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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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修改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修改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修改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改善发展环境和生态环境的需要,省政府对2012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2013年4月27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等29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29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省长张庆伟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中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河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中的“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重大危险源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修正案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删去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修订)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修订)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修订)【法规类别】农业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2018)【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6.02.06【实施日期】2016.0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22•【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施行日期】2007.04.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要求,省政府对2005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评估。

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修订的3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省长郭庚茂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修正案一、第一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修改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

四、删去第九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预申请”修改为“申请”。

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删去“预申请”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九十日”修改为:“45日”;“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为:“有效期届满前”;删去“必要时还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冀政[2010]15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冀政[2010]15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冀政〔2010〕155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0〕2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加快我省现代农业发展进程,提高农机化发展的速度、质量和效益,着力推进粮食作物全程机械化,着力推进养殖业、经济作物、农产品加工机械化,着力推进技术创新、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着力推进农机、农艺、农业经营方式协调发展,着力提升农机工业创新能力和制造水平,进一步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统筹协调,率先突破。

鼓励各地根据耕作制度和经济条件,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推动农机化发展由数量增长、规模扩张向质量效益转变,提高农机装备水平、作业水平,力争我省率先基本实现农业机械化。

突出重点,全面推进。

以促进农机农艺结合、重大农机装备发展为重点,加快实现粮食主产区、主要农作物、关键生产环节机械化。

由耕、种、收向农业生产全过程延伸,由种植业向畜牧业、渔业、设施农业、林果业和农产品加工领域拓展。

鼓励创新,完善机制。

创新农机服务形式,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机制,提高农机利用效率和效益。

适应现代农业对农机装备需求,加快农机工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以企业为核心,搭建科技创新平台,提高研发能力和制造水平。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版全文)【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三章使用操作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立法助推我省农业机械化健康快速发展——《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出台

立法助推我省农业机械化健康快速发展——《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出台

票通 过 。 条例》 《 的制 定 出台 , 为我 省农 业机 械化事 业 将 发展 和建 设现 代农业 提供 强有 力 的法律 保 障。
新 时期 亟待 新法规
从 20 0 5年起 。 河北 省农业 厅依 据 国家相关 法律 法
规 , 始着 手进 行 《 开 条例 ( 草案 )的起 草 工 作 。2 1 》 0 0年 1 0月 , 经省 人大 常 委 会 研究 . 同意将 该 项 立 法列 入 年 度计划 , 建议 废 旧立新 ;1月 , 条 例( 案 )初 稿 上 报 1 《 草 》
省 政 府 ,被 列 为力 争 2 1 0 1年 完 成 的重 点 立 法 项 目:
农 业 机械 是现代 农业 发展 的重 要载体 。推进农 业
机械 化 事业 发 展 , 是实 现农 业 增效 、 民增 收 , 快 建 农 加 设现 代农 业 的重要保 证 。 近几 年来 , 在党 和政 府强农 惠 农 富农 政 策支持 下 , 我省农 业机 械化 事业 发展 迅速 , 农
北特 点 。
此 基础 上 , 依据 《 农业 机械化 促进 法》 等法 律法规 , 合 结
我 省 实 际 , 条 例( 对 草案) 进行 了认 真 研 究 审查 , 提 并 修 改 意见 。 今 年 3月 . 十 一届 人 大 常委 会 第 二 十 九次 会议 省 对 该条例 草 案进 行 初 审 。会 后 , 制 委员 会 根 据 常 法
年之久 ,对 我省 农业 机械 化事业 的发 展起 到 了促进作 用。 随着农 村改革 深化 和农 业农村 经 济快速 发展 , 农机 化 事业 发展 和农 机管理 方 面面 临着一 些新情 况 、新 问
有关人员参加 , 21 于 0 1年 4月 下 旬 , 保 定 、 德 等 赴 承 市 、 进行 了立 法 调研 ; 织 部 分省 人 大 常委 会 委员 , 县 组

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规定清理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规定清理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规定清理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9.2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河北省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规定清理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于2011年6月30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保障行政强制法在我省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和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从2011年9月份开始,开展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专项清理工作。

为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对河北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清理建议,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现将我省现行有效的省的地方性法规目录予以公布(详见河北人大网首页),请社会各界人士和有关组织提出清理的意见和建议。

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11年10月15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来函或电子邮件请注明“地方性法规清理建议”。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38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050051意见反馈信箱:**************传真: 87906030附:河北省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目录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11年9月20日河北省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目录(省本级176件)法规名称1.河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3.河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条例4.河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5.河北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条例6.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正在修改)7.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8.河北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条例9.河北省国家机关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10.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11.河北省农业投资条例12.河北省在职职工教育条例1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4.河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15.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16.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办医机构管理的决定17.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8.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19.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1.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22.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3.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24.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25.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6.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7.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28.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9.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30.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31.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3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33.河北省村务公开条例34.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正在修订)3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36.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37.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38.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39.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正在修订)40.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41.河北省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的规定42.河北省厂务公开条例4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44.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45.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46.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47.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48.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4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50.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51.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52.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适用于清西陵保护管理的决定53.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54.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55.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条例56.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57.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58.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59.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60.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61.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监督管理条例62.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63.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64.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65.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66.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67.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条例68.河北省酒类监督管理条例69.河北省旅游条例70.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71.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72.河北省建筑条例73.河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74.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75.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76.河北省统计条例77.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78.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7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80.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81.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82.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83.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84.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85.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86.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87.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88.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89.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90.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91.河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92.河北省义务植树条例93.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94.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9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96.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97.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98.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9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100.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101.河北省渔业条例10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103.河北省奶业条例10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的办法105.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106.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07.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108.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09.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110.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111.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11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1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1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115.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116.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117.河北省公路条例118.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119.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120.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21.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12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123.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124.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12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126.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27.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128.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29.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130.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31.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32.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3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34.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135.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36.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137.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38.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39.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40.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41.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142.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14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44.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145.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146.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47.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148.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49.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150.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151.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152.河北省禁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15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54.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55.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56.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157.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158.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59.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160.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161.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162.河北省信访条例16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64.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165.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66.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67.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168.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169.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170.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171.河北省消防条例172.河北省实施《水法》办法173.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74.河北省实施《监督法》办法175.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76.河北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及法律法规

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及法律法规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 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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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 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 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 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 相应的操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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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 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 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 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 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 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 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 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 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 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3、2004年6月2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于 同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共八章三十五条。
4、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并施行的《山 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六章三十八条。
5、2002年6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 11月1日志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共七章九十七条。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十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
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5.01.09
•【字号】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施行日期】2005.01.0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保留和取消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实施主体情况》的议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22件地方性法规中的36项行政许可规定
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法规类别】科技综合规定与体改【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12.17【实施日期】1996.12.1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02年4月30日)修改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农业、科技、机构编制、财政等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保障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国家在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事业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负责组织实施。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按行业单独建站为主。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1修正)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1修正)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2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10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推广、销售、使用、维修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机械化,逐步实现农业现代化。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10.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21年)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21年)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和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监察、教育、财政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10.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农业运输机械的技术检测、维护修理和人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格第六条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10.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农业科技与农机【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12.22【实施日期】1994.12.2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本省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运输机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方便农业劳动者生产、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和确保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农业机械市场,鼓励、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机械生产、技术监督、物价、交通和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七条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农业机械及其配件的单位或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经法定的质量检测机械检测,由具有鉴定权的主管部门组织鉴定通过,并制定出产品标准,方可批量生产。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农业管理【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12.26【实施日期】1998.12.2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1997)-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1997)-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1997)正文:----------------------------------------------------------------------------------------------------------------------------------------------------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被检查者的摊位、货架、仓库及可能存放违法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有权对有明显质量缺陷需要进一步查证的产品,采取临时封存或者扣押措施。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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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的决定(1997)
【法规类别】农业科技与农机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6.29
【实施日期】1997.06.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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