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受贿犯罪立法的变迁看受贿犯罪主体的变更
受贿犯罪主体立法变迁与医生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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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法律规定变化(3篇)
第1篇一、引言受贿罪,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罪名,历来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受贿罪的法律规定也在不断变化。
本文将详细梳理我国受贿罪法律规定的变化,分析其背后的原因和影响,以期为我国反腐败斗争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受贿罪法律规定的变化1. 1997年刑法修订1997年,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进行了重大修订,将受贿罪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罪名。
修订后的刑法将受贿罪分为普通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两种,并对两种罪行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2.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受贿罪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首先,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扩大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次,明确了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索取贿赂、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
此外,修正案还提高了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受贿行为加大了惩处力度。
3.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受贿罪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再次调整。
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将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由无期徒刑调整为死刑,并增设了死缓情节;二是将受贿罪的行为方式进一步细化,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三是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也纳入其中。
4.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
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直接受贿、间接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等;二是提高了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受贿行为加大了惩处力度;三是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将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纳入其中。
5. 2017年刑法修正案(十)2017年,刑法修正案(十)对受贿罪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最后的调整。
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直接受贿、间接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等;二是提高了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受贿行为加大了惩处力度;三是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也纳入其中。
浅析我国受贿罪主体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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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阐释 了对 受贿 罪主 体扩 大 的理 解 。 关键 词 受 贿 罪主体 国家 工作 人 员 受贿 罪主体 中图分 类号 : 943 D 2_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9 (0 91-3.2 10.5 220 )1 70 3
十 一届 全 国人大 常委 会 第七 次会议 2 0 年 2月 2 09 8日表 的 国家 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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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关于受贿罪主体范围的浅议
关于受贿罪主体范围的浅议本文讲述了关于受贿罪主体范围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论文摘要受贿罪是一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的贪利性职务犯罪。
由于受贿罪形态多变,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曾多次对受贿罪主体作出改动,分别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到第三百八十八条中作出相应规定,以其适应社会发展变化。
本文试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核心问题从事公务作出探讨,对现行刑事立法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范围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以期对中国刑事立法有所帮助。
论文关键词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公务 随着我国的经济建设及社会不断发展,我国贪污受贿现象也是层出不穷,屡禁不止,现阶段我国反腐败工作内容的重心主要是惩治和预防犯罪,而在预防犯罪方面更是重中之重,对受贿罪主体范围进行深入研究,完善受贿罪主体的立法,有助于预防和惩治犯罪,也符合现阶段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求。
一、受贿罪主体的概述 (一)我国现行关于受贿罪主体刑事立法的缺陷 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受贿罪主体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
至于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关系亲密的人;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近亲属、密切关系的人,这两种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人员可以被称为特殊形态的受贿罪主体,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系独立的罪名,故其主体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
自1997刑法修订后我国刑法对受贿罪主体总体上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现行法律规定的并不是很清晰,实际操作中的突发情况远复杂过文字的定义。
同时,由于立法侧重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是在于从事公务这一关键词,那么明确定义,揭示其实质内涵显得尤为重要。
(二) 国家工作人员的分类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由以下几类组成: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均以国家工作人员看待。
浅析受贿罪的主体
浅析受贿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受贿罪主体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之后,随着新情况的不断变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又对受贿罪主体有所扩展。
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受贿罪的主体进行区分、分类呢?笔者就受贿罪的几个问题与大家探讨。
一、受贿罪主体范围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主体,是认定受贿罪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
何为”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从论。
”这就从立法上对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
二、受贿罪主体的分类《刑法》第九十三条的分类方法从立法上讲是十分科学的,考虑到立法的原意,同时照顾当前的管理体制,笔者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学理上可作如下分类: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要包括在国家各级政府部门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公共权力行为的公务员。
2、在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等。
上述三种类型的人员,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
相同之处,第一类和第二类人员,按我国目前的体制,都是国家干部,即属于国家干部编制,依法取得职务身份,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人员。
不同之处,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类和第三类按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有的学者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第三人员可以是国家干部,也可以不是国家干部。
如:按我国现行管理体制,在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存在一部分”工人”编制的工作人员,他们虽不是国家干部,但他们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委托,依法从事公务活动,这种有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人员,应国家工作人员论。
浅谈受贿罪主体范围之扩大
浅谈受贿罪主体范围之扩大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陈金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中增加了两款,明确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列入受贿罪的主体范围。
此举在社会上引起受贿罪主体应扩大或缩小的论辩,笔者认为应适当扩大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将曾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人作为受贿罪的主体。
一、法律人民性要求适当扩大受贿罪主体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每一部法律的制订、颁布过程都经过了充分的民意集中,具有广泛的人民性。
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关键时期,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竞争,各种利益主体通过各种方式追逐利益,在一定意义上就为“权力寻租”提供了市场,导致了行贿受贿方式不断翻新,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性,从根本上违背了人民利益。
人民群众对此类行为也是深恶痛绝,要求用法律手段惩治曾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具有特殊身份关系人员受贿犯罪的呼声日益高涨。
因此,适当扩大受贿罪主体适应了我国反腐败的战略需要,也完全符合现阶段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与我国法律的人民性相一致。
二、行为危害性要求适当扩大受贿罪主体犯罪行为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即《刑法》第十三条所列举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根本特征。
受贿罪侵蚀着国家机关的声誉,玷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历来是反腐败工作打击的重点。
根据现行法,受贿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现实生活中有些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大肆索取或收受贿赂,部分离退休人员也充分利用权力的“余热”,将权力法则用至极致,借机敛财。
惩罚有罪行为、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是我国刑法的根本任务,这类行为同样严重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对情节较重的,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的性质和任务。
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后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的调整的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在贿赂犯罪立法方面的一个重大修改是,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在非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构成受贿犯罪,由此也使理论上长期争论的关于关系人受贿该不该入罪的问题暂告一段落。但是,该修正案中受贿犯罪主体急剧扩张的态势也带来了新的潜在冲突,即加剧了刑法典原本的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的不合理。笔者认为,应借《刑法修正案(七)》通过的契机,对我国刑法中的若干受贿犯罪罪名进行调整,以此建构科学的受贿犯罪的罪名体系。
(1)非“关系密切的人”的问题。对于职业掮客自己不参与贿赂,但是为行贿、受贿双方牵线搭桥,从中谋取其他利益,他可能与国家工作人员素昧平生或者说偶有一面之缘,从而无法解释为“关系密切的人”,不能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规定。当然,对于此类情况,完全可以适用原有的介绍贿赂罪。但问题是,如果此类不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的职业掮客,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即职业掮客自行收受贿赂的),此时无论是介绍贿赂罪还是《刑法修正案(七)》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罪”都无法解决这个问题,而此类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应当指出的是,此款条文在性质上不是新的犯罪,而是一种提示性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其身份就由国家工作人员转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已经无法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丧失的“本人”离职前的“职务,实施前款行为即“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来实施斡旋受贿。基于此,只能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刑法原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处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没有任何障碍,但是为防止司法实践中的错误理解,《刑法修正案(七)》特意专款进行了强调性提示。
我国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立法变迁及设想
我国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立法变迁及设想作者:徐龙褚文丽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2期摘要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草案》拟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修改,这是自1997年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实施以来,刑法典首次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修改。
根据《草案》第39条之规定,届时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将采用“数额与情节”双重标准,刑罚设置将更加合理。
第39条之规定必将是此次刑法修改的最大亮点。
本文拟从我国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立法变迁展开,对比立法的进步与不足,并结合《草案》有关规定,对我国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立法提出设想。
关键词贪污受贿刑法定罪量刑作者简介:徐龙,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褚文丽,天津市农商银行津南支行微贷经理。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142-02一、我国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立法变迁(一)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简称《条例》)《条例》是建国后贪污、受贿行为入罪的第一个专门刑事法律文件。
《条例》明确了贪污罪的概念、主体身份要件等,但并未明确区分贪污罪与受贿罪,而是将贿赂行为统一纳入贪污罪。
对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条例》采取了“数额兼顾情节”的标准,并依据此标准设置了4个档次的法定刑刑罚,规定了死刑、徒刑、管制、劳役、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6种刑罚种类。
此外《条例》的第4条专门规定了11种从重或加重的情节,第6条规定了4种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条例》的有关规定既吸收了中国共产党历史上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积极成果和有益经验又纳入了契合时代发展需要的新内容,为我国后来贪污、受贿罪立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蓝本。
(二)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对比《条例》,第一,1979年《刑法》开始将贪污行为和贿赂行为分开,贪污罪与受贿罪独立成罪,结构设置上较之更为科学合理。
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主体认定问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主体认定问题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贪污贿赂罪” 单独作为一章规定在分则中,共有12个罪名。
其中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以下简称“三罪”)是最为常见的犯罪。
尽管修订后的刑法实施已经10个年头,但对这“三罪”的理解和适用,仍是争论不休,很不一致。
本文拟就这“三罪”的众多问题中的主体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就教于同仁。
一、“三罪”主体的立法变迁了解贪污、挪用、受贿犯罪主体的立法变迁对准确认定“三罪”的主体是有帮助的。
1、关于贪污罪的主体。
1979年刑法第155条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第191条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而窃取财物的)。
第83条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什么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作了具体的解释:“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有关受贿罪主体的思索
有关受贿罪主体的思索本文分六个部分,对我国受贿罪主体进行了分析,重点阐述了受贿罪主体的立法沿革,受贿罪主体的范围,对我国刑法中“公务”的理解,受贿罪主体与贪污罪主体的区别,并对离退休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进行了探讨。
绪论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是当前反腐败斗争的重要内容。
受贿罪属于打击的重点。
由于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特殊性,审慎掌握若干界限、标准,方能正确地对该类案件主体进行认定,方能正确地适用法律,惩治腐败。
现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围绕着受贿罪主体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本论一、关于受贿罪主体的立法沿革。
受贿罪,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对此我国刑事法律先后作过多次不同的规定,对于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之内涵和外延作出不同的诠释,受贿罪主体范围发生过重大变化,审慎掌握若干界限、标准,方能正确地对该类案件主体进行认定,因此有必要对于受贿罪主体的立法沿革作一番简单的回顾。
1、《惩治贪污条例》中受贿罪主体。
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和违法取利之行为,均属贪污罪”。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受贿罪主体身份限制在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概念之中。
受贿罪主体范围十分明确而狭窄。
HttP://2、1979年刑法中受贿罪主体。
1979年刑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之后,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上述规定进行细化,规定“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与《惩治贪污条例》相比较,该时期的立法,不再拘泥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身份,增加了不具有特定身份的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最新-贪污受贿入罪量刑立法变迁与反思 精品
贪污受贿入罪量刑立法变迁与反思[摘要]现行对贪污受贿行为的刑事立法,从整体上看不利于反腐败工作的开展。
现行刑法提高了贪污受贿行为入罪的数额标准,而且在刑罚处罚上也较之以往的刑事立法要轻。
从社会和国家治理层面来说,对贪污受贿行为应秉持一种较低的入罪量刑标准。
[关键词]贪污受贿;定罪量刑;反腐败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败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正如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的那样不敢腐的目标初步实现,不能腐的笼子越扎越牢,不想腐的堤坝正在构筑,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并巩固发展。
反腐形势目前依然严峻,其中,贪污受贿犯罪是最主要的腐败犯罪,在腐败犯罪中居于显著地位。
能否科学、有效地防治贪污受贿犯罪,会直接影响反腐败刑事法治水平的高低和反腐败斗争的成效。
[1]贪污受贿犯罪作为最主要的腐败犯罪,对其入罪量刑标准的把握就成为打击此类犯罪的根本所在。
然而对贪污受贿行为入罪量刑标准是否需要调整以及如何调整,一直是社会各界所热议的问题。
然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并没有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实施而结束。
结合我国刑法历次有关贪污受贿行为入罪量刑的规定以及当前我国反腐败形势,反思当前我国刑法对贪污受贿行为入罪量刑之标准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我国贪污受贿行为入罪量刑标准的立法变迁一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针对贪腐行为,我国作出的最早立法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该《条例》第二条对贪污受贿的概念以及贪污受贿的主体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分别对贪污受贿的处罚原则、标准和加重处罚、减轻处罚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从《条例》对贪污受贿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数额兼顾情节是其入罪量刑的根本,可以纳入《条例》处罚的最低数额标准是贪污一千万元。
《条例》依据贪污的数额和情节的不同规定了四档刑罚徒刑、劳役、管制、死刑,确立了计赃论罪的立法传统,为我国日后贪污受贿犯罪立法的不断完善提供了基础。
调研报告:浅论我国受贿罪主体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浅论我国受贿罪主体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刑法典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不够明晰,司法解释与刑法理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不够周延,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适用标准混乱的现象。
本文拟通过对立法沿革的梳理,分析受贿罪主体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从文理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提出自己的初浅建议。
(弘利教育)一、刑法修订前受贿罪主体的立法沿革建国初期,关于惩治贿赂罪的条款曾见于1950年《西南区禁绝鸦片烟毒治罪暂行条例》中,该条例规定:政府工作人员及军警,如有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包庇徇情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死刑。
在这里,受贿罪的主体被界定为“政府工作人员及军警”。
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将“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作为贪污罪的一种行为方式规定下来,犯罪主体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
1979年刑法第185条将受贿罪作为渎职罪的一种规定下来,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同时,该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2款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立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将受贿罪的主体进一步扩大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补充规定》第4条中“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做了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受贿罪主体的社会变迁与侦查对策
受贿罪主体的社会变迁与侦查对策作者:刘炳汐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作者简介:刘炳汐(1980-),女,法学硕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07【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民主制度的逐步建立,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受贿罪的主体由官向民的方向发展,由从单一规制公务受贿发展到规制公务受贿、商业受贿和特定关系人受贿等多元并存的形态。
在这种情况下,及时调整侦查方向,提高侦查手段,才能提高侦查效率,有效打击贪贿犯罪。
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肃清公务人员贪贿行为的同时,保障经济建设的有序进行。
【关键词】受贿罪;受贿罪主体一、受贿罪主体的历史演变受贿罪在立法中的变迁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受贿罪从建国初期依附于贪污罪,到79年刑法独立设置,迈出了从无到有的第一步。
此后,法律对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经历了从宽泛—收缩—再扩大—再收缩的演变过程,其结果使“国家工作人员”得以纯化,使受贿罪回归到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的本真上来。
第二阶段商业受贿罪从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确立后,其主体范围逐步完善,经历了商业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不断演变过程。
第三阶段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野,到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增设,后更名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随着刑法修正案(七)和各项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受贿犯罪自然人主体在立法上逐渐扩大,各类受贿犯罪主体的法律界定日渐清晰。
刑法从单一规制公务受贿发展到规制公务受贿、商业受贿和特定关系人受贿等多元并存的形态,基本形成了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织密了打击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为有效预防惩治腐败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受贿罪主体的现状剖析原有的受贿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侦查工作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有相关单位的人事部门以及纪委协助,进行界定相对容易。
从受贿犯罪立法的变迁看受贿犯罪主体的变更
从受贿犯罪立法的变迁看受贿犯罪主体的变更[摘要]受贿犯罪是一种多发性职务犯罪,从97新刑法颁布以来,犯罪新形式和新情况层出不断,《刑法修正案七》更是对其进行了立法改革,立法的变迁也使受贿犯罪主体在不断扩张。
[关键词]刑事法学;受贿犯罪;立法变迁和主体变更;司法争议一、社会背景社会经济发展进步的保障是什么?是党和国家政权的高效优质的运作,是领导干部的廉政建设。
在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同时,贪污贿赂犯罪也不断扩展蔓延,给党政廉政建设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也直接威胁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
笔者作为审理职务犯罪的刑事法官,对受贿犯罪危害性和复杂性有比较深刻的认识,拟从受贿犯罪立法的变迁入手,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探讨。
二、法律背景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条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从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可以得出三个重要的信息:第一,受贿犯罪是身份犯罪,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才能构成该罪。
第二,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必须要求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受贿犯罪,否则不为罪。
第三,我国刑法对能构成受贿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已经有明文的规定。
然而,在受贿犯罪的审判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情况,如果严格按照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认定,则不能认定这些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构成受贿罪,这显然不合理。
刑法修正案七对受贿罪主体的扩大范围
一、法条变化与补充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理论上或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称这种受贿犯罪为斡旋受贿、间接受贿。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四条“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二、法条变化考点解析第一,犯罪主体要件增加。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人员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都被列为受贿罪的主体,将这些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受贿行为纳入惩治范围,突破了在非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传统判断,解决了以往刑法理论上长期争论不休的关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是关于受贿罪立法的一个重大突破,对于惩治受贿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
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研究
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研究[摘要]贪污贿赂犯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重要章节,掌握并界定贪污贿赂犯罪在犯罪构成方面的显著特点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如果不很好地区分出犯罪主体,就容易将贪污贿赂犯罪与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相混淆,因此,对贪污贿赂犯罪主体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疑难问题十分必要。
[关键词]贪污贿赂犯罪;主体;应对措施一、贪污贿赂犯罪现状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
” [1] 贪污贿赂犯罪历来为人们所深恶痛绝。
在古代刑法中,贪污不是具体罪名,而是官吏腐败的同义语[2]。
现今,国家经济实力不断提高,诱惑也逐渐增多,部分人陷入了贪污贿赂的漩涡,难以自拔。
二、我国对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研究从我国的刑事立法演变看,贪污贿赂犯罪主体不断变化。
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都是贪污罪的主体,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现役军人也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1979年《刑法》规定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85年《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提到:“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民”;1988年《补充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1995年《决定》将贪污罪主体“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中相当一部分规定为侵占罪主体;修改后的《刑法》将贪污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同时规定了以贪污罪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三、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一)贪污贿赂罪的主体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使用公私财产,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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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受贿犯罪立法的变迁看受贿犯罪主体的变更[摘要]受贿犯罪是一种多发性职务犯罪,从97新刑法颁布以来,犯罪新形
式和新情况层出不断,《刑法修正案七》更是对其进行了立法改革,立法的变迁也使受贿犯罪主体在不断扩张。
[关键词]刑事法学;受贿犯罪;立法变迁和主体变更;司法争议
一、社会背景
社会经济发展进步的保障是什么?是党和国家政权的高效优质的运作,是领导干部的廉政建设。
在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同时,贪污贿赂犯罪也不断扩展蔓延,给党政廉政建设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也直接威胁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
笔者作为审理职务犯罪的刑事法官,对受贿犯罪危害性和复杂性有比较深刻的认识,拟从受贿犯罪立法的变迁入手,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探讨。
二、法律背景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条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从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可以得出三个重要的信息:第一,受贿犯罪是身份犯罪,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才能构成该罪。
第二,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必须要求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受贿犯罪,否则不为罪。
第三,我国刑法对能构成受贿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已经有明文的规定。
然而,在受贿犯罪的审判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情况,如果严格按照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认定,则不能认定这些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构成受贿罪,这显然不合理。
为了指明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应用方向,2003年11月13日,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明确指出: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这一通知从刑法总则的共同犯罪理论入手,将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作为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解决了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但却忽略了一种特殊情况的发生。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在未与该国家工作人共谋的情况下,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不是共同犯罪,也缺失受贿罪的主体身份,现有刑法无法对其进行规范和调整。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下简称特定关系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专门为特定关系人设立了一个罪名和量刑体系,将受贿主体扩大化,不再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这非常值得推崇。
这是我国刑事立法领域的一个重大突破和成果。
三、司法争议
1.值得注意的是,该修正案并未区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受贿与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情形,而是统一将特定关系人的受贿行为单独列罪、量刑。
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对特定关系人都以受贿罪共犯论处,新修正案出来后,实际上排除了这种情形,这显然与共同犯罪理论相违背,也会导致量刑失衡情况的大量出现。
2.该修正案仍然在忽略一个问题,就是“非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该修正案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调整。
现状堪忧,不能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