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关系及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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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个职务犯罪罪名解读

101个职务犯罪罪名解读

101个职务犯罪罪名解读

摘要:

一、前言

- 职务犯罪的概念和特点

- 职务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二、101个职务犯罪罪名概述

- 贪污贿赂罪

- 滥用职权罪

- 玩忽职守罪

- 徇私舞弊罪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各类职务犯罪的具体表现

1.贪污贿赂罪

- 贪污罪

- 受贿罪

- 行贿罪

- 向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贿罪

- 介绍贿赂罪

2.滥用职权罪

- 滥用职权罪

- 玩忽职守罪

- 徇私舞弊罪

-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 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 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罪

四、职务犯罪的防范与对策

- 完善法律法规

- 加强监管和审计

- 提高职业道德教育

- 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惩治力度

正文:

【前言】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职务犯罪具有犯罪主体特殊、犯罪手段隐蔽、犯罪后果严重等特点,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为了提高人们对职务犯罪的认识,本文将对101个职务犯罪罪名进行解读。

【二、101个职务犯罪罪名概述】

我国刑法分则共有十章,其中一章专门规定了职务犯罪。这101个罪名可以分为五大类:贪污贿赂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和侵犯公

民个人信息罪。

【三、各类职务犯罪的具体表现】

1.贪污贿赂罪:包括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向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这类犯罪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浅论受贿又滥用职权行为的定罪处罚

浅论受贿又滥用职权行为的定罪处罚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浅论受贿又滥用职权行为f I{】定罪处罚

姜传伟李兵刘东

摘要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存在着分歧。一罪说的理由是: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的,两行为之间非竞合即牵连。本文认为,这种情况应定数罪。理由是:这种情况既非竞合也非牵连。

关键词一罪数罪想象竞合犯牵连犯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79—01

我国《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或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等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渎职犯罪中除了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罪以外,其他渎职犯罪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都可能同时触犯受贿罪的情况,对此应如何定罪处罚,实务部门和刑法理论界多数人认为,对于上述情况应一律比照《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理(一罪说)。理由是:

1.这一规定是提示性规定而不是特别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则,是处理其他贪赃枉法类渎职犯罪的依据。

2.类似行为非牵连即竞合,不管属于哪种情况都应从一熏罪处断。认为是牵连犯的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实施渎职犯罪过程中又犯受贿罪的,两行为间必定存在着目的与手段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符合刑法理论中有关牵连犯的特征。例如有的学者明确指出,受贿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即属于牵连行为,也是贪赃枉法行为,完全可以比照《刑法》第399条最后一款的规定人一重罪处断。“认为是想象竟合犯的理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受贿又渎职的,渎职行为实际是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这种行为是包含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之中的。从这一角度看,受贿又渎职的,实际上是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是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赵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

赵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

赵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

文章属性

•【案由】滥用职权罪,受贿罪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14.12.09

裁判规则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对其应罚而未罚的金额可以计算为渎职行为造成的损失。

正文

赵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

【案情】

经查,2012年12月,万全县质监局对万全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燕麦片进行了抽检,后经检验该公司2012年12月2日生产的燕麦片质量不合格(霉菌严重超标),此批次产品共生产1万公斤,货值金额共计4万元,违法所得2000元整。赵某某在其主持该案件审理期间,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同意对行政相对人万全县该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了2.4万元的罚款,给国家造成17.6万余元的损失。

2013年10月25日万全县质监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将554.5箱过期的火锅料进行重新包装和更改生产日期,货值金额至少为7.21万余元,至少应对该公司处以36万余元罚款。赵某某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同意对行政相对人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了19.9万余元的罚款,给国家造成16.1万余元损失。

以上赵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总共给国家造成33.7万余元的损失。同时赵某某在担任万全县质监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总计人民币11万元。

【审判】

2014年5月23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对张家口市万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局长赵某某立案侦查,当日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月28日对其刑事拘留,6月13日经张家口市检察院批准,对其执行逮捕。8月11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9月18日下花园区检察院向下花园区法院提起公诉。12月9日,下花园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

浅论受贿又滥用职权行为的定罪处罚

浅论受贿又滥用职权行为的定罪处罚

我国 《 刑法 》 3 9条第 4款 的规 定 , 第 9 司法 丁作人 员 收受 贿 赂 , 徇私枉 法或 民事 、 政 枉法 裁判等 行为 , 有 行 同时 又构成 本法 第 3 5条之 罪 的, 照处 罚较 重的 规定 定罪 处 罚。由于渎 职 犯罪 中 8 依 除 了徇私 枉法 、 法裁 判等罪 以外 , 杠 其他 渎职 犯罪 如滥用 职权 、 玩 忽职 守 、 私舞 弊 不征 、 徇 少征税 款罪 等 都可 能 同时触 犯受 贿 罪的 情况 , 对此 应如 何定罪 处 罚, 实务 部 门和 刑法 理 论界多数 人认 为 , 对 于 上述 情 况应 一律 比照 《 刑法》 3 9条 第 4款规 定的 处 罚原 第 9 则进 行 处理 ( 一罪 说 ) 。理 由是 : 1这 一规 定足提 示性 规定而 不 是特 别 规定 , . 这一规 定体 现 了 对牵 连犯 的一股 处 罚原则 , 是处理 其他 贪赃枉 法类 渎职 犯罪 的依 据。 2 类似 行为非牵 连 即竞合 , . 不管 属于 哪种情 况都应 从一 再罪 处 断 。 为是牵 连犯 的 理 由足 : 罪嫌 疑 人实施 渎职 犯 罪过 程 巾 认 犯 又犯受 贿罪 的, 两行 为 问必定 存在着 目的 与手段 或者 原因 与结果 的关 系 , 合刑 法理 论 l 有关 牵连 犯 的特征 。 符 { 】 例如 有 的学者 明确 指 出, 受贿后 徇私 舞弊不 移交 刑事 案件 的, 即属 于牵连 行 为, 足

如何理解滥用职权

如何理解滥用职权

如何理解滥⽤职权

在现今的社会中,有很多的⼈会运⽤⾃⼰所拥有的权利来进⾏做⼀些越界的事情,所以⼤家对于这个内容⼜有什么样的了解,接下来就由店铺⼩编对于如何理解滥⽤职权的相关知识的具体介绍,希望⼤家对此可以有所了解。

滥⽤职权罪是《刑法》第九章(397条)规定的罪名:指国家机关⼯作⼈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的⾏为。

⽴案标准:

1、造成死亡1⼈以上,或者重伤2⼈以上,或者重伤1⼈、轻伤3⼈以上,或者轻伤5⼈以上的;

2、导致10⼈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的情形。贪污罪是《刑法》第⼋章的罪名:指国家⼯作⼈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段⾮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为。

李某某滥用职权、受贿、贪污案

李某某滥用职权、受贿、贪污案

李某某滥用职权、受贿、贪污案

文章属性

•【案由】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12.12.10

裁判规则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法安排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编造企业具有粮食储备的资格条件,违规下达粮食储备计划,为企业套取储备粮贷款创造条件,导致储备粮贷款无法收回,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

正文

李某某滥用职权、受贿、贪污案

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逮捕,2011年8月16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滥用职权、受贿、贪污案,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9月16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9月20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告知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2011年10月9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依法讯问李某某,听取李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2年4月13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如下:

一、滥用职权罪

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内江市市中区区委书记期间,明知内江山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山酒业)、内江山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山制药)不具备区级粮食储备条件和资格,并且储备粮贷款只能用于粮食储备,而山山酒业、山山制药欲将储备粮贷款用于公司硫氰酸红霉素项目的情况下,为提升自己的政绩,违背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内江市《市中区区级粮食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制度的规定,通过召开市中区委常委会、私下沟通等方式,协调市中区其他领导以及区财政局、粮食局等部门,认定山山酒业、山山制药具备区级粮食储备条件和资格,并安排和要求相关部门出台虚假储备计划,帮助山山酒业、山山制药分别取得区级政府粮食储备25万吨和玉米储备2万吨计划。山山酒业、山山制药利用取得的虚假粮食储备计划,于2006年至2008年间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江市分行骗取了2.99亿元储备粮贷款(其中山山酒业骗取2.73亿元、山山药业骗取0.26亿元)。2008年4月,李某某获知山山酒业、山山制药储备粮贷款出现风险后,通过召开市中区委常委会,在未召开市中区人大常委会的情况下,要求区人大常委会出具相关决议等方式,决定由区政府财政作担保,将山山酒业、山山制药骗取的2.99亿元储备粮贷款转为硫氰酸红霉素项目贷款(贷款期限为2008年至2016年),并将此笔贷款还款本息列入2008年至2015年区财政预算,使内江市市中区政府承担巨大的贷款损失风险。截止2011年5月30日,山山酒业、山山制药贷款本息合计3.59亿元尚未归还。

滥用职权罪法律思考

滥用职权罪法律思考

2023-11-10

CATALOGUE 目录

滥用职权罪概述

滥用职权罪的法律规定•

滥用职权罪的司法实践•滥用职权罪的预防与惩治•结论与展望

滥用职权罪概述

定义与特点

定义与特点

3. 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4. 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信誉。

定义与特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滥用职权行为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滥用职权罪的危害与影响

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权益;

滥用职权罪的法律规定

国际法规定

涉及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等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管理秩序和公

共利益。

情节严重的,可判处刑罚。

国内法规定

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的行为。

犯罪构成:主体、客体、主观方

面和客观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了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案例一

案例二

法律法规实例解析

滥用职权罪的司法实践

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处罚措施

实践中的认定与处罚

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局长王某在担任局长期间,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保障性住房受益范围,并收受开发商贿赂。最终被判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案例二

某省公安厅原副厅长赵某在负责处理一起涉黑案件时,滥用职权保护涉案人员,导致涉案人员未得到及时处理。最终赵某被判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案例一

典型案例分析

VS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存在问题

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和处罚存在一定的困难和挑战。一方面,滥用职权行为往往与正常职务行为交织在一起,难以准确区分;另一方面,滥用职权行为有时缺乏明确的犯罪构成要件,导致法律适用不准确。

冯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

冯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

冯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

文章属性

•【案由】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11.09.01

裁判规则

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受贿罪;且被告人又违法使用药物,使吸毒被劳动教养人员逃避劳动教养或强制治疗,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

正文

冯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

被告人冯某某。2011年3月4日,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由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侦查,2011年5月3日侦查终结,同日移送审查起诉。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1年5月27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瑞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医生期间,利用其对戒毒人员就诊治疗、开具药方、健康检查等职务便利,通过违规提供药物加速心跳以及调换体检血样等方式,使戒毒人员健康体检不合格,以帮助

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人员翁者平(另案处理)、郑林杰(另案处理)、余建平、伍丹、林孝文逃避执行劳动教养或强制治疗。余建平、翁者平、郑林杰、伍丹等人被劳动教养所或温州市戒毒康复中心拒收,而逃避了被执行劳动教养或强制治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间,上述五名劳动教养人员或其亲友为请冯某某帮忙,送给被告人冯某某共计人民币18.2万元,被告人均予以收受。

公职人员贿赂受贿案例分析

公职人员贿赂受贿案例分析

公职人员贿赂受贿案例分析

公职人员贿赂案例分析

引言

公职人员贿赂受贿案件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公信力的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公正行政和法律的公正适用。本文将分析一起发生在2010年之前的公职人员贿赂案例,并对其进行详细的法律分析和律师点评。

案例一:公职人员贿赂案

事件时间:2005年至2010年

事件地点:某市政府

细节描述:

1. 2005年,某市政府财务局负责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某建筑公司负责人李某给予的贿赂款项,以便在招标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内部信息,帮助其中标市政府的建筑工程项目。

2.张某于2006年至2010年期间,接受李某多次贿赂,共计贿款500万元。在这期间,该建筑公司中标了多个市政府的工程项目,并在此过程中获得了巨额利益。

3. 2010年,某政府进行反腐败行动,成立了一个专案组对市政府的各个工程项目进行全面调查,发现了张某收受贿赂的问题。

4.张某被依法逮捕,并被指控犯有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在接受

审讯时,他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还了部分贿赂款项。

5.在法庭审理中,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万元。李某因为主动供述犯罪行为,获得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并处罚金50万元。

律师点评:

这起案件体现了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和受贿的严重性,对社会公信

力造成了很大损害。首先,公职人员应当为公众利益服务,违背了职

责使他人获利是严重违反法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其次,受贿犯罪不

仅损害了政府的公正行政,还为贿赂人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不正当的竞

争优势。

在本案中,张某贪婪地接受了一名建筑公司负责人的巨额贿赂,在建筑工程项目中为该公司提供了不公正的优势。此外,他还滥用职权为该公司泄露内部信息,扭曲了公开透明的招标过程。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引言

滥用职权罪是指公职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然而,在实

践中,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

问题一:滥用职权罪的界定标准不明确

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标准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存在一定差异,有些法

律对滥用职权罪的要件和认定标准规定得较为明确,而有些法律则相

对模糊。这导致了对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出现了一些争议。

建议:在法律制定和适用中,需要进一步明确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标准,明确其要件和行为界限,以确保对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具备明确性

和稳定性。

问题二: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证据难以收集和确定

在滥用职权罪的认定过程中,收集和确定证据是关键,然而这一过程面临一些挑战。一方面,由于滥用职权行为多发生在权力相对集中的环境中,证据往往受到限制,难以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另一方面,对于一些滥用职权行为,其结果并非直接可见,需要通过推定和推理来确定。

建议:加强对滥用职权罪证据的收集和确定的技术手段的研发和应用,提高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的调查能力,保障证据的充分性和准确性。

问题三:与其他职务犯罪罪名的界限模糊

在实践中,滥用职权罪与其他一些职务犯罪罪名之间存在一定的界限模糊问题。例如,贪污罪、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之间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况,导致对于具体行为应该以何种罪名进行认定存在争议。

建议:明确滥用职权罪与其他职务犯罪罪名之间的区别和界限,明确各自的要件和认定标准,以确保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准确认定。

问题四: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不一致

【推荐】滥用职权受贿案心得体会word版本 (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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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受贿案心得体会

篇一:黄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

黄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

——滥用职权同时又受贿是否实行数罪并罚《刑事审判参考》201X年第5集(总第76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德林,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原系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德林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洞头县人

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德林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德林作为福利企业年检年审领导小组下设的

办公室主任,虽然参与年检年审工作,但在整个年审年检工作中没有决定性的

作用,因此与国家的税收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

用职权罪,由于滥用职权行为与受贿行为有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

不是数罪并罚。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X年至201X年,被告人黄德林在担任

洞头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期问,每年率县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检查小组到浙江

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1X年前称洞头电器开关厂)检查,该企业的董事长

郑西平明确告诉黄德林自己在正常员工人数上弄虚作假,瞒报企业员工人数,

使残疾员工数占全部员工数的比例符合福利企业全额退税的标准,并伪造虚假

的福利企业材料应付检查。黄德林发现该问题后,不履行自身职责,不对企业

正常

员工人数进行检查,不将该问题在年审表中如实反映,仍以企业虚报的材料为

准进行检查,致使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顺利通过福利企业的年检年审,

公职人员滥用职权案件

公职人员滥用职权案件

公职人员滥用职权案件

案例一:李某滥用职权案

时间:2010年3月15日

事件细节:李某是某市财政局的一名副局长,因其母亲在一家私

人护理院就医,他利用自己的职权,违规将大量的公款拨给了该护理院。实际上,该护理院并没有取得合法的经营许可证,也存在着服务

质量问题。此外,李某还向护理院索取了一笔不菲的“感谢费”。

时间:2010年4月20日

事件细节:该私人护理院存在管理混乱和违规行为的利润。因此,市监察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该护理院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表明李

某滥用职权,且乱收费现象严重。

时间:2011年6月5日

事件细节:经过一年多的调查,市监察局将调查结果报送市法院。同时,该私人护理院经营者被警方带走,涉嫌违法经营。李某被开除

公职,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王某滥用职权案

时间:2008年10月30日

事件细节:王某是某县市政府办公室的一名主任,他在担任主任

职务期间负责审批建筑许可证。利用其职权,王某为一家建筑公司在

没有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违规审批了一个住宅小区的建设项目。据调查,王某收受了该建筑公司高额的贿赂款,并让该建筑公司违规施工。

时间:2009年2月15日

事件细节:由于该住宅小区建设质量严重不达标,导致住户多次

投诉并申请维权。县纪委接到投诉后,开始调查此事,并将调查结果

报送相关部门。

时间:2010年8月20日

事件细节:经过的一年多的调查,县纪委综合调查结果并依法审

理此案。王某被判犯滥用职权罪,涉嫌受贿罪,定罪定责,判处有期

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律师的点评:上述两个案例都涉及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的问题,对

【职务犯罪】受贿罪案例分析

【职务犯罪】受贿罪案例分析

利用国家项目资金申报进行职务犯罪的案例分析---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诉袁某、余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为例

随着我国经济新常态的经济趋势愈加明显,我国中小企业迎来了机遇和挑战,普遍的中小企业仍处于发展环境、发展模式亟待改善、融资难依然突出的困境中,为促进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鼓励技术创新与进步,促使中小企业走向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发展的道路,我国设立了扶持中小企业的国家发展专项资金。然而行政腐败现象却日益严重地渗透到专项资金这块神圣的领域中。利用专项资金发放而产生的腐败、渎职行为,使神圣的“净土”受到了玷污,对国家财政造成了巨大的浪费,在社会上也造成了恶劣影响。因此,加强对国家项目资金申报领域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研究,弄清发案原因,寻找预防对策,可以未雨绸缪,从源头上遏制国家项目资金申报领域职务犯罪的发生,拒绝国家专项资金成为腐败的“提款机”。

案情介绍

2011年至2015年,袁某在担任织金县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及原织金县经贸局副局长分管中小企业与非公经济管理股期间,余某在担任该局中小企业与非公经济管理股股长期间,二人利用织金县内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项目备案、入库管理、申报、使用、验收等相关职责,明知增荣沙陶制品厂、洞中王蜡染刺绣厂、星月工艺厂、国泰苗族残疾人艺雕厂均不符合申报国家发展专项资金的条件,仍为其违规备案申报,使四个企业获得了国家发展专项资金。在给相关企业申报专项资金的过程中,袁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了各家企业负责人的贿赂共计37000元。余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各家企业负责人的贿赂共计44000元。收受财物后两人在四个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过程中故意不履行监管专项资金使用的职责,致使四个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300000元。2016年初袁某和余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袁某、余某两犯罪嫌疑人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亦均主动代为上缴赃款。

受贿型滥用职权的罪数认定

受贿型滥用职权的罪数认定

受贿型滥用职权的罪数认定

[摘要]受贿型滥用职权的罪数认定在法学界一直纷争不休,文章拟通过对该罪数的简析,以期对该领域的相关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受贿型;滥用职权;罪数;认定

刑法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涉嫌滥用职权罪的,应当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处断,各种观点学说纷争不休。这种立法上的空白和理论上的争议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惑,不利于司法机关对受贿型滥用职权犯罪准确地定罪量刑,也给司法机关查办受贿型渎职犯罪案件造成了不必要的困扰。

一、现行法律对受贿型渎职犯罪的罪数认定情况

从我国的刑法立法变革来看,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仅在徇私舞弊与受贿两个罪名同时触犯的情况下,规定了数罪并罚。但在1997年新《刑法》颁布之后,仅在司法工作人员贪赃与枉法两个罪类上进行了明确规定,而且其实行处断原则是择一重罚原则。除此之外的其他渎职犯罪与贪污贿赂同时被触犯时,如何处罚尚属未知。那是否可以猜想,所有的渎职犯罪与贪污贿赂同时被触犯时,均采用此处断原则?答案并不尽然。

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此处数罪并罚的处断原则,有力的反驳了上述的推断。所以,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该条款确立的处罚原则并不能推广适用到其他的渎职犯罪条款中去。二是现有规则对于渎职受贿型犯罪的处断并没有固定的答案,而是在数罪并罚与择一重处之间不断摇摆。如此看来,受贿型滥用职权的罪数认定也难以达成同一认识。

刘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

刘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

刘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

文章属性

•【案由】滥用职权罪,受贿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死刑复核

•【裁判时间】2013.08.27

裁判规则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且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

正文

刘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

被告人刘某某。曾任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党委书记、分局长,郑州铁路局副局长,沈阳铁路局局长,原铁道部运输总调度长、副部长。2012年7月24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滥用职权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2012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移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二次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二次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2013年4月9日案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3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1986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利用担任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党委书记、分局长,郑州铁路局副局长,沈阳铁路局局长,原铁道部(以下称铁道部)运输总调度长,副部长,部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刘敏霖、刘爱党、舒仁义、尤肃生、邵力平、王子博、何洪达、梁映光、安路勤、吴俊光、丁羽心在职务晋升、亲友就业、承揽工程、获取铁路运输计划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60.54万元。

【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刑法案例分析

【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刑法案例分析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诉袁某、余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

一案的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1年至2015年,袁某在担任织金县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及原织金县经贸局副局长分管中小企业与非公经济管理股期间,余某在担任该局中小企业与非公经济管理股股长期间,二人利用织金县内中小企业转向资金的项目备案、入库管理、申报、使用、验收等相关智择过程中,明知道至今增荣沙陶制品厂、织金洞中王蜡染刺绣厂、织金县星月工艺厂、织金县国泰苗族残疾人艺雕厂均不符合申报国家发展专项资金的条件,违规给该四个企业进行备案申报,使四个企业获得了国家发展专项资金,且在四个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过程中,故意不履行监管专项资金使用的职责,致使四个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300000元。袁某、余某在给相关企业申报专项资金的过程中,袁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了各家企业负责人的贿赂共计37000元。余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各家企业负责人的贿赂共计44000元。2016年2月20日,袁某和余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是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同时提出:一、袁某、余某两犯罪嫌疑人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袁某和余某的家属均主动代为上交赃款。认罪和悔罪较好,均发表了请求对二人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论意见。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现将主要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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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关系及评价

黄xx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xx妻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黄xx 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研究案件材料,并进行了有关调查,现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除对《起诉书》受贿部分第一起的事实有异议外,其它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对法律的适用与《起诉书》的指控有不同的看法,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数罪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只能择一受贿罪处罚,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在龙新检公刑诉[2008]135号《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三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仅仅构成受贿罪。因为从被告人的行为特征来看,其犯罪行为属于典型的牵连犯,只能择一重罪受贿罪处罚,而不能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三个罪实行数罪并罚。从法庭调查来看,被告人所实施的三个行为同时具备了牵连犯的四个基本特征:

1、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而被告人的最终犯罪目的非常清晰,即收受他人贿赂。被告人是因为收受贿赂以及干股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被告人受贿的数额达5000元以上。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被告人对廖义龙擅自砍伐山林树木的行为疏于监管、又违规向伊关清、徐锋办理福建省木竹金、费收费专用票据(简称“两金发票”)且又收受他人贿赂。

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即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且相互依赖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关于这一点,可以在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提供的证言中相互印证:关于玩忽职守部分,2007年6月9日黄xx《询问笔录》问“你既然有想到廖义龙可能会私自砍伐树木,为何没有去监管?”答“当时由于二类资源清查,站里抽不出人员来巡查,另外林业局林业执法中队的赖靖有打电话给我,说廖义龙申报采伐的山场他也有股份,叫我帮忙报指标,且廖义龙有送给我一万元,所以我们就没有认真去监管这个山场了。”2007年11

月22日被告人《询问笔录》第三页问“那你认为廖义龙为什么要送钱和礼物给你?”答“他送我钱和礼物就是要我对他多关照。”廖义龙在2007年6月27日的《询问证人笔录》问“你为什么要送钱和物给黄xx”答“因为我在黄斜村有买2000亩的山场,想砍伐林木,要和黄xx搞好关系”;问“你为什么要和黄xx搞好关系?”答“因为他是林业站长,办指标要他帮忙,偷砍和运输林木都会被抓,所以要送钱给他搞关系”。由以上分析可见,被告人对非法砍伐树林疏于监管和违规办理“两金发票”都只属于手段,而真正的目的在于收取廖义龙、伊关清、徐锋等人的贿赂。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是触犯不同的罪名。根据公诉机关的控诉:被告人没有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山场林木的行为触犯第一个罪名即玩忽职守罪,违反法律规定出具“两金发票”的行为触犯第二个罪

名即滥用职权罪,收受伊关清、徐锋、廖

义龙钱物的行为触犯第三个罪名即受贿

罪。

虽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

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但是,被告人

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

根据犯罪的手段和目的,依照择一重罪处

罚的原则论处,对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

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对被告人不

实行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数

罪并罚,只能以受贿罪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部分第一

起被告人有投资,不是空股,不构成受贿。

根据2007年11月25日上午的庭

审,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对邓爱明的询问证

人笔录和黄益林与邓爱明于2002年8月16

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邓爱明2008年8

月17日写给被告人“兹收到黄xx交来邓

爱明与邓德森转包后投资款叁万元整”的

收条结合1988年6月1日和1994年4月5

日邓德森与小池乡卓洋村委会签订的《山

林承包合同》、《山林承包补充合同》,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空股,而是投资

人。

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从邓德森处转包时,

根据《山林承包补充合同》第三条:“2001

年至2010年采伐甲方得60%、乙方得40%,”

这里的乙方是指邓德森。因此,被告人承

让后就享有山林采伐承包40%的股份。

第二,根据2002年8月16日被告

人与邓爱明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

“将承包山场参与投股,其中邓爱明占总

山场2685亩股份的捌分之壹,按八分之一

利润(纯利)与黄益林分成”,说明被告人

是须要承担支付邓爱明三分之一投资利润

的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三,2002年8月18日卓洋村委

会与邓爱明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终止协

议书,与龙岩市绿源人造板有限公司签订

的《山场租赁合同》均是名义合同,不是

实体合同,实体合同是卓洋村委会与黄益

林,绿源公司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伊关清在2002年9月之前并

没有与黄益林就该山场的承包进行任何协

商,都是在被告人受让邓德森、邓爱明承

包权后才接触。所以,关于伊关清“委托”

被告人跟原承包人谈买山场的事并承诺给

他三分之一的股份是不成立的。

第五,被告人付给邓德森投资款3

万元,付给邓爱明转让款2万元,这5万

元并不是伊关清支付的。从《协议书》收

条和邓爱明的证言来看,这些钱和所谓的

八分之一利润的风险都是被告人支付和风

险承担的。

第六,被告人在2002年9月有向伊

关清借款六万元,他称是购车所借,不能

当然证明这是伊关清给被告人先垫付给原

承包户邓德森、邓爱明的5万元,这从法

律上来说是股东之间的预支款项、预借款

项,因为双方在承包项目还没有完成结算

的情况下,所有费用都存在着不确定因素,

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内

山背”山场的收益不是空股所获,而是有

投资的,所以这一起不构成受贿。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受贿

部分的第二起1万元,第三起1000元有自

首情节。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在2007

年05月29日以龙新检反渎拘[2007]3号

《拘留决定书》将被告人以涉嫌“滥用职

权罪”刑事拘留,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

如实供述公诉机关当时还未掌握的起诉书

所指控的受贿部分的第二起1万元和第三

起1000元的受贿罪行。

第二起的1万元,被告人是在2007

年6月9日交待的。2007年6月9日被告

人《询问笔录》问“你今天有无什么问题

要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的?”,答“2006

年4月份,廖义龙要申请办理‘大炸’山

场的采伐许可证,廖义龙为了我们林业站

能把申报指标的材料往上报,在林业站门

口,廖义龙送给我一万元…”。

第三起1000元,被告人是在2007

年6月27日交待的。2007年6月27日黄

xx《询问笔录》问“你还有什么问题要主

动向我们检察机关交待的?”答“ (2006)

年中秋节,廖义龙在小池镇一村道上,在

我车上送给我1000元,我将这1000元收

下…”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龙新检重计

[2007]01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

书》和《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

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以受贿罪立案调

查是在2007年7月31日。由以上可见,

被告

人供述的受贿行为是在公诉机关对被告人

涉嫌受贿罪立案之前,被告人的供述行为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二

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

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

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

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

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

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

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四、被告人揭发同案犯黄梅荣,具

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到案后主动揭发同案犯黄梅

荣受贿1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

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

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

行为,待查证属实后处理有利于量刑。

被告人到案后,检举揭发了刘春、

邱江维的犯罪行为,为其他案件的侦破提

供了重要线索。虽然查明邱某的仅有4000

元,不构成犯罪;对蔡某贩毒行为,仍在查

证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

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

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

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

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

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

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

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

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

轻处罚。若等查证属实后再判决,就有利

于被告人的量刑。

六、被告人积极如实交代犯罪行为,

具有悔罪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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