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交强险制度漫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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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强险”的看法

关于“交强险”的看法

关于“交强险”的看法交强险,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这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

交强险的基本定义是: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凡是在我国境内行驶上路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交强险。

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交强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而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订立保险合同。

故车主可以只投保交强险,但是这样做保障范围和保障程度都比较有限,风险较大。

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

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

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

而商业三责险则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经营该险种的目的便是盈利,这与交强险“不盈不亏”的经营理念显然相去甚远。

此外,交强险还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

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而商业三责险则属于民事合同,机动车主或者是管理人拥有是否选择购买的权利,保险公司也享有拒绝承保的权利。

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广,商业险的保障范围相对狭窄。

发生保险事故时,交强险不仅承担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其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而商业险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或者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的理解

交强险的理解

交强险的理解交强险是中国的一种国家强制性保险制度,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于2006年推出。

交强险指的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于责任方需承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将会为其进行理赔。

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是自然人和企业准入机动车行业必须支付的一项费用,以此来保障广大民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交强险一般分为两种保险责任,一种是第三者责任险,另一种是车辆损失险。

第三者责任险是对第三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而车辆损失险是对自己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则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受到损失的人进行赔付和理赔。

从该制度的法律定位上,可知道交强险是一项必须购买的保险,其应用范围涵盖了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等群体。

对于车辆所有人而言,其必须购买交强险,才能合法上路行驶。

同时,由于车辆的使用和管理都需要得到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因此也都需要购买这项保险。

对于车主而言,购买交强险,首先可以得到的是合法上路行驶的资格和权利。

同时,若因交通事故或道路行驶问题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将会为其进行赔付和理赔。

这对于车主而言,无疑是一项非常有保障的制度。

当然,在车主购买交强险后,还需要对其他保险进行适当的选择,以最大程度地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保障。

一般而言,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意外险和盗抢险都是比较常见的车辆保险的类型。

对于车主而言,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适当的选择,以达到最佳的保障效果。

总的来说,交强险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车辆行驶和交通管理的秩序,也为车主提供了一项有力的保障措施。

在日常生活中,车主们需要加强自我保障意识,尽量做到安全驾驶,同时也可以通过购买其他车辆保险,对个人财产进行更好的保障。

关于交强险的看法

关于交强险的看法

关于“交强险”的看法机动车交强险实施几年来,好处是明显的,但是同时表现出来的不足同样明显。

1、交强险推出的初衷是什么?是为了保障第三者受害者的利益,这个第三者主要是非机动车方受害者的利益。

这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一种尝试,保护道路上的弱势群体。

在这里主要彰显的是交强险的公益性。

公益性最大的区别体现在与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的不同点上。

保险公司是盈利性企业,它的商业三责险是“有责赔偿”,“无责免赔”,那么交强险的公益性就该充分体现“无责赔偿”,“无过错责任赔偿”,弥补商业三责险的缺失;2、既然交强险最大的关注点是公益性,当初推出的原则也是不亏不盈,充分保障受害者的利益,那么在交强险赔偿设置内容应该体现充分保障功能。

这里的充分保障功能不是说照顾大多数的交通事故赔偿限额,而是考虑普遍条件下的无过错责任的赔偿。

根据“76条”,如果机动车无责,第三者(非机动车)全责条件下,最高设置10%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机动车没有责任,遇到非机动车方受害者,最高也要赔偿10%的责任。

根据交强险,公益性就体现在这里。

如果在交强险的分额内尽量考虑无责赔偿,再根据“76条”的10%赔偿责任,是不是可以更多的照顾非机动车第三者的利益呢?3、原交强险的赔偿标准内包括了财产损失赔偿,而根据实际,这个财产赔偿责任不是体现的很迫切,更应该照顾到人的生命的赔偿。

如果取消财产损失赔偿,一方面可以增加对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这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另一方面可以减小实际赔偿操作难度,甚至避免出现“财产损失无责也需要赔偿的窘境”;4、公众关注点和舆论导向混乱。

现在舆论导向似乎就关心交强险是不是增加保额或者降低保费,有车一族是不是能减少负担的问题上了。

交强险的改革方案出台,提高保额的同时降低保费,表面上看起来减少了有车一族的负担,增加了保障范围,是个好事情,很受欢迎。

但是某种程度上违背了交强险的初衷。

交强险出台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第三者(非机动车)受害方的利益,而不仅仅是机动车的利益。

我国交强险制度概述

我国交强险制度概述

交强险实施情况与存在的问题
实施情况 2009年6月29日,保监会公布了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 31日两年半以及2008年度交强险的业务情况,这次公布的数 据表明交强险运营出现了一定的转好态势,在两年半的经营 后,如果再计算投资收益额,交强险累积实现了6.9亿元的 盈利。 2010年8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了交强险2009年度的业 务情况,交强险再次面临亏损压力,2009年度交强险经营亏 损29亿元,其中,承保亏损63亿元,投保收益24亿元。
交强险制度模式
交强险实施情况与存在的问题
交强险制度产生历程
2004年5月1日 2006年7月1日 2010年1月1日 2010年7月1日
道路交通安全 法
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 险条例
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 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 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经办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 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 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 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 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 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 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 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 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论交强险制度之完善

论交强险制度之完善

经济与法制摘要:交强险作为一个与世界接轨的险种,理论界有不同的解读,在实践过程中,保险公司与法院以及法院之间均存在不同的理解与做法。

本文力求从司法实践和保险理赔的角度对“交强险”制度的完善进行阐述。

关键词:交强险;制度完善Abstract:As one of insurances of jointed to the worl d,there has been a different comprehension of trans-portation forced insurance whether academe or practice units such as insurance corporation and court.This pa-per argues to consummate the transportation forced in-surance law from aspects of judicatory practice and in-surance compensation.Keywords:transportation forced insurance;institu-tional consummation2004年5月1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施行。

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由此,我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首次在立法上得以明确。

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在此基础上,《条例》对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据此,我国最终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法律制度。

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实施的争议及思考

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实施的争议及思考

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实施的争议及思考【摘要】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项保险制度,其实施对于保障交通安全、保护受害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该制度也引发了一系列争议。

很多人反对该制度的费用增加和负担加重,认为对车主不公平。

一些人指责保险公司利润过高,怀疑其是否为了谋取暴利。

一些人认为赔偿标准不合理,造成受害人难以获得应有的赔偿。

还有人认为监管缺乏力度,容易出现乱象。

需要对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进行改进,建立更加公平、合理的制度。

未来,可以加强监管力度,完善赔偿标准,降低费用负担,提高服务质量,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广大车主和受害人。

【关键词】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实施、争议、费用、负担、保险公司、利润、赔偿标准、监管、改进、展望1. 引言1.1 背景介绍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是指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按规定购买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一种制度。

强制三责险制度的实施是为了保障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降低事故损失,维护社会稳定。

目前,我国已经实施了多年的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但在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争议和问题。

针对这些争议和问题,各界也展开了讨论和思考,希望能够改进和完善强制三责险制度,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为广大交通参与者提供更好的保障。

在此背景下,对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实施争议及其改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思考,将有助于促进我国交通安全事业的发展和进步。

2. 正文2.1 强制三责险制度的实施意义强制三责险制度的实施意义在于保障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强制三责险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全社会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促使驾驶者更加谨慎和规范地行驶。

由于每辆机动车都必须购买强制三责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者就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从而减少了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纷争。

强制三责险制度的实施能够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业务量,提高了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从而推动了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

我国交强险制度的内涵

我国交强险制度的内涵

2 我国交强险制度的内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1]。

交强险是强制责任险的一种,其具有三个十分明显的特征。

第一,交强险具有强制性。

交强险不仅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强制性,即机动车驾驶人必须要投保交强险;而且对保险公司也具有强制性,即保险公司不能够拒绝承保交强险,而且也不可以对交强险进行随意中断。

第二,交强险设立的最主要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分散被保险人所面临的各种风险,尽可能地确保事故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救济。

第三,交强险同时还具有公益性的特征。

交强险的公益性特征体现在其保险费是由保险会负责制定的,保险费的制定本着“不盈不亏”的原则,这一点明显具有公益性特征,另外交强险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这一方面也体现出明显的公益性特征。

我国《道交法》中明确规定:“所有机动车辆,只要在我国行驶,就必须按规定缴纳交强险,而且机动车辆的交强险到期后必须及时进行续保”。

另外,以往在我国只有中资保险公司可以开展交强险业务,但是从2012年3月开始,保险公司只要经过了国家保监会的批准,均可以开展交强险的业务。

在交强险保险期限方面,除了特定情况下以外,交强险的一般保险期为一年,而且这一费率在全国范围内是统一的。

在交强险种类方面,目前我国依据机动车辆车型与种类的差异,将交强险分为8个类别,共计42种保费:普通的6座以下私家车,其交强险的一年保费是950元;营业性的出租车,其交强险的一年保费为1800元;而摩托车的交强险一年保费则由80元至120元不等。

除此之外,我国交强险的保费实行交强险费率与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相联系的浮动费率制,其计算公式为: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2]。

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实施的争议及思考

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实施的争议及思考

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实施的争议及思考【摘要】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实施引发了许多争议,主要包括保险费用过高、对车主权益的影响、理赔难度大和监管难度大等问题。

一方面,部分车主认为保险费用过高,负担沉重;一些车主表示担心三责险制度对车主权益的侵害,以及理赔和监管存在诸多困难。

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平衡各方利益,保障车主权益的同时确保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

未来,可以通过完善监管措施、建立更加公平合理的保险费用标准等方式来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争议、保险费用、车主权益、理赔难度、监管难度、总结、发展方向、政策背景1. 引言1.1 背景介绍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实施的争议及思考引言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频发,每年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给社会治安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

为了规范机动车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我国自2006年开始实施了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

这一制度要求所有机动车所有人在上路行驶前必须购买交通意外责任保险,以强制性的方式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政策背景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迅速增加,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问题日益突出。

传统的车险制度已经无法满足社会需求,因此引入强制三责险制度成为必然选择。

通过强制三责险制度,可以强化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提高交通事故的赔付能力,有效维护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这也是我国加强道路交通管理,推动交通安全改善的重要举措。

在强制三责险制度实施的过程中,也面临着一些争议和挑战。

接下来我们将对这些争议进行深入分析和讨论。

1.2 政策背景政策背景: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是我国交通管理部门为了规范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民安全,提高车辆保险赔付率而出台的一项重要政策。

该制度于201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要求所有在我国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必须购买强制三责险,以保障交通事故中的第三方受害者合法权益。

在此之前,许多车辆保险制度不健全,导致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难以解决,受害者难以获得赔偿,因此政府出台此项制度,旨在加强交通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强制险管理制度

强制险管理制度

强制险管理制度一、强制险管理制度的建立背景与现状我国机动车保险制度始于20世纪80年代,当时只实行了机动车交强险。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提出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

到2011年,全国已有25个省、市、自治区的长途客运和城市公交地区实行机动车强制险。

按照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但实际上,由于地区、人文、经济等差异,所造成的保障水平有时相差巨大。

二、强制险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1.管理执法不到位。

由于强制险管理的对象是全国的机动车车主和驾驶员,而地区上的执法并不到位,很多地方都存在保险企业与车管所、交警队不配合甚至不积极配合的情况,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管理无法到位。

2.保障水平不一。

现有的机动车强制险在每个省市的保额不尽相同,这对全国范围内的机动车保险来说,是一个不同大的地域性制约。

强制险的保额差距导致了不同地区之间车主在交通安全意识和责任认识上的差异,影响了交通安全的保障水平。

3.理赔难度大。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程序繁琐,需要一系列的手续和时间来赔付,增加了受害人的诉求成本。

4.保险作用不彰。

目前,强制险在实际中作用还不够明显,很多车主在交通事故时未及时出具保险单,保险公司也不积极履行支付赔偿责任,导致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的经济补偿。

三、强制险管理制度的改进方向1.健全管理执法机制。

建立统一的机动车强制险管理执法机制,明确各方责任和履行环节,加强执法力度,对违规未投保的车主进行处罚,确保每一辆机动车都能够及时、有效地投保。

2.统一保障水平。

通过深入研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保额标准,消除地域保障水平差异,确保每个车主在不同地域都能够享受到一定的保障水平。

3.简化理赔程序。

精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程序,简化赔付手续,为受害人提供更方便、迅速的赔偿服务,提高理赔效率,降低受害人的诉求成本。

关于“交强险”的看法

关于“交强险”的看法

关于“交强险”的看法关于交强险的看法(一)一、为什么要保交强险?根据保监会的口径,目前全国范围内保商业三者险的比例只有35%,造成很多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所以国家要强行推广"交强险"。

而据lqpeople所知,自从新的道路交通法颁布实施以来,一辆北京的小奥托无过错撞死人都被索赔80万元,在这样的前提下,现在还有人会不保第三者责任险吗?我做过一个简单的调查,身边的朋友只要是有车的,无一例外都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而且保额都不低,基本上是50万的为主,而且现在如果新车不投保三者险的话,连上牌都是有问题的,窥一斑可以知全豹,那么保监会所谓的只有35%的投保率是从何而来的呢?!那么既然大家都已经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什么国家还要硬性摊派"交强险"?说得再直接一点,我已经每年花2118元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什么还要我再花1050元投区区6万元的交强险?既然要强迫,那就应该对那所谓的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65%来强制,而不是对像我这样一直老老实实投保的而且准备继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所谓的35%来强制实施了!二、交强险能起到保障作用吗?根据中国保监会19日公布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标准,即全国统一定为6万元人民币。

在6万元总的责任限额下,实行分项限额,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此外,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上述限额的20%计算。

问题是,这点钱能解决什么问题?我为什么每年都要花2118元保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还不是以防万一?现在保的只是区区的6万元,能起到保障作用吗?众所周知,现在一个小小的感冒,都要在医院花上好几千的医药费,真要出了人命关天的事故,8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能顶什么用?5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能顶什么用?保监会也承认这点钱派不上用场,所以还是鼓励大家继续投保商业三者险,那既然如此,为什么同一险种要我们投保人重复投保?三、交强险的费率设置站得住脚吗?根据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主任郭左践的说法,交强险是公益性险种,商业保险公司只是代办者。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研究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研究

System Vehicle Accident Liability Compulsory Insurance
and the related system.The
main contents are that compulsory traffic insurance compensation for the project and
the delivery system of compulsory insurance regulation,employ the legislative model
to a single law,deal with the relationship of social security system and any third party
system characteristics and advantages,the fourth is the difference of strong
diplomatic and commercial liability insurance,and finally explain the meaning of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mpulsory insurance and social stability and harmony.
Full—text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First part,introduce the Compulsory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generally.
coordination between the legislative lead to practical difficulties,pay compulsory insurance should be covered in all motor vehicles,pay compensation to the scope of compulsory insurance should be limited to personal injury losses,and we should abolish the unified sub-limit of liability responsibility for the Traffic Insurance

论机动车的强制保险制度与法律意识

论机动车的强制保险制度与法律意识

论机动车的强制保险制度与法律意识【摘要】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旨在保障交通安全和社会稳定。

本文首先介绍了强制保险制度的起源,并分析了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演变过程。

随后探讨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定和作用,强调了提升法律意识的重要性。

文章指出,强制保险制度能够有效地降低交通事故的风险,并保护车主和受害者的权益。

促进法律意识的提升也是十分关键的,有助于建设一个法治社会。

未来,应该通过加强教育宣传和法律培训,提高公众对法律的认识和遵守意识,推动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关键词: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法律意识、起源、演变、法律规定、作用、提升、重要性、促进、途径、发展展望。

1. 引言1.1 背景介绍在现代社会,随着机动车数量的急剧增加,交通事故频发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机动车事故不仅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还给社会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为了有效解决交通事故带来的问题,各国纷纷实施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

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是指政府通过法律规定,要求所有机动车所有人购买强制保险,以赔偿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这种制度的实施不仅能够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还可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在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也经历了多次调整和完善,逐渐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法律规定和执行机制。

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有效提高了道路交通安全水平,保障了受害者的权益。

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如保险理赔的效率和公平性问题,法律意识薄弱等。

进一步提升法律意识,加强对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定的学习和了解,对于促进交通安全和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2 研究意义论机动车的强制保险制度与法律意识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强制保险制度是维护交通安全和保护交通参与者利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对于降低交通事故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具有重要作用。

了解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演变和法律规定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该制度的构建和发展过程,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参考。

关于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思考

关于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思考

关于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思考近年来,随着交通事故的频发,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车辆保险,扮演着保障被保险人权益的重要角色。

然而,在实际中,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常常受到争议。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问题,并提出相关思考。

一、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背景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是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一部分,旨在保障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目前,对于不同类型的交通事故,赔偿限额的设定有所不同。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交通工具的不断更新,现有的赔偿限额是否还具有适用性,值得我们进行深思。

二、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存在的弊端1. 赔偿金额较低目前我国交强险的赔偿额度相对较低,特别是在重大交通事故中,往往无法完全满足被保险人的赔偿需求。

这对于被害人来说,可能导致经济上的困境,无法有效获得合理赔偿。

2. 个别事故责任难以界定在某些交通事故中,个别责任难以明确界定。

无论是由于监控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地点模糊还是其他原因,这让赔偿额度的确定变得更加复杂和困难,进一步影响被保险人的权益。

3. 不同地区差异较大由于不同地区的交通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在不同地区的适用性也存在问题。

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赔偿限额较低,难以满足当地居民的需求。

三、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改革的思考鉴于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存在的问题,我认为有必要进行相关的改革和调整。

1. 加大赔偿限额针对交通事故中的不同类型,可以适当提高赔偿限额。

特别是在重大交通事故中,应该加大赔偿力度,确保被保险人能够获得合理的经济赔偿,帮助其克服困难。

2. 完善责任认定机制在个别责任难以界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完善责任认定的机制。

通过相应的技术手段和证据收集,提高事故责任的界定精确性,从而为赔偿额度提供更准确的依据。

3. 区域差异化管理针对不同地区的交通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可以采取区域差异化的赔偿限额管理。

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适用于当地的赔偿限额,以更好地保障当地居民的权益。

关于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思考

关于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思考

关于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思考随着社会进步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保险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交强险是车辆保险中的一种,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的第三方受害人权益。

然而,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是否合理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

本文将对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进行思考和探讨。

目前,我国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按照城市、农村不同车辆类型以及座位数等因素划分不同档次。

一般而言,城市区域的轿车和农村区域的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较高,而面包车、货车等车辆的赔偿限额相对较低。

这种差异化处理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不同地区、不同车辆类型的需求,但是否合理仍需评估。

首先,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是否能够覆盖绝大部分交通事故损失是评估合理性的重要因素。

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巨大,如果赔偿限额过低,可能无法满足被保险人的真实损失。

因此,赔偿限额需要与交通事故常见损失进行匹配,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

其次,考虑到不同地区、不同车辆类型的保费负担能力不同,赔偿限额的制定也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

如果赔偿限额过高,可能会导致保费增加,对于一些负担能力较低的车主来说可能造成较大经济压力。

因此,在确定赔偿限额时需要平衡保险费用和赔偿范围,以实现风险共担和社会公平。

此外,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也是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待改进的地方之一。

由于赔偿限额的存在,一些严重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赔偿限额后,受害人可能会陷入额外的经济困境。

因此,可以考虑在赔偿限额之上设立一种紧急救助基金,用于解决特殊情况下的高额赔偿问题,以确保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综上所述,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和需要。

在修订现行赔偿限额政策时,应充分考虑不同地区、不同车辆类型的具体情况,确保赔偿限额能够覆盖常见交通事故的损失,同时照顾车主的负担能力和受害人的权益。

此外,还应探索紧急救助基金等机制,解决高额赔偿问题。

通过不断完善和改进,使交强险赔偿限额更加科学合理,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更好的保障。

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历时22载,在众多专家、学者的探讨、研究、完善下,终于在2006年3月29号出台。

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保障功能,利用其强制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但《条例》的许多具体制度都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在实际操作中更是倍受争议。

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需进一步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相适应,更好地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发挥其保障的功能。

关键词:交强险条例救助基金安全法一、交强险的曲折发展历史在《条例》未颁布之前,交强险就被称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或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早在1984年的国务院27号文件中正式提出。

国务院在1984年颁布了《关于农民个体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农民个人或联户(包括集体单位)经营运输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船舶保险(包括碰撞责任保险)。

在同年的11月3号又颁布了《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的通知》,对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也做出了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

接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农业部联合在1988年11月12日做出《关于实施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通知》,明确规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个体、联户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都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其代办处投保“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并积极参加“车辆损失险”,否则不准上道路行驶,公安、农机部门不予检验、上户;到期不续保者,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

直至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才首次以法律形式加以确定。

《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又在其第七十六条明确表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论“交强险”制度之完善

论“交强险”制度之完善

(下转第65页)任福姣(山东行政学院,济南250014)摘要: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一部法律制度难免都会出现一定的漏洞和不足,这是法律本身滞后性所制约的。

交强险在近八年的发展过程中,一方面实现了其自身的法律价值,另一方面,也出现了一定的问题。

关键词:交强险;道路安全法;侵权责任;赔偿限额中图分类号:F842.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 (2012)08-0063-01收稿日期:2012-06-28作者简介:任福姣(1979-),女,山东蓬莱人,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保险学。

一、交强险在理赔方面和侵权过错原则应该有所区别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交强险实际上是指机动车的使用人或者是所有人对于因为机动车而导致的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最大的特点就在于这是一个强制险种,并不是自愿购买,而是由法律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以及管理人都必须要参加的险种。

其强制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保险限额是由《强制保险条例》来明确规定的;其次,该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必须要投保,不投保不允许上路;第三,保险公司必须是有经营交强险资格的公司,既不允许随意解除交强险合同,同时也不允许拒绝承保;第四,就是交强险自身的非盈利性。

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该险种的赔偿责任也有明确规定,其中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

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76条中对于赔偿责任进行划分是有一个前提,即是“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该部分里会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过程进行一个过错上的划分,但首先前提都必须是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责任限额的赔偿。

因此,交强险并非一种以过错责任来进行赔偿的险种,具体而言,就是交强险的赔偿需要在赔偿限额内适用于无过错责任,而在保险费的支付方面并不需要考虑被保险人的过错,这也是一种立法上的惯例。

但是,目前我国有不少学者对这种无过错责任保持了一种怀疑的态度,他们认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这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一个归责原则上的缺失。

交强险制度

交强险制度

交强险制度交强险是我国对机动车辆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险制度,也被称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该制度旨在保障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为其提供赔偿和救济。

交强险的实施对于我国的交通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交强险强制所有机动车辆进行保险投保,确保了道路上大部分车辆都具备了相应的责任赔偿能力。

当交通事故发生时,无论是肇事方还是受害方,都能够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保证了交通事故赔偿的公平性和及时性。

其次,交强险的实施对于改善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和行为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因为每个车主在购买交强险时都需要支付一定的保费,车主在支付保费的同时也会意识到自己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并努力遵守交通规则,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交强险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是被保险人范围的确定。

交强险适用于我国境内留用、基本情况登记和经营性货车、客车以及牵引挂车等机动车辆,不包括摩托车、三轮车和轮式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

其次是保险责任和赔偿范围的确定。

交强险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包括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

再次是保险费的计算方法。

交强险的保费计算方法采用分类计价,根据机动车种类、使用性质、座位数等因素进行划分,以确保不同车辆类型的保费公平合理。

最后是保险索赔的程序和方式。

交强险的索赔程序相对简化,被保险人只需准备相关证明材料,然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即可。

同时,交强险还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鉴定和保险公司的索赔处理时间和方式,保证了索赔过程的公正和便捷。

然而,交强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部分车主存在逃避交强险投保的行为。

虽然交强险是强制性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车主故意逃避投保的情况。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交强险的有效性和公平性。

其次,交强险的赔偿标准和上限需要进一步完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医疗费用的上涨,交强险的赔偿标准和上限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受害人的需求,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提高。

对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思考的开题报告

对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思考的开题报告

对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思考的开题报告
标题:对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思考
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机动车数量
迅速增加,但是对于交通事故的理赔问题,仍然存在许多的争议和困扰。

而随着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得到了一
定的缓解,但是也出现一些问题,如保险理赔效率低下、保险公司过度
索赔等问题。

主要内容: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进
行思考:
1.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执法效果分析。

对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
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分析,并借鉴国外的经验,探讨如何提高本制度的执
法效果。

2.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效率的分析。

对目前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效
率低下的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改善措施,以提高赔偿效率。

3.保险公司过度索赔问题的探讨。

对于少数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存在
过度索赔现象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防范措施。

结论: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对于交通事故的理赔问题
有一定的作用。

但是在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不断的探索和
改善,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对交强险发展的认识

对交强险发展的认识

对交强险发展的认识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车辆保险,主要是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和保护车主以及第三方的利益。

随着中国汽车保有量的增加,交强险也得到了很好的发展。

在对交强险发展的认识方面,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了解:首先,强制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得交强险得以有效推行。

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它的存在和实施基于强制保险法的规定。

强制保险法规定了车辆保险的最低标准和范围,并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车主和被保险人的服务和责任等内容,从而推动了交强险的发展。

其次,车辆数量和交通事故的增加,促进了交强险的发展。

随着车辆数量的不断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逐步上升。

这给车主和相关车辆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特别是对于被害人而言,可能会面临经济上的困难甚至生命上的危险。

因此,交强险的推广和发展,可以为车主提供经济上的保障,降低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失。

再者,交强险制度逐步完善,保护利益更加全面。

交强险的发展不仅仅体现在保障车主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方面,而且还涉及到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商等方的利益。

近年来,相关部门对交强险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完善,如提高保险金额、增加投诉渠道、优化赔付流程等措施,不断提升交强险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使得交强险制度更加健全和完善。

最后,交强险未来的发展面临诸多挑战和机遇。

随着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交强险所面临的市场需求也随之增长。

但是,由于保险赔付的成本和保险公司的盈利压力等因素,交强险的价格可能会有所上涨。

此外,电子商务和智能交通的不断普及和发展,也对交强险市场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需要保险公司和政府部门对交强险制度及其服务进行不断的升级和更新。

综上所述,交强险的发展对于保障交通安全,保护车主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以及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应该认识到交强险的重要性,同时,在未来的发展中,也应该积极应对各种挑战和机遇,不断推动交强险更好、更快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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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对保险公司而言。保险公司违反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交强险的;或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交强险业务的;或违反规定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或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或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三、 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
1、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免责。这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各方应无异议。
2、如上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当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属于该机动车一方时,保险公司免责。
3、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规定各方存在不同的解读。下面让我们剖析三个疑问。
第二,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中的“财产损失”如何理解,是否包含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
2009年12月10日,安徽省高院下发了皖高法【2009】37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以下称《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年12月1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
根据答复精神,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对安徽省高院的《通知》内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我们知道,在同一部法律法规中,不应出现同一概念存在不同的内涵或外延。《交强险条例》对受害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这在《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体现无遗,同一法规中的第二十二条仅有“财产损失”,那么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与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财产损失”的内涵和外延应是统一的,不能是不统一的,这毋庸置疑。如果按照安徽省高院的《通知》:“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那么势必会产生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与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财产损失”的内涵和外延不统一,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包涵了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这是大家很难理解的,也是不合法理的。
2、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也作了一定的补充规定,归责原则总体上不变,仍强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特殊情形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以及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这几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只有当交通事故的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时,保险公司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言下之意,如果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属于该机动车一方时,保险公司就不要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第一,为何“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真意为何?
我们知道,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抢救费用只限于“医疗费用”,而且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有责任时,垫付抢救费用最多就是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时,垫付抢救费用最多就是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元。其他费用如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等就不再垫付。而之所以只是垫付且有追偿权,只能是因为保险公司并不是赔偿责任人,只是基于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垫付所以才垫付。(对此,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其中,责任人是年满十八周岁的行为人本人,当行为人本人没有经济收入的,才由扶养人垫付,垫付人并不是责任人。)换个角度说,如果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就应当是“支付抢救费用”( 《道交法》第七十五条就是规定“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支付与垫付一字之差,责任迥异),而且“支付”后就不应再有追偿权,就抵作赔偿款了。从以上分析可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和追偿权利,其隐含的意思就是:在无证驾驶、醉酒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只是基于其社会责任和人道主义精神,先行垫付相应费用,之后又赋予其追偿权,以保护保险公司合法权益。
但是《道交法》第十七条还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交强险的具体规定及适用,还应当参照国务院所制定的具体的行政法规。2006年3月1日,国务院依《道交法》的授权,制定通过了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均对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责任作了规定。如《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句话,机动车辆投保是强制的,保险公司不得拒保也是强制的,否则都会受到相应的惩处。
二、“交强险”适用的归责原则
1、《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实明确指出“交强险”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
2、交强险的特点:
(1)赔偿主体特定性:交强险的赔偿主体只能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该受害人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则由对方机动车(假设事故对方是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假若对方不是机动车,或对方的机动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那么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就不能享受交强险的保护,只能求助于商业险如人身意外保险等进行保护。
(2)责任有限性:由于我国交强险总体上坚持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因此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有限的(注: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①责任限额种类是限定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①对投保人而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而且投保人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除非(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③赔偿的具体项目是限定的。
A: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B: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下面笔者进一步谈谈我国的交强险制度,以期加深对它的理解和认识并更好地在审判实践中得以运用。
一、交强险的定义和特点
1、交强险的定义:所谓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因此,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不能作扩大解释,“财产损失”就是“财产损失”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中的“财产损失”的内涵和外延是一致的统一的。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通知》这种情形?笔者认为,结合上一个问题的剖析,可见《通知》的精神与《交强险条例》的精神是一致的,就是都在传达“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这几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是不负赔偿责任的”这样的立法本意。但是由于《交强险条例》对此规定不明确,为了弥补因此造成的漏洞,就不得已牵强地见缝插针,《通知》终于找到一个突破口就是把“财产损失”进行扩充解释,然而应该承认,这个突破口突得并不圆满,并不让人信服。
上述赔偿项目都是限定的,但并不是有伤亡就无分别地一律要赔偿A、B两款中的所有赔偿项目,而是分别不同的伤亡情况(如死亡、残疾、非残疾的伤害),选择适用其中的赔偿项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则是依调解或由法院判决决定。
(3)保险的强制性:保险强制性不是仅对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同样具有强制性。
②赔偿限额是限定的。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而,事故损失在责任限额内的就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交强险最高可获赔12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交强险最高可获赔12100元;事故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超出部分由事故相关责任人依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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