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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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44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44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号现发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登记第三章放射防护管理第四章放射事故管理第五章放射防护监督第六章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登记第三章放射防护管理第四章放射事故管理第五章放射防护监督第六章处罚第七章附则展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许可登记第五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

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9.10.24•【文号】国务院令第44号•【施行日期】1989.10.24•【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9月14日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号)现发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许可登记第五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

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号令

精心整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8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关”),经发证机关检查核实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三)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以下简称“辐射安全培训”)情况;(四)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一)将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转让;(二)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辐射安全法规

辐射安全法规

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有效期限(5年)届满提前30天
2019/10/26
发证日期和证书号码
7
法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7~26条
第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
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
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技术人员;
① 限期整改
② 行政处分
③ 罚款
④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⑤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9/10/26
13
法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
第七章,附则,5条
• 对军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 管理、职业病的防治、放射性同位素运输等进行 补充规定;
• 对条例中的主要名词术语进行了定义,并规定了 本条例的实施时间等。
第一章 总则(1~4条)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5~26条) 第三章 安全和防护(27~39条) 第四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40~45条) 第五章 监督检查(46~49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50~64条) 第七章 附则(65~69条)
2019/10/26
4
法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
2019/10/26
2
法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
主要内容: 1. 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 2. 条例的特点 3. 放射源及射线装置的分类 4. 废旧放射源处理和场所退役 5. 辐射事故及应急处理 6. 监督检查
法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
1. 条例的总体框架结构
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的设立、认可、培训 和考核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二章卫生许可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许可程序和要求,建立并完善许可档案。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一)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提交下列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资料;(三)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效果评价审查意见。

第九条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必须取得卫生许可;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是一种常用的放射性物质,常常被用于医学、工业、农业等领域。

然而,由于放射性同位素具有辐射危害,使用和管理放射性同位素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安全和防护条例,以确保人员和环境的安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是中国国家核安全局制定的一部重要法规,旨在规范和管理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和处置,保障相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防止事故和环境污染的发生。

该法规规定了放射性同位素的分类、辐射源、人员防护、环境保护、事故应急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一、放射性同位素的分类根据辐射能力和使用用途,将放射性同位素分为基本放射性同位素、短寿期核素、中长寿期核素和产生中子的放射性同位素。

二、辐射源安全防护辐射源包含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及其它放射源。

规定了辐射源的分类和等级划分,以及辐射源的配备、安装和使用要求。

同时要求对辐射源进行周期性检测和维护,确保辐射源的安全和稳定。

三、人员防护人员防护是保障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的重要措施。

规定了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人员的分类和等级、身体剂量计的配备和使用、防护措施等要求。

同时要求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和防护能力。

四、环境保护环境保护是对周围环境产生的放射性污染进行控制和监测,以确保环境和公众不受辐射危害。

规定了对环境辐射剂量的监测和控制要求,以及环境辐射监测设备的配置和管理要求。

五、事故应急事故应急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发生事故时,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保障人员和环境的安全。

规定了放射性同位素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和实施,及事故处理的要求。

以上是《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主要内容,该条例在保障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安全的同时,对于减少辐射污染,保护环境和人员健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449号(2019修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449号(2019修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一、引言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广泛应用于医疗、工业、农业等领域,为人类社会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然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也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损害。

为了保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使用,减少潜在的风险,确保人员和环境的防护,相关部门制定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二、法规背景《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是我国为规范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和管理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法规于××年××月××日开始实施,包含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注册与许可、安全使用与管理、防护与监测等内容。

三、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放射性同位素是指具有放射性的同位素,它们的放射性特性使得它们具有潜在的危害。

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对于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需要进行注册和许可,并且需要满足一定的安全标准。

同时,还需要制定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人员和环境的安全。

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使用需要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

从进货、储存、运输到使用和废弃物处理,都需要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

对于放射性同位素的操作人员,需要经过专门的培训和考核,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理。

防护是保证人员和环境免受放射性同位素辐射伤害的重要手段。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要求,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场所需要具备一定的防护设施,如屏蔽墙、安全柜等。

对于操作人员,必须佩戴合适的防护设备,如防护衣、手套、眼镜等。

四、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射线装置是通过产生和发射人造射线来进行研究、检测和治疗等活动的设备。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射线装置的使用需要经过注册和许可,并且需要进行安全评估和验收。

所有的射线装置都需要配有防护设备和安全措施,防止射线对人员和环境造成伤害。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是为了保护人身安全和环境安全而制定的法规。

该条例的目的是确保在使用和处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时遵循严格的安全标准,防止辐射对人体和环境造成伤害。

这些条例规定了以下几个主要方面:1.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管理和控制:该条例要求任何使用和处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都必须进行注册和获得许可。

只有经过培训和资质认证的人员才能操作这些设备。

并且设备必须定期检查和校准,以确保其安全和正常运行。

2. 辐射剂量监测和个人防护措施: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人员必须佩戴适当的个人防护装备,如防护服、手套和面具等。

他们还必须定期接受辐射剂量监测,以确保他们暴露在辐射下的剂量不超过安全限制。

3. 废物处理和环境保护:使用和处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产生的废物必须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妥善处理,以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这些废物必须储存在专门设计的容器中,并定期送往授权的废物处理机构进行处置。

4. 安全培训和意外事故处置:所有使用和处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人员都必须接受安全培训,了解如何正确和安全地操作这些设备。

此外,他们还必须接受应急情况下的处置培训,以便在事故发生时能够正确应对。

通过制定和执行这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可以确保在使用和处理这些设备时遵循最高的安全标准。

这有助于降低放射性辐射对人体和环境的潜在威胁,并保障相关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同时,条例还促使相关单位加强对这类设备的管理和控制,以进一步减少意外事故的发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是一项重要的法规,旨在确保使用和处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过程中,人身安全和环境安全得到有效保护。

射线无法闪躲,具有强大的穿透力,因此对射线的合理、安全、有效的管理是至关重要的。

首先,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管理和控制是保障安全的基础。

根据条例规定,单位必须经过注册和许可才能使用和处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第四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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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文档Safety and protection regulations for radioisotope and r adiation devices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修改及打印。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制定是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

下面小泰为大家精心搜集了一篇关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国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全文)

国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全文)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全文)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国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全文)

国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全文)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全文)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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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 性 同位 素 与射 线装 置安全 和 防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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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 同位素 、 射线装置 的安全和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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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放射性 废气 、 五 产 废液 、 固体废物
活动 的, 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 出部分变更或者 注销许可证 申请 ,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 ,
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
的, 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 、 废液 、 固体废物达标
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八条 生产 、 销售 、 使用放射性 同位索和 射线装置 的单位 , 当事先向有审批权 的环境 应 保护主管部门提 }许可申请 , } { 并提交符合本条
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
( ) 二 有符合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 职业卫
效期届满 3 0日前 ,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 申 请。原发证机关应当 白受理延续 申请之 日 , 起
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 、 设施和设备 ;
( ) 三 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 专职 、 兼职安全 和防护管理人 员 , 并配备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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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 ,从高 到低将放 射源分为 I 、 类 Ⅱ类 、 Ⅲ类 、 Ⅳ类 、 V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8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8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8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第三章人员安全和防护第四章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应急报告与处理第七章豁免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六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8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8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8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第三章人员安全和防护第四章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应急报告与处理第七章豁免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六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放射诊疗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放射诊疗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GBZ 130-2013 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防护要求》、《GBZ 180-2006 医用X射线CT机房的辐射屏蔽规范》、《GBZ 201.2-2011 放射治疗机房的辐射屏蔽规范第2部分电子直线加速器放射治疗机房》、《GBZT 201.3-2014 放射治疗机房的辐射屏蔽规范第3部分:γ射线源放射治疗机房》、《WS 76-2011 医用常规X射线诊断设备影像质量控制检测规范》
备注:序号中带“*”的项目为“关键项”,其他为“一般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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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实施情况调查评估问卷
一、请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以下简称“449号令”)颁布实施以来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包括具体做法,取得的成绩,预期目标的实现及其实现程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各地配套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

在此基础上,提出健全完善核技术利用法规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二、针对具体条款的调查内容列于449号令调查评估表(附后),对于调查表未列出的其他条款也可进行评价和提出建议。

评估结论分为“很好、较好、一般、较差、很差”5个档次,结论为“较差”或“很差”时,请务必写明存在的问题。

三、在回答本问卷时,对于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本次评估的内容,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补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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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449号令调查评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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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通知可在我局网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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