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法规政策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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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法规政策综述

高技术产业不仅具有极高的成长性,而且对国民经济具有极强的带动性,是综合国力竞争的焦点,关系到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安全。而高技术产业和风险投资是一对孪生兄弟,风险投资业的发达程度直接决定着一国(或一地区)高技术产业的发达程度,在风险投资贫瘠的土地上不可能出现高技术产业的绿洲。因此,风险投资业对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综合国力的提高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都制定了一系列强有力的法规政策,用来保障和促进风险投资业的发展。“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从税收优惠、金融支持、政府采购、人才激励和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等五个方面,对国外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法规政策进行较为全面的介绍,以期对制定和完善我国风险投资业的法规政策有所借鉴。

一、国外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法规政策

1957年,美国的投资收益税为25%,后增至29%,1969年又进一步提升到49%,其结果严重阻碍了美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1969年美国的风险投资额已达1.71亿美元,1975年迅速下降到0.01亿美元。为此,美国政府采取了减税立法措施,首先修改《国内收入法》(Internal Revenue Code)第1224条,允许向新兴风险企业投资达2.5万美元的投资者从其一般收入中冲销由此项投资带来的任何资本损失,从而降低了其税收负担。1978年国会通过了《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ERISA),将投资收益税从49%降到28%。1981年国会通过了《经济复兴税法》,将投资收益税进一步降到20%。1986年,美国国会颁发了《税收改革法》,该法规定投资额的60%免除课税,其余的40%减半课征所得税。1997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投资收益税降低法案》,该税法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规定得也十分详尽。一方面延长了税收改革法规定的减税有效期限,另一方面又进一步降低投资收益税,但同时对减税额和适用范围也作了严格的界定。许多研究表明,美国风险投资规模的变化与投资收益税率的调整息息相关。

意大利根据第317/91号法律规定,国家扶持高技术产业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除了提供贷款外,更多地采用减税的措施。对于法律规定的创新投资,在1991—1993年内,提供相当于投资额20—25%的税收优惠(增值税除外)。如果创新投资者将一部分利润再用来创新投资,可享受免税优惠,免税额相当于30%的再投资利润额,但享受此项优惠的总额不得高于5亿里拉。

新加坡政府的税务奖励政策包括:(1)风险投资项目出售股份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可由投资者在其他课税中抵扣;(2)区域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计划如能提升目前的科技或生产水平,且在新加坡无从事相同技术者,则可在5—10年内免纳所得税;(3)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来自管理费用及红利部分的收入可免税,最多长达10年。

二、国外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的金融支持法规政策

早在1958年,美国就颁布了《小企业投资法》,确立了小企业投资公司(即小企业投资基金)制度,并明确规定,小企业投资公司由小企业管理局颁发许可证,专门向规模较小的新兴高技术企业投资。为了促进小企业投资公司的发展,小企业管理局还向小企业投资公司提供低息贷款。1979年美国国会对ERISA关于“谨慎人”(Prudentman)的条款进行了修改。这一条款曾要求养老基金在投资时要基于对“谨慎人”的判断,也即禁止养老基金投资于新兴的风险企业。修改以后,规定只要不威胁整个投资组合的安全,允许养老基金参与更高风险的投资,包括对新兴的风险企业的投资。1980年国会又通过了《小企业发展法》,将小企业投资公司重新界定为“企业发展公司”,规定其不受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

的管辖,并对创业投资基金作出了若干特别的豁免条款,如对创业投资基金所通常进行的私募制定特别豁免条款。1982年美国国会颁发了《小企业股权投资激励法》。该法规定,小企业管理局以政府信用为基础。为那些从事股权投资类的小企业投资公司提供发行长期债券的担保。长期债券自然产生的定期利息也由小企业管理局代为支付,只有当小企业投资公司实现足够的资本增值后才一次性偿付债券本金,并一次性支付小企业管理局10%左右的收益分成。

1963年,日本效仿美国制定的小企业投资法,成立了财团法人小企业育成社,1974年政府又成立了风险投资企业中心(V enture Enterprise Center)。日本政府针对高技术小企业信用薄弱,难以从商业银行获得贷款的特点,由政府直接出资成立信用担保机构——信用担保协会。为进一步提高贷款担保能力,还全额出资建立了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对担保协会进行再担保。当高技术小企业在担保协会的担保下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后,保险公库对担保协会所担保的贷款额度进行再担保。当企业因某种原因无力偿还时,担保协会可以从信用保险公库获得相当于偿还金额70—80%的保险金,代替企业偿还。日本政府的两级信用担保体系,有力地促进了日本高技术小企业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欧洲一些国家把贷款、贷款贴息、担保和股权投资作为支持风险投资业发展的重要金融手段。英国于1981年推行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信贷担保计划(LGS),其目的是支持银行向高技术小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英国工贸部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一旦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工贸部除代为偿还贷款外,还支付2.5%的年息。法国除了对高技术小企业给予1.5%的贷款利率补贴之外,还专门为新办的创新企业提供特别的计划贷款,这种贷款的贴息率相当高。德国也以低于市场水平的利率向高技术小企业提供资金援助,通常情况下政府给予中小企业的补贴率大约为2.5%,即当市场利率为9.5一10%时,高技术小企业向银行贷款的利率约为7—7.5%。丹麦、荷兰和芬兰等国家采取的是对股权投资资金进行部分担保。瑞典则对风险企业提供长达6一10年、且前2年免息的贷款。

三、国外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法规政策

政府采购,可以有效地降低风险投资的投资风险和市场销售风险,刺激资金尤其是民间资金流向风险大、收益高的高技术企业,通过提高高技术企业对风险投资的有效需求来促进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美国早在1933年就制定了《购买美国产品法》。该法规定凡用美国联邦基金购买供政府使用或建设公共工程使用的商品,若非违反公共利益,或国内产量不足,或质量不符合标准,或价格过高,均应购买美国商品。根据该法,只有在美国商品的价格高于外国商品价格25%的情况下才可向外国购买。该法于1954年、1962年和1988年进行了几次修订。美国在20世纪40—60年代,以航天工业和电子工业为代表的新兴产业的很多产品是国防物资,政府即充当了最大的顾客,以“政府采购”的方式,国防部收购了大量商品,激励了高技术成果的转化以及商品化和产业化过程,并直接导致“硅谷”和“128号公路高技术产业带”的迅速崛起。在“硅谷”大发展时期,“政府采购”一直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主要动力之一,使得电子和信息产业市场每年以平均15%左右的速度增长。在20世纪60年代初以前,“政府采购”在“硅谷”产品所占的比重都在50%以上,这一比例直到20世纪60年代后才降到30%左右。许多研究表明,美国20世纪50—60年代,高技术产业的逢勃发展和风险投资业的迅速崛起,在很大程度上受惠于联邦政府的采购制度。

日本的政府采购制度在扶持本国高技术产业和风险投资业发展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中运用最为成功的是通过国有的日本电报电话公司(NTT)和日本电子计算机公司(JECC)采购,来确保国内半导体市场的增长。NTT是一家近似于垄断的企业,其采购规模在电子通讯产品市场上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该公司在采购政策上优先使用国内产品。N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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