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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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促进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的有效整合和共享应用,依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和《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安全的原则,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公共信

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域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发布与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有关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考核相关部门征集、披露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

(三)指导、监督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维和管理。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第六条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共享服务的统一平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市信息中心(市征信中心)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建设、运维和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整理、保存和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及时接收省平台数据,并负责省市公共信用信息数据交换;

(二)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处理异议申请;

(三)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服务;

(四)执行国家、省、市信息安全相关规定。

第七条信息提供单位要建立内部工作制度、责任制度,协同做好本行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使用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

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征集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指导目录,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录入规则、查询期限、公开程度等要素,实行动态管理。

目录按照国家、陕西省相关规定和标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分别牵头,依据部门行政职权目录编制,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学历、就业、婚姻状况信息;个人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其他基本信息。

(二)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和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如欠税、刑事犯罪、行政处罚、行业禁入、民事判决执行等不良信息;区县以上政府或省级以上部门授

予个人的荣誉信息,志愿服务信息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可以记入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

1.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以及身份证号码等登记注册信息。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个人其他信息同自然人;

2.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3.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4.其他反映企业基本信息的信息。

(二)信用信息包括:

1.区县以上政府或省级以上部门、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荣誉信息,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2.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信息;

3.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相关规定的信息;

4.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5.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6.恶意欠薪、传销、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信息;

7.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8.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履职受到刑事处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9.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信息;

10.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市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按照互助、共建、共享的原则,与省级平台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归集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

可以采取约定的方式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征集,或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提供的方式,以及其他合法的方式征集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征集个人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指导目录的要

求和约定,通过电子政务外网或其他方式,及时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用信息和动态更新。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遵循“谁产生、谁上传、谁负责”的原则,信息提供单位对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

第三章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和应用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披露方式分为主动公开、政务共享和申请查询。按照“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凡法律、法规等要求公开的,一律公开披露。非公开信息,信用主体或者经信用主体授权,可以查询。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属非公开信息。

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政务服务窗口、政府信用网站、移动客户端等方式,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授权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申请查询个人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经授权申请查询他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被查询人的合法有效书面授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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