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受贿犯罪立法的变迁看受贿犯罪主体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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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受贿犯罪立法的变迁看受贿犯罪主体的变更[摘要]受贿犯罪是一种多发性职务犯罪,从97新刑法颁布以来,犯罪新形
式和新情况层出不断,《刑法修正案七》更是对其进行了立法改革,立法的变迁也使受贿犯罪主体在不断扩张。
[关键词]刑事法学;受贿犯罪;立法变迁和主体变更;司法争议
一、社会背景
社会经济发展进步的保障是什么?是党和国家政权的高效优质的运作,是领导干部的廉政建设。在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同时,贪污贿赂犯罪也不断扩展蔓延,给党政廉政建设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也直接威胁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
笔者作为审理职务犯罪的刑事法官,对受贿犯罪危害性和复杂性有比较深刻的认识,拟从受贿犯罪立法的变迁入手,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探讨。
二、法律背景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条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从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可以得出三个重要的信息:第一,受贿犯罪是身份犯罪,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才能构成该罪。第二,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必须要求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受贿犯罪,否则不为罪。第三,我国刑法对能构成受贿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已经有明文的规定。
然而,在受贿犯罪的审判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情况,如果严格按照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认定,则不能认定这些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构成受贿罪,这显然不合理。
为了指明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应用方向,2003年11月13日,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明确指出: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这一通知从刑法总则的共同犯罪理论入手,将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作为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解决了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但却忽略了一种特殊情况的发生。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在未与该国家工作人共谋的情况下,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不是共同犯罪,也缺失受贿罪的主体身份,现有刑法无法对其进行规范和调整。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下简称特定关系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专门为特定关系人设立了一个罪名和量刑体系,将受贿主体扩大化,不再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这非常值得推崇。这是我国刑事立法领域的一个重大突破和成果。
三、司法争议
1.值得注意的是,该修正案并未区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受贿与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情形,而是统一将特定关系人的受贿行为单独列罪、量刑。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对特定关系人都以受贿罪共犯论处,新修正案出来后,实际上排除了这种情形,这显然与共同犯罪理论相违背,也会导致量刑失衡情况的大量出现。
2.该修正案仍然在忽略一个问题,就是“非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该如何定性。该修正案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调整。现状堪忧,不能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