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罪中“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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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斡旋受贿罪若干有争议问题
新刑法典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一法律规定,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存在分歧,本文试就争议较大的四个问题略陈己见。
一关于该法条的罪名问题
新刑法典没有实现罪名的明示化,对罪名问题仍然采用暗含推理式的立法方式。
因此如何确定第388条的罪名成为大家关注的首要问题。
这一问题包含以下内容1该条是否存在独立罪名;2如果是独立罪名,应如何科学地加以表述。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以下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条不成立独立罪名,它只是一般受贿罪的补充,理由是1从刑法规定上看,该条明确规定以受贿论处。
2该条文其犯罪主体、性质、客体均能含于受贿罪中,不具有独立成为一个罪名的价值和条件。
3该条文统一定受贿罪有利于打击受贿犯罪。
注王祺国《认定间接受贿的两个问题》,《人民检察》1998年第2期。
这种意见已被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高检《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所认可。
两高司法解释都没有把第388条单列罪名。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文应具有独立的罪名。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
界定某一分则条文是否是独立的罪名主要看它有无独立的罪状。
在罪状表述中,首要是看是否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
凡是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或者对象特征的,即使该法条采取援引法定刑,也应认定为一个独立罪名。
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与第385条规定的一般受贿罪,虽然犯罪主体相同,但行为特征明显不同。
斡旋受贿罪的独立性研究
斡旋受贿罪的独立性研究内容提要:斡旋受贿罪在现行刑法中是作为受贿罪的第三款显现的,在我国刑法上并非是独立的罪名。
但笔者以为,从斡旋受贿罪的犯法组成要件,结合日本刑法理论的研究来看,与受贿罪相较,该罪是具有其独立性的。
关键词:斡旋公事受贿罪受贿罪独立性日本刑法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合法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
对此种行为,理论上有称斡旋受贿罪的,也有称间同意贿罪的。
咱们以为,该罪与受贿罪相较较,具有它的独立性的。
在刑法中应当设立独立的罪名,即斡旋受贿罪。
一、日本刑法对斡旋受贿罪的规定与理论上的研究通过比较日本不同历史时期的刑法能够看出,日本刑法至今发生专门大转变。
尤其在分那么中转变最大、最为复杂的确实是行贿罪的有关规定。
日本刑法原先规定的行贿罪,仅含刑法第197条的单纯公事受贿罪、加重公事受贿罪和第198条的公事行贿罪。
1947年,经对第197条修改,增加了受托公事受贿罪和事前公事受贿罪、第三者受贿罪、事后公事受贿罪四个罪名。
1958年,新增了斡旋受贿和斡旋行贿两罪,完善了没收、追缴行贿的有关规定。
1980年,提高了斡旋受贿等罪的法定刑。
在专门法中,又对行贿罪的主体作了扩大。
日本刑法关于行贿罪的这些细化规定,一方面适应了社会生活的不断转变,标志着基于判例积存而在立法日渐成熟;另一方面也是日本学术界对行贿罪研究的日趋深化的结果。
目前关于斡旋受贿罪侵犯哪方面的法益,在日本刑法理论上仍然存在不合。
1958年,日本刑法新增加了斡旋公事受贿罪后,由于刑法标准对行贿行为干与的范围拓宽,继而理论上又有了新的冲破,目前多数学者主张行贿罪的爱惜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社会对公事员职务公正性的信任,因为依照法条明白得,斡旋受贿是公事员同意请托,通过对别的公事员进行斡旋,收受、要求或约定行贿,作为对其本人斡旋行为的报酬。
论受贿罪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
论受贿罪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职权从他人处索取、收受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利益,以及具有某种决策权或者影响力的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利益的行为。
其中,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是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关键。
利用职务上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给予他人便利,包括为他人提供便利、协助他人办理事务等。
例如,一个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协助某商家逃税,该工作人员就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中获得了利益。
在实际案例中,对于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如下案例有所体现:1. 某市建委工作人员张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了一名建筑公司负责人100万元人民币,为该公司提供项目审批便利。
通过法庭审理,张某被认定为受贿罪,因利用职务便利而被判刑。
2. 某地检察院检察官李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某犯罪嫌疑人从案件中撤销,收受了该犯罪嫌疑人10万元人民币。
在司法审理中,李某被认定受贿罪,因利用职务便利而被判刑。
3. 某局负责人王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某商家提供了获得国家扶持资金的机会,从而收受该商家300万元人民币。
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利用职务便利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在以上案例中,这些公职人员都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获得了不当的利益,侵害了公共权益和社会利益。
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不仅能够维护公正、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同时也能保护公共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在实践中,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行为较为隐蔽,需要通过证据来予以证实。
在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中,利用职务上便利往往是量刑的关键因素之一。
法官在判决受贿罪时,需要根据具体案情来综合考虑各个因素,包括收受贿赂的金额、频次、方式、目的、情节等,还需要结合被告人自首和认罪认罚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量刑。
在中国法律制度中,反腐败斗争一直被认为是优先治理的重点,尤其是在公职人员中,更加需要强调准确认定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行为,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高效稳定的司法机制,促进社会公正、公平、公正的环境。
斡旋受贿“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内涵
斡旋受贿“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内涵新探[摘要]本文从刑法有关规定及受贿犯罪本质出发,对斡旋受贿中何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了分析,指出了现有的制约关系说、横向制约关系说、非制约关系说以及特殊关系说等几种观点的不足,提出了受贿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职权交换”关系是构成“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基本内涵,并对“职权交换”关系的性质、内容及表现形式等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斡旋受贿 ; 职权 ; 地位 ; 便利条件 ; 职权交换Abstract:The article analyzes what is “the conveniences formed by using someone’s own power or position” in mediation bribery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the nature of bribery crime. It points out the limitations in several existing views such as the restricted relationship, the crosswise restricted relationship, none unrestricted relationship and the special relationship . It also provides that the “power exchange”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briberied and the third party is the basic meaning of “the conveniences formed by using own power or position”, and concludes the nature , content and form of the “power exchange”.Key words:Mediation Bribery;Power;Status;Conveniences; Power Exchange我国《邢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斡旋受贿行为的司法认定
斡旋受贿行为的司法认定作者:贾文国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6期摘要斡旋受贿是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一种犯罪行为,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和补充。
斡旋受贿在认定以及诸多方面的边缘都有不清晰之处,只有与其他犯罪行为较为明确地区分,才更有利于使同类案件得到公平的处理。
因此,斡旋受贿行为需要予以全面认定。
关键词斡旋受贿司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作者简介:贾文国,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133-02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斡旋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法条规定的虽然简单,但有诸多方面需要明确和探讨,以至于更好地被法律工作者所理解、被司法系统工作人员认定和适用,给予犯罪嫌疑人公正的处罚。
司法认定不但对法律条文某内容的含义进行深入细致的理解,也对其涉及的在刑法体系以内的其他问题作出深入的剖析,是理解斡旋受贿的一个重要而最实用的方面。
一、对斡旋受贿“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我国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制约关系说。
制约关系说是指在斡旋人与实施谋利行为的第三人之间存在因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制约关系时才能构成斡旋受贿,即“便利条件”是指斡旋人对第三人的制约。
可以是政治上的关系、经济上的关系等,包括横向和纵向两种。
横向制约关系是指在分工不同、职能有别、无隶属关系的部门之间因为又互相联系、互相协作、相互制衡的一种制约关系。
如检察院与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审计部门与财务部门之间。
纵向制约关系顾名思义是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一般而言,上级国家工作人员会对下级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因为隶属产生制约。
斡旋者利用这种制约关系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是非制约关系说。
有的学者认为,制约关系说并不理想。
指出斡旋人与第三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相互影响的关系,而不单纯是制约关系。
斡旋受贿罪的定义具体是什么
The temper should never be greater than the ability.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斡旋受贿罪的定义具体是什么导读:斡旋受贿罪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斡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
其实现在大多数的受贿案件所表现出来的特征都是属于斡旋受贿的,这也是受贿的当事人比较狡猾的一点。
通常斡旋受贿案件给监察人员在办案过程当中又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刑法当中专门将普通的受贿跟斡旋受贿的具体定义区分开来。
下面主要是详细的给大家介绍一下,斡旋受贿罪的定义具体是什么?一、斡旋受贿罪的定义具体是什么?斡旋受贿罪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斡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
对此种行为,理论上有称斡旋受贿罪的,也有称间接受贿罪的。
二、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国家机关、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却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
3、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执政党和政府的威信。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斡旋受贿行为。
即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斡旋受贿司法解释是什么?
Human nature is inherently good, pure as the dew of the clear stream.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斡旋受贿司法解释是什么?导读:斡旋受贿罪也有称间接受贿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
对此种行为,理论上有称斡旋受贿罪的,也有称间接受贿罪的。
在前一段时间我们大家都听说了很多大官被拉下马的案例,我们国家对于贪污受贿方面现在查的是越来越严格的。
对于贪污受贿受伤害最深的应该就是我们公民了。
对于贪污受贿其实还有很多的形式。
那么斡旋受贿司法解释是什么?斡旋受贿简介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斡旋受贿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其法源最早见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第三条第二项的部分规定。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97《刑法》 )第三百八十八条将这种行为从一般受贿罪中分离出来,单独作出具体的规定。
该条虽未明确给出独立的罪名,但理论界对此条界定为斡旋受贿罪已达成共识。
此罪,日本刑法于1958年即予增设。
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极为重要的内容。
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此争议比较大,就司法实践中时常遇到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发表意见。
斡旋受贿条件及制约关系基本条件斡旋受贿的条件:(1)行为人利用的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2)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3)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4)索取了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
便利条件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斡旋受贿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
关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方法
关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关键词: 斡旋受贿便利条件不正当利益犯罪主体内容提要: 本文认为,刑法第388条规定可以称间接受贿或者斡旋受贿,不过后者更能体现该种行为的特性。
虽然第388条的规定只是受贿罪的形式之一,但有必要将该条规定独立作为斡旋受贿罪。
本条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当根据特殊关系说进行理解;而刑法规定“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值得研究;本条犯罪的主体应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对这一规定如何理解和评价,内地刑法学者之间存在很多争议,值得深入研究。
一、关于第388条规定的称谓第388条规定的称谓,主要有“间接受贿”说与“斡旋受贿”说之争。
“间接受贿”说认为: 第388条的规定应称为“间接受贿”。
理由主要是:“第388条之罪具有不同于普通受贿罪的特殊构成要件。
就利用职务而论,普通受贿罪,对职务的利用是直接的,而且只是本人职务;本罪对职务的利用则是间接的,除本人职务外还利用了他人职务。
”①“斡旋受贿”说认为,上述规定应称为“斡旋受贿”,论者提出:“重申斡旋受贿的概念,目的是与间接受贿相区分。
⋯⋯斡旋受贿与间接受贿在不是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而是利用他人的职务行为是相同的。
区别是斡旋受贿不是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的影响力促使他人实施职务行为,而只是说服他人实施职务行为。
”②笔者认为第388条的规定,可以称为“间接受贿”,也可以称为“斡旋受贿”。
正如“间接受贿”说所指出的,本罪对职务的利用是间接的,除本人的职务外,还利用了他人的职务。
这是从利用职务是直接或间接来考察的。
就此而言,第388条的规定可以称为间接受贿。
“斡旋受贿”说也承认,“斡旋受贿与间接受贿在不是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而是利用他人的职务行为是相同的, ”既然都是利用他人的职务行为,也就可以称为间接受贿。
斡旋受贿“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之认定
斡旋受贿“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之认定作者:吕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3期摘要:斡旋受贿作为受贿罪的特例,其构罪要件与普通受贿有所不同。
实践中,对如何理解斡旋受贿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如何认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作粗浅探索。
关键词:斡旋受贿便利条件本人职权作者简介:吕赛,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68-02《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这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斡旋受贿。
构成斡旋受贿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次,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再次,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司法实践中,在理解和把握“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方面存在分歧,有必要予以辨析。
一、对“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对“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不同理解,主要有以下两大观点:(一)制约说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着职务上的制约关系。
这种制约关系包括两类:一类是纵向的制约关系,即上级领导人员对下级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另一类是横向的制约关系,即不同部门,不同单位的不存在领导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职务上的制约关系。
(二)非制约说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非制约性的影响关系。
这种非制约性的影响关系是基于行为人职务身份而形成的尚没有达到制约程度的影响关系。
对于如何认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浅论斡旋受贿犯罪的认定
浅论斡旋受贿犯罪的认定作者:李崇祯来源:《祖国》2016年第23期摘要:作为一种特殊的受贿形态,斡旋受贿的具体认定在法律规定中并不明晰,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也较为困难。
基于此,本文主要探讨了斡旋受贿中如何认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谋取不正当利益”,对由此引发的法律思考提出了个人见解。
关键词:斡旋受贿职权便利不正当利益一、斡旋受贿犯罪概述刑法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又一形式,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斡旋受贿。
其犯罪构成在主体、客体和主观要件上与一般受贿并无差别,但在客观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表现为:第一,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第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下面笔者将针对这两点的认定详细探讨。
二、关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2003年公布的《经济犯罪纪要》列举了三种体现“便利条件”认定的具体情节,但在实际操作中,反映“便利条件”的各类情况显然不是这简单的三种情节所能概括的,笔者认为,需从以下三个方面细化斡旋受贿之便利条件:其一,以职务为基础。
犯罪主体基于职务以外其他原因产生的便利条件不属于斡旋受贿中的便利条件。
其他原因主要包括借助亲戚朋友关系或依靠非职务性地位构成的便利条件,如某些明星、各领域先进人物,利用个人在社会上享有高声誉和名望所形成的地位,就是非职务性地位。
其二,行为人通过其职务影响力进行斡旋,与第三人之间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关系。
在斡旋受贿中,如果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对斡旋人的命令置若罔闻,斡旋人不能借助职务约束力对其施加不利影响,第三人只是在某些情况下,迫于行为人的职务影响力,不得已按照要求实施不法行为,从这一角度来讲,第三人具有一定范围内有限的意志自由。
其三,行为人必须借助于第三人的职务行为。
从斡旋行为的性质可知,斡旋人所担任的职务无法实现请托人的不正当利益请求,因而他必须求助于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第三人。
三、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根据“两高”制定的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不正当利益包括实体上和程序上两种类型,那么,怎样才算满足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条件呢?笔者认为,与一般受贿相对应,除了事实上的承诺,还要求行为人对第三人提出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即实施了斡旋行为。
《刑法修正案(七)》对斡旋受贿犯罪认定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七)》对斡旋受贿犯罪认定的影响1997修订的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此条在刑法理论界一般称为“斡旋受贿”或者“间接受贿”。
我国斡旋受贿犯罪的立法,最早来源于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解答内容予以吸收,并在修订后刑法第388条专门规定了斡旋受贿犯罪,将“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相联系,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斡旋受贿犯罪的要件。
但是,没有独立设立斡旋受贿罪,而是规定以受贿罪论处。
从1997年修订刑法以来,无论在法学界还是在司法界,对于如何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能够单独构成斡旋受贿犯罪等问题,存在较大分歧。
1 《刑法修正案(七)》的颁布对斡旋受贿犯罪的积极影响《刑法修正案(七)》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纳入斡旋受贿的主体范围。
修正案进一步充实了斡旋受贿的规定,且非常明确的扩大了传统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构成斡旋受贿犯罪已成为现实。
《刑法修正案(七)》在贿赂犯罪立法方面的一个重大修改,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在非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构成受贿犯罪,由此也使理论上长期争论的关于利害关系人受贿该不该入罪的问题暂告一段落。
2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不足经过《刑法修正案(七)》的修正,现行刑法中关于受贿犯罪的罪名空前膨胀,将关系人纳入到受贿罪体系中虽然解决了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领导干部身边的关系人参与受贿活动的处罚依据,但是也带来了新的问题。
2.1“关系密切人”如何界定《刑法修正案(七)》将“关系密切的人”这样具有巨大解释余地和空间的术语写入刑法中,容易导致犯罪圈的弹性过大,且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同时造成斡旋受贿犯罪主体认定的尴尬。
[_经济法论文,1,斡旋,受贿,若干问题]浅议斡旋受贿若干问题
浅议斡旋受贿若干问题_经济法论文(1)间接受贿又称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其法源最早见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第三条第二项的部分规定。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将这种行为从一般受贿罪中分离出来,单独作出具体的规定。
该条虽未明确给出独立的罪名,但理论界对此条界定为斡旋受贿罪已达成共识。
此罪,日本刑法于1958年即予增设。
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极为重要的内容。
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此争议比较大,笔者在此就司法实践中时常遇到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发表自己的管见。
一、行为人与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必须存在制约关系。
一般学者都认为,行为人与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着纵向或横向的制约关系。
如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就认为:“所谓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就是指行为人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索取收受贿赂,而是凭借自己职务上的权力或职务上的地位,利用对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某种强制力或制约关系,并以此指挥、支配、制约甚至要挟这些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他们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
我们可以称这种观点为“职务制约说”。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97《刑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便于对斡旋受贿罪的打击。
这是因为:首先,“职务制约说”没有立法依据。
97《刑法》第388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显然,该法条并没有直接规定行为人与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必须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或权力上的衡平制约关系才能构成斡旋受贿;行为人与渎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制约关系只是构成斡旋受贿的一种表现而已。
试论对斡旋受贿罪的正确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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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 公安 高等 专 科 学校 学报 受贿 罪 。在 间接 受贿 罪 中 , 为 人 是利 用其 职 务 行 的影 响力 促使 其 他 国家 工作 人 员 为 职务 行为 , 这 种职 务上 的影 响 力就 是 “ 约说 ”所说 的制约 关 制 系 。 这 种 制 约关 系 包 括 纵 向 的 和横 向的 制 约 关
系 ,就 不是 斡旋 受 贿罪 而是 普 通受 贿 罪 ,应直 接
适 用 《 法 》 3 5条 , 刑 第 8 斡旋 受贿 罪 仅 限于行 为 人 利 用本 人 的身 份便 利② “ 。 只要是 位 于 国家 工作 人 员 的立 场 实施 斡旋 行 为 即为 足矣 ” 。 者 称之 为 ③笔
与普 通 受贿 罪 的根本 区别 , 缺 乏 充分 的 论证 。 但 斡旋 受 贿罪 并非 间接 受贿 , 二者 有 原则 的 区 别 。 西方 刑 法理 论 和立 法 中 介 : 志 宏 (9 O )男 , 国 人 民公 安 大 学 刑 法 学 专 业硕 士 研 究 生 邹 17一 , 中
人 不 是 利 用 自己 的 职 务 行 为 而 是 利 用 他 人 的 职
谈 ,实质 上 是取 消 了斡 旋 受贿 罪 , 必然 导致 这
务 行 为 。 区别 是 斡 旋 受 贿 罪 不 是 行 为 人利 用 自
对 大 量存 在 的斡旋 受 贿 罪 犯罪 的放 纵 。 “ 制约 非
己职务的影响力促使他人实施职务行为 , 只是 而
《 法 》第 38条 规定 :“ 家工 作人 员 利 用 刑 8 国 本 人 职权 或地 位 形成 的便利 条件 , 过其 他 国 家 通 工作 人员 职 务上 的行 为 , 为请 托人 谋 取不 正 当 利 益, 索取 或 收受 请托 人 财物 的 , 以受 贿罪 论处 。”
斡旋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界定
斡旋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界定作者:常建党梁艳华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4期[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周某长期从事煤炭生意,欲找人虚开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单(简称基金票),从中谋利。
2009年9月,周某找到秦某,秦某系周某的婶母,通过秦某认识了潞城市(县级市)地税局分管基金票务的张局长,提出以某某洗煤厂购买中煤的名义虚开基金票,张某见秦某是长治市地税局直属一分局计会科科长,便答应了。
后在周某和秦某的多次催问下,张某让周某找了一份长治鑫源煤业有限公司购煤合同,伪造潞宝天地精煤公司向长治鑫源煤业有限公司销售中煤的事实,从2009年9月23日至9月29日,由周某向秦某提供用票单位,秦某再提供给张某,张某伪造“异地换票申请表”,自己签批后,先后为五家公司虚开基金票160912.17吨,除其中52900吨外,全部由周某出售。
秦某以每吨24元向周某收款,张某以每吨18元向秦某收款,周某共给秦某2592200元,秦某给张某1944219元,秦某从中收取贿赂647981元。
周某转卖基金票后获取非法利益231100元。
给国家造成3672413.78元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款损失。
[判决结果]张某2009年10月26日投案自首,2010年9月26日潞城市人民法院(2010)潞刑初字第60号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
2010年9月21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刑诉(20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受贿罪提起公诉,2010年12月27日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潞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秦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被告人秦某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1年5月12日长治市中院作出(2011)长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1年8月5日,潞城市人民法院以(2011)潞刑初字第66号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秦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于刑事处罚。
论“行为人所具有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余某 某不 愿得 罪蔡 某某 ,多次召开会议 ,最终 决定将此 事
作 为 历 史 遗 留 问题 , 许 A 区政 府 以协 议 转 让 方 式 按 原 价 默
格 出让 该 土 地 给 丙公 司 。
为 不是 斡 旋 受 贿 行 为 , 构 成 受 贿 罪 。 不 【 析 意见 】 评
因 自 20 年 5月 1 01 4日起 , 省政府规定 :国有土地属
经 营性 用 地 的 , 用 权 的 出 让 需 采 取 招 标 、 卖 的方 式 。 使 拍 因 该 土 地 属 经 营性 用 地 , 公 司 欲 继 续 取 得 上 述 土 地 的使 用 丙 权 需 以 招标 、 卖 的方 式 。 为 以协 议 转 让 的 方 式 按 原 价 格 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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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 为 人 所 具 有 的 职 权 行 或 地 位 形 成 的 便 利 条 件 ”
林 雪 标
【 本案情】 基 蔡 某 某 , 甲市 A 区 检 察 长 。2 0 原 00年 间 , 曾某 在 甲 市
蔡 某 桌 于 20 0 0年 底 接 受 丙公 司 曾 某 2 6万 元 的 装修 款 , 并
土地给丙公 司。
利 益 , 因为 行 为人 所 具 有 的 职 权 或 者 地 位 形 成 的便 利 条 是
件 。对 于该便利 条件 , 国刑法学界争议很 大, 我 综合 来看,
主要存在“ 约论” “ 制约论” “ 制 、非 与 身份 面 子 论 ” 。 “ 约 论 ” 认 为 , 只有 在 斡 旋 者 与 被 斡 旋 者 之 间存 在 制
正 意 见 等 权 力 , 审 计 机 关 对 其 他 机 关 的 审计 检 查 ; 是 如 二 制衡 关 系 ,指 斡 旋 者 与 被 斡 旋 者 在 共 同 完 成 作 为 的 过 程
斡旋受贿罪的两个问题如何理解?
Do everything possible to hire an expert doctor with brilliant skills, it is better to hire an on-call and cheap quackdoctor.(页眉可删)斡旋受贿罪的两个问题如何理解?导读: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
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人情往来、交际应酬等活动,特别是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心中时刻要有一杆秤,什么是正常行为,什么是职务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或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就属于受贿,受贿罪有交易受贿、投资受贿、赌博受贿等多种形式,斡旋受贿是其中一种,那么,斡旋受贿罪的两个问题如何理解呢?一、斡旋受贿罪的涵义关于斡旋受贿罪,最早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据该《解答》解释:“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
因此,是否“直接利用本人职权”和是否“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两个问题,是斡旋受贿罪与普通受贿罪之间相区分的关键。
l997年修订刑法时,将1989年《解答》的相关规定立法化,并作了一点修改补充,形成了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这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斡旋受贿。
因斡旋人与请托人不正当利益实现之非直接性,实践中将该种受贿称为斡旋受贿或间接受贿,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斡旋受贿罪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斡旋受贿罪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斡旋受贿可以说是一种比较特殊是受贿方式,但此时成立的并不是什么斡旋受贿罪,而应该是受贿罪。
所以说斡旋受贿罪量刑标准,其实都是按照受贿罪的量刑标准来确定的。
而在《刑法修正案九》当中修改了受贿罪的量刑,下面就请一起来看看现在我国对受贿罪是如何处罚的吧。
斡旋受贿可以说是一种比较特殊是受贿方式,但此时成立的并不是什么斡旋受贿罪,而应该是受贿罪。
所以说斡旋受贿罪量刑标准,其实都是按照受贿罪的量刑标准来确定的。
而在《刑法修正案九》当中修改了受贿罪的量刑,下面就请一起来看看现在我国对受贿罪是如何处罚的吧。
▲一、斡旋受贿罪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以上刑法条文,即是对斡旋受贿罪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内容正是对贪污罪量刑的规定。
虽然这次刑九中并没有很明确的写出关于对受贿罪量刑的修改内容,但是却有关于贪污罪量刑方面的内容。
根据《刑法》中的规定,也就是对受贿罪量刑作出了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斡旋受贿问题之探析
斡旋受贿问题之探析张黎; 赵洋阳【期刊名称】《《犯罪研究》》【年(卷),期】2011(000)001【总页数】6页(P26-31)【作者】张黎; 赵洋阳【作者单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正文语种】中文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对斡旋受贿的主体要件有了进一步的拓展和完善,这使很多斡旋受贿的犯罪分子不再因为法律的空白而逍遥法外。
我国《广雅·释诂四》中的解释说,“斡,转也。
”斡旋即有“调解周旋”之意。
由此可见,我们可以对斡旋受贿这一行为有这样的理解,即可以把调解周旋于请托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这种形式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中介行为,而不是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作为斡旋受贿的行为人周旋于请托人和其他对请托人谋利有直接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
与斡旋受贿概念相对应的,是间接受贿。
在国内的刑法理论界,很多学者都认为斡旋受贿就是间接受贿。
实际上,在西方刑法理论和立法中,“斡旋受贿”与“间接受贿”是两个有原则区别的不同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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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罪中“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界定作者:丁宏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11期摘要:正确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认定斡旋型受贿罪的重点和难点。
“因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在履职过程中,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因工作联系等形成的交往关系。
这类关系主要体现为合作关系,既可是日常的合作关系,也可是偶发的合作关系,合作关系为权力交换提供了客观基础。
“因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虽无工作联系,但基于特定的职位,存在权力交换可能。
诸如上下级单位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影响等。
斡旋受贿行为一般有三个重要特征:一是职权未及性,二是职务非制约性,三是权力交换性。
关键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斡旋受贿[基本案情及判案结果]2005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陆某担任本市甲区某镇镇长、党委书记。
2011年11月,陆某就任本市乙区副区长。
2014年7月至12月,甲区某镇要增设一名党委委员,级别为副处级。
陆某原下属甲区某镇规建科科长王某符合该职务晋升的一般条件,但为了顺利得到提拔便找到陆某希望其帮忙打招呼。
陆某接受王某的请托后,违反干部选拔任用的有关规定,向其同学时任甲区区委组织部某负责人打招呼。
陆某除了全力推荐王某以外,还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向某负责人打听考察进程。
公示期间,王某因涉嫌违法违纪被举报,陆某为此还多次向某负责人了解举报核查的进展情况并请托说情。
2014年12月初,王某被宣布任命为本市甲区某镇党委委员。
期间,陆某先后收受王某给予的现金15万元。
检察机关起诉指控,陆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原下属王某关于职务晋升的请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其找关系、打招呼,并先后收受其给予的现金共计15万元。
同时,检察机关还起诉指控,陆某在担任甲区某镇镇长、党委书记期间,在市政工程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请托,先后收受贿赂共计115万元。
陆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8條规定的受贿罪。
一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陆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同时追缴违法所得。
被告人陆某未上诉,本案判决已经生效。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陆某帮助王某晋升职务有无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影响?其收受钱款是否构成受贿罪?第一种意见认为,陆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理由在于:一方面,陆某在完成王某请托事项的过程中没有直接利用其自身的职权,也没有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人员的职权。
因此,不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另一方面,某负责人之所以接受陆某的请托是基于双方的同窗好友关系。
双方不属于“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也不是“单位内部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故陆某的行为不存在“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因此,也不构成《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型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的行为应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理由在于,根据《刑法》第388条之一的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密切关系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在甲区干部人事提拔过程中,陆某并没有直接使用其本人的职权便利,其所利用的是同窗好友某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以此为请托人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
因此,陆某可认定为是某负责人的“密切关系人”,其行为应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陆某的行为属于斡旋受贿,应构成受贿罪。
理由在于,根据《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
陆某与某负责人均有一定的职务,双方具备权力交换的基础。
陆某曾经所任职务与某负责人存在工作联系,由此产生的“职务影响力”促使某负责人接受陆某的请托,为王某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故陆某的行为符合“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因此,陆某的行为构成斡旋型受贿罪。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
(一)陆某打招呼的行为属于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典型受贿罪和斡旋型受贿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关系形成的途径及性质的不同。
典型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中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完成请托事项,行为人必须请托的是因其主管、负责等职权产生的具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1]其中行为人利用的关系是由其职权直接产生的权力制约关系。
而斡旋受贿罪中“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则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因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即行为人在履职过程中,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因工作联系等形成的交往关系。
这类关系主要体现为合作关系,既可是日常的合作关系,也可是偶发的合作关系,合作关系为权力交换提供了客观基础;二是“因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虽无工作联系,但基于特定的职位,存在权力交换可能。
诸如上下级单位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影响等。
当然,这两个方面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一些场合可能会同时存在。
斡旋受贿行为一般有三个重要特征。
一是职权未及性。
请托人请托的事项并不在行为人职权可及的范围内,即请托事项既不在行为人可以直接办理的权限范围,也不在其可指挥、命令下属办理的操作范围。
行为人只能求助于他人,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才能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二是职务非制约性。
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行为人利用因职权、业务联系等职务关系形成的影响力促使他人完成请托事项。
易言之,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请托事项时,存在选择的余地,即使拒绝亦不会带来不利的后果。
[2]三是权力交换性。
行为人和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具有一定的职权,客观上便具备了权力交换的基础。
后者接受行为人的请托并不是单纯碍于双方的私人关系,而是鉴于行为人的职权影响,意图感情投资,日后“相互帮忙”。
由此可见,斡旋受贿不仅表现为“权钱交易”,其背后还表现出“权权交易”。
[3]在本案中,陆某接受王某的请托事项是在其担任乙区副区长期间,其中并没有利用到其本人的职权,而是通过甲区委组织部某负责人的帮助完成的。
从陆某、某负责人在甲区的任职情况来看,陆某担任某镇镇长、党委书记,某负责人担任组织部门领导,双方虽无上下级直接隶属关系,但在干部人事等方面存在日常工作联系。
2010年间,二人配合完成市委组织部的组团式服务工作,促使双方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
从陆某调任乙区副区长后,二人的任职情况来看,陆某和某负责人之间虽无职务上的直接交往,但陆与某负责人长期职务合作形成的关系并没有改变,现任的局级领导职务反而还增加了权力交换的“价值”。
由此可见,陆某在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完成请托事项的过程中,利用的是其过去职务关系和现在职务地位形成的非制约、非隶属的影响,故其行为完全符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刑法》第388条“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相关解释规定。
(二)陆某打招呼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型受贿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完成请托事项。
刑法388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近亲属等密切关系,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完成请托事项,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完成请托事项。
可见,斡旋型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均是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完成请托人请托事项,二者同属间接性受贿。
[4]因而在适用法律时,可能会产生一定的争议。
笔者认为,准确区分斡旋型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关键需要把握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犯罪主体不同。
斡旋型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
但实践中会有身份重合的情况,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其自身亦可能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5]此种情况下,如果直接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完成请托事项,就需要对行为人是否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作进一步具体分析。
另一方面,犯罪关系有别。
斡旋型受贿罪主要涉及两方关系,即行为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涉及的犯罪关系则更为复杂,在行为人直接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完成请托事项的场合,其犯罪关系主要涉及行为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两方;在行为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促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完成请托事项的场合,其犯罪关系主要涉及行为人、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三方。
在本案中,陸某并非系与某负责人关系密切的人,陆某向某负责人打招呼的行为并非单纯利用二人之间的私人交情,而是主要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因此,陆某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认定陆某构成斡旋型受贿罪符合立法本意在司法实践中,以斡旋型受贿罪定罪处罚的案例并不多见,其原因除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在司法认定中存在争议外,还在于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笔者认为,在斡旋型受贿行为中,国家工作人员相互照应、权力交换,其隐蔽的犯罪手段促使犯罪人员多存侥幸心理,其严重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斡旋受贿严重违反党政纪律,直接挑战党纪国法最低线。
从严管理党员领导干部始终是我党秉持的重要原则和底线。
犯罪分子实施斡旋受贿,罔顾党的纪律,践踏党的规矩,显然具有极其恶劣的后果和影响。
第二,斡旋受贿极强的隐蔽性诱使国家工作人员铤而走险。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并没有利用到自身的职权,往往是通过打招呼,甚至是暗示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来实现请托事项,属于典型的间接性受贿。
在巨大的利益诱惑前面,行为人自感神不知鬼不觉,心存侥幸实施犯罪行为。
第三,国家公权力被最大程度地异化为谋利工具。
斡旋受贿不仅直观表现为“权钱交易”,而且间接表现出“权权交易”,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极其严重。
第四,斡旋受贿严重削弱人民群众对党政领导干部的信任度。
在司法实践中,上级领导干部请托没有隶属关系的同级或下级国家工作人员完成请托事项是最为常见且多发的情形,领导干部的犯罪行为不仅直接影响当地政治生态,起到极为恶劣的示范作用,而且大大动摇了我党执政理国的根基。
在本案中,陆某接受原下属王某的请托收受贿赂,为其找关系、打招呼,企图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完成请托事项,陆某将公权力异化为谋取私利的工具,是“权钱交易”的典型体现,其行为辜负了组织的培养和期望,也亵渎了国家公职人员的神圣职责,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