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案件办理中的十个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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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经济犯罪罪名,通常是指行贿人向受贿人行贿,受贿人收受贿金,而导致的犯罪行为。

前些年,受贿罪成为了社会热点话题,但是在实践中,受贿罪也存在着一些疑难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研究。

第一个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受贿的性质。

通常来说,不同性质的受贿行为会对犯罪的处罚和后果产生不同的影响。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受贿可能是一种行贿的报酬,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受贿行为可能是一种向他人索取利益的行为。

因此,在对受贿罪的定性上,需要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形式、性质和后果,以及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

第二个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受贿的程度。

在判定受贿罪时,往往需要考虑受贿人收受的贿赂金额,贿赂行为的频率以及对国家利益的影响等因素。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受贿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如何统计和计算受贿金额也成为了一个难题。

因此,法律和司法实践需要不断做出创新和优化,以更加准确地判定受贿行为的程度。

第三个疑难问题是如何在认定受贿罪时,与行贿罪做出区别。

在受贿罪和行贿罪之间的界限相当模糊,因此在实践中,如何准确判断一起经济犯罪案件的性质,以及区分罪犯的实施行为,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例如,如果行贿人向受贿人行贿,而受贿人则将部分贿赂用于行贿某些官员,那么在处理此案件时就需要有明确的界定和区分。

案例一:贡献2000万入刑庭当地干部要求十年重刑近日,中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贪污受贿案。

该案件涉及到一位名叫刘某的县委书记,他在担任该县领导期间,多次收受贿赂,数额高达2000余万元人民币,这些钱款都是来自于某公司的收益。

在此案例中,受贿人的犯罪情况非常严重,因此被当地干部要求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二:两名百万富翁因贿赂行为被判刑两名百万富翁因涉嫌行贿罪,被中国江苏淮安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两年零八个月不等,并处以巨额罚款。

这两名富商行贿了多个政府官员,以获得不公正的经济利益。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通过证据分析认定了两名富商的涉罪情况,并予以量刑。

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2篇)

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2篇)

第1篇摘要:受贿犯罪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

本文旨在分析受贿刑事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期为我国受贿犯罪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一、引言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反腐败斗争的持续推进,受贿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将从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角度,分析当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1. 法律条文理解不一在受贿刑事案件中,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存在较大差异。

一方面,不同法院、检察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可能存在偏差;另一方面,法律条文本身存在模糊地带,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2. 量刑标准不明确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不明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受贿数额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二是受贿情节的认定标准不明确;三是受贿犯罪与职务犯罪、贪污犯罪的界限模糊。

3. 刑法适用冲突在受贿刑事案件中,刑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适用存在冲突。

例如,在受贿犯罪中,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导致法律适用困难。

4. 证据认定困难受贿犯罪往往涉及隐蔽性、复杂性,证据认定困难。

一方面,受贿行为人往往采取隐匿、销毁证据等手段,使得证据收集困难;另一方面,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存在真伪难辨的情况。

5. 惩罚力度不足当前,受贿犯罪的惩罚力度不足。

一方面,受贿犯罪行为人的刑罚往往偏轻;另一方面,对受贿犯罪行为人的财产刑执行力度不够。

三、解决对策1. 统一法律条文理解为解决法律条文理解不一的问题,应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

同时,对于法律条文存在模糊地带的情况,应通过司法解释、案例指导等方式,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2. 明确量刑标准为解决量刑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应制定详细的受贿犯罪量刑标准,明确受贿数额、情节等方面的认定标准。

受贿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受贿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受贿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作者:薛新红来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1年第07期【摘要】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一直是刑法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其犯罪手段表现越来越隐蔽和多样化,由此引发出一系列争议。

研究认为以后的立法有必要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到贿赂的范围当中,或者是对贿赂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事后受财行为也应认定为受贿罪;可以用分解比较法或综合分析法来区别“人情往来”和受贿行为。

【关键词】受贿罪事后受财人情往来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都将其认定为财物。

从立法规定看,受贿罪的对象中包括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是不言而喻的,同时也和立法精神是相一致的。

但是这里存在另一问题,即非财产利益是否属于受贿罪范围。

对此,我国目前立法上没有规定,理论界则存在肯定态度。

笔者认为,不应该将其认定为受贿罪的对象。

因为非财产性利益往往无法用金钱来进行估价,同时在其危害性上也难以认定,如果将非财产性利益认定为贿赂,那么由于无法估价也就无法对刑罚的轻重进行确定,这会对司法的严格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就罪刑法定原则而言,我们不能肆意扩大受贿罪中的贿赂范围。

同时,要看到现在腐败方式中,常常出现“财产性利益”,所以以后的立法有必要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到贿赂的范围当中,或者是对贿赂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

关于“事后受财”构成受贿罪的认定“事后受财”的特征。

从立法明文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受贿主要包括两个类型,一个是索贿,另一个是受贿。

对于受贿而言,必须同时满足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个方面的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受贿罪。

但是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方面的内容并不存在一个必然的前后时间关系问题。

可以是先谋利再收受财物,也可以是先收受财物再谋利,还可以是同时进行。

而在对不属于自身的非法财物进行接受的情况,只会存在时间先后顺序上的不同,其他的并没有区别。

在对受贿罪的认定方面,本身的重点在于权力和财物之间的交易,需要打击的是这方面的内容,在对受贿罪的罪行以及故意犯罪的认定上,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有收受财物的主观意图,而在于行为人在收受非法财物的过程中是不是明知该财物就是自己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得到的回报。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刘为波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人民法院报特刊出解读性文章。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总结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中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对该《意见》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十一个问题: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的具体处理,《意见》主要明确了以下三点:第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等,较之于直接收受财物的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虽然因支付了一定费用而在手法上有所不同,但性质上并无不同,都属于权钱交易,故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基准。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主张以“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作为计算基准。

经研究,“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不当地抬高了此类受贿罪的定罪门槛,对于房屋等商品,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非常悬殊,依此标准,很大一部分的受贿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场价格更具实践合理性,也更具包容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一个特定时点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故《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第三,关于度的把握。

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以受贿犯罪处理,打击面可能失之过宽,故《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非法收受干股应以受贿处理,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基本一致,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类似规定。

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浅析

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浅析

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浅析【摘要】: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中的“贿赂”应为财物。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就是能够实现物质利益的一般等价物,以及能够进行交换的,有形的,具有使用价值的物或者可以行使物质利益请求权的凭证。

主要包括三类:金钱、物、可以行使物质利益请求权的凭证。

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笔者认为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关键词:受贿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现行刑法第385、386、388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的职务犯罪,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受贿行为形式多种多样,对于具体案件如何准确适用现行刑法第385、386、388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是实务部门长期关注的问题。

本文结合刑法基本理论对受贿罪的若干疑难、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文中如有不当或不妥之处,敬请老师批评指正。

一、受贿罪中“贿赂”的涵义关于贿赂的范围,大致归纳起来有三种主要的观点:财物说。

此说认为,贿赂应限定为金钱和物品,即财物。

2、物质利益说。

此说认为,贿赂是指财物以及诸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住房等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

3、利益说。

此说认为,贿赂应指财物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也就是说,贿赂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聚焦】高院:贪污贿赂案件中7大类36项疑难问题全解答

【聚焦】高院:贪污贿赂案件中7大类36项疑难问题全解答

【聚焦】高院:贪污贿赂案件中7大类36项疑难问题全解答来源:纪法指引。

文章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转载用作学习,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处理。

目录一、犯罪主体1.“从事公务”的含义;2.“委派”的含义;3.依照公司法规定产生的公司负责人是否等同于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4.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公务”的认定;5.国有企业改制期间的留守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国家工作人员;6.在国家机关设立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中从事公务的非在编人员=国家工作人员;7.国有医疗机构的医疗数据管理属于公务行为;8.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职务犯罪;9.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10.“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区分;11.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之认定;二、主观方面12.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13.贪污犯罪的未遂与既遂;三、客观方面14.贿赂犯罪对象“财物”之把握;15.“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认定;16.受贿与斡旋型受贿的区分;17.贪污罪犯罪对象“公共财物”之认定;18.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区分;19.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分;20.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分;21.利用与其他单位共同开发房产的职务便利要求合作单位为其亲属提供低价住房的行为定性;22.以“借贷”名义受贿之数额认定;23.套取的公款中用于支付原单位业务回扣费用的部分,是否计入贪污数额;24.社保工作人员“骗保”贪污;25.“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认定;四、涉案财产26.如何审理贪污贿赂案件涉财产部分;27.通过行贿获取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之处理;五、量刑28.贪污贿赂案件的量刑;29.认罪认罚从宽制度;30.对言词证据之审查;六、证据31.自首材料的审查;32.立功材料的审查;七、程序33.补充证据之处理;34.审判变更罪名、量刑建议之处理;35.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贪污贿赂案件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关于涉犯罪主体的相关问题问题1:如何理解把握刑法第九十三条“从事公务”的含义?答: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受贿罪案件办理中的十个疑难问题

受贿罪案件办理中的十个疑难问题

受贿罪案件办理中的十个疑难问题大家好,很高兴在这里见面。

今天,我想讲的题目是“受贿罪的十个疑难问题”。

我主要是办刑事案件,可以说百分之百是刑事案件。

在刑事案件当中,主要来说是“两高一黑”。

“两高”就是高官和高管的案件,“一黑”就是涉黑案件、黑社会案件。

但是近些年来,涉黑案件已经很少了,所以我现在的案件主要是公司的高管和政府的官员这类案件。

那么,在这类案件当中,受贿罪又是最多的。

所以今天我们主要就交流一下,受贿罪的一些疑难问题。

我们今天主要是侧重于实务,解决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澄清模糊认识。

那么我讲到的这些案例呢,绝大多数都是我办过的案件,希望与在座的各位分享。

我们今天主要不是探讨理论问题,而是解决实践当中的一些问题。

我们知道,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所以我们要全面地、综合地来掌握这个要件,根据这个犯罪构成要件,来具体评判某一个案件是否构成犯罪。

一、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便利其实,根据我们办理的大量案件,利用职务便利也要从多方面来考虑。

比如说,你分管、主管、经手或者说掺和。

通俗的说,只要你掺和了这件事情,掺和了这个系列活动中的一个环节,这就是职务便利。

不一定非要你一个人说了算,一个人拍板。

因为很多活动,都不是你一个人说了算的,只要你在其中起了作用,你是其中一个不可绕开的环节,就算有了职务便利。

现在只要你收了钱,然后你又是其中一个环节,基本就可以认定(受贿)。

你要是没有收钱,那都好解释。

没有收钱,我就是利用自己的职责或者说我依法履行职责。

但是只要你收了钱,那么这就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的财物了。

比如说,在提拔一个干部的问题上。

你是这个班子的成员,对这个干部的提拔使用,你只要没有反对,这就算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也就是说利用了职务的便利。

二、如何理解谋取利益我们知道,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为对方谋取利益,当然不管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算。

耿光旭案件中的法律问题(2篇)

耿光旭案件中的法律问题(2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耿光旭,男,出生于1970年,原系中国某知名企业高管。

2018年,耿光旭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经过审理,耿光旭被认定受贿金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耿光旭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二、案件中的法律问题1. 受贿罪的法律适用(1)受贿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②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③行为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④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

(2)耿光旭受贿罪的法律适用在耿光旭案件中,法院认定其受贿金额巨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表现在:①耿光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原系知名企业高管;②耿光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③耿光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④耿光旭为他人谋取利益。

因此,法院对耿光旭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2. 受贿罪量刑的法律适用(1)受贿罪量刑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受贿罪的量刑原则如下:①根据受贿数额的大小,确定有期徒刑的刑期;②根据受贿数额的大小、情节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确定罚金数额;③根据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

(2)耿光旭受贿罪量刑的法律适用在耿光旭案件中,法院根据其受贿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这一判决符合受贿罪量刑原则,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3. 受贿罪追诉时效的法律适用(1)受贿罪追诉时效的定义受贿罪追诉时效,是指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受贿罪追诉时效为五年。

(2)耿光旭受贿罪追诉时效的法律适用在耿光旭案件中,其受贿行为发生在2013年,至2018年被发现。

受贿罪疑难问题研究

受贿罪疑难问题研究

贿赂犯罪是一种较常见的职务犯罪,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但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较为简单(第385条普通受贿及第388条斡旋受贿)。

学界对该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也不统一,造成实务认定宽严不一,使很多权钱交易行为没有得到应有惩罚。

在此,笔者就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发表一些观点。

一、如何认识受贿罪中的法益大陆法系对于贿赂罪侵犯的法益,本质的核心的争论有两种,就是不可收买说和纯洁说,[1]1“不可收买说”指贿赂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要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不正当的报酬,就构成贿赂罪;“纯洁说”指贿赂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主张只有行为人实施违法或者不正当的职务行为,从而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不正当的报酬,才构成贿赂罪。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受贿罪的法益,主要存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下称“廉洁性说”)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下称“不可收买性说”)两种学说的争论。

我国刑法通说略倾向于前者,但相关解释和司法实践则越来越多的吸收了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观点。

在理论上,何谓“廉洁”,廉洁与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关系如何,持此观点的学者未作明确解释,难免使廉洁性说在解释一些行受贿现象时遭遇困境。

例如,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合法实施职务行为或尚未实施任何职务行为,此时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并未受到实质影响,那么可否认定其构成受贿罪?针对该问题,笔者提出一些看法。

职务与职务行为是需要澄清的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职务是指被赋予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责,也可认为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

职务行为指具有职务的人在职权范围内具体实施的公务行为。

而通说将廉洁性的要求限定为职务行为与对现行刑法的理解有关。

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受贿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于受 贿罪 的客 体主要 有 以下 几 种 观点 : ( 1 ) 受贿 罪 侵
犯 的是 国家机 关 的正常 管理 活动 , 即正 确执行 国家机 关 对 内对外 职 能任 务 的一 切 活动 。这 种 观点 在 较 长
行贿 人谋 取利 益 为 条 件 , 非 法 接 受 贿赂 。收 受 贿 赂 , 可 以是在 为他 人谋 取 利 益 之 前 也 可 以是 在 为他 人 谋 取 利 益之 后 。收受 贿赂 与索 贿不 同之处 在于 , 它是 以 为他人 谋取 利 益 为交 换 条 件 。犯 罪 的 主体 是 国家 工 作 人 员 。主观 方 面是 直 接 故 意 。犯 罪 目的是 为 了获
① ②
③ ④
信春鹰 、 李林、 冯军 : 《 法律辞典》 , 北京 : 法律 出版社 2 0 0 3 版, 第1 3 1 1 页。 张明楷 : 《 刑法学》 ( 第四版 ) , 北京 : 法律 出版社 2 0 1 1版 , 第1 0 5 9页。
刘 白笔、 刘用生 : 《 经济刑法学》 , 北京 : 群 众出版社 1 9 8 9版 , 第5 0 4页。 韩建 国、 韦亚力 : 《 受贿罪客体新e e l , 载《 法学研 究》 1 9 9 1年第 3期 。
得财物 , 并 认识 到其 承诺 实施 的职务 行 为是 为相对 人 谋 取 利益 , 包括 正 当利益 或 不 正 当利 益 。犯 罪 对 象 是 贿赂 。

时间 内是一 种通 说 , 但 这 种观 点 没有 说 明“ 国家 机 关 的正 常管理 活 动” 的具 体 内容 。( 2 ) 受 贿 罪 的客 体 不 仅 包 括 国家机关 、 企业 、 事业单位 、 军 队、 团体 的正 常 活动 , 而且 包括 公私 财产 所有 权⑧。( 3 ) 国家 机 关 、 集 体 经 济组织 和其 他社 会 组 织 体 公 务 活 动 的正 常 进 行 以及公 务 的声誉 为基 本客 体 , 同时包 含社 会经 、 刘杰 : 《 对受贿罪客体的再认 识》 , 载《 法学研究》 1 9 8 7年第 6 期。 马克 昌: 《 刑法理论探 索》 , 北京: 法律 出版社 1 9 9 5版 , 第2 5 5页。

受贿罪疑难问题探析

受贿罪疑难问题探析

有将国家工作人 员从事违 反其 职责的行 为作为 斡旋受贿 的必 要条件 。 ” 如果仅将 “ 国家工作人员” 这一特殊 主体作为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 ,不 可避免的会在 立法上 留下空 白,如非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其 影响力进行斡 旋受贿将会逃脱处罚 。 因此 ,《 修正案》 第 1 3条应当将非国家工作人 员增设为 《 刑法》 第 3 8 8条 的主体 。
3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由于当前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将性贿赂纳入触犯范围使得性贿赂成了法律的真空地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给犯罪分子留下了犯罪的机会因为即使他们的行为给国家集体人民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也无法通过法律予以制裁处罚极其不利于当今我国的反腐倡廉的要求更加不利于国家社会的发展
受 贿 罪 疑 难 问题 探 析
郑 红梅
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近年来受贿犯罪 出现 了许 多新情况 、新特点,受贿手段 、方式 不断翻 新 ,使许 多变相 的新类型贿赂 因其 法律性质 的模糊 而难 以发现 和查处。鉴于此 ,本文通过阐述受贿罪的概 念和特 点以及 分析 典型案例 ,对我 国在 预防和惩 治受贿犯 罪过 程 中 出现的新类型疑 难问题 进行探 析 ,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 国反贿赂的机制以及 相关的立法和 司法问题提 出对策和建议 。 关 键词 :受贿犯罪 ;单纯受贿行为 ;性贿赂
引育
伴随着社会发展 ,特别是 随着查处力度 的加强 ,受贿犯罪花 样也在 不断翻新 。其特点就是手段更加趋于 隐蔽化 、智能化 ,出现 了诸 如以低 买高卖 、合作投资 、委 托理 财 、挂 名领 取薪 酬等 转 为 “ 私下” 、由 “ 直接 ” 变 为 “ 间 接” 、 由 “ 现货 ”变 为 “ 期权 ” 。但许多变相 的新类 型贿赂行为 因其法律性 质 模糊 而难 以发现和查处 。 …

贿赂刑事案件疑难问题辩护要点(上)

贿赂刑事案件疑难问题辩护要点(上)

贿赂刑事案件疑难问题辩护要点(上)刘海涛杨海燕十八大以来,随着反腐力度的加大,各个级别官员落马信息层出不穷。

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报道,2020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调查县处级及以上一把手5836人。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数据,2020年1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各级监委移送职务犯罪18541人;从犯罪罪名情况看,贪污贿赂犯罪仍然是职务犯罪主要的犯罪类型,占比超过80%。

贿赂犯罪涉及的罪名多、涉及的法理和实务问题非常复杂,加之立案时可能存在诸多因素,一直是刑事辩护的难点。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及《监察法》出台以来,贿赂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面临更多的挑战。

下文中,我们将结合自身办案经验讨论、总结实践中贿赂刑事案件若干疑难、争议问题。

一、房产交易型受贿案案例:某分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A欲在该市某小区购置一套房产,A打电话给房地产开发商B,询问能否便宜点。

B当即在电话中表示,没问题,肯定会给优惠价。

后A顺利购置一套房产。

截至案发,该小区房产已经全部销售完毕。

案发后,司法机关委托省价格认定局对涉案房产进行价格认定,并将认定价格与实际购买价的差额作为A的受贿数额。

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应当以司法机关委托价格认定方式确定房屋市场价格?房产交易型受贿案件中,市场价格是确定受贿数额的关键。

根据两高2014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但是,上述规定对于房产交易型受贿案件中市场价格如何定性并未作具体规定。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认定方式包括:(1)以开发商对外标明的售价为准;(2)以开发商实际销售均价为准;(3)以开发商针对不特定人制定的最低优惠价格为准;(4)以政府指导价为准;(5)以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机构等第三方所作出的鉴定/认定/评估结论为准。

受贿罪存在的主要问题

受贿罪存在的主要问题

受贿罪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问题1、我国新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从刑法第93条规定来看,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该条第1款规定的现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该条第2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

换言之,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同贪污罪的主体范围是一致的。

但刑法第382条第二款增加了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以贪污论处的专门规定,而受贿罪却没有,这是否意味着刑法将准国家工作人员排除在受贿罪主体之处?刑法的这种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

2、由于立法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难于确定受贿罪主体构成的问题还很多。

例如:对于即将担任公职以及曾经担任公职的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问题尚不明确。

又如:我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具有极大的广泛性,他们当中既有国家工作人员,也有一般的工人、农民、个体业主等,刑法对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身份认定也不够明确。

3、随着新形势下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也将进一步转变,依法从事公务的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公共机构会不断增加,市场经济是公平竞争经济,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企业,既有国有的,也有非国有的,需要法律平等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也需要法律将依法从事公务的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公共机构纳入受贿罪的主体范围。

(二)关于受贿罪的客体问题关于什么是受贿罪的客体在刑法理论上争议较大,从新刑法颁布后迄今,对受贿罪客体的若干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

该说坚持传统的观点,把侵犯国家机关对内对外的职能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实质上是把受贿人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国家机关职能两者联系在一起。

2、双重客体说。

该说认为,受贿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3、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说。

此说的主要理由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严明与公正,是以其职务行为的廉洁为前提的,只有他们在执行公务时廉洁自律毫无贪鄙之心,才能保证其职务行为廉洁公正。

最高法院: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重点与难点解读

最高法院: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重点与难点解读

最高法院: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重点与难点解读按语:近来在多个场合遇同行咨询贪贿案件办理的问题,如“数额较大不退还”如何理解,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量刑标准如何掌握、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等等。

其中不少问题在司法解释起草人所撰写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有现成的答案,故推送该文章以方便大家学习。

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节选)作者|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王珅(最高人民法院)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转自:说刑品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称《解释》)已于2016年4月18日公布实施。

为便于实践理解和适用,现对《解释》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分别对贪污罪、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掌握作出了规定。

1.贪污、受贿罪起刑点数额即“数额较大”标准。

对于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起刑点数额维持不变还是有所上提,存在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当前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从增强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推进反腐败工作信心的角度,五千元起刑点数额宜维持不变。

经认真研究近年来司法实证数据并广泛听取意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解释》将原先的五千元上调至三万元。

具体考虑如下:一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适度提高贪污、受贿犯罪起刑点数额标准有先例可循。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设置的起刑点是二千元,10年后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该标准调整为五千元。

五千元的数额标准已经适用18年,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5年增长了6.69倍(1997年为6 420元,2015年为49 351元),适度提高数额标准有其客观社会基础。

二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数额二万元左右受到刑事追诉的案件已经较为少见。

受贿犯罪案件常见疑难问题探析

受贿犯罪案件常见疑难问题探析

受贿犯罪案件常见疑难问题探析受贿犯罪是指在公职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自己的职权、地位和权限,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他人的贿赂等不正当好处的行为。

受贿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损害社会的公正和公信力,是我国反腐斗争的重点之一。

然而,在受贿犯罪案件中,常常出现一些疑难问题,这给案件侦查和审判带来了困难。

本文将从证据收集、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方面对受贿犯罪案件常见疑难问题进行探析。

一、证据收集方面证据是案件的灵魂,是判决的基础。

因此,证据收集是打击受贿犯罪的首要环节。

在受贿犯罪案件中,经常出现证据难以收集的情况,这不仅为案件走向正义带来了障碍,也使得犯罪行为受到了保护。

常见的证据收集难点和解决方法如下:1、证据来源不明确受贿犯罪常常需要借助权力的力量去实现,这就需要公职人员在职务行使过程中接受贿赂。

这些贿赂的来源往往复杂,有可能通过多种渠道进入公职人员的手中,这就使得证据来源难以明确。

在这种情况下,关键在于强化线索转化,广泛吸纳社会举报和爆料,例如利用互联网等新媒体,积极开展“双向反馈”,提高线索转化效率。

2、证据难以固定受贿犯罪往往利用职权、地位和权限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意味着贿赂者有可能随时撤回贿赂物资或销毁转移贿赂记录等关键证据,而公职人员也可能销毁涉案文件或故意避重就轻,致使案件证据难以固定。

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是加强对证据的保全工作,采取锁定、登记、封存等措施,并及时采取私家侦探等调查手段进行核实。

3、证据难以鉴定受贿犯罪案件涉及的证据常常需要鉴定,而一些证据无法通过鉴定达到确定性。

例如,一些贿赂公司可能会伪造证据,或者为了避免被查处,隐瞒了与受贿人员之间的关系。

这种情况下,有时需要通过利用现代技术手段进行取证或者查找其他相关证据。

二、法律适用方面受贿犯罪作为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其法律适用也极其严格。

然而,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常常会在受贿犯罪案件中出现。

下面是一些常见的法律适用问题。

臧德胜:贿赂案件中追缴违法所得的几个疑难问题

臧德胜:贿赂案件中追缴违法所得的几个疑难问题

臧德胜:贿赂案件中追缴违法所得的几个疑难问题贿赂案件中作为贿赂对象的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但实践中情形比较复杂,如何处理涉案财物的追缴问题,经常困扰办案人员,也令行受贿当事人及亲属无所适从。

本文针对实践中常见的疑难问题,略陈己见。

一、法律规定和处理原则《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据此,受贿罪包括两种类型,一是索贿,即主动向他人索要贿赂,根据法律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二是普通受贿,即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不论哪种类型,都以收取他人财物为犯罪的重要客观表现。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受贿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已经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后没收。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如果收受的财物为货币,不论是现金形式还是转账形式,都比较容易处理。

然而,司法实践中,受贿的方式和对象多样,一些案件中的违法所得如何处理分歧较大。

准确处理此类问题,需要明确两个认识。

第一,要坚持“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的法律原则。

追缴违法所得的内在价值在于剥夺违法犯罪人员的非法利益,凡是违法所得和非法利益,均应当予以追缴,不能让违法犯罪人员从中获利。

第二,追缴违法所得不是惩罚性措施。

追缴违法所得是一种剥夺性措施,剥夺的对象是违法犯罪人员的不义之财,通过剥夺让其恢复原状。

这一措施不具有惩罚功能,能够实现惩罚功能的是罚金、没收财产刑等附加刑。

我国刑法规定的没收财产包括没收财产刑和特殊没收(对象包括违法所得、违禁品、犯罪工具等)两种情形,二者具有不同的对象和功能。

论述受贿罪疑难问题

论述受贿罪疑难问题

论述受贿罪疑难问题论述受贿罪疑难问题一、客观方面的一些问题(一)、应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构成地位,向来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对此问题,曾出现过“旧客观要件说”、“新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等学说,但是,无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都存在弊病。

这些缺陷通过对立法的科学设计、合理界定是可以避免的。

因此,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可以避免诸多争议,有利于打击愈演愈烈的受贿犯罪,贯彻落实我国一贯坚持的“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

其理由如下: 1、该要件有违受贿罪本质。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其本质在于权钱交易,任何权钱交易行为都有可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构成威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只收钱不办事”;(2)、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3)、为其职务要求不应当为之行为,且收受了他人财物。

此三种行为无论哪一种都是以职务行为作为筹码换取额外利益,都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这三种情况中只有后两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然而第一种情况在现实中也是屡见不鲜的,同样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了侵犯,而依此要件,却有可能无法入罪,甚至放纵某些犯罪。

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不符合受贿罪本质 。

2、该要件的存在,增加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困难。

如前所述,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成立要件,可能会放纵诸如“只收钱不办事”之类的受贿犯罪,然而要将其入罪,却又会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两难境地。

另外,取消这一要件,也可以降低司法机关证明上的难度。

3、该要件的存在,可能导致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

司法实践中,对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一般以数罪论。

这就意味着,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若构成其他犯罪,其行为既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表现,同时又构成了刑法分则的其他犯罪,同一犯罪行为在同一犯罪构成中被评价两次,违背刑法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原则。

受贿案件收集、审查证据容易忽视的问题

受贿案件收集、审查证据容易忽视的问题

受贿案件收集、审查证据容易忽视的问题
受贿案件收集、审查证据容易忽视的问题
受贿案件是自侦案件中较难办理的案件,特点是证据单薄,基本为现金交易,绝大多数系言词证据,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即呈现证据一对一的被动局面。

此类案件办理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1、口供的依赖性突出。

一旦突破口供,收集证据的着重点就成为通过多次反复讯问,形成多份认罪笔录和自述材料来达到固定口供的目的。

而忽视口供中一些细节问题的核实和甄别,主要集中在犯罪时间、地点以及犯罪对象等方面。

如陈某甲受贿案中,辩护人庭审中突然出示新证据,即收受贿赂地点某饭店根据辩护人从工商部门收集的经营登记信息资料证实2011年8月该饭店才注册登记,但起诉书指控受贿时间为2010年6月,故辩护人提出犯罪地点不能的观点。

又如某受贿案,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年某月收受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事实不成立,因为指控的收受时间该世纪联华超市尚未建成。

再如某受贿
案,辩护人针对指控的犯罪时间进行了调查取证,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收受财物的时间为“中秋节前一天”与事实不符,经辩护人当庭出示其收集的被告人所在单位证明、机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中秋节之前近一个月均在新加坡考察,系中秋节当天晚上回家,故认为指控事实不能成立。

以上问题在收集、审查证据时均容易被忽视,在受贿案件本身证据单薄情况下,如出现上述证据“硬伤”,则会对案件的处理产生不利影响和后果。

2、忽视对受贿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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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案件办理中的十个疑难问题受贿罪案件办理中的十个疑难问题大家好,很高兴在这里见面。

今天,我想讲的题目是“受贿罪的十个疑难问题”。

我主要是办刑事案件,可以说百分之百是刑事案件。

在刑事案件当中,主要来说是“两高一黑”。

“两高”就是高官和高管的案件,“一黑”就是涉黑案件、黑社会案件。

但是近些年来,涉黑案件已经很少了,所以我现在的案件主要是公司的高管和政府的官员这类案件。

那么,在这类案件当中,受贿罪又是最多的。

所以今天我们主要就交流一下,受贿罪的一些疑难问题。

我们今天主要是侧重于实务,解决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澄清模糊认识。

那么我讲到的这些案例呢,绝大多数都是我办过的案件,希望与在座的各位分享。

我们今天主要不是探讨理论问题,而是解决实践当中的一些问题。

我们知道,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所以我们要全面地、综合地来掌握这个要件,根据这个犯罪构成要件,来具体评判某一个案件是否构成犯罪。

一、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便利其实,根据我们办理的大量案件,利用职务便利也要从多方面来考虑。

比如说,你分管、主管、经手或者说掺和。

通俗的说,只要你掺和了这件事情,掺和了这个系列活动中的一个环节,这就是职务便利。

不一定非要你一个人说了算,一个人拍板。

因为很多活动,都不是你一个人说了算的,只要你在其中起了作用,你是其中一个不可绕开的环节,就算有了职务便利。

现在只要你收了钱,然后你又是其中一个环节,基本就可以认定(受贿)。

你要是没有收钱,那都好解释。

没有收钱,我就是利用自己的职责或者说我依法履行职责。

但是只要你收了钱,那么这就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的财物了。

比如说,在提拔一个干部的问题上。

你是这个班子的成员,对这个干部的提拔使用,你只要没有反对,这就算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也就是说利用了职务的便利。

二、如何理解谋取利益我们知道,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为对方谋取利益,当然不管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算。

但是,很多家属还有他的朋友,就是理解不了这个问题。

总是说,“我为他谋取的都是合法利益啊!”“他本来就该提拔啊!”或者是说“这个项目该给他啊!因为他们公司很优秀,历年考核都很好,所以说这个项目给他是没问题的”等等。

这就是他不理解的地方。

只要是你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不管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构成受贿罪。

只不过谋取非法利益在量刑上,可能会重一些。

另外,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怎么样理解这个“谋取利益”?它包括:承诺、实施、实现,这个都算为对方谋取利益。

承诺就是说你有求于我,我答应为你办。

实施就是说我亲自为你去办了。

实现就是说实现了这个为你谋取利益的行为,也就是说已经实现了你想要的东西。

这三种行为只要具备其中的一项,就算为对方谋取利益。

胡主任说得很对,心照不宣也可以。

刚才我说过了,现在只要你收到了钱,那么你就很难脱罪了。

所以说这三个行为只要有其中一个,心照不宣都算在内。

而且谋取利益,不管是事前、事中、事后,都算。

很多家属不理解,说当时给他办事已经是好多年前了,过了好多年才给的钱,所以说不算受贿。

其实,这些理解都是错误的,不管你是事前收钱,还是事后收钱,都算。

三、亲属之间有没有行贿、受贿问题其实,根据法律的规定,亲属之间也可以定行贿、受贿。

我就遇到过几个案件,一个是叔叔和侄子,也就是亲叔侄之间能不能构成行贿、受贿?我们认为是不构成的,但是最后法院认定构成。

亲叔侄之间,只要你利用了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从而收取了钱财就构成。

还有,堂兄弟之间,法院也认为构成。

据说还有亲兄弟之间,也有认定的。

所以说,亲属构成行贿、受贿,在法律上并没有障碍,关键还是要看,受贿罪的要件是否符合。

我还遇到过这样的案件,有一个总经理为老板谋取利益,一个国企的总经理为一个私营的老板谋取利益。

胡主任提的这个问题很好,就是说如何区分人情往来?的确,中国是个礼仪之邦,是个人情社会。

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红白喜事,大家都兴送点钱,表示下心意。

那么如何区分它是礼尚往来,礼金、红包,还是权钱交易的受贿?因为我们知道,礼金、红包是不作为犯罪来处理的,它只作为违纪。

确实实践当中有很多的例子,那么它的根本的界限到底在哪里呢?我认为主要还是看他们之间有没有权钱的交易。

送钱的人有没有具体的请求事项?收钱的人有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如果没有具体的请求事项,这个不能定行贿受贿。

我们知道,媒体上报道过原来的无锡市委书记毛小平这个案件。

他就是认为他只是违纪,收了57万的礼金、红包,没有移交司法机关,对他的职务也有所降低,但是没有移送司法机关。

这个应该还算比较幸运的了。

我还办过广东茂名市委书记罗荫国的案件。

他也有800多万被认为礼金、红包,没有认定为受贿。

当然这个问题也是很复杂的,实践当中,具体做法也都不一样。

有的地方认定了(行贿受贿),有的地方没有认定。

比如我办的案件当中,有的呢,女儿结婚,收了人家2000元,也认定为行贿受贿。

还有很多地方呢,几万、几十万的也没有认定为行贿受贿。

所以说各地掌握的标准,是不够统一的。

当然,我们认为最根本的区别就是有没有请求事项。

昨天我在广州会见了一位被告人,他是一个市委副书记,起诉意见书中检方指控行贿、受贿的金额在一千二百万元左右,也有六、七百万元被认定为礼金、红包,而没有作为受贿的金额。

还有的时候,既有情感因素,又有权钱因素存在,这种情况就更为复杂。

比如我曾遇到过这样的案件,一个国企副总经理为一私营老板谋取了利益,然后私营老板给了他一个多亿,但是其中存在一个特殊情况:私营老板与被告人女儿的关系比较暧昧,他们还生了一个孩子。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主张这笔钱不应当认定为行贿、受贿,这笔钱是给私生子的教育费、抚养费。

当然,现在法院还没有作出判决。

另外,还存在这种情况,行贿、受贿的双方混有帮忙、权钱交易的因素,同时双方的孩子正在谈恋爱,以后可能要结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也是一个难题。

纯感情投资肯定不能算行贿、受贿,但是社会生活是非常复杂的,我们经常说“无利不起早”,对方凭什么会给大量的钱财,不图回报?这样的雷锋应该是不存在的,他肯定是有目的的,只是没有明说出来而已。

四、没有亲自拿钱算不算受贿比如南京市长季建业案,我注意到法院认定其受贿金额为一千一百三十二万元,但是其中七百多万元还在行贿人手中。

类似的案例很多,犯罪嫌疑人并没有亲自拿到钱,在刘志军案中,法院认定受贿金额为六千多万元,但是有四千九百万元并没有经其手,一位涉案老板说是将这笔钱用来替他捞人去了,但是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也为受贿金额的一部分。

所以说,即使没有亲自拿钱,在法律上也能定受贿罪,关键是看当事人对这笔钱有无处分、控制权。

如果虽然当事人没有亲自拿钱,但钱仍归其控制、处分,那就可以认定为当事人收到了钱。

即便当事人让行贿人将钱捐给寺庙、希望工程,也不影响认定受贿的成立。

所以胡主任说得很对,有共同的占有、处分及特定关系人,比如情人、近亲属等收了钱,那就构罪。

五、借款与受贿的区分我们办理过很多的案件,在案发被抓后,受贿人表示款项性质为借款,有的还有借条,有的即便没有借条也能给出明确、正当的理由,那么如何区分二者呢?在最高法的会议纪要中提到了六、七点区分的方法,比如说借款的原因、用途,没有归还的原因,有无还款能力等。

在实践中,这个问题有时确实比较麻烦,有的案件确实存在借条,我们也认为是真实的借款,当事人确实是想偿还的,从来没有占有的意图,但是法院最后仍认定为行贿、受贿罪,其判决理由往往都是当事人以借为名收受款项,同时主观上无偿还意图。

六、借款利息是否为受贿我有遇到过这样的案件,比如一起当事人为山西副市长的案件,他将两百万投资于一小煤矿,过了几年矿主偿还了本金并给了他二百万的利息,审判员当时认为利息就是受贿,但是我们认为利息不应当认定为受贿,虽然利息比较高,但其利率甚至不如当时通行的利率高。

最后,法院采取了一个折中的方法,即超过民间贷款利率四倍的金额,认定为受贿款项,其余的不属受贿金额范畴,所以,两百万中仅有二十八万被认定为受贿。

同样还是罗荫国案,该案一开始也存在利息被认定为受贿的问题。

他们夫妇俩将钱借给老板用,老板也答应偿付高额利息,尽管实际上该利息还没拿到手,但检察院认为约定高息就是受贿行为,我们当然不认同。

起诉时,检察院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的,认定为受贿款项。

在法院审理阶段,经过律师的据理力争,法院认为超过一倍的金额也不应当定受贿罪,所以该利息被排除在受贿金额之外。

判断这个问题还有可参考的依据,比如说借款人是否真的需要借钱,如果别人本身不需要钱,但当事人为获取高息,利用职务之便,强迫将钱借与对方,此种情形认定为受贿也是合乎情理的。

但是,借款人确实需要钱,又无法从银行获得资金,那他主动上门借钱,双方约以一定利息(即便利息比较高),那此情形就不宜认定为受贿罪。

张旭律师问的问题很好,我想说的是,你有职务,对方将钱给了你,那么关键在于他为什么要把钱给你,总不可能平白无故地给钱。

没有无缘无故的恨,也没有无缘无故的爱,还是要看对方的具体意图。

第二个,关于“以借为名”的认定,这个要综合借钱原因、用途,有无正当的用途、偿还能力及偿还的意思表示,没有偿还的原因等相关因素进行判断。

如果借钱时根本无还款能力,还大量借钱,或者说在有了钱之后,进行购豪车、豪宅等高消费活动,那就表明当事人无偿还的主观意思。

民间借贷利率四倍应该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是在我曾办理的一个案件中,法院是这样讲过的。

七、退还款项属不属于受贿范畴这个也是我们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比如说一个官员被抓了,但他表示钱早就退了,那这种情况下还算不算受贿,很多被告人本人、家属以及律师都以这个作为抗辩理由,但这个还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

比如说,要看退钱的原因和时间,如果款项已经在当事人手中放了好几年、好几月了,这时的退款恐怕不能认为“及时”的退还。

另外还需要分析退钱的原因,是自始就不想收受款项,一直在找机会退,还是听到风声了,害怕了,为了掩饰犯罪而退还。

法律对这个有明确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出自《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点)关于退钱问题还要把握是真退还是假退的问题。

我曾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件,在几年前,一个县委书记在离开县时把收到的钱都先集中退到一个老板手中,再由其分别退还给各当事人,几年之后,他被抓了。

检方认为该款项不是真退,因为虽然他让老板替他退钱,但是并没有明确说明送钱人和款项数目,从而导致老板根本就无法退款。

胡主任说的真退假退很重要,如果确实是真退,当然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如果为了掩饰犯罪,则构罪。

八、赃款赃物没找到怎么办尽管法律规定,没找到赃款赃物不影响定罪,但是在实践中,如果没有找到黄金、手表等特定物,那么我想定罪还是存在一定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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