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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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计划生育管理行为,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坚持生育两孩政策。

第三条政府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依法保护计划生育政策,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保障计划生育服务质量。

第四条社会各级组织和全社会都有义务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倡导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子女。

第二章计划生育服务。

第五条政府通过各种形式,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生育知识,提高生育意识,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婚姻观和生育观。

第六条政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供生殖健康咨询、生育技术指导、生育保健等服务,保障妇女权益和儿童权益。

第七条政府加强对计划生育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计划生育服务合法、安全、有效。

第三章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政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实行生育证明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登记。

第九条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妇,政府给予奖励,鼓励生育。

第十条对于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生育行为,政府依法给予处罚,保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计划生育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条例由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完。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5.29•【字号】皖人口发[2012]14号•【施行日期】2012.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皖人口发〔2012〕14号)各市、县人口计生委:现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二、夫妻双方均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现居住地在我省的,生育政策适用户籍所在地省(市、自治区)的规定,其他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服务可以适用我省条例。

夫妻一方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另一方是我省户籍,在我省申请再生育的,可以适用我省条例。

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中的“独生子女”按下列标准确定:(1)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无子女的夫妻只收养一个子女的;(2)夫妻双方所生育子女只有一个存活,其已死亡子女未曾生育或收养过子女的;(3)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4)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一方与该子女共同生活,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5)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丧偶后,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另一方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比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执行。

五、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归国华侨身份的认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六、妇女被拐卖、强奸生育的子女,在该妇女与他人生育审批时可以不计入其子女数。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订)-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第82号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订)-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第82号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订)正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二号)《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经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6月6日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我省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夫妻双方的义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制定和负责实施本地区的人口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计划生育协会工作,发挥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作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建设、人事、财政、农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协助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国家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总则
为坚持贯彻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促进人口健康发展,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二、定义
人口:指安徽省常住人口。

计划生育:指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包括性关系计划、子女数量计划和怀孕期计划等。

三、原则
(一)必须尊重儿童合法继承权;
(二)必须尊重和保障婚姻和家庭的合法权利;
(三)必须尊重公民的自由结婚权和生育权;
(四)必须积极实行先期计划性生育,合理分配和使用人口资源;
(五)必须切实依法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和儿童的福祉;
(六)必须加强性(生)别和重点人群计划生育工作;
(七)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徽省实施计划生育的有关政策。

四、主要任务
(一)加强社会观察和服务管理;
(二)加强政策引导;
(三)完善计划生育咨询服务;
(四)实施节育待遇制度;
(五)加强社会激励机制;
(六)推行家庭计划生育教育;
(七)营造健康鼓励生育氛围。

五、立法责任
安徽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主管省级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安徽省实施计划生育的实施细则。

六、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的,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制定的一项地方性法规。

它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并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人口与计划生育是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和长远利益问题,影响着国家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福祉。

安徽省作为中国人口大省之一,人口问题尤为突出。

因此,制定一项适合安徽省实际情况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于解决人口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第一章是总则,其中明确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和原则。

该条例提出,安徽省要坚持控制人口总量和人口结构优化的基本国策,坚持男女平等、计划生育自愿、综合控制和合理调控的基本原则。

条例的第二章主要是人口监测与信息发布。

这一章节规定了人口统计信息的收集、发布和使用,以及人口监测和调查的程序和方法。

通过科学、及时、准确地掌握人口信息,可以为各级政府决策提供科学参考,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指导。

条例的第四章主要涉及计划生育用品的配备和管理。

该章节规定了各级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用品的质量监督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使用权益。

条例的第五章规定了宣传教育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活动的开展。

该章节强调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和科学素养。

条例的第六章主要是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一章节明确了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处罚条款和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

通过制定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可以更好地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提高人民群众的生育自主权和计划生育的意识,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推动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

同时,也为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南。

总之,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促进人口均衡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权益的重要法规。

通过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可以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是我国人口大省之一,人口数量众多,因此制定了一系列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保障人口政策的顺利实施,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和优化。

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对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和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的基本政策。

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安徽省明确了计划生育的基本政策,包括晚婚、晚育、少生、多生健康宝宝等,以及对超生的处罚措施等。

这些政策的制定,有利于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其次,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罚措施。

对于超生的家庭,安徽省实行了严格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停止享受计划生育奖励等,以及对于相关责任人的追究等。

这些措施的出台,有利于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力度,维护社会稳定和和谐,促进人口政策的顺利实施。

此外,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规定了对于计划生育工作的保障措施。

包括对于计划生育宣传工作的加强,对于计划生育服务的完善,以及对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等。

这些措施的出台,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促进人口政策的贯彻执行,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总的来说,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为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和和谐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要认真贯彻执行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宣传和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促进人口政策的顺利实施,为安徽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2020年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版_条例_

2020年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版_条例_

2020年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版20xx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条例自20xx年1月16日起施行。

小编整理了条例的相关内容,欢迎大家阅读查看!20xx年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二)男方享受十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二十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该条中“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保障人民的生育权利和儿童的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坚持生育计划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实行全面两孩政策。

第三条政府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普及生殖健康知识,提倡合理生育观念,鼓励晚育、少育、优生。

第四条政府组织开展生育技术服务,提供生殖健康咨询和服务,保障妇女的生育权利。

第二章生育服务。

第五条政府建立健全生育服务网络,提供孕前、孕期、产后的全程服务,保障孕产妇的健康。

第六条政府加强生育保健工作,提高妇幼保健水平,保障母婴安全。

第七条政府鼓励和支持生育保健机构开展生育技术服务,提高生育率和出生缺陷的防治水平。

第三章家庭扶助。

第八条政府加强对计划生育家庭的扶助,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提高计划生育家庭的生活水平。

第九条政府加强对计划生育家庭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家庭成员的素质和技能,促进家庭和谐发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侵犯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依法给予制止,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结。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将有力推动安徽省的人口政策实施,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保障人民的生育权利和儿童的权益,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坚实的人口基础。

希望全省各级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共同遵守并执行本条例,共同推动安徽省的人口政策实施,为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订)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订)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改版.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改版.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 1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 2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是中国华东地区的一个省份,也是中国人口最多的省份之一。

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安徽省的人口一直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给社会经济发展和资源环境带来了一定的压力。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速度,安徽省实施了一系列的计划生育政策。

本文将从安徽省人口状况和计划生育条例两个方面来探讨安徽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安徽省的人口状况。

根据最新的统计数据,安徽省的人口总数已经达到了1.2亿左右,是中国人口最多的省份之一。

而且,安徽省人口密度较高,每平方公里平均有485人。

这也意味着,安徽省的土地资源相对有限,人口过多可能会造成土地资源的过度开发和环境污染等问题。

为了应对人口过多的问题,安徽省采取了一系列的计划生育政策。

1995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正式施行,这是安徽省对人口控制的法律法规。

根据该条例,安徽省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并提供相关的政策和福利支持。

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罚措施,以推动人口数量的稳定和控制。

在安徽省的计划生育政策中,晚婚晚育是一个重要的方针。

晚婚晚育不仅有助于提高夫妻双方的文化水平和经济能力,也有助于减少人口过快增长的压力。

此外,安徽省还推行了计划生育特别扶助政策,为一些计划外怀孕、生育或正在实施节育措施的夫妇提供一次性奖励和长期资助。

这些政策和措施旨在引导夫妻理性生育,减缓人口增长速度。

然而,安徽省的人口控制工作仍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是农村地区的人口问题。

由于农村地区经济水平相对较低,一些农村家庭依然存在较大的生育压力,导致农村地区的人口自然增长率偏高。

其次是人口老龄化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安徽省的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这给养老保障和社会福利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因此,安徽省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解决这些问题。

总的来说,安徽省的人口数量庞大,人口密度较高,给社会经济发展和资源环境带来了一定的压力。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速度,安徽省实施了一系列的计划生育政策,并通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人口控制进行了规范和约束。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E4%BC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E4%BC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E4%BC【发布单位】安徽省【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发布日期】2004-06-26【生效日期】2004-08-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导言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适应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维护人民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和社会发展的协调,保障国家人口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而制定的法规。

本条例将从人口监测与统计、计划生育服务与宣传、违法与惩处以及配套措施几个方面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进行规范和管理。

二、人口监测与统计安徽省将建立完善的人口监测与统计系统,及时收集、分析和发布人口数据,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各级政府应设立专门的人口统计机构,加强人口普查工作,并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对人口数据进行管理和应用。

同时,政府还应加强对人口结构、人口迁徙、人口老龄化等重点问题的研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三、计划生育服务与宣传1. 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服务的宣传和指导,提供婚前和婚后的生育咨询服务。

各级卫生部门应建立完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体系,提供安全、可靠、合法的避孕药具和手术服务。

2. 学校、社区、村委会等组织应加强对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计划生育意识的认识和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意愿。

特别是对青少年和婚姻初期的夫妇,应加强性教育和计划生育知识的普及,帮助他们形成健康的生育观念。

3. 政府应建立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咨询、技术指导、生育保健等全方位的服务,为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提供支持。

四、违法与惩处1.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包括:未婚先孕、不按计划生育要求生育、突破二胎限制生育等。

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取消相关政府福利、职务降级等相应的处罚。

2. 对于非法的胎儿性别鉴定、非法的流产手术和药物引产等行为,将追究相应机构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五、配套措施1. 政府应积极推动相关政策与法规的制定和修订,不断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体系。

2. 政府应加大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其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3. 政府还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家庭的扶助和保障,为其提供适当的经济补贴和就业机会,确保其基本生活需求。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五十七号)
佚名
【期刊名称】《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1()22
【摘要】(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总页数】6页(P17-2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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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doc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doc

2019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月16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二)男方享受十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二十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 年修订)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 年修订)

【法规标题】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适用区域】安徽省【发布时间】2016-01-15【生效时间】2016-01-16【关键词】其它类别【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6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安徽省计划生育政策

安徽省计划生育政策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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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七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八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一)妊娠十四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生育行为:(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再生育的。

第二十四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五条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介绍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二十八条禁止歧视、遗弃、虐待女婴。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指导、孕妇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三十二条避孕节育手术及恢复生育手术,须由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

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二)男方享受十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二十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妇女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三十九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低于二十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十六周岁止。

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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