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被害人程序权利保障体系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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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求偿权保障机制的完善之

浅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求偿权保障机制的完善之

浅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求偿权保障机制的完善之【摘要】我国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实现之路困难重重,实践中,被害人得到的附带民事判决经常是一张无法实现的“法律白条”,大量的申诉、上访行为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

如何加强刑事被害人求偿权的保护不仅是一个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利益保护的司法问题,更是维护社会稳定,迎合保障人权、创造和谐司法时代理念的社会问题。

本文重点阐述如何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求偿权保障机制完善的途径之一即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求偿权保障完善附带民事诉讼一、建立配套措施,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针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一些缺陷,笔者主张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完善:第一,增加精神损害的赔偿,确定全额赔偿原则。

加强精神利益的保护,是人权保护范围和层次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改变我国长期忽视人格权、身份权等精神利益保护现状的一个重要举措,也为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观念上和法律上的支持。

确定全额赔偿原则,使附带民事诉讼领域适用的法律条文尽量与民事法律相一致,为被害人创造一个公平的法律空间。

笔者建议修改《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增加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在法律上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使其与《民法通则》第120条相一致。

另外,确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完全可参照《民法通则》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完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制度。

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财产保全的规定引入附带民事诉讼中,明确增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为采取保全措施的主体,增加冻结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作为采取保全措施的手段。

同时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应严格限制采取保全措施的条件,规定公安、检察机关需经过有关负责人的批准才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此外,应在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认可先予执行措施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运用,并赋予侦查、起诉机关行使先于执行的权力,以防止侦查起诉持续时间较长,不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将严重损害被害人利益。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理 。从 科 学性来 说 , 官 可 以从 不 同角 度 听 取量 刑 法 建议 , 成正确 的 量 刑结 论 ; 合 理 性来 说 , 罪行 形 从 犯 为最 直 接 的受 害者 理 应 对 量 刑发 表 自己的 意见 , 体
现终 极人 文关 怀 。 ( ) 害人没 有上 诉权 三 被
“ 重 和保 障 人 权 ” 我 国宪 法 确 立 的一 项 重 尊 是 要 原则 , 牵涉公 民宪法 性权 利 较多 的刑事 诉讼 领 在 域, 更应 当特 别 强 调 人 权 保 障 。刑 事 被 害人 ( 下 以
安 机关 或者 人 民检察 院不予 追究 被告 人刑 事责 任 的
简称“ 被害人” 诉讼权利的保障是刑事诉讼领域人 ) 权保 障的重要内容。 但是 , 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 中已成为“ 被遗忘的人” 其诉讼权利保障方面存在 , 诸多缺陷和不足。 在我 国当前 的法律语境下 , 当务 之 急应完 善 被害人 诉讼 权利 保 障制 度 ,以抚 慰 被 害
系, 这是 司法 透 明度 不 高 的表 现 , 也严 重损 害 了司法 的公 正性 。因为 , 毕竟 被 害人 才 是 犯 罪行 为最 直 接 的受 害者 , 不是别 人 。在庭 审 过程 中 , 而 检察 机关 的 量刑 建议更 多 地考 虑 国家 以及社 会 的整 体 利 益 , 较
少关 注甚 至 忽略 了被 害 人 的利 益 , 察 机关 和 被 害 检
【 法学研究】
论 我 国刑 事 被 害 人 诉 讼 权 利 保 障制 度 的缺 陷及 完 善
许 志
(. 1西安交通大学 法学 院 , 陕西 西安 70 4 ;. 10 9 2 西北政法大学 公安学 院 , 陕西 西安 70 6 ) 10 3

试论我国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制度之完善

试论我国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制度之完善
( ) 立 实 施 刑 事 被 害 人 社 会 救 助 一 确 的原则、 内容
现 状
制 度 缺 乏 规 范
我 国 《 事 诉 讼 法 》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刑 并
( ) 论 上 对 刑 事 被 害 人 社 会 救 助 一 理 制度 缺 乏深 入研 究
就 理 论 研 究 来 看 , 方 面 , 们 对 构 一 人


我 国 刑 事 被 害 人 社 会 救 助 制 度 的
( ) 法 上 对 刑 事 被 害 人 社 会 救 助 二 立
导致 社 会 对刑 事 被 害 人 的关 心 和救 助 意 识 仍 未 能 上 升到 应 有 的 高 度 ,在 社会 范 围 内 还 未 形 成 救助 刑 事 被 害 人 的 氛 围 ,反 而 存 在 ~ 些 不 良风 气 , 比如对 刑 事被 害 人 投 去 歧 视 、 夷 的 目光 , 刑 事 被 害人 承 受 更 大 鄙 使 的心 理压 力 。而 站在 被 害人 的角 度 , 本身 自 我 权 益 保护 意 识 淡 薄 ,往 往 不 懂 得 主 动 寻 求 救 助 。另外 , 我 国还 存 在 的一 个 问题 是 在 参 与救 助 活 动 的 大部 分 志 愿 者 在 主 观意 识 和客 观 技 能 上存 在 不 足 ,这 严 重 制 约 了我 国刑 事 被 害人 社 会救 助 制度 的发 展 。 二 、 立 和 推 进 我 国刑 事 被 害 人 社 会 确 救 助 制 度 的 设 想
护 ” , 刑 事 被 害 人 的 保 护 还 没 有 上 升 上 对
试 论 我 国刑 事 被 害 人社 会 救 助制 度 之 完 善
口 张 善 皴 彭 雪 娟
( 南大 学法 学 院 , 南 中 湖 长沙 408) 1 0 3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被害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很多新的诉讼权利,如复议申请权、回避申请权、抗诉申请权。

但事实上,被害人的权利并未得到充分的保障,尤其在诉讼过程中,在强大的国家追诉职能背景下,被害人的地位往往处于弱势,其应然权利得不到保障。

公平正义的本质在于刑事司法制度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利益的兼顾而力求其相互间的权利达到平衡。

因此,在将来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必须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由于受经济基础、政治制度、司法水平和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同时,还存在着较明显的不足与差距。

具体表现如下:(一)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权中存在的问题1.控告权、起诉权的规定不够完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86条规定,被害人享有控告和申请复议的权利,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可以向哪个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复议的具体期限以及复议机关不予复议该如何补救。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被害人在对检查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不服情况下的起诉权。

而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予不立案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及其他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但是,假如被害人提出申请的复议未被复议机关受理,或复议被复议机关受理后却未被复议,或被复议机关复议后仍不予立案的情况下,被害人就丧了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如果在检查机关不立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此时,公诉转为自诉案件。

但是,被害人自身的力量与检察机关的力量相比,就显得弱多了。

2.知情权未得到有效的保障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规范刑事诉讼的大法,并非是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专门法律,因而,在对被害人知情权方面的规定一般都是原则性的规定。

当前,被害人的知情权未得到有效的保障存在如下四个方面问题:(1)欠缺告知程序;(2)告知事项不全面;(3)执行不力;(4)实施权利保障的配套制度不完善。

浅析我国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之不足与完善

浅析我国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之不足与完善
・ 处于 消极诉 讼 的位置 , 以对 抗侦 查人 员 的违法 行 为 。 难 虽然 法律 规 定犯 罪嫌疑 人在权 利受 到侵 害时有权 提起 诉讼 和控 告 , 嫌疑 但
没有为 嫌疑人 辩护 的权利 , 并且律 师在 会见 犯罪嫌 疑人 时还 可 能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保障 的认 识正 在进 一 步深化 。 二 、 国人权保 障 在刑 事 司法 中存在 的 问题 我
刑法对 于人 权的 保障 , 既包括对 被害 人及广 大 守法 公 民人 权 人难 以提供有 力证据 证 明所 遭 受的侵 害 , 之律 师在侦 查阶 段并 加 的权 利保 障 , 同时也 包括 对犯 罪 嫌疑 人人 权 的依法 保 障。近 年
际操 作过 程 中仍存 在两 大 问题 : ( ) 一 刑讯 逼供 屡 禁不 止
和政 治权利 国 际公约》 表 明了中 国促进 和保护 人权 的坚 强 决心 , , 意味着 中国也 同样重 视公 民权 利和 政治权 利 , 对~切 侵犯 公民 反 合法 权利 的行 为 。 0 我 国宪法 全面 规 定了公 民 的政 治权利 、 经济权 利 、 文化权 利 等一 系 列权 利 ,这些 规 定为刑 事 司法 领域 保障 公 民人权 提供 了 。
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近年来, 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有 了很大进步,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将 “ 20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
写入 宪法 。然 而 , 司法 实践 中仍存 在执 法人 员滥用职权 、 害公 民权 利的现 象, 重损 害 了司法部 门的形 象 , 渎 了 在 侵 严 亵 法律 权威 。本 文将 对人 权保 护在 刑 事司 法中存在 的问题 进行 简要分 析 , 并对 如何 完善人 权保 护提 出建议 。 关键 词 人权 保 障 刑法 宪法修正 案

试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试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制 的现 状 及 存 在 的 问题 , 而探 讨 了完善 我 国刑 事被 害人 权 利 保 障 机 制 的路 径 , 出 了完 善 我 国刑 事被 害人 权 利 进 提
保 障机 制 的 对 策 。
关 键 词 : 事被 害人 ; 利 保 障机 制 ; 刑 权 法律 关 系 中图分 类 号 : 9 5 3 文献 标 志 码 : 文 章编 号 :0 66 9 2 1 ) 40 5 - D 1. A 10 — X( 0 0 0 - 00 3 0 6
本 文 所指 刑 事被 害人 权利 , 要包 括刑 事被 害 主 人受 到犯罪侵 害后在 刑事诉讼 过程 中享有 的权 利 以
及 在 消 灭 犯 罪 影 响 过 程 中享 有 的 权 利 。 而 刑 事 被 害
讼 中, 的学者认 为 , 国的被 害人在 坚持公诉 案件 有 我
公诉 指导原则 和尽量 减少其他 诉讼证 据对被害人 作
试论 我 国刑事 被害 人权 利 保障 机制 的完善
金 鑫 , 唐 锴
( 汉 市 汉 阳 区人 民检 察 院 , 北 武汉 4 0 5 ) 武 湖 3 0 1
摘 要 : 方位 保 障 刑 事被 害人 的合 法权 利 , 全 既是 实现 刑 事诉 讼 的 内在 价值 和 目的 所 不 可 忽 视 的 重 要 方 面 , 也
检法 司等八部 门联 合 印发 了 《 关于 开展 刑事 被 害人 救 助工作 的 若 干 意见 》 要 求在 全 国范 围 内, , 积极 、 稳妥、 有序 地开展 刑 事被 害人 救 助工 作 , 同年年底 ,
已有过半数 的地方在 当地党委政 法委领 导 、 调下 , 协
研 究草拟 了具 体实 施 意见 , 有些 地 方 已经 将部 分 刑 事被 害的经济救 济上 升到 地方 立法 的层 面 。 同时 , 我 国法学 理论界 也开 始有 学者 研究 “ 事被 害人 参 刑 与诉讼活 动 的心理 基础 ” 并 进一 步探 讨保 障刑 事 ②,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足及其完善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足及其完善

刑事 被害人 是受犯 罪行 为直 接侵 害 的人 , 是 刑 事诉讼 法 的启 动 因素之 一 。 随着 国际性 人 权 保 障运 动 的 广 泛 开 展 , 强对 被 害 人 的 权 利 保 加 障, 并在 被害人 与 被 告 人之 间加 以合理 、 当 的 适
平衡 , 为各 国刑 事诉讼 法 的普 遍 发展趋 势 。我 成
法权 威 , 促进 社会 和谐稳 定 , 具有 重要意 义 。

式实质 上是 明显 不 对 等 的 。被告 人 享 有 的 是独

我 国刑事诉讼 中被 害人
权 利 保 护 的现 状
立的上诉权 , 而被害人则 只享有 申请抗诉 的权 利 。在权利行使的对象上,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 只能对 判决不 服一种 情形请 求检 察 院抗诉 ; 对 裁定 不服 的, 无抗 诉 权 , 无 直接 上 诉 权 。但 既 又
两个 法律 条 文规 定 的 均 是一 审 后 对 被告 人 和被害人 的一 种权利救 济方式 , 是两 种救 济方 但
人利益和国家利益三者利益均衡” 原则 的前提
下 , 以刑 事被 害 人 适 当 的保 护 , 在被 害人 与 予 并 被告 人之 间加 以 合理 、 当 的平衡 , 于彰 显 司 适 对
李 克 艳 袁 爱 华 ,
(. 1 曲靖 师范学院 政 法学院, 云南 曲靖 摘 65 1 ;. 50 12 云南师范大学 商 学院 , 南 昆明 60 0 ) 云 5 16
要: 由于各种 因素的存在 , 我国现行 法律对刑事被 害人 的权利保护存在诸 多瑕 疵 , 这使 被害人
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 护, 也使得被 害人 当事人 的诉讼地位虚化。 因此, 应赋 予刑事被 害入 与被告人对等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论文摘要上世纪60年代前的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呈现出一个鲜明的趋势:大多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却鲜有人问及。

随着各国暴力犯罪案件数量的增加,普通民众的危机感增强,使人们逐渐认识到保护被害人的重要性。

本文拟从介绍刑事被害人的内涵入手,又通过阐述现代国际社会两大法系典型国家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及呈现出的各自特点,结合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就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待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益完善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概述(一)刑事被害人的内涵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未对被害人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对于被害人有着不同的定义和理解。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组织和单位。

被害人受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收到“加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侵害。

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可能导致两种结果: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被害人是由犯罪行为的直接结果而受害的公民、法人或单位。

(二)刑事被害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这些权利包括:申请回避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的举报控告权、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不予立案时的异议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知悉鉴定结论及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及直接抗辩权。

从上述权利的种类来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貌似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其实不以为然。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仍存在着权利保护不充分、可操作性低及被保护力不足等问题。

因此,加强并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已经刻不容缓。

(三)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1.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和完善对策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和完善对策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和完善对策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人权保障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尤其是在刑事诉讼领域。

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作为个体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显得那么渺小、无助。

他们的权利曾一度难以获得全面保障,所以后来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中,大家都高度关注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而作为刑事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却被人们不自觉地淡忘和忽视。

在权利保障的天平中,他们的权利被高高悬在了空中。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现状《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可见,被害人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且居于当事人之首,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应该是比较高的,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远不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缺失刑事诉讼法既然将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应赋予其当事人的权利,令其充分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

然而由于我国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部分权利的缺失,被害人难以参与到刑事诉讼去。

1.在起诉阶段的陈述意见权因缺乏配套规定难落实《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可见,听取被害人或其委托人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

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却没有对如何听取,采用何种方式、程序听取,不听取被害人意见会有何后果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至实践中,各个检察机关甚至同一检察机关不同检察官之间都做法不一,有的地方甚至省略了这一程序。

所以《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

2.在审判阶段的诉讼参与权无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出庭的权利,法院有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

所以法院无需向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这样被害人无法了解检察机关以何种罪名起诉,案件何时开庭,无法参与进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善

地位, 但这 与 同样 作为 当事 人的被 告人相 比 , 在诉讼 中 的权利 明理 由, 其 并予 以纠 正 。
与被告人 却 不平衡 。

4 对 于人 民检察 院所 作的 不起诉 的 决定有 申诉 的权利 。被 . 害人 对于人 民检 察院所 作的 不起 诉 的决定 , 权获得 不起诉 决定 有 书 , 果不服 , 以向上一 级人 民检 察院 申诉 , 如 可 要求提 起公 诉: 对 于人 民检 察 院维持 不起 诉 决定的 , 权 向人 民法院提 起诉讼 : 有 也 可 以不经 起诉 , 直接 向人 民法 院起 诉 。 5 有 权提起 附 带 民事 诉讼 。 .
国不 断确立 保护 被 害人权 利 的制度 。 国 19 年新 修订 的刑 事 我 96
议: 8 第 7条规 定被 害人 认为 公安机 关 对应 当立 案侦 查的案 件而
诉 讼法 最重 要 的举措 就 是明确 地把 被害 人提 到 了当事 人 的法律 不立 案侦 查 , 权 向人 民检察 院提 出, 有 由检 察院要 求公 安机关 说
以及如 何 完善 等方 面进行 了探 讨 , 以期 更好 的完善 刑事被 害人 的诉 讼权 利 。 关键 词 刑事被 害人 诉 讼权 利 权 利保 护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 1)62 30 10 —5 22 00 .5 .2 0 中 图分类 号 : 9 5 D 1
审判。
而马 克思认 为 “ 起诉 权 是独立 的私人 的理所 当然 的权利 ” “ , 不承 认 私人 对 自己案件 的起诉 权 的法律 是违 背社 会最 起码 的基 本原 则” 。另一 方面 被害 人对 法 院 尚未 生 效的 一审判 决没 有上诉 权 , 不 服 一审 判决 只能通 过请 求 人 民法院提 出抗 诉 的途径 维护 自己 的合 法权 益 , 否进入 第二 审程序 的决定权 完全掌 握在检 察机关 是

论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论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关与 被害人 就案 件是 否起诉 产生 分歧 时, 如何 充 分保护 被害 人起 机制 , 相关 责任 人 承担 相应 的法 律 责任 。 使 诉权 便成 为一 个 问题 。 刑事 诉讼 法规 定 , 如 被害 人如 果不 服人 民 ( ) 障被 害人 知情 权 和参 与权 二 保 检察 I 完的不起 诉 决定 , 以请求 提起 公 诉。 民检察 院应 当将 复 可 人 在刑 事诉 讼 的各 个阶 段 , 除有 碍诉 讼程 序 的推进 , 都应 当 向
民事诉讼 的权 利 、 与 诉讼 过 程发 表 自己意 见 的权 利等 。 参
( 充分尊重被害人 的控诉权 一)
综观 我 国关于 被害人 权利 保障 的相关 规定 , 以看 出我 国刑 可 被 害人在 刑事 诉讼 中是 当事 人 , 应 当享 有作 为 当事人与 其 就 事诉 讼法 对被 害人 的诉 讼地位和 诉讼 权利 的重视 , 明我 国法制 他 当事 人 对等 或相 当 的权 利 ,如应 在 法庭 上 独立 设置被 害人 坐 表
进 程的发 展 。 是 , 但 在保 障被 害人 合法 权益 方面 还存 在 一些 缺陷 席 , 被 害人 有权 在法 庭上 独 立 陈述 自己诉讼主 张 , 使 法庭 也应 在 和 不足 。主要 有 :
判 决书上 给 予答 复 , 明采 信 或不 采信 的理 由。 同时 , J强 对 说 应J u
利保障现状进行必要的分析 , 探索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 , 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稳定, 实现司法公正, 构建和谐 社会, 建设 社 会主 义 法治文 明 , 具有 重要 的 意义 。 关键 词 刑 事被 害人 权 利保 障 诉 讼 地位 国家救 助 制度
中 图分类 号 : 95 D 2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 (00 I.9-1 10 .5 22 1)1 70 2 偿 , 有选 择另 行提起 民事 诉讼 , 只 这就 增 J 了诉 讼成本 , 费了 司 J u 浪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保护机制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保护机制的完善
6 5
序, 但是 , 于种 种原 因 , 由 刑事 被 害人及 其 近 亲属 的利 交 给联邦 法院 的调查结 果 的报告 中, 必须 包括一 份 “ 被 益往往得 不 到有效 的保护 。 现实生活 中 , 时有发 生的涉 害人 被 害状 态 的陈述 ”即从被 害人 的角度 来陈述犯 罪 , 法涉诉 上访 事件 中 ,有 相 当一部分 是刑事案 件 中 的被 及其结果。该规定的 目的是使法院在未曾见过被害人 害人及 其 近亲属 因被犯 罪侵 害后 ,不能得 到加 害人 的 或 未曾 听取 被害人 陈述 的情况 下不 能审 判罪犯 。被害 赔偿 , 又不 能及 时获得 国家 或者来 自社会 的救济 , 从而 人状 态 的陈述可 以令法 官充分 注 意到被 害人 由于 犯罪 社 肉体和精 神 的损害 , 这样 , 法 使刑 事被 害人及其 近亲属 的生活陷入 困境甚 至绝境 。 行 为而遭受 的经 济 、 会 、 我 国刑 法 和 刑诉 法 都 规 定 了被 害人 有 获 得 赔 偿 官 就可 以综合 考虑被 告 人和被 害人 及其 家属 的情 况进 英国 18 年《 9 5 刑事起诉法》 不排除个人的刑事 的权利 , 但在获得赔偿 的权利范围上却作了不利于被 行量刑。 但是 私诉 案件 由起诉 人进 害 人 的限制 , 规定 被 害人 只能就 犯罪 行 为所 导 致 的物 起诉 权 , 制止无根 据 的起 诉 。 检察署 长一般 不予接 管 。 质损害要求赔偿 , 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与一般 行诉讼 , ( ) 二 在对 刑事 被害 人 的补偿 方 面 侵权 行 为相 比犯罪 行 为 的性 质更 为严 重 , 果 不 能在 如 自新西兰 16 年颁布《 93 刑事损害补偿法》 以来 , 提起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 则会严 英、 、 、 、 美 德 法 奥地 利 、 兰 、 兰 、 尔兰 、 芬 荷 爱 比利 时 、 丹 重 损害 刑事 被 害人 的合 法权 益 , 而且 也 与 民法 的有 关 麦 、 森堡 、 萄牙 、 典 、 卢 葡 瑞 西班 牙 、 大利 亚 、3 、 澳 1本 韩 规 定相 冲突 。 国和我 国香 港地 区 、 台湾地 区等相 继 建立 了被 害人 救 济 制度 。比较 典型 的是 澳大 利亚 , 自上世纪 6 代开 0年 二、 刑事被害人保护的域外立法 比较 始 ,澳 大 利亚 不 断加大 刑 事被 害人 权 利保 护 的力 度 。 以新 南威 尔士 州 为 例 , 事 伤 害 赔 偿 法 、 害 者权 利 刑 受 “ 战” 二 以后 , 随着 世 界 人权 保 护 运 动 的开 展 , 刑 宪章、 受害者支持和恢复法等各种保障被害人权利 的 事被害人保护运动也开始博兴 。尤其在二十世纪 6 O 专 门法 律 、 规相 继 出 台 , 法 而且 随 之 建立 了恢 复性 司 年 代 以后 ,被 害人 的保 护 得 到 了越 来 越 多 国 家 的关 法 、 害 人登记 、 费 心里 辅 导等 各项 制 度 , 被 害人 被 免 为 注 , 于被 害人 权 利保 障 的研究 也 不断 深 化 。许 多 国 关 权 利保护 提供 了完 整 、充分 的法 律依据 和有效 的运行 家 的刑 事 司法 开始 从 以保 护被 追诉 者为 中心 , 展成 发 机制。 不仅 如此 , 以政府 设立 的受 害者管理局 为主管部 为 同等 保 护被 害人 和 被追诉 者 权利 , 重 二者 之 间 的 注 门的各种 专 门机构也得 以全 面建 立 , 政府机 构 、 且 非政 协 调 与平衡 , 在相 关法 律 中增加 规定 被 害 人权 利 保 护 府 组织 以及 民间组织相 互 配合 ,为被 害人权 利保护 提 的专 门条 款 , 制定 和 通过 有关保 护 被害 人 权利 的专 门 供 了全方 位 的组 织保 障 。关 于被 害人 国家赔 偿 的程 序 法 律或规 范 性文 件 。 与赔 偿标 准完整 、 严密 , 为这 项工 作 的顺 利开 展提供 了 ( ) 诉讼 权益 保 障方 面 一 在 可供操作 的技术规 范 。 事案件 的直接受 害人 、 刑 间接受 总 的来 看 , 陆法 系 国家赋 予 刑事 被 害人 较 广泛 害人或者 已经死 亡 的受 害人 的直 接亲 属 ,都 有权要求

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完善

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完善
李 岚 沈 宝 生 马 晓伟 ∞
2 06 ; 0 4 3 ( 上 海坤 禾律 师 事务所 上 海 1
2 海 南大 学三 亚学 院 海 南三 亚 5 2 0 ; 7 0 2
3 海 口市龙 华 区检 察 院 海 南海 口 5 0 2 ) 72 6
摘 要 现 代 刑 事 诉讼 制 度 发 展 的 趋 势 在 充 分 保 障 犯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诉 讼 权 利 的 同 时 ,也 重 视 加 强 对 被 害 人 诉 讼 权 利 的保 障 。 我 国 现 行 刑 事 诉 讼 法 在 这 两 个 方 面 郁 做 了有 益 的 尝 试 。 针 对 我 国法 律 对 被 害 人 诉 讼 权 利 保 障 的 缺 陷 ,提 出对 被 害人 的起 诉 权 作 出完 善 的规 定 ,确 立 刑 事 被 害 人 的 L诉 权 ,明 确 规 定 刑 事被 害 人 的诉 讼 代 理 人 相 应 权 责 ,完 善 被 害 人 陈述 意 见 权 ,加 强 对 被 害 人 知 情 权 的 保 障 ,建 精 神 损 害赔 偿 制 度 增 设 国 家 补 偿 制 度 。 关 键 词 刑 事 被 害 人 ;诉 讼 权 利 ;起 诉 权 ;国 家 补 偿
( S ag a K ne Lw Fr S ag a 20 6 ; 1 hn hi uh a i m, hn hi 0 4 3
2 S n a Co lg ,Ha n n Unv riy S n a a y le e i a iest, a y ,Han n 7 0 2 ia 5 2 0 ;
分类号 D 1 . 953
I p o e e f Gua a e o t g t o i i a c i s i Lii a i n m r v m nt o r nt e f r he Ri h f Crm n l Vitm n tg to

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设想

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设想

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设想摘要: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上的被害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的部分反诉人,狭义上专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

在此基础之上,本文还指出了当前被害人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并提出了几点完善被害人保护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被害人;权利保护;补偿一、刑事被害人涵义辨析有很多人从不同的角度对刑事被害人的概念进行分析定义,但我认为,不管从哪个角度、哪个方面去定义刑事被害人的概念,都应该考虑实体和程序两个要义:从实体上讲刑事被害人就是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从程序上讲是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告职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

广义上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的部分反诉人,狭义上讲专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

本文所研究的刑事被害人是指自然人被害人,但并不是否认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被害人地位。

二、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法理分析(一)公共利益至上的观念可能会损害被害人的权益我国奉行“国家追诉主义”,长期以来,被害人的利益被附加在公共利益之上,在一个把被害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作为一体看待的国家中,前者的利益经常会被所谓的公共利益而忽视或吸收,从而导致在具体的案件中出现公共利益也许被实现,但被害人利益却未得到足够的保障甚至被侵害的情况发生,从而引发被害人对国家追诉犯罪活动的不满。

而社会上的每个人又都是潜在的受害人,即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的被害人,如此将使公民对国家司法失去信任。

(二)平复被害人复仇心理许多研究表明,刑事被害人在遭受心理创伤后,如果得不到很好的恢复,极易导致人格异化并造成刑事被害人适应社会生活的困难,这是诱使刑事被害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

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法律地位,保障其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使被害人富有意义地加入到刑事诉讼当中,使其感受到判决是在其积极有效的参与下做出的,从内心愿意接受这一结果,也就会有利于平复其报复心理,避免私力报复的出现,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之完善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之完善
法 制天 地 『 』I
费 弘霞
Hale Waihona Puke 科 我 国刑 事被害 人权 利保 障制 度之 完 日
( 黑龙 江省 木 兰县 法律 援 助 中心 , 龙 江 木 兰 1 10 ) 黑 5 9 0
摘 耍 : 如果对被 害 人权益问 题处理不 当, 就可能引出 新的社会矛盾甚至于新的报复性犯罪, 因此, 有必要从健全我 国 诉讼法律制度 出 , 发 重视完善我 国被 害人权利保障制度。 关键词 : 刑事被 害A- , ; t  ̄ 保障制度 ; x4 完善 被告人本人回避, 由其律师代行 被害人对此类案件的起诉权 , 完善被害人对此类 所谓被害人 , 是指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 出庭接受盘问时 , 直接侵害的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背上物质的、 对被害人的盘问。这样律师在盘问时, 会注意盘问 案件的监督,立法或有关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将撤 精神的、 身体的等多方面的额外负担, 理应受到完 的方式、 问题涉及犯罪内容的广度和深度 , 以避免 销案件决定书的副本送达提出控告的被害人。在 全的权益保护。如果对被害 ^ 、 权益问题处理不当, 给被害人造成新的伤害。这种对被害X 2b伤害 司法实践中,有时还会出现办案机关对被害人提 _  ̄ 就可能引出新的社会矛盾甚至于新的报复性犯 的情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屡见不鲜,在庭审 出的控告是否立案长期拖延不作决定或者故意不 罪, 因此 , 有必要从健全我国诉讼法律制度出发 , 过程中, 述做法我们可以借鉴。再者, t 对有些被 向被害 ^ 送达不立案通知书的情况 , 致使被害人 重视完善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 害人 , 我们可以不要求其亲 自 到法庭去接受盘 问, 无法及时提起自 。 诉 基于被害人 的 刑事诉讼当事 1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 而通过闭路 电视回答问题 ,以减少对被害人 的精 人诉讼地位 , 公安、 检察机关应及时向被害人送达 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 有些可以通过附 神伤害。 另外 , 检察 ^ 在询问、 员 听取被害人意见 , 有关法律文书。凡涉及被害人利益的处理情况应 带民事诉讼解决 , 更多的则是附带民事诉讼所不 追究、 揭露、 控诉、 打击犯罪的同时 , 也应当考虑到 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被害人,以便被害人申请 能解决的。由此, 犯罪导致的被害人死亡、 伤残及 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J理承受力 , 从保障被害人 复议、 申请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 直至向人民法 其经济损失 ,往往因犯罪 ^无力赔偿致使被害人 角度 , 在询问态度、 工作方式 E 注意对被害人身心 院提起自诉 。 承受无限期的被害延续 。目前 , 我国尚无有关对被 的保护。 6应当完善协助诉讼制度 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立法, 因而 , 被害人获得补偿 4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般情况下 , 被害人是案件的知情人 , 能够 尚未获得法律与制度化的保障。 有鉴于此, 我国应 15 年 , 9 8 最高人 民法院《 关于公诉案件的被 提供线索和证据,其积极的协助作用能够促使办 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给被害人以必要的抚慰与 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 E 诉问题 的复函》中对 案人员少走弯路。而且, 其协助诉讼意识的增强, 补偿。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 被害 ^ 获得补偿一般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上诉权予以了认可 , 但是 17 也有利于协调其与公诉 ^之间的关系,使被害人 99 、 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 第一 必须无法从被告人 年我 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害 人 匕 诉权。而实 及时地最大限度地了解案件诉讼情况,树立证据 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补偿; , 第二 必须是严重暴力犯 际上 ,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 目 意识, 理解诉讼的规律和要求 , 以避免被害人因对 罪致使被害人受到生命 、 健康方面的损害 ; 第三 , 的的。我国刑事诉讼的 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 障人 依法作出的诉讼结果不理解而提起无谓的申诉 。 被害 ^ 是犯罪活动的直接受害者, 已经受到精 【外 ,我国刑事诉讼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被告人 被害人对 自己被损害的结果不承担或者承担很少 权 。 比 的责任, 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 老人 、 基本或 神上、 身体上、 心理上、 物质上的极大损伤 , 如果被 的刑事责任 ,法律规定辩方向被害人调查取证时 者完全 ,劳动能力的,国家应当根据其生活来 害人对判决不服而不能行使 E "q d- r 诉权 ,那就于情于 除须征得法院或者检察院的同意外,还须征得被 源状况, 给予适 当补偿 , 而不考虑其责任大小 ; 第 理都是对被害人权利的再次伤害,其 理 自然难 害人的同意,如果被害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 四, 必须是及时报案, 并且与司法机关积极合作。 以平衡 ,为其以后对不合法的冲突解决方法的选 查取证,无疑对查明案件事实和确定被告人刑事 2建立被害 ^社会援助制度 择埋下了隐患 , 这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责任都极为不利 , 也有损于司法公正和效率。 刑事案件中, 被害 ^ 遭受的不仅包括物质损 5完善被害人对不起诉案件、 撤销案件的监 7应当赋予被害 最后陈述权 失, 还包括精神损害 , 仅用赔偿的方式无法从根本 督制 度 法律为了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 赋予 上弥补、 平复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由 , 此 有 刑事诉讼法第 10条第 3 7 项规定: 被害人有 了被告 ^ 最后陈述权。 相应地, 法律也同样应该赋 可能导致被害人脱离社会自我封闭的心理倾向 , 证据证明对被告 人 侵犯 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 予被害人这—权利。因为经过了法庭调查、 法庭辩 因此 , 建立完善的社会援助制度尤为必要。建立被 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 论等庭审阶段的诸多活动之后 ,被害人对案件也 害人服务机构 , 被害人医疗中心” “ 如“ 、被害人心 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 ^ 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 应 该有 了更 多 的了解 和更 深的 理解 ,对 诉讼 结果 理咨询 中J 等, ” 为被害 ^ 、 提供心理咨询或医疗服 可以提起 自诉。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 也有 自己的看法 ,所以应当允许被害人获得这一 务, 针对一些特殊 的被害人 , 如性犯罪 的被害人 、 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及时收到有关的诉讼 和被告人平等的诉讼权利 ,在最后阶段也有机会 老年被 害人 、 被害人 , 应 当成立 专 门机 构 为 文书。包括: 少年 更 公安、 检察机关的不立案通知书、 检察 表 达其对 整个诉 讼 的评 论 。 其提供细致的人文关怀和精神诊疗。建立完善的 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 撤销案件决定书。但公安、 社会援助系统 , 《 宣言 此亦有具体规定。 在整个 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对此未予以明确。为了保障 法律过程中,受害者应从政府、 “ 自愿机构、 社区方 面及 地 方途 径获 得必 要 的物 质 、 医疗 、 心理 及社 会 援助。应使受 害者知道可供使用这些服务和援 ( 上接 3 0 ) 有关。 4 页 剩余污泥排放量偏小时、 分别为 1mg 0 / 5g L和 m / L,即可满足微生物对氮、 助” 。为了确保被害人得到适 当的和迅速的援助 , 污泥沉降比上升 , 进水量会增大、 比 沉降 会降低。 磷的需 要 。 “ 应对警察、 司法 、 医疗保健、 社会服务及其他有关 s 0 V 断活性污泥的沉降性能。 结果与讨论: 人员进行培训 , 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的需要, 并使 生物 镜检 : 原 、 生物 钟属 和 数量 、 大体 据 后 可 大庆市东城区污水处理厂通过对常规项 目 他们对 准则有所认识 ,以确保适当和迅速 的援 上判断出 的监测 , 指导工艺运行, 总结经验 , 出水水质 保证 助 ” 。 4反映污泥环境和营养 的项 目 水 温 、H、 达标排放。 P 3建立辩护律师代为询问制度 氮、 磷 参 考 文献 水温: 好氧 潘 陛污 泥微 生物 能 正 常生 活活 动 fl 小 型污水 处理厂 工 艺设 计. l" q 从被害人学角度看 , 被害人遭到犯罪的侵害 是第一次受害 , 在诉讼过程中受到的制度性侵害 的最适宜温度范围 1~ 0 5 3 ℃ f 生物学. 2故 是 第二 次受 害 。 司法实践 中 , 在 被告 人经常借 盘 问 P H:活 性 污 泥 微 生 物 的 最 适 宜 P 值 为 『1 H 3水与废 水监 测分析 方法. _—8 5 机会让被害人反复回忆遭受犯罪侵害的情况 , 特 6 5 _ 作 者简 介 : 继芳 (9 76 )给排 水工程 师 。 车 17 ,- , 别是陛犯罪的

我国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的不足与完善刑事诉讼的文明发展可以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不断扩大的历史,也是被告人从诉讼客体向诉讼主体演化的历史。

与犯罪人的地位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而逐步提高的事实不同,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法律中地位却是一个曲折发展的历程。

本文意图通过对血被害人历史地位变迁的追溯、分析。

来唤起全社会的关注,把被害人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样视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以便为社会的和谐稳定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当前我国法律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的不足犯罪被害人在我国刑事法律中主要体现在1979年和1996年这两部《刑事诉讼法》中。

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实达人只属于一般诉讼参与人,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完整。

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顺应立法潮流,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很大发展,表现在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还规定了被害人的很多诉讼权利,如被害人有委托代理人诉讼,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被害人有申请法定人员回避的权利;被害人有参加法庭审理和收到判决书的权利等。

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即使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被害人也不是“完全且完整”的当事人,并不想有完全的当事人的权利,他仍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与其当事人的地位不相适应1、被害人难以及时准确地获知有关司法信息。

被害人要真正发挥当事人作用,直接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

并在诉讼活动中被及时准确地告诉案件的诉讼进展情况是十分必要的,而《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对司法信息知情权的规定过于泛化,缺乏可操作性,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深度与参与效果。

2、弱势被害人缺乏必要的法律援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要为弱势被告人(包括经济困难、盲、聋、哑或未成年人等)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没有对等规定为弱势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必将削弱被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3、量刑时排除被害人的意志。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立法完善的开题报告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立法完善的开题报告

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立法完善的开题报告
1. 研究背景和意义
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参与者,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话语权和权利保护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受到重视。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被害人权利保护做出了规定,但在实际应用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仍面临诸多问题。

因此,在当前的司法改革背景下,研究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立法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 研究内容和方法
本文将主要研究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现状和存在问题,探究其立法完善的路径和对策。

研究方法主要有文献研究法、比较法和实证研究法。

通过对现行法
律制度的分析,结合国内外类似制度的比较,以及社会实践案例的分析和调研,全面
系统地探讨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
对策。

3. 研究框架和步骤
本文将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研究:
(1)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现状和发展历程;
(2)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分析;
(3)国内外类似制度的比较和借鉴;
(4)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提出的建议和对策。

以上研究框架将围绕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社会反响展开,力求全面客观地论证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完善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4. 研究预期结果
本文预期通过分析和研究,能够深入探究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现状和存在问题,归纳总结出影响其健康发展的问题及原因,提出可行性与具有可操作性的
对策建议。

研究成果将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依据,为维护
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法治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做出积极的贡献。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程序权利保障体系之完善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程序权利保障体系之完善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程序权利保障体系之完善【摘要】加强刑事被害人程序权利保障意义重大,不仅可以改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动和不利地位,而且也可以保障刑事被害人得到公正的诉讼待遇,从而确保刑事被害人实体权利得到保障之时能“心悦诚服”,在实体权利未能得到充分保障之时也能“服判息诉”。

本文论述了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之不足和完善保障体系的设想,以期抛砖引玉,为我国加强对被害人程序权利保障提供参考。

【关键词】程序权利;保障不足;完善体系被害人学(victimology)是刑事法学中一门新兴的学科,始于二十世纪中叶。

当前,世界各国的学者对被害人学的研究方兴未艾,被害人学已经成为刑事法学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门学科。

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和发展,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已经成为法律实务和理论界的共识,本文将探讨加强被害人程序权利保障的问题。

一、刑事被害人程序权利保障的不足之处诉讼公正实际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各自有其独立的公正内涵和标准,不能互相代替。

①犯罪侵害的法益的保障离不开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对于刑事追诉活动的实质性参与,程序权利是被害人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依托,也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作为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之一的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内容就是那些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

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虽然是诉讼主体,但由于其紧紧依附于公诉机关,他们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权利是残缺不全的。

在我国,被害人享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被赋予了许多的诉讼权利,但是其知情权等权利却未能得到充分保障,使得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有名无实。

(一)侦查阶段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不足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应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却未相应规定要告知被害人,特别是对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害人可能因此一无所知,这显然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失去平衡,大大削弱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

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思考

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思考

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思考【摘要】: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在上诉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国家补偿制度、社会救助机制等诸多方面存在问题,因而需要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机制。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完善在我国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被告人本位主宰着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及权利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在实践中也是一直存在着“重打击、轻保护”现象,对于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通常是软弱无力的。

在社会大众人权状况得到很大程度改善的同时,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也应当得到相应的加强。

一、赋予刑事被害人完全的上诉权判决是对刑事案件在法律上进行的最后处理结果,最突出地体现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程度,被害人对此应当具有直接提出主张的权利。

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对己生效判决有申诉权,但由于种种原因,这种法律救济手段在实践中对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不尽如人意,其与被告人所享有的上诉权利相比,显然失衡。

我国在实行公诉制度的情况下,被害人的利益虽然可以由国家机关代为保护,但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客观上不可能完全一致,而且国家公诉机关在保护公民利益,行使权力时也难免存在疏漏。

因此,为了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有必要在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时,赋予其独立的、完全的上诉权。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既能弥补公诉机关可能发生的差错,又能与抗诉权相互衔接、配合,保证公诉机制的顺利运行。

这既有助于实现诉讼民主,也符合现代诉讼日益注重保护诉讼当事人利益,尤其是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趋势。

二、完善赔偿制度我国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但是多以被告人诉讼当时的赔偿能力为限采用一次性给付的方式赔偿物质损失。

如果被告人确实无赔偿能力或隐匿财产,被害人即使遭到了严重财产损失,甚至家破人亡也得不到赔偿。

因此,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为保障刑事被害人充分获得赔偿,建议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论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论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论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作者:左伟锋徐振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4期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正对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进行了扩充,但仍未赋予其完整的诉讼权利。

结合实践中的问题,我国应赋予被害人有条件的上诉权,拓展被害人知情权,完善对被害人司法援助和法律救助机制以及建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等,以保障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被害人权利上诉权救济机制精神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8.286近年来,加强对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以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中之重。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的部分权利,但其实践效果仍不尽人意,需从多个层面与角度加强和完善。

一、保障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的意义从人本主义思潮看,强化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意义在于:第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题中之义。

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更偏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

尊重和保障人权应是平等保护所有人的人权,只有均衡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充分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

第二,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

刑事被害人往往是犯罪行为的目击者或见证者,刑事被害人的积极配合,能够帮助司法机关提高收集固定证据、正确认定事实、妥善处理案件的效率。

故合理保障刑事被害人的诉求,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有效途径。

第三,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当前刑事司法制度侧重保护犯罪人权利,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等的重视和保障,故保障刑事被害人权利,有助于提高刑事诉讼公正性,让每个当事人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发展历程近年来,我国不仅通过刑事诉讼立法来扩充和增加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还在司法实践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立法的演进1979年7月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针对公诉案件被害人规定了几项权利,包括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权对检察院决定免于起诉的案件提出申诉;在庭审中经许可有权向被告发问,可在法庭调查完成后发言;有权就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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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被害人程序权利保障体系之完善【摘要】加强刑事被害人程序权利保障意义重大,不仅可以改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动和不利地位,而且也可以保障刑事被害人得到公正的诉讼待遇,从而确保刑事被害人实体权利得到保障之时能“心悦诚服”,在实体权利未能得到充分保障之时也能“服判息诉”。

本文论述了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之不足和完善保障体系的设想,以期抛砖引玉,为我国加强对被害人程序权利保障提供参考。

【关键词】程序权利;保障不足;完善体系被害人学(Victimology)是刑事法学中一门新兴的学科,始于二十世纪中叶。

当前,世界各国的学者对被害人学的研究方兴未艾,被害人学已经成为刑事法学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门学科。

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和发展,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已经成为法律实务和理论界的共识,本文将探讨加强被害人程序权利保障的问题。

一、刑事被害人程序权利保障的不足之处诉讼公正实际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各自有其独立的公正内涵和标准,不能互相代替。

①犯罪侵害的法益的保障离不开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对于刑事追诉活动的实质性参与,程序权利是被害人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依托,也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作为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之一的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内容就是那些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

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虽然是诉讼主体,但由于其紧紧依附于公诉机关,他们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权利是残缺不全的。

在我国,被害人享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被赋予了许多的诉讼权利,但是其知情权等权利却未能得到充分保障,使得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有名无实。

(一)侦查阶段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不足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应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却未相应规定要告知被害人,特别是对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害人可能因此一无所知,这显然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失去平衡,大大削弱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但对于撤销案件应否告知被害人却没有明确规定。

这显然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不符,不利于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得被害人对侦查程序的影响力极为有限。

(二)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据此,被害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发表意见。

但由于该阶段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不足,其发表意见权和制约公权力的权利也受到很大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对被害人进行告知的规定不具体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但对告知方式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采用邮寄方式送达告知书,一旦地址不符或者出现其他情况,被害人就难以获知有关信息,也就失去向检察机关反映自己意见的机会。

2.不起诉决定只告知附带民事赔偿案被害人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

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知情权的漠视,本条在执行中通常只限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的被害人,而大量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案的被害人对这一结果的知情权往往被剥夺。

其后果是群众对案件产生许多猜忌,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不利于法律的实施。

3.不起诉决定中忽视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节轻微”和“情节较轻”的具体标准,导致了不起诉裁量权在实际运作上尚具有一些模糊性,办案机关往往以书面审查为主的方式,很大程度上忽视了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被害人对公权力的制约被虚化。

(三)审判阶段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被害人有权参与审判,但却并未规定进行审判时,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包括程序开始和终结的情况向被害人及时进行通报。

这就使得被害人通常无法及时掌握诉讼的进展情况。

立法和司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忽视使被害人在审判阶段沦为旁观者,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无从保障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

但对于是否应送达被害人,却未作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开庭前必须通知被害人到庭,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除附带民事案件外,被害人极少出庭,其参与庭审的权利亦无从保障。

2.对被害人告知不及时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人民法院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

但许多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由于案子多、时间紧,加上对被害人告知义务缺乏足够的认识,往往不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送达,使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无从知晓。

3.被害人较难获知判决结果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由于未明确规定送达被害人的方式及送达抗诉书的期限,司法实践中除非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否则很难获知案件判决的情况,这同样损害到对一审判决的抗诉请求权和对终审裁判申诉权的行使。

4.被害人对法院裁判结果影响有限我国被害人在庭审中没有最后陈述权,很难对法院裁判结果产生实际影响,出庭与否效果一样,因此被害人不出庭是司法中的普遍现象,公诉案件除附带民事案件外,被害人一般极少出庭。

二、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程序权利保障体系之设想我们的时代是“走向权利的时代”,作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两个重要方面,被害人人权保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也应符合时代的精神,而不应顾此失彼。

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改善,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应赋予被害人基本对应的诉讼权利,平衡二者在刑事程序中的作用,有助于刑事构造的均衡。

③(一)充分保障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被害人应当有获得有关案件处理情况、自身权利和人身安全的信息的权利,应当扩大被害人知情权范围,将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拘留或逮捕,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是否变更,是否释放,释放的理由是什么,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法律适用等情况告知被害人。

当然,被害人知情权的内容应以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隐私,不泄露国家秘密,不妨碍司法工作的进行为界限。

这种告知程序应当具体落实在刑事案件各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义务及时、准确地告知被害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案件处理进展情况。

同时应当明确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纠正程序和必须承担的责任,如被害人知情权受到侵犯后,有权要求弥补或赔偿。

充分保障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有利于增强刑事程序运作的透明性,维护被害人的尊严,强化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被害人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主角而不是旁观者,从而提高被害人对司法的认同感,提高司法的公信力,避免被害人对司法机关产生不满情绪和不信任感,引起不必要的申诉、上访等情况,节约司法成本。

充分保障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还有利于发挥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监督作用,消除暗箱操作,抑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透明,保证司法公正。

(二)完善刑事被害人对不起诉的监督和制约被害人虽然依附于公诉人,协助公诉人履行控诉职能,并不具有原告的独立诉讼地位,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进一步完善现有的被害人对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实行监督的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主体制度建设。

被害人因其特殊的诉讼地位,必然始终关心案件诉讼进展,有利于发挥其当事人地位的作用,加强其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和制约。

对于不起诉案件,在程序上应当增设一个类似听证会的程序,检察机关此时负有展示案件证据的义务,被害人依此来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④从而保证被害人顺利地行使进行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权利。

(三)强化刑事被害人对法庭审理的参与和影响审判的本质就在于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加判决的制作过程,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

⑤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切实保证被害人的审判参与权,这既符合诉讼规律和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有利于促进“案结事了”和“服判息诉”。

被害人在法庭审理程序中的充分参与,能使其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得以表达,从而获得应有的尊重,哪怕最终结果并非如其所愿,其也更易接受裁判结果。

因而,被害人参与法庭审理程序对于消弭仇恨情绪、修复社会关系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应当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权。

法律为了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了被告人最后陈述权。

相应地,法律也同样应该赋予被害人这一权利。

因为经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阶段的诸多活动之后,被害人对案件也应该有了更多的了解和更深的理解,对诉讼结果也有自己的看法,所以应当允许被害人获得这一和被告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在最后阶段也有机会向法庭说明自己遭受的身体、经济、心理上的伤害,畅通情感宣泄渠道,表达对整个诉讼的评论,以便法官判断罪行的严重程度以确定合理的刑罚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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