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认可条例》修订及对照表
资质新老标准变化对比表
资质新老标准变化对比表2018年前后,中国企业资质认证体系出现了一系列变化,新老标准之间的差异也渐渐显现出来。
这篇文章将对新老标准进行对比,以便读者更好地了解这些变化对企业资质认证的影响。
一、认证体系变化背景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开始重视资质认证。
为了适应市场需求和提高认证的国际化水平,国家质检总局于2016年发布了新版的《企业资质认证管理规定》。
新版规定相对于旧版来说,在认证过程和要求上有了一些变化。
二、资质新老标准对比1. 认证目标旧标准:旧版资质认证主要关注企业的生产能力、质量管理体系以及企业的信誉度等。
新标准:新版资质认证对企业的社会责任和可持续发展能力进行了更加全面的考察。
2. 认证流程旧标准:认证流程相对简化,主要包括申请、资料审核、现场核查等环节。
新标准:认证流程更为复杂,新增了一系列程序,包括初审、复审、评定等环节,并增加了年度审核和不定期抽查等。
3. 认证要求旧标准:以产品质量为主要评定标准,企业需提供相关产品的品质保证措施和质检报告等。
新标准:除了产品质量,企业还需要提供相关的环境保护、职工福利、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情况。
4. 证书有效期旧标准:旧版资质认证的证书有效期一般为3年。
新标准:新版资质认证的证书有效期一般为5年。
5. 认证机构旧标准:旧版资质认证主要由国家质量认证机构负责,地方质量检测中心也有部分资质认证的权威。
新标准:新版资质认证由更多的第三方认证机构参与,提高了认证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三、对比分析1. 认证范围更广新版资质认证要求企业在产品质量的同时,还要考虑到环境保护、职工福利、社会责任等方面。
这使得认证范围更加广泛,对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 流程更复杂新版资质认证在流程上增加了一系列的环节,如初审、复审、评定等。
这使得企业在认证过程中需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对企业来说是一种挑战。
3. 认证周期更长由于流程复杂,新版资质认证的认证周期相对于旧版来说更长。
我国认证认可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认证认可法律法规体系◇国家认监委政策与法律事务部截至2011年8月,涉及认证认可工作的法律法规共包括:法律18件、行政法规17件、部门规章16件、规范性文件28件。
一、涉及认证认可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名称(一)法律:18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颁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颁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颁布,颁布之日起实施)4.《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颁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颁布,自1994年1 月1日起施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颁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颁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4月28日颁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颁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0.《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颁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4月6日颁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颁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颁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颁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5.《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6.《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1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颁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颁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二)行政法规:17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颁布,颁布之日起实施)2.《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颁布,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颁布,颁布之日起实施)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颁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20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6.《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28日颁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8.《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5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9.《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2004年12月22日颁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0.《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颁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10日颁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3.《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5.《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的通知
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3.12•【文号】国认科〔2018〕15号•【施行日期】2018.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的通知国认科〔2018〕15号各相关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研究所、认可中心、认证认可协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国发〔2018〕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和全国认证认可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我委组织专家对《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认监委2018年3月12日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认证认可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认标,代号RB)制(修)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适用于管理认证认可基础,认可活动、认证活动(不含产品标准)、检验检测活动和其他活动认证规范认可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第三条认标制(修)订工作程序包括预研、立项、起草、征求意见、预审、审查、批准、发布与备案、复审等环节。
第四条认标的定位(一)中国特色认证认可体系的基础和技术支撑;(二)国家标准在认证认可领域的重要补充和延伸;(三)认证认可发挥市场引导作用和服务社会的重要手段;(四)开展认证认可活动的重要评价依据。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标的归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国家认可机构管理办法
2
法律意志的集中体现 Relevant laws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颁布、2002年修订)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 (promulgated 1989, amended2002 )
7、《饲料认证管理办法》 Rules for Feed Certification
8、《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 Rules for Laboratory Auditors
11
(四)国家立法:体系建设扩展 New laws: Expansion of the regulatory system
Inspection Bodies
9
(三)制定文件:体系建设补充 Normative Documents: supplement
22件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 22 normative documents, including:
1、《国家认可机构管理办法》 Rules for National Accreditation Body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颁 布)
Regulations on Certification and Accredit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mulgated in 2003)
6
几项基本制度的确立 Established systems
1、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管制度the unified certification and
accreditation supervision system
修订内容差异对照表【模板】
如果管理体系和/或产品认证机构获得包括CNAS等多个认可机构认可,在同一认可范围内,认证机构决定颁发带有其中一个或多个认可标识和(或)认可状态声明的管理体系和/或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应识别出认证标准的差异性,对于有差异性的认证标准,认证机构不应将CNAS认可标识和(或)认可状态声明与其他认可机构的认可标识和(或)认可状态声明使用在同一张管理体系和/或产品认证证书上。
内容变更
5
5.3.21
5.3.21科研实验室CNAS认可标识或认可状态声明只能用于科研实验室出具的研究报告、技术报告等文件或宣传的媒介上,如网页、简介。
新增
6
附录2
1.10
科研实验室认可标识式样:
其中,“RL”代表科研实验室(RESEARCH LABORATORY)认可,“XXXX”为认可流水号。
新增内容变更3来自5.2.4宣称获得CNAS认可的非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应在CNAS认可范围内所颁发的认证证书上使用CNAS认可标识和(或)声明认可状态。
5.2.4
宣称获得CNAS认可的其他基本认可制度的认证机构,应在CNAS认可范围内所颁发的认证证书上使用CNAS认可标识和(或)声明认可状态。
内容变更
4
5.2.5
认可规范文件(CNAS-R01:2018与CNAS-R01:2019)
修订内容差异对照表
序号
CNAS-R01-2018(修订前)
CNASR01-2019(修订后)
备注
条款号
内容
条款号
内容
1
5.2.2
获得CNAS认可的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应在CNAS认可范围内所颁发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上使用CNAS认可标识和(或)声明认可状态。
如果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获得包括CNAS等多个认可机构认可,在同一认可范围内,认证机构决定颁发带有其中一个或多个认可标识和(或)认可状态声明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应识别出认证标准的差异性,对于有差异性的认证标准,认证机构不应将CNAS认可标识和(或)认可状态声明与其他认可机构的认可标识和(或)认可状态声明使用在同一张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上。
CNAS-R01_2017《认可标识使用和认可状态声明规则》等20份认可规范类文件修订内容差异对照表
附件:认可规范文件(CNAS-R01:2015与CNAS-R01:2017)修订内容差异对照表填表说明:(1)请用下划线标注修订内容与原条款的不同之处;(2)请于备注中注明“新增”、“删减”或“内容变更”。
认可规范文件(CNAS-RC01:2017与CNAS-RC01:2014)修订内容差异对照表填表说明:(1)请用下划线标注修订内容与原条款的不同之处;(2)请于备注中注明“新增”、“删减”或“内容变更”。
修订内容差异对照表(1)请用下划线标注修订内容与原条款的不同之处;(2)请于备注中注明“新增”、“删减”或“内容变更”。
修订内容差异对照表填表说明:(1)请用下划线标注修订内容与原条款的不同之处;(2)请于备注中注明“新增”、“删减”或“内容变更”。
认可规范文件(CNAS-RC07:2014与CNAS-RC07:2017)修订内容差异对照表填表说明:(1)请用下划线标注修订内容与原条款的不同之处;(2)请于备注中注明“新增”、“删减”或“内容变更”。
CNAS-SC12:2017(第三次修订)与CNAS-SC12:2010(第二次修订)差异对照表(1)请用下划线标注修订内容与原条款的不同之处;(2)请于备注中注明“新增”、“删减”或“内容变更”。
CNAS-SC14:2014与CNAS-SC14:2017(第一次修订)差异对照表(1)请用下划线标注修订内容与原条款的不同之处;(2)请于备注中注明“新增”、“删减”或“内容变更”。
CNAS-SC15:2017(第四次修订)与CNAS-SC15:2015(第三次修订)差异对照表填表说明:(1)请用下划线标注修订内容与原条款的不同之处;(2)请于备注中注明“新增”、“删减”或“内容变更”。
次修订))修订内容差异对照表填表说明:(1)请用下划线标注修订内容与原条款的不同之处;(2)请于备注中注明“新增”、“删减”或“内容变更”。
次修订))修订内容差异对照表填表说明:(1)请用下划线标注修订内容与原条款的不同之处;(2)请于备注中注明“新增”、“删减”或“内容变更”。
新旧标准对照表-质量体系认证资料
固体绝缘的穿刺试验。
22 结构
增加:使用跨临界制冷剂压缩机和双级压缩机的测试要求。(22.7)
增加:应不可能通过器具内自动开关装置的动作来电压保持型非自复位热断路器。(22.10)
增加:非自复位电机热保护器应具有自动脱扣功能,除非它们是电压保持型的。(22.10)
增加:用于电热元件电气绝缘的氧化镁和矿物陶瓷纤维不被认为是吸湿性材料。(22.21)
补充试验:
带有保护电子线路的、带有一个通过电子断开获得断开位置的开关的器具或者带有处于待机状态开关的器具的非正常工作测试。
21 机械强度
增加:固体绝缘的易触及部件的强度要求和试验方法。(21.2)
附加绝缘厚度不少于1mm和加强绝缘厚度不少于2mm,则不进行该试验。试验后,已被刮蹭的和未刮蹭的绝缘均应经受住16.3的电气强度试验。
增加:对带保护性电子电路的器具、带有一个通过电子断开获得断开位置的开关的器具或者带有处于待机状态开关的器具有关电磁现象的试验要求。(19.11.4)
增加:对于保护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被设计为可使绕组永久断开的电动机-压缩机,将电动机-压缩机和电动机-压缩机保护系统(如果有)连同所有元件结合起来在转子锁住的状态下重新通电。应尽可能在断开时间最小值为6秒的情况下,重复该动作10次。如果因为保护系统或者控制系统的固有特性使得断开时间长于6秒,则允许用该断开时间进行该试验。
补充试验:
1、安全特低电压电路的检查;
2、保护特低电压电路的接地电阻检查;
3、手持式器具的印刷电路板检查。
29 电气间隙、爬电距离和固体绝缘
修改:采用了新的体系,而且与第14章紧密相连,结构上与旧版相差较大。
补充试验:
爬电距离、电气间隙、穿通绝缘距离的重新检查。
《认证认可条例》修订稿新旧对照表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公开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的基本规范、实施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增加“检验检测”的相关内容。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国际合作互认活动,积极采信国际互认结果。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国际合作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凡已建立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的,不再设立类似的合格评定项目。面向社会的第三方技术评价活动应遵循通用准则和标准,逐步向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转变。
在原条例第十六条的基础上修改,原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具体修改为:
1.第一款明确“国家构建统一管理、共同实施、权威公信、通用互认的认证体系”;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直接委派人员在境内开展认证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其认证结果仅能在境外使用。
《认证认可条例》修订及对照表
《认证认可条例》修订及对照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修订前后对照表修订前(黑体字加粗部分为删去内容)修订后(红体字加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第二章认证机构第二章认证机构第九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九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取得法人资格;(二) 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 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 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二) 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pptx
学海无涯
术能力。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 合 下列条件:
(一) 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 外方投资者具有 3 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 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 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 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 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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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发布时间:2016-02-06 09:05:00 责任编辑: 国家认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66 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 2016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第 119 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6 年 2 月 6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 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 66 部行政法 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三十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 300 万元; “(五)有 10 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 3 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 准 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 人出 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 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 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cnasr01修订差异对照表1222
和
带认可标识的报告或证书应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授权范围内签发。
获准认可的实验室或检查机构签发的带有认可状态声明的报告或证书应由授权签字人签发。
带认可标识或认可状态声明的报告证书应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授权范围内签发。
编辑性修改
实验室或检查机构签发的报告或证书结果全部不在认可范围内或全部由分包方完成,不允许在其报告或证书上使用认可标识。
合格评定机构可在报告证书、文件、办公用品、宣传品和网页等上使用认可标识或声明认可状态。使用认可标识或声明认可状态可采用印刷、图文和印章(印章仅限实验室、检查机构认可标识)等方式。
删除“但不能用于报价单”
被暂停或缩小认可资格的机构在被暂停或缩小的范围内应立即停止任何关于获认可的宣传,并应立即停止在证书、报告、文件、宣传品上继续使用认可标识。
修订
徽标
徽标
国际互认标志
修订
和拥有和标志的所有权。是和多边承认协议签署方,并与和签署了使用和国际互认标志协议,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修订
拥有和国际互认标志使用权,并根据有关规定使用该标志。通常以与徽标结合(国际互认联合徽标)的方式使用国际互认标志。
修订
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不得单独使用国际互认标志。
新增
()
认证机构应与获得认证的组织签署有关使用认可标识的协议并监督其使用情况。
条款号变化
)
当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获准认可时,认证机构应按照
要求,不得允许获得认证的组织将认可标识用于产品或消费者所见的产品包
装之上,或以任何其他可解释为表示产品符合性的方式使用。
当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获准认可时,认证机构不得允许获得认证的组织将认可标识用于产品或消费者所见的产品包装上。
新增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安全防范认证》
【年(卷),期】2016(000)002
【摘要】近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决定》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在内的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
以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总页数】1页(P80-8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321
【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颁布认证认可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J], 朱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29号公布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
条例>的决定》修订) [J], ;
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决定 [J], ;
4.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J],
5.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90号令发布)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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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新旧版本对照表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新旧版本对照表(总11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234序号项目旧办法(第086号)新办法(第163号)备注11特殊要求(外方投资及分支机构)第十四条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程序、缩短技术评审时间。
1.取消了在华设立外资检验检测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检验检测从业经历的规定。
2.对于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缩短技术评审时间。
12资质认定技术评审要求第二十三条从事资质认定评审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并经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建立资质认定评审人员专家库,根据需要组成评审专家组。
评审专家组应当独立开展资质认定评审活动,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
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与技术评审内容相适应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并确定评审组组长。
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技术评审。
第十七条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开展技术评审活动,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技术评审结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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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
例》
修订前后对照表
修订前
(黑体字加粗部分为删去内容)
修订后
(红体字加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
内容)
第二章 认证机构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法人资格;
(二) 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 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 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 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
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认证 第三章 认证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
行制定认证标志,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章 认可 第四章 认可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
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认可证书的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
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