯彻执行一这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法院于1989年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其中规定了14条理由,作为衡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条,即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二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存在的弊端“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在一定程度上,有其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一面,但在运用它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这一规定还存在着不少矛盾和问题,有修改完善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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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法定离婚标准的缺陷及完善作者:薛功驹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7期【摘要】本文认为修正后的《婚姻法》对法定离婚理由所采用的立法形式没有简单否定抽象概括,以具体取代抽象,而是既保留抽象的概括,又具有具体的列举,在具体的列举之后,又加以所谓的兜底条款,保证法官拥有一定的裁量权,这在立法的技术上是很大的进步。

但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的理由,有缺陷;具体列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有不当的误导。

基于此,笔者提出,基于破裂主义思想的指导下,在离婚法的立法原则中,应该以婚姻关系无法维系代替双方感情破裂的理由,立法技术上采取概括主义统领并结合列举主义的模式。

【关键词】离婚理由;夫妻感情;概括主义;列举主义离婚制度尤其是诉讼离婚制度折射着一个国家当时的经济生活,特别是所谓上层建筑各部门对法律的制约和影响,其中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即是诉讼离婚制度的主要内容。

所谓诉讼离婚法定标准是一国法律是否准予诉讼离婚的统一规范,自然是法官据以对具体案件决定是否准许离婚的惟一标准。

同时是法律所确认的引发婚姻解体的原因事实,故而也被称为法定离婚原因。

一、对现行法定离婚理由立法方式之评析学理上将法定离婚理由从内容上分为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

所谓过错原则是指可以获准离婚的原因是可归责于配偶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妨碍婚姻存在的过错;所谓干扰原则是指客观上存在一定事由,使婚姻目的———共同生活难以实现或者维持,但是夫妻双方对此均无主观过错,如重大疾病、下落不明、入狱、失去性能力等;所谓破裂原则是指无论何种原因引发离婚,只要能证明婚姻关系产生破裂,夫妻共同生活难于维持,即可获准离婚。

法定离婚理由的立法形式学理上概括为(1)列举式:又称列举主义,即由法律逐一罗列准予离婚的各种理由,非有其中之一者当事人不得提出离婚之诉。

一般地说,采取列举式的离婚法所实行的是过错主义和目的主义立法原则;(2)概括式:又称概括主义,这种立法方式的特点是对法定离婚的根据作出简单的抽象的概括性的规定,而不涉及具体的离婚理由,属于何种情形容许离婚,由法院作出司法裁量,这是一种一般破裂主义的立法方式,不能兼容破裂原则和过错原则。

(3)混合式:从当前有关国家的离婚法看,混合式的立法方式表现为两大类。

一类是分门别类地规定各种原因的离婚,另一类是既有相对抽象的概括性规定,又列举某些重大的离婚理由。

这一类又有两种不同的模式。

一种是首先明确概括性规定,再罗列离婚的具体理由,另一种是先罗列具体离婚理由,最后由一项弹性条款作补充。

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纠纷的,应准予离婚。

”这三款是我国婚姻法关于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的规定。

所据列举的具体情况内容,为过错主义、干扰主义与破裂主义并举。

这种似乎是逆潮流而动的做法,在我国当代所谓法律现代化的过程中,非常罕见。

通常,我们强调与国际接轨,认可他国的立法经验。

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是立法指导思想成熟的表现,既不再盲目强调“现代化”与“国际接轨”,也不固步自封,注重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

抽象概括规定法定离婚标准,成功地克服了具体列举所具有的弊端,即不能全面地反映现实生活中千变万化的婚姻生活,更不能囊括全部的离婚原因,使得有人该离婚却离婚不了,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也表明,以抽象概括方式表述诉讼离婚标准,使法律规范应具有的明确、可实施等功能难以体现。

一方面,抽象概括的标准只能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给了法官过大自由解释、适用法律的空间,对审判结果必然难以预期,更会出现类似的婚姻状况不相同的判决结果,损害了法律的尊严,降低法律的运行效果和人们对法律的信赖。

另一方面,离婚当事人对抽象概括的标准的“自由理解”,进而与法官激烈冲突,出现缠讼。

在我国以抽象概括的表述规定法定离婚理由后,出现法官要求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具体,似乎法官更积极限制自己的权力。

我们知道,通常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者总是强调尽量缩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不是法官自己要求。

这种反常情况的出现,是对以抽象概括方式表述法律规范存在所谓不可操作弊端的最好说明。

同时过于具体的法律规范在实务中也会产生捉襟见肘之感,因而也无可操作可言。

这种两难的境地是成文法国家必须面临的。

任何成文法都不可能预见各种社会生活,社会生活总是处在变化之中,无论如何都会有空白留给法官补充。

只能保持法律规范一定的抽象性,又加之以必要的限制,才能保证法律规范的稳定性、明确性。

修正后的《婚姻法》第32条,没有简单否定抽象概括,以具体取代抽象,而是既保留抽象的概括,又具有具体的列举,在具体的列举之后,又加以所谓的兜底条款,保证法官拥有一定的裁量权,这在立法的技术上是很大的进步。

二、对现行离婚法定理由的反思修正后的《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表明了裁判离婚的条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确已达到了真实、完全、长久地不可挽回的程度。

也就是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是将要破裂或者可能破裂;夫妻感情已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现象或者第三人猜测臆断;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刚刚产生的裂痕或没有完全破裂。

二是调解无效。

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体,感情是否破裂是准或不准离婚的实质要件,而调解是否有效是程序性的要求。

二者均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前者是主要条件,后者是从条件。

在适用时,要注意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之间的关系。

一般来说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是无效的,但也不是绝对的,有时感情没有破裂,也有调解无效的情况,调解无效不能作为“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志。

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没有完全破裂,即使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所以,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核心问题在于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但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的理由,并具体列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却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感情”是一种心理状态,属于伦理学调整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范畴。

只有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应该调整的对象。

第二、夫妻感情是复杂易变的,具有浓厚的个性化主观色彩和深层次的隐秘性,即使是当事人自己也往往只能意会不能言传或不可捉摸,这就使执法者难以把握“破裂”的标准,增加了离婚审判的随意性和盲目性。

第三、婚姻的维系,除了有感情因素外,还有经济因素、子女因素和家庭责任等。

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它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构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个方面,因此也不能囊括所有导致夫妻离异的因素。

第四、以“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必须以夫妻婚后有感情为前提,以感情破裂导致离婚为结果。

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夫妻从结婚之日就无感情,离婚时谈何“感情破裂”;有的夫妻感情甚深,一方面因长期患病不能履行夫妻义务,不愿拖累对方而坚决要求离婚,这时准予离婚的标准还能是“感情破裂”吗?另一方面,很长一段时间中,被法院判决离婚或者一些经常出现的离婚案中,如果男女中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患有相关的疾病,提出离婚,这样的情况是无法维系婚姻关系的现实,这是婚姻关系的名存实亡,而难以用感情是否存在来界定,以感情破裂来作为判决离婚的条件,是不全面的,无法表达婚姻内容的全部,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法定标准,会误导人们,认为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维持没有感情及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是没有价值的,而这显然是错误的导向。

第五、这一法定的标准脱离了中国公民目前的婚姻状态,究其根源,将感情的状态作为是否可以离婚的依据,是根据恩格斯关于婚姻的论述,恩格斯认为爱情应该是婚姻的基础不是任何条件都能通行的,必须是在私有制已经不存在,家庭职能社会化的前提下才能实现。

就我国当前的形势来看,婚姻中的爱情基础都是欠缺的,那么,以爱情为标准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依据,是不正确、不科学的。

第六、将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依据的不正确、不科学性,还表现其立法逻辑层面,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要求是,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双方出于自愿结婚,却没有法定禁止性结婚的疾病以及其他有关事宜的即可批准结婚,没有明确结婚与感情的关系,在我国的婚姻登记部门对前来办理结婚手续的男女,一般不会询问双方之间是否有感情,如果在登记结婚的时候不过问感情的问题,即说明感情不是办理婚姻登记的条件,那么,双方结婚后出现了危机双方自愿要求离婚的时候,不去评判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不能维系,为什么在男女一方提出离婚的时候,就必须要去审查感情问题呢?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这种立法的逻辑是不正确、不科学的。

第七、不正确的引导,我国《婚姻法》32条第2款,运用的是例示主义的立法方式,其在一个比较笼统的依据之后,一一例举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五种现象,并首先将重婚、配偶与异性同居、家庭暴力等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例示状态,由此,使人容易产生这样的误解:中国人的婚姻中充满了背叛、暴力的等危机,中国婚姻家庭的道德是否已经堕落?然而事实与之是有较大出入的。

三、对现行法定离婚理由的完善通过对我国婚姻立法欠缺之处的分析,可以深刻认识修改和完善我国现行离婚法是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我认为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着手:第一、离婚法的立法上,在破裂主义原则的指导下,对于我国离婚法的判决条件应该转变为婚姻关系的无法维系,判决离婚是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的进行法律的确认,因为维系已经死亡的婚姻也是对神圣的婚姻的践踏,这样可以全面地反映离婚关系,语言表达也是比较贴切的,而且很好地处理了离婚法定的理由之间所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法定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意见》存在差异,但该司法解释中的指出的问题也基本明确了目前导致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

因此要修订目前的离婚法,将感情破裂的离婚的法定理由,修改为婚姻无法维系,确已破裂,如此就可以包容《意见》中举出的14种情形。

第二、在立法的技术上,应该合理运用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的模式。

在对人民法院的离婚理由作出概括性的规定之外,还要作出相应的列举规定,对此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的有《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它是以梁慧星教授作为课题组织人编写的。

该建议稿对离婚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比如,男女中一方被法院宣告失踪、感情部分分居一定年限、一方患有严重的精神病及传染病、还有家庭暴力、赌博、吸毒等等,最后,该建议稿还加上了一条弹性条款,即另外的造成婚姻关系的确无法延续的状况,具备这些理由的,应该判决离婚,这样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显示了较强的可操作性,促进了法制的统一,克服了法官在办案中的主观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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