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小议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市场性估价
⼀、问题的提出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是指公房承租⼈与所有⼈签订了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了相应租赁关系,⽽拥有了对房屋的使⽤、收益以及有限处分的权利。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的是以计划经济为主的资源配置⽅式,商业⽤房基本上都是由政府⾏政调配给各⾏业使⽤,其执⾏的租⾦⽔平远远低于市场租⾦,其中存在很⼤的利益空间。在实务操作中,国家授权的房管部门(现为物业管理公司)除了收取租⾦、⼩修⼩补以外基本不参与房屋的经营管理,公房承租⼈成了房屋的实际拥有者。前⼏年房地产市场较为低迷时,国家为了扶植⼩型国有企业改制,将⼤量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以⽐较低的价格注⼊改制后的民营企业。近⼏年,这些改制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需将承租权进⾏转让,于是产⽣了对承租权市场性估价的需求。近⼏年的城市动拆迁,也⽐较多地涉及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的评估。如何在正常市场条件下,对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公允价值作出⽐较客观、公正的估价,使之既符合当前市场情况,⼜能为当事各⽅所接受呢?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特点
1、租⾦标准的稳定性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1999.12.30市⼈⼤常委会公告第23号)第⼗三条规定:“房屋的租⾦由租赁当事⼈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应当按照市⼈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公有居住房屋;(⼆)以⾏政调配⽅式出租的⾮居住房屋;(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居住房屋”,上海的⾮居住房屋租⾦标准经过了三次较⼤的调整,⽬前执⾏的是1997年制订的标准,该标准已10年未进⾏修订了。可以看出,公有⾮居住房屋的租⾦标准是相对固定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
上海市⾼级⼈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上海市⾼级⼈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
民⼀庭调研与参考[2014]11号
为了规范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房”)居住权案件的审理,⾼院民⼀庭召开了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全市法院房地产审判庭庭长、审判⼈员等近三⼗余⼈参加会议,与会⼈员围绕公房居住权的法律性质、判断标准、涉公房居住权纠纷的审判思路、处理原则以及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进⾏深⼊研讨。现将本次研讨会的内容综述如下:
⼀、公房居住权的法律性质
倾向性意见认为:公房居住权不是⼀种物权。从理论上讲,居住权来源于罗马法的⼈役权,是指居住权⼈对他⼈住房及其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的权利。居住权虽曾在《物权法(草案)》中出现,但在最后审议时被删除。基于《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所确⽴的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未规定居住权的情况下,不应创设物权性质的居住权。故审判实践中以“共有权纠纷”、“⽤益物权纠纷”作为纠纷的案由不妥。当事⼈以享有或不享有公房居住权为由,提出迁出、⼊住等诉请的,可根据纠纷性质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等案由。
公房居住权是我国特有的公房制度的产物,实践中公房居住权通常⽤来指称承租⼈及其共同居住⼈(以下简称“同住⼈”)对公房所享有的相关权益。公房居住权属于公房使⽤权的范畴,与源⾃罗马法中⼈役权的居住权并⾮同⼀概念。公房承租⼈与同住⼈是共同承租公房,⼆者对公房共同享有占有、使⽤、收益、有限处分等权益,同住⼈的合法居住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公房居住权纠纷的审判思路
1.公房居住权判断标准的把握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0.12.21
•【字号】沪房管保[2010]436号
•【施行日期】2010.12.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房管保〔2010〕436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现将《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为切实推进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根据《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的有关规定,就具体贯彻事项规定如下:
一、关于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造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可根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投资建设有关规定,受让或租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公
共租赁住房。
二、关于非居住房屋改建公共租赁住房
非居住房屋改建或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是指运营机构在房屋用地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利用或部分利用原有非居住房屋结构,按规定将非居住房屋改建和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可利用自有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也可与产权单位合作利用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
三、关于准入条件
1、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应达到二年以上,并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含城镇社会保险)应达到一年以上。
上海拆迁政策
上海拆迁政策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
1、一般补偿形式
1 私房补偿:
①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或者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补偿形式为:房屋上的补偿房产证 +人头上的补偿按户口
房屋上补偿公式: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②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未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2 公房补偿:补偿对象为同住人人头上的补偿。同住人的认定以户口为依据,参照上海的应安置人口标准。如果是公房的户主,对房屋也有所有权,虽然没有产证,也可以分到房屋上的补偿。
3 享受过住房政策性补助和拆迁安置的,基于人头上的补偿不能拿到。
2、补偿继承问题
1 公房:不存在继承的问题。承租人去世后,由其同住人继续使用,同住人的认定一般以户口为依据。有了户口,并且符合应安置人口的标准,就有补偿。
2 私房:依继承法发生法定继承。如果另一半也不在,则子女可以等额继承。房屋上的补偿以对房屋的共有权份额为依据;人头上的补偿则以户口为依据。
3、“数砖头+套型保底”
“数砖头+套型保底”即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以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为基础,增加一定的价格补贴和套型面积补贴。适用范围为本市中心城区含浦东新区的新启动的旧区改造项目,中心城区含浦东新区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提出试点申请,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研究确定。所以即使是位于市区内的房屋拆迁,也不一定适用新政策。
A、试点项目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入、房屋承租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后,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就近安置和异地安置。试点区应积极筹措安置房源包括就近安置房源 ,供被拆迁居民选择。
促进住房租赁市场稳步健康发展,保
促进住房租赁市场稳步健康发展,保障住房租赁活动有法可依——浅谈《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出台
□陈 峰 李 敏
2022年11月23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生效施行。此《条例》是继《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之后,
1
《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指导意见》,建房〔2015〕4号,住建部,2015年1月6日。
2 《关于在人口净流入的大中城市加快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通知》,建房〔2017〕153号,住建部,2017年7月18日。3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17日修正。4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2021年5月8日修正。5
《上海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房规范〔2021〕5号,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21年4月19日。6 《关于加快发展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办规〔2021〕1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1月9日。7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相关政策标准的通知》,沪府规〔2021〕1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2021年12月17日。8 《关于加强本市农村宅基地房屋租赁管理的指导意见》,沪建房管联〔2022〕47号,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2022年1月18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房地产买卖、房屋租赁等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房地产买卖、
房屋租赁等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使用房地产买卖、房屋租赁等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工商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市农场局房地产受理处: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构建公正、公开、公平的交易环境,更好地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现就使用房地产买卖、房屋租赁等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9月1日起,在房地产买卖、租赁活动中,当事人可以使用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工商局联合制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屋租赁用品房预租合同》、《上海市房屋转租合同》示范文本,原市房地局制定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租合同》,原市房地局和市工商局制定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停止使用。
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统一向社会提供,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提示房地产买卖、租赁当事人,仔细阅读示范文本的特别告知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和填写有关内容。
常用法律规定汇编
常用房产法律规定汇编
一、房屋买卖
合同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房屋租赁
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二)(三)
三、离婚房产分割
婚姻法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
问题的解答(一)(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四、房产继承
物权法
继承法
继承法司法解释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拆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其贯彻通知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六、公房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二)
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售后公房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94方案2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94方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通知,96方案
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95方案)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近⽇,有上海的⽹友问到关于在上海租房的⼀些法律问题,接下来,店铺⼩编就带来《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供⼤家查阅。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将房屋交付承租⼈使⽤、收益,由承租⼈向出租⼈⽀付租⾦的⾏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愿、公平和诚实信⽤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章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房屋出租⼈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可以是房屋出租⼈。
第七条房屋承租⼈可以是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地使⽤权出让合同、⼟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房屋不得出租:
(⼀)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书⾯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缴纳土地收益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划拨土地上的房屋
出租缴纳土地收益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公布日期】1997.03.19
•【字号】沪房地交[1997]第222号
•【施行日期】1996.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划拨
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缴纳土地收益的通知
(沪房地交[1997]第222号1997年3月19日)
浦东新区规土局,各区、县房地局、房管局、规土(土地)局,崇明建委,市土地费管理所,市、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为保证国家土地收益不流失,现对本市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租金所含的土地收益收缴作如下通知:
一、出租房屋收缴土地收益的范围:
凡《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均应按规定向国家交纳土地收益,但已有规定应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下列情形除外:
1.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2.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经市外资委批准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法
规,并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的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3.已签定《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的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4.已有规定应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其他房屋。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
(2001年6月27日沪房地资市[2000]85号)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载于本刊2 000年第3期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包括以联营、承包经营和合作经营等名义,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且获得租金性收益,房屋所有权未随之发生变更的行为,均为房屋租赁。但旅馆业的客房出租和房屋场地经营中的柜台出租除外。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共有房屋出租的,应当具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委托出租的,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出租合同;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出租的证明。
三、房屋租赁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房屋所有人向境内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出租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按市政府关于土地收益收缴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土地收益。
四、出租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已依法登记,所有人已取得房地产权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下同)。已竣工但暂时还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房屋,有下列权属证明的也可出租:
(一)集体土地上的居住房屋,持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非居住房屋,持有用地批文和批准建房文件;
(二)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的商品房,持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商品房屋交接书或者商品房出售合同,以及付款凭证;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2010修正)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2010修正)
【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房屋住宅建设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9.17
【实施日期】2010.09.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1999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
公房变更承租人争议相关规章汇总
公房变更承租人争议相关规章汇总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于1999年12月 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 1日起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将同时废止。现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有关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公有房屋租赁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
二、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建立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高不超过20年。出租人应当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关调配文件后15日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对已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换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要求办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权转让、交换、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后15日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与实际不符的租赁凭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小议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市场性估价 一
小议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市场性估价
一、问题的提出
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权是指公房承租人与所有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相应租赁关系,而拥有了对房屋的使用、收益以及有限处分的权利。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以计划经济为主的资源配置方式,商业用房基本上都是由政府行政调配给各行业使用,其执行的租金水平远远低于市场租金,其中存在很大的利益空间。在实务操作中,国家授权的房管部门(现为物业管理公司)除了收取租金、小修小补以外基本不参与房屋的经营管理,公房承租人成了房屋的实际拥有者。前几年房地产市场较为低迷时,国家为了扶植小型国有企业改制,将大量的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权以比较低的价格注入改制后的民营企业。近几年,这些改制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需将承租权进行转让,于是产生了对承租权市场性估价的需求。近几年的城市动拆迁,也比较多地涉及公有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的评估。如何在正常市场条件下,对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公允价值作出比较客观、公正的估价,使之既符合当前市场情况,又能为当事各方所接受呢?
二、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权的特点
1、租金标准的稳定性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1999.12.30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一)公有居住房屋;(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上海的非居住房屋租金标准经过了三次较大的调整,目前执行的是1997年制订的标准,该标准已10年未进行修订了。可以看出,公有非居住房屋的租金标准是相对固定的。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
(二)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于1999年12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即将同时废止。现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有关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公有房屋租赁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
二、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建立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高不超过20年。出租人应当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关调配文件后15日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对已发放《租
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换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要求办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权转让、交换、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后15日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与实际不符的租赁凭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海房地局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
上海房地局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
上海房地局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 2000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文件沪房地资市[2000]85
各区县房地局、房地集团、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为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我局制定了<<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现印发或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包括以联营、承包经营和合作经营等名义,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且获得租金性收益,房屋所有权未随之发生变更的行为,均为房屋租赁。但旅馆业的客房出租和房屋场地经营中的柜台出租除外。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共有房屋出租的,应
当具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委托出租的,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出租合同;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出租的证明。
三、房屋租赁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房屋所有人向境内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出租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按市政府关于土地收益收缴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土地收益。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沪房地资公[2000]98号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1.06.28
施行日期2001.06.28
文号沪房地资公[2000]98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
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2001年6月28日沪房地资公[2000]98号)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于1999年12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即将同时废止。现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有关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公有房屋租赁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
二、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建立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高不超过20年。出租人应当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关调配文件后15日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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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
意见(二)
【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房屋住宅建设
【发文字号】沪房地资公[2000]9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房地产资源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1.06.28
【实施日期】2001.06.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
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2001年6月28日沪房地资公[2000]98号)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于1999年12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即将同时废止。现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有关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公有房屋租赁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资建造的
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
二、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建立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高不超过20年。出租人应当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关调配文件后15日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对已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换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要求办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权转让、交换、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后15日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与实际不符的租赁凭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及转租、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和转租,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或授权委托书、租赁(转租)合同、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应当提交租用公房凭证、转租合同以及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将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还应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四、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的处理
公有房屋在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租金仍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房屋缺陷的范围和修理期限,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急修项目和一般修理项目的范围和期限执行。
五、公有房屋租赁保证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出租人可以收取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6个月的房屋租金。出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保证金,在房屋租赁期间,不得挪用租赁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时,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承租人拖欠的租金、损坏房屋的赔偿、违约金等合同约定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归还承租人,不足部分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