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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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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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此条解释让人看起来还有点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叫“已竣工”?为了避免歧义,我认为还是“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比较好?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中国的预售制度由来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95年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但是两个文件总共只有17条,如果除去重复和无用的内容,则仅13条1100字,可谓大道至简。

高法的这项解释是一种明显的功利思想前三句认定预售许可制度的有效性,后两句则认定了开发企业的变通性。

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想利用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这一点来进行诉讼,应快点行动,否则磨磨蹭蹭的等下去,等对方有了许可证后再诉讼,一切都晚了;因为《预售许可证》相对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来说,其取得的成本比较低。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引言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买卖双方就商品房的买卖关系所订立的合同。

由于商品房买卖涉及较大的交易金额,以及双方之间的权益和义务较多,一方或双方之间可能发生纠纷。

为了便于司法审理和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发布了《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本文将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解读。

一、适用范围根据《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指买卖双方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合同履行、合同效力、房屋质量、房屋瑕疵等问题引发的争议。

二、重要原则《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时,遵循以下重要原则:1. 公正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时,应当以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审理,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2. 保护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维护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地位。

3. 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为诚实守信,不得故意隐瞒有关购房信息。

4. 承诺原则: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合同成立和效力根据《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满足以下条件:1. 签订书面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

2. 合同约定明确:合同中应明确标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房屋的位置、面积、用途、交付时间等重要条款。

3. 合同履行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益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解除等。

4. 审查合同条款:人民法院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时,应当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合法、合理。

四、房屋质量和瑕疵问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质量和瑕疵问题是常见的纠纷点。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1. 瑕疵认定:购房人在交付后,发现房屋存在瑕疵,应当及时通知卖方,并由双方共同确认瑕疵的性质和范围。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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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doc一、司法解释出台背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商品房买卖已成为人们生活中重要的交易方式。

然而,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法律法规较为复杂,实践中经常出现合同效力、违约责任、房屋交付、权利救济等问题,给当事人合法权益带来诸多困扰。

为了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一些特殊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

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相关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涉及商品房买卖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二、司法解释主要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共16条,主要内容包括:1.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明确只要出卖人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其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不受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关系的限制。

2. 明确房屋交付问题。

对于房屋交付时间、交付条件、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3. 明确房屋权利问题。

规定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同时,对于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明确。

4. 明确违约情形下的处理方式。

对于出卖人存在违约情形时,买受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及诉讼时效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5. 明确其他特殊情形。

对于一些特殊情形,如买受人购买多人房屋后如何分配权利等问题也进行了规定。

三、司法解释对实践的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来说,该司法解释对实践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明确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法律法规较为复杂,经常出现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依据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没有一部是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对来说级别比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点常识性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几种,象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目前的纠纷多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可能这个司法解释要比其他文件更为有效,所谓“县官不如现管”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中国的土地制度大概是历史上最复杂的制度,中国的房屋制度可能是当代世界范围内最为复杂的制度,而中国的房屋预售制度则为至今为止人类历史上空前绝后最为复杂的制度,这项制度复杂到一个政府无法对它的运行规律进行有效的调整,无法将土地、房屋、预售纳入到一项有效的法律体系中进行综合的考虑,只能是出一个问题讨论一个问题,它无法使立法者参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内容,无法对现有的市场行为进行预测;有了商品房、有了预售,中国的房地产诉讼就永远没有消亡;可以说“预售不废,国难不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引言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具体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

本文将对该解释中的关键点进行解析和分析。

二、主要内容1. 表示与承诺本次解释强调,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中的表示,与开发商或销售人员的承诺之间应被明确区分。

销售人员所作的表示并不必然等同于开发商或销售人员所做的承诺,双方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2. 预售许可证在拿到预售许可证之前,开发商不能与购房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如果已经签订,应该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3. 纠纷处理方式本文强调,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裁判合同条款,须充分考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应有不当之处。

如果裁判条款存在问题,应采取司法途径进行维权。

4. 违约责任如果开发商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况,购房人合法权益受到影响,购房人可以通过起诉、仲裁等方式进行维权,并要求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金。

5. 倒房问题在明示或暗示倒房情形下,开发商或销售人员不得向购房人收取任何款项,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对消费者的影响本次司法解释的发布,对消费者来说,是非常有益的。

在解释中,明确了开发商应该履行的义务,即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消费者在购房时会更有保障感。

同时,解释还对开发商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开发商的管控。

这些规定,有利于消费者在购房活动中获得更多的法律保障。

四、结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具体解释(三)》的出台,标志着消费者权益得到更加完善的保障。

相信在未来的社会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会得到更加合理的解决方式,让消费者在购房时更加放心、安全。

(完整版)《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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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此条解释让人看起来还有点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叫“已竣工”?为了避免歧义,我认为还是“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比较好?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中国的预售制度由来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95年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但是两个文件总共只有17条,如果除去重复和无用的内容,则仅13条1100字,可谓大道至简。

高法的这项解释是一种明显的功利思想前三句认定预售许可制度的有效性,后两句则认定了开发企业的变通性。

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想利用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这一点来进行诉讼,应快点行动,否则磨磨蹭蹭的等下去,等对方有了许可证后再诉讼,一切都晚了;因为《预售许可证》相对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来说,其取得的成本比较低。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司法解释(3篇)

最高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司法解释(3篇)

第1篇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司法解释。

一、关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范围第一条本司法解释适用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包括以下情形:(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三)商品房租赁合同纠纷;(四)商品房抵押合同纠纷;(五)其他与商品房销售相关的合同纠纷。

第二条以下纠纷不适用本司法解释:(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主张撤销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主张变更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关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并取得商品房的,视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成立。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出卖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买受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三)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坐落、面积、结构、装修标准等;(四)商品房的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五)交付商品房的时间、地点;(六)违约责任;(七)解决争议的方法;(八)其他约定事项。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商品房销售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年限、房屋用途、房屋结构等强制性规定;(二)商品房销售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等规定;(三)商品房销售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商品房销售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其他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资料

全文解读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依据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没有一部是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对来说级别比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点常识性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几种,象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目前的纠纷多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可能这个司法解释要比其他文件更为有效,所谓“县官不如现管”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中国的土地制度大概是历史上最复杂的制度,中国的房屋制度可能是当代世界范围内最为复杂的制度,而中国的房屋预售制度则为至今为止人类历史上空前绝后最为复杂的制度,这项制度复杂到一个政府无法对它的运行规律进行有效的调整,无法将土地、房屋、预售纳入到一项有效的法律体系中进行综合的考虑,只能是出一个问题讨论一个问题,它无法使立法者参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内容,无法对现有的市场行为进行预测;有了商品房、有了预售,中国的房地产诉讼就永远没有消亡;可以说“预售不废,国难不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法释〔200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4月28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范文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范文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欢迎大家参考。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引言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是房地产市场中常见的合同形式,然而,在实际交易中,买卖双方之间可能会发生各种纠纷。

为了解决这些纠纷并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司法机构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了司法解释。

一、纠纷的定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合同内容、权益归属、违约责任等方面发生争议,导致诉讼或仲裁的案件。

二、纠纷解决的途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包括:1. 诉讼:当买卖双方就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审理和判决。

2. 仲裁: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仲裁机构,如果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机构进行调解和裁决。

三、常见纠纷类型及解释1. 合同履行纠纷合同履行纠纷是指买卖双方在商品房交付、验收、支付房款等方面产生分歧的纠纷。

常见的问题包括:商品房的交付标准,如房屋装修、配套设施等是否符合约定;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卖方是否按时交付;买方是否按照约定支付房款。

在解决这类纠纷时,法院会依据合同约定、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商品房交易的通常惯例来判断纠纷的责任归属,做出判决或裁决。

2. 瑕疵房纠纷瑕疵房纠纷是指买方购买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和安全的纠纷。

常见的瑕疵包括:结构缺陷,如裂缝、渗水等;装修质量问题,如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差等;配套设施不完善或存在问题。

对于这类纠纷,法院会通过对商品房质量验收标准、购房合同约定、相关建筑法规等进行调查和鉴定,判断是否存在瑕疵,并确定责任方。

3. 解除合同纠纷解除合同纠纷是指买卖双方协商或依法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产生争议的纠纷。

常见的解除合同纠纷包括:买方要求解除合同,如因合同约定不符、瑕疵房等;卖方要求解除合同,如买方不按时支付房款、提供虚假资料等。

法院在解决这类纠纷时,会考虑买卖双方的权益、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判断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根据情况确定违约责任和赔偿金额。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本文将对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进行介绍。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范畴,司法解释是为了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细化、解释和补充,以便于司法机关能够正确、公正地审理此类案件。

第一条适用范围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案件。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的以销售商品房为目的的合同。

第二条合同效力合同效力是指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法律认可的约束力。

未依法签订合同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对于买受人以一定酬金或者其他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且支付行为证明购房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愿的,合同效力可以成立。

第三条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对方权益受损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价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卖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纠纷解决方式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时,可以采取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进行纠纷解决。

在特定情况下,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选择进行调解或仲裁,但无论选择何种方式进行解决,都应确保公正、公平和合法。

第五条退房返款买受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要求退房返款。

当开发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购房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开发商退还购房款项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第六条司法救济当购房人和开发商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时,可以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公正、独立的审理,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第七条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恶意违约的行为,可以加重违约方的法律责任,并视情节严重性予以相应惩罚。

结论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合理的司法解释是确保公正、公平和合法审理此类纠纷的基础。

司法解释对于明确合同效力、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可为司法机关提供指导和参考,以便能够更好地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21年《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2021年《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 ___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 ___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xx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 ___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下面就为大家带来全文细则。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 ___ ___企业(以下统称为___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此条解释让人看起来还有点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叫“已竣工”?为了避免歧义,我认为还是“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比较好?___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中国的预售制度由来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 ___管理法》和95年 ___《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但是两个文件总共只有17条,如果除去重复和无用的内容,则仅13条1100字,可谓大道至简。

高法的这项解释是一种明显的功利思想前三句认定预售许可制度的有效性,后两句则认定了 ___企业的变通性。

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想利用 ___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这一点来进行诉讼,应快点行动,否则磨磨蹭蹭的等下去,等对方有了许可证后再诉讼,一切都晚了;因为《预售许可证》相对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来说,其取得的成本比较低。

商品房的销售 ___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 ___人就商品房___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 ___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引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合同的订立、履行等方面产生纠纷的一种案件类型。

为了规范商品房交易行为,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进行了相关规定。

本文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进行解析。

二、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以下情况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1.合同的订立:包括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的订立方式、合同的附加条款等方面的纠纷;2.合同的履行:包括合同履行的期限、合同履行的义务、合同履行的方式等方面的纠纷;3.合同的解除:包括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的程序、合同解除的责任等方面的纠纷;4.合同的变更:包括合同变更的方式、合同变更的内容、合同变更的效力等方面的纠纷;5.合同的违约:包括合同违约的形式、合同违约的后果、合同违约的救济等方面的纠纷;6.合同的无效:包括合同无效的原因、合同无效的效力、合同无效的追认等方面的纠纷。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遵循以下原则:1.公平原则:要求买卖双方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2.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买卖双方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诚实守信,遵守合同约定;3.自愿原则:要求合同的订立和变更是在买卖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不得存在强制或欺诈行为;4.合法原则:要求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5.公序良俗原则:要求合同的内容和履行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违反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

四、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一些具体规定如下:1.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应当具备合法的订立主体、合法的合同目的、明确的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形式等要件;2.合同的附加条款:附加条款应当与合同的主要内容具有合理的关联性,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3.合同的履行期限:合同的履行期限应当明确,如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履行;4.合同的履行义务: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项,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5.合同的解除条件:合同解除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协议或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6.合同的变更方式:合同的变更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7.合同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8.合同的无效原因:合同无效的原因包括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9.合同的追认程序:要求无效合同经过追认程序后才能具备法律效力。

最高院发布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院发布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院发布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本合同目录一览1.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定义及适用范围1.1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定义1.2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2.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2.1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主体2.2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程序3.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3.1 商品房的基本情况3.2 商品房的价款及支付方式3.3 商品房的交付及交付时间3.4 商品房的质量保证及保修3.5 违约责任4.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4.1 商品房的交付4.2 商品房价款的支付4.3 商品房质量问题的处理5.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和解除5.1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5.2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6.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争议解决6.1 争议解决的途径6.2 争议解决的时间限制7.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7.1 出卖人的违约责任7.2 买受人的违约责任8.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8.1 解除权的行使条件8.2 解除权的行使程序9.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强制执行9.1 强制执行的条件9.2 强制执行的程序10.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适用范围10.1 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10.2 司法解释的效力11.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法规适用11.1 法律法规的适用11.2 法律法规的解释12.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其他规定12.1 合同的备案12.2 合同的登记13.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13.1 附件的效力13.2 附件的变更和解除14.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和地点14.1 签订日期14.2 签订地点第一部分:合同如下: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定义及适用范围1.1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定义1.2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本合同适用于我国境内甲方向乙方出售新建商品房的情况,包括住宅、商业、办公等各类商品房。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2.1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主体甲方为商品房的开发商,乙方为购买商品房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2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程序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最高法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若干解释

最高法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若干解释

最高法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若干解释
最高法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若干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商品房
买卖纠纷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2.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购买人遭受损失的,商品房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商品房买卖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告知购房人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购房人投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而发生纠纷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责任。

5.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6.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7.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

8.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支付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9.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支付违约金数额超出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10. 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以上是最高法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若干解释的主要内容,这些解释对于解决商品房买卖纠纷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价值。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简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双方因合同履行、违约、权利义务等问题产生的争议。

为了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相关法律适用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商品房质量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购买的商品房在交付后一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购房人有权要求修复、更换或退还房款。

1. 质量问题的认定标准:商品房的结构安全存在问题;商品房的功能出现重大缺陷;商品房的主要设备存在故障;商品房的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

2. 质量问题的赔偿方式:如果商品房属于可修复的质量问题,开发商应当承担修理费用;如果修复后问题仍然存在或无法修复,购房人有权要求更换房屋或者退还房款;如果购房人已经使用了该房屋,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应的使用费用。

第二款:商品房交付延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商品房交付延迟的处理办法。

1. 商品房交付延迟的认定:开发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商品房;开发商在交付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开发商无正当理由延长商品房的交付时间。

2. 购房人的权益保护:在商品房交付延迟的情况下,购房人有权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开发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率,支付购房人的赔偿金;购房人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因商品房交付延迟而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款:未办理商品房销售权证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开发商未办理商品房销售权证书的后果如下:1. 未办理商品房销售权证书的认定条件:开发商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销售权证书;购房人无法获得商品房的所有权。

2. 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购房人可以要求开发商办理商品房销售权证书;如果开发商无法办理商品房销售权证书,购房人有权要求开发商返还购房款项;购房人还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合同编号:__________合同双方:甲方:(全称)乙方:(全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就甲方出售、乙方购买商品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1.1甲方出售的房屋位于(地址),房屋结构为(结构),建筑面积为(面积)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证号)。

1.2乙方购买的房屋为(栋)号(单元)室,房屋结构为(结构),建筑面积为(面积)平方米。

第二条价格及支付方式(1)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房款总额的30%;(2)乙方应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支付房款总额的50%;(3)乙方应在房屋交付时支付房款总额的20%。

第三条交付及验收3.1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及附属设施完整、完好地交付给乙方。

3.2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交付的房屋后,对房屋进行验收。

如发现质量问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承担修复责任。

第四条质量及保修4.1甲方保证所出售的房屋符合国家和地方房屋质量标准,并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质量保修责任。

4.2甲方应在房屋交付后(期限)内,对房屋进行维修,确保房屋使用功能正常。

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房屋质量问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修复费用及赔偿责任。

第五条过户及登记5.1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确保房屋所有权顺利转移至乙方名下。

5.2乙方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过户所需的相关费用。

第六条违约责任6.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6.2甲方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或房屋质量不符合约定,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已支付的房款,并承担相应损失。

第七条争议解决7.1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7.2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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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doc由于内容过多,无法在这里完整展示,我将其整理成以下文字形式。

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一、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和意义为了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一些重要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解决商品房买卖中的实际问题、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定义和形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2.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这一规定明确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即以起诉前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判断依据。

同时,对于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合同,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此外,本解释还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进行了规定。

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对于中介服务机构在商品房销售中的责任也进行了规定。

3. 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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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并公告宣布该解释将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解释》出台的目的在于保护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逐步规范商品房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最终保护商品房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正确理解该《解释》,对于开发商规范经营行为,正确处理纠纷、购房人防范购房风险,理智对待因购房而产生的纠纷、商品房交易的参与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意义。

下面就作者本人的理解,对《解释》作出解读及相关提示:首部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解读或提示:《解释》的首部明确了两个问题:第一,本解释的适用范围。

本解释只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解决。

第二,本解释依据较高阶位的法律制定。

本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精神制定,其效力高于相关部门或地方的法规、规章。

如果相关部门或地方的法规或规章与本解释存在冲突,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时,将不会适用相关部门或地方的法规或规章。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解读或提示:本条通过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下定义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本解释的适用范围。

解释中所谓商品房买卖的行为是相对于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私房的交易行为而言的。

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的交易受国家政策调整的因素相当高,不是完全市场化的交易行为,其与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区别在于市场化程度的不同;个人私房的交易中,交易各方都不是开发商,他们之间的交易不经过生产到进入销售领域的过程,其与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区别在于交易的其中一方是否必须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即通俗所讲,是一手房与二手房的区别。

理解了商品房交易与其他房屋交易的区别,就能弄清本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解读或提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该规定应理解为强制性规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亦有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所以,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开发商与购房人签定的合同效力将不被人民法院认可,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开发商应该赔偿因合同无效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这部分内容,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是确定的,所以本条解释的重点在于条文中的但书部分。

但书部分规定,开发商在与购房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时,虽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但若在合同签定后至因该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前这段期间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则法院不因开发商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而认定合同无效。

在交易中若存在此类情况,作为开发商应及时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以保证交易的稳定;作为购房人若想解除合同,则应及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的是确定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法律性质的原则。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在于:1.目的不同。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内容不同。

要约的内容具体而明确,含有要约人愿意受要约约束的意思;要约邀请则不含有这种意思。

3.效力不同。

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邀请则不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发出要约邀请的人也不承担法律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15条原则规定“商业广告为要约邀请。

” ,一般情况下不能将未订入合同中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作为合同内容。

但开发商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如果就其开发出售的商品房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由此对购房人决定订立合同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在购房人就此内容提出订立合同时,该销售广告内容的对象就已特定化,根据《合同法》第15条第二款关于要约的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

《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应当将这类广告内容视为要约,而买卖合同的订立则视为购房人对开发商要约的承诺。

在这种特定的情形下,即使该说明和允诺没有明确订立在合同之中,也应当认定其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该内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解释解决了以往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内容能否作为开发商对购房人的正式承诺的争议,更有利于保护需要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提示的是购房人应妥善保存开发商提供的各种宣传资料以备将来双方对合同内容产生分歧时,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确定了开发商与购房人订立认购书而收取的定金、订金、押金均视为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定金。

《担保法》第89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在此应当提示,购房人在与开发商签定认购书并交付定金时应反复斟酌认购书条款,明确定金所担保的交易内容,以避免双方无法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一致后,无法收回定金的后果。

因为,根据本条解释,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定金才不会损失:第一,双方最终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开发商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种情形规定的比较模糊,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是否可归责于一方?言之不详。

鉴于这种情况的不确定性,交付定金的一方似乎只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才可避免定金损失,而购房人这将使购房人在与开发商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利益受损。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明确了订购、认购、预订协议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

发生这种转化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该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房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支付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的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际花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法;(十)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开发商已经按照约定收取购房款。

这些规定目的在于促进交易和保证交易的稳定。

但购房人在订立这类文件并切实履行前,应慎重考虑,以免后悔又无法解除购房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解读或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未有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办理登记手续后生效的规定。

所以,合同登记与否不应影响合同效力。

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是否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则。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但对于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仍应认定其有效。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了拆迁人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的,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的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的情况下,相对于第三人,被拆迁人有取得该房屋的优先权。

确立了在开发商一房另售的情况下,补偿安置协议效力优先的处理原则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被拆迁人既可选择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也可选择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依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获得赔偿。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解读或提示:本条是关于购房人因开发商私自将商品房设定抵押或一房多卖的行为而无法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可以从开发商获得何种赔偿的规定。

本条解释的最大意义在于,确立了对开发商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原则。

即购房人在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同时,还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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