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洁受贿罪法条解释与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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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马列、哲学、政治、法律、社科总论2004年
【文献号】5983
【原文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原刊地名】郑州
【原刊期号】200305
【原刊页号】84~96
【分类号】D414
【分类名】刑事法学
【复印期号】200401
【标题】受贿罪法条解释与评析
【作者】李洁
【作者简介】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李洁(1955—),女,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本文从法条解释与评判两个角度对受贿罪进行研究。在解释部分提出: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设定为该罪的犯罪客体符合立法意图;为他人牟取利益应该是本罪客观要件的内容而不是主观要件的内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了解决客体难题。在法条评判部分提出:如果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理受贿犯罪,会存在一系列实务上的问题,因而提出应纯化受贿罪的主体;行为的设定应考虑对客体保护的价值,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成为客观要件的内容;贿赂范围有必要扩大;既遂应以客体受到侵害而不是受贿者得到利益为标准;罪名设定与罪刑阶段的设定应考虑到其科学性与实用性。【摘要题】刑事立法研究
【关键词】受贿罪/职务犯罪/法条/解释与评析
【正文】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951(2003)05—0084—13 受贿罪,是职务犯罪中最常见、最受关注的罪名之一,是腐败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尤其是在大力提倡反腐倡廉的现在,就更是如此。关于受贿罪的研究,其成果不可谓不多,但也不能说关于受贿罪的问题已经全部得到了解决,毋宁说,有些问题还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可以说,对受贿罪之犯罪构成的理解尚未达成共识,特别是结合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解说,分歧就更大。本文写作的目的,就是要从法条解释与法条评判两个角度,谈谈对受贿罪的理解。
一、受贿罪之法条解释
解释法条,首先需要确定解释规则。对此,笔者赞同司法解释中的客观解释论的观点,即在法律条文语义上可能的若干解释中,选择现在最合目的的解释(注:董嗥.司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4.)。这里至少包含着两层内容,一是以法条语言之含义为解释法条的最大范围,如果超出法条语言含义的范围,就已经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以法条解释的名义而行创制法律规范之实,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国家,这样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造法的做法是否合法是值得研究的,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二是在法条之语义多重的情况下,依立法目的进行语义选择,这里所说的立法目的,不是指立法者于立法时在主观上所希望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和期待(注:董嗥.司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4.),而是从现代法治社会的观念出发所确定的应有含义。在此前提之下,解释受贿罪的法条,确定立法规定了怎样的犯罪成立条件。
(一)受贿罪的犯罪客体
在我国犯罪构成四大要件理论体系之通论观点中,虽然说犯罪构成是法定的(注: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88.),但犯罪客体要件的法定与
否是值得研究的(注:李洁.法律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J].法学研究,1999,(5).),尤其是在规定各罪的分则条文中,要依据条文的语言表述直接寻找该罪犯罪客体内容的规定未必是可行的。因此笔者认为,犯罪客体并非由刑法条文直接规定,而是通过具体罪名所在的位置以及法条的语言表述分析出来的。也正是因为如此,才会存在并非个别的具体罪名之犯罪客体的不同观点(注:如绑架罪、医疗事故罪等对犯罪客体就存在着不同观点。参见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708,891.赵秉志.刑法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589,702.)。就受贿罪来说,其犯罪客体也是存在争议的。如,有人认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认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包括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或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等(注: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604.)。笔者赞成该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具体内容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该罪的犯罪客体不应该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按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观点,复杂客体的犯罪应该是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一经实施,就必然侵害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因为复杂客体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社会关系,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都是犯罪构成必要要件(注: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101.),如果某种法益在某行为实施时有时会受到侵害,有时不会受到侵害,不能认为是复杂客体的犯罪。笔者赞同该观点。因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就不应该成为该罪的犯罪客体的内容。因为,虽然受贿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贪财图利的意图,客观上具有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和得到财物的后果,但一般情况下,行贿与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交易双方各得其所,不存在哪方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受侵害的是国家的利益,因此在这样的犯罪中,行贿人不是被害人而是侵害人,国家才是受贿罪的被害人。只有在比较特殊的情况下,即为了牟取合法利益而被国家公职人员索取贿赂时,被索取者才是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的被害人。但这样的情况在受贿罪中毕竟是少数,多数情况是前种,是没有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将其作为复杂客体的犯罪是没有根据的。
2.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不能成为该罪的独立客体内容。关于受贿罪是否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因为受贿行为表明国家公职人员可以收买,国家公职人员可以为了钱财而亵渎自己的职务,这必然导致国家机关威信的减弱,国家机关活动受到掣肘,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受到侵害。但问题在于,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之间是什么关系,由此说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是否具有作为受贿罪犯罪客体之独立内容的必要。笔者认为,这样的必要性并不存在。为了说明这个问题,首先有必要了解什么是秩序。依《辞海》的解释,“秩,常也”;“序,次第”;秩序即指“人或事物所在的位置,含有整齐守规则之意”(注:辞海[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959,1972.)。依秩序的基本文字含义,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应该是指由国家公职人员恪尽职守而形成的有条不紊的状态,而这种状态的形成依赖于国家公职人员的守规则,包括不可收买的廉洁性要求,即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要求是形成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的必不可少的内容,或者说,两者之间存在着包含关系或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将整体与该整体的某个部分作为某罪犯罪客体的相并列的两部分内容,是对同一事物的双重评价,不具有公正性。因而只能选择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或者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作为犯罪客体,根本没有必要将其设定为复杂客体。由于受贿罪犯罪客体的具体的内容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将其设定为犯罪客体,比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这种虽然包含廉洁性,但外延很大的利益作为犯罪客体内容更具体,更明确,也就更具有合理性。
3.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该罪的客体符合设立该罪的立法意图。立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