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锅炉文件
压力容器相关法规、规章、标准目录
法规、规章、标准目录一、法规1.国务院令(第37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2〕22号《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3.国质检锅令〔2003〕194号《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4.国质检锅令〔2003〕194号《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5.国质检锅令〔2003〕194号《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6.质技监局锅发〔1999〕154号《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7.国质检锅(2002)l09号《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焊工考试与管理规则》8.国质检锅(2003)248号《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9.TSGR-1001-2008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许可规则》10.TSGZ0004-2007 《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11.TSGZ0005-2007 《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鉴定评审细则》12.GB/T19000-2000 《质量管理体系基础和术语》13.GB/T19001-2000 《质量管理体系要求》14.GB/T19004-2000 《质量管理体系业绩改进指南》二、制造与检验1 GB150-1998 《钢制压力容器》,(第1号、第2号修改单)2 GB151-1999 《管壳式换热器》,(第1号修改单)3 JB/T4710-2005 《钢制塔式容器》4 JB/T4735-1997 《钢制焊接常压容器》5 HG/T20569-94 《机械搅拌设备》6 HG21563-21572-95 《搅拌传动装置》7 HG21537.7-8-92 《搅拌传动装置》8 HG21503-92 《钢制固定式薄管板列管换热器》9 HG/T2806-1996 《奥氏体不锈钢压力容器制造管理通则》10 GB/T324-2008《焊缝符号表示法》11 GB/T985.1-2008 《气焊、焊条电弧焊、气体保护焊和高能束焊的推荐坡口》12 GB/T985.2-2008 《埋弧焊用推荐坡口》13 JB4708-2000 《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14 JB/T4709-2000 《钢制压力容器焊接规程》15 JB4744-2000 《钢制压力容器产品焊接试板的力学性能检验》16 JB/T4730.1-6-2005 《承压设备无损检测》17 JB/T4711-2003 《压力容器涂敷与运输包装》18 GB/T229-2007 《金属材料夏比摆锤冲击试验方法》19 GB/T232-1999 《金属材料弯曲试验方法》20 GB/T228-2002 《金属材料室温拉伸试验方法》21 GB/T223-91 《钢铁及合金化学分析方法》22 GB/T2649-89 《焊接接头机械性能试验取样方法》23 GB/T2650-2008 《焊接接头冲击试验方法》24 GB/T2651-2008 《焊接接头拉伸试验方法》25 GB/T2652-2008 《焊缝及熔敷金属拉伸试验方法》26 GB/T2653-2008 《焊接接头弯曲及压扁试验方法》27 JB/T4712.1-4-2007 《容器支座》28 JB/T4736-2002 《补强圈》29 HG20660-2000 《压力容器中化学介质毒性危险和爆炸危险程度分类》30 JB/T4731-2005 《钢制卧式容器》三、材料1 GB/T3274-2007 《碳素结构钢和低合金结构钢热轧厚钢板及钢带》2 JB4733-1996 《压力容器用爆炸不锈钢复合钢板》3 GB713-2008 《锅炉和压力容器用钢板》4 GB/T4237-2007 《不锈钢热扎钢板和钢带》5 JB4726-4728-2000 《压力容器用钢锻件》及修改单6 GB/T710-2008 《优质碳素结构钢热扎薄钢板和钢带》7 GB/T1591-2008 《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8 GB/T711-2008 《优质碳素结构钢热扎厚钢板和钢带》9 GB/T8165-2008 《不锈钢复合钢板和钢带》10 GB3087-2008 《低中压锅炉用无缝钢管》11 GB/T8163-2008 《输送流体用无缝钢管》12 GB/T14976-2002 《流体输送用不锈钢无缝钢管》13 JB/T4746-2002 《钢制压力容器用封头》14 GB/T5117-1995 《碳钢焊条》15 GB/T983-1995 《不锈钢焊条》16 GB/T5118-1995 《低合金钢焊条》17 GB/T14957-94 《熔化焊用钢丝》18 GB/T8110-2008 《气体保护电弧焊用碳钢、低合金钢焊丝》19 YB/T5091-93 《惰性气体保护焊用不锈钢棒及钢丝》20 YB/T5092-2005 《焊接用不锈钢丝》21 GB/T5293-1999 《埋弧焊用碳钢焊丝和焊剂》22 HG20592-20635-1997 《钢制管法兰、垫片、紧固件》23 JB4700-4707-2000 《压力容器法兰》及标准勘误差24 JB4728-2000 《压力容器用不锈钢锻件》25 HG21594-21604-1999 《不锈钢人孔、手孔》26 HG/T21584-1995 《磁性液面计》27 JB/T4747.1-4747.6-2007 《承压设备用焊接材料技术条件》28 GB3531-2008《低温压力容器用低合金钢钢板》29 HG/T21514-21535-2005 《钢制人孔和手孔》。
锅炉安装检查验收规定
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安装工程公司锅炉安装检查验收规定文件编号:ZYA/QB/02/32编制:刘景峰2002年1月10日审核:罗宾2002年1月20日批准:但长丰2002年1月30日1.目的和适用范围为确保锅炉安装质量,对施工过程中各工序施工质量的检查程序、方法作出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承接的所有规格的锅炉安装工程(额定蒸发量不限,额定工作压力不限)。
2.编制依据和引用标准《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部发[1996]276号《工业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73-98 《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锅炉机组篇)DL/T5047-95 《工业锅炉砌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11-87 3.作业内容和要求3.1检查验收依据3.1.1国务院、劳动人事部及各专业部颁发的规程、条例、验收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见本手册第四章《锅炉安装有关法规及技术文件名目索引》),以下简称《索引》。
3.1.2安装设计图纸及锅炉产品说明书、出厂质量证明书。
3.1.3本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工艺规程及质保手册。
3.2基础的复查3.2.1检查有无经当地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的锅炉平面布置图。
3.2.2检查土建单位有无交工验收资料,基础上是否标明纵横向基准线及0标高线。
3.2.3用钢皮尺及水准仪复测基础几何尺寸及各水平面标高,检查钢架立柱支承面的正确性及螺孔螺栓偏差。
检查数据填入《设备基础复测记录》,超出规范允关差时,应由设计部门或其代管部门签发“施工图变更通知单”或“技术修改核定单”。
3.3设备开箱检查3.3.1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设备开箱检查,清点各零部件的名称、规格、数量是否符合出厂装箱清单,材质证明和技术文件是否齐全,检查有无因运输保管而造成的损坏锈蚀现象,填写《设备开箱检查记录》表,并由交接双方签字。
3.3.2检查锅炉有无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出厂合格证明,主要零部件制造质量是否符合锅炉制造技术要求(见《索引》),填写《锅筒、集箱外观检查记录》和《锅炉管检验工作记录》等表格。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5.20•【文号】国质检锅函[2002]288号•【施行日期】2002.05.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锅函〔2002〕2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1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现就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关于茶水炉是否纳入安全监察的问题茶水炉是指采用燃煤、燃气、燃油或电加热方式,专门用于提供开水的设备。
茶水炉应在炉体顶部设置直接通向大气的开孔或接管,且保证开孔或接管畅通,不得设置水封。
茶水炉生产者应在炉体上明显位置喷涂“不得承压”的警示标识。
符合上述条件的茶水炉不属于《规定》的适用范围,不需要取得锅炉制造许可,不必办理使用登记注册手续,也不要求操作人员按《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规定》考核取证。
二、关于民用水暖煤炉是否纳入安全监察的问题民用水暖煤炉是近十余年在我国发展起来的,目前年产量已达到250万台。
产品采用夹套式结构,按国家标准GB/T16154-1996制造。
现有关部门已完成该标准的修订报批稿,其中明确了涉及安全的要求为强制性条款,主要有:额定供热量<50KW;工作压力来自自来水压力;出口水温不超过85℃;炉体上安装防爆片;炉体上明显位置喷涂警示语等。
符合上述要求的民用水暖煤炉不属于《规定》的适用范围,不需要取得锅炉制造许可,不必办理使用登记注册手续,也不要求操作人员按《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规定》考核取证。
三、关于燃气热水器(含快速和容积式两类)、电热水器与燃气锅炉、电加热锅炉的界定划分问题我国燃气热水器分为快速和容积式两类,分别依据《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GB6932-2001)和《燃气容积式热水器》(GB18111-2000)两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设计、制造。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许可与管理规则(2002年8月14日,国质检锅[2002]235号)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许可与管理规则(2002年8月14日,国质检锅[2002]23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确保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质量,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从事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的单位(以下简称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级别的设计资格,取得《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许可证》(以下简称《设计许可证》,见附1)。
第三条设计类别、级别的划分:一、力容器设计类别、级别的划分:(一)A类1. A1级系指超高压容器、高压容器(结构形式主要包括单层、无缝、锻焊、多层包扎、绕带、热套、绕板等);2. A2级系指第三类低、中压容器;3. A3级系指球形储罐;4. A4级系指非金属压力容器。
(二)C类1. C1级系指铁路罐车;2. C2级系指汽车罐车或长管拖车;3. C3级系指罐式集装箱。
(三)D类:1. D1级系指第一类压力容器;2. D2级系指第二类低、中压容器。
(四)SAD类系指压力容器分析设计。
压力容器设计类别、级别、品种范围划分详见附二。
二、压力管道设计类别、级别的划分(一)长输管道为GA类,级别划分为:1.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长输管道为GA1级:(1)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气体介质,设计压力P>1.6Mpa的管道;(2)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液体介质,输送距离(指产地、储存库、用户间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管道的直接距离)≥200km且管道公称直径DN≥300mm的管道;(3)输送桨体介质,输送距离≥50km且管道公称直径DN≥150mm的管道;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长输管道为GA2级:(1)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气体介质,设计压力P≤1.6Mpa的管道;(2)GA1(2)范围以外的管道;(3)GA1(3)范围以外的管道。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2号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2号《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二○○二年七月十二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一)锅炉。
1. 承压蒸汽锅炉;2. 承压热水锅炉;3. 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2. 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3. 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JBT10094-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10094-2002代替JB/T10094-1999工业锅炉通用技术条件General specifications for industrial boilers2002-07-16发布2002-12-01实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前言本标准代替了JB/T10094-1999《工业锅炉通用技术条件》。
本标准与JB/T10094-1999相比,主要变化如下:——标准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钢制锅炉,并对锅炉的压力和容量范围作了适当的调整(1999年版的第1章;本版的第1章);——锅炉热效率指标根据不同的燃烧方式列表提出,且作了适当调整,取消了燃烧劣质煤的热效率指标(1999版的;本版的);——增加了过热蒸汽锅炉过热器入口蒸汽温度的考核要求(本版的);——增加了锅炉排烟处过量空气系数和排烟温度的考核要求(本版的和);——增加了锅炉可靠性的考核要求(本版的);——增加了锅炉设计的基本要求的规定(本版的);——增加了锅炉配用附机及附件的要求(本版的);——增加了锅炉检测与监控仪表及装置的功能要求(本版的3.5);——对锅炉的保质期限作了适当的调整(1999年版的;本版的);——取消了锅炉应有110%超负荷能力的规定(1999年版的);——取消了对新定型产品必须进行鉴定的规定(1999年版的第4章)。
本标准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全国锅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CSBTS/TC73)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上海工业锅炉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田耀鑫、钱风华、叶勉、李能弘。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JB2816-1980、ZBJ98011-88、JB/T10094-1999工业锅炉通用技术条件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工业锅炉的技术要求、检验和试难、测试方法、油漆、包装、标志和随机文件、安装以及使用、验收、质量责任等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额定蒸汽压力大于,但小于,且额定蒸发量不小于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钢制蒸汽锅炉和额定出水压力大于的固定式钢制热水锅炉。
质检锅【2002】83号——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格证书允许范围内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九条监督检验单位应保证监督检验工作中出具的监督检验记录、监督检验报告的真实性,监督检验确认和监督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对监督检验工作质量负责。
第十条监督检验单位及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守纪律、遵守职业道德,保证其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保守与监督检验工作有关的技术及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监督检验单位在发现受监督检验单位存在违规行为或安全质量问题时,应要求其整改,问题严重的,报授权监督检验工作任务的安全监察机构,由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监督检验单位在监督检验工作中出现下列问题的,由授权监督检验任务的安全监察机构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监督检验单位进行限期整顿、暂停监督检验工作并予以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资格认可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吊销其监督检验资格。
1.监督检验能力不足,长期得不到应有的充实,难以按本规则规定执行监督检验任务;2.多次发生监督检验失职,不及时进行处理,不采取切实措施纠正失职行为;3.由于监督检验单位责任而导致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事故;4.向无《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以及超出许可证范围的压力管道安装单位提供监督检验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监督检验人员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为监督检验工作失职,由授权监督检验任务的安全监察机构或监督检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暂停监督检验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审批发证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吊销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1.受监督检验单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已发现但未提出意见或及时报告;2.安装单位存在超出《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所规定的安装范围情况,监督检验中未发现或发现未报告;3.经监督检验确认的项目,有影响压力管道安全运行的严重质量问题;4.未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监督检验而签字确认或出具伪证;5.由于监督检验人员未事先通知安装单位又不按规定时间到现场进行监督检验工作,而影响压力管道安装施工正常进行。
关于普查整治工作中在用锅炉压力容器质检锅函[2002]1号
关于普查整治工作中在用锅炉压力容器质检锅函[2002]1号检验治理工作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检锅函[2002]1号在锅炉压力容器普查整治工作中,许多地方反映对资料不全或无任何资料的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如何进行治理等有关问题。
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1. 对具备相应制造资格单位制造的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可区分情况,分别处理。
(1)因涉及经济纠纷未能解决,造成使用单位的锅炉压力容器无任何资料的,应由使用单位与制造单位协商解决,为使用单位补齐相关技术资料。
(2)对于遗失原出厂技术资料的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在能够确定原制造单位的情况下,可由使用单位与原制造单位联系,补齐所缺的技术资料,所补技术资料一般应经原监检单位确认;对原制造单位已不存在或不能补办技术资料的,可由具备相应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资格的单位,通过检验确定设备的安全状况,同时补齐技术资料。
2. 对于无任何技术资料的在用锅炉压力容器,且不能确定其制造单位是否具备相应制造资格,或确定是由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不得继续使用,应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单位监督下,进行强制解体报废。
3、通过检验补充锅炉压力容器技术资料时,应进行内、外部检验,至少包括以下检验内容:(1)采用先进的方法确定锅炉压力容器材质,难以确定的按较低级别材料校核其强度;(2)按所确定锅炉压力容器的材质和实测锅炉压力容器壁厚进行强度校核,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3)对锅炉压力容器,如进行100%的射线检测和内、外表面无损检测。
对原制造时仅做20%射线检测的压力容器检测出仅有体积状缺陷,一般可放宽1级。
但对于低温容器、材料σb≥540Mpa的容器、盛装高度和极度危害介质的容器、盛装易燃易爆介质的容器和其它危险性较大的压力容器,无损检测结果必须符合原制造标准要求。
(4)按工作压力,由检验单位按相关标准要求确定耐压试验压力,并进行耐压试验。
(5)检查安全附件,使用爆破片的应予更换;使用安全阀的,应由具备安全阀校验资格的单位,对安全阀重新校验和整定起跳压力。
质检锅函[2002]1号
关于普查整治工作中在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治理工作的意见质检锅函[200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锅炉压力容器普查整治工作中,许多地方反映对资料不全或无任何资料的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如何进行治理等有关问题。
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1. 对具备相应制造资格单位制造的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可区分情况,分别处理。
(1)因涉及经济纠纷未能解决,造成使用单位的锅炉压力容器无任何资料的,应由使用单位与制造单位协商解决,为使用单位补齐相关技术资料。
(2)对于遗失原出厂技术资料的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在能够确定原制造单位的情况下,可由使用单位与原制造单位联系,补齐所缺的技术资料,所补技术资料一般应经原监检单位确认;对原制造单位已不存在或不能补办技术资料的,可由具备相应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资格的单位,通过检验确定设备的安全状况,同时补齐技术资料。
2. 对于无任何技术资料的在用锅炉压力容器,且不能确其制造单位是否具备相应制造资格,或确定是由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不得继续使用,应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单位监督下,进行强制解体报废。
3、通过检验补充锅炉压力容器技术资料时,应进行内、外部检验,至少包括以下检验内容:(1)采用先进的方法确定锅炉压力容器材质,难以确定的按较低级别材料校核其强度;(2)按所确定锅炉压力容器的材质和实测锅炉压力容器壁厚进行强度校核,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3)对锅炉压力容器,如进行100%的射线检测和内、外表面无损检测。
对原制造时仅做20%射线检测的压力容器检测出仅有体积状缺陷,一般可放宽1级。
但对于低温容器、材料σb≥540Mpa的容器、盛装高度和极度危害介质的容器、盛装易燃易爆介质的容器和其它危险性较大的压力容器,无损检测结果必须符合原制造标准要求。
(4)按工作压力,由检验单位按相关标准要求确定耐压试验压力,并进行耐压试验。
(5)检查安全附件,使用爆破片的应予更换;使用安全阀的, 应由具备安全阀校验资格的单位,对安全阀重新校验和整定起跳压力。
JBT3375-2002锅炉用材料入厂验收规则
JBT3375-2002锅炉用材料入厂验收规则LCS27.060J98JB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B/t3375——2002替,JB/T3375—1991锅炉用材料入厂验收规则RUleSfOrreCeiVingaCCeptanCeOfmaterialSfOrbOUerCOnStrUCdOn2002-07.16发布2002-12-0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JB/3375—2002目次前言……………………………………………………………………………………1 范围………………………………………………………………………………2 规范性引用文件……………………………………………………………………3 术语和定义…………………………………………………………………………4 入厂验收项目的确定原则…………………………………………………………5 材料质量证明书和标志的验证……………………………………………………6 国产材料的人厂检验………………………………………………………………6.1 入厂检验项目…………………………………………………………………6.2 入厂检验数量、方法和合格标准……………………………………………7 进口材料的人厂检验……………………………………………………………8检验不合格材料的处置…………………………………………………………9验收记录与标识………………………………………………………10 仲裁………………………………………………………………………………表1 国产材料的产品标准和质量证明书标准……………………………………JB/T3375-2002前言本标准代替JB/T3375--1991《锅炉原材料人厂检验》。
本标准与JB/T3375--1991相比,主要变化如下:——补充了人厂验收和有关术语的定义(本版的第3章);——规定了人厂验收项目的确定原则(1991年版的第3章;本版的第4章);——将国产材料与进口材料的人厂验收并轨(1991年版的3./.12和3.6:本版的5.3、5.4V2及第6章和第7章):——简化了检验数量、检验方法和合格标准的表达方式(1991年版的第3、4章——增加了验收不合格问题引起争端时的仲裁规定(本版的第10章)。
总局第22号令《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7月12日)
第22号《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7月12日)第22号《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二○○二年七月十二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一)锅炉。
1. 承压蒸汽锅炉;2. 承压热水锅炉;3. 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2. 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3. 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DL-T-805.1-2002火电厂汽水化学导则第1部直流锅炉给水加氧处理
加 氧初 始 阶段,一般控制凝结水或给水含氧量在 150Ftg/L- 300Fkg/L。同时应监测各取样点水样的 氢电导率、含铁量和含铜量的变化情况。如果给水和蒸汽的氢电导率随氧的加人升高,但未超过
5.1 运行与监督 给水 加 氧 处理时,运行中监督和检测的水汽质量项 目按表 1的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应符合表 2的规
定。 最 重 要 的控制指标是给水氢 电导率 ,通过对其监测 ,及 时发现水质污染的状况并消除引起污染 的原
因 ,保持加氧处理所要求 的高纯水质 。
裹 1 直流炉给水加 叙处理汽水 品质监测项 目
应 采 取 的措 施
0.10--0.15
正常运行,应迅速查找污染原因,在72h内使氢电导率降至0.lopS/em以下
0.15-0.2
立 即 提 高加 氨 量 ,调 整 给水 州 值 到 9.0一 9.5,在 24h内使 氢 电 导率 降 至 0.lopS/cn以下
》O.2
停止加氧,转换为不加联氨的全挥发性处理方式运行
DL/ T 805.1 一 2002
b) 机 组 正常运行中给水的氢电导率不大于 0.15FiS/cm; c) 化 学仪 表达到加氧处理工艺所要求的分析能力; d) 加 氧 装置已安装,并已完成调试; e) 必 要 的准备工作已就绪。
62 转换前的准备工作 要事 先 对 机组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机组系统、化学运行情况、锅炉管的结垢量和成分、化
根 据 本 标准第 4章的要求设计氧气存储设备 、控制设备和管路系统 ,氧气 的存储量以满足机组在高 负荷工况下正常运行7d为宜。加氧系统的安装要以操作和维修方便为原则。氧气储存设备应安装在防 火和便于更换氧气瓶的地方;加氧的控制设备应尽量安装在运行人员操作方便的地方。加氧系统的调试
JBT3375-2002锅炉用材料入厂验收规则
JBT3375-2002锅炉用材料入厂验收规则LCS27.060J98JB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B/t3375——2002替,JB/T3375—1991锅炉用材料入厂验收规则RUleSfOrreCeiVingaCCeptanCeOfmaterialSfOrbOUerCOnStrUCdOn2002-07.16发布2002-12-0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JB/3375—2002目次前言……………………………………………………………………………………1 范围………………………………………………………………………………2 规范性引用文件……………………………………………………………………3 术语和定义…………………………………………………………………………4 入厂验收项目的确定原则…………………………………………………………5 材料质量证明书和标志的验证……………………………………………………6 国产材料的人厂检验………………………………………………………………6.1 入厂检验项目…………………………………………………………………6.2 入厂检验数量、方法和合格标准……………………………………………7 进口材料的人厂检验……………………………………………………………8检验不合格材料的处置…………………………………………………………9验收记录与标识………………………………………………………10 仲裁………………………………………………………………………………表1 国产材料的产品标准和质量证明书标准……………………………………JB/T3375-2002前言本标准代替JB/T3375--1991《锅炉原材料人厂检验》。
本标准与JB/T3375--1991相比,主要变化如下:——补充了人厂验收和有关术语的定义(本版的第3章);——规定了人厂验收项目的确定原则(1991年版的第3章;本版的第4章);——将国产材料与进口材料的人厂验收并轨(1991年版的3./.12和3.6:本版的5.3、5.4V2及第6章和第7章):——简化了检验数量、检验方法和合格标准的表达方式(1991年版的第3、4章——增加了验收不合格问题引起争端时的仲裁规定(本版的第10章)。
JBT10325-2002锅炉除氧器技术条件
JBT10325-2002锅炉除氧器技术条件ICS27.060J98JB中华⼈民共和国机械⾏业标准JB/T10325--2002锅炉除氧器技术条件Specificationforboilerdeaerator2002-07-16发布2002-12-L1实施中华⼈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iB/T10325-2002⽬次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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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1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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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规范性引⽤⽂件 (1)3术语和定义........................................................................................。
.............................., (1)4除氧器结构和外形.......,.....。
.............................................‘.........................,................,.....,.....,............‘.. (2)4.1⾂⼘式除氧器..........,.....。
.................。
............................................................................,...........,.......,、⼆、. (2)4.2双封头⽴式除氧器................。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安装许可级别划分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002第22号)一、锅炉制造许可级别划分:注:1.额定出水温大于及等于120℃的热水锅炉,按照额定出水压力分属于C级及其以上各级。
2.持有高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生产低级别的锅炉产品。
3.持有C级及其以上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对于只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的制造企业,应申请有机热载体锅炉单项制造资格,不需要定级别。
4.对于产品种类较单一的制造企业,可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部件、材质、品种等。
5.持证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与相应级别锅炉配套的分汽缸、分水缸。
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注:1.一、二、三类压力容器的划分按照《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确定;2.超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0MPa的压力容器;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MPa且小于100MPa的压力容器;中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6MPa且小于10MPa的压力容器;低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且小于1.6MPa的压力容器。
3.按分析设计标准设计的压力容器,其制造企业应持有A或C级许可证。
4.球壳板制造项目含直径大于及等于1800mm的各类型封头。
5.对于产品种类单一的制造企业,应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制产品或制造方法、材质、种类、用途等。
安装改造许可注:对于从事较单一工作范围的锅炉安装改造单位,可申请单项范围的许可,如:限安装(或改造)、限铸铁锅炉等。
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资格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资格分为1、2级。
取得1级许可资格的单位允许从事压力容器安装、改造和维修工作,取得2级许可资格的单位允许从事压力容器维修工作。
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A3级注明仅限球壳板压制和仅限封头制造者除外),可以从事相应制造许可范围内的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工作,不需要另取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资格。
取得GC1级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资格的单位,或者取得2级(含2级)以上锅炉安装资格的单位可以从事1级许可资格中的压力容器安装工作,不需要另取压力容器安装许可资格。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电站锅炉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电站锅炉检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5.29•【文号】国质检锅函[2002]218号•【施行日期】2002.05.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一)(发布日期:2011年5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24日)废止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电站锅炉检验工作的通知(国质检锅函〔2002〕2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精神,落实责任,加强安全监察,切实防止发生重大事故。
现就加强电站锅炉安全监察检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督促检查,确保电站锅炉检验工作的有效实施。
二、电站锅炉的使用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锅炉安全监察的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进一步加强锅炉运行监督和维护,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锅炉安全运行。
三、电站锅炉的定期检验仍按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锅炉定期检验规定>的通知》(质枝监局锅发〔1999〕202号文)的有关要求执行。
凡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锅炉不得投入使用。
四、从事电站锅炉检验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并在其所批准的检验范围内从事检验工作。
五、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锅检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单机容量300MW以上(含300MW)发电机组电站锅炉的进口、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
300MW以下发电机组电站锅炉的进口、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由锅炉设备所在地区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统筹安排;锅检中心及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在组织安排电站锅炉定期检验工作时,应充分发挥有资格的电力系统检验单位的作用并听取被检企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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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普查整治工作中在用锅炉压力容器质检锅函[2002]1号
检验治理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检锅函[2002]1号
在锅炉压力容器普查整治工作中,许多地方反映对资料不全或无任何资料的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如何进行治理等有关问题。
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1. 对具备相应制造资格单位制造的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可区分情况,分别处理。
(1)因涉及经济纠纷未能解决,造成使用单位的锅炉压力容器无任何资料的,应由使用单位与制造单位协商解决,为使用单位补齐相关技术资料。
(2)对于遗失原出厂技术资料的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在能够确定原制造单位的情况下,可由使用单位与原制造单位联系,补齐所缺的技术资料,所补技术资料一般应经原监检单位确认;对原制造单位已不存在或不能补办技术资料的,可由具备相应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资格的单位,通过检验确定设备的安全状况,同时补齐技术资料。
2. 对于无任何技术资料的在用锅炉压力容器,且不能确定其制造单位是否具备相应制造资格,或确定是由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不得继续使用,应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单位监督下,进行强制解体报废。
3、通过检验补充锅炉压力容器技术资料时,应进行内、外部检验,至少包括以下检验内容:(1)采用先进的方法确定锅炉压力容器材质,难以确定的按较低级别材料校核其强度;(2)按所确定锅炉压力容器的材质和实测锅炉压力容器壁厚进行强度校核,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3)对锅炉压力容器,如进行100%的射线检测和内、外表面无损检测。
对原制造时仅做20%射线检测的压力容器检测出仅有体积状缺陷,一般可放宽1级。
但对于低温容器、材料σb≥540Mpa的容器、盛装高度和极度危害介质的容器、盛装易燃易爆介质的容器和其它危险性较大的压力容器,无损检测结果必须符合原制造标准要求。
(4)按工作压力,由检验单位按相关标准要求确定耐压试验压力,并进行耐压试验。
(5)检查安全附件,使用爆破片的应予更换;使用安全阀的,应由具备安全阀校验资格的单位,对安全阀重新校验和整定起跳压力。
快开门压力容器安全连锁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4. 上述通过检验补充资料的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应相应缩短定期检验周期,且使用年限不宜超过1~2个检验周期,届时应予更换。
5. 底盘报废或无资料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其罐体不能再作为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可按上述原则经检验合格后,改为固定式压力容器。
负责上述在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单位,可按规定收取相应的检测费用,并补齐相应技术资料,检验单位应对检验结果及所确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负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二00二年一月七日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八五年六月六日劳动人事部、国家进出口商品
检验局颁发,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信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锅炉监察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各种契约、协议等(以下统称合约)进出口的锅炉、
压力容器,但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第四条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锅炉监察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对于重大的监督检验项目,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可以直接向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申请监督检验,并报锅炉监察局备案。
第五条一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过检验。
凡列入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都必须经过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的监督检验。
未列入《种类表》的锅炉、压力容器,由有关部门自行检验,检验结果报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备案。
未经上述机构监督检验的或检验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出口,未经上述机构监督检验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在我国安装使用。
凡需要对外出具商检证明的,均由商检机构统一出具商检证书,其中安全性能的检验报告由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后提供。
第二章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
第六条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单位应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可靠性负责。
外贸经营单位在签订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合约时,应选派熟悉锅炉、压力容器业务的人员参加谈判,合约或其附加技术条款中必须明确下列各项:1。
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的规程、规范和标准;
2。
产品随机文件中应包括:总图、主要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产品质量证明书、使用安装说明、安全阀和爆破片排量计算书;
3。
是否需在制造国进行监造;
4。
索赔期限、保证期限。
外贸经营单位签订合约后,应及时将上述内容报送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条凡列入《种类表》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必须向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
货抵安装现场后,由当地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分工分别组织检验。
第八条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项目包括:
1。
校核第六条第2款所提出的技术文件;
2。
进行产品安全性能检验。
具体检验项目和数量由检验单位提出,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核定;
3。
合约中其他需要检验的安全性能项目。
第九条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由进口设备安装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或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检验单位)进行。
第十条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后,由检验单位出具检验报告,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后,提交收用货单位。
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收用货单位根据检验报告提出索赔要求,由商检机构审核后,出具商检证书。
第十一条对于进口成套设备中由国内代外商加工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原则上应在产地进行,由制造单位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确定检验单位。
货到安装现场后,可不重复检验。
第三章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出口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应对产品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
出口锅炉的设计图纸,必须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批准。
承担出口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设计批准书。
承担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单位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
第十三条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一律在产地进行。
由制造厂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授权或委托的检验单位按合同规定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的规程、规范、标准应按合约规定执行。
合约中未作规定的,执行我国现行的规程、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凡列入《种类表》的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出口前,外贸经营单位必须持有指定的检验单位出具并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的安全性能检验报告,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
无此报告者,商检机构不接受报验。
第十六条列入《种类表》的锅炉、压力容器,出口合约规定出具商检证书的,外贸经营单位须持产地商检机构出具的合格检定单,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
经查验合格,出具商检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由海关监督放行。
第十七条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内容,除合约另有规定外,均按《锅炉监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制造厂产品出厂监督检验的要求进行。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分工对检验单位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外贸经营单位、生产、收用货单位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情况,索赔情况要及时提供给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罚款,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按本办法进行检验时,应按有关规定收取商检费和安全性能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在执行检验任务时,有关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受检单位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和商检机构申请复验。
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锅炉监察局和国家商检局提申诉,由锅炉监察局和国家商检局共同组织检验,并做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制定,未尽事宜按《商检条例》和《锅炉监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和各地商检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发布部门:劳动人事部(已变更)/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发布日期:1985年06月06日实施日期:1985年11月01日(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