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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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关于立法的规定

宪法关于立法的规定

宪法
第三章第一节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二章第一节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四章第一节
第六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
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六章
第九十三条: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的问题与出路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的问题与出路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的问题与出路【摘要】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从现行法律和立法体制历史沿革分析,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同一机关。

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其他法律划分、法律适用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栽决和行使解释权等法律规定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务会制定法律之间的冲突,两者制定法律冲突缺乏相应法律适用规则。

通过个案解决和规则解决方法决定法律适用有利于法律统一,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

【关键词】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冲突;法律适用【正文】一、问题缘起: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两者制定的法律冲突时能否适用《立法法》确立的“法的效力等级规定”或法律适用规则?《立法法》未明确规定,法学界和实务部门也见解不一。

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中提出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冲突时法律适用问题争议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

(一)案件事实及争议刘家海2005年1月27日驾驶摩托车被值勤交通民警以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为由以简易程序处以100元罚款。

刘家海不服,丁…2005年3月18日将交警部门诉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33条规定,对公民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而且《处罚法》第3条还特别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都必须“依照本法”,这是明确排除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除外规定的效力的。

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了《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应属违法。

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107条第1款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第 2 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此案适用的是《交安法》而非《处罚法》,是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行政执法依据的适用规则的。

关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几点思考

关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几点思考

关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几点思考作者:涂静美来源:《人间》2016年第15期摘要: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亦即国家立法权主要由《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赋予的,但《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也存在有不一致的地方,这导致了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国家立法权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如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特点等。

针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问题,探析问题的症结,提出了几点思考。

关键词: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中图分类号:DF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5-0070-01一、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概述(一)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划分的历史沿革。

立法权是立法体制的核心,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在我国的立法体制也是居于核心地位的,其立法权的划分当然与我国立法体制的变更过程紧密联系。

我国立法体制的沿革大致被分成了三个或四个阶段,而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划分的历史沿革最具有影响意义的是1954年宪法的制定和1982年宪法的通过。

(二)宪法和立法法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

我国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第58条、第62条、第67条,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划分作了规定。

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以下两方面的立法决策权:一是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的法律权,二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得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有对其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权。

由此可见,1982年宪法已经设定了两者在立法权上的重大差别,制宪者显然具有划分两者立法权的分工用意。

2000年颁布施行的《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也进行了规定,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立法法》第7条,第8条,第9条,第42条。

论述宪法基本原则中的权力制约原则

论述宪法基本原则中的权力制约原则

论述宪法基本原则中的权力制约原则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和政治体系的基础性文献,规定了国家的组织形式、权力的分配和运行方式,以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在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旨在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确保政府依法行事,以促进社会的平等、公正和法治。

权力制约原则的核心思想是通过建立和运作一系列的制度、机制和程序,对政府的行政、立法、司法权力进行限制和制约。

这种制约可以通过各个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以及公民对政府行为的参与和监督来实现。

权力制约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政府权力的分立。

宪法将政府的权力分为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独立的部门,使它们相互制约、相互平衡。

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政府的决策和政策,立法部门制定法律和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司法部门负责审判案件和解决纠纷。

这种分立的机制可以避免政府权力的过度集中,减少滥用权力的可能性。

第二,宪法的限制。

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规定了政府的权力范围和限制。

宪法通常包括一系列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例如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安全等。

政府在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守宪法的规定,不能违反公民的权利和法律的约束。

如果政府违反了宪法,公民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三,选举和代表制度。

选举和代表制度是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是权力制约的一种重要形式。

公民通过选举来选择自己的代表,并授予他们在立法机构中代表自己利益的权力。

通过选举和代表制度,公民可以参与政治决策,监督政府的行为。

代表必须根据选民的意愿来行使权力,而不是为了自己的私利。

第四,司法独立和合宪性审查。

司法独立是保障法治和权力制约的重要保障。

司法部门独立于行政和立法部门,独立地行使审判权。

司法的独立性可以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权益。

另外,合宪性审查是一种司法机制,用于审查和决定政府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规定。

通过合宪性审查,法院可以限制政府的权力,保护公民的权利。

总之,权力制约原则在宪法基本原则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人大立法

人大立法

人大立法的缺陷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法律适用规则之立法漏洞《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

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上依据法律规范有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区分,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内涵和外延是不明确的。

尽管在《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中,有的人提出,应当对‘基本法律’的范围作出具体的列举,以便于各方面更好地理解和执行。

人大经过反复研究,多数意见认为,现在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许多社会关系还没有完全定型,将‘基本法律’的事项进行一一列举存在许多实际困难。

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经常性立法工作,《宪法》对基本法律界定不清,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成为可能。

可见《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规定的模糊性不仅不能为两者界定明确立法权限,相反还是造成法律适用规则选择混乱的原因,法律之间的冲突而又缺乏相应适用规则,必然影响立法和执法实践。

1.《立法法》确定的法律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制度不能适用基本法之间法律的冲突《立法法》第85条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是解决法律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的规定,有些基本法律在罚款程序上冲突属于是“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之情形,显然无《立法法》适用之可能。

2.《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的制度不能解决基本法之间法律冲突有学者建议,《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法律解释权,其对法律的解释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所以,针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时可以通过《立法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方法加以解决。

宪法的法理原则与权力制衡

宪法的法理原则与权力制衡

宪法的法理原则与权力制衡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是规范国家政治制度与国家组织机构运行的基本法律文件。

宪法不仅规定了国家机关的职权与责任,还保障了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而宪法的法理原则及权力制衡机制则是确保宪法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

一、宪法的法理原则宪法的法理原则是指宪法制定和解释所遵循的原则与方法。

我国宪法法理遵循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依法治国原则法律是国家治理的基础,也是权力运行的规范。

宪法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原则,要求国家机关及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的权利与利益。

2. 人民主权原则宪法确立了人民主权的基本原则,即人民是国家的主人。

人民有权通过选举和参与政治活动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对国家的政策与决策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

3. 国家分权原则我国采用了宪法赋予的权力制衡机制,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三个独立的机关,并规定了它们的权力范围和职责。

这样可以避免过度集中的政治权力,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稳定。

4. 保障公民权利原则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等各个方面的权益。

5.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无论个人的地位、身份、宗教信仰、财富等都不应该影响法律的适用,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宪法中的权力制衡机制宪法的权力制衡机制是为了避免国家权力过度集中,保障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我国宪法中,权力制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立法机关的权力制衡我国宪法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制定和修改法律。

立法机关对行政、司法机关有监督权力,可以制定法律对其进行制约和监督。

2. 行政机关的权力制衡宪法规定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是行政机关,负责行政管理。

在我国,行政机关的权力制衡主要体现在政府内部的垂直和水平监督机制上,以及行政法院的独立运行。

我国《立法法》良性违宪嫌疑现象浅析(精)

我国《立法法》良性违宪嫌疑现象浅析(精)

我国《立法法》良性违宪嫌疑现象浅析&nbsp1993年开始起草,历经七载,千呼万唤始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法涉及到最重要的国家权力棗立法权的规范,故在理论界有“小宪法”的美称。

它在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解释、立法运用和立法监督等制度的设计上全方位地体现了民主价值的现代追求,它的颁布和实施,将在保障公民权利,规范立法活动,解决不同程度存在的立法无序,立法失范和立法冲突等现象方面大有作为。

&nbsp毋庸置疑,立法法是以宪法为立法依据和立法基础的。

宪法与立法法之间的关系可喻为母子关系,宪法为母法,立法法为子法。

应该肯定地说,立法法在大多数规定上维护和贯彻了宪法的原则性规定,但在有些问题的规定上似有良性违宪之嫌,从而可能使宪法目标受到挫折。

立法法的良性违宪嫌疑现象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不明,有违宪之嫌。

&nbsp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狭义的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同行使,并且明确划分了两者的立法权限。

即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并有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其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宪法对两者立法权限的划分是基于两者不同的法律地位。

按法理来说,宪法的上述规定应是立法法配置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宪法准则。

然而立法法却杂糠并举,第八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皆可立法的共有事项,其中包括宪法已明确规定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基本法律,从而模糊了两者的立法权限,有悖于宪法准则。

(二)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之间的效力等级不清,有违宪之嫌。

&nbsp由于立法法第八条将10个事项列为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共有的立法范围,因此,在第七十九条中采取模糊的说法回避了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之间的效力差别。

论我国宪法中国家机构权力的分配与制约

论我国宪法中国家机构权力的分配与制约

2013年6月海峡法学Jun.2013第2期(总第56期)Cross-s trait L egal Science No.2(Sum No.56)论我国宪法中国家机构权力的分配与制约翟明煜,林哲森摘要:分权学说长久以来被视为近现代宪法的一个基本理论和原则,对于分权理论与实践的认识,一直是宪法学研究的难点。

我国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了横向分配,但是这些横向权力之间并不存在强有力的互相监督与制约。

鉴于权力之间的监督与制约在国家治理中有明显的积极作用,所以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国家权力的运作,应当在国家机构权力的运作中适度加入互相制约的成分,并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权力制约机制。

关键词:分权;权力制约;任期制;国家权力中图分类号:D9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2013)02-0072-06在我国国家权力的分配与运作上,长期以来都存在着对“三权分立”理论的争论。

赞同者,认为“三权分立”是通往宪政之路的不二法门,是宪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反对者,视“三权分立”为洪水猛兽,弃之如敝履;当然也有的学者试图在两者之间寻找到一条中间道路,但是对“三权分立”所表达的态度似乎又相当暧昧,不置可否。

这其中,又有不少学者将分权与制衡混为一谈,本文旨在通过进一步澄清分权与制衡的区别来探讨我国国家权力的分配与制约模式。

一、我国《宪法》中国家机构权力的分配与制约关系(一)我国《宪法》中国家机构权力的分配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收稿日期】2013-03-19【作者简介】翟明煜(1982-),男,河南南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1级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林哲森(1977-),男,福建闽侯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1级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72表大会,国家机构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

中央国家机构具体的权力分配如下图所示:中央军委主席最高检察院检察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国务院总理从《宪法》文本上来看,虽然《宪法》规定了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权力,但是国家权力显然并不是由全国人大一个机关统一行使的,而是通过宪法将不同性质的权力分配给了不同的国家机构。

宪法与地方自治中央与地方权力关系的法律制约与协调

宪法与地方自治中央与地方权力关系的法律制约与协调

宪法与地方自治中央与地方权力关系的法律制约与协调在现代国家的政治体制中,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关系一直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在许多国家中,中央政府依据宪法的规定行使权力,而地方政府则享有一定的自治权。

如何保证中央与地方之间权力的协调与制约,成为了一个关键的问题。

一、宪法的地位与作用宪法是国家政治体制的基本法规,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它规定了中央与地方的权力边界和职责分工,保障了地方自治的权利。

同时,宪法对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关系进行了规范,确保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协调与制约。

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权力范围和履行职责的方式。

例如,宪法规定了中央政府拥有国防、外交等领域的权力,而地方政府则负责教育、卫生等方面的事务。

宪法对于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划分,起到了指导和规范的作用,保证了中央与地方权力的合理行使。

二、中央与地方权力的法律制约在宪法的框架下,中央与地方的权力有着明确的法律制约关系。

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行使权力时,必须依法行政,不能越权或滥权。

首先,中央政府在制定法律时必须充分尊重地方的自治权。

宪法规定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协商机制,中央政府在制定关系到地方利益的法律时,要征求地方政府的意见,并保障地方政府的参与和表达权。

这样可以确保地方的利益能够得到妥善保护,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关系更加平衡。

其次,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守法律的限制。

宪法规定了规范中央与地方权力的法律,例如地方政府组织法、国家行政法等,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了中央与地方的行政权限和行使程序。

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不能随意滥用权力或侵犯他方的权益。

最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还存在着司法制约。

司法机关在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纠纷时,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对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做出裁决。

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保证了中央与地方权力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有效防止了权力的滥用和乱象的产生。

三、中央与地方权力的协调机制为了保障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协调,许多国家建立了相应的协调机制。

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几点思考

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几点思考
( ) 定 和变 更法律 一 制
1 监 督 宪 法 的实施 , 中包 括监 督其 他 法 律 的 . 其 立法 行为是 否违 宪 ; 2 撤 销 同 宪法 和法 律 相抵 触 的 行政 法 规 , 方 . 地

性法 规 , 省级人 大 常 委会 批 准 的 违 背宪 法 和法 律 及
的 自治条例 和单行 条例 ; 3 接受 有关 立法 主体 的立法备 案权 和批准 有关 .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权 。 《 法 》 《 法 法 》 定 : 政 宪 和 立 规 行
法规 、 地方 性法规 、 自治 条 例 、 行条 例 均 须 报全 国 单 人 大常委会 备案 。另外 香港 和澳 门特别行 政 区基本 法都有 专 门规定 。 ( 其 他权力 四) 全 国人 大常委 会可 以行使 全 国人 大授 予 的立 法 权; 还有 权决 定 同外 国缔 结 的条 约和 重要 协议 的批 准和废 除 。《 立法法 》 9条规 定 , 国人 大 常委会 第 全
[ 者 简 介] 作 亓伟 伟 ( 9 7 )女 , 1 7 一 , 山东 l 人 , 临沂 山东 警 察 学 院 治 安 系讲 师 , 律 硕 士 。 法
5 0
常 委会 的立 法权 限 都分 别 做 出 了规 定 , 仅 仅 根 据 但 两 法 的规定 尚难 明确 界定 两机关 各 自立 法权 限 的行

全国人 大 常委会 的立法权 限
全 国人 大常 委会 的立法 权 比较广 泛 , 除 了可 它 以制定 和变 动法 律之 外 还 有权 解 释 宪 法 , 权 在 全 有 国人 大 闭会 期 间对 全 国人大制 定 的法律作 部分补 充 和修 改 , 有权 解 释全 国人 大 制 定 的和 其 自身制 定 的 法律 , 还有权 撤 销行政法 规 、 方性法 规和 省级 自治 地 条例 、 单行条 例 。作为全 国人 大的 常设 机关 , 国人 全 大常 委会拥 有 比全 国人 大更多 的 国家 立法 权 。但 全 国人 大常委会 立 法也 受 到 一定 的限 制 , 它无 权 制 如 定和 变更宪法 , 无权 制定 基本法 律 ; 充和修 改全 国 补 人大 制定 的法律 时 , 能 与其 基 本 原则 相 抵 触 。全 不 国人 大有权撤 销 常委会 的不适 当 的决定 和 法律 。 根 据《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宪 法 》 《 法 法 》 规 和 立 的 定 , 国人大 常委会 有权 行使下 列立 法权 : 全

解读宪法中的宪法保障与监督机制

解读宪法中的宪法保障与监督机制

解读宪法中的宪法保障与监督机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规定国家机构职权、公民权利和义务的最高法律。

为了确保宪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宪法中设有宪法保障与监督机制。

本文将从宪法保障和宪法监督两个方面进行解读。

一、宪法保障宪法保障是指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国家机构职权的约束。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言论、新闻、结社、信仰、个人财产等权利。

这些权利的保障是宪法最基本的职责。

宪法保障还包括对国家机构职权的明确规定。

宪法规定了国家机关的组织形式、职权划分和工作程序,确保了国家机关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同时,宪法还规定了国家机关对公民行为的限制和约束,保护公民权益不受滥用。

二、宪法监督宪法监督是指对宪法执行情况的监督和审查。

宪法监督的目的是确保宪法的正确执行和有效实施。

宪法监督主要包括行政监督、立法监督和司法监督。

行政监督是指对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进行监督,确保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

立法监督是指对立法机关的法律制定过程和法律内容进行监督,确保法律的合宪性和合法性。

司法监督是指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权的独立性。

在宪法监督中,宪法法院起着重要的作用。

宪法法院是独立于其他司法机关的专门法院,负责解释宪法规定、审查宪法合宪性案件,并对宪法争议进行裁决。

宪法法院的设立和运行,保证了宪法监督的有效实施。

三、宪法保障与监督机制的意义宪法保障与监督机制的建立,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国家法制和促进社会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宪法保障与监督机制保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其次,宪法保障与监督机制确保了国家机构职权的合法性和规范性,防止了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的发生,维护了国家的稳定和民众的信任。

最后,宪法保障与监督机制促进了宪法与法律的有效实施,保证了社会的法治化和公正性,为国家的发展和进步提供了有力支持。

总结起来,宪法保障与监督机制对于维护国家法制、保障公民权利和促进社会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冲突和对策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冲突和对策
表 1 全 国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5届 至 l O届 立 法 活 动 统 计 [ 3 ]
届 次
人 大
常委会
5届
2 8
4 5
6 届
1 2
5 3
7 届
2 7
6 1
8届
2 6
9 3
9届
1 3
1 01
1 0届 总 计
1 2
8 8
1 1 8
反差 。按 照 宪法 和立 法 法 的规 定 , 全 国人 大 及 其 常 委会 虽都 享有 国家立 法权 , 但 作 为 全 国人 大 常设 机 关 的常委 会所 享有 的 立 法权 是 全 国人 大授 予 的 , 在 立法 权 的享有 上 , 全 国人 大应 是 主要 的 , 常委会 享 有
第3 3卷第 1 期 2 0 1 7年 2月
德 州 学 院 学 报
Jo u r n a l o f De z h o u Un i v e r s i t y
VO 1 . 3 3. N0 . 1
Fe b ., 2 O 1 7
全 国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的 立 法 冲 突 和 对 策
4 4 1
法权 限 : 修 改宪法 、 制 定 和修 改刑 事 、 民事 、 国家机 构 等基 本 法律 , 第 6 7条 规 定 了 人 大 常 委 会 的立 法 权 限, 概括 为两 个部 分 : 一是 制 定修 改全 国人 大 制定 法
律之 外 的法 律 , 二 是 对 全 国人 大 制 定 的法 律 进 行 部
王 申
( 华 东政 法 大 学 法 律 学 院 , 上 海 2 0 0 0 4 2 )

浅谈宪法中的分权制衡原则

浅谈宪法中的分权制衡原则

宪法原则是宪法对国家形式的基本决定,是国家对其基本结构状态的决定,是宪法赖以存在的基础。

现代国家管理是以权利分工为基础的,以对权力的制衡为手段。

当国家机器随着生产力发展,社会事务复杂而日益庞大,国家权力渐进膨胀而形成垄断,必然产生官僚体制,使国家权力变的脱离人民群众,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必须对权力加以分立和制衡。

由此产生了分权制衡原则。

分权制衡原则的确立对世界各国的政治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历史演变分权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著名学者亚里士多德。

其在《政治学》一书中明确指出,“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议事职能、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

”它们共同构成政体的基础。

随后,古罗马思想家波利比阿在继承上述思想的基础上,又结合了罗马混乱的政治实践,初步提出了分权制衡的主张。

他把政府分为人民大会、元老院、执政官三部分,并认为执政官是民主政体的因素,而元老院和和人民大会则分别是贵族政治和民主政体的因素。

他认为国家权力的这三个方面要相互配合、彼此合作,才能保证一个均衡、正常、稳定的国家结构。

“任何越权的行为都必然会被制止,而且每个部门自始就得担心受到其他部门的干涉……”近代分权学说是由洛克所倡导,由孟德斯鸠加以发展并完成的。

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三种。

其中立法权为最高权力,应属议会;而执行权在君主制国家中应属于国王;对外权是关于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开展一切事务的权利,也应属于国王所有。

洛克还特别强调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因此他的分权其实是两权分立。

此外他认为如果由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就会给人们的弱点极大的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

孟德斯鸠在总结洛克分权理论的基础上,主张把国家权力一分为三:议会有立法权、国王有行政权(关于国际法事项行政权力)和法院有司法权(关于司法权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三权”相互分开、互相制衡,并保持平衡。

用这种方法来限制王权,防止国王暴政。

授权立法禁区的合理性辨析

授权立法禁区的合理性辨析

授权立法禁区的合理性辨析当代社会发展速度已经超过了以往任何时代,社会的飞速发展,导致人的价值观念的极大转变,在价值观大转型的背景下,社会的“越轨行为”激增。

而法律的滞后性又意味着对部分“越轨行为”会出现“无法可处”的情况。

现阶段,在我国由国务院及其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政府制定的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中时常可见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但此种表述,在我国却难以认定为附属刑法规范。

在此情况下,是否有必要通过授权立法模式对越轨行为进行规制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

笔者通过对授权立法模式的应用分析,发现有关犯罪和刑罚在我国立法领域一直作为特定事项予以保留,是授权立法不得涉足的“禁区”。

关于是否有必要破除禁区,以求对新型越轨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据此,以授权立法的理论基础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为根进行理论剖析和价值比较,力图做出合理的价值取舍。

标签:授权立法;罪刑法定;价值取舍1授权立法理论基础之探析1.1授权立法的理论渊源及其局限性授权立法亦称委托立法或者委任立法,起源于宪法对国家权力的分散化调配,宪法通过赋予不同的权力主体以不同的权力,来实现通过权力制衡权力的目标。

正是因为权力和权力主体的划分,真正意义上的权力委托与权力授予才成为可能。

封建专制社会,权力高度集中在某个人或者某个由极少数人组成的利益集团手中,此种情形之下,依靠暴力和愚民而掌握的强权是不受限制的特权,因而是不可能被转授的。

权力的委托转授孕育在追求平等和自由的法律至上的社会之中,授权主体对被授权主体的授权行为根植于权力的衡平性分配。

因此,有学者对授权立法做了如下阐释:“现代人们所说的授权立法是在宪政体制框架下,基于宪政分权之上的一个法律概念,它在人民主权原则、分权原则及法治原则等宪制原则确立之后,有了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权威性组织政府机关,分权政府权力、确定政府权力运行的程序与原则之后才产生的”。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立法权吗?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立法权吗?

地⽅⼈民代表⼤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法权吗?普通⾼中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思想政治.必修2.政治⽣活》教材56页的“⼈民代表⼤会职权⽰意图”第⼀项为“⽴法权”。

其后的解释表述为 “⽴法权、即制定法律的权⼒。

全国⼈民代表⼤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使国家⽴法权。

省直辖市的⼈⼤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性法规,报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教材编者把“⽴法权”作为⼈民代表⼤会的职权以及对内容的解释是不科学的、不严谨的,有值得商榷的地⽅。

“⽴法权”不能简单的归纳为地⽅⼈⼤的职权。

理由如下:第⼀.从教材关于“⽴法权”的定义来看,制定地⽅性⾏政法规不能称为“⽴法权”。

教材56页“⽴法权、即制定法律的权⼒。

”严格的来说,⽴法权应该改为:⽴法权即制定、修改和废⽌法律的权⼒。

《⽴法法》共六章,第⼆章——第四章分别是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治条例和单⾏条例、规章。

可见“法律“⼀词是与⾏政法规、地⽅性法规、条例、章程并列。

⽴法法的规范中“法律”⼀词并不包括制定地⽅性法规。

再从《⽴法法》第七条:“全国⼈民代表⼤会和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使国家⽴法权。

全国⼈民代表⼤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民代表⼤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民代表⼤会闭会期间,对全国⼈民代表⼤会制定的法律进⾏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把这些规定和教材定义结合起来看,“⽴法权”只能是全国⼈⼤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不能是地⽅⼈⼤及其常委会的职权。

 第⼆.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制定地⽅性法规为地⽅⼈⼤的职权。

⼈⼤及其常委会的职权被概括为“四权”:⽴法权、决定权、监督权和任免权。

实际⼯作中,为了表达简明⽅便,这样说未尝不可。

⼀些法学教科书和专著上也多这样表述。

笔者认为学者为研究需要有其⾃⼰的观点和解释是正常的。

但是中学教材中涉及的国家权⼒机关的职权问题只能以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为依据,对⼈⼤的职权的概括和归纳,不能产⽣任何争议。

在我国,尽管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辨析题

在我国,尽管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辨析题

我国立法权的辨析在我国,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立法权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

本文将对我国立法权的辨析进行探讨。

下面是本店铺为大家精心编写的5篇《我国立法权的辨析》,供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我国立法权的辨析》篇1一、立法权的概念立法权是指国家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

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重要职权之一。

在我国,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

二、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全国人大作为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立法权是其最重要的职权之一。

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宪法、基本法律和其他重要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其主要职责之一是行使立法权。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可以制定一些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和决定,如立法解释、法律实施细则等。

四、立法权的辨析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立法权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

在这个过程中,也有一些立法权的辨析需要我们认真思考。

例如:1. 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立法权和行政权是两个不同的国家权力,但是它们之间也有着密切的联系。

立法权负责制定法律,而行政权负责执行法律。

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协调和配合,是保证国家法制正常运行的重要条件。

2. 立法权的集中和分散。

立法权的集中和分散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在一些国家,立法权集中于一院制议会;而在另一些国家,立法权则分散于两院制议会或多院制议会。

我国采取了一院制议会的形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中行使立法权。

3. 立法权的民主和效率。

立法权的民主和效率是两个重要的标准。

民主的立法权能够更好地代表人民的意志,而高效的立法权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

宪法对行政权力的制约

宪法对行政权力的制约

宪法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一、引言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律文书,规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以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宪法对行政权力的制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宪法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并分析其在维护公正、限制滥权以及保护公民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宪法确立了分权原则宪法作为一个基本法律文书,首要的作用是对国家的政治制度和政府权力进行约束。

宪法通常确立了分权原则,即将国家的权力划分为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独立的部门。

这种划分旨在避免权力过于集中,防止行政机构滥用权力,同时保障不同机构之间的制衡。

行政权力受到宪法的制约,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并在司法机构的审查下受到监督和制约。

三、宪法确立了行政程序权利宪法还确立了公民和个体在行政过程中的权利和保障措施。

例如,宪法通常规定了公民的隐私权、财产权、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以及公正和公平的诉讼权利。

这些权利的确立旨在保护公民免受行政滥权的侵害。

行政机构在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循宪法所规定的程序,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四、宪法限制了特定行政权力宪法通过明确规定特定行政机构的职责和权限,限制了其权力的行使。

例如,在某些国家的宪法中,规定了行政机构不得干预司法独立,不得滥用国家资源,不得侵犯公民权益等。

通过这些规定,宪法对特定行政机构的权力进行了明确限制,以防止行政滥权和权力腐败的发生。

五、宪法规定了司法审查的机制宪法通常确立了司法审查的机制,即允许公民和个体向司法机构申诉和控告行政机构的违法行为。

司法机构在这一过程中对行政机构的行为进行审查,并对其行为是否违宪进行判断。

这样的审查机制旨在保障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并为公民提供救济的途径,保护其权益不受行政滥权的侵害。

六、宪法确保了行政机构的责任追究宪法通常规定了行政机构的责任追究制度,以保证行政机构在行使权力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宪法规定了行政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并设立相应的监督机构,监督行政机构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宪法的规定。

谁来解释宪法?

谁来解释宪法?

目录一、问题与方法二、宪法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排他性的专属权(一)、解释宪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属权(二)、宪法解释权的排他性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手段(一)、“解释”的误区(二)、“解释宪法”不同于“解释法律”(三)、“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实施”四、“审判权”与宪法解释权(一)、“审判权”意味着法律解释权(二)、“宪法”与“法律”:金字塔式的法律体系(三)、法律解释的合宪性原则:隐含的宪法解释权(四)、“疑难案件”:“解释宪法”而非“援引宪法”五、“法律选择权”:隐含的违宪审查权(一)、“抽象行政行为”的误区:“受案范围”与“审判规则”(二)、规章选择权:司法审查权的限度(三)、审判权包含了“法律选择权”六、二元违宪审查体制(一)、立法违宪审查(二)、司法违宪审查(三)、二元司法体制的互动机制结论一、问题与方法法律是用文字表述的。

但是,法律的文字之所以不同于文学著作中的文字就在于这些文字要通过国家暴力实施到现实生活之中。

如果说文学的生命在于人们不断地阅读,那么法律的生命就在于它在现实生活之中被反复地运用。

在现实生活中无法运用的法律,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书本上的法律”。

对于这样的法律文字,其命运和文学著作一样依赖于人们的阅读。

今天,当我们谈起《汉莫拉比法典》或《大清律例》的时候,我们很大程度上是在谈论历史文献,而不是在谈论法律。

如果说它们是法律,其实也是说它们曾经是法律,而且在今天依然具有法律的外在形式,并在形式上与文学区分开来。

这样的法律仅仅存活了其文字的生命,而其“法律生命”却已经消失,因为它已经不再通过国家暴力实施到现实生活之中了。

如何解释这些历史上的法典,很大程度上成了历史学家们的个人兴趣了,就像文学批评家们解释文学作品很大程度上依赖他们自己的学术兴趣一样。

法律史学家应当属于史学家,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家,法学家对法律的解释受制于法律共同体,因为这是一个职业共同体,而法律史家对这些丧失了“法律生命”的法律文本的解释,与这个职业共同体显得没有任何关系,他们的解释至多受制于史学界或者学术界对历史哲学的态度,他们的解释遵循学术共同体的游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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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的
控制
一、宪政下的中央立法机关立法权来源只能是宪法
什么是宪政?宪政是以宪法为依据,以保障人民权利为宗旨,以民主、法治为主要内容和运作原则的政治制度。

宪政的基本精神是建立有限政府,它要求政府的一切职权都必须有界限、不能无边无际,而对公权力范围的界定则是依靠宪法和法律。

这种界定的方式主要是指由宪法和法律对政府的各项职权一一列举,明确告诉政府只能行使宪法和法律所授予的权力。

有学者曾对这种方式提出了批评,列举式授权性规范体现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统得过死的弊端,它与今天的改革形势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

因为改革是摸着石头过河,如何具体地授权,如何限定主体的活动范围,是无法预知的。

此外,市场经济也是一个不能完全为人们所认识和把握的对象,采用列举式的授权性规范立法技术亦与之不相适应。

不可否认,列举式的法律规范本身有其不能克服的弊端,即无法覆盖现在或将来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形。

但是,并不能因为这点缺陷而否认其在维护宪政、保卫法治方面所发挥的巨大作用,更不能仅凭这点缺陷而轻易地将其放弃。

法治最大的敌人无疑是政府,所以宪政国家的首要任务就是控制政府的权力,而列举式授权规范无疑是其中最为有效的一种手段。

此外,将列举式授权规范与计划经济体制相联系也是毫无依据的。

以美国为例,美国宪法诞生于1787 年,当时的美国尚处于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阶段。

然而,宪法仍旧清晰地通过列举式授权规范将国会的十八项职权一一明示。

所以,正如童之伟教授所言:用列举的方式授予国家(政府)以权力的方式无可厚非,民主制度所需要的是权力受限制的政府,宪法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要明确划定国家权力的界限,给它规定行使范围和运行程序。

法治要求政府只能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内活动、政府行使职权必须要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

相较于其它国家机关,法治原则对一国中央立法机关的职权来源控制得更加严格,它要求中央立法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据只能来自于宪法(包括宪法解释、判例、惯例等宪法渊源)而不包括任何其它形式的法律、法规,理由是:在一国的权力体系中,立法权无疑是处于最高位置。

因为,谁能够对另一个人制定法律就必须在他之上。

虽然,立法主体已经从早期的一元制转化为如今的多元制,但无论立法主体如何扩大,代仪机关作为民意的代表是立法权的天然拥有者,而一国的中央立法机关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代表,无疑享有最高的立法权。

由于中央立法机关拥有最高的立法权,如果不承认宪法是其权力来源的唯一依据,那么立法机关就可以通过自己制定法律的方式,合法地将宪法未授予的权力纳入到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而不必担心受到任何其它法律的拘束,这种自己为自己授权且不受限制的方式必然会导致权力扩张的无限化,违背了有限政府这一宪政精神。

与之不同,其它国家机关并不享有最高立法权,也就不存在自己为自己授权而不受宪法以外的上位法拘束的可能性。

既然中央立法机关的所有职权都只能来自宪法的授予,那么作为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力立法权的范围也必然只能由宪法界定。

如上所述,这种界定的方式主要是依靠宪法中的列举式授权性规范来完成的,即通过宪法将中央立
法机关能够制定法律的所有事项一一列举,在此基础上,一些国家的宪法还特别列出了不能够制定法律的事项、辅之有权机关作出的宪法解释、判例和长期政治实践中形成的惯例等,构成了完整的中央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范围。

如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项明确罗列了国会能够制定法律的事项、第九项和修正案第一条列举了禁止立法的事项,此外,通过宪法判例的方式,联邦最高法院又扩大了国会的立法权限。

法国1958 年宪法第34 条也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议会的立法权范围,同时,该条还规定对于宪法第34 条未授予的事项法国议会不得进行立法。

联邦德国基本法也以极大地篇幅对联邦议院能够单独制定及与州共同制定的法律事项进行了列举,印度宪法更是不遗余力地明文规定了专属于联邦议会的97 项立法权。

二、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立法权来源的规制缺陷
相形之下,我国宪法对中央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范围的界定过于原则化和模糊性,甚至有点形同虚设。

宪法第62 条对全国人大的立法权作出了如下规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宪法第67 条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界定更是简单,制定和修改除应当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由于现行宪法并没有采用列举的方式将全国人大和常委会能够立法的事项予以明示,所以对何谓基本法律、何谓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它们的界限在哪里、那些事项可以制定法律或是基本法律、哪些事项属于立法的禁区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宪法只能保持缄默。

不过,上述问题在2000 年颁布的立法法中得到部分的解答。

该法第8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制定法律的十大事项,包括制定有关国家主权的事项、制定各级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的事项、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等等。

这部法律部分澄清了中央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较之于宪法的模糊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无疑上了一层台阶。

但是,这种表面上的进步换来的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倒退。

笔者认为,立法法第8 条违背了宪政精神和法治原则。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我国的中央立法机关,其职权来源只能出自于宪法,它们的立法权范围也只能是由宪法界定;而立法法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由该法对全国人大和常委会的立法权进行界定,也就等同于立法机关自己为自己授权、自己作自己的法官,这种界定必然会为立法机关的权力膨胀打开了潘多拉的魔盒。

或许有人会为立法法辩护,认为该法第8 条是对宪法第62 条、67条中的法律一词的所作的解释,或认为立法法是宪法性法律文件,本身属于宪法的渊源,由其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作出界定也是合宪的。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相当的谬误。

第一种观点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前提上,即全国人大拥有宪法的解释权。

但是根据现行宪法第67 条第1 款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宪法本身似乎并没有授予全国人大有解释宪法的权力。

有学者认为,尽管宪法没有规定全国人大有解释宪法的权力,但全国人大当然具有不言而喻的宪法解释权。

因为全国人大有权行使它认为应该由它行使的一切权力;而且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不适当的决定,这其中就包括关于宪法解释的决定。

对此观点,笔者不作评论。

但是,即使承认全国人大拥有当然的宪法解释权,也不意味着立法法第8 条是对宪法的解释。

因为,任何公权力的行使都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明示的方法进行,立法法的制定是全国人大严格按照立法程序而不是宪法解释程序进行的。

况且,全国人大也只是宣称立法法是我国的一部基本法律,从未声明它的部分条款是对宪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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