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公房同住人的认定
公房同住人的认定公有住房同住人,在公有住房出售时,可依法成为售后公房共同权利人;在公有住房拆迁时,有权依法取得拆迁安置。
然而对于公有住房同住人的认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却存在不同的认定。
在此,上海资深律师黄蕊根据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归纳整理如下:2、《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使用的为“共同居住人”一概念,且对其具体人员认定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2001年6月28日,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发布《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中明确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解答》还列举了几种可是为同住人的情况:1.不悔梦归处,只恨太匆匆。
2.有些人错过了,永远无法在回到从前;有些人即使遇到了,永远都无法在一起,这些都是一种刻骨铭心的痛!3.每一个人都有青春,每一个青春都有一个故事,每个故事都有一个遗憾,每个遗憾都有它的青春美。
4.方茴说:“可能人总有点什么事,是想忘也忘不了的。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
上海市⾼级⼈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上海市⾼级⼈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民⼀庭调研与参考[2014]11号为了规范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房”)居住权案件的审理,⾼院民⼀庭召开了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
全市法院房地产审判庭庭长、审判⼈员等近三⼗余⼈参加会议,与会⼈员围绕公房居住权的法律性质、判断标准、涉公房居住权纠纷的审判思路、处理原则以及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进⾏深⼊研讨。
现将本次研讨会的内容综述如下:⼀、公房居住权的法律性质倾向性意见认为:公房居住权不是⼀种物权。
从理论上讲,居住权来源于罗马法的⼈役权,是指居住权⼈对他⼈住房及其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的权利。
居住权虽曾在《物权法(草案)》中出现,但在最后审议时被删除。
基于《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所确⽴的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未规定居住权的情况下,不应创设物权性质的居住权。
故审判实践中以“共有权纠纷”、“⽤益物权纠纷”作为纠纷的案由不妥。
当事⼈以享有或不享有公房居住权为由,提出迁出、⼊住等诉请的,可根据纠纷性质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等案由。
公房居住权是我国特有的公房制度的产物,实践中公房居住权通常⽤来指称承租⼈及其共同居住⼈(以下简称“同住⼈”)对公房所享有的相关权益。
公房居住权属于公房使⽤权的范畴,与源⾃罗马法中⼈役权的居住权并⾮同⼀概念。
公房承租⼈与同住⼈是共同承租公房,⼆者对公房共同享有占有、使⽤、收益、有限处分等权益,同住⼈的合法居住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公房居住权纠纷的审判思路1.公房居住权判断标准的把握倾向性意见认为:居住权主体就是承租⼈和同住⼈,同住⼈享有相应的公房居住权。
公房居住权纠纷案件的实质,就是如何确定同住⼈。
关于同住⼈的界定,原市房地资源局2001年发布的⽂件《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第⼗⼆条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活⼀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结婚、出⽣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12.21•【字号】沪房管保[2010]436号•【施行日期】2010.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436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现将《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为切实推进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根据《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的有关规定,就具体贯彻事项规定如下:一、关于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造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可根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投资建设有关规定,受让或租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二、关于非居住房屋改建公共租赁住房非居住房屋改建或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是指运营机构在房屋用地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利用或部分利用原有非居住房屋结构,按规定将非居住房屋改建和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
运营机构可利用自有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也可与产权单位合作利用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
三、关于准入条件1、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应达到二年以上,并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含城镇社会保险)应达到一年以上。
2、各区(县)制定具体准入条件时,申请人员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劳动或工作合同的年限可设定不同标准,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人员可根据工作性质设定年限标准,对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可根据居住证类型设定年限标准。
3、以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范围应限制在申请对象本人、配偶、未婚子女范围内。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4.12•【字号】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施行日期】2012.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有关单位:为准确理解和把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现将在实际操作中涉及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房屋征收补偿中涉及相关价格的涵义《细则》第二十八条中的“评估均价”,是作为确定相关补贴标准的计算参数。
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经复核、鉴定后有变动的,评估均价不受其影响。
《细则》第三十一条中的“折算单价”,是作为认定居住困难户使用的参数。
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折算单价标准时,应当参照房屋征收范围内使用的政府定价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确定。
二、关于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征收补偿征收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关于居住和非居住兼用房屋的征收补偿征收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房屋,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居住用建筑面积和非居住用建筑面积分别计算货币补偿款,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为该房屋的补偿金额。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用居住房屋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对提出居住困难申请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根据《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进行折算。
四、关于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或者死亡的,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的,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可以协商变更承租人,变更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2.27【实施日期】1999.12.2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1999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房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
第七条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公房变更承租人的原因和形式
一、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他人。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38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原承租人转让承租权后,公房的承租人依法变更至转让后的新承租人名下。
二、公房承租人将承租权与他人交换。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39条规定:“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原承租人将承租权与他人交换后,公房的承租人依法变更至交换后的新承租人名下。
三、公房承租人与该房处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协商一致。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40条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协商变更后,公房的承租人依法变更至新承租人名下。
四、公房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离本市。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40条和第41条规定:“公房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
”变更后,公房的承租人依法变更至新承租人名下。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况的变更,都需要经过公房中的共同居住人一致同意。
这里所谓的共同居住人根据《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12条的规定: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若未经同住人同意,变更公房承租人的行为将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本文所附案例:未经同住人同意变更公房承租人无效附:上诉人A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A、B、C为姐妹。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办法》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办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0.09.21•【字号】沪房地资改[2000]264号•【施行日期】200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办法》的实施意见(沪房地资改[2000]264号2000年9月21日)根据《上海市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办法》(沪府发[2000]40号)及《上海市独用成套职工住宅租金标准》(沪房地改[1996]677号)规定,2000年上海市公有住房租金自9月1日起调整,具体实施意见如下:一、独用成套职工住宅租金调整办法(一)本办法实施前的原承租户,标准租金调整办法为:甲级、乙级地段2000年月标准租金=1998年月标准租金×125%乙级地段部分区域2000年月标准租金=1998年月标准租金×115%丙级、丁级、戊级地段2000年月标准租金=1998年月标准租金×115%(二)本办法实施后的新承租户标准租金计算办法:独用成套职工住宅每一地段等级相对应的地段分值按规定的提租幅度具体调整如下:甲级地段由0.02880元调至0.03600元:乙级地段由0.02595元调至0.03244元,乙级地段部分区域(范围详见附件)由0.02595元调至0.02984元;丙级地段由0.02295元调至0.02639元:丁级地段由0.01980元调至0.02277元:戊级地段由0.01695元调至0.01949元。
标准租金计算公式:独用成套职工住宅2000年月标准租金=2000年地段分值×住房条件分×每户房屋使用面积之和+天井或平台月租金二、独用成套公寓租金调整办法:甲级、乙级地段2000年月标准租金=1998年月标准租金×125%乙级地段部分区域2000年月标准租金=1998年月标准租金×115%丙级、丁级、戊级地段2000年月标准租金=1998年月标准租金×115%三、2000年月租金计算公式:2000年月租金=2000年月标准租金+超标增收租金提租后的月租金计角去分。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6.12•【字号】沪房管权[2009]189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权〔2009〕189号)各区(县)房管局、浦东新区建交委、各房地产登记处、各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部门、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应当列明本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用于销售的商品房、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和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为贯彻执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范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现就有关业主共有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范围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的业主共有房地产,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的业主共有房地产,主要包括物业管理用房(含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及业主委员会用房)、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和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业主约定的属于业主共有的房地产。
本通知所称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是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中除业主共有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以外的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主要包括用作行政管理、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等的房地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应当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申请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的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表;2、规划管理部门的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3、建设管理部门的项目初步设计批复;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建设工程项目表及建设工程总平面图、涉及业主共有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分层平面图);5、拟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等相关资料;6、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1996]1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6.02.16施行日期1996.02.16文号沪府[1996]11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1996]11号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实施意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将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登记机构设置(一)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政府决策性职能同执行性职能分开的原则设置。
对已实行房屋、土地管理机构合并的区、县,由区、县房地局作为本区、县房地产登记的主管部门,主要承担政府对房地产登记的协调、监督和管理职能。
同时,可建立事业单位性质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受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各区、县房地产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二)房屋、土地管理体制尚未改革的区、县,可由区、县政府先组织设立临时过渡性登记机构,认真搞好本辖区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
在设置过渡性登记机构时,应充分考虑与今后房屋、土地合一的管理体制相衔接。
(三)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2022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租与承租第三章住房租赁经营第四章保障性租赁住房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保障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1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推动形成管理有序、服务规范、租赁关系稳定的住房租赁体系,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满足居民多层次的居住需求。
第四条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市区统筹、条块结合、街镇(乡)负责、居村协助、行业自律的治理机制,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范畴。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决定住房租赁工作的重大事项,统筹部署、协调和推进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落实住房租赁属地管理责任,建立住房租赁协调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辖区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住房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住房租赁相关规划和政策,并承担住房租赁监督管理和住房租赁经营、房地产经纪等行业管理职责。
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住房租赁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 2 -公安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和人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涉及住房租赁的不正当竞争、垄断以及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农业农村、经济信息化、财政、税务、金融监管、民政、应急管理、城管执法、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4.29•【字号】沪房地资权[2003]152号•【施行日期】200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权[2003]152号)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登记处: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31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将我局制定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1.总则1.1(目的和依据)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31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本规定。
1.2(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以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1.3(房地产登记事务分工)1.3.1市登记处具体办理下列范围房地产登记事务:(一)市属农场范围的房地产登记,登记受理工作由市登记处委托市农场局房地产登记受理处办理;(二)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等特殊范围的房地产登记;(三)机构查阅跨区县房地产登记册信息。
1.3.2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具体办理本区县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范围外的各类房地产登记事务。
1.4(房地产权证书)2003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和备案证明。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颁发绿色房地产权证书;集体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颁发红色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颁发登记证明;文件登记备案颁发备案证明。
贯彻《上海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
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436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现将《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为切实推进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根据《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的有关规定,就具体贯彻事项规定如下:一、关于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造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可根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投资建设有关规定,受让或租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二、关于非居住房屋改建公共租赁住房非居住房屋改建或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是指运营机构在房屋用地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利用或部分利用原有非居住房屋结构,按规定将非居住房屋改建和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
运营机构可利用自有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也可与产权单位合作利用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
三、关于准入条件1、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应达到二年以上,并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含城镇社会保险)应达到一年以上。
2、各区(县)制定具体准入条件时,申请人员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劳动或工作合同的年限可设定不同标准,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人员可根据工作性质设定年限标准,对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可根据居住证类型设定年限标准。
3、以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范围应限制在申请对象本人、配偶、未婚子女范围内。
四、关于申请审核1、申请对象通过所在单位集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所在单位对申请对象初步审查确认后,交运营机构审核,由运营机构出具登录证明。
2、市级统筹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分配各区使用的,由相关区政府指定的运营机构负责申请审核工作,并出具登录证明。
五、关于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对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原则上参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确定其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按照实际,对面积核查办法作适当调整,调整方案报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备案。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海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为了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在上海市租赁市场中实施的一项规章制度。
本文将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进行深入的解读,以便让读者更好地了解其中的内容和意义。
一、总则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于2019年7月15日正式实施,迄今为止已经成为上海租房市场的重要法规之一。
条例的总则部分规定了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租赁交易必须基于自愿、公平和公正的原则进行。
另外,条例还重点强调了对房屋租赁市场违法行为的打击和整治,旨在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和秩序。
二、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房屋租赁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必须明确标的房屋的具体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和租金等基本信息,并签订书面合同。
同时,条例还对租金的支付、租期的约定、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以保证租赁双方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三、租金支付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明确要求租金支付以人民币现金为主,并严禁以虚假方式进行支付。
同时,租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地点等也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支付,确保租赁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四、租赁住房维修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出租人有义务保证出租住房的基本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确保租赁住房能够达到基本的居住条件。
同时,租赁住房出现设施设备的故障或者损坏时,出租人有义务及时维修,并向承租人提供合理的住房维修解决方案。
五、承租人权益保护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明确规定,承租人在租赁住房中享有的权益包括居住、学习、工作等权利,出租人不得侵犯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条例还对出租人不能干涉承租人的合法生活和工作进行了明确的禁止,为承租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六、房屋租赁违约处理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对租赁双方在租赁期限内违约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地产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1.06.28•【字号】沪房地资公[2000]98号•【施行日期】2001.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2001年6月28日沪房地资公[2000]98号)《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于1999年12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即将同时废止。
现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有关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的范围本意见所称的公有房屋租赁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
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
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
二、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建立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高不超过20年。
出租人应当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关调配文件后15日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
对已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换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要求办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权转让、交换、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后15日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
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与实际不符的租赁凭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1.12.10•【字号】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施行日期】2001.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各区县房地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拆迁四至范围;(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产的具体数量);(3)拆迁户数;(4)拆迁期限;(5)拆迁基地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6)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预算;(7)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首期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数额、安置房屋的价值量,及后续资金分期到位计划;(8)实施拆迁的方式。
二、关于申请拆迁许可证需提供的材料建设单位申请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还需要提供下列材料:1、拆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2、拆迁基地综合情况表;3、自行拆迁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工作人员取得的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实施单位资格证书;4、标明拆迁范围的1/500地形图一份,以及拆迁范围1/500空白地形图一式四份。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提交《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可以作为提交《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文件。
除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外,拆迁基地跨两个以上的区、县时,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所在地区、县房地局提供所需材料。
三、关于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应事先征求意见的程序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上海市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
上海房地局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
上海房地局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上海房地局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 2000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文件沪房地资市[2000]85各区县房地局、房地集团、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为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我局制定了<<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现印发或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包括以联营、承包经营和合作经营等名义,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且获得租金性收益,房屋所有权未随之发生变更的行为,均为房屋租赁。
但旅馆业的客房出租和房屋场地经营中的柜台出租除外。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共有房屋出租的,应当具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委托出租的,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出租合同;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出租的证明。
三、房屋租赁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
房屋所有人向境内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出租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按市政府关于土地收益收缴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土地收益。
四、出租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已依法登记,所有人已取得房地产权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下同)。
已竣工但暂时还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房屋,有下列权属证明的也可出租:(-)集体土地上的居住房屋,持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非居住房屋,持有用地批文和批准建房文件;(二)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的商品房,持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商品房屋交接书或者商品房出售合同,以及付款凭证;(三)单位建造的房屋(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建港的南康房外),持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其中居住房屋,应当持有<<上海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五)单位建造的构筑物、地下建筑物,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六)单位建造的临时建筑,持有临时使用土地批准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于1999年12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即将同时废止。
现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有关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的范围本意见所称的公有房屋租赁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
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
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
二、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建立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高不超过20年。
出租人应当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关调配文件后15日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
对已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换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要求办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权转让、交换、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后15日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
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与实际不符的租赁凭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及转租、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和转租,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或授权委托书、租赁(转租)合同、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应当提交租用公房凭证、转租合同以及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将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还应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日期】1996.09.17•【字号】沪房地交[1996]745号•【施行日期】1996.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的通知(沪房地交[1996]745号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浦东新区规土局、各区县房管(地)局、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中心):为积极推进房屋租赁的规范管理,全面贯彻实施《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我局根据《实施意见》,制订了《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发现问题需修改、补充的意见,请及时反馈市局。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布了《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这对本市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培育和发展本市的房屋租赁市场创造了有利条件。
为进一步规范操作,现结合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本市市区、郊县城镇(包括乡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凡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除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和代理经租房屋、出租给本系统内单位使用和按本市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出租给职工居住、并持有《租用公房凭证》的系统公房外,均应按《实施意见》的规定办理登记,取得《上海市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证》)。
二、除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外,凡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列入本操作细则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均应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补办房屋租赁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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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
意见(二)
【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房屋住宅建设
【发文字号】沪房地资公[2000]9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房地产资源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1.06.28
【实施日期】2001.06.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
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2001年6月28日沪房地资公[2000]98号)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于1999年12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即将同时废止。
现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有关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公有房屋租赁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
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
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资建造的
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
二、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建立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高不超过20年。
出租人应当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关调配文件后15日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
对已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换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要求办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权转让、交换、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后15日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
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与实际不符的租赁凭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及转租、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和转租,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或授权委托书、租赁(转租)合同、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应当提交租用公房凭证、转租合同以及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将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还应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四、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的处理
公有房屋在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租金仍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房屋缺陷的范围和修理期限,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急修项目和一般修理项目的范围和期限执行。
五、公有房屋租赁保证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出租人可以收取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6个月的房屋租金。
出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保证金,在房屋租赁期间,不得挪用租赁保证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承租人拖欠的租金、损坏房屋的赔偿、违约金等合同约定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归还承租人,不足部分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