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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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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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当前严惩后经济犯罪活动中,受贿罪具有特别严重的危害性。
要准确、有力地打击受贿罪活动,首先必须正确认定受贿罪。这就要求我们要掌握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犯罪特征: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故意犯罪;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认定受贿罪除了要把握好以上要件以外,还需达到立案标准,即个人受贿累计数额5000元为起刑数额。
要有效惩治受贿罪,第一,必须明确打击重点,即严查大案要案;第二,应依法从重从快惩治受贿罪犯;第三,应当注意追缴赃款赃物;第四,要在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注重打击行贿犯罪;第五,加强犯罪预防工作,从源头上遏制受贿罪的发生。只有坚决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办事,准确把握政策、法律界限和尺度,才能取得与受贿罪关键的最后胜利。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大量事实证明,在严惩后经济犯罪中,受贿罪具有特别严重的危害性。因此,对有关受贿罪的问题进行研究探讨,进一步明确各种政策界限,对有效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良好声誉,推进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是非常必要的。因篇幅所限,本文主要对个人受贿罪的有关问题加以探讨,对单位受贿罪不多论述。
受贿,是腐朽的剥削阶级国家机关的典型特征。如在旧中国,官史受贿成风,“三年“清”知府,十万雪花银”,“八字衙门向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就是当时情况的生动写照。剥削阶级的传统恶习习无时不在侵蚀着国家工作人员的队伍,贿赂就是一种严重的腐蚀剂,它可能征服我们队伍中的意志薄弱者,使之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干扰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妨害国家机关职能的,甚至使国家机关改变颜色。有少数人,利用当前改革开放的经济政策,在经济领域中大搞走私、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活动,受贿罪不仅是这些经济犯罪活动的一个重要部分,而且还是造成经济犯罪活动猖獗的一个重要原因。事实证明,一些经济犯罪的大案、要案,都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少数中、高级领导干部,贪赃受贿,为罪犯大开绿灯所造成的。例如,震惊中外的厦门“远华”走私大案不就是因为李纪周、庄如顺、杨前线等一批腐败分子收受了赖昌星的巨额贿赂,才“百般关照”、“大开绿灯”的吗?
由此可见,受贿罪在当前的经济犯罪活动中,具有其特别严惩后危害性,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注意,并给予坚决有力的打击。
一、如何认定受贿罪
要准确、有力地打击受贿犯罪活动,首先必须正确认定受贿罪。这就要求我们掌握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犯罪特征?对案件进行具体分析。
1、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我国的《刑法》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另外,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古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和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除以上法律明文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成为受贿罪的主,但是如果他们教唆、参与或者帮助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则可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如某县委书记之妻参与、帮助该书记索取贿赂八万元,她虽是家庭妇女,但仍居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人。
2、受贿罪是故意犯罪
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收受贿赂,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妨害了国家面关的正常活动,将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但是仍然希望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缺乏犯罪的故意,就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在实践中受贿犯罪的具体行为很复杂,手段亦繁多七妙,应从多方面分析判断受贿人的主观故意。如:行为人用收受“红包”的形式萦贿受贿;用借贷的形式索贿受;以领取“顾问费”的形式索取受贿等。以上行为是受贿的形式,在受贿人明知是贿赂且直接收受的情况下,其主观罪过是故意;受贿人为对方谋取利益之后,对方以感谢为名送给其财物,其明知这种财物是对自己已实施的职务行为的“报答”仍接受的,是故意;在家属接受的情况下,
只要本人知道,而不责令退回的,就表明受贿人是明知故犯,主观罪过同样是故意;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确实不知道家属收受了贿赂,欠缺主观要件,不按犯罪处理。
例如,原去南省委副书记、省长李嘉廷“欣然”收受了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原行长、原党委书记李忠平为感谢在提拔其担任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行长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而送上的人民币2万元、美元1.2万元,日元20万元,其主观故意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3、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
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是受贿罪客观方面要件之一,它同利用职务便利是紧密联系的,受贿行为人之所以能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就在于他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根本目的在于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
第一,索取他人财物。所谓索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乘他人请托谋利之机,索要或勒索他人的财物。索贿的特征是主动性、勒索性和对方交付财物的被动性。索取他人财物有两种形式,其一是直接索取,即用语言文字或明或暗地向请托人索要财物;其二是对他人请托之事,故意拖延甚至拒办,以此相要,施加精神压力,迫使请托人交付财物,在请托人被近交付财物后方为其办事。因此索贿是一种具有勒索性,胁近性的受贿行为,严重侵犯了公职人员的廉洁性。
第二、收受他人财物。所谓收受,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以许诺或实际为他人谋利作为交换条件,接受他人交付的财物。收受的重要牲是它的被动性和财物交付的自愿性。行贿人出于自身的需要,为谋取某种利益,捞取好处,总是自愿交付财物;而受贿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具有被收买性质。有的情况下,贿赂物也可能是受贿人先提出的,但它是自愿基础上实现的。因此,收受财物实质上是受贿人与行贿人所进行的权与钱的非法交易。
(2)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是我国受贿人利用职权便利紧密结合的一个有机整体,因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不是从事其他活动,而是为他人谋利,以人财物;同时,行为人为他人谋利也必须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而不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如果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而是通过劳动、提供信息等其他合法与非法的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使收取了他人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受贿人之所以能取得财物。就在于他利用职权,有为他人谋利的条件;而行贿人之所以能得财物。就在于他利用职权,有为他人谋利的条件;而行贿人之所以交付财物也在于受贿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