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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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题4.1:
上海运往肯尼亚蒙巴萨港口“门锁”一批计100箱,每箱体积为20CMX30CMX40CM,毛重为25公斤。当时燃油附加费为30%,蒙巴萨港口拥挤附加费为10%。门锁属于小五金类,计收标准是W/M,等级为10级,基本运费为每运费吨443.00港元,试计算应付运费多少?
解:(1)先分清该批货物是按重量(W)收费还是按体积(M)收费,求出积载系数,本题按重量计算运费。
(2)公式:运费=基本运费率(1+附加费率)X计费重量
(3)算出该批商品的总重量为:
25公斤X100=2500公斤
2500公斤÷1000公斤/吨=2.5吨
(4)443(1+30%+10%)X2.5=1550.50(港元)
答:应付总运费1550.50港元。
案例4.2:
我某公司与南美商人按CIF条件达成一笔花生酥糖交易,我方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装上直驶目的港的班轮,由于货轮陈旧,船速
太慢且沿途到处揽活,结果航行4个月才到达目的港。花生酥糖因受热时间过长,全部软化,难以销售。外商就此向我方提出索赔。
案例4.3:
2003年7月19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货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B货运公司将A公司的国际销售合同金额40000美元的货物从A公司某基地仓库运至目的港汉堡,允许转船和分批装运,收货人凭指示,运费从仓库装完拒即开始计算,货物装船后支付运费。
10月17日,C分公司受B货运公司的委托,派汽车将已装入货柜的货物从原告A公司仓库运至装运港,但装载货柜的车在途中坠入河里,所装货物全部报废。此事故造成的原因是驾驶员未遵守交通规则,超车避闪不及,司机应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A公司与B公司协商解决货损赔偿40000美元事宜。但B公司辩称,实际装运货物并造成货损的是C分公司及其雇员,B 公司仅是货运代理人,并非实际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A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40000美元。
试分析法院会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吗?
案例4.4:
中国某外贸公司(卖方)曾在广州秋交会上与英国某商人(买方)按CIF伦敦条件签订了一项出口白薯干的合同。由于卖方货源充沛,急于出售,所以当月成交时便约定当月交货。后因卖方临时
租不到船,未能按期交货,致使双方产生争议,买方遂提请在中国仲裁。结果,卖方败诉。
案例4.5:
中国某公司曾按FOB条件从北欧进口一批大宗商品。双方约定的装运港原是一个比较偏僻的小港,大船不能直接进港装货。签约后,买方才了解该港条件,便要求变更装运港,但卖方不同意更改。买方只好租用小船,将货运至汉堡集中,然后再装海洋巨轮运回国内,这不仅延误了时间,而且还增加了运杂费用。
案例4.6:
我某出口公司按CFR条件向日本出口红豆250吨,合同规定卸货港为日本口岸,发货物时,正好有一船驶往大阪,我公司打算租用该船,但在装运前,我方主动去电询问哪个口岸卸货时值货价下跌,日方故意让我方在日本东北部的一个小港卸货,我方坚持要在神户、大阪。双方争执不下,日方就此撤销合同。
问:我方的做法是否合适?日本商人是否违约?
案例4.7
我某公司对南非出口一批化工产品2000公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国外来证规定:“禁止分批装运,允许转运”。现已知:装运期临近,已订妥一艘驶往南非的“黄石”号货轮,该船先停靠新港,后停靠青岛。但此时,该批化工厂在新港和青岛各有1000公吨尚未
集中在一起。如你是这笔业务的经办人,最好选择哪种处理办法?
案例4.8:
某公司曾按CIF条件通过秦皇岛港口向中东地区出口一批为数几百吨的货物,根据买方要求,在合同约定了不准转船的条款。因当时从秦皇岛港至中东地区没有直达班轮航线,而单为该批零星货物洽租货轮专程运送,则空舱费的损失比该批货物的出售总价款还多,于是卖方便要求买方修改原定不准转船的条款,买方不同意,并以卖方违约为由提出索赔。最后,由卖方赔偿其损失而了结此案。
案例4.9
2003年10月9日,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一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从美国进口24000公吨钢铁,按CFR大连计价;由美国B公司租船,从美国东海岸港口装货,装运期自2003年10月20日至11月30日,卸货港中国大连。合同附加条款的第6条第1款规定:卸货港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应卸货15000公吨(节假日除外),滞期费用每日4500美元,滞期时间连续计算。
2003年11月9日,美国B公司同C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租用该公司的属的凯亚轮。租船合同约定,滞期费用按每日4500美元计算;船东享有留置权。
凯亚轮在美国罗德岛普维斯港和波士顿港将A公司购买的24755.5公吨货物装船后,分别于2003年11月29日、12月6日签发了以中国D运输公司为通知人的指示提单。该轮到港后,递交了
《准备就绪通知书》,停泊在锚地等待卸货,但港口一直未予卸货。以后大连E公司通知该轮移往青岛港卸货。该轮于2月13日到达青岛,直到3月14日才开始卸货。
2004年5月9日,该轮船厂东向某海事法院申请留置收货人在船上的待卸货物,并要求收货人立即支付已到期的39.56万美元的滞期费和预计至卸货完毕可能继续产生的滞期费。根据是租船合同第8条规定“般东因运费、空舱和滞期费对货物享有留置权”,而且提单中有“合并条款”,订明“所有其他条件和除外事项依据租船合同”,租船中的滞期条款同样适用于收货人,“为确保船东收取全部滞期费用,船东有权留置货物。”
案例4.11:
2000年12月17日,中国A公司受客户委托,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进口工业品合同,贸易条件为CIF韩国釜山,目的港中国上海,最迟装运期为2001年2月25日。中国A公司于2001年2月4日经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开出了不可撤销信用证。B公司传真A公司称已安排韩国C海运公司2月24日装运。按常规,船舶从韩国釜山港到达上海约需3至4天,货船应于3月1日之前抵达上海。但实际上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