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_孙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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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思考

关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思考

关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思考行政行为可诉性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某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满意,可以通过特定的程序提出诉讼要求进行司法审核的一种权利。

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关系中,行政行为可诉性是一种重要的保障措施,它可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合法、公正、透明的行政决策。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涵义、法律基础、适用条件与限制、审查标准及维权途径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一、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涵义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种权力行使方式,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具体行动或决策。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满意时,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改正或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可诉性就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核。

行政行为可诉性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法律基础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时可以依法向行政法院寻求救济;二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对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规定和界定。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诉讼权利。

而《行政诉讼法》则对行政行为可诉性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依照本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行为可诉性的适用条件与限制行政行为可诉性并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行政行为要具有具体性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而不是抽象的、概括的或原则性的。

为了保证行政诉讼质量和效率,只有具体的、明确的行政行为才符合法院要求的审查标准。

(二)行政行为须有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必须是已经生效的,而不是仍在执行阶段或者等待生效的。

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行为必须经过公告或合法通知后方能生效,并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保障行政诉讼的及时性。

了解行政法政府行为的合法性与可诉性

了解行政法政府行为的合法性与可诉性

了解行政法政府行为的合法性与可诉性行政法是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体系,其中一个重要概念是政府行为的合法性与可诉性。

本文将深入探讨行政法中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和可诉性以及其在维护公民权利和促进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性。

一、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政府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才能赋予其效力和权威性。

行政法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职权,同时也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范,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合法性的实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定权力:政府行为必须依法行使,并受到法定权力的限制。

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才能行使权力,并且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来进行。

2. 公共利益:政府行为应当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是政府行为的首要责任。

政府行为应当服务于公民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不是满足个别利益。

3. 合理性:政府行为必须合理,即在行使职权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目的合理选择措施,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合适性。

4. 公正性:政府行为应当公正,不偏袒任何一方,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政府行为的可诉性政府行为的可诉性是指公民对政府行为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和途径。

可诉性是行政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它确保了公民在行政行为受到侵害时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和维护。

政府行为的可诉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行政诉讼:公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审和申诉。

行政诉讼是公民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方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

2. 司法审核:政府行为可以受到司法机关的审核和审查,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判决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 行政复议:在一些国家,公民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和抗辩。

行政复议是以行政程序为基础,通过行政机关内部进行的一种行政救济手段。

三、合法性与可诉性的重要性合法性与可诉性是保障公民权益和推动法治建设的重要保证。

法律论文:行政确认的法律可诉性研究

法律论文:行政确认的法律可诉性研究

法律论文:行政确认的法律可诉性研究一、行政确认可诉性研究概述(一)行政确认的界定1、行政确认的概念关于行政确认的概念国内外不同学者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罗豪才先生主编的《行政法学》一书中对行政确认定义为:“行政机关对个人、组织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认可和证明的行为。

[1]”胡建森先生在其主编《行政法学》一书则认为:“行政确认,系指行政主体证明和确定特定的既存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

[2]”王连昌先生认为:“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对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进行甄别,给予确定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3]”姜明安教授则认为:“行政确认,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的甄别、认定的行政行为[4]。

”以上是我国学者对行政确认行为的界定,大都是主体、范围、方式、性质等几个方面进行界定。

在法国行政法学上,“行政处理”相当于我国行政法学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的“确认法律地位的行政处理”,即“在当事人的某种法律地位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围不确定时,由行政机关予以确定的行政决定。

[5]”这种行政决定即相当于我国行政确认的内容。

德国行政法学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把行政行为分为命令性、形成性和确认性的行政行为。

其中,确认性行政行为是确认某人的权利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格的行为[6]。

.......................(二)行政确认可诉性的内容及现状1、行政确认可诉性的内容可诉性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自身法律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法院诉讼的途径来寻求救济的属性。

学理上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判断标准主要看该行为是否具有可争诉性以及是否具有可裁判性,这在行政法上应该也是通用的,这是一个学理上“应然性”的判断标准。

但是,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会受到多种现实因素的影响。

这个即是“实然性”的法律制度与“应然性”的法理原则之间的差距。

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也会受这些因素的影响。

论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

论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

论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Discussion on the Justiciability ofAdministrative Fact Behavior【摘要】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大量行政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为行政事实行为提供司法救济,其实就是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去,其既有现实的必要性,也有制度构建上的可能性。

本文从行政事实行为的基本概念入手,逐步分析并论证了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最后得出结论要通过司法审查的手段对行政事实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并提出若干有针对性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性行政诉讼【Abstract】Due to deficiency of related legal regulation, a large amount of damages causes by administrative fact behaviors cannot be remedied in time. To provide judicial remedy to administrative fact behavior is in fact to include administrative fact behavior into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which not only has realistic necessity but also structural possibility. Starting from the basic concept of administrative fact behavior, this paper has gradually analyzed and proven the justiciability of administrative fact behavior. Finally, we draw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approach of judicial review should be adopted to effectively regulate administrative fact behavior, and various pertinent suggestions are also proposed.【Key Words】administrative fact behavior, justiciability,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所谓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是指行政事实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接受司法审查程序的一种本质属性。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简答题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2110)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简答题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2110)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简答题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2110)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简答题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2110)一、简答题 1.简述行政相对方的权利。

答:(1)提出申请的权利;(2分)(2)参与行政管理的权利;(2分)(3)听证的权利;(2分)(4)了解情况的权利;(1分)(5)申请行政法上的救济的权利。

(1分)2.简述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

答: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重要活动之一,其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法性原则,包括行政许可的设定与实施均要合法。

(2分)(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1分)(3)便民原则。

(1分)(4)救济原则。

(1分)(5)信赖保护原则。

(1分)(6)行政许可一般不得转让原则。

(1分)(7)监督原则。

(1分)3.简述可以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的种类。

答:(1)国务院;(2分)(2)国务院的组成部门;(1分)(3)国务院的直属机构;(1分)(4)国务院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1分)(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1分) (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1分)(7)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1分)4. 简述行政行为的内容。

答:(1)赋予权益和剥夺权益;(3分) (2)科以义务和免除义务;(3分) (3)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

(2分)5.简述行政法的作用。

答:(1)保障行政权有效行使,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3分)(2)贯彻实施宪法,推动民主进程,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3分) (3)促进经济文化建设,保护社会经济、文化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2分)6.简述行政合同的特征。

答:(1)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行政主体。

(2分)(2)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

(2分)(3)行政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必须一致。

(2分)(4)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行政行为可诉性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不合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权利。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司法审查的力度和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性。

在我国,行政行为可诉性范围的确定主要依据于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调解法》的规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可被诉的行政主体范围行政主体是指具有执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或者组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将行政主体的不合法行为提起诉讼。

行政主体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地方各级政府以及其他行政组织。

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确保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

二、可被诉的行政行为范围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作出的具体行为。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

行政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符合行政程序的要求,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可被诉的行政决定范围行政决定是指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事项所作出的一种明确的决定。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决定提起诉讼。

行政决定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奖励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可被诉的行政协议范围行政协议是指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基于行政行为达成的协议。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协议提起诉讼。

行政协议的范围包括行政合同、行政赔偿协议、行政补偿协议等。

行政协议的诉讼途径可以帮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行为可诉性范围的界定中,需要考虑行政主体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行政决定和行政协议的合法性。

浅谈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共五篇)

浅谈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共五篇)

浅谈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共五篇)第一篇:浅谈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浅谈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法律行为扩大到了事实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针对本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存在的问题,删除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修改成行政行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若干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施行,清除了理论和事务中的障碍,使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得于落实,对于确保当事人诉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们必须把握好可诉行政行为具有的三个要素:第一,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行为。

第二,可诉行政行为必须是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

第三,行政行为必须是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若干解释》的规定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法律行为扩大到了事实行为。

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是行政法上的一对重要概念。

所谓法律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实现某种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

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证等等。

而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不以发生特定的法律上的拘束力的行为,比如打人、损坏物品等行为①。

综上所述事实行为是可诉的。

二、在审判实践活动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1、事实行为的概念。

现行有两种,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总是的解释》释义中对事实行为的界定,即事实行为指的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自觉或不自觉地作出的虽不创设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但与执行职务有密切关系的行为②。

二是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辑的《行政法学》中对事实行为的界定,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行政职权有关但又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法律约束力的行为③。

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

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

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引导、劝告、提示、督促、建议等行政行为。

相对于命令、禁止、批准等强制性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行为更具有灵活性和自由性,主要通过引导和建议的方式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为。

但是,行政指导行为是否可诉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涉及到多个方面的法律规定和理论争议,下面将从以下几点进行阐述。

一、行政指导行为是否存在可诉性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一种建议和引导,因此是否存在可诉性也存在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行政指导行为是以自愿为基础的建议性行为,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任何强制效力,因此行政相对人无权要求行政机关回应,并不是一种行政行为。

因此,行政指导行为不存在可诉性。

但是,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对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等方面进行的规范,具有行政性质,因此存在可诉性。

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确认和追究行政指导、建议行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这也表明了行政指导行为是可诉的。

因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法律规定上,行政指导行为都存在可诉性。

二、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主体既然行政指导行为存在可诉性,那么可诉主体是谁呢?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被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指导的行政相对人。

(2)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指导行为的当事人。

(3)利害关系人。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行政相对人未接受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但该指导行为实际上已经对其造成实质上的影响,并且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确认和追究行政指导行为的违法性。

三、行政指导行为的成立要件既然行政指导行为具有可诉性,那么行政指导行为的成立要件又是什么呢?行政指导行为的成立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行政指导行为。

(2)行政指导行为是以自愿为基础的。

(3)行政指导行为必须是具有引导性、建议性的。

行政指导行为可诉性研究

行政指导行为可诉性研究

行政指导行为可诉性研究作为一种行政行为,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立法范围内的活动,对其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建议、提出意见、说明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指导。

对于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指导是否具有可诉性关于行政指导是否具有可诉性,我国目前尚未明确规定。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行政指导行为可以认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因此,是否具有可诉性应该与行政行为的特点进行类比分析,即是否具有明确的负面效果、是否构成了侵犯权利或法律利益等方面进行判断。

根据我国现有行政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行政指导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建议、说明、通知和意见。

这些形式的行政指导,通常具有下列特点:一、指导对象是主动接受性的,即行政指导是对于公民、组织或法人提出行政要求的民事性质行为(如审批、注册等)而进行的指导,而非强制行政行为;二、指导内容具有约束力,但是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即指导内容不能直接产生对指导对象的法律束缚效力;三、指导内容通常是从宏观上对于问题进行解释、阐述和分析,而非对于具体问题的强制处理。

因此,从上述特点来看,行政指导并不具备直接的侵犯公民、组织或法人的法律权利和利益的情况,因此,在一个广义的层面上,行政指导行为不应该成为行政诉讼的可诉事项。

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许多社会成员对于行政指导的合法性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认为部分行政指导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过度扩大了行政权力,侵犯了公民、组织或法人的合法权益。

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存在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仍需要深入的探讨。

二、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条件如果要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可诉范围,那么必须符合行政诉讼的基本条件。

即行政指导行为具有以下三个必要条件:1、具有法定程序:法律规定行政指导应当具备一定的程序性,即指导行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程序进行,从而保障指导对象的合法权益。

2、行政指导行为应当具有明确的对象和效果:行政指导的对象必须是明确的,并且指导内容必须足够明确、详细,能够对于指导对象产生实际的约束作用。

行政确认可诉性的实证检讨

行政确认可诉性的实证检讨

行政确认可诉性的实证检讨一、引子对历时五个年头的“刘秋海事件”及事件背后的是非曲直,我们很难也无意于从道德上妄加评判,更不能以“成本—效益”范式的经济分析简单作结。

但这一事件所暴露的司法机制内在的病理特征和司法“周边环境”的严重污染的现状,却给整个法学界的深刻反思留足了广阔的空间。

故此,如何超脱事件自身的局限,处理好“善后事宜”,就不仅仅是个人偏好问题,更多的是一份厚重的社会责任。

正是基于这种“亡羊补牢”式的激励,本文试图对行政确认的可诉性进行粗浅分析,尽管该项工作的开展可能仅触及问题的冰山一角。

二、问题“刘秋海系列案”中行政案件的处理是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界关注最多的焦点所在,而行政案件中公安机关道路交通责任认定这一行政确认行为可否接受司法审查又是关涉一切问题的瓶颈。

有关该问题的争论贯穿事件的终始,至今仍意见纷呈且意犹未尽。

持肯定观点者主要从立法上的相互矛盾指陈问题,进而抱怨司法机关面对变动不居的现实缺乏应有的能动性和灵活性。

其实,该意见背后蕴涵着对行政诉讼个性品质的深层曲解与误读。

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模式的显著特征和内在机理在于其面临着如何调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紧张关系,进而实现二者良性互动的问题。

为此,司法审查的焦点主要集中而且必须集中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然,有关行政处罚也可适当触及合理性),并非通常理解的那种民事诉讼式的全面审查;持否定意见者则以为:既然原告方仅以公安机关扣车行为的合法性为标的提起诉讼,法院也只能就此进行审查。

况且,“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合法,不是其实施扣车行为的前提条件”。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该观点无疑有其一定的合理成份,但无法回避的致命弱点就是它狡黠地隐去了一个大写的前提:即,原告方是否具有行使诉权的自由选择空间。

如果一方面限制甚至剥夺了原告对公安机关道路交通责任认定行为的诉权,另一方面又说原告只对扣车行为提起诉讼,司法机关也爱莫能助。

这显然同医院对一身无分文而又身患绝症的病人说“你有选择死亡的自由”一样荒唐无聊。

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

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

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最重要的问题,本文主要是从诉讼的视角,对行政行为进行研究的一种尝试。

《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一文共分四编,十八章,全文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理、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类型等四个方面,试图对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作较为全面的研究。

第一编“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理”。

主要对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基本理论作了一些探讨,旨在回答什么是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为什么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具有那些价值等问题?第一编包括了第一、二、三、四、五章。

第一章,行政行为。

研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首先应从行政行为的概念入手。

该章集中探讨了行政行为的概念,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公法人、公权力、公法效果的构成要素;并特别指明了行政行为的多重属性,认为,它分别属于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因此,行政行为的概念无论是内涵和外延在这三个领域中都应当是一致的。

行政行为的作用突出的表现在它是联系客观法与主观权利之间的桥梁这一点上。

第二章,行政法律关系。

法律行为产生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行政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只能产生于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作者认为,这是一种以行政主体为主导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监督行政关系”在内。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享有的行政“公权力(利)”和负担的“公义务”,即国家之公权、人民之公权及公法上义务。

其中,相对人之公权利是可以通过公法诉讼途径实现的权利。

行政公权力的性质决定了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公法关系”的特性。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政行为。

由行政法律关系产生之法律争议是一种公法争议,只能通过公法诉讼,也就是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

第三章,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该章从可诉性概念的一般性分析入手,认为,可诉性是指法律行为的可诉性,法律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成为诉讼的对象。

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

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

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行政行为可诉性成为法学界的热点问题。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概念、类型、诉讼程序等方面进行探讨,并针对现行法律制度下行政行为可诉性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概念行政行为可诉性是指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请求,由有权机关对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以保护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二、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类型1、羁束行政行为可诉性。

羁束行政行为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其内容、程序和形式都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对于羁束行政行为,相对人只要认为其违反了法律规定,即可提起诉讼。

2、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可诉性。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和实际情况作出的行政行为。

由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弹性,因此在某些情况下,相对人难以确定其是否合法。

此时,应当允许相对人提起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3、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

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

一般情况下,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对外效力,但并不意味着它们不受法律约束。

在某些情况下,如涉及职务犯罪等问题时,应当允许相对人提起诉讼。

三、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诉讼程序1、起诉。

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起诉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期限届满即丧失起诉权。

2、受理。

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

如果受理,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预立案登记。

3、审理。

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等方面。

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和陈述权。

4、裁判。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裁决。

如果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如果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瑕疵,应当予以补正。

试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试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试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是否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诉讼。

对于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和争议。

本文将围绕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其实践意义和存在的问题。

一、内部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类型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管理活动,主要包括人事调动、薪资福利、职务晋升、奖惩等。

根据行政机关的职权划分,内部行政行为可分为行政命令、行政处分、行政奖励、行政强制等多种类型。

二、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一方面,一些法学家认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不具备可诉性。

他们认为,内部行政行为的性质与一般行政行为不同,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和管理等事务,因此不存在可诉性。

另一方面,也有一些法学家提出了不同看法,认为内部行政行为同样具有可诉性。

他们指出,内部行政行为涉及诸多权益,如职称评定、晋升、奖励等,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工作、生活和人权等。

因此,在一些具体的案件中,内部行政行为也应该被认定为行政诉讼范畴之内。

三、内部行政行为的实践意义在实践中,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亟待解决。

一方面,从司法保障的角度来看,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能够有效地保护公民权益,确保行政机关内部的公正和合法行政。

另一方面,在法治建设方面,提高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能够促进内部行政规范化和规范程度,帮助整个社会建立更加公正、公平的行政管理机制。

四、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应注意的问题在提高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方面,应注意以下问题:(1)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围应限定在行政法律关系内,并考虑其性质特殊性和实践需要。

(2)对于有争议的内部行政行为,应及时采取行政复议等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诉讼。

(3)在行使司法职权时,应充分尊重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定位,并考虑其对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组织的影响。

(4)有关司法机构和行政机关应建立紧密的信息交流机制,加强行政诉讼领域的合作与协调,使得内部行政行为的监督更加公正和透明。

《论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文

《论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文

《论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篇一一、引言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法体系日益完善,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成为了法律界和公众关注的焦点。

程序性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重要形式,其可诉性问题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的权力运行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探讨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实践应用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定义及特点程序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为了保障行政程序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一系列程序性措施。

这些措施虽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但却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重要环节。

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辅助性,即服务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二是程序性,即关注行政过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三是独立性,即对公民权利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三、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主要源于法治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

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循法律,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司法审查原则则赋予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因此,从理论上讲,程序性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权力运行的一部分,应当具有可诉性,以便于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

四、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实践应用在实践应用中,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实现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的权力运行。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为公民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当公民认为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寻求法律救济;二是为法院提供了司法审查的机会,法院可以对程序性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三是促进了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通过司法监督,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更加注重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五、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尽管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实践应用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诉讼范围不明确,导致一些本应可诉的程序性行政行为被排除在诉讼范围之外;二是诉讼标准不统一,不同法院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和尺度存在差异;三是诉讼成本较高,导致一些公民因成本问题而放弃诉讼。

《2024年论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文

《2024年论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文

《论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篇一一、引言在行政法领域,程序性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决策、管理和执行过程中所遵循的程序性行为。

这些行为在保障行政效率的同时,也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

然而,对于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其理论基础和现实需求,以期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二、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定义与特点程序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决策、管理和执行行为。

这些行为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遵循法定程序,即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二是涉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即这些行为直接影响公民的权益;三是具有可预见性,即公民可以通过了解行政机关的决策过程和执行方式,预测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

三、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当行政机关的程序性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时,公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这一理论基础的支撑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1. 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约和惩罚。

因此,程序性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可诉性,以便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2. 权利救济原则。

权利救济原则要求在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

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权利救济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3. 司法审查原则。

司法审查原则要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

通过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可以确保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现实需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越来越成为现实需求。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通过赋予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可以确保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24年论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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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篇一一、引言在行政法领域,程序性行政行为是一个重要概念,其可诉性更是行政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议题。

随着法治政府建设的深入推进,公众对行政行为合法性、透明性和可诉性的要求越来越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其现状、问题及解决路径,以期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二、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定义与特点程序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所遵循的程序性规定和程序性措施。

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程序性:程序性行政行为强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

2. 关联性:程序性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影响。

3. 权利保障性:程序性行政行为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如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等。

三、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现状与问题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已有所规定,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1. 诉讼范围有限: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范围有限制,导致部分程序性违法行为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得到纠正。

2. 审查标准不明确:法院在审理涉及程序性行政行为的案件时,审查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3. 诉讼成本较高:由于行政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当事人需要承担较高的诉讼成本,使得一些公民在面临程序性违法问题时选择放弃维权。

四、完善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路径为了完善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 扩大诉讼范围:应将更多程序性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2. 明确审查标准:法院在审理涉及程序性行政行为的案件时,应明确审查标准,确保同案同判。

3. 降低诉讼成本:通过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等措施,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鼓励公民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4. 加强司法监督:法院应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确保其依法行使职权,遵循法定程序。

《2024年论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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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篇一一、引言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推进,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成为了公众关注的焦点。

程序性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可诉性问题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行政机关的公正性。

本文旨在探讨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其现状、问题及解决路径,以期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二、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定义与特点程序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所进行的程序性、过程性的行为,如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等。

其特点包括:程序性、过程性、关联性和相对独立性。

程序性行政行为在行政过程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保障公民权益、监督行政权力具有重要作用。

三、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现状与问题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存在一定限制。

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司法实践的差异,导致对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认识不统一;另一方面,由于程序性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结果的关系紧密,其独立诉讼价值往往被忽视。

这些问题导致公民在面临程序性行政行为侵害时,难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四、完善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必要性完善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对于保障公民权益、促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可诉性的完善能够保障公民在行政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其次,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最后,有助于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

五、解决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路径为完善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 明确程序性行政行为的独立诉讼价值。

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使其成为独立的诉讼对象。

2. 细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通过细化法律条文,明确哪些程序性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诉讼,为公民提供明确的诉讼依据。

3. 强化司法审查力度。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加强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审查,确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4. 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包括完善举证责任制度、加强调解和和解的适用等,为公民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救济途径。

如何理解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

如何理解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

如何理解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行政指导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公民、企业、社会团体等,通过制定诱导性法规、政策、计划、纲要等规范性文件以及采用具体的示范、建议、劝告、鼓励、提倡、限制等非强制性方式并付之以利益诱导促使相对人自愿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

对于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行诉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规定,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一般来说,随着行政管理手段的多样化,行政管理方式逐渐从管制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变。

行政指导行为在社会生活中被广泛运用,行政指导行为的显著特征是非强制性,充分体现在行政管理领域中,公民的参与性、互动性、平等性以及可选择性。

第二,针对行政指导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没有服从的义务,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也不产生法定权利义务关系。

一般情况下,行政指导行为是一种相对柔性的行政活动,行政机关并无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的意愿。

不同于行政机关的一般行为方式,对于行政指导行为的相对人可以自愿表示接受或者拒绝该行政指导行为,也即具有可选择性,而非必须遵从,也是基于此,将行政指导行为从受案范围内排除,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行诉解释》中虽规定的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还有一类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这里的“不具有强制力”是修饰语,而非限定语。

例如,在原告王某诉被告深圳市某监管局行政指导行为一案,法院裁判文书认为,行政机关在其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相对人,采用具有示范、建议、劝告、鼓励等非强制性方式实施的行政指导行为,由于相对人没有服从的义务,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不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人可自愿接受或拒绝,因而这类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政机关以行政指导的形式,作出发生行政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或者在事实上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不再是行政指导行为,当事人对此种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论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文

《论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文

《论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篇一一、引言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公众对于政府行为的关注与日俱增,而其中尤其重要的是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讨论,试图厘清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概念、重要性以及其面临的挑战。

二、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概念程序性行政行为,指的是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任务时所采取的步骤、方式、顺序等程序性措施。

这些措施虽然不直接对个人权利和利益产生影响,但在实施过程中,往往关系到公众的基本权利能否得到合法和有效的保障。

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指的是在司法程序中,对违反或未能有效执行的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三、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重要性1. 保护公民权利:公民在面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不公时,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促进依法行政:对于可诉的程序性行政行为,政府机关会更有动力遵循法律规定,防止滥用职权。

3. 增强社会监督:司法对行政的监督能够促进社会对政府行为的监督,维护社会公正。

四、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挑战尽管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在理论上是必要的,但在实践中却面临诸多挑战。

1.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部分法律对于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定义和可诉性并未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2. 司法审查的局限性:由于司法资源的限制,法院可能无法对所有程序性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3. 行政与司法的互动难题:如何平衡行政的效率与司法的公正,以及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是当前面临的重要问题。

五、完善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建议1. 明确法律规定:应明确界定程序性行政行为的范围和可诉性,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 加强司法审查:法院应积极履行职责,对违反或未能有效执行的程序性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3. 强化公众参与:通过公众参与的方式,提高社会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力度,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4. 完善救济机制:建立健全的救济机制,使公民在面临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公时,能够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有效救济。

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研究【关键词】: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性【摘要】:笔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性问题亟待解决,现实中突出表现为,在理论上,就有关基础性问题未达成共识,在法律依据适用上亟待统一,造成在不同法院审裁中,对大量争议案件的可诉性认定迥然不同,因此,为适应现代行政法治的需求,应当及时研究并切实解决这一问题。

就此,笔者根据现行法,从历史发展角度、通过对比、逻辑分析等方式,论证现行的行诉法体系经不断完善,已科学确定了以广泛意义的“行政行为”作为行诉法受案范围,并已包括行政事实行为,其可诉性已获立法确认而具实然性;进而,笔者以回归本原的论证方式,从所依托的行政行为为论证起点,分析行政法治要求的应当性、行政诉讼机制要求的必然性,从而论证行政事实行为可诉的法理应然性。

【正文】:1990年1月1日,我国《行政诉讼法》正式施行,开启了“民告官”的通道,成为我国确立司法审查制度、积极走向行政法治的起跑线。

十五年来,随着我国现代化法治进程,对行政诉讼法的科学研究不断深入,对实践中大量而具争议的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具可诉性,会否因立法缺陷或司法障碍而造成权利救济真空,成为亟待明晰的重点问题,笔者谨就此试作探讨。

一、当前行政事实行为争议案件遭遇的问题本文所论证的“行政事实行为可诉性问题”,特指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列入我国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或称"受案范围“、“可诉性范围”等)。

这一问题的提出,主要是基于当前我国司法界对行政事实行为争议案件处理中存在着认识、理据等方面的较大差异,因而各地在作出是否可诉的结论迥异,笔者作为专职律师,在实践办案中深感这一问题相当突出。

据笔者浅见,当前主要呈现两大问题——(一)在理论上,就基础性问题未达成共识在行政诉讼法学界,学者们从“无法律就无行政”、“有权力就有救济”的行政法治宏观角度,对行政事实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总体目标是基本认同的,然而,在对具体到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核,就其概念、内涵、价值、分类、救济等基础问题还缺乏系统而同一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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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4-03-17作者简介:孙朝阳(1987—),男,青海西宁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论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孙朝阳(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西宁810007)[摘要]我国行政法并未明确规定对行政确认行为的司法救济,为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系统地对行政确认行为进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首先,提出关于婚姻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处理,并以点窥面,在探讨婚姻登记的相关行政行为的基础上,对整个行政确认行为予以准确定性进而分析整个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

其次,从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及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标准两方面进行探究,指出了现实中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问题的对策。

最后,在行政确认行为的完善方面,指出要从明确行政确认可诉性标准、扩大可诉性的范围两方面对行政确认行为进行完善,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4)07-0066-02doi :10.3969/j.issn.1671-5918.2014.07-034[本刊网址]http ://www.hbxb.net一、行政确认行为概述(一)行政确认行为的内涵行政确认行为,就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的确认或否定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

它的基本内涵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行政确认的主体就是特定的行政主体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二,行政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抽象的行政行为。

第三,行政确认有一定的中立性,是行政主体严格依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或法律事实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确定、认可或证明,行为本身并不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或有关的法律事实。

“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它既非授益行政行为也非负担行政行为”。

(二)行政确认行为的分类1.按行为的动因不同可分为依申请的行政确认和依职权的行政确认。

2.按行政确认对他种行为的关系,可以分为独立的行政确认与附属性的行政确认。

独立的行政确认,是指不依赖他种行政行为而独立存在的行政确认行为。

“附属性的行政确认,是指他种行政行为依赖于该行为而存在,该行为的完成是他种行为成立的必要前提,是他种行政行为的补充,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他种行政行为,这是最重要的分类”。

(三)行政确认行为的特征据各国立法,可大致表述如下:第一,确认主体的特定性即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的确认行为是针对法律规范规定的需要确认的事项,根据法定条件,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

第二,确认内容的法律性即内容是确定或否定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确认行为的效力性即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表现为证明力、不可撤销力等法律效力”。

二、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的分析行政确认权是国家机关行使行政权的有机组成部分,而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管理中的有效方式与手段。

行政主体是通过确认关涉特定相对人利益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从而达到确认或否认相对人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行政目的。

尽管行政确认没有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但行政确认行为毕竟是法律行为,被确认的对象一旦经法定的行政主体的甄别、宣告它的法律状态就具有法律拘束力和确定力,当然这一确定力与约束力有一前提:法定机关没有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

行政确认行为本身并也没有直接处分相对方的权益,只是作为其他处分性行政行为的前提。

所以,行政确认行为也只能间接地产生法律效果。

行政确认这种“中性”或“非处分性”的特点,常常成为人们否定其可诉性的缘由,如德国行政法理论就认为“如果部分行为本身不完全具备最终影响时,它们作为一大程序的组成部分,不得单独引起昂贵的法律救济程序。

”相反,有些学者主张将行政确认行为纳在行政受案范围内,如张数义教授认为:性质确认行为是一种公权力的宣告,它并不改变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不以处分他们的权利、义务为目的,而只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存的法律地位的确认和宣告。

但性质确认行为有可能会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如对伤残等级的确认可能影响到被确认人所获得民事赔偿数额,对亲属关系的确认可能影响到被确认人的继承权的享有等。

“因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不服确认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存在的问题(一)可诉性标准模糊目前我国并没有完整的关于行政确认的专门法律规范和比较系统的司法监督体系,行政确认制度处于一种不完善的状态,从而行政确认可诉性的标准也就处于模糊状态。

此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当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确认行为已经被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行政确认案件还为数不多。

若不能有效明确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标准,行政确认行为具有可诉性的相关规定也就成为一纸空文,许多行政确认侵权案件会被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拒千里之外。

故此,进一步明确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的标准以及完善相关立法已是66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4)第27卷第7期当务之急。

(二)可诉性范围有限目前,我国并未明确肯定行政确认案件的可诉性,只是可以通过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推导出行政确认行为应具有可诉性。

当然现实生活中,行政确认存在于行政主体作出的各项行政活动中,适用的范围广、内容也很丰富,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通过立法明确肯定可诉的行政确认案件是屈指可数、范围相当有限,而且相关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对相关行政确认案件的可诉性问题一直备受质疑。

四、确立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的可行性我认为将行政确认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势在必行的,原因有三:第一,行政确认行为本身的专业性比较强。

目前,我国对行政确认行为的相关程序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若再阻断行政相对人通过司法程序的救济途径,那么势必会导致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作出错误的行政确认行为更为肆无忌惮,对于行政相对人,其合法权益就很难以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行政确认是特定的行政主体或法律、法规授权的主体依职权就特定的法律事实作出确认的一种行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作出的侵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显然可以通过诉讼的程序得到救济。

第三,这一点最为关键,行政确认行为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相应的影响。

例如交通事故责任鉴定、婚姻登记等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只是作为一种独立行政行为,其法律效果并不直接归结于其他行政行为中,当然会对相对人会产生必然的约束力。

故对于独立的行政确认行为,只要当事人不服就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通过前面的论述可知,行政确认的分类是相对的,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转化。

例如,作出交通事故中的行政处罚,就必须以交通事故责任鉴定作为依据。

此时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附属性的行政行为,但是附属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具有行政确认的所有特征,不同的是,该行政确认行为更多的法律效果归结在其他行政行为身上了,对相对人仍会造成一定的影响。

“相对人因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也被附带审查时,就没有必要再对交通责任认定书独立成诉,从而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此时并不否认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只是在某些情况下没有必要独立成诉。

五、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的完善(一)明确行政确认可诉性的标准针对行政确认行为存在的问题,实践中,我们的确应当进一步明确行政确认可诉性案件的标准,进而减少行政确认案件被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拒之门外的现象。

我想通过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来解释一下:国立学校拒绝发颁发位证、学历证的行为是否可诉?根据行政确认的内容分类,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是属于一种法律事实的确认。

“大部分学者都将学校的行政管理行为认为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看来,这一说法也逐渐被提出质疑”。

例如,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高等学校具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学校享有法律赋予的特殊管理权,且和受教育者形成了一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校作为公共职权的执行者,是适格的行政主体,因此当然具备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若认为国立学校拒绝颁发学历、学位证书这一行政确认行为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显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判断一个行政确认案件是否可诉的一般标准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点,这同时也是所有可诉行政行为必须具备的一般标准:首先,权力标准即判断该行政确认案件是否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次,行为标准即该行政确认行为是否对相对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

当然了,这些仅仅是我个人在理论上对行政确认可诉性标准进行的一个简单分析,实践中仍需要行政立法和理论研究做出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使更多的行政确认案件圈到司法审查范围之列,从而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扩大可诉性的范围在明确行政确认可诉性案件标准的同时,还应当进一步扩大行政确认案的可诉范围。

由上文的分析可知当前行政确认的可诉的范围还相当狭窄和有限,我们应该通过立法明确和扩大行政确认案件的受案范围,从而减少虚假法外空间的现象,使更多的行政确认案件能够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得到救济。

司法权能够在多大的程度和范围上对行政权予以司法掌控直接关系到多少行政确认行为能够纳入司法审查,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立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国并不是所有的行政确认案件都被纳入到司法审查中。

根据上文在关于行政诉讼法律属性部分的论述可知,行政确认可以分为独立的行政确认与非独立的行政确认,对于这些非独立的行政确认行为更多的法律效果归结于其他行政行为,依附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之上,使其不能独立成诉,因此也就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列;但是非独立的行政确认行为仍属于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应当通过立法扩大行政确认可诉性的范围,将非独立的行政确认行为也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列,当非独立的行政确认行为无法通过它所依附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到附带审查时,就可以独立成诉,这样将更有利于相对人行使行政诉讼权利。

同时也可以防止法院以此为理由拒绝对行政确认行为进行审查的现象。

以上便是我对行政确认行为的认识,综合上文所述,将行政确认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我们行政立法的大势所趋,至于受案具体细节,我们还需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充实和完善。

参考文献:[1]沈荣华.现代行政法[M ].天津:天津大学出版社,2006:235-236.[2]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M ].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346.[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01.[4]张载宇.行政法要论[M ].台北:汉林出版社,1978:375.[5]田中二郎.新版行政法(上卷)[M ].上海:弘文堂出版社,1974:166.76第27卷第7期湖北函授大学学报Vol.27.NO.72014年5月Journal of HUBEI Correspondence UniversityMay.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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