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诉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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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诉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积极、有效维护全行金融债权,规范贷款诉讼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贷款诉讼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贷款诉讼行为是指借款人不依约归还到期贷款且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时,贷款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提起诉讼、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法维护本行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贷款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为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所列原因中断的,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文书包括支付令、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仲裁机关的裁决书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

第五条申请仲裁的,须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或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致同意仲裁。

第六条总行指定专人负责每件贷款诉讼案件,负责案件从

起诉到审理直至执行终结。

第二章提起诉讼

第七条对逾期贷款,经催要未果,拟提起诉讼的,应报总行批准。原则上,贷款逾期3 个月仍不归还,或在逾期3 个月内不能制订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或制订了还款计划仍不按还款计划执行的,支行应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清收。

第八条提起诉讼前,责任人应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分析,摸清担保人的资产状况和清偿能力,确定诉讼的最终目的,做到有的放矢。

第九条经批准同意诉讼的,当事行须将相关材料报总行风险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当事行指派专人送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立案,并参与案件审理全过程。

第十条诉讼案件,根据案情需要,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比较明确的案件,当事行有权委托相关业务人员代理。案情重大、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当事行在报告总行批准后可以选聘律师代理。

第十一条对确定律师代理贷款诉讼案件的,当事行应按法律程序与其签定代理协议。

第十二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事行聘请律师时,应与其商定律师费的具体支付方式。

第十三条立案后,当事行要在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

限内举证,做到举证材料真实、充分,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己方主张的事实,确保诉讼请求完全得到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第十四条提起诉讼后,被告方归还借款或原借贷双方达成协议的,应在落实好诉讼费用的基础上,方可撤诉。

第十五条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各支行应在收到通知的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应当自公告起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有资产抵押的,应及时申请法院裁定优先受偿。

第三章开庭审理

第十六条各支行在开庭前要积极做好准备,派员准时参加法庭审理,带全所有证据原件,以便当庭出示,并与对方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十七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诉讼案件中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对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十八条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㈠书证(借款合同、借据、抵押、保证合同、抵押登记权利证书、抵押物清单、催收通知书、还贷证明单、还款时开出的支票、承诺书、还款协议、对账单和;

㈡物证;

㈢视听资料;

㈣证人证言;另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

㈤当事人的陈述;

㈥鉴定结论;

㈦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对事实清楚的案件,可申请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调解书,使贷款本金、利息和诉讼费用有效得到落实。严禁支行擅自作出减收贷款本息、免收诉讼费用等放弃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条在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发现债务人有隐匿、变卖资产迹象的,要及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证日后有财产可供执行。诉前财产保全的,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案件知情人在终审判决作出前,不得泄露案件的信息内容,坚持保密原则。

第四章申请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生效的法律文书要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申请执行,不得超出申请执行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凭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可向公证机关的同级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各支行要及时、准确

地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等)线索提交给法院,为法院强制执行提供一手资料。

第二十五条在执行过程中以资抵债的,抵债资产的价格认定和抵债资产的取得程序等按照总行抵债资产接收、处置的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决定发放债权凭证的,要及时申领债权凭证。

第二十七条各支行在领受债权凭证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依债权凭证向执行法院立案庭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限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各支行依债权凭证提出执行申请,应提交债权凭证、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各支行决定将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通知债务人。各支行和受让该债权的第三人应持转让债权的书面协议和已通知被执行人的证据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

第三十条遗失债权凭证的,在登报声明作废后,可向法院申请补办。

第三十一条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的,免收申请执行费。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诉讼费用

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包括立案时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其他诉讼费、邮资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和以资抵债时的资产评估费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未经总行批准,支行不得垫付任何诉讼费用。岗位清收贷款的诉讼费用由支行全额垫支;责任清收贷款的诉讼费用,原则上由支行垫支50,清收责任人垫支50,特殊情况支行垫支的诉讼费需超过50的,由总行研究决定;支行需要垫支诉讼费的,必须先向总行申请,经总行有权审批人批准后在财务相关科目中垫付。

第三十四条垫付诉讼费的审批程序为:支行申请—风险管理部初审—分管(风险管理)(见附件)行长审核—总行行长审批。

第三十五条经诉讼收回的款项,应优先冲减垫付的诉讼费用,然后再收取贷款本息。

第三十六条对支行垫付的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收回的,凭人民法院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向总行书面报告,经总行有权审批人批准后,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因玩忽职守造成诉讼费用不能收回的,总行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列支诉讼费用的审批程序为:支行申请--风险管理部初审--财务会计部复审—分管(财务)行长审核—财务管理委员会审议—有权审批人批准。

第六章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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