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
论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第2 款,《 继承法》 第3 6 条第 3 款 ,《 国境卫生检疫法 》 第2 5 条, 《 渔业 法 》第 8条等 。另外 ,我 国为 履 行 条约 还 会 制 定专 门 的 条例 、法律 将有 关 内容 “ 转 化 ”为 国内法适 用 ,如 《 著作 权法 》 就是参 照 我 国家人 的 《 伯 尔尼公 约 》和 《 世界 版权 公约 》 制定 的 。 而更早的 1 9 8 6 年 《 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 1 9 9 0年 《 领事特 权与豁免条例 》也是 为履行我国加入的两个有关外交和领事 的 维也 纳公 约而 制定 的 。此 外 ,根 据 《 缔 结条 约程 序法 》的规 定 , 如 果缔 结 的 条 约与 国 内法 有 冲 突 ,经 全 国人 大 常委 会 决 定批 准 将 条约 内容 转为 国 内法 ,依 条约 对 国内法 进 行 修改 或 者 补 充 , 比如对 《 商标法 》和 《 专利法》的修改。由此可见 ,我国采取 的是混合式的办法 ,及转换与吸收纳入相结合的方法 ,当然至 于具体的条约究竟适用哪种方法,目前还没有统一 的标准。 至 于条 约 与 国内法 冲 突 时 的解 决 方法 ,我 国实 践 中基本 上 是条约优先于国内法适用 ,而随着 1 9 8 7年我国加入 《 关于防止 和 惩处 侵 害 受 国 际保 护人 员 包 括外 交 代 表 的罪 行 公 约 》 ,这一 原 则又被 推广 到刑 事领 域 , 特别 是刑 事管辖 权 领域 , 我国《 刑法 》 第1 O 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第 1 1 条对外交代表的刑事豁 免 权 就体 现 了这 点 。这似 乎 给 人 一种 印象 :在 中国 ,国际 条 约 是绝 对 的优先 于 国 内法 的 。 我国所参与的国际条约应该与国内法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 , 而 不 应人 为 的赋 予其 高 于 国 内法 的 地位 。 原 因如 下 :条 约 是 主 权国家间妥协与较量的结果 ,作 为缔约国善意的履行条约义务 是 必 要 的而 且 是 必须 的 ,但 国 内法也 是 国家行 为 的 结果 ,同样 是国家同等权力 ( 因为我认为国家处理内政与外交的权力是同 等的 ) 行使 , 那么善意的推理应是权力行使的结果也是等效力的, 不 会有 优劣 之分 。 四、结语 简 而 言 之 ,条 约 在 国 内的 适用 实 质 是 要解 决 条 约 的域 内效 力 问题 ,我 国在 这个 问题 上至 今 还没 有 权 威 的立 法 进行 规 范 或 系统 的规定 ,实 践 中 的做法 也 各 不 统一 ,也有 待 立 法机 关 进 行 规范化。但是 ,正如上述 ,不能简单的将条约全部纳入国内法 , 或是概括的承认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 ,这样不仅折损了国内法 的权威性 ,条约的适用也会遭遇更大的困难与阻力 。
法律研究 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问题
法律研究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问题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问题一、引言国际条约是各国之间为解决共同问题、保护共同利益而达成的协议,具有普遍性和长期性的特点。
然而,当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相冲突时,究竟该如何适用这些条约,一直以来都是法律界的研究热点。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的问题,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及实践中的具体情况。
二、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国际条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首先需要根据我国宪法进行确认。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即由宪法授予其法律效力。
这意味着一旦我国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该条约在我国拥有法律约束力。
三、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判断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冲突时,存在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
具体而言,根据我国法律,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这是因为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并且我国法律通过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的方式接受了其规定。
因此,国际条约的规定应该优先适用于相冲突的国内法律。
四、国际条约的具体适用在具体适用国际条约时,需要分析条约是否在我国经过批准或加入的过程。
对于经过批准的国际条约,其规定直接适用于我国。
与此同时,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定应该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确保国内法律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对于未经过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其规定无法直接适用于我国。
但是可以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将其原则、精神或部分内容纳入国内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过程中。
这种方式称为“借用”国际条约。
借用国际条约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审慎判断,并确保国际条约的原则与我国法律的精神相一致。
五、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的冲突处理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存在冲突时,需要进行冲突处理。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两种冲突处理方法:一是确保国际条约的特殊适用性;二是通过修改国内法律,使其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
针对第一种冲突处理方法,我国可以在法律体系中设置特别规定,确保国际条约的特殊适用性。
例如,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在特定领域中,国际条约的规定优于国内法律。
条约论文:论国际私法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
条约论文:论国际私法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中文摘要】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促使世界各国之间交往日益密切。
在此情况下,条约已逐步成为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最重要的法律工具之一。
我国自实施对外开放政策以来,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逐渐增多。
尤其在国际私法领域。
本文正文共分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首先对国际条约的概念、特征、效力进行了概述、归纳,分析了国际私法条约的特性、范围、分类。
第二部分从理论角度分析了国际私法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基本问题,包括: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基本原则以及效力冲突问题,随后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国际私法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基本方式进行了阐述。
第三部分立足于我国现状,从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出发,对国际私法条约在我国国内适用的基本情况进行考察,讨论国际私法条约在我国适用存在的三个主要问题,并尝试就完善我国条约适用体系提出了几点参考建议。
【英文摘要】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the communications between countries in the world become closer day by day.In this case,the treaty has become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tools in the international contacts.China has carried out the opening-up policy for many years.The Chinese government has signed and joined more and more treaties, especially in the field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law. Thus the research on the application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reaties in China has significant meaning.The thesis is consisted of three chapters.The chapter one is about the summary and introduction of treaties.This chapter discusses the concepts,features and effects of the treaties,and also analyses the features,scale and classifications about the treati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The chapter two makes a theoretical analysis about the basic problems of application of treaties,which includes the relationship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domestic law,the basic princip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reaties’ application and the conflict of law effect between international law and domestic law.This chapter also elaborates the main modes of treaties’ domestic application in the world.The chapter three investigates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in China,and dicusses three main problems about the domestic application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reaties. In the end,this chapter tries to make some suggestions for perfecting the judicial system of treaty application.【关键词】条约适用国际私法【备注】在线加好友索购全文:1-3-9-9.38-8-4-8同时提供论文写作一对一指导和论文发表委托服务。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探讨
法 学 视 野8INTELLIGENCE························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探讨四川大学法学院 王艳丽摘 要: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发展,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问题受到了广泛的重视。
本文简要分析了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方式实践及存在的问题后,针对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现状,提出了应采取的措施。
关键词:国际条约 适用方式 国内法一、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方式《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及其他相关国际条约对各缔约国家怎样在国内履行条约义务,并没有很详细的规定的,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方式:第一、转化式,是指条约须经国内立法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国内适用。
如在英国,条约一经签订和批准,对英国就有拘束力,但它是否能在其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则要取决于英国议会。
而且,条约的效力还可以为以后的法令所废除,由此而产生的违约后果则由国家负相关责任。
所以,对英国来说,条约在国际法上的效力与在国内法上的效力是有区别的。
条约一经英王批准,在国际法上便生效,但未经议会使它生效,它在国内法上便没有效力。
[1]第二、纳入式,即由国内宪法作出原则性规定或通过立法机关的行为,如批准条约和公布条约等,从总体上承认国际法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并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
凡是本国签署的已生效的条约,经本国法律程序即自动成为该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对该国产生直接适用的效力。
如法国1958年《宪法》第55 条规定,凡经正式批准或公布的条约,即使与国内法相抵触也应适用条约。
第三、混合式,是指一个国家同时采用转化和纳入两种方式适用条约:根据条约的性质或内容的不同,要求有些条约以纳入并入的方式在国内直接适用,而另一些条约须经过立法机关的立法转化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
论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
[ 摘要] 条约在 国 内的适用有一元论 、 - -. 、 , L论 协调 论三种理论 , 有转化 、 并入和准并入三 种 实践做 法。一元论 与二元论
并非真 的格格 不入 , 国在 国际条约的 国内适 用问题上 的差 异也 并非想 象的 那么大。我 国在 宪法上没 有对条 约在 国 内适用 各 的规定 , 条约在我 国的直接 效力取 决于具体 国内法的规制 。总的来说 , 国在 立法上是 兼采“ 我 一元论 ” 二 元论 ” 但 更加倾 与“ , 向于“ 二元 论” 。就 实践做 法来看 , 国与世界各 国具有相似之处 , 的 我 即某些具有“自动执行性 ” 的条约在一定条件 下可以得 到
条约 程序法》 进行修改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从而再次引发了 三个层面的问题, 笔者认为其虽然是条约适用中的一个重大
人们对于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的关注——因为在 审核 问题, 但对条约适用 的性质不构成影响。因为实际上, 规范
批准条约的过程中, 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是一个不可避 等级的问题在任何一个法律体系中都是存在的, 而不独由于 免的问题。而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 应该说是一个经常 国内法体系并入了条约而产生 , 这也就是说, 即使没有直接 碰到的国际法基本问题。但是, 由于对国际法基本理论的不 适用条约, 也会存在经过转化的国内法与其他国内法之间的
直接适 用。如 果 中国在宪法上确立条约适 用的准则的话 , 建议 直接 明确 : 有且 只有具备 “ 自动执行性” 的条 约才能在 国 内得到
直接适 用, 其他条约应 当被 立法机 关转化为 国内法后适 用, 法院应 当尽量协调 国际条约与国际法的关 系。
[ 关键 词] 条约 ; 适用 [ 中图分类号] 9225 D 2.9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05 39 (00 0 02 0 [ 10 — 42 21 )7— 13— 3 收稿 日期】 21 0 —1 00— 3 3
论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文章编 号 :090 9(0 90.7.2 10 .5220 )9020 些条 件 时, 这二 者也是 可 以互相 转化 的 。 一 国的国 内法势 必服 某 务于 该国的对 内政策 , 国际法无 非是为 了更 好 的表现 该 国的对 而
、
国际条 约与 国内法之 间的 法律关 系
( ) 一 比较典型 的外 国法 学观 点
( ) 国 际法转化为 国 内法后 适用 一 将
不 同的两个法 律 , 既不是 完全没 有关 系 , 不是完 全相冲 突的 。 也 指 国 际法不 能直接和 自动 地在 国 内法 院适 用 而必 须经过 转 在某 些情况下 , 国际法与 某一 国家 的国 内法是可 以统一 的, 相互 化 , 即通过 国 内立法把 国际法转 化 为国 内法 , 然后 才能在 国 内加 转化 的。。 另外 , 王教授 也认 为 国际法 与某一 国 国内法的法律 关 以适用 。 英 国, 际习惯和 国际条 约的适 用是 不 同的 。 际习 在 国 国 系 问题 有着典型 的理论 性 , 这种 争论事 关 国际法 的特征 、 国际法 惯在 英 国国内是有法 律约束力 的, 被英 国国 内的法 院所 承认并可 的法律形 式、 国际法 的法理基 础 、 国际法 的主 体等 国际法 的基 本 以直 接适 用 ,但不 能与英 国国 内现行 或今 后 的国 内成文 法相予 理论 问题 。0 国的另一位 著名 的法 学家周 鲠生 的观点则 是 , 我 就 盾 。 国际条约 不 能直 接适用 于英 国国 内法 院, 而 只有 经过 议会 的 政 策与法律 的协 调性的角度 来看 , 国家严格 履行 自己的国 际法 上 立法 程序 , 并转化 为 国内法后才 能在 英国 国内适 用 。 的义务后 , 国际法和 国 内法 的法 律 关系是可 以具体灵 活改变 的。 0 我 国有些学 者将周鲠 生 的这 一观 点总 结成“ 自然调 整论” 0 。 这种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摘要:我国灵活性地以采纳、转化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适应其多样性和复杂性,因而是合理的、可取的,也是与许多其他国家的实践相一致的。
但是,不容讳言,我国目前所采取的逐个处理的方式,即每次就某一国际条约或某类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做出规定的办法,不仅大大增加立法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可能导致适用同类国际条约的方式不统一和使国际条约的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
此外,一些本可以以采纳方式迅速执行国际条约的案件,可能因我国立法机关未能及时制定与其相关法律,从而得不到迅速执行。
所以,对这种逐个处理方式作适当的改进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词:国际国际条约国内适用宪法直接适用间接适用一、国际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问题的由来当前,我国并无宪法性法律规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
在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内程序这一问题上,我国也没有原则性的规定,即没有规定转化方式,也没有规定纳入方式。
我国《宪法》仅原则性简单规定了国务院的缔约权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与废除权,《缔结条约程序法》也只规定了缔结条约的程序问题。
根据《宪法》及《缔结条约程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条约,国家主席根据决定批准条约。
事实上,国际条约并不像法律那样由国家主席公布,而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加入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公布。
国家主席并无立法权,由其“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仅具有象征意义。
要将其落实,就应由国家来公布国际条约。
目前的这种做法使国家元首的象征性权利也无法落实。
历史上,君主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者,国与国之间的条约均须由君主批准,而国际条约由国家元首批准正是这一做法的延续,但目前很多国家已放弃这种做法。
根据人民主权原则规定,由人民代表机构来批准国际条约。
我国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国际条约,国家主席象征性地批准国际条约。
但如上所述,国家主席的象征性批准并未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布决定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时,并未声明其开始在国内生效。
试论条约在中国国内的适用
试论条约在中国国内的适用孙焕为(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法律部,北京,100000)摘要:本文指出在我国的条约实践中,条约实际上是被区分为自执行的条约和非自执行的条约两类。
自执行的条约又因为被限制在涉外法律关系的范围之内,只适用于涉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而不适用于我国的诉讼当事人而只能被认为是一种有限范围内的直接适用。
另一方面,本文还探讨了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地位问题,提出了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地位是与国内法相等的而不是像我国一些学者所主张的条约优越于我国国内法的观点。
关键词:条约;条约的使用;自执行的条约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一、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方式(一)概述一个在国际上已生效的条约,其规定在各国国内得到执行,以得到各国国内法的接受为前提条件。
接受条约规定的各国国内法,可以是宪法、立法机关制定法或者判例法。
接受本身可以分为两种:(1)将条约规定转变为国内法;(2)无须转变而将条约规定纳入国内法,即有些国家的宪法或其他国内法把条约规定一般地纳入国内法,而无须为每个条约制定另一个国内法,以便将条约规定转变为国内法。
[1]我国《宪法》1并未就条约的国内执行做出规定,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对此也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同时,也不存在一项特别的法律规定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
在我国的条约实践中,对条约在国内的执行做出规定的只是一些国内法律法规。
关于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方式问题,由于缺乏宪法或是专门性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学者们的意见并不一致。
概括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国内法中适用条约的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种:(1)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条约,这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许多与涉外事项有关的法律及我国的许多行政法规中都含有关于直接适用条约的规定,而且,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权威性的司法解释中也含有要求各级人民法原职接适用条约的规定;(2)既允许直接适用有关的条约,同时又将有关的条约内容制定成国内法而予以实施,即对于个别的条约,我国在实践中一方面允许直接适用,另一方面又将其内容制定成国内法予以实施;(3)只允许间接适用条约,这种方式在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较少出现,可以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例,该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人权两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不能直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必须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即只能通过间接方式实施。
论条约在国内法院的适用
论条约在我国法院的适用我国法院现行的条约适用制度基本上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经实践证明也是行之有效的,但同时也存在着表达过于简略、层次不够分明等问题。
因此,以我国的现行做法为基础,适当借鉴国外的经验,对于完善条约在我国法院的条约适用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一、条约在我国法院适用所存在的问题(一)缺乏宪法性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条约的地位及适用问题通常都是由各缔约国的宪法予以明确规定的。
譬如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在美国的权力下缔结的条约,与美国宪法和根据该宪法制定的法律一样,都是美国的最高法律。
法国、日本、荷兰等国宪法均有类似条款。
相比之下,我国《宪法》没有对条约在国内法院的适用作出一般性规定,主要是通过单行民事法律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一般来说,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如果与现行国内法相抵触,应该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除非我国已经对此作出相应保留。
《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海商法》、《商标法》等都有这种规定。
这种“个别法律个别规定”的立法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法院在适用条约过程中碰到的问题,但总体看来还是缺乏原则性规定。
这一规定的缺失,使得许多已经在国际上生效的条约无法在国内法院得以正常适用。
这不仅影响到我国国际法律义务的忠实履行,还对我国国际经济发展与合作产生不良影响。
(二)关于条约能否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缺乏明确标准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条约都可以在国内法院得到直接适用,很多国家都将条约进一步区分为“可以在法院直接适用的条约”和“不能在法院直接适用的条约”,前者一经缔约国批准生效即可在国内法院适用,而后者往往需要国内立法机关的补充立法才能由司法机关适用。
美国就在其司法实践中将这两类条约称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而欧洲大陆国家则将其称为“直接适用的条约”和“间接适用的条约”,并且就这两类条约的区分标准进行了界定。
我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在我国加入WTO之前,关于世贸组织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主流观点是WTO规则应在我国法院直接适用。
论我国宪法有关国际条约适用存在的问题(一)
论我国宪法有关国际条约适用存在的问题(一)摘要条约适用一直以来是国际法学界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尤其是WTO成立以来这一问题更加突出。
目前,国际法学界以传统国际法理论为基础结合WTO特点进行理论探讨。
然而,我国有关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主要问题是无宪法依据及有关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的规定不统一,这一现象有悖于WTO的基本要求。
本文力图通过对我国宪法有关条约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以便解决这些问题。
关键词国际条约WTO条约的适用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之一。
自从条约产生以来,其在内国的适用一直是国际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
从目前研究的现状来看,有关条约的适用形成了三种观点,第一,是采取直接适用的方式。
采取此种方式的目的在于使国际条约直接成为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这种方式的使用完全符合“条约必守原则”。
但是在现代国际法领域中,对该原则又进行了重新界定,尤其是在有关WTO在各国国内适用的问题上,大部分成员方采取的是间接适用的方式。
第二,是采取转化的方式,即国际条约的在内国的适用需通过制定或修改国法的形式加以规范。
“条约必守”固然是国际法上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原则,但对该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也不能绝对化。
历史上有各种不同性质的条约,有平等的和合法的,也有不平等的和非法的。
不平等条约主要是一国以武力或武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迫使他国缔结的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条约。
这类条约由于在缔结时就违反了国际法,因此是根本无效的。
如果不区分条约的性质而一律强迫遵守,则同样不利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发展,也不利于对世界和平与正义事业的维护。
例如,19世纪帝国主义对外侵略扩张的时候,曾以武力和武力威胁把一些奴役性的不平等条约强加给一些弱小国家,然后利用条约必须遵守原则,迫使这些国家履行,这是对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歪曲。
帝国主义强加给弱小国家的奴役性的不平等条约是非法的,对于这类条约,不但不应遵守,而且必须坚决反对和废除。
在现代国际法中,有关条约的制定、生效修改、保留等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
试论WTO协议在我国法院的适用
内容摘要:1、直接适用主要代表有法国、奥地利、日本等国家。
这些国家都认为,国际条约经本国法定程序批准后就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即使与本国法冲突也应优先适用。
例如,根据法国1958年《宪法》第55条规定,凡正式批准或正式核准的条约、协定,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即使与国内法相抵触也应得以适用。
2、间接适用间接适用即是将国际条约的规定转变为国内法。
主要代表有意大利、英国等国家。
3、既非直接适用又非间接适用的美国做法美国适用国际条约的做法是极为特殊和独具美国特色的。
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美国缔结的一切条约,与美国宪法和依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一样,都是美国的最高法律,对各州的法院具有拘束力。
这一规定显然承认条约的直接适用力。
但是,美国1929年“福斯特诉尼尔森案”却确立了一项独特的判例法规则,确认条约在性质上有“自动执行的条约”和“非自动执行的条约”的区别。
“自动执行的条约”不需要通过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就可以为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适用:“非自动执行的条约”则相反,必须通过国会制定关于其国内执行的补充性立法,法院才可以直接适用。
三、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实践从总体上看,我国在国际条约适用方面的实践并未采取统一的或单一的模式。
首先,我国宪法对条约的法律地位及适用问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迄今也尚未确立一般性原则。
从我国历次宪法的内容来看,虽然也涉及条约事项,但基本上限于缔约程序方面,而未明确条约在国内法中如何适用。
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条约问题作了规定,但仍仅限于条约的缔结和国内审批程序而并未涉及条约在国内的实施问题。
其次,我国立法实践中有许多不同的条约实践方式,主要是两种模式:一是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在加入条约时制定专项法律,将条约的内容和原则在国内法中加以直接规定,或者虽不直接提及条约的规定,但在国内相关立法中体现条约的原则精神以实施国际条约。
如在《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领事关系公约》对我国生效后,我国相应制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将两公约内容纳入我国国内法律体系。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内容提要:随着全球一体化趋势的演进,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往呈现出前所未有的频繁与密切,国际合作的领域不断扩展,国家通过国际条约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也越来越多。
我国也以积极的姿态投入到全球化浪潮中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本文,就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问题展开论述,重点讨论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怎样适用、条约与国内法冲突时怎样解决等问题。
并以此引发几点思考。
关键词:国际条约国际法国内法适用效力冲突正文:一、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由国际法的定义很容易得出一个结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而非国家之上的一种法律。
从调整对象来看,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而国内法则是调整国家内部个人之间的和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从制定过程来看,国际法没有立法机关,通过条约法规则和习惯法规则而形成的;而国内法则是有着明确的立法机关,按照严格的立法程序所制定出来的。
从实施力上看,国际法缺乏强制性;而国内法对内则拥有明显的强制力。
可见,国际法与国内法差别是巨大的,它们并不存在位阶上的关系,之间也没有必然的约束力,这就为之后矛盾的产生提供了前提。
另一方面,由于国家是国内法的制定者,又是国际法产生的参与者,所以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也会必然存在密切的联系,它们相互渗透、相互补充。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存在着以下几种理论:1.国内法优先说。
该学说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同一法律体系,但国内法高于国际法,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
(此学说的基点是否定国际法存在的意义,把国家意志绝对化。
一战后,这一学说逐渐衰落。
)2.国际法优先说。
该学说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同一法律体系的两个部门,但在法律等级上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规范。
国内法隶属于国际法。
国内法的效力来自于国际法,所以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简议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
潘
( 西 北政 法 大 学
刚
陕 西 西安 7 1 0 0 6 1)
摘 要 :随着我 国经济、社会全球化进程 的加快 ,国际法与 国内法关 系这一传统的 国际法基本理论 问题 ,又一次 引起 了理论界与 实务界 的高度重视 。本文 试图通过对二者关 系的探讨 ,结合各 国法律 实践 ,寻求 国际条 约在我 国适用 的新思路 。 关键词 :国际条 约; 国内适用;纳入 ;转化 ・
2 1世纪 以来 ,世界经济全 球化、一体化 的趋势 不断加强 , 各 国联系紧密 ,国际法国 内化与 国内法 国际化水平与 日俱增 。如 何 认 识 和 处 理 国 际法 与 国 内法 关 系 , 不 仅 具 有 重 大 的理 论 意 义 , 而且对我 国的法律实践也有积 极的指导作用 。 国际条约 的适用 方式概述 就 目前国际条约在 国内的适用效力问题 , 各国主要采用“ 采纳” 和 “ 转 化 ”两 种 方 式 - 。坚持 一 元 论者 ,将 国 际条 约 与 国 内法 视 为 同一法律体系,国际条约可 以在 国内直接适用,此 即 “ 采纳 ” ;坚 持二元论者, 将二者视为两个完全独立不同的法律体系 , 国际条约 必须经 国内法授权从而作为 国内法的一部分加以适 用,此 即 “ 转 化” 。当然两种方式不是绝对的,因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一种对立 统一的关系 ,许 多国家采取 “ 采 纳 ”与 “ 转化 ”相结合的方式 。 ( 一 )各 国处理 国际条约在 国 内适 用的方式 在 英国 ,国际条约不能在国 内直接适用 ,必须获得议会 的承 认 ,即将 国际条约转化为国 内法才能在 国内适用 , 其采用 “ 转化 ” 的方式 。 在德国,《 基本法 》 第5 9条要求规定联邦共和 国政 治关系或涉 及联邦立法事项 的条约成为联邦法律的对象用 这种方式 正式 同意 的条约 ,至少如果它们是 自动执行的 ,将 由德国法 院予 以适用 。 在美国, 宪法第 6 条第 2款规定 “ 在美国的权力下缔结的一切 条约 , 与美国宪法和根据该宪法制定的法律一样,都是美国最 高的 法律 ;即使任何州 的宪法或法律与之相抵触 , 每一州的法官仍受其 约束 。 ”美 国将国际法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但是美 国法院区分了 “自动执行”的条约和 “ 非 自动执行”的条约。原则上 ,一个条约 除非含有需要立法执行 的明文规定, 或者 由于涉及必须经美国国会 立法才能实施 的政府行动 ,不能直接适用的那类条约 , 都是 “自动 执行 ”条约;“ 非 自动执行 ”条约必须通过补充立法加以适用。 ( 二)各国处理 国际条约在 国内适用 的特 点 各 国在适用 国际条约 问题上 ,主要有 以下特 点:第一,在宪 法 中明确 国际条约在 国内法 中的地位 , 从而在根本法 的高度 确立 了国际条约在国 内的效力 ; 第二 , 根据 条约性质 的差异 , 运用“ 采 纳 ”与 “ 转化 ”相 结合 的方 式适用 国际条约 。鲜有 国家 单独 采用 种方 式 ,究其原 因,“ 纳入 ”式固然有 方便快捷 的优势 ,可 以 最大 限度 的实现效率和经济 ,但可能削弱国家主权 的职能 ,剥夺 国内立 法机 关的立法权 ,使条 约取代 国内立法 ;相反,“ 转化 ” 式可 以有利地保护国家主权 ,减少他国干涉 ,更好 的实现国家利 益 ,但是对 于那些规定详尽 ,可操作性强 的国际条 约,仍然采取 “ 转 化 ”方 式 , 则 会 造 成 立 法 浪 费 。 二 、 国 际 条 约 在 我 国 的适 用 方 式 与 世 界 多 数 国 家 不 同 的是 , 我 国宪 法 没 有 明确 规 定 国 际 条 约 在 国内的适 用方式,而 是许 多部门法对此分别做 了规定 。国际条 约在我 国的适用 主要存在 以下两种情况 : ( 一) 以 “ 纳入 ”的方式直接适用 国际条约 我 国大 量法律规定 国际条约可 以在 国内直接 适用,如 :1 9 8 2 年 《 民事诉讼法 ( 试行 ) 》第 1 8 9条规 定:“ 中华人 民共 和国缔结 或 者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同本 法 有 不 同规 定 的 ,适 用 国际 条 约 。但 是 我 国声 明保 留 的 条 款 除 外 。 ”此外,1 9 8 6年 《 民法 通 则 》 第 1 4 2 条第 2款, 1 9 8 9年 《 行政诉讼法 》第 7 2条,1 9 9 2年 《 海商法》 第 2 6 8条 ,1 9 9 5年 《 民用航空器法》第 1 8 4条 ,1 9 9 5年 《 票据 法 》第 9 6条 都 做 了 类 似 的规 定 。 “ 据 统 计 , 目前 这 种 法 律 ,法
浅论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浅论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暨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主权国家的利益维护问题探讨安徽大学法学院09法学2班范震内容提要国际条约在国际交往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20世纪五十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发展,了规范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国际条约的触角渐渐伸向了主权国家的某些内部事务。
本文旨在探讨在与世界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主权国家对于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与国家利益的维护问题。
关键词国家利益非协商性协调机制妥协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主权国家国家利益一、国际法及国际条约产生的原因——国家利益的妥协(一)国际条约的含义国际法(Internal law)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
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
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ies)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
国际条约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
一般性的国际条约通常是大多数或多数国家参加的,主题事项涉及世界性问题,起着创立一般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作用。
特别条约,一般由两个或几个国家为特定事项缔结的。
国际条约是国际私法规范赖以存在的基本形式之一。
(二)国际法和国际条约产生的历程及其形成原因分析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原始的国家形态产生开始,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萌芽便氤氲而生。
国与国间的交往中,通过不尽其数的斗争与交往,为了国家的发展和国家利益的保全与延伸,国与国之间订立了一系列的“契约”。
这些契约或是通过对一些传统经典的尊崇,或是通过外交使节的谈判形成的协议。
不管这些契约的形式如何,它们的本质都是相同,即国家间对于经常性国家利益冲突的协调机制。
这种协调机制与国内规则并不相同。
在一个国家内部,其国内规则,不管是通过立法形式还是统治者的命令,都享有最高效力,具有不可抗拒性和非协商性,因为在一个国家内部只存在一种占据统治地位的力量。
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探析
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探析【摘要】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缔约国都应该善意履行和适用条约。
但是,条约的适用首先是建立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问题之上的,而且它至少包括三方面的问题:第一,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第二,国内法上条约与国内法的相互地位;第三,条约的直接适用与间接适用(或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问题)。
本文将围绕上述三问题对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做一探究,以期对该领域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国际条约,国内法,适用一、序言作为当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国际条约是各缔约国在各自国家利益的基础上,通过对各种利弊的权衡及各种因素的综合考量而缔结的,是调整各种国际关系的重要法律工具。
因此,就一国而言,国内法与其所缔结或参加的条约不应发生冲突。
然而在国际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各国对国际条约在缔约国国内的适用方式、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等问题上存在很大不同。
关于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有一元论、二元论与协调论之分。
不同的国家,基于对此认识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标准和实践。
由于各国关于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有不同的认识,导致各国条约在国内的接受与生效的方式也不尽相同。
目前各国主要有“转化”模式、”纳入”模式,以及“转化”和“纳入”相混合的模式。
我国目前实际上采取的是“纳入”模式为主、“转化”模式为辅的混合模式,但是由于缺乏宪法和其他法律上的依据,现行立法对于条约的接受仍显得比较混乱。
至于条约在国内法上的地位,尤其是条约与一国宪法、条约与一国法律之间的关系,不同的国家存在不同的规定和实践。
目前多数国家采取宪法优于条约的做法;但是在条约与一国法律之间的关系上,则较为复杂,有条约优于一般法律法、条约与一般法律居于同等位阶等不同做法。
目前我国宪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我国宪法具有优于条约的地位,在将来也应继续保持这一立场。
但对于条约与我国一般法律之间的关系上,学者有不同观点。
对于条约的适用,就国际实践来看,主要有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的方式,或者自动执行条约与非自动执行条约之分。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浅析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浅析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之一,大量国际条约的存在构成了国际法体系的基石。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间的交往日渐频繁,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
在适用条约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条约与本国法规定相冲突的地方。
因此,研究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既是国际交往的需要也具有理论上的实际意义。
旨在研究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法律规制以及具体案例,并对我国立法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自己的建议。
标签:国际条约;适用;完善建议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之一,大量国际条约的存在构成了国际法体系的基石。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间的交往日渐频繁,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
在适用条约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条约与本国法规定相冲突的地方。
因此,研究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既是国际交往的需要也具有理论上的实际意义。
一、基本理论(一)国际条约的概念与范围对于国际条约的概念各国法学家都有其认识,但是获得普遍公认的当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此做出的定义。
其第2条第1款写道,“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
(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一般处理方法国家签订国际条约后就意味着可以享受条约赋予的权利,同时承担条约规定的义务,受到条约的约束。
既然国家签订了条约,那么缔约国国民在对外交往的过程中发生了争端就可以适用这些条约来解决纠纷。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的善意履行做出了规定,①但是至于如何在国内“善意履行”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就导致了各国在国内适用条约的方式上的做法各不相同,在实践中产生了各种不同的操作方法。
总的来看,其适用方式可以分为“转化”与“纳入”两大类。
通过考察各国的实践,采取“转化”方式适用国际条约的国家并不多。
论我国宪法有关国际条约适用存在的问题
论我国宪法有关国际条约适用存在的问题摘要条约适用一直以来是国际法学界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尤其是WTO成立以来这一问题更加突出。
目前,国际法学界以传统国际法理论为基础结合WTO特点进行理论探讨。
然而,我国有关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主要问题是无宪法依据及有关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的规定不统一,这一现象有悖于WTO的基本要求。
本文力图通过对我国宪法有关条约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以便解决这些问题。
关键词国际条约 WTO 条约的适用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之一。
自从条约产生以来,其在内国的适用一直是国际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
从目前研究的现状来看,有关条约的适用形成了三种观点,第一,是采取直接适用的方式。
采取此种方式的目的在于使国际条约直接成为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这种方式的使用完全符合“条约必守原则”。
但是在现代国际法领域中,对该原则又进行了重新界定,尤其是在有关WTO在各国国内适用的问题上,大部分成员方采取的是间接适用的方式。
第二,是采取转化的方式,即国际条约的在内国的适用需通过制定或修改国法的形式加以规范。
“条约必守”固然是国际法上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原则,但对该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也不能绝对化。
历史上有各种不同性质的条约,有平等的和合法的,也有不平等的和非法的。
不平等条约主要是一国以武力或武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迫使他国缔结的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条约。
这类条约由于在缔结时就违反了国际法,因此是根本无效的。
如果不区分条约的性质而一律强迫遵守,则同样不利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发展,也不利于对世界和平与正义事业的维护。
例如,19 世纪帝国主义对外侵略扩张的时候,曾以武力和武力威胁把一些奴役性的不平等条约强加给一些弱小国家,然后利用条约必须遵守原则,迫使这些国家履行,这是对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歪曲。
帝国主义强加给弱小国家的奴役性的不平等条约是非法的,对于这类条约,不但不应遵守,而且必须坚决反对和废除。
在现代国际法中,有关条约的制定、生效修改、保留等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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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需要保留我国在国际条约适用方式选择上的灵活性,视情况分别使用采纳或转化的方式;另一方面,应在法律上确定一项原则,以便决定国际条约适用方式的工作简便易行和更加规范化。这项原则应是:除需要制定补充立法间接适用的国际条约外,其他国际条约均可直接适用。至于哪些国际条约需要间接适用,则应在认真总结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进行研究确定,并在有关的法律中一一列举表明。
二、世界各国对于国际国际条约的国内执行模式
关于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从各国不同的法律实践中可归纳为两类比较典型的模式:一是个别转换(individualtransformation)方式,这种方式是指国际条约在国内发生效力的前提是国际条约在本质上是不能直接在国内适用的,必须由国家通过个别立法来实施国际条约,这种立法活动可能是立法行为,也可能是国际条约颁布或其它宪法程序。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主要有英国、英联邦国家、爱尔兰及北欧国家等。
另一类是自动纳入(automaticincorporating)方式,即国家一旦缔结或加入某一国际国际条约,该国际条约便自动地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从而无需转化即可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通常是在宪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如美国、奥地利、法国、荷兰、日本等。而在采用自动纳入方式的一些国家中,国际条约又常常被分为自动执行国际条约(self-executingtreaty)和非自动执行国际条约(non-self-executingtreaty)两种类型。自动执行国际条约是指可以在国内法体系中无需求助于国内立法即可实施的国际条约;非自动执行国际条约是指在国内发生效力之前要求制定使其能够实施的法令的国际条约。这一划分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有些国际条约明文规定缔约国须以立法予以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应补充立法执行该国际条约,也是遵从国际条约本身承担的义务;第二,有些国际条约,例如互助同盟条约,是政治性的,这些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只涉及缔约国本身,而与自然人和法人无关,所以把这类国际条约的效力扩及到自然人和法人,就需要另以补充立法予以规定;第三,有些国际条约的规定只是大纲性的,不够详细和精密,所以也需以立法作补充规定;第四,有些国际条约所用语文不是本国语文,还需另行翻译并以法律予以公布。
关键词:国际国际条约 国内适用 宪问题的由来
当前,我国并无宪法性法律规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在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内程序这一问题上,我国也没有原则性的规定,即没有规定转化方式,也没有规定纳入方式。我国《宪法》仅原则性简单规定了国务院的缔约权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与废除权,《缔结条约程序法》也只规定了缔结条约的程序问题。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
作者: 钟飞燕 发布时间: 2010-12-23 12:51:23
摘要:我国灵活性地以采纳、转化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适应其多样性和复杂性,因而是合理的、可取的,也是与许多其他国家的实践相一致的。但是,不容讳言,我国目前所采取的逐个处理的方式,即每次就某一国际条约或某类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做出规定的办法,不仅大大增加立法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可能导致适用同类国际条约的方式不统一和使国际条约的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此外,一些本可以以采纳方式迅速执行国际条约的案件,可能因我国立法机关未能及时制定与其相关法律,从而得不到迅速执行。所以,对这种逐个处理方式作适当的改进是很有必要的。
根据《宪法》及《缔结条约程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条约,国家主席根据决定批准条约。事实上,国际条约并不像法律那样由国家主席公布,而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加入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公布。国家主席并无立法权,由其“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仅具有象征意义。要将其落实,就应由国家来公布国际条约。目前的这种做法使国家元首的象征性权利也无法落实。历史上,君主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者,国与国之间的条约均须由君主批准,而国际条约由国家元首批准正是这一做法的延续,但目前很多国家已放弃这种做法。根据人民主权原则规定,由人民代表机构来批准国际条约。我国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国际条约,国家主席象征性地批准国际条约。但如上所述,国家主席的象征性批准并未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布决定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时,并未声明其开始在国内生效。而命令执行该国际条约时,一般也不单独制定“实施某国际条约”的法律,只是把国际条约的内容转变为国内法,这就是说没有采用转化的方式。
(二)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到目前为止,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都是以逐个处理的方式(statute by statute)在各有关的法律中加以规定的。从这些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既以采纳方式直接适用国际条约,也以转化方式间接适用国际条约。此外,还有一些国际条约的适用则同时使用了采纳和转化两种方式。
4、司法机关执行国际国际条约的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0 年 4 月 17 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涉及民商事国际公约的案件,在审判中一般直接援引国际公约作为判决依据,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巴黎公约》、《华沙公约》等。
个别转换和自动纳入这两种方式相比较,可以看出,从保证民主的角度看,自动纳入时国际条约经过议会批准已经保证了民主原则,不必经国内立法体现,个别转换略显多余;从经济原则看,个别转换方式比自动纳入复杂,造成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与当前的环保潮流不相适应,不符合“在效果相同情况下尽量利用较少自然资源”的经济原则;从国际发展趋势看,自动纳入方式减少了中间环节,更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国际法集中化的趋势。
在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尤其在中国《宪法》、《立法法》、《缔约程序法》中没有对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性问题做出如何明确规定时,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就需要学者们的创造性思维。我们还是应当从我国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根据我国国情,同时吸收别国经验,使得这个理论问题最终得到圆满解决。
我国灵活性地以采纳、转化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适应其多样性和复杂性,因而是合理的、可取的,也是与许多其他国家的实践相一致的。但是,不容讳言,我国目前所采取的逐个处理的方式,即每次就某一国际条约或某类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做出规定的办法,不仅大大增加立法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可能导致适用同类国际条约的方式不统一和使国际条约的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此外,一些本可以以采纳方式迅速执行国际条约的案件,可能因我国立法机关未能及时制定与其相关法律,从而得不到迅速执行。所以,对这种逐个处理方式作适当的改进是很有必要的。
2、为执行国际条约的规定,另行制定国内法。这种方式多在涉及公法规范或国际习惯规则调整的领域使用。比如我国的《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缔结国际程序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它们的许多条款基本上都是转述了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3、法律的制定提前参照国际条约,或对现行立法提前作出符合国际法规则的修改,使我国法律体系从整体上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比如我国于 1990 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参照了我国随后于 1992 年加入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而对《著作权法》的再次修改是为了符合 WTO的 TRIPS 协议。
对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相比较的效力,我国在这一问题上亦无原则性法律规定。但一些专门的法律、法规作出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规定。如1986年《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表明,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民事法律的效力。其实,自1982年以来,就连续有些法律作出类似规定,其中包括一些重要的法律。如1982年《商标法》、1984年《专利法》、1985年《继承法》、1992年《海商法》等。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189条首先作出了与上述《民法通则》第142条相同的规定,而1991年《民事诉讼法》重复了这样的规定。从这些规定看来,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是有直接的效力。同时,国际条约的规定若与国内法律不同时应优先适用。但是,由于这些规定仅限于个别法律,还不能说是已经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完全确立了规则。不过,上述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的事实充分说明了我国立法政策的明显倾向,从而有“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成为一项具有普遍性规则的可能。进一步来说,若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能否认为所有国际条约绝对高于国内法呢?
无论是“个别转换”,还是“自动纳入”,都是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接受。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每次都要接受”还是“一次性总接受”。在实际操作中,二者的区别在于:个别转换一般要经过以下三个步骤,一是批准或加入以对外生效,二是公布国际条约,三是命令执行该国际条约以对内生效;而自动纳入的步骤一是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以对内、外生效,二是公布国际条约,三是在批准或加入时国际条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国际条约生效时将生效时间对国内公布,以在国内生效适用。
由此可见,自动纳入方式似乎更具合理性,也因此为许多20世纪90年代新出现的国家所采用,如俄罗斯、乌克兰、阿塞拜疆、吉尔吉斯坦等。
三、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方式及存在的问题
(一)国际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方式
我国《宪法》和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就我国权力机关缔结国际条约的职权和程序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其中没有关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适用的一般原则性规定。为了解决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此类问题,国家在一些特别法中零星地规定了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而法院也在其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些具体做法。迄今为止,我国对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适用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