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刑法中对受贿罪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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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量刑标准

职务犯罪量刑标准

职务犯罪量刑标准职务犯罪是指在担任特定职务期间,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违法犯罪的行为。

职务犯罪不仅损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精神。

为了有效打击职务犯罪行为,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刑罚标准,对不同类型的职务犯罪行为给予了相应的量刑标准。

首先,对于滥用职权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标准。

滥用职权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滥用职权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刑罚。

其次,对于受贿犯罪,我国刑法也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标准。

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受贿犯罪,根据其犯罪数额和情节,可以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刑罚。

再次,对于贪污犯罪,我国刑法也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标准。

贪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贪污犯罪,根据其犯罪数额和情节,可以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刑罚。

最后,对于挪用公款犯罪,我国刑法也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标准。

挪用公款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共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其犯罪数额和情节,可以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刑罚。

总之,职务犯罪是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类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严格的刑罚标准。

希望广大国家工作人员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个人私利,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新刑法受贿罪规定

新刑法受贿罪规定

新刑法受贿罪规定⼤家都知道,我国的法律对于受贿罪是有相关的规定的。

随着新刑法⽬的推出,其中对于受贿罪的最新规定⼜是如何的呢?今天,店铺⼩编就来给⼤家详细的说⼀说新刑法受贿罪规定是如何,希望可以帮助⼤家更好的认识受贿罪。

⼀、新刑法受贿罪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的⾏为。

受贿罪侵犯了国家⼯作⼈员职务⾏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

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定的财产关系。

受贿罪在主观⽅⾯表现为故意,⽬的是⾮法占有公私财物。

在客观⽅⾯表现为利⽤职务便利,索取他⼈财物,或⾮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

四⼗四、将刑法第三百⼋⼗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贪污数额较⼤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贪污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并使国家和⼈民利益遭受特别重⼤损失的,处⽆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有第⼀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年期满依法减为⽆期徒刑后,终⾝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受贿罪数额司法解释解读对贪污、受贿罪的相关量刑数额作出了进⼀步的规定。

1、受贿罪数额较⼤标准,30000元-200000元2、受贿罪数额巨⼤标准,200000元-3000000元新刑法受贿罪规定3、受贿罪数额特别巨⼤标准,3000000元以上希望⼤家看了以后能够更加了解我国法律对于受贿罪的相关规定。

新型受贿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新型受贿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新型受贿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受贿等腐败现象也开始滋生和蔓延,并表现出了新的形式,呈现出不同于传统受贿的特征。

其受贿手段不断翻新,受贿方式也更加隐蔽,给司法活动增加了不小的难度。

为了严惩这种新型受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正式的将十种新型受贿方式列为受贿罪的行列。

本文就是以其中的几种新型受贿行为,如以交易形势收受贿赂,以开办公司名义收受贿赂等作为主要研究内容,思考如何正确把握认定这些新型受贿行为。

关键词:受贿罪;新型受贿;受贿罪认定受贿罪是我国近年来严厉打击的经济领域中的严重犯罪之一,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最复杂,但近年来,违法者受贿手段的不断翻新和形式的变化多样,更是加大了司法机关对此的认定难度。

最高院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之一的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就是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

以下是它的基本案情: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

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

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

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1、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

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

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

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

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

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

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

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

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

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受贿罪是我国打击腐败的重要法律工具之一,但在定罪量刑方面却存在着一些争议。

本文将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定罪量刑的标准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向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利用职权受贿的行为。

根据行贿或受贿的数额大小,可以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其最高刑罚分别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和死刑。

在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数额大小: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划分点是不同的,而这三个档次的判决标准也会有所不同;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贿或受贿的目的和手段,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非法利益交换等恶劣情节;3.社会危害程度:受贿行为对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损害程度。

二、案例分析1.李华贪污案李华是某个城市的市长,他利用职权收受了多名企业老板的贿赂,每人为其贿赂了100万,涉案金额共计数百万元,李华赚取非法所得逾千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该案中,涉案金额较大,李华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且其贪污行为对经济、政治和社会带来了严重危害,因此,最终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

2.张某行贿案张某是某企业老板,他为了获取政府项目的合同,向某政府官员行贿200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在这个案例中,张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并大量占用财政和社会资源,其行为对经济和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因此,最终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3.王某受贿案王某是某银行行长,他利用职权收受企业老板的贿赂,一次性金额为200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在这个案例中,贿赂金额虽然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相对于李华案或者其他曾被定罪的受贿案件来说,罪行属于轻度,从判决结果来看,判决比较温和,也反映出一定的司法公正。

三、结论在受贿罪定罪量刑方面,应该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不仅仅只是依据数额大小来量刑。

栗大孝案件中的法律问题(3篇)

栗大孝案件中的法律问题(3篇)

第1篇一、引言栗大孝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重大案件之一,涉及多方面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案件背景、法律适用、证据问题、程序正义等方面对栗大孝案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案件背景栗大孝,男,原系某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2014年,栗大孝因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等犯罪被立案侦查。

经过调查,法院审理查明,栗大孝在担任某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

2015年,法院依法对栗大孝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法律适用问题1.受贿罪的法律适用栗大孝案件涉及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栗大孝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某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滥用职权罪的法律适用栗大孝案件还涉及滥用职权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栗大孝在担任某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四、证据问题1.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在栗大孝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是一个关键问题。

法院审理过程中,调查机关依法收集了大量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

法院对这些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2.证据的证明力在栗大孝案件中,证据的证明力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最终认定栗大孝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

五、程序正义问题1.侦查程序在栗大孝案件中,侦查程序是一个重要的程序正义问题。

浅谈新时期受贿罪客体的新探讨

浅谈新时期受贿罪客体的新探讨

浅谈新时期受贿罪客体的新探讨[摘要]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作为职务犯罪的一种主要类型,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进行权钱交易的犯罪,此类犯罪严重破坏了政府的威信,也给公共利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大,社会影响之坏,犯罪人数之多愈发严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打击的重点。

我国刑法界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就是犯罪构成理论,即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面对新时期受贿罪呈现出的犯罪对象扩大化、犯罪手段隐蔽化、犯罪主体复合化和犯罪追诉困难化的新特点,传统意义上国内外对于受贿罪客体的认知都面临着现实困难和挑战。

[关键词]受贿罪;客体;审视在国际社会对反腐问题越来越重视的今天,党和国家都以巨大的决心和无畏的勇气不断加强廉政建设、完善职务犯罪法律体系。

笔者以此为背景,重新研究和审视受贿罪犯罪客体的界定,试图从传统受贿罪客体的认知中找出符合当今国情与社会发展的正确观点,对受贿罪刑事立法和实践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传统上国内外受贿罪客体理论争鸣(一)国外对受贿罪侵犯法益的主要论述1.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我国刑法理论上犯罪客体指的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一概念在国外被表述为法益,即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将受贿罪侵犯的法益归结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罗马法的主要观点。

该观点认为公务人员作为国家机构职权的具体行使着,其职务行为完全来源于机构的安排或者法律的授权,他们的报酬也应该由机构和国家发放,除此之外他们不得领取任何其他报酬。

换句话说,就是只要公务人员收受了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职务行为所得到的报酬,不论这种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和合法,只要他接收、收受或索要,只要是约定了与职务行为有关的不正当报酬,就可以构成受贿罪。

2.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将受贿罪侵犯的法益归结为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是日耳曼法的主要观点。

新刑法九受贿一万六会怎样

新刑法九受贿一万六会怎样

Life is a circle. Some people have not walked out of the circle drawn by fate for a lifetime. In fact, every point on the circle has a soaring tangent.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新刑法九受贿一万六会怎样导读:受贿一万六千元,特殊情况下,构成受贿罪,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随着新刑法的出台,一些的条文有了一定的改变,相信大家一定对其比较关心,可是具体情况大家都不太了解,例如受贿一万六该怎样解决就不知道了,接下来就让我们的365来跟你详细说下新刑法九受贿一万六会怎样判决吧。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内容正是对贪污罪量刑的规定。

虽然这次刑九中并没有很明确的写出关于对受贿罪量刑的修改内容,但是却有关于贪污罪量刑方面的内容。

根据《刑法》中的规定,也就是对受贿罪量刑作出了修改。

一、刑法修正案(九)《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2017年新刑法司法解释全文:贪污贿赂罪

2017年新刑法司法解释全文:贪污贿赂罪

第⼋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三百⼋⼗⼆条 【贪污罪】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段⾮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段⾮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贪污数额较⼤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贪污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并使国家和⼈民利益遭受特别重⼤损失的,处⽆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有第⼀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年期满依法减为⽆期徒刑后,终⾝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四条 【挪⽤公款罪】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的,或者挪⽤公款数额较⼤、进⾏营利活动的,或者挪⽤公款数额较⼤、超过三个⽉未还的,是挪⽤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公款数额巨⼤不退还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

挪⽤⽤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条 【受贿罪】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的,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量刑标准(2023最新贪贿犯罪量刑标准)

受贿罪量刑标准(2023最新贪贿犯罪量刑标准)

受贿罪量刑标准(2023最新贪贿犯罪量刑标准)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所实施的犯罪。

它的本质或者说其要害在于“权钱交易”。

因而具有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的双重属性,在当前推行廉政、惩治腐败的呼声日益高涨的形势下,更是成为我国刑法的打击重点之一【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受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侵占公共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9号)第一条,以下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或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4)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多次索贿的;(7)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8)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量刑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受贿罪的量刑,除了索贿的从重处罚外。

其余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处罚。

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量刑格】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或(二)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4)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多次索贿的;(7)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8)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论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论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论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摘要受贿的定罪标准直接地影响到了我国政府机关惩治行政人员职务违法犯罪的刑法效果。

从1952年4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的旧刑法、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的新刑法、2015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至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对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经历一系列变更,通过总结和借鉴国内外有关受贿的定罪量刑标准,逐步形成了数额、情节二元理论,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受贿罪定刑的具体量刑数额,建立并形成了我国当前的受贿罪量刑标准,推动了近年来我国政府机关对受贿违法犯罪的法制建设进程。

关键词:受贿罪;"数额+情节"的二元理论;定罪量刑标准目录一、我国受贿罪定罪标准的立法现状 (3)(一)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不独立 (3)(二)缺乏具体数额的可操作性 (3)二、对我国现行受贿罪定罪标准的思考 (4)(一)规定过高的金额是对某些贿赂的放纵 (4)(二)非数额贿赂不具有入罪功能 (4)(三)情节不具有单独入罪的功能 (5)(四)提高定罪数额与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势相悖 (5)三、我国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之完善 (6)(一)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应予以独立 (6)(二)确立数额、情节二元标准模式 (7)(三)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情节相对独立定罪的立法模式 (8)(四)推行差异性的区域定罪标准 (8)结语 (9)参考文献 (10)致谢 (11)一、我国受贿罪定罪标准的立法现状(一)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不独立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对于收受贿赂行为并未单独以受贿罪论,而是统一根据1952年4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

刑法修订解读新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严惩措施

刑法修订解读新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严惩措施

刑法修订解读新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严惩措施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和进步,贪污受贿犯罪行为频繁发生,对社会的不良影响也越来越大。

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进行了修订,对贪污受贿犯罪采取了一系列严惩措施。

新刑法的修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惩治力度新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幅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力求增加对作恶行为的惩治力度。

根据新刑法规定,贪污罪的刑罚范围从原来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提高到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并可并处罚金;受贿罪的刑罚范围从原来的五年以下十五年以下,提高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可并处罚金。

这些严惩措施的制定,将对贪污受贿犯罪产生强烈震慑,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加强司法体制建设为了更好地配合新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严惩措施,我国加强了司法体制建设。

首先,对贪污受贿案件的司法程序进行了优化,提高了办案效率。

其次,成立了独立的反贪污受贿机构,专门负责处理相关案件,增强了侦查和打击犯罪的能力。

此外,还建立了跨部门合作的机制,加强了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形成了合力打击贪污受贿犯罪的良好局面。

三、加大法治宣传和教育力度为了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引导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到打击贪污受贿犯罪的行动中,新刑法修订还加大了法治宣传和教育的力度。

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律宣传活动,普及新刑法的内容和相关法规,让人民群众了解到贪污受贿犯罪的危害性,增强了对犯罪行为的警惕性。

此外,还加强了法律教育,提高了公民的法律素质,使其能够更好地遵纪守法。

四、加强国际合作贪污受贿犯罪往往涉及到国际间的资金流动和居留等问题,为了更好地打击这类犯罪行为,我国加强了与其他国家的合作。

通过签订双边和多边法律合作协议,加强了对国际贪污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

与此同时,加强了与其他国家的信息共享和引渡合作,有效地打破了犯罪分子的躲藏和逃避行为,为维护国际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

总之,新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严惩措施为我们打击犯罪行为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和保障。

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罪司法解释

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罪司法解释

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罪司法解释我国刑法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罪司法解释,欢迎大家参考。

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罪司法解释人大会议再谈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罪量刑标准3月11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在梅地亚中心举行记者会,全国人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阚珂,全国人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郑淑娜,全国人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主任袁杰、刑法室主任王爱立、国家法室主任武增,就立法法修改与立法工作的相关问题回答中外记者的提问。

我们注意到近两年国家不断加大反腐败的力度,去年提请人大会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也对完善整治贪污贿赂犯罪作出了一些具体的制度规定,请问这些规定有什么意义?全国人大会负责人曾经多次表示,要加大反腐败的国家立法,请问具体有什么措施安排?有无明确的时间表?全国人大会法制工作委员刑法室主任王爱立: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是我们党一贯坚持的政治主张,也是全国人民十分关注的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于完善我们国家的反腐败国家立法,对于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制度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四中全会决定当中提出要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要形成一个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这么一个有效机制,从而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

而且在决定中特别提出了要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制度。

刑法修正案(九)正是落实党中央的这一要求,对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条文进行了完善。

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中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中,主要是从四个方面作了完善:一、修改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不再单纯以具体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而是将犯罪的情节和数额综合作为定罪量刑标准。

二、完善了行贿罪的财产刑规定。

对行贿罪处理的处理也作了进一步的从严限定,目的就是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

三、增加规定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来谋取不正当利益。

我国新刑法中对受贿罪的定义

我国新刑法中对受贿罪的定义

目录一、我国新刑法中对受贿罪的定义二、新刑法颁布后“两高”院对相关问题的解释三、对新刑法中受贿罪问题的思考1、受贿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3、“索贿”是否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4、“为他人谋利益”的理解与认定5、“受贿罪”中的“贿赂”之界定6、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7、受贿人受贿后将财物退还行贿人,是否属于“积极退赃”?8、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界限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它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21号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1999]2号文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受贿罪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受贿罪有三个显著特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三者缺一就难将其归到受贿罪的范畴。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必备条件,这已是司法界的共识,但对其理解却存在一定争议,焦点就是包不包括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

“索贿”就是主动索要并收取,索贿体现了受贿人行为主动性,但“索贿”是否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才构成受贿罪呢?“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是否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以及是何种性质的要件的争论。

“受贿罪”中贿赂是否仅仅指财物,是否还包括财物之外的其它利益,如设立债权、提供住房、免费旅游等,以及非财产性不当得利,如提供招干指标、提升职务、迁移户口及提供女色等。

收贿赂量刑标准

收贿赂量刑标准

收贿赂量刑标准贿赂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和经济秩序。

为了打击贿赂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国对贿赂行为做出了明确的量刑标准。

首先,对于受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受贿行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严厉打击受贿犯罪。

其次,对于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行贿行为,我国法律同样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严厉打击行贿犯罪。

此外,对于单位行贿受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单位行贿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单位行贿受贿行为,我国法律同样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严厉打击单位行贿受贿犯罪。

总之,我国对受贿行为、行贿行为和单位行贿受贿行为做出了明确的量刑标准,严厉打击贿赂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经济秩序。

希望广大公民和单位能够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远离贿赂行为,共同营造廉洁社会,共同推动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受贿罪立案标准最新

受贿罪立案标准最新

受贿罪立案标准最新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受贿行为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公正执行职务,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对受贿行为必须严厉打击,依法追究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受贿数额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受贿数额达到人民币三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这一标准是对受贿数额的明确规定,也是依法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

受贿数额标准的设定,有利于对受贿行为进行量化和界定,保障了受贿案件的侦查和审判工作的公正性和规范性。

其次,受贿情节标准。

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还包括受贿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

具体来说,受贿行为如果是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实施的,或者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或者是多次受贿、数额巨大的,都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这一标准是对受贿行为情节的具体规定,有利于对不同情形下受贿行为的界定和认定,保障了受贿案件的处理工作的公正性和及时性。

再次,受贿主体标准。

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还包括受贿行为的主体范围。

根据《刑法》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

这一标准是对受贿行为主体的具体规定,有利于对受贿行为主体的界定和认定,保障了受贿案件的处理工作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最后,受贿证据标准。

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还包括受贿行为的证据确凿程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受贿罪的立案,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

这一标准是对受贿行为证据的具体要求,有利于对受贿案件的审理工作的公正性和严谨性。

总体来看,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是我国依法打击受贿行为的重要依据,其合理性和科学性对于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要严格依法办案,加大对受贿行为的打击力度,坚决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受贿罪的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

受贿罪的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

受贿罪的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摘要]我国在不同时期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矛盾的变化,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界定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这对打击受贿罪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笔者就受贿罪主体的构成要件进行简要概述,在认定受贿罪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受贿罪;主体范围;问题;完善一、受贿罪概述《刑法》第385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法律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也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仍然决意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二、受贿罪认定存在的若干问题(一)认定受贿罪个人犯罪存在的问题我国在不同时期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矛盾的变化,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界定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这对打击受贿罪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几点比较与界定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几点比较与界定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几点比较与界定泰兴市检察院任慧民贪污贿赂犯罪作为腐败的极端表现形式,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和社会机体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贪污罪与受贿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如主体都是特殊主体、都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务人员的廉洁性等。

在我国刑事立法的沿革中,受贿罪曾经是贪污罪的一种行为方式,1952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积极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谋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

”直至1979年刑法,才正式将贪污与受贿分开,分别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刑法分则第八章渎职罪中设置这两个罪名。

1997年刑法修订时,为了加大惩治贪污贿赂罪的力度,又将贪污罪和受贿罪一起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一章中,从而使贪污罪和受贿罪既相区别又有一定的共同之处。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和通行的刑法理论,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客体不同、主体的范围不同、非法占有的性质和来源不同、获得财产的方法不同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犯罪经验的日益积累与丰富,贪污贿赂行为人规避法律的种种变相贿赂行为愈来愈多,受贿行为和贪污行为难免出现一些交叉的情况,仅凭以上这几点来有时难以做出准确的区分,因此,笔者就从以下几个角度对贪污罪和受贿罪进行简单的比较和界定。

一、贪污罪和贿赂罪的对象问题受贿罪的对象及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私人财物,没有所有权的限制,只要这些财产都是他人所有的,不属于受贿者本人主管、经手的公共财物,这一点没有争议。

对于贪污罪的对象,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必须是公共财物,且其主要来源是自己主管经营的公共财物。

现行刑法385条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问题分析

现行刑法385条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问题分析


受其 财物 的 , 为承 诺为 他人谋 取利 益” 视 。实际上 就是 肯定 了新 客 观要件 说 的观 点。马 克 昌教授 也认 为: 为他人 谋利 益 , 于许诺 , 始 终至 实现 , 是一种 行 为。因此 , 为他 人谋取 利益 理解 为客观要件 把 似乎 更为适 当 。⑤ 根 据 以上分析 , 者认 为” 笔 为他人 谋取 利益” 的表 述应该是受贿 罪的客 观方 面的 要件之 一 , 从而 确定 了其性 质 。 二 、利 用职 务上 的便 利” ” 内容 的研 究 ( ) 利用 职务 上的便 利” - ” 表述 的 问题 对 于” 利用 职务上 的便 利” 一句 该如 何理解 ,根据 最高人 民法 院、 最高人 民检 察院关 于执行 《 于惩 治贪 污罪贿赂 罪的补充规 定》 关 若干 问题 的解 答的相 关解释指 利用职权 或者职务有 关的便利条件 。 对 于” 用与职 务有关 ” 利 的解释 指虽然 不是利 用职权 , 利用 了本人 但 的职 权 或地位 形成 的便利 条 件。
在这种背景下近年来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定性上此句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问题上学术界产生了分歧形成了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分同时随着理论的发展和现实司法的需要客观要件说又进一步发展成了旧客观要件说预备行为说和新客观要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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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 3 5 条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问题分析 8
” 他人 谋取 利益 的” 文规 定 的定性 问题 为 条 ( ) 既然 现行 刑法 关于受 贿犯 罪条 文 明确 规定 有” 一 、 为他人谋 取利 益 的” 关表述 ,该 内容是 受贿 犯罪 的构成 要件 之一 的观 点, 相 已经 成 为理论 界 的共 识 ,大 多数学 者也 持肯定 的态 度 。只是随着 中国受贿 犯罪 不断 出现 新变 化、 特 点, 为他人 谋取 利益” 新 ” 的规 定 越来 越成 为司法 实践 中打 击受贿 、 惩治犯 罪 、 究刑 责的 掣肘 。 追 在 这种 背景 下 , 年来 对” 近 为他 人谋 取利 益” 的定性 上 , 句是 主观要 此 件还 是客 观要件 的问题 上, 学术 界产 生 了分歧 , 形成 了” 观要件 客 说” ” 观要件 说” 双重要 件说 ” 、主 和” 之分 , 时随着理 论的发 展和现 同 实司 法的需 要 ,客观要 件说 ” ” 又进 一步 发展成 了” 旧客观 要件说”” 、 预备 行为说 ” ” 客观 要件说 ” 和 新 。 1” 、 旧客观要 件说 ” 为, 为他人谋 取利 益” 认 ” 属于 受贿罪 的客观 要件 。这种 观点 指 出,受贿 罪 的客 观 方面表 现 为行 为人利用职 务 上的便 利 , 取他 人的财 务或 非法收 受他 人财物 为人谋 利 的行为 。 索 所 谓 为他人谋 取利 益是 指行 为人 为他人谋 取非 法或者 是合法 利益 的行为 , 至于 实 际上他 人是 否取 得利 益则 在所不 问。 2” 、主观 要件 说” 出 ,为他人 谋取利 益” 是行贿 人和受贿 人 指 ” 只 之间权 钱交 易达 成的 一种默 契 。为他人 谋取 利益只 是 受贿 人 的一 种心 理态度 ,属于 主观 方面 的范 畴 。① 正如 最高人 民法 院刑 二庭 庭长熊 选 国和 立案 庭审 判员苗 有水 关于如 何把握 受贿 罪构成要 件 之” 为他 人谋 取利益 ” ?的对 话录所 谈到 的:主 观要件 说 ” ” 则认 为, ” 为他 人谋取 利益” 属于 受贿 罪 的主观要件 , 只是受贿 人的一种 心 即” 理 态度 ” 或者 说是 ” 观上 的一 种意 图” 主 。当然 , 这种 主观 态度或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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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新刑法中对受贿罪的定义二、新刑法颁布后“两高”院对相关问题的解释三、对新刑法中受贿罪问题的思考1、受贿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3、“索贿”是否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4、“为他人谋利益”的理解与认定5、“受贿罪”中的“贿赂”之界定6、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7、受贿人受贿后将财物退还行贿人,是否属于“积极退赃”?8、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界限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它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21 号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1999]2 号文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受贿罪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受贿罪有三个显著特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三者缺一就难将其归到受贿罪的范畴。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受贿罪的必备条件,这已是司法界的共识,但对其理解却存在一定争议,焦点就是包不包括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

“索贿”就是主动索要并收取,索贿体现了受贿人行为主动性,但“索贿” 是否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才构成受贿罪呢?“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是否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以及是何种性质的要件的争论。

“受贿罪” 中贿赂是否仅仅指财物,是否还包括财物之外的其它利如设益,立债权、提供住房、免费旅游等,以及非财产性不当得利,如提供招干指标、升职务、迁移户口及提供女色等。

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人受贿后将财物退还行贿人,是否属积极退赃?“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

论“受贿罪”中的几个问题一、我国新刑法中对受贿罪的定义: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具有以下特征:1、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制度;2、受贿罪的客观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3、受贿者的主体是特殊的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4、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新刑法颁布后“两高”院对相关问题的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21 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请示》答复如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检查院,高检发释字[1999]2 号《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务,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 ,均可构成受贿罪。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名利各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它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①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 元以上的;②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 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单位或个人,造成严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

三、对新刑法中受贿罪中几个问题的思考1、受贿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受贿罪有三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这就像一个链条,如果缺少了任何一个环节就很难将它归到受贿罪的范畴。

第一合法报酬与非法接受他人财物。

在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排除有其它技术、技能、智慧上的特长,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凭借自己的技术、技能上的特长、为他人提供服务,创造了效益,而获得了报酬,也许这报酬得到的较正常人多一些,丰厚一点。

至于得到这些报酬是否有职务上的影响?这很难说的清楚,在司法活动中,也不好把握。

第二接受馈赠与非法接受他人财物。

馈赠是亲友之间出于亲情与友谊而赠与的财物。

从表面看接收馈赠与非法接受他人财物都是接收他人财物,有时很难区分。

受贿罪构成为接收他人财物的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们谋取了利益。

而接收馈赠的同时,不一定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在以后的时间,因亲情及馈赠的双重作用,谁能说行为人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馈赠人谋取利益呢?基于以上两点,我个人为在罪与非罪的界限上,按刑法的“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受贿罪界定应严格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更不可“秋后算帐” ,朔及时间太长,把多年的行为硬性联系在一起。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必备条件,这已是司法界的共识。

但是对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的理解却存在一定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不包括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

最高人民检查院在高检发释字[1999]2 号文中肯定了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的间接受贿也是受贿的一种形式。

但司法解释不是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同意见。

一种认为刑法第385 条中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的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而另一种认为刑法第385 条中一般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也包括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

只不过它和刑法第388 条中规定的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的区别在于前者在本人职务与他人职务之间存在着制约关系,而后者则不存在制约关系。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两高解释,是指利用职权或者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与职务相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但从实质上看,行为人是利用了本人职务产生的制约关系,可以左右、影响被利用者的利益。

这种制约关系表现在三种情况:一是从纵的方面看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即职务上的从属关系。

二是横的方面看,在不同部门与不同的单位之间有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着制约关系。

三是非直系亲属、朋友、战友、校友等私人范围的制约关系。

这样一方可以凭借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左右或影响另一方,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为人所指定的请托人谋利益,而本人从中收受贿赂的行为。

3、“索贿”是否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是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两种行为。

所谓的“索贿” 就是主动索要并收取,索贿体现了受贿人行为的主动性。

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根据这一规定对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还要求必须他人谋利益呢?对此人们有不同的观点。

大多数人认为索取他人的财物者,无论他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都应构成受贿罪。

因为索取贿赂的行为本身已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情节较恶劣的受贿行为,应该予以严厉惩处。

同时索取贿赂的行为往往是利用被索取人有利于行为人,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使被索取人某些正当利益不能正当获得,被索取人员是在行为人索取贿赂后,才得到本应该属于自己的合法利益,所以,这就不存在行为人索取贿赂后为他人谋利益的问题。

我认为单从受贿罪字面上解释,这种观点也许是对的。

但从法理上讲,这种把为他人谋利益排除在索贿的构成要件之外是不洽当的,也是不科学的。

首先,索贿和受贿都是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成,但就其本质而言,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私利,是“以权换利” 。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把收受的财物称为贿赂。

若索取他人财物,不以为他人谋利为条件的话,就违受了受贿罪的“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其次从索贿者与被索贿者的关系来看,在索贿的情况下,被索贿者虽然都是在索贿者的要求、胁迫下支付财物的,但被索贿者都是有所请求,甚至为了以后谋取更大利益而忍痛割爱的。

被索贿者也明知是借口索要,虽心有不满,但仍顺水推舟,表面上是被迫、实质上在某种程度上是自愿的,目的是为以后牵制索贿者,使其成为自己以后谋取更大利益的一颗棋子。

司法实践证明,索贿人与被索贿人之间之所以能够达成某种协议,是键在于索贿人能为被索贿人谋取一定的利益,甚至是长远的利益。

如果我们把为他人谋取利益排除在索贿构成要件之外,就成了纯粹的非法占有关系,就很难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划清界限。

4、“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与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刑法上一直存在着是否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以及是何种性质的要件的争论。

在司法角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疑难在于把它是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

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 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就会造成对大量受贿犯罪不能认定,从而放纵了罪犯。

“谋取利益” 从字面上讲即是谋求并取得了利益,以此解释,以下两种情况就不能认定为受贿罪:一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也明示或默许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实际上因为一定的原因根本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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