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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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大学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题目:论受贿罪的对象范围作者:朱琦

单位:

指导教师:陈建旭

黑龙江大学

2014年4月27日

目录

摘要 (1)

前言 (1)

一、国内外对受贿罪的犯罪对象的划分 (1)

(一)国外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1)

(二)我国受贿罪犯的罪对象 (2)

二、国内外对受贿罪犯罪对象的学说理论 (2)

(一)国外受贿罪犯罪对象的相关理论 (2)

(二)我国受贿罪犯罪对象的相关理论 (3)

三、对受贿罪犯罪对象范围的分析 (4)

结论 (5)

参考文献 (6)

论受贿罪的对象范围

[摘要]:

从古至今这个世界都充斥着各类形态的交易,在这其中的一类则触犯了国家底线,被定为受贿罪。传统立法将受贿罪的对象范围仅限于"财物"一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贿赂方式也变得"日新月异",出现了除"财物"以外的新的种类,如"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而且这些行为方式的危害性亦相当严重。笔者认为应当扩大受贿罪的对象范围,这样更有利于对受贿罪的立罪界定。

[关键词]:受贿罪;犯罪对象;不当利益

前言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行为。在受贿罪中,一方面行贿者利用贿赂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另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靠非法行使权力以牟取私利。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物,因此,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贿赂,而确定贿赂的具体范围是区分受贿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之一。

一、国内外对受贿罪的犯罪对象的划分

(一)国外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对贿赂的范围如何界定的理论,在国外大体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第一,金钱估价说。从量刑角度出发,贿赂的目的物只能是能够用金钱进行估价的财产利益。

第二,有形利益说。把贿赂看成有形或者财产上的利益,并对有形的或财产

上的利益是作广义的解释,不要求把金钱作为估价的标准。

第三,需要说。以严厉打击受贿的犯罪行为为目的,扩大贿赂的范围,把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一切有形的或无形的利益都视为是受贿罪的对象。[1]

(二)我国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在我国刑法理论学界,关于如何界定“贿赂”的范围问题也主要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的对象应该严格限定在“财物”认为贿赂应当严格限于金钱和物品两类。在刑法史上,贿赂罪即为赃罪,赃的意义为“货财之利”,即现代意义上的金钱与物品。

第二种观点为“财产利益说”,若把贿赂严格限于在金钱和物品中,会使范围过窄,不利于打击受贿罪。因此,财物还应当包括除金钱和物品外的其它财产性利益,即一切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财产性利益,如承担债权,免除债务,提供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长期住房等。

第三,不正当利益说。其定义下贿赂的范围最广,应包括财物(金钱及实物),能够以货币计量的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的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2]

二、国内外对受贿罪犯罪对象的学说理论

(一)国外受贿罪犯罪对象的相关理论

国外理论的三种学说对贿赂的解释都较为宽泛,不仅在理论上,国外在受贿罪的刑事立法上也都没有把贿赂局限于财物。如《日本刑法典》规定,受贿罪的对象是贿赂。但是贿赂不限定为金钱、物品和其他财产利益,不论有形、无形,只要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和欲望的一切利益就应当划入贿赂的范围。日本明治44年5月15日大审院的判决就将允诺性交认定为贿赂。[3]英国《公共机构贿赂法》第1条规定:“公共机构的成员、官员或者雇员索取、接受、或者同意接受任何礼品、贷款、酬金、报酬或者好处的,构成受贿罪”。对于“好处”的内涵由第7条规定:包括任何职位或荣誉、延缓清偿任何价金或有价之物。《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规定为收受“他人利益”,但对什么是“利益”不进行限制,只要能够满足一定的

需要和欲求即可。《意大利刑法典》第319条规定:“公务人员对其不执行职务或迟延执行或违背职务之行为,而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或期约金钱或其他利益者”,即可构成违背职务行为之受贿罪。《法国刑法典》规定为:“赠礼馈赠或其他任何好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没有限定贿赂的性质。《格陵兰刑法典》第27条规定:“公职人员非法要求或答应接受财务或其他利益者”,构成受贿罪。

国外经济高速发展,面对多种方式的贿赂,近乎全部的国家将只要能满足人需求的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均作为贿赂犯罪的对象,一方面能够最大限度保证该国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并遏制以权谋私的腐败行为;另一方面能够更好地发挥刑法的震慑作用。

(二)我国受贿罪犯罪对象的相关理论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贿赂范围的三种观点,也是各有其理,笔者将分别对三种观点做较为深入的探讨。

首先是财物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刑事立法把受贿定性为贪污行为,并把贪污的对象限定为金钱和财物。1979年刑法典的第 185条虽然规定了“收受贿赂”,但是并没未明确指出什么“贿赂”。然而从“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的规定能够推出“贿赂”的含义即指财物。198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渎职罪的一种”。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 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在第 385条受贿罪、387条单位受贿罪、388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389条行贿罪也将贿赂罪的犯罪对象明确规定为财物。因此,将贿赂指为财物,既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有相关司法解释作根据。同时,这与我国对贿赂罪按照数额的量型的方法相符合。

然而,具有立法上的依据并不代表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把贿赂等同于财物的使得受贿罪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使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贿赂行为因其中的“贿赂”不属于在财物的范围而得不到相应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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