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地税一[2010]10号-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

合集下载

哪些费用属于会议费的列支范围【会计实务经验之谈】

哪些费用属于会议费的列支范围【会计实务经验之谈】

哪些费用属于会议费的列支范围【会计实务经验之谈】问:公司委托外部培训机构对客户进行保险产品介绍和理赔服务培训,开具的发票项目为培训费,可否列支公司会议费,如否,应该在哪个科目列支?答:关于会议费的列支范围,会计和税法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以下地方政策供参考:《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对纳税人年度内发生的会议费,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一)会议名称、时间、地点、目的及参加会议人员花名册;(二)会议材料(会议议程、讨论专件、领导讲话);(三)会议召开地酒店(饭店、招待处)出具的服务业专用发票。

企业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其发生的会议费一律不得扣除。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会议费,以发票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应保存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对象、会议目的、会议内容、费用标准等内容的相应证明材料,作为备查资料。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甬地税一函〔2013〕18号)规定,问:企业未将会议费、差旅费等与业务招待费严格区分,取得发票上笼统开具会务费或会议费,因涉及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标准问题,所得税税前扣除如何掌握?答:业务招待费支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际应酬支出。

企业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当提供证明真实发生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

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其证明资料内容包括支出金额、商业目的、与被招待人的业务关系、招待的时间地点。

企业投资者或雇员的个人娱乐支出和业余爱好支出不得作为业务招待费申报扣除。

企业申报扣除的会议费支出,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当提供证明真实发生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

其证明资料内容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甬地税一函[]号各县(市)、区局(分局)、市直属分局:为了便于各地统一掌握和理解所得税政策,我们针对各基层单位及纳税人咨询的热点问题组织了讨论,并形成以下意见,供各地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一:企业所得税热点政策问答(年第一期)附件二: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答复(年第一期)附件一、跨年度发放的工资应在哪个期间扣除?问:企业年底前已计提未发放的职工工资及奖金是否可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文件规定:“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企业在年底前已计提且明确到个人的工资费用、已经代扣了个人所得税,符合上述个原则,而且企业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完成发放,可认定为纳税年度实际发生,在上述工资薪金支出所属纳税年度可以税前扣除。

在汇算清缴期限终了后补发上年或者以前纳税年度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的,应在工资薪金支出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

、企业返聘已退休人员费用能不能作为工资薪金税前列支?问:企业返聘已退休人员费用能不能作为工资薪金税前列支?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再次被聘用的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返聘已退休人员费用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列支,而应作为劳务报酬凭合法有效的票据才能在税前列支。

装修费用是否应予资本化

装修费用是否应予资本化

房屋的装修费是否应该资本化文章来源:未知作者:黎黎时间:2011-04-18 10:30点击量:838改变背景颜色:【字体:大中小】[ 打印正文][ 加入收藏] 问:我公司外地新建办事处,装潢发生的费用直接计入管理费还是应资本化处理?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10]10号)规定,对自有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如装修发生在固定资产竣工结算前,则该费用应并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按税法规定期限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自有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如发生在固定资产竣工结算后,则应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标准来判断其是否符合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如符合,则应增加计税基础;如不符合,则可作为当期费用直接扣除。

参照上述规定,对自有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如装修发生在固定资产竣工结算前,则该费用应并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按税法规定期限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如发生在固定资产竣工结算后,则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标准来判断其是否符合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如符合,则应增加计税基础;如不符合,则可作为当期费用直接扣除。

再问:如果该办事处使用我公司租赁的楼房,装修后发生的装潢费是否应资本化?再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二)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谈谈企业如何核销'无法支付的款项'

谈谈企业如何核销'无法支付的款项'

谈谈企业如何核销“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在审计过程中会经常碰到或发现某些企业存在“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长期挂账未经会计账户核销处理。

“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一般是指挂账时间超过三年以上尚未支付及无须支付的应付款项;对于企业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长期挂账不处理,会直接影响企业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如何对“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进行会计核销处理,结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就此问题可从以下方面理解:一、“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的政策界定企业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久而久之会遇到各种各样应付未付款项,如长期挂账的应付款项有债权人在应收账款的权利时效内进行函证核对或通过各种方式催讨并具有相关证据的,该笔应付款项应继续挂账,如不符合相关条件的,属于企业“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

就此问题在原《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中曾有明确规定,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原税法下的文件已失效,但新税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十八条规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根据上述分析,相对应的债务人三年以上未支付或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在一定条件下,如债权人已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作为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

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费用的税务处理

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费用的税务处理

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费用的税务处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了我国一般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连续工龄满十年。

在现实中职工虽然退休但是与企业依然有无法割舍的关系,有的企业也会定期发放一些补助,那么对于这种情况企业应当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另外,现在越来越多已到退休年龄的人并不适应突然赋闲在家的生活,而是选择受聘回原单位或者新单位继续发挥余热,对于企业支付的返聘人员的工资又当如何处理?下面笔者将就这两种情况根据现行政策进行简要分析:一、离退休人员的补贴、补助等的税务处理(一)个人所得税离、退休人员取得的补贴、补助等在个人所得税上分两种情况:1. 取得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生活补助费等,免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

这里规定的免税范围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退休金、养老金和根据专门政策发放的离休生活补助费。

2. 取得除国家统一规定之外的补贴、补助应纳个人所得税有的企业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上述支出外,还另外发放其他补贴,如报销医药费、书报费、逢年过节发放福利等等。

离、退休人员取得这类所得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取得单位发放离退休工资以外奖金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723号)的规定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8]723号规定: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免税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各地政策大盘点——之“行”篇

企业所得税各地政策大盘点——之“行”篇

企业所得税各地政策大盘点——之“行”篇(2012-05-23 10:41:29)转载▼分类:资深老师总结的税务资料标签:税务会计师陕西税务会计师教育衣、食、住、行、玩企业所得税各地政策大盘点——之“行”篇一、交通费1、外部人员的交通费(一)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企业外部人员的交通费用能否据实在所得税前扣除?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因此,企业负担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客户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如果符合业务招待费范畴的,相关支出可以在业务招待费中列支。

青国税发[2010]9号[利威1]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知发文日期:2010-05-052、报销的交通费问:企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作为福利费支出处理,税务机关对于这部分补贴,是否要求是按月发放的货币性福利,若为报销形式,或者企业直接租房而提供给职工住宿,是否可以同样视为补贴,计入福利费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列入职工福利费支出的内容。

因此企业以货币形式和向职工提供住房供其居住等非货币形式的支出应列入职工福利费的内容,不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答[利威2] 发文日期:2011年1月(一)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发〔2010〕3号)(辽地税函〔2009〕27号)职工报销的交通费在管理费中列支,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发放的交通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按职工福利费规定标准税前扣除。

职工医药费会计分录

职工医药费会计分录

职工医药费会计分录职工医药费会计分录,职工医药费如何做会计计算,以下的职工医药费会计分录相关文章,可以阅读了解一下。

员工个人医药费的会计分录及税务处理【1】一、员工个人医药费的会计分录:在会计实务中,应该会存在这两种分录:有些企业福利费发生得比较少,这种方法应该比较受欢迎:借:管理费用——福利费贷:库存现金而正规的做法,我认为是:借:管理费用——福利费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贷:库存现金二、员工个人医药费的税务处理1. 何谓福利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3 号)第三条的规定,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属于《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

若企业未参加医疗统筹(社保),员工报销的个人医药费可以列入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若企业已参加医疗统筹(社保),在缴纳医疗保险费之外又给员工报销医疗费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所以,上述费用需要在汇算清缴的时候做纳税调增。

公司垫付员工工伤医疗费用及赔款如何会计处理【2】问:1、如发生工伤,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及赔款,之后收到工伤保险的赔款,垫付的费用超过工伤保险赔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及工伤赔款)应该怎么处理?凭证后附的附件需要哪些?2、应由公司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何进行账务处理?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解读2009-国税函[200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解读2009-国税函[200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成文日期:2009-03-12 【重要提示】:本解读由中拓正泰解释,供参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解读】:本条款对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进行了税收定义,明确其政策适用范围,如非政策性搬迁并取得处置收入,不适用此规定。

收入项目分为三类:政府补偿收入、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土地使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解读】:本条款表明本规定是对搬迁或处置收入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进行规定,对收入涉及的流转税、其他税费等,应参照其他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1)土地增值税政策性搬迁由国家收回土地可以免土地增值税,但要经税务机关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有关进一步加强属国有企业财务管理

有关进一步加强属国有企业财务管理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属国有企业财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各市属国有企业:为严肃财经纪律,进一步加强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股比50%以上,拥有实际控制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管理,规范会计核算,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公务消费监督管理,切实降低运行成本企业应按照《宁波市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定》(甬党发[2014]10号)和《宁波市属国有企业公务消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甬国资[2013]40号)等规定,根据行业性质特点制订完善公务消费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严格控制公务消费。

1.建立健全国内差旅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差旅费支出,严禁以考察、商务等名义变相旅游。

企业应参照市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细化同职级各类人员乘坐交通工具、住宿等级标准,不得报销乘坐飞机公务舱、轮船一等舱以及高铁、动车商务座等交通费用,不得报销套房住宿费,特急商务活动需乘坐或住宿的需报市国资委出资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

未审批或超等级标准乘坐交通工具或住宿的超支费用由个人自理。

2.严格业务接待并实行集中管理审批制度,细化接待工作用餐标准。

企业业务接待费,不得列支烟草制品、高档酒水等费用,不得赠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以及其他贵重物品,不得列支职工福利性支出。

业务接待禁止使用会所。

企业接待省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务活动,禁止提供各类烟酒,接待标准按照市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同城一律不接待(工作餐、会议餐除外)。

市属国资系统内企业不得相互宴请。

业务接待费报销必须提供接待审批件、发票等原始凭据,并提供消费清单(500元以下小额零星消费除外),做到一事一批一结。

3.严格控制基本建设单位业务招待费支出。

企业应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要求,本着“必需、合理、节约”原则从严控制业务招待费,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发生的,不得超过管理费总额的10%。

建筑企业是否按营业额扣缴个人所得税?

建筑企业是否按营业额扣缴个人所得税?

建筑企业是否按营业额扣缴个人所得税?原作者:中国税务报添加时间:2012-11-12 原文发表:2012-11-12来源:中国税务报问:我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所得税由国税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按工资薪金发放代扣代缴。

我单位承包当地厂区绿化养护工程施工项目,由当地地税代开建筑业发票时,只代扣代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及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利基金及印花税由我单位自行申报。

我单位是否要按建筑安装施工作业营业额带征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第九条规定,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规定,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10]244号)规定,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其应扣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据实计算扣缴申报。

对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若干政策【颁布单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甬地税一﹝2002﹞226号【发文日期】2002-10-24【实施时间】2002-10-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财税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把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拆迁补偿收入征税问题 《关于明确拆迁补偿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00﹞203号文件中有关补偿收入免税规定执行到2002年底。

从2003年起纳税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不论何种情形,都应按规定并计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暂估入帐材料的税务处理 对已经验收入库但发票帐单尚未到达的材料物资可按计划成本、合同价格或其他合理价格暂估入帐,年度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部分允许所得税前扣除。

税务机关应对暂估入帐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发现长期未取得发票帐单、估价明显不合理等情况且无合理理由的有权予以调整。

三、投资收益补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 1、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2、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帐户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帐户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四、医疗保险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企业缴纳的11%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其工资总额的4%部分若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会计经验:成本费用跨年度取得发票税法规定梳理

会计经验:成本费用跨年度取得发票税法规定梳理

成本费用跨年度取得发票税法规定梳理成本费用跨年度取得发票税法规定梳理 一、税法对费用列支期间的要求 跨越年度取得发票入账,在税收方面主要影响企业所得税。

由于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在纳税年度内发票跨月入账,并不影响当年度所得税的计算。

对跨越年度取得发票入帐,虽然不过是时间性差异,但影响不同纳税年度的配比和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有关税法的要求: (一)对内资企业的要求 1.费用税前列支的一般原则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1)权责发生制原则。

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2)配比原则。

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

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2.以前年度应计未计费用的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

 3.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发现漏计费用的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0号)规定,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

 4.对广告费扣除的限制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内资企业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即广告费支出没有取得发票一律不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

 (二)对外资企业的要求 1、费用税前列支的一般原则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若干政策【颁布单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甬地税一﹝2009﹞98号【发文日期】2009-06-09【实施时间】2009-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下称"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应按"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即: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在一个纳税期间应严格按"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区分当期实现的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和未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并按"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原则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中心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高新园区的为15%。

2、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为10%。

3、符合规定的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为3%。

四、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及相关规定: 1、当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预计毛利额=当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预计计税毛利率 2、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企业在申报纳税当期仅开发一个项目的: (1)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期间: 当期(包括按季或月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应纳税所得额=当期应税收入总额(不包括当期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各项扣除项目金额(包括当期发生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当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预计毛利额; (2)开发产品按照"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确认完工且按规定结算其计税成本后: 当期(包括按季或月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应纳税所得额=当期应税收入总额(不包括当期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各项扣除项目金额(包括当期发生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当期已销完工产品开发成本)-与当期已转销售完工开发产品收入对应的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预计毛利额; 3、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企业在申报纳税当期同时开发或先后滚动开发多个项目的: 当期(包括按季或月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应纳税所得额=当期应税收入总额(不包括当期销售未完工产品收入)-各项扣除项目金额(包括当期发生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当期已销完工产品开发成本)+当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预计毛利额-与当期已转销售完工开发产品收入对应的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预计毛利额; 4、开发产品按照"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确认完工后应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计算出此前实现的销售收入所对应的计税成本和实际毛利额,正确计算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税额。

会计经验: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税务如何处理

会计经验: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税务如何处理

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税务如何处理
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税务如何处理
 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包括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以及清算期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如果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指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或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律诉讼文书)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已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账款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在支付年度允许税前扣除。

 参考《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09〕20号)关于长期挂账未付的应付账款核销的有关问题规定,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

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确认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依法查处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存在的税收违法行为,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构建公平和谐的税收环境,保障税收收入稳定增长,国家税务总局决定2009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税收专项检查项目(一)行业性税收专项检查(具体工作方案见附件1)1.指令性检查项目(1)大型连锁超市及电视购物企业;(2)建筑安装业;(3)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包括“免、抵、退”税业务)的重点企业。

2.指导性检查项目(1)营利性医疗及教育培训机构;(2)中介服务业;(3)品牌经销及分销商;(4)拍卖企业;(5)非居民企业;(6)三年以上未实施稽查的重点税源企业。

各地税务机关在完成税务总局指令性检查项目的基础上,可结合本地实际,从税务总局确定的指导性检查项目或本地区其他重点行业中选择若干项目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

各地税务机关在检查中要对符合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条件的纳税人的申报情况进行核查。

(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各地税务机关要选择利用“四小票”进行偷、骗税及制售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区域税收专项整治。

税务总局将选择问题较多、影响面较广且处理难度较大的重点地区进行督办或直接组织查办。

(三)大型企业集团专项检查税务总局将继续统一组织各地对大型企业集团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具体方案另行通知。

房地产企业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表的填列

房地产企业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表的填列

房地产企业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表的填列(2010-03-19 11:00:49)转载标签: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财经分类:财税实务由于不符合会计准则收入确认条件的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要先行计算企业所得税,相应的,房地产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填列方式也有别于其他行业。

特别是在企业所得税总体原则下,呈现出一定的地域特点。

一、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计入附表三的申报方式以《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77号)为例,该文规定: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如下: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包括预收款定金、预约保证金、合同保证金)等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后,作为纳税调整增加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将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并按规定结算其计税成本,同时对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扣除相关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后,作为纳税调整减少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计算公式为:本期纳税调整增加额=∑[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预计计税毛利率-(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本期纳税调整减少额=∑[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额×预计计税毛利率-(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本期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开发产品完工后,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完工开发产品收入时,纳税调整减少额应与纳税调整增加额相等。

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本期纳税调整增加额”计入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第3栏“调增金额”。

“本期纳税调整减少额”计入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第4栏“调减金额”。

长期挂账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财税处理政策

长期挂账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财税处理政策

长期挂账⽆法⽀付的应付款项财税处理政策企业在长期的存续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类问题:如⼀⽅⾯由于各种原因部分应收账款⽆法收回,造成应收账款的坏账;同时,有⼀部分供应商在供货之后,当年催要货款⽆果,以后由于该单位解散或业务员更换等原因,未及时催要货款或催要后债务⼈未付款,造成应付账款的长期挂账。

长期挂账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在应收账款的权利时效内进⾏函证或书⾯催款并有相关书⾯证据的情况下,该笔应付账款应继续挂账;如不符合前述条件,则属于“长期挂账⽆法⽀付”的应付账款。

⼀、“长期挂账⽆法⽀付”核销缘由 “长期挂账⽆法⽀付”应付账款⼀般是指超过三年以上尚未⽀付且⽆法⽀付及不须⽀付的应付账款。

“长期挂账⽆法⽀付”应付账款应进⾏财务核销,理由如下:⼀是税务要求。

税务稽查对公司的“应付账款”是必须要重点检查的项⽬(特别是长期有余额且⾦额较⼤的)。

检查⽅法是抽取其中⼤⾦额的款项,弄清来龙去脉,看是否存在将应计⼊销售收⼊或营业外收⼊的款项,挂在应付账款。

⼆是审计要求。

应付账款的审计实质性程序中也要求检查应付账款长期挂账的原因,关注其是否可能因债权单位撤销或其他原因⽆法⽀付;关注账龄超过3年的⼤额应付账款,是否已作披露,并检查在资产负债表⽇后是否偿还。

同时要求被审计单位作出解释,判断被审计单位是否缺乏偿债能⼒或利⽤应付账款隐瞒利润;并注意其是否可能⽆需⽀付。

对确实⽆需⽀付的应付账款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依据是否充分。

⼆、“长期挂账⽆法⽀付”应付账款转销核算依据(⼀)所得税法。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为收⼊总额。

包括:销售货物收⼊;提供劳务收⼊;转让财产收⼊;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租⾦收⼊;特许权使⽤费收⼊;接受捐赠收⼊;其他收⼊。

另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1项⾄第8项规定的收⼊外的其他收⼊,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逾期未退包装物押⾦收⼈、确实⽆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补贴收⼊、违约⾦收⼊、汇兑收益等。

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要怎么摊销

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要怎么摊销

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要怎么摊销是会计工作中常见的问题,如果不太了解这方面的内容,别担心。

本文就针对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摊销和大家做一个相关的介绍,一起来看看吧。

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要怎么摊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七条规定: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因此,补缴土地出让金,应当计入“无形资产”科目。

补缴土地出让金时:借: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贷:银行存款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处置时,补缴土地出让金,应当不予进行无形资产摊销。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当将取得的价款与该无形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因此,企业出售无形资产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已计提的累计摊销,借记“累计摊销”科目,原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借记“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按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贷记“应交税费”等科目,按其账面余额,贷记“无形资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处置非流动资产利得”科目或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置非流动资产损失”科目。

借:银行存款借:累计折旧借: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借:营业外支出(或贷:营业外收入)贷: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贷:应交税费补缴土地出让金如何财税处理?《财政部关于印发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1]43号)规定,以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转入开发商品房成本,或转入在建工程成本后,其账面价值构成房屋、建筑物实际成本。

如果土地使用权的预计使用年限高于房屋、建筑物的预计使用年限的,在预计该项房屋、建筑物的净残值时,应当考虑土地使用权的预计使用年限高于房屋、建筑物预计使用年限的因素,并作为净残值预留,待该项房屋、建筑物报废时,将净残值中相当于尚可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部分,转入继续建造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如果不再继续建造房屋、建筑物的,则将其价值转入无形资产进行摊销。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明确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10]10号):2010-1-29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直属分局,稽查局:为了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将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纳税申报的有关问题(一)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所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使用市局公布的年报软件申报;并把打印出的纸质报表,盖上企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与附报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企业报送的纸质报表与电子申报中的数据应一致。

(三)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四)纳税人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体。

纳税人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规定正确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

(五)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六)汇算清缴期间,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有关事项提出进一步核实和审查的意见,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

(七)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1、2009年度汇算清缴,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有关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2、年报的构成及附报资料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2)财务报表;(3)备案事项相关资料;(4)按跨省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政策汇总纳税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6)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文件执行。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八)核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也应报送年度申报表。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表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相同)及有关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实行网上申报的,应同时报送盖有企业公章及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纸质报表。

二、若干政策规定(一)收入的确认问题1、关于利息收入及租金收入的时间确认问题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有关收入确认问题(1)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税收入额为收入总额减除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2)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主营业务以外的转让财产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若该项财产转让的收入和计税基础能准确核算的,应把转让财产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和实际支付的与转让财产相关税费后的余额(如余额为负数按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上述财产净值为有关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按税收规定的下限(最低折旧、摊销年限等)计算的可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等后的余额。

(3)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可按国税发[2008]30号文件执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3、下列收入可递延确认:(1)企业重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同时符合《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七条第(三)点、第八条规定的,其资产或股权的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4、不征税收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2)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①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③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3)企业将同时符合上述规定①、②、③三个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企业在按照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把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确定为不征税收入进行年度申报时,必须把该项资金所对应的拨付文件名称、文号、规定的专项用途、取得时间、使用和结余情况作为年报附列资料申报。

(6)财税[2009]87号文件中所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

(7)不征税收入其他事项参照《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09]110号)等文件执行。

5、免税收入(1)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2009年度暂按免税收入申报。

(2)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按《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执行。

6、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除按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和上述规定外,还应按以下文件规定执行:(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2)《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3)《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二)工资薪金支出1、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2、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应计入工资薪金支出。

(三)、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1、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2、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企业以前年度已在税前扣除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

上述余额,如果改变用途(如转入未分配利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财务处理规定与税收政策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按税收政策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