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构成要件浅谈认定受贿罪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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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构成要件浅谈认定受贿罪的难点摘要:我国刑法规定了受贿罪的简单罪状,对罪状中关键词的

理解,决定了对受贿罪的认定问题,本人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浅谈

对受贿罪中认定出现的几个难点问题。

关键词:受贿罪;认定;理解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的认定存在多种争议,本人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浅谈认定受贿罪

的几个难点。

一、对受贿罪中“利用职务”理解。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

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是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所作的立法解释,但这一规定

对“利用职务”的含义,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难题。利用职务一样需要一定的法定权利和身份,同时它还必须是一种国家管理行为或者由国家管理行为所派生出来的

行为,所以该种行为中衍生的一些非正常现象(如渎职、主体廉洁性遭破坏等),就会破坏国家的管理职能。所以,职务行为带有国家管理的性质,包含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利用职务”实际上是刑法中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应当结合刑法分则及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来认识“利用职务”。在刑法分则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主要有三类,即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在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中可以看出,他们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的管理职能。综上,笔者认为,刑法第93条中所称的“利用职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的活动,具有管理性、国家代表性的特点。只有把握这两方面的特点,我们才能在实践中准确认定那些行为属于利用职务的行为。

二、对受贿罪的犯罪客体理解

我国关于受贿罪客体的理论主要有单一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和选择性客体说。单一客体说认为受贿罪客体仅涉及一个客体,即单一客体;复合客体说认为受贿罪客体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具有复合性,即受贿行为侵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这些客体都是受贿

罪的客体;选择性客体说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一种综合性客体,不

能明确地说受贿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还是复合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应依具体的受贿行为而定,即具体受贿行为侵犯了何种客体,则受

贿罪客体就是什么。

笔者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直接客体,而不是一般客体或同类客

体。受贿罪的客体必须能够反映该罪的特征。所以受贿罪的客体比较合理的表述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首先,这一客体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国家的授权而代表国家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是人民的公仆。为政清廉,始终保持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基本要求。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谋利而进行交换时,这种权钱交易行为就构成了对廉洁性的侵犯,这也是受贿罪的本质。其次,它能够体现所有的公务受贿行为的本质。一些比较特殊的受贿行为,例如受贿不枉法、受贿后还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性贿赂行为等都

可包容在内。

三、受贿罪的犯罪故意的理解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在索贿场合,行为人主动向他人提出要求或故意用各种手段给对方施压迫使对方行贿。可见,索贿型的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具有强烈的对财物的掠压性;在收受贿

赂场合,可能事先与对方通谋,先使对方获利,然后收受对方财物,

或者事先接受贿赂物,然后再为对方谋取利益,具有以权换利的属性。所以说受贿罪的直接故意,可以从其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表现出来。

四、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

对于受贿罪的犯罪客观要件,刑法界存在着“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的争议。前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因此将其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后者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笔者赞成主观要件的观点,因为从刑法的规定利益的实现方面来看,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尚未谋取到利益,以及已为他人谋取到利益。所以,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受贿罪中,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足够,即使其最终未为请托人谋取到利益,也足以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承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事实上该种利益在客观上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因为利益能否实现不是受贿罪中归责的关键因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即使

“不能”, 也可以认定受贿罪。

五、对“罪状描述中的他人是否为同一人”理解。

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罪状描述中,分别出现“索取他人财物”、“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个“他人”,此三人是否要求是同一人?笔者认为,受贿罪中的“他人”实际指两种人:一受益人;二是行贿人。受贿罪禁止的是职务与财物的交换行为,即只要能够认定职务行为与某种财物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因此,交付财物的人与获得或可能获得利益的人是否为同一人,不是重要问题。换言之,即使交付财物的人与获得或可能获得利益的人不是同一人,也完全可以认定该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并不妨碍对受贿罪的认定。。由此可见,受贿中的“他人”既可以是行贿人与受益人重合的同一人,也可以是行贿人之外的第三

人。

六、对“他人财物”范围的理解。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将受贿罪的贿赂限定在“财物”这一特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受贿罪收受的对象只能是“财物”,否则就不构成受贿罪。在西方一些国家中,贿赂不仅限于财物,还包括其他的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是指能满足人的某种精神或待遇上的欲望的利益,但我国刑法对贿赂的定性只限于财物,不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收受非财产性利益不符合我们刑法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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