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构成及认定【精品论文】
受贿罪立案标准
受贿罪立案标准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
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一种严重犯罪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因此对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也非常严格。
一、受贿数额标准。
受贿数额是指受贿行为中所收受的财物的数量。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数额标准是指受贿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受贿罪。
具体来说,受贿数额达到三千元以上的,属于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受贿数额的标准是根据受贿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的,对于受贿数额较大的情况,应当依法严格追究刑事责任。
二、受贿情节标准。
受贿情节是指受贿行为中所涉及的具体情节和行为方式。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情节标准包括多种情节,例如受贿数额巨大、多次受贿、利用职务上的影响等情节。
在具体立案时,要综合考虑受贿行为的情节,对于情节严重的受贿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三、受贿主体标准。
受贿主体是指受贿行为中的具体主体身份。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主体标准是指受贿行为中的主体身份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
具体来说,受贿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等。
对于不同身份的受贿主体,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受贿证据标准。
受贿证据是指证明受贿行为的相关证据。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证据标准是指受贿行为所涉及的证据必须充分、确凿。
在受贿罪的立案过程中,应当依法收集、保全、审查受贿行为的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对于证据不足的情况,应当依法进行进一步调查,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
总之,受贿罪立案标准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对于受贿行为的立案标准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确保受贿罪案件的查处和处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只有严格依法执行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才能有效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贪污贿赂罪]受贿罪概念及其构成
[贪污贿赂罪]受贿罪概念及其构成[贪污贿赂罪]受贿罪概念及其构成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
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
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
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
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
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
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
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
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
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
论受贿罪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
论受贿罪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职权从他人处索取、收受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利益,以及具有某种决策权或者影响力的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利益的行为。
其中,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是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关键。
利用职务上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给予他人便利,包括为他人提供便利、协助他人办理事务等。
例如,一个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协助某商家逃税,该工作人员就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中获得了利益。
在实际案例中,对于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如下案例有所体现:1. 某市建委工作人员张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了一名建筑公司负责人100万元人民币,为该公司提供项目审批便利。
通过法庭审理,张某被认定为受贿罪,因利用职务便利而被判刑。
2. 某地检察院检察官李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某犯罪嫌疑人从案件中撤销,收受了该犯罪嫌疑人10万元人民币。
在司法审理中,李某被认定受贿罪,因利用职务便利而被判刑。
3. 某局负责人王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某商家提供了获得国家扶持资金的机会,从而收受该商家300万元人民币。
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利用职务便利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在以上案例中,这些公职人员都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获得了不当的利益,侵害了公共权益和社会利益。
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不仅能够维护公正、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同时也能保护公共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在实践中,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行为较为隐蔽,需要通过证据来予以证实。
在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中,利用职务上便利往往是量刑的关键因素之一。
法官在判决受贿罪时,需要根据具体案情来综合考虑各个因素,包括收受贿赂的金额、频次、方式、目的、情节等,还需要结合被告人自首和认罪认罚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量刑。
在中国法律制度中,反腐败斗争一直被认为是优先治理的重点,尤其是在公职人员中,更加需要强调准确认定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行为,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高效稳定的司法机制,促进社会公正、公平、公正的环境。
论我国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论文
论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法律条文进行分类对比分析,对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法配置的现状的进行总结,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
然后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字: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完善建议1 我国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的现状及问题1.1 刑罚类型及其适用的现状及问题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类型,涉及自由刑、生命刑和财产刑。
具体而言,可以分为6组:我们可以看到,我国贪污贿赂罪的生命刑即死刑仅仅适用于贪污罪和受贿罪。
自由刑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
其中,有期徒刑适用范围最广,适用于所有的罪名;拘役适用于除第1组之外的其他罪名;无期徒刑适用于前3组犯罪。
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适用于第4组合第5组罪名,没收财产适用于第3组和第4组。
在适用范围上,该两种财产刑的适用范围都比较狭窄;在适用方式上,罚金的适用方式有并处和单处,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有并处和可以并处。
我们看到,存在的问题还很多。
首先,我国贪污贿赂罪仍保留了死刑,不符合世界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
其次,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资格刑的规定仅限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而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规定存在空白。
第三,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没有规定适用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罚措施。
第四,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罚金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的处罚,没收财产也只适用于4个罪名。
1.2 刑罚配置结构的现状及问题为了清晰的体现我国贪污贿赂罪中各个罪名之间的刑罚配置结构关系,现在将污贿赂罪中各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加以对比:各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加以对比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到,我国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结构上有重罪过重、轻罪过轻的两极化倾向。
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
相比较之下,其他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仅仅为7年有期徒刑,罪名之间的法定刑出现了两极化的趋势。
另外,我国对行贿罪和受贿罪做了区别对待,而且两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差较大,受贿罪最高可能被判处死刑,而行贿罪最高只能被判处无期徒刑。
浅析受贿犯罪(1)
浅析受贿犯罪(1)目录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 (4)(一)受贿罪的概念 (4)(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 (4)(三)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4)(四)贿赂的范围 (4)(五)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 (5)二、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7)(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9)(二)为他人谋取利益 (9)论文摘要: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其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
利用职务之便,就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仅指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从性质上讲,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
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利益”不应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利益”既不单纯是主观要件,也不仅仅是客观要件,而是两者的有机结合与统一。
关键词: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一)受贿罪的概念什么是受贿罪?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中犯罪客体被认为是主要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法律案例受贿罪(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某市B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受贿罪案件。
被告人李某,原系该市C区商务局局长。
李某在担任该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涉嫌受贿罪。
二、案件经过1. 受贿事实(1)2016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获得某地块的开发权,通过中间人王某向李某行贿人民币50万元。
(2)2017年,某食品加工厂为在C区设立分公司,通过中间人张某向李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
(3)2018年,某医疗器械公司为获得C区医疗机构采购项目的优先权,通过中间人赵某向李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
2. 谋取利益(1)在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某地块的开发权后,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土地审批、规划审批等方面提供便利。
(2)在食品加工厂设立分公司后,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环保审批、税务优惠等方面提供便利。
(3)在医疗器械公司获得医疗机构采购项目优先权后,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招标、验收等方面提供便利。
三、法律分析1. 受贿罪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 犯罪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本案中,李某受贿数额共计100万元,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3. 犯罪情节本案中,李某受贿数额较大,且多次受贿,情节严重。
此外,李某的行为还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五、案例分析1. 受贿罪的法律规定受贿罪是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之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都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证据参考标准
受贿罪证据参考标准第一部分受贿罪概述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其基本特征如下:一、主体特征受贿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作为职务犯罪,受贿罪的主体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基本相同,但也有所区别。
与贪污罪比较,贪污罪主体中的“受委托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
与挪用公款罪比较,二者的主体要求基本是相同的,但在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法律适用上,受贿罪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有明显的不同。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均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离职休养和退职休养的国家工作人员已脱离了原来的职务,其便利也已不复存在,除作为自然人可构成共犯外,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而受贿罪则不同,根据《刑法》第388条间接受贿的规定,离退休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综合《刑法》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由四类人员构成: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准国家工作人员。
即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委派人员。
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项”法定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等等。
从上述主体成分看,受贿罪的主体,除在离退体人员的资格条件上与挪用公款罪有些许差别外,其他均相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共犯,并依特殊主体的犯罪性质定罪处罚。
二、客体特征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正常的国家管理秩序。
职务廉洁性,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政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侵害。
国家管理秩序,是指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司法等各个领域的管理活动和正常秩序。
议论文素材2 (2)
[导读]亿元贪官姜人杰,在任苏州副市长时,运作一个“领导批示”就一次性获得地产商8250万元的贿赂。
姜人杰没有直接把贿赂收进腰包,而是让行贿人帮其成立一个公司,再让其儿子来实际控制这家公司江苏省苏州市原副市长姜人杰,是一名善于运作“领导批示”来获取巨额贿赂的官员。
他帮地产商运作了一份“市委领导”批示,就一次性获得了8250万元的贿赂。
姜人杰受贿总额1亿余元,曾被南京市检察院认为“堪称建国以来受贿这一职务犯罪之最”。
姜人杰早在2004年即被“双规”,其后数年时间,法院曾难以对姜人杰进行定罪。
原因是姜人杰并没有直接把贿赂收进腰包,而是让行贿人帮其成立一个公司,再让其儿子来实际控制这个公司。
这种隐蔽的“新型贿赂”,并不符定传统的“受贿罪”定义。
此案最后报到了高层,中纪委、最高检与最高法院出台了有关“新型贿赂”的规定与司法解释。
七年之后,姜人杰案才锤定音落。
据新华社消息,姜人杰受贿案2011年3月31日二审公开宣判,江苏高院驳回姜人杰的上诉,维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一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48年出生的姜人杰于2001年开始担任苏州市副市长,分管城建、交通、房产开发等13个领域,同时兼任苏州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和苏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总指挥。
这都是近年来腐败案件高发的领域。
自从2004年8月7日姜人杰被“双规”,人们一直试图探寻姜人杰案的“真相”。
但是除了2004年10月和2008年10月的两次密集报道,人们再未看到关于姜人杰案的更多细节。
前者是姜人杰初被“双规”,后者则是因为2008年10月,南京市检察院公布该院30年办理的30件大案,姜人杰案名列其中。
此时,距离一审判决已经过去了整整半年。
让姜人杰案审理如此低调、神秘和旷日持久的,正是此案自身的特殊性。
与受贿罪构成要件相对应,该案在利用“职务便利”和“收受财物”上都与传统定义有所不同。
该案最终被定性为“新型贿赂”,并直接促使中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的出台。
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的毕业论文
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的毕业论文目录引言 (1)(一)选题背景 (1)(二)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1)1. 研究的目的 (2)2. 研究的意义 (2)(三)文献综述 (2)1. 受贿罪的矛盾 (2)2. 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因素 (3)(四)研究的容和方法 (3)一. 受贿罪及犯罪构成 (3)(一)受贿罪 (4)(二)受贿罪犯罪构成 (4)1. 犯罪主体 (4)2. 犯罪客体 (5)3. 犯罪主观方面 (5)4. 犯罪客观方面 (6)二. 犯罪构成与刑种的不足 (7)(一)受贿罪犯罪构成中存在的缺陷 (7)1. 受贿罪主体的缺陷 (7)2. 受贿罪侵害的客体缺陷 (7)3. 受贿罪行为对象的缺陷 (7)(二)我国受贿罪刑罚种类及受贿数额的缺陷 (7)三. 完善受贿罪的建议 (8)(一)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建议 (8)1. 受贿罪主体的完善 (8)2. 受贿罪侵害的客体的完善 (8)3. 应适当扩大受贿罪的行为对象 (9)(二)我国受贿罪刑罚种类及受贿数额的立法完善建议 (9)结论 (9)参考文献 (10)致谢 (11)引言(一)选题背景从古至今我国对受贿罪的规定都是从一个不具体、不完善到逐步具体和完善的发展过程。
古代最早的夏朝时期,夏书中的墨,就包括受贿。
后来唐朝在总结前几代惩贪立法的基础上,对贿赂罪的规定进一步完备。
里面《唐律》就代表了我国封建时期法制的最高成就,后来《清律》在《唐律》的基础上加之对“六赃”的规定进行完备,加入了“凡官吏听许财物,虽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论;事不枉者,各减一等”,对承诺接受贿赂者也加以严重惩治,从而体现出从严治吏的理念。
到了近代中国时,《中华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又有了新的变化,其中规定了不违背职务的受贿罪、违背职务的受贿罪、受贿而违背职务罪以及有审判职务的公务员或公断人受贿罪基准受贿罪即事前受贿罪等多种类型的受贿罪,并且把受贿罪纳入贪污罪的畴之中。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党中央政府在195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国惩治贪污条例》中规定了将国家工作人员强索他人财物,收受他人财物的索贿、受贿行为定性为贪污罪。
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论文
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浅议摘要:”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法定的构成要件。
本文就该要件是否应保留,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对既遂标准的影响,由此衍生的牵连犯问题在综合各家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
”为他人谋取利益”限制条件如果取消将不能分清本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区别,取消说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都会造成认定上的困难。
关键词:收受型受贿;为他人谋利;既遂未遂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一)目前主流的意见:客观要件说的主要观点。
目前主流的意见是客观要件说,也称行为说,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的客观要件,其法条依据是现行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利的’才能构成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在以后出版的诸多法学专著中也都肯定了这一观点,“不论谋取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或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至少必须要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此种行为即便是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也不能构成受贿罪。
”可见构成受贿罪,虽不需要实际为他人谋取到利益,但需具备非法收受财物+客观上为他人谋利的行为。
(二)主观要件说的主要观点。
主观要件说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
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对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要求。
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知识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
”“‘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解释为是行为人的意图,是一种心理态度,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这样解释才与刑法理论和实践相符合。
”(三)许诺说的主要观点。
近年来又有学者提出观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一行为可以分为实行行为和许诺行为,作为犯罪要件的行为应是许诺行为。
”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结果。
谈谈受贿罪论文
谈谈受贿罪论文腐败问题是古今中外都面临的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
随着我国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再加上反腐败的体制机制不健全、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素质也有待提高等原因,滋生腐败的土壤仍然存在,腐败现象在短时期内不仅难以根治,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增多,受贿犯罪逐渐成为一种易发多发的腐败犯罪。
法制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使受贿犯罪的行为人在充分了解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采取种种办法逃避法律的制裁,以致受贿犯罪呈现出了手段隐蔽、形态多样等特点。
受贿罪的主体、对象、行为表现等构成要件方面都出现了新情况和新问题,有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可以定性,而在有些问题面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则显得比较原则和简单。
怎样对日益复杂的受贿现象进行合理的定性和刑罚处罚,是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受贿罪理论概述受贿罪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
因制定上述刑法时对受贿罪的认识不够深入,此次立法规定不能适应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通过一系列决定、司法解释对受贿犯罪进一步加以完善,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的新鲜出炉,才阐述了受贿罪的完整概念。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受贿罪的概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当前对受贿罪概念的表述或者说是规定,较以往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也不是尽善尽美。
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受贿罪概念的内涵及外延一直处于变动状态中。
受贿罪案例简介及主要争议评析
受贿罪案例简介及主要争议评析受贿罪示例主要包括简介及主要争议评析本文关键词:受贿罪,评析,争议,案例,简介受贿罪案例概述及评析主要争议评析本文简介:引言反腐败是关系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中国建设有中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当中,腐败犯罪如影随形。
在各式形形色色的腐败犯罪当中,贿赂类犯罪是其重要回扣表现形式之一,而受贿罪又首当其冲,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引人关注罕见多发犯罪,也是司法法律适用中出现疑难问题较多的犯罪。
随着反腐败受贿罪案例简介及主要争议评析本文内容:引言反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的严重政治斗争,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我国建设有当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当中,腐败犯罪著意。
在各类形形色色的腐败犯罪当中,贿赂类犯罪是其重要表现形式之一,而受贿罪又圣吉龙县,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也是法律适用中出现疑难问题较多的犯罪。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有的放矢推进,有关规定立法规定中一些制约和消极影响惩治受贿罪的因素日渐凸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为的东欧国家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攫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从司法实践来看,受贿罪立法的一些目褐限制性规定,如收受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等的与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腐败现象日益不相适应,致使在受贿罪的认定上为,一些受贿行为难以被受贿罪现行立法所能框定,使一部分受贿者饶幸并使逃脱同理的惩罚,削弱了法律对受贿犯罪的威慑力,如收受“感情投资”式送礼、“贿款公用”式处理贿款等这些行为。
由于此类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在现行立法框架之下存在争议,从而引发许多司法危局。
主要体现在,理论上的争论会导致司法人员认识上的差异,使得实践中对相同案件的处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进而直接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司法判决相矛盾,制约了法律的权威性,降低了司法公信力。
多年前的文建茂案审判当中暴露出来的具有典型性的争议和分歧,至今并未彻底解决得到有效解决且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
赵某受贿案案例介绍和争议焦点
赵某受贿案案例介绍和争议焦点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受贿罪存在的争论探析【第一章】赵某受贿案案例介绍和争议焦点【第二章】受贿罪若干构成要件要素【第三章】赵某受贿案案件分析和结论【第四章】赵某受贿案与两个相似案例比较后的思考与建议【结语/参考文献】受贿罪的法律制度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第一章案例介绍和争议焦点1.1 案例介绍被告人赵某在任某市国有人造板厂厂长期间,得知本市经贸委中心下设的批发市场有地产欲整体转让的消息,于是赵某就找到长期在该厂承建工程的权某商量,想要一起购买这块地产进行房地产开发。
因为二人资金不足,所以又邀请张某、宋某加入合伙,并注册成立了宏泰建材有限公司。
在权某、赵某等人商量出资额的过程中,赵某向权某提出从国有人造板厂欠权某的工程款中先行支付权某10 万元,让权某将该10 万元借给自己作为新成立公司的出资额,权某也表示同意,于是权某向国有人造板厂财务提出先支付10 万元,在国有人造板厂财务科未同意的情况下,赵某指示财务科给权某予以支付,然后赵某又通过本厂财务科将这10 万元转到银行的自己的账户下,准备作为自己交纳的用于成立公司的出资额。
后来,权某等人因为考虑到合伙想要购买的土地与国有人造板厂都是隶属于该市经贸委,由赵某出面联系、协商购买土地更为方便,而且由于想要购买的土地位于国有人造板厂附近,在这块土地上建造的新楼盘的开发、供暖等事项还需赵某出面解决,决定再由权某、张某、宋某每人为赵某交纳合伙投资 6 万元,共计18 万元作为赵某本人的出资,加上之前权某给赵某的10 万元,共28 万元,由其 4 人合伙成立的宏泰建材有限公司向赵某出具了28 万元的股金收据。
4 人协议委托权某全权在购置的土地上进行楼盘开发,其他人按照投资额分红。
4 人还约定,按照赵某的投资额28 万元,可另行分红22.5 万元。
之后,赵某与权某商定将赵某名下的出资额及分红共计50.5 万元予以折抵,折抵物为新开发楼盘中的两间铺面房,2002 年11 月至2007 年11 月,赵某将两件房出租,收取租金13.8 万元。
贿赂犯罪研究论文
贿赂犯罪研究论文贿赂犯罪是一种权钱交易的刑事犯罪活动。
尽管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和对经济犯罪分子打击力度的进一步加强,贿赂犯罪活动受到一定遏制,但是犯罪分子作案手段却也日趋隐蔽,贿赂双方一般都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进行权钱交易,案件证据的“一对一”也就长期困扰着司法工作,笔者试着从贿赂犯罪的证据特点入手,探讨建立贿赂犯罪的一些证据规则,提出实践中运用证据的意见。
一、贿赂犯罪的证据特点贿赂犯罪证据与其他犯罪证据一样,也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本文不再论及,下面就该罪证据的其他特性作些阐述:(一)单一性。
该特点又称“一对一”性,也就是从贿赂犯罪实施过程来看,是行贿人和受贿人一对一的形式,是钱款与无形权力的交易,因这种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不像大多数犯罪,都有两种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
实践中,定案的依据往往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证据较为单一。
(二)互证性。
在贿赂犯罪中,无论是被告人供述或是行贿人证言,既能起到自证的作用,又能起到互证的作用。
也就是说,被告人供述既能证明自己是否受贿,又能证明对方向自己行贿,反之,行贿人的证言既能证实自己是否行贿,又能证明对方是否接受自己的贿赂。
(三)不稳定性。
贿赂犯罪证据的单一性,表明除受贿人和行贿人的供述与证言外,大都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供述或证言在一定程度上受主观感受和客观环境的制约,被告人或行贿人在法庭上作出的陈述和以前陈述往往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
(四)直接证据贫乏性。
从实践中看,受贿者往往“三不收”,即不是现金不收、要写字据不收、第三者在场不收,加上难以辨认贿金,案件的原始证据的保全与收集困难大,导致可以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贫乏。
二、确立相应的证据规则由于贿赂犯罪证据的上述特性,我们用传统的证据规则来惩治这类犯罪显得无力,为能达到预防、惩治和消灭犯罪的作用,应重新确立有关的证据规则。
(一)应当确立贿赂推定规则。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控方,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但亦有例外,如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就将有罪推定适用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同国外相比,推定在刑事法律中适用得极少,因此单由控方负担举证责任,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将贿赂罪犯绳之以法。
受贿罪论文受贿罪处罚论文: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务操作之困境
受贿罪论文受贿罪处罚论文: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务操作之困境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中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反腐败斗争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一批批腐败高官相继落马。
但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目前在处理涉及腐败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问题,引起了司法工作者尤其是长期处于反贪一线的检察干警的深思和关注。
该些问题集中体现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此外一些离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利用其在职时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这些行为无疑是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公正性的践踏,是亟待铲除的制约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一大毒瘤,但由于在刑法上缺乏相应的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检察机关对该种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深感手中没有法律的武器,只能长期任由该种违法行为逍遥法外,缺乏法律的制约致使该种潜规则愈演愈烈,社会上也形成了一种“贪官手铐也有家人一半”的说法。
为了适应反腐败斗争新形势的需要,也为了将贪腐官员周围的关系密切人纳入刑法的惩戒范围,国家审时度势于2005年批准参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简称公约),并以《公约》第18条“影响力交易罪”为立法渊源,结合我国司法实际,于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同年9月,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中,对该修正案的第13条明确定名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内容及立法的深远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试论受贿罪有关问题剖析
试论受贿罪有关问题剖析论文摘要腐败一块冰,寒透百姓心。
职务犯罪尤其是受贿罪践踏党纪国法、破坏公平正义、损害群众利益。
然而目前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足,导致不能有力追诉犯罪,盖因法律规定存在不足,本文将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入手,对相关问题进行剖析,力求能对追究职务犯罪有所帮助。
论文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既遂标准虽然我国《刑法》第385条对受贿罪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性质以及索取型受贿罪的既遂标准等认识不同,导致查办职务犯罪遇到瓶颈,这显然与新时期反腐倡廉的要求不符。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我国《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了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复杂多变、实际情况多种多样,加之法条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出现争议。
“身份论”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劳动所属的单位必须是“公有”性质的。
而“公务论”者认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为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上述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的人员亦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劳动所属单位并不具有“公有”性质,因此“身份论”是不能成立的。
“公务论”才是正确的选择。
即只要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只以行为人有无人事部门的履历表、是否属于国家干部编制、是干部身份还是工人身份,是否享受国家福利待遇等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是不妥当的。
解决了“身份论”和“公务论”之争,那我们需要进一步了解什么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其实早在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对“从事公务”作出了解释。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李彦军案件法律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李彦军案件为切入点,通过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判决结果等方面的分析,探讨我国刑法中关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相关法律规定,旨在为类似案件提供法律参考,并对相关法律适用提出建议。
关键词:李彦军案件;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法律分析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职务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其中,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案件尤为突出。
李彦军案件作为一起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对李彦军案件进行法律分析,以期为类似案件提供借鉴。
二、案件事实李彦军,原系某公司总经理,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1. 李彦军通过虚构项目、伪造合同等手段,将公司资金划拨至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2. 李彦军擅自将公司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 李彦军侵占公司资金后,隐瞒事实,未按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三、法律适用1. 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李彦军作为公司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资金10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2. 挪用资金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李彦军擅自将公司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彦军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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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构成及认定【精品论文】论受贿罪的构成及认定=内容摘要有效地惩治和防范受贿犯罪,是我国LI询廉政建设方面的一项重要内容。
本文主要从受贿罪的概念及构成;受贿罪的认定这两个大的方面,阐明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以受贿罪论处的概念、构成及认定。
其中,在论述受贿罪概念及构成当中,主要从受贿罪的客体;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受贿罪的主体;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说明构成受贿罪的四个要件。
在论述受贿罪实体要件时,将我国刑法学界争议较大的四个直接实体即: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选择性客体说;职务行为廉洁性说进行比较,从而得出正确的观点: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在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分别将自然人构成受贿罪在客观上的六种表现情况,一一例举出来。
在受贿罪主体方面,将具有特殊身份的公务人员,分为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三类主体进行阐述。
在受贿罪的主观主面,强调了犯罪的主观方面具有受贿的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务为 LI的。
在笫二大项也就是受贿罪的认定当中,结合案例,主要介绍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受贿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在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当中,乂分为4种区别:从事公务与从事劳务的区别;受贿与接受馈赠的区别;受贿与收取合理报酬的区别;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
在区分受贿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当中,讲述了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许勒索罪的区别;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区别;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单位)受贿罪与(个人)受贿罪的界限等儿个方面,论述了在实践中如何对受贿罪进行认定的儿种情况。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之一,它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刑法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
贿赂犯罪是在我国现阶段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实行改革开放形势下发案率颇高、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一类犯罪。
它既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也破坏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人民群众的联系。
受贿罪是贿赂犯罪的主要一种罪名。
因此,有效地惩治和防范受贿犯罪,便理所当然地成为我国U前廉政建设方面的一项重要内容。
现在,就让我们来共同探讨受贿罪的概念、构成以及特征和防范等方面的内容:一、受贿罪的概念及构成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
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这是构成任何犯罪的必备条件。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主体是指施实施犯罪行为并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
所以,受贿罪构成的条件主要有四个方面:(一)受贿罪的客体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职责的廉洁性,这是受贿罪最本质的特征。
如果公务人员不能够保持职务行为廉洁性,就会导致腐败现象的发生,从而败坏政权声誉,降低国家机关的威信,破坏党群、干群关系。
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究竟是什么,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争议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见解。
1“正常活动说”认为受贿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传统观点。
2“复杂客体说”认为受贿罪除主要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外,还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有的则认为还侵害国家经济管理正常活动,或者社会主义经济正常发展。
3“选择性客体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多方面的。
4“职务行为廉洁性说”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廉洁性观点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观点,正产生较大影响。
我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观点是正确的,它揭示了受贿罪的实质,而其它三种观点则没有揭示犯罪的本质。
“正常活动说”的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种说法并不妥当。
因为并非所有的受贿行为都会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如果受贿者“贪赃不枉法”那受贿者为他人谋取合法权益,则没有妨害国家机关的活动;同样“复朵客体说”把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也是不妥的,因为,除索贿行为外,一般的收受贿赂,都是行贿者自愿交付财物以换取不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谈不上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而“选择性客体说”是与犯罪直接客体和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相悖的;“职务行为廉洁性说”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任何受贿行为,都是以权谋私的具体表现,都是同国家对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要求相背离的。
从而揭示了受贿作为贪污贿赂罪的本质特征,也全面地反映了受贿罪对这一特定的社会关系的破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是否含有财产或者其他利益成分。
这种利益即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
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
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
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
(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三种情况:(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一个极其重要的客观要件,在受贿罪的构成中起决定性作用。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直接利管、负责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它包括两种情况:?用本人主管、分管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这是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主要的基本形势。
?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即不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而是利用因其职权、地位对他人所形成的纵向或横向的制约、影响关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如果不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则不构成受贿罪。
(2)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有的其至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
索贿是严重的受贿行为,应从重处罚,索取贿赂是受贿犯罪行为的一种形式,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索取的方式收受财物,仍然属于受贿罪,此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占有一定比例。
索贿的主要特征是它的主动性、勒索性和对方交付财物的被迫性,行为人一般是通过两种方式索取贿赂的。
一是用语言文字或明或暗地向请托人索要贿赂;二是用行为,即对他人请托的事情,故意拖延其至拒办,以此相要挟,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其交付贿赂,只有在请托人答应,或实际满足索贿人的贿赂要求之后,才为其办事。
要挟、胁迫是索贿的重要方法,否则,请托人就不会被迫地交付贿赂。
因此,索贿是一种具有勒索性、胁迫性的受贿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利益,均构成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3)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即在行贿人主动行贿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为他人谋利是受贿罪的必要条件。
首先,这一要件已为我国刑事立法所确认;其次,为他人谋利之所以是受贿罪的必要条件,还在于它对决定受贿罪的性质有重要作用。
是区别受贿罪与贪污罪、诈骗罪等其它犯罪的重要标准。
这些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但取得财物的手段是不同的。
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从得利人那里取得财物的,而其它犯罪则是通过其他手段取得财物的。
(4)非法收取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构成受贿罪。
(5)间接受贿是指根据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权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也是受贿罪的表现形式。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丄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21日起施行)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受贿罪的主体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包括三种:一种为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二种是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三种是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中的主要公务人员,也是受贿罪主体的主要部分,我国刑法把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为受贿罪的主体,这对国家工作人员来说是一种从严的要求,在于保持权力的公共性和国家机关的廉洁性。
(2)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是指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3)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从事公务人员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或者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具有受贿的故意。
且一般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受贿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的LI的是为获取他人的财物。
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询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罪论处。
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财物,只象征地付少量现金,实际上是掩盖受贿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之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对于这种案件,受贿金额的计算,应当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讣算。
受贿行为还有贿赂物的接受问题,或者是本人接受,或者家属收受,在受贿人直接接受的情况下,其主观罪过无疑是直接故意。
在家属接受的情况下只是本人知悉其事,则不责令其退回的,就表明行为人是明知故犯,并且希望取得该贿赂,其主观罪过同样是直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