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烟(公众卫生)条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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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第十条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一除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第十三条室外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消防安全标准;二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三远离通风口、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四在显着位置设置醒目的吸烟危害健康警示标识或者图片;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举办公众活动的场所,可以规定临时的禁止吸烟措施和范围;第十五条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和索要烟具,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离开该场所的,无权向经营者索回已经消费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支付费用的,应当支付费用;第十六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控制吸烟职责: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监督员,做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入口处及其他显着位置设置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要求的禁烟标识,保持标识完整、清晰;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不得放置烟具和设置烟草广告;四对违法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对不听劝阻并扰乱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第十七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发现吸烟行为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进行劝阻;三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第十八条禁烟标识应当大而清晰,至少包括禁止吸烟的图形警示标识、违法吸烟的罚款数额、投诉举报的号码等内容;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禁烟标识及其张贴规范;第三章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组织发放控烟宣传材料,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活动,明确告知公众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烟的范围、对违法吸烟行为的处罚等信息,告知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的控制吸烟职责;第二十条烟草制品生产者应当在烟草制品包装上印制带有说明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文字和图形警示,向公众警示教育烟草烟雾危害;其中图形警示面积不得小于包装面积的二分之一;第二十一条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主办方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活动,并将控烟宣传教育纳入本单位初任培训、岗位培训、任职培训等教育培训活动,鼓励吸烟职工戒烟;第二十三条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控烟,形成不吸烟、不敬烟、不送烟的社会风尚,倡导家庭无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应当带头控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在公务活动中吸烟,教师不在学生面前吸烟,医务人员不在病人面前吸烟;国家和社会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第二十四条广播、电影、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第二十五条全面禁止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第二十六条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不得出现烟草的品牌标识和相关内容,以及变相烟草广告;不得出现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镜头;不得表现未成年人买烟、吸烟等将烟草与未成年人相联系的情节;不得出现有未成年人在场的吸烟镜头等;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戒烟门诊工作规范,指导设置戒烟服务咨询;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患者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为吸烟的患者提供简短戒烟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专业的戒烟诊疗服务;第四章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第二十八条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销售烟草制品;第二十九条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确认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着位置设置带有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警示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第三十条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学生吸烟,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和教育吸烟的学生戒烟;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卫生计生、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工商、质检、安监、食品药品监管、旅游、宗教、文物等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将控烟纳入日常工作,制定工作规范和管理措施;对没有明确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公共场所,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所属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烟草广告、违法出售烟草制品进行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对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的吸烟镜头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公开统一的举报,方便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将监测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影响的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无烟环境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控制与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有关的疾病;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控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鼓励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工作的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全面禁烟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吸烟点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室外设置吸烟点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未按规定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发布和变相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开展促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提供赞助的,由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赞助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于受赞助单位,责令改正,没收其赞助额,撤销冠名,消除影响;对于主管人员,由受赞助或者赞助单位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播放吸烟镜头或者出现烟草制品的媒体,由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二条烟草制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货值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网络售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接受社会、媒体及个人监督;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吸烟,是指吸入或者呼出烟雾的行为,以及拥有或者支配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烟雾,是指从烟草制品及类似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以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雾;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有两面以上侧墙的任何空间,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道间等;室外,是指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实际控制的、建筑物以外的区域;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是指所有形式的商业性宣传、推介或者活动,以及对任何事件、活动或者个人的所有形式的捐助,其目的、效果或者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者促进烟草使用;第四十七条对吸烟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爱国卫生控烟规章制度

爱国卫生控烟规章制度

爱国卫生控烟规章制度
《爱国卫生控烟规章制度》
爱国卫生是每个国家的基本建设要求,卫生控烟作为其中一项重要内容,也在不断得到相关国家的重视和推进。

爱国卫生控烟规章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引导人们养成良好的健康行为习惯,降低吸烟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保护非吸烟者的健康,使整个社会更加卫生、健康。

爱国卫生控烟规章制度包括对各类公共场所的控烟规定、吸烟产品的管控以及对吸烟者的健康警示等内容。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这些规定会有所不同,但都是为了达到一个共同的目标,即减少吸烟对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的影响。

在许多国家,已经实施了各种形式的控烟规章制度,比如禁止在室内公共场所吸烟,对烟草产品的销售进行严格管控等。

这些规定的实施,有效地提高了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减少了非吸烟者的被动吸烟风险,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吸烟率。

此外,爱国卫生控烟规章制度也包括对吸烟者的教育和宣传工作。

通过对吸烟对健康的害处进行科学的说明和宣传,可以增加人们对吸烟危害的认识,从而减少吸烟者的数量。

总的来说,《爱国卫生控烟规章制度》是为了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国家的繁荣而设立的。

它不仅需要政府的积极推动和法律的规定,更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和支持。

希望在未来的日子里,越
来越多的国家能够认真对待这一问题,建立更加健康和和谐的社会。

第371B章吸烟(公众卫生)(公告)令四.

第371B章吸烟(公众卫生)(公告)令四.

第371B章吸烟(公众卫生)(公告)令四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371B章吸烟(公众卫生)(公告)令的主要内容。

第IIA部装有雪茄、烟斗烟草及香烟烟草的封包、盛器、圆柱体形盛器或封套上的健康忠告格式1HKSAR GOVERNMENT HEALTH WARNING英文版本SMOKING KILLS特区政府忠告市民中文版本吸烟足以致命格式2HKSAR GOVERNMENT HEALTH WARNING英文版本SMOKING CAUSESCANCER特区政府忠告市民中文版本吸烟引致癌病格式3HKSAR GOVERNMENT HEALTH WARNING 英文版本SMOKING CAUSESHEART DISEASE特区政府忠告市民中文版本吸烟引致心脏病格式4HKSAR GOVERNMENT HEALTH WARNING 英文版本SMOKING CAUSESLUNG CANCER特区政府忠告市民中文版本吸烟引致肺癌格式5HKSAR GOVERNMENT HEALTH WARNING 英文版本SMOKING CAUSESRESPIRATORY DISEASES特区政府忠告市民中文版本吸烟引致呼吸系统疾病格式6HKSAR GOVERNMENT HEALTH WARNING 英文版本SMOKING HARMSYOUR CHILDREN特区政府忠告市民中文版本吸烟祸及子女(1999年第188号法律公告)第IIB部装有以支装形式售卖的雪茄的封包、盛器、圆柱体形盛器或封套上的健康忠告格式1HKSAR GOVERNMENT HEALTH WARNING SMOKING KILLS特区政府忠告市民吸烟足以致命格式2HKSAR GOVERNMENT HEALTH WARNING SMOKING CAUSESCANCER特区政府忠告市民吸烟引致癌病格式3HKSAR GOVERNMENT HEALTH WARNING SMOKING CAUSESHEART DISEASE特区政府忠告市民吸烟引致心脏病格式4HKSAR GOVERNMENT HEALTH WARNING SMOKING CAUSESLUNG CANCER特区政府忠告市民吸烟引致肺癌。

公共场所禁烟令

公共场所禁烟令

公共场所禁烟令20XX年11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卫生计生委起草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并公开征求意见。

这是我国首次拟制定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全面控烟。

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下面是小编准备的公共场所禁烟令,快来看看吧。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第十条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吸烟管理规定高清图(3篇)

吸烟管理规定高清图(3篇)

第1篇一、总则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公共环境,提高全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交通工具等场所的吸烟管理。

三、吸烟区域划分(一)禁止吸烟区域1. 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儿童活动场所;2. 公共交通工具(含火车、汽车、船舶、飞机等);3. 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文化场馆;4.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5. 办公室、会议室、会议室休息室等办公场所;6. 餐饮场所的室内区域;7. 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等文化场所;8. 室内停车场、电梯间、走廊等公共区域;9.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区域。

(二)限制吸烟区域1. 室外公共场所;2. 室内公共场所的吸烟区;3. 工作场所的吸烟区;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吸烟区域。

四、吸烟管理职责(一)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1. 制定和完善吸烟管理规定,组织实施本规定的各项要求;2. 加强对吸烟管理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3. 开展吸烟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吸烟危害意识;4. 建立健全吸烟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吸烟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

(二)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职责1. 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2. 在禁止吸烟区域设置明显的禁烟警示标志;3. 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有权予以制止;4. 定期开展吸烟区域检查,确保吸烟管理规定落实到位。

(三)单位及个人职责1. 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吸烟管理,开展吸烟宣传教育,提高员工吸烟危害意识;2. 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吸烟管理规定,不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3. 发现他人吸烟,应当予以劝阻,共同维护公共环境。

五、吸烟管理措施(一)宣传教育1. 通过媒体、网络、社区等多种渠道,广泛开展吸烟危害宣传教育;2. 定期开展吸烟知识讲座,提高全民吸烟危害意识;3. 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行为进行曝光,形成社会舆论压力。

最新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条例

最新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条例

最新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条例最新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条例精选篇1为净化校园环境,保障师生健康,创建“无烟学校”,为广大学生创建一个健康的校园文化环境,按照无烟学校标准,我校特制定控烟规章制度如下:1、学校将控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将“遵守学校控烟规章”作为教职工评优的一项指标。

2、校园内实行全面禁烟,任何人(包括外来人员)都不得在校园内吸烟。

3、各处室及卫生责任区做到无烟头,办公室、校园内设置醒目的禁烟警示标志。

4、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负责人、年级组长负责本部门、年级的禁烟工作。

外来人员的禁烟工作,由负责接待的有关部门负责,进行逐级管理,责任到人。

5、大力宣传吸烟的害处以及禁烟的好处,使之人人都知晓“吸烟可导致心脑血管疾病和癌症”的知识,人人都能自觉遵守本校的禁烟制度。

6、教职工在校园内吸烟的一经查实,将给予批评教育并做相应的经济扣除。

7、对外来人员,让其知晓学校禁烟规定,如有违反将追究责任。

8、学生的各级别评优将严格遵守控烟规章制度,否则一票否决;9、积极参与禁烟活动,学习戒烟知识,掌握戒烟技巧,克服吸烟行为。

10、互相监督,积极配合,发现吸烟、劝烟、递烟现象及时劝阻。

最新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条例精选篇21、积极开展禁烟宣传教育活动,校园有醒目的禁烟标志。

吸烟教师应自觉戒烟。

2、学校内任何地方均不设烟具,禁止吸烟。

3、各部门对外接待不敬烟,不接受赠烟。

4、充分利用校班会课,校报、广播、校园网等各种形式,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使不吸烟成为师生员工的自觉行动。

学校控烟知识知晓率达100%。

5、学校主动和学生家庭配合,积极宣传吸烟有害健康的科学知识,开展学生“小手牵大手”活动,督促家长戒烟、禁烟。

6、学生家长来校吸烟,人人有责任劝阻吸烟。

7、校行政值班人员为日常禁烟监督员,在值班时发现有教职工违规或外来人员在校园内吸烟时进行教育劝阻,对不听劝阻者要劝离校园,并作好记录。

最新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条例精选篇3第一条为了控制烟草危害,保障干部群众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场所无烟环境,依据爱国卫生相关规定,结合本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范文(4篇)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范文(4篇)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范文第一条:为了保护公众和员工的健康,控制吸烟对公共场所的影响,促进全民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公共场所:1.室内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室内办公场所、餐饮场所、商业场所、医疗机构、机关团体、学校、图书馆、电影院、剧院、体育馆等;2.半封闭场所:包括但不限于过道、电梯间、楼梯间、走廊、大堂等;3.户外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公园、广场、公共交通站点、体育场馆等。

第三条:各类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负有防控吸烟的责任。

1.室内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的禁烟标识,明确公告禁止吸烟,并配有禁烟提示;2.半封闭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的禁烟标识,明确公告禁止吸烟,并配有禁烟提示;3.户外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的禁烟标识,明确告知禁止吸烟,特殊区域或活动可设立指定吸烟区域。

第四条:吸烟者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严禁在禁烟区域内吸烟;2.吸烟者可在指定吸烟区域内吸烟;3.吸烟时应当注意避让非吸烟者,避免烟草烟雾对他人造成困扰;4.吸烟时应当注意安全,切勿引燃物品或烟头扔弃随意。

第五条:禁止公共场所内销售烟草制品。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内销售烟草制品;2.公共场所内应当设立明显的禁止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六条:各类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自觉履行监督责任。

1.管理者应当对员工进行吸烟控制和教育培训;2.管理者应当配备监控设备,发现吸烟行为及时制止和整治;3.管理者应当及时处理公众和员工对吸烟行为的投诉。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1.公众和员工在禁烟区域吸烟,由公共场所管理者予以劝阻;2.经多次劝阻仍拒不改正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可采取限制进入、查封场所等措施;3.公共场所管理者在禁供销烟草制品的场所销售烟草制品,由烟草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本规定解释权归公共场所管理者,如有需要,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细化和修订。

公共场所禁烟条例全文

公共场所禁烟条例全文

公共场所禁烟条例全文
公共场所禁烟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保障公共场所环境的健康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卫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任何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室内和室外的场所,如办公楼、商场、酒店、餐厅、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

第三条: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任何人不得在公共场所内吸烟,包括但不限于各种烟草制品的吸食、点燃、燃烧、吐烟等。

第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烟标志,并加强对公共场所禁烟规定的宣传教育。

经营者有义务向吸烟人员提醒并劝阻其在公共场所吸烟。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公共场所内没有任何吸烟区域,并设置吸烟人员持照自行吸烟室或设立吸烟区域。

第六条:对于违反禁烟规定的人员,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劝导。

如情节严重,可报请相关部门处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共场所禁烟规定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反禁烟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对于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禁烟规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有权举报违反禁烟规定的行为。

相关部门应对举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对于违反禁烟规定的个人,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主要内容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主要内容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主要内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主要内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是国家卫生计生委的重点立法项目,现已形成草案送审稿,并于2014年10月底上报国务院。

主要内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主要内容有几个方面:一是明确界定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规定室内公共场所全面禁止吸烟,并明确了室外全面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二是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

其中,特别提出了几类群体要起到示范带头作用,比如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教师和医务人员,要带头控烟;教师不要在学生面前吸烟;医务人员不要在患者面前吸烟等。

其中最大亮点在于香烟的警示图形将上香烟的外包装,卷烟包装上的图形警示是向公众宣传烟草危害最直接、最经济、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因此,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11条规定:每个缔约方应在《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三年内,采取和实行有效的包装和标签措施。

而截至今年1月,中国签署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生效已经满十年。

三是预防未成年人吸烟。

其中规定了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规定学校有义务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的宣传,预防未成年人吸烟。

起草说明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2013年卫生计生委启动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起草工作。

按照立法程序的有关要求,在总结地方控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研,广泛征求了工业和信息化部、烟草局等25个部门,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部分行业协会及有关专家的意见,经不断修改完善,形成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

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吸烟率高,烟草烟雾造成的社会危害巨大。

我国吸烟人数众多,吸烟和二手烟暴露十分普遍。

据调查,现有吸烟人数超过3亿,15岁以上人群吸烟率达28.1%,其中男性吸烟率高达52.9%,是全球男性吸烟率最高的国家之一。

青少年吸烟状况同样不容乐观,13-15岁初中学生烟草使用率为6.9%,其中82.3%的学生尝试吸烟行为发生在13岁之前。

第371章 吸烟(公众卫生)条例三

第371章 吸烟(公众卫生)条例三

第371章吸烟(公众卫生)条例三摘要:本条例旨在禁止在某些区域吸烟,并就烟草包上及烟草广告内展示健康忠告及其他资料,以及就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b)由烟草产品制造商持有,以供输出香港的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不适用。

(由1994年第91号第6条修订)第371章第8A条禁止售卖焦油量超过17毫克的香烟(1)任何人不得售卖或要约出售焦油含量超过17毫克的香烟,或管有焦油含量超过17毫克的香烟作售卖用途。

(2)任何看来是由政府化验师签署,述明某支香烟含有超过17毫克焦油的证明书,即为于该证明书的日期其所述事实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

(由1992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由1997年第93号第7条修订)第371章第8B条禁止以销售机售卖烟草产品任何人不得以销售机售卖或要约以销售机售卖任何烟草产品。

(由1997年第93号第8条增补)第371章第9条烟草产品售卖时须载有的健康忠告任何人不得售卖或要约出售任何雪茄、烟斗烟草或香烟烟草或管有任何雪茄、烟斗烟草或香烟烟草作售卖用途,除非该等雪茄、烟斗烟草或香烟烟草的盛器以订明的格式和方式载有健康忠告。

(由1994年第91号第7条代替)第371章第10条第III部所订罪行(1)任何人违反第8、8A、8B或9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97年第93号第9条修订)(1A) 在任何就违反第8A条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者证明其本人不知道亦没有理由相信该等法律程序所视及的香烟含有超过17毫克焦油,即为免责辩护。

(由1992年第9号第8条增补)(2)任何香烟制造商或其代理人及任何香烟批发经销商售卖或要约出售第8条所适用的香烟,或管有该等香烟作售卖用途时,如封包或零售盛器上载有的焦油量或尼古丁量,在顾及根据第16条所作的鉴定及规例后并不正确,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3)任何香烟制造商或其代理人及任何香烟批发经销商售卖或要约出售第8条所适用的香烟,或管有该等香烟作售卖用途时,如该等香烟的封包或零售盛器上载有的牌子名称包括“醇”、“焦油含量低”、“light”、“lights”、“mild”、“milds”、“low tar”或其他文字,而该等文字意味或使人联想到该等香烟是含有低焦油量的,则除非该等香烟已根据第16条及规例被鉴定为含有9毫克或少于9毫克的焦油量,否则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第371章-吸烟(公众卫生)条例五

第371章-吸烟(公众卫生)条例五

第371章吸烟(公众卫生)条例五摘要:本条例旨在禁止在某些区域吸烟,并就烟草包上及烟草广告内展示健康忠告及其他资料,以及就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第371章第15条第IV部所订罪行(1)任何人违反第11(1)、12(1)、13、13A或13B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在罪行持续期间,每日另加罚款$1500。

(由1992年第9号第13条修订;由1997年第93号第17条修订)(2)在任何就违反第11(1)条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者证明该等法律程序所针对的广告,是在其本人不知道亦没有理由相信自己当时是正参与印行或刊登该广告的情况下印行或刊登的,即为免责辩护。

第371章第15A条禁止售卖或给予烟草产品等第IVA部禁止售卖或给予烟草产品(由1997年第93号第18条修订)(1)任何人不得将任何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售予18岁以下人士。

(2)任何人不得为推广或宣传的目的而将任何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给予任何人士。

(由1997年第93号第19条修订)(3)(a)任何人不得将或要约将烟草产品售卖予其他人或将烟草产品给予任何其他人,以换取凭证;(b)任何人不得将烟草产品给予任何其他人,以作为在任何活动或比赛中的奖品;(c)任何人不得为诱使任何个人购买某烟草产品或以其他方式向该人推广该烟草产品而给予该人有值代价;(d)任何人不得售卖或要约出售包括礼物在内或连同礼物的任何烟草产品,或管有该等烟草产品作售卖用途;(e)凡任何凭证、印花或彩票可以换取礼物、奖品或任何产品的折扣,则任何人不得售卖或要约出售包括该凭证、印花或彩票在内或连同该凭证、印花或彩票的任何烟草产品,或管有该等烟草产品作售卖用途;(f)任何人不得售卖或要约出售包括作为礼物的烟草产品在内或连同该烟草产品的任何非烟草产品,或管有该非烟草产品作售卖用途;或(g)任何人不得将拟向公众展示的载有任何与销售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有关连的人的姓名、名称或商业名称的物体,给予任何其他人,亦不得将拟向公众展示的载有任何烟草产品的商标或牌子名称或通常与其相联的图样或图样的一部分的物体,给予任何其他人。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第十条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一)除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

控制吸烟条例

控制吸烟条例

控制吸烟条例第一条为保障公众健康,创建良好的公共卫生环境,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单位负责、公众参及、社会监督、共同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经费投入,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城市社会管理事务并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具体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实施的监测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控制吸烟执行情况。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下列场所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一)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控制吸烟工作;(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四)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和药品批发、零售业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五)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市场、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和对禁止烟草制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六)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商场、超市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七)公安、文化、体育、旅游、园林、民政等部门分别负责宾馆、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文化、体育场所、旅游景点和社会福利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八)其他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控制吸烟工作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予以明确并公布。

机场、铁路的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负责本行业相关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良好的控烟环境。

控制吸烟条例

控制吸烟条例

控制吸烟条例第一条为保障公众健康,创建良好的公共卫生环境,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共同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经费投入,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城市社会管理事务并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具体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实施的监测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控制吸烟执行情况。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下列场所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一)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控制吸烟工作;(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四)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和药品批发、零售业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五)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市场、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和对禁止烟草制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六)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商场、超市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七)公安、文化、体育、旅游、园林、民政等部门分别负责宾馆、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文化、体育场所、旅游景点和社会福利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八)其他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控制吸烟工作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予以明确并公布。

机场、铁路的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负责本行业相关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良好的控烟环境。

楼道禁止吸烟法律规定(3篇)

楼道禁止吸烟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居民小区的建设规模日益扩大。

然而,在享受现代城市生活便利的同时,我们也面临着一些社会问题,其中之一便是公共楼道吸烟现象。

楼道作为居民日常出行的重要通道,其安全问题尤为重要。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公共环境质量,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楼道禁止吸烟。

本文将详细阐述楼道禁止吸烟的法律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二、楼道禁止吸烟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明确规定,禁止在公共场所、住宅楼道、电梯间等场所吸烟。

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违反社会公共秩序,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楼道吸烟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因此也受到该法律的约束。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住宅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住宅设计规范》规定,住宅楼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禁止在楼道内堆放杂物、设置障碍物,禁止在楼道内吸烟。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吸烟对他人造成危害。

楼道作为公共场所,其吸烟行为也受到该条例的约束。

三、楼道禁止吸烟的实施细则1.宣传教育(1)社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悬挂横幅、张贴海报、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加大楼道禁止吸烟的宣传力度,提高居民对楼道禁止吸烟的认识。

(2)利用小区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宣传平台,定期播放楼道禁止吸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危害知识。

2.巡查监管(1)社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楼道进行巡查,发现吸烟行为及时制止,并告知吸烟者相关法律法规。

(2)对屡次违反楼道禁止吸烟规定的,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全文)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全文)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全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届]第8号《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1月28日第一条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

对吸烟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互结合,实行政府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守法、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第五条本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相关行政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监测、评估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开展控制吸烟的卫生监督管理,受理违法吸烟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定期向社会公示查处情况。

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交通、工商、公安、园林绿化、食品药品监督、市政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烟草专卖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开展宣传培训,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八条本市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全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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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371 吸烟(公众卫生)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21 of 2006 27/10/2006本条例旨在禁止在某些区域吸烟;就于烟草产品的封包或零售盛器上展示健康忠告及其他数据订定条文;对烟草广告作出限制;对烟草产品的售卖和给予作出限制;为执行本条例的某些条文而就督察的委任、权力及职责订定条文;以及就附带及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4年第91号第2条修订;由2006年第21号第3条修订)[第I部、第IV部(第11及12条除外)及第V部}1982年8月13日第11条}1982年11月15日第II部及第12条(与以霓虹灯标志展示的广告有关者除外) }1983年2月15日第12条(与以霓虹灯标志展示的广告有关) }1983年5月15日第III部}1983年8月15日1982年第314号法律公告](本为1982年第58号)条: 1 简称 30/06/1997第I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吸烟(公众卫生)条例》。

条: 2 释义L.N. 130 of 200701/07/2007附注: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第(12)段。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工作地方”(workplace) —(a) 为进行业务或非牟利事业而被占用;及(b) 自然人在自雇工作、受雇工作或受聘期间在内工作(不论是否获得收入),的地方,包括供该等人士在工作时段之间用膳或休息时使用的该地方的任何部分;(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公共升降机”(public lift) 指公众可乘用的升降机,并包括任何可通往个别占用的楼宇单位、办公室或其他住宿单位的升降机及包括酒店升降机;“公共交通工具”(public transport carrier) 指附表1所述的任何公共巴士、公共小巴、的士、列车、轻便铁路车辆、电车、缆车或渡轮; (由1992年第9号第2条增补。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修订)“公众地方”(public place) 指—(a) 公众于当其时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不论是凭缴费或其他方式)的地方;或(b) 任何处所的共享部分,即使公众无权进入或不获准进入该共享部分或该处所亦然;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公众泳池”(public swimming pool) 指《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2(1)条所指的公众泳池;(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公众游乐场地”(public pleasure ground) 指《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2(1)条所指的公众游乐场地;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尼古丁量”(nicotine yield) 指调整为小数点后一个位并以毫克表示的每支香烟的尼古丁量;(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增补)“幼儿中心”(child care centre) 指《幼儿服务条例》(第243章)第2(1)条所指的幼儿中心;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卡拉OK场所”(karaoke establishment) 指—(a) 《卡拉OK场所条例》(第573章)第2(1)条所指的卡拉OK场所;或(b) 该条例第3(1)条所提述的卡拉OK场所;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出售”、“售卖”、“销售”、“售”(sale, sell) 包括藉以物相易或抽签的方式处置,但不包括政府透过拍卖对被充公的没有健康忠告的香烟的处置; (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增补)“刊登”(publish),就广告而言,指以任何方式使人获悉广告;“安老院”(residential care home) 指《安老院条例》(第459章)第2条所指的安老院;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收容所”(place of refuge) 指《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第213章)第2条所指的收容所;(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自动梯”(escalator) 指《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第327章)第2(1)条所指的自动梯;(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身分证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指为施行《入境条例》(第115章)第IVA部的身分证明文件;(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住宅”(domestic premises) 指任何为供用作私人住宅而兴建并实际用作私人住宅的处所;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局长”(Secretary) 指食物及卫生局局长;(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吸烟”、“吸用”(smoke) 指吸入与呼出烟草或其他物质的烟;“拘留地方”(place of detention) 指—(a) 《入境(羁留地点)令》(第115章,附属法例B)附表2所指明的羁留地点;或(b) 《少年犯条例》(第226章)第2(1)条所指的拘留地方;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治疗中心”(treatment centre) 指《药物倚赖者治疗康复中心(发牌)条例》(第566章)第2条所指的治疗中心;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泳滩”(bathing beach) 指《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附表4所指明的任何泳滩;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室内”(indoor) 指—(a) 有天花板或上盖的,或有充当(不论是暂时性或永久性)天花板或上盖的封盖的;及(b) 除有任何窗户或门户,或任何充当窗户或门户的可关闭的开启口外,围封程度(不论是暂时性或永久性)至少达各边总面积的50%的;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指明教育机构”(specified 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指《教育条例》(第279章)第2条所指明的机构;(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香烟”(cigarette) 指用纸或用烟草以外的任何其他物料卷裹,并处于可供实时吸用状态的烟草;“香烟烟草”(cigarette tobacco) 指以适合购买者制造香烟自用的方式包装的烟草;“食肆处所”(restaurant premises) 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处所—(a) 有人在该处所内或从该处所经营《食物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X)第31(2)条所指的工厂食堂或食肆;或(b) 有人在该处所内或从该处所经营目的为出售或供应供人于该处所内进食或饮用的膳食或非瓶装的不含酒精饮品(包括凉茶)的任何其他行业或业务(不论该行业或业务是否由持有根据《小贩规例》(第132 章,附属法例AI)发给的牌照的人所经营);(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按摩院”(massage establishment)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按摩院—(a) 属《按摩院条例》(第266章)第2条所指的按摩院;及(b) 领有根据上述条例批出并正有效的经营牌照;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酒吧”(bar) 指纯粹用作或主要用作售卖和饮用《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第53(1)条所界定的令人醺醉的酒类的地方;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浴室”(bathhouse)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浴室—(a) 属《商营浴室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I)第3(1)条所指的浴室;及(b) 领有根据上述规例批出并正有效的牌照;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核准院舍”(approved institution) 指《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第2(1)条所指的核准院舍;(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留产院”(maternity home) 指任何用作或拟用作收容怀孕妇女或刚分娩妇女的处所—(a) 不论它是否《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第165章)适用的留产院;或(b) 不论它是否作为《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第2(1)条所指的公营医院的一部分而经营的留产院,或是否由根据该条例设立的医院管理局管理或掌管的留产院;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规例”(regulations) 指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例;“雪茄”(cigar) 指用烟草卷裹,并处于可供实时吸用状态的烟草; (由1994年第91号第3条增补)“麻将天九耍乐处所”(mahjong-tin kau premises) 指任何根据《赌博条例》(第148章)第22条获发牌可在内进行以下博彩游戏的处所—(a) 使用麻将牌的博彩游戏;或(b) 使用天九牌的博彩游戏;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商标”(trade mark) 的涵义与《商标条例》(第559章)第3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增补。

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牌子”(brand),除在第14(3)条外,包括某一牌子的产品,即牌子相同但作为质量有异于同牌子的另一品种而销售的品种;“报刊”(newspaper)、“本地报刊”(local newspaper) 及“印刷文件”(printed document) 具有《本地报刊注册条例》(第268章)给予各词的涵义; (由1987年第15号第19条修订)“焦油量”(tar yield) 指调整为最接近的毫克整数的每支香烟的焦油量; (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增补) “烟斗”(pipe) 指设计用作吸用并非处于香烟或雪茄状态的烟草的容器或装置;(由1994年第91号第3条增补)“烟斗烟草”(pipe tobacco) 指以适合在烟斗吸用的方式包装的烟草; (由1994年第91号第3条增补) “烟草产品”(tobacco product) 指任何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增补)“烟草广告”(tobacco advertisement) 具有第14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4年第91号第3条增补)“禁止吸烟区”(no smoking area) 指根据第3条指定为禁止吸烟区的区域;(由1992年第9号第2条代替。

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修订;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修订)“感化院”(reformatory school) 指《感化院条例》(第225章)第2条所指的感化院;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零售盛器”(retail container) ─(a) 就任何香烟而言,指适合用于香烟包的零售的盛器;或(b) 就任何雪茄、烟斗烟草或香烟烟草而言,指适合用于雪茄、烟斗烟草或香烟烟草的零售的盛器;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代替)“督察”(inspector) 指根据第15F条获委任的督察;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电影院”(cinema)、“剧院”(theatre) 及“音乐厅”(concert hall) 指─(a) 主要用作电影院、剧院或音乐厅(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建筑物或其中任何部分,不论它在关键时间是否作此用途,但用作主要为会员及其宾客放映电影、上演戏剧或演奏音乐的会社、社团或其他团体的处所除外;(b) 任何根据《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获发牌照,并因举行音乐会、演出舞台剧、作舞台表演或因提供其他音乐、戏剧或剧场方面的娱乐或因放映任何电影而正开放予公众的公众娱乐场所; (由1992年第9号第2条增补)“游戏机中心”(amusement game centre) 指—(a) 《游戏机中心条例》(第435章)第2(1)条所指的游戏机中心;(b) 属根据该条例第3(1)(a)条发出的命令的标的之地方;或(c) 根据该条例第3(1)(b)条发出的命令所指明的地区;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代替)“管理人”(manager) 就禁止吸烟区或公共交通工具而言,指—(a) 任何掌管或控制或负责管理该禁止吸烟区或公共交通工具的人,并包括助理管理人及任何担任类似管理人或助理管理人职位的人;或(b) (在就任何处所而言没有以上所述的人的情况下)有关处所的拥有人;(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代替)“广告”(advertisement) 指以任何方式向公众作出或行将向公众作出的公告;“学校”(school) 指《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所指的学校;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医院”(hospital) 指任何照料病人、伤者或衰弱者或需要医疗的人的机构(包括护养院)—(a) 不论它是否《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第165章)适用的医院;或(b) 不论它是否《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第2(1)条所指的公营医院;(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惩教机构”(correctional facility) 指—(a) 《监狱令》(第234章,附属法例B)的附表所指明的用地及建筑物;(b) 《监狱(宿舍)令》(第234章,附属法例C)的附表所指明的建筑物;或(c) 根据《戒毒所条例》(第244章)第2条所指的戒毒所; (由2006年第21号第4条增补)“体育场”(stadium) 指《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2(1)条所指的体育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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