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关系及评价
贪污受贿案例: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案
贪污受贿案例: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案案号:XX-2010-001案由: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案法院名称: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日期:2010年6月1日审判庭成员:审判长:XX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XX原告:公安机关XX分局被告:李某(化名)辩护人:张某(化名)事实经过: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李某在担任XX市公安局XX分局XX街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多次违反倡廉法规及警察职业操守,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
具体受贿事实如下:一、收受小额贿赂在李某任所长期间,他常通过执法检查中的一些小问题敲诈当地商家。
例如,在2010年2月15日,XX街一家超市被检查时,李某发现超市未落实有效的安全措施,即使超市负责人表示将立即进行整改,李某迫使其行贿1000元才允许超市正常经营。
二、收受高额贿赂在李某当所长期间,他与一名本地建筑商陷入了勾结关系。
该建筑商希望能在招投标环节中取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于是,李某在2010年3月10日收受了该建筑商给予的80万元人民币,作为其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公司取得中标名额的回报。
三、滥用职权李某在职务上的滥用表现主要体现在对犯罪分子的保护与纵容上。
例如,在2010年1月18日,李某故意隐瞒了警方掌握的一起盗窃案线索,以此换取了一个嫌疑犯的巨额赎金。
这一行为严重破坏了警方打击犯罪的公信力,并使得居民的财产安全遭到威胁。
李某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行为败坏了公职人员的形象,违反了行政人员廉洁从业的法律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
辩护意见:被告李某的辩护人张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贿赂款来自合法渠道,不属于非法所得。
二、滥用职权并非恶意行为,而是出于出于对民众安全的考虑。
三、李某作为一名基层公安干部,所获赎金是为了激发嫌犯家属的赎金意愿,以此更好地完成抓捕任务。
法庭判决:经过充分审理,法庭认为被告李某犯有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构成上述犯罪事实。
常见违纪违法问题解析
常见违纪违法问题解析违纪违法行为一直是社会治理的重要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见到一些常见的违纪违法问题,下面将对一些常见问题进行解析。
1. 贪污受贿:贪污受贿是指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索贿、受贿等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公务人员的职责,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还损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信誉。
2. 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指公务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以违反法律、规章进行行使职权的行为。
这种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为了获取私利,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正、公平的社会秩序。
3. 贿赂行为:贿赂行为是指个人或组织以给予财物、服务等非法手段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贿赂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利益,扭曲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破坏了社会公平和公正。
4. 违法经营:违法经营包括不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通过欺诈、偷税漏税等手段谋取私利的经营行为。
违法经营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也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
5. 违法犯罪:违法犯罪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各类犯罪行为,如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
这些行为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和不稳定因素,损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
针对这些常见的违纪违法问题,我们需要加强法制教育和监督执法力度。
政府部门应加强监管,完善制度建设,提高执法效能,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和打击。
同时,加强道德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从源头上遏制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总之,常见违纪违法问题对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威胁,我们每个人都应当加强法律意识,自觉抵制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浅论受贿又滥用职权行为的定罪处罚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浅论受贿又滥用职权行为f I{】定罪处罚姜传伟李兵刘东摘要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存在着分歧。
一罪说的理由是: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的,两行为之间非竞合即牵连。
本文认为,这种情况应定数罪。
理由是:这种情况既非竞合也非牵连。
关键词一罪数罪想象竞合犯牵连犯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79—01我国《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或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等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渎职犯罪中除了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罪以外,其他渎职犯罪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都可能同时触犯受贿罪的情况,对此应如何定罪处罚,实务部门和刑法理论界多数人认为,对于上述情况应一律比照《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理(一罪说)。
理由是:1.这一规定是提示性规定而不是特别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则,是处理其他贪赃枉法类渎职犯罪的依据。
2.类似行为非牵连即竞合,不管属于哪种情况都应从一熏罪处断。
认为是牵连犯的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实施渎职犯罪过程中又犯受贿罪的,两行为间必定存在着目的与手段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符合刑法理论中有关牵连犯的特征。
例如有的学者明确指出,受贿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即属于牵连行为,也是贪赃枉法行为,完全可以比照《刑法》第399条最后一款的规定人一重罪处断。
“认为是想象竟合犯的理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受贿又渎职的,渎职行为实际是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这种行为是包含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之中的。
从这一角度看,受贿又渎职的,实际上是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是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3.贪赃枉法比其他渎职行为有着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其他渎职又受贿的行为更应从一重罪处断笔者认为,《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对其他渎职罪既不能适用也没有指导作用,渎职犯罪又犯受贿罪的,应数罪并罚。
违反反腐败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反腐败法的法律责任反腐败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净化政治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反腐败法明确规定了公职人员及其他相关行为主体在任职期间的行为标准和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反腐败法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当予以严格追究。
一、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法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方面给予他人利益,从而非法获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
对于受贿罪,可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依法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刑罚。
二、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吞、窃取公共财物或者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
对于贪污罪,也可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依法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刑罚。
三、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超出职权范围,将职权用于与其职务无关的事务上,侵犯国家、公共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滥用职权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
对于滥用职权罪,亦可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依法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刑罚。
四、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法占有或者使用公共财物,挪作他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也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
对于挪用公款罪,同样可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依法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刑罚。
五、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另外,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如泄露国家秘密、徇私舞弊、滥用权力等。
对于这些违法行为,同样需要依法予以追究,对相关人员给予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廉政建设与实施为了更好地预防和打击反腐败行为,我国各级政府也积极推行廉政建设并实施相应的制度机制。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引言滥用职权罪是指公职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然而,在实践中,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
问题一:滥用职权罪的界定标准不明确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标准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存在一定差异,有些法律对滥用职权罪的要件和认定标准规定得较为明确,而有些法律则相对模糊。
这导致了对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出现了一些争议。
建议:在法律制定和适用中,需要进一步明确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标准,明确其要件和行为界限,以确保对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具备明确性和稳定性。
问题二: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证据难以收集和确定在滥用职权罪的认定过程中,收集和确定证据是关键,然而这一过程面临一些挑战。
一方面,由于滥用职权行为多发生在权力相对集中的环境中,证据往往受到限制,难以收集到充分的证据。
另一方面,对于一些滥用职权行为,其结果并非直接可见,需要通过推定和推理来确定。
建议:加强对滥用职权罪证据的收集和确定的技术手段的研发和应用,提高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的调查能力,保障证据的充分性和准确性。
问题三:与其他职务犯罪罪名的界限模糊在实践中,滥用职权罪与其他一些职务犯罪罪名之间存在一定的界限模糊问题。
例如,贪污罪、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之间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况,导致对于具体行为应该以何种罪名进行认定存在争议。
建议:明确滥用职权罪与其他职务犯罪罪名之间的区别和界限,明确各自的要件和认定标准,以确保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准确认定。
问题四: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和法院对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时机、认定标准和刑罚确定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和不一致性。
这不仅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也可能降低了对滥用职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建议:加强法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提高对滥用职权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敏感性和准确性,增加法官之间的合作与协调,以确保司法实践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廖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
廖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文章属性•【案由】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5.04.09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违反国家有关信访条例,主观武断、不调查研究、不听取有关部门人员的意见,造成国家财政资金的巨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
正文廖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被告人廖某某原系中共贵州省委常委、遵义市委原书记,曾任中共贵州省六盘水市委副书记、市长,中共黔东南州委书记。
因涉嫌受贿罪,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8日被陕西省公安厅刑事拘留,2014年5月19日被陕西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受贿、滥用职权一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由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侦查,2014年8月19日侦查终结。
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2014年12月17日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一、受贿罪2004年春节至2012年6月,廖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共六盘水市委副书记、市长、中共黔东南州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六盘水市盘县红果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丰球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在获取政府扶持资金、取得银行贷款、争取建设开发用地、承揽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催要工程款项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陈春章、何智慧等11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324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4年春节至2012年初,廖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共六盘水市委副书记、市长、中共黔东南州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六盘水市盘县红果大酒店有限公司、六盘水市新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章的请托,为六盘水市盘县红果大酒店有限公司获取政府贴息扶持资金和技改资金、申请取得六盘水市相关信用社贷款提供帮助;为六盘水市新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取得凯里市裕豪酒店及配套房地产项目用地提供帮助;为陈春章承揽榕江县体育馆等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等事宜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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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滥用职权受贿案心得体会篇一:黄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黄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滥用职权同时又受贿是否实行数罪并罚《刑事审判参考》201X年第5集(总第76集)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黄德林,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原系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德林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洞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德林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德林作为福利企业年检年审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主任,虽然参与年检年审工作,但在整个年审年检工作中没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与国家的税收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由于滥用职权行为与受贿行为有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X年至201X年,被告人黄德林在担任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期问,每年率县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检查小组到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1X年前称洞头电器开关厂)检查,该企业的董事长郑西平明确告诉黄德林自己在正常员工人数上弄虚作假,瞒报企业员工人数,使残疾员工数占全部员工数的比例符合福利企业全额退税的标准,并伪造虚假的福利企业材料应付检查。
黄德林发现该问题后,不履行自身职责,不对企业正常员工人数进行检查,不将该问题在年审表中如实反映,仍以企业虚报的材料为准进行检查,致使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顺利通过福利企业的年检年审,在1999年至201X年期间享受了本不应享受的退税优惠政策,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13284.9元。
1999年底至201X年,黄德林利用其担任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郑西平福利企业的设立和骗取退税优惠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郑西平的贿赂共计10万元。
黄德林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接受检察机关讯问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判逃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四宗罪并罚并无死刑
判逃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四宗罪并罚并无死刑[ 张生贵 ]——(2012-9-18) / 已阅302次双起局长被起诉,四罪并罚无死刑:1、解读《刑法》第一百零条规定的“叛逃罪”判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构成本罪,必须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危害了国家安全的,才构成犯罪。
若不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也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则不能构成犯罪。
必须是擅离岗位叛逃,没有离开自己工作岗位的,不可能成为叛逃行为。
要有叛逃行为,包括两个方式:一是在境内履行公务期间叛逃至境外,二是在境外履行公务期间叛逃。
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是指在境内实施背叛国家、逃往境外或者在境外实施背叛国家的出逃行为。
具体表现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内或者境外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而且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造成了危害。
叛逃行为必须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故单纯逃往境外或不回到境内等并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军人叛逃的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叛逃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犯本罪的处罚:犯本条所规定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叛逃的,携带国家秘密叛逃的,叛逃后发表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言论的,等等。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中的贪污罪与受贿罪区别与联系
刑法中的贪污罪与受贿罪区别与联系贪污罪和受贿罪都是刑法中涉及财产犯罪的重要概念,两者在法律意义上有明确的区别和联系。
本文将从定义、构成要件、主体行为、客观结果以及刑罚等方面逐一分析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区别与联系。
一、定义贪污罪是指在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等特定职务上,滥用职权或者篡改、隐藏、损毁公文、账簿、凭证、证券,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受贿罪是指在担任公务员、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等特定职务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从定义可以看出,贪污罪主要涉及公职人员的滥用职权和侵占财物行为,而受贿罪则更侧重于公职人员以职权或地位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贪污罪和受贿罪在构成要件上也存在着差异。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公职人员身份、滥用职权、侵占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公职人员身份、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
可以看到,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中强调了滥用职权和侵占财物,而受贿罪则侧重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和非法收受财物。
三、主体行为贪污罪和受贿罪在主体行为上也存在差异。
贪污罪的主体行为是滥用职权或者篡改、隐藏、损毁公文、账簿、凭证、证券等。
受贿罪的主体行为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财物。
从主体行为来看,贪污罪涉及到滥用职权和侵占财物的行为,而受贿罪则涉及为他人谋取利益和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四、客观结果贪污罪和受贿罪在客观结果上也有所不同。
贪污罪的客观结果是侵占财物,即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
受贿罪的客观结果是非法收受财物,即以公职人员身份非法获得财物。
可以看到,贪污罪的客观结果是侵占财物,而受贿罪的客观结果则是非法收受财物。
职务犯罪公诉意见书中的典型案例分析
职务犯罪公诉意见书中的典型案例分析人们常说:权力越大,责任越大。
然而,有的人居然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腐化堕落,从而滋生出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是指行使公务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工作职务之便,违反法律法规,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对于这类犯罪行为,法律必须严厉打击,让其付出应有的代价。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起职务犯罪案件的公诉意见书,来阐述职务犯罪的性质、危害以及法律对此类行为的严肃态度。
案件概况:此次案件的被告人为某县政府副县长李某某,男,年龄四十三岁,曾在县政府任职多年,在责任岗位上极为突出,并长期享受特殊权益。
案发早在2016年,至案发时已经发生并延续了三年之久。
经过公安机关的严密调查和证据搜集,被告人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等罪名成立,是典型的职务犯罪行为。
案情分析: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担任副县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滥用职权,以谋取个人私利。
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纵经济决策,对外与各企事业单位进行交易,大肆敛财。
据调查统计,仅仅三年时间里,他非法收受贿赂达五百万元人民币,涉及多家企事业单位。
此外,李某某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对一些信访案件不作为,甚至包庇违法行为,损害了公民合法权益,严重挫伤了群众对政府的信任。
危害分析:职务犯罪的危害不容小觑。
首先,职务犯罪严重破坏了国家的法治环境,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职务犯罪行为往往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联系紧密,直接威胁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人民的幸福安康。
其次,职务犯罪破坏了公务人员的形象,损害了其在人民中的威信和公信力。
公务人员享有特殊的工作职责和权力,他们应该忠诚于国家,忠诚于人民,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然而,一些公务人员却背离初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利益,不仅使自己陷入道德和法律的泥潭中,也使整个公务人员群体受到质疑和指责。
法律态度:法律对职务犯罪有着严格的制裁和惩罚,旨在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正和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是职务犯罪的两项主要罪名。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
PEOPLE'SPROCURATORIALSEMIMONTHLY2013·第5期《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陈国庆韩耀元卢宇蓉吴峤滨**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1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自1月9日起施行。
《解释》针对惩治渎职犯罪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渎职罪共性的法律适用问题。
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制定《解释》的背景及过程渎职犯罪不仅直接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威信,同时还是各种贪污贿赂、经济犯罪的重要诱因。
党和国家对依法惩治和预防渎职犯罪高度重视。
2010年12月21日,中办、国办联合转发了高检院会同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等8个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首次提出了渎职是严重腐败的命题,要求把反渎职作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把反渎职侵权工作纳入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整体格局,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来抓。
《意见》全面部署了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力度的重点任务和主要措施,明确要求“两高”加强对办案中相关法律应用问题的研究,重点解决渎职侵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数罪并罚、徇私舞弊和损失后果认定、侦查与审判管辖衔接以及渎职侵权犯罪处罚偏轻等问题,及时作出司法解释。
2011年3月起,“两高”共同启动司法解释的研究制定工作,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共同研究起草了“两高”《关于办理渎职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并在全国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内征求意见,听取了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安监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有关中央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滥用职权谋私利受贿的警示教育
滥用职权谋私利受贿的警示教育1.引言1.1 概述滥用职权谋私利受贿的行为,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将职权作为谋取私利的工具,通过收受财物、权力和其他利益的手段,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以谋取个人私利为目的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公职人员的职业操守和职责所在,也严重损害了公正、公平和法治原则的基础,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全体人民的利益。
滥用职权谋私利受贿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包括: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便利或牟取私利;滥用职权进行权钱交易,非法索取、非法收受贿赂;违规插手干预执法、司法、招投标等过程,谋求私利;利用权力进行力量腐败,压制打压他人等。
这些行为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本质上都是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
滥用职权谋私利受贿的危害和后果不容小觑。
首先,这些行为破坏了机构的公正和公平,导致权力的失衡,使得社会资源无法有效配置,社会公平正义受到侵害。
其次,这种行为还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财政资源被侵占和浪费,影响了国家的财政健康发展。
再次,滥用职权谋私利受贿行为还会破坏社会秩序,破坏了公信力和社会信任,导致社会动荡和不稳定。
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加强对滥用职权谋私利受贿行为的警示教育。
通过深入分析和系统解读这些行为的定义、形式和危害,可以使公职人员和广大公众更加清醒地认识到这些行为的严重性,增强大家不滥用职权、不违法犯罪的意识。
同时,通过加强道德教育和法律法规的普及,提高公众对受贿行为的认知度,培养公民素质和法治观念,从而共同构建廉洁的社会风尚和法治的社会。
为了有效预防滥用职权谋私利受贿的行为,需要全面落实反腐败工作,加强监督机制,构建严密的执法和监管体系。
同时,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强化对公职人员的职业操守和道德规范的约束,提高公职人员的廉洁自律意识。
此外,还需要完善法律法规,加大对滥用职权谋私利受贿行为的打击力度和惩处力度,形成足够威慑力,使得违法犯罪者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
黄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
黄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滥用职权同时又受贿是否实行数罪并罚《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5集(总第76集)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黄德林,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原系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德林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洞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德林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德林作为福利企业年检年审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主任,虽然参与年检年审工作,但在整个年审年检工作中没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与国家的税收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由于滥用职权行为与受贿行为有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5年,被告人黄德林在担任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期问,每年率县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检查小组到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03年前称洞头电器开关厂)检查,该企业的董事长郑西平明确告诉黄德林自己在正常员工人数上弄虚作假,瞒报企业员工人数,使残疾员工数占全部员工数的比例符合福利企业全额退税的标准,并伪造虚假的福利企业材料应付检查。
黄德林发现该问题后,不履行自身职责,不对企业正常员工人数进行检查,不将该问题在年审表中如实反映,仍以企业虚报的材料为准进行检查,致使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顺利通过福利企业的年检年审,在1999年至2004年期间享受了本不应享受的退税优惠政策,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13284.9元。
1999年底至2006年,黄德林利用其担任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郑西平福利企业的设立和骗取退税优惠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郑西平的贿赂共计10万元。
黄德林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接受检察机关讯问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案发后,黄德林已退赃款10万元。
洞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德林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黄德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7513284.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予数罪并罚。
在滥用职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滥用职权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滥用职权的问题及其危害滥用职权是指公务员或权力机构成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超越权力边界,以个人目的或私利为驱动,违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公共利益,在权力运行中行使丧失公正、不公平、不透明、不规范的行为的官员行为现象。
滥用职权问题长期存在,给社会发展带来种种隐患。
1.1 贪腐现象明显滥用职权往往伴随着贪腐行为。
滥用职权的官员,以其职务权力为经济利益谋取工具,通过利用职务的便利、权力的优势,进行权钱交易、受贿受贿等不法活动。
这种腐败现象不仅损害了公民的权益,也阻碍了社会的稳定发展,损害了国家形象。
1.2 不公正裁决滥用职权脱离法律规范,官员可能出于私人原因,对案件的裁决进行干预,造成裁决结果的不公正。
这不仅损害了正义和法律的权威性,也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产生负面影响。
1.3 行政效率低下滥用职权导致行政效率低下,公共服务无法高效地提供给社会。
滥权行为往往伴随着工作懒散、不负责任和应对问题推诿等现象,使得权力机构失去了其应有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1.4 社会不信任感加深滥用职权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
一旦公众对官员的公正度产生怀疑和不信任,就会导致整个社会的信任环境恶化,增加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的产生。
二、滥用职权的原因分析2.1 欠缺监督制约机制滥用职权的根源之一是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在一些地方和单位,监察部门的存在和监督力度不够强大。
监察部门监督的不到位,加上其自身的渎职行为,使得滥用职权的官员难以受到有效的制约和惩罚。
2.2 利益驱动与责任意识薄弱一些官员在职责履行中以私利为驱动,缺乏对社会公共利益和职业道德的认同和尊重。
他们借助职权追逐个人利益最大化,丧失了公务员应有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2.3 缺乏廉洁从政意识滥用职权往往与官员的廉洁从政意识不强相关。
一些官员贪图利益,放弃了应有的廉洁原则,不顾组织纪律和法律法规,将权力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
2.4 风险处罚不足由于滥权行为的监察和处理不力,滥用职权的官员往往能够逍遥法外,没有承担相应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什么罪
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什么罪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滥用职权罪、受贿罪。
受贿罪的量刑主要根据受贿所得数额以及情节如下:1、数额较大3万至20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数额巨大20万至300万,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300万以上,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构成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受贿型滥用职权的罪数认定
受贿型滥用职权的罪数认定[摘要]受贿型滥用职权的罪数认定在法学界一直纷争不休,文章拟通过对该罪数的简析,以期对该领域的相关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受贿型;滥用职权;罪数;认定刑法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涉嫌滥用职权罪的,应当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处断,各种观点学说纷争不休。
这种立法上的空白和理论上的争议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惑,不利于司法机关对受贿型滥用职权犯罪准确地定罪量刑,也给司法机关查办受贿型渎职犯罪案件造成了不必要的困扰。
一、现行法律对受贿型渎职犯罪的罪数认定情况从我国的刑法立法变革来看,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仅在徇私舞弊与受贿两个罪名同时触犯的情况下,规定了数罪并罚。
但在1997年新《刑法》颁布之后,仅在司法工作人员贪赃与枉法两个罪类上进行了明确规定,而且其实行处断原则是择一重罚原则。
除此之外的其他渎职犯罪与贪污贿赂同时被触犯时,如何处罚尚属未知。
那是否可以猜想,所有的渎职犯罪与贪污贿赂同时被触犯时,均采用此处断原则?答案并不尽然。
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
”此处数罪并罚的处断原则,有力的反驳了上述的推断。
所以,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该条款确立的处罚原则并不能推广适用到其他的渎职犯罪条款中去。
二是现有规则对于渎职受贿型犯罪的处断并没有固定的答案,而是在数罪并罚与择一重处之间不断摇摆。
如此看来,受贿型滥用职权的罪数认定也难以达成同一认识。
二、对于受贿型滥用职权罪数认定的不同观点2003年至2006年,被告人黄某在浦东新区高桥镇村镇建设管理科工作期间,利用具体负责高桥镇农村个人建房审批工作的职务便利,违反《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高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镇农村个人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批准已享受过农村建房指标及享受过动迁安置政策的人员违规建房,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50万余元。
【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刑法案例分析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诉袁某、余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的案例分析一、案情简介2011年至2015年,袁某在担任织金县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及原织金县经贸局副局长分管中小企业与非公经济管理股期间,余某在担任该局中小企业与非公经济管理股股长期间,二人利用织金县内中小企业转向资金的项目备案、入库管理、申报、使用、验收等相关智择过程中,明知道至今增荣沙陶制品厂、织金洞中王蜡染刺绣厂、织金县星月工艺厂、织金县国泰苗族残疾人艺雕厂均不符合申报国家发展专项资金的条件,违规给该四个企业进行备案申报,使四个企业获得了国家发展专项资金,且在四个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过程中,故意不履行监管专项资金使用的职责,致使四个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300000元。
袁某、余某在给相关企业申报专项资金的过程中,袁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了各家企业负责人的贿赂共计37000元。
余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各家企业负责人的贿赂共计44000元。
2016年2月20日,袁某和余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二、争议焦点本案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是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同时提出:一、袁某、余某两犯罪嫌疑人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袁某和余某的家属均主动代为上交赃款。
认罪和悔罪较好,均发表了请求对二人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论意见。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现将主要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本案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2.行为人在实施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行为的同时又收受贿赂是否应当实行数罪并罚?3. 本案两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三、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袁某、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滥用职权,是不符合国家专项资金的企业获得国家专项资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被告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01个职务犯罪罪名解读
101个职务犯罪罪名解读职务犯罪是指在公职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职务履行过程中利用职务的特殊地位和权力,从事非法活动、违法犯罪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文将解读101个职务犯罪罪名,并探讨其背后的犯罪本质。
一、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指职务人员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单位的金钱或者财物,用于非法的个人使用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受贿罪受贿罪是指职务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索取非法所得的行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行贿罪行贿罪是指个人或组织给予职务人员财物或其他利益,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指职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超越职权范围,滥用权力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罪是指职务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公共事务不能正常运转,或者导致特定职责未能按照规定完成的行为。
六、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罪是指职务人员为个人或他人谋取利益,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滥用职权以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是指履行合同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严重违反合同的规定,给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八、贪污罪贪污罪是指职务人员以职务之便,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九、单位负责人滥用职权罪单位负责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十、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职务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以非法手段转移、倒卖、侵吞或者浪费国有资产的行为。
十一、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是指职务人员为了个人或他人的私利,滥用职权,不依法办事,扭曲、歪曲法律规定,导致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等严重失实的行为。
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区别是什么?
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区别是什么?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很多人无法认为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是一样的。
但是,其实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是具有很明显的区别的。
那么,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区别是什么?二者的刑法条文又分别是什么?小编将会在本文中进行详细的解答。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很多人无法认为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是一样的。
但是,其实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是具有很明显的区别的。
那么,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区别是什么?二者的刑法条文又分别是什么?小编将会在本文中进行详细的解答。
▲一、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区别贪污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虽然都可由国有公司人员构成,但存在明显区别:1、是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上,贪污罪是由直接故意构成,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对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失往往是非直接故意所致;2、是在主观目的上,贪污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是在客观表现上,贪污罪是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是以超越职权或者不适当行使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
▲二、贪污受贿罪数额的认定是怎样的(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涉嫌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涉嫌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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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关系及评价黄xx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xx妻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黄xx 的辩护人。
开庭前,我们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研究案件材料,并进行了有关调查,现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除对《起诉书》受贿部分第一起的事实有异议外,其它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对法律的适用与《起诉书》的指控有不同的看法,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关于数罪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只能择一受贿罪处罚,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在龙新检公刑诉[2008]135号《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三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仅仅构成受贿罪。
因为从被告人的行为特征来看,其犯罪行为属于典型的牵连犯,只能择一重罪受贿罪处罚,而不能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三个罪实行数罪并罚。
从法庭调查来看,被告人所实施的三个行为同时具备了牵连犯的四个基本特征:1、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而被告人的最终犯罪目的非常清晰,即收受他人贿赂。
被告人是因为收受贿赂以及干股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被告人受贿的数额达5000元以上。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被告人对廖义龙擅自砍伐山林树木的行为疏于监管、又违规向伊关清、徐锋办理福建省木竹金、费收费专用票据(简称“两金发票”)且又收受他人贿赂。
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即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且相互依赖形成一个有机整体。
关于这一点,可以在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提供的证言中相互印证:关于玩忽职守部分,2007年6月9日黄xx《询问笔录》问“你既然有想到廖义龙可能会私自砍伐树木,为何没有去监管?”答“当时由于二类资源清查,站里抽不出人员来巡查,另外林业局林业执法中队的赖靖有打电话给我,说廖义龙申报采伐的山场他也有股份,叫我帮忙报指标,且廖义龙有送给我一万元,所以我们就没有认真去监管这个山场了。
”2007年11月22日被告人《询问笔录》第三页问“那你认为廖义龙为什么要送钱和礼物给你?”答“他送我钱和礼物就是要我对他多关照。
”廖义龙在2007年6月27日的《询问证人笔录》问“你为什么要送钱和物给黄xx”答“因为我在黄斜村有买2000亩的山场,想砍伐林木,要和黄xx搞好关系”;问“你为什么要和黄xx搞好关系?”答“因为他是林业站长,办指标要他帮忙,偷砍和运输林木都会被抓,所以要送钱给他搞关系”。
由以上分析可见,被告人对非法砍伐树林疏于监管和违规办理“两金发票”都只属于手段,而真正的目的在于收取廖义龙、伊关清、徐锋等人的贿赂。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是触犯不同的罪名。
根据公诉机关的控诉:被告人没有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山场林木的行为触犯第一个罪名即玩忽职守罪,违反法律规定出具“两金发票”的行为触犯第二个罪名即滥用职权罪,收受伊关清、徐锋、廖义龙钱物的行为触犯第三个罪名即受贿罪。
虽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但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
根据犯罪的手段和目的,依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论处,对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因此,对被告人不实行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只能以受贿罪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部分第一起被告人有投资,不是空股,不构成受贿。
根据2007年11月25日上午的庭审,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对邓爱明的询问证人笔录和黄益林与邓爱明于2002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邓爱明2008年8月17日写给被告人“兹收到黄xx交来邓爱明与邓德森转包后投资款叁万元整”的收条结合1988年6月1日和1994年4月5日邓德森与小池乡卓洋村委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山林承包补充合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空股,而是投资人。
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从邓德森处转包时,根据《山林承包补充合同》第三条:“2001年至2010年采伐甲方得60%、乙方得40%,”这里的乙方是指邓德森。
因此,被告人承让后就享有山林采伐承包40%的股份。
第二,根据2002年8月16日被告人与邓爱明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承包山场参与投股,其中邓爱明占总山场2685亩股份的捌分之壹,按八分之一利润(纯利)与黄益林分成”,说明被告人是须要承担支付邓爱明三分之一投资利润的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三,2002年8月18日卓洋村委会与邓爱明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与龙岩市绿源人造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均是名义合同,不是实体合同,实体合同是卓洋村委会与黄益林,绿源公司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伊关清在2002年9月之前并没有与黄益林就该山场的承包进行任何协商,都是在被告人受让邓德森、邓爱明承包权后才接触。
所以,关于伊关清“委托”被告人跟原承包人谈买山场的事并承诺给他三分之一的股份是不成立的。
第五,被告人付给邓德森投资款3万元,付给邓爱明转让款2万元,这5万元并不是伊关清支付的。
从《协议书》收条和邓爱明的证言来看,这些钱和所谓的八分之一利润的风险都是被告人支付和风险承担的。
第六,被告人在2002年9月有向伊关清借款六万元,他称是购车所借,不能当然证明这是伊关清给被告人先垫付给原承包户邓德森、邓爱明的5万元,这从法律上来说是股东之间的预支款项、预借款项,因为双方在承包项目还没有完成结算的情况下,所有费用都存在着不确定因素,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内山背”山场的收益不是空股所获,而是有投资的,所以这一起不构成受贿。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受贿部分的第二起1万元,第三起1000元有自首情节。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05月29日以龙新检反渎拘[2007]3号《拘留决定书》将被告人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刑事拘留,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如实供述公诉机关当时还未掌握的起诉书所指控的受贿部分的第二起1万元和第三起1000元的受贿罪行。
第二起的1万元,被告人是在2007年6月9日交待的。
2007年6月9日被告人《询问笔录》问“你今天有无什么问题要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的?”,答“2006年4月份,廖义龙要申请办理‘大炸’山场的采伐许可证,廖义龙为了我们林业站能把申报指标的材料往上报,在林业站门口,廖义龙送给我一万元…”。
第三起1000元,被告人是在2007年6月27日交待的。
2007年6月27日黄xx《询问笔录》问“你还有什么问题要主动向我们检察机关交待的?”答“ (2006)年中秋节,廖义龙在小池镇一村道上,在我车上送给我1000元,我将这1000元收下…”从公诉机关提供的龙新检重计[2007]01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和《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以受贿罪立案调查是在2007年7月31日。
由以上可见,被告人供述的受贿行为是在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涉嫌受贿罪立案之前,被告人的供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四、被告人揭发同案犯黄梅荣,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到案后主动揭发同案犯黄梅荣受贿1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待查证属实后处理有利于量刑。
被告人到案后,检举揭发了刘春、邱江维的犯罪行为,为其他案件的侦破提供了重要线索。
虽然查明邱某的仅有4000元,不构成犯罪;对蔡某贩毒行为,仍在查证过程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若等查证属实后再判决,就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
六、被告人积极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
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尽管犯有对砍伐树木行为监管不力和违规办理“两金发票”的罪行,但是,究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收取行贿人的贿赂款,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应择一重罪即受贿罪处罚;对于受贿罪,被告人能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立功情节。
谨此,辩护人请求法院以受贿罪一罪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院采纳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竞合时的法律适用摘要:一般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严重的,构成受贿罪。
但是我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对于特定的司法领域的国家工作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照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尽管我国刑法及相关解释,均明确规定,受贿行为不以实际收到贿赂款为要件。
但现阶段公职人员腐败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很少存在单纯的滥用职权的行为,而是往往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同时伴随着行贿受贿的行为。
一、案情简介胡某,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
2006年8月,A集团通过建设银行分行贷款3000万元给B集团。
贷款到期后,B集团无资金偿还借款,经中级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B集团欠A集团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26.8万元,B集团在调解生效后3日内给付A集团,C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胡某为A集团申请执行C集团和B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承办法官。
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胡某多次接受B 集团代理人古某的吃请及现金4000元并以购房的名义向其索要“借款”10万元。
之后胡某积极配合古某和A集团的要求,加快了案件执行速度,不但在查封房产时,未到现场实地查看被查封房产的实际状况,而且在明知古某和A集团违反相关评估和拍卖程序,违规操作的情况下予以默许,将案件移送中院综合科继续执行,致使C集团13处具有升值潜力的房产流拍从而直接抵付给A集团,造成B集团、C集团损失1100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