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认证机构的设立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 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 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 活动。(第9条)
二、认证机构的设立条件
⑴认证机构的设立条件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 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第10条)
二、认证机构的设立条件
⑵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设立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 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 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 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 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1条)
三、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 当遵守本条例(第3条)。
四、调整对象
⑴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认可机构、检 查机构、实验室和与认证有关的认证培训、认证咨询 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以及获得认证的个人、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监督管理关系,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关 系。 ⑵认证机构、认可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和与认证 有关的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与 委托(申请)人之间的认证认可服务关系,是平等主 体之间的关系。
第一章:总则
一、立法目的 (第1条) 二、认证认可的定义(第2条) 三、适用范围(第3条) 四、调整对象 五、基本原则(第6条) 六、认证认可确定的基本制度
一、立法目的
直接目的:规范认证认可活动 间接目的: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 水平 根本目的: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齐齐哈尔检验检疫局
汤敏顺
《认证认可条例》实施前我国
认证认可工作存在问题:
1、认证认可法律规范相对滞后。 2、政出多门、交叉管理、多重标准、监督不力。 3、认证市场出现一定的混乱现象。 4、对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 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缺乏明确 的法律依据。 5、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已经承诺,对重要 的进口产品质量安全许可制度和我国产品安全认证 强制性监督管理制度实行“四个统一”。
五、基本原则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 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6条)。
客观独立是实现公开公正的前提,公开 公正是实现诚实信用的保障,诚实信用是 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要达到的目的。
六、认证认可确定的基本制度
⑴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第4条 ) ⑵国家实行统一的认可制度(第37条 ) ⑶对认证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第9条 ) ⑷对实验室、检查机构能力的认定制度(第16条 ) ⑸实行自愿性认证和一定范围内产品必须经过认证 (强制性产品认证)相结合的制度(第19条 ) ⑹允许外资进入并加强监督管理制度(第11、13条 ) ⑺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加强监督管理(第 5条)
3C
产品
• 认证
体系 服务 CNAB
自愿 ISO9000
ISO14000 ISO18000 HACCP
• 认可
CNAL CNAT
CNAS
第பைடு நூலகம்章:认证机构
一、认证机构的设立 (第9条) 二、认证机构的设立条件 (第10条) 三、认证机构的设立程序 (第12、13条) 四、认证人员 (第15条) 五、认证机构的从业规范 (第14条) 六、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从业规范(第16条)
二、认证认可的定义
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 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 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第2条)。
(注:条例中认证是由认证机构实施的,出口质量许可证、卫生 注册不是由认证机构实施的。)
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 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 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第2 条) 。
四、认证人员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 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第15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于2003年8月 20日经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 日国务院第390号令予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 起施行。共7章,78条。包括:
第一章:总则(8条) 第二章:认证机构(8条) 第三章:认证(20条) 第四章:认可(14条) 第五章:监督管理(6条) 第六章:法律责任(18条) 第七章:附则(4条)
三、认证机构的设立程序
⑴认证机构的设立程序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 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 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 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 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 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 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 认证机构名录。(第12条)
⑵境外认证机构设立代表机构和从业规定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 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第13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 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1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