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8.10•【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5月12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七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陈如桂2017年8月10日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社会诚信环境,建立信用奖惩机制,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推进深圳质量、标准、品牌、信誉建设,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依法产生或者获取并经法定形式确认,可以用于识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完整、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害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公共信用系统),归集、存储、整合本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并统一向社会披露。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共建共享”原则,通过公共信用系统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
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吉宁2018年3月8日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能够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以下简称自然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三条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必要和安全的原则,依法保护单位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五条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
市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分别建立健全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事业单位信用信息系统、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系统,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提供便利条件。
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三)知识产权信息;(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认可信息;(五)其他反映单位基本情况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1 范围本文件规定了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信息分类、查询要求、查询方式、查询结果、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
本文件适用于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
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22117—2018 信用基本术语3 术语和定义GB/T 22117—2018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信用主体参与信用活动的个人或组织。
[来源:GB/T 22117—2018,定义2.4]3.2信用信息个人或组织在社会与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与信用有关的记录,以及与评价其信用价值相关的各类信息。
[来源:GB/T 22117—2018,定义2.22]3.3公共信用信息依法行使公共职能的部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产生的有关各类主体的信用信息。
注:依法行使公共职能的部门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依法行使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
[来源:GB/T 39444—2020,定义3.1]4 信息分类共享属性分为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三个类别。
公开公示类公共信用信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
政务共享类公共信用信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共享使用的公共信用信息。
授权查询类公共信用信息指经信用主体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的公共信用信息。
5 查询要求5.1查询原则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必要、安全的原则,查询服务提供方应保持独立、公正,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应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5.2查询条件5.2.1 公开公示类查询人可自主查询公开公示类信用信息。
5.2.2 政务共享类查询政务共享类信用信息应符合以下要求:a)查询人进行实名身份认证;b)查询人提供查询相关信用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证明文件;c)查询人仅查询依法履职必需的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根据《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行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开展行业自律等履职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信息主体,是指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职过程中采集、整理、加工和使用的信用信息的描述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区市县(先导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先导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市、区市县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省标准组织编制并公布。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主要包括: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身份登记、社保登记等登记类信息事项;资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等资质类信息事项;行政奖励、荣誉记录等表彰类信息事项;行政处罚、禁入限制、责任事故处理以及弄虚作假、违反告知承诺记录等监管类信息事项;涉经济类民事判决、刑事判决等判决类信息事项。
第八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公共信用信息征集规范,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 【字体:小 大】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53 更新时间:2006-8-9
第二十一条 经过核查,无法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的,征信服务中心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要求更改相关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受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或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供书面答复;异议信息得到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同时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异议信息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书面答复中予以说明,待异议信息更正后,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做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征信服务中心书面答复和更正后的信用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转交。
第二十四条 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允许异议申请人对有关异议信息附注100字以内的个人声明。个人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异议申请人应当对个人声明的真实性负责。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妥善保存个人声明原始档案,并将个人声明载入异议人信用报告。
陕西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2020)
陕西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各设区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韩城市发展改革委、杨凌示范区大数据产业发展局,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陕西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等法规制度,我委制定了《陕西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委。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11月22日陕西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完善信用修复机制,规范信用修复活动,鼓励和引导失信主体自我纠错、主动自新,促进诚信社会建设,根据《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陕西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修复是指本省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归集、公示的不良信用信息,在规定的披露期限内,失信主体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提高守法诚信意识,经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省市信用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用修复认定单位”)核定,不再披露和使用相关信用信息的过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信息和失信“黑名单”信息的信用修复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信用修复活动的综合协调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建设主管部门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修复活动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级信用修复认定单位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相关行业或区域不良信用信息的信用修复受理、确认和异议处理工作。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9)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9)《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发展改革委第24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11月4日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加强和规范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省信用平台”)网络安全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平台定义〕本办法所称省信用平台是指省本级建设的,依托统一电子政务网络、电子政务云平台等基础设施,以公共信用信息库、公共信用产品主题库、信用应用工具和信用服务为主要构成,向省市县相关部门及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一体化综合性平台。
第三条〔网络安全定义〕本办法所称网络安全是指省信用平台的管理者、建设者、运维者和使用者采取策略和措施,防范省信用平台被攻击、侵入、干扰、破坏以及公共信用数据被泄露、窃取和篡改等非法使用的能力、状态和行为。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省信用平台的管理、建设、运维和使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工作原则〕省信用平台网络安全工作坚持统分结合,坚持管理和技术并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网络安全保护工作,加强协同,合力保障平台安全。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六条〔责任分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以及省信用平台使用部门为省信用平台安全责任部门。
第七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总体推进省信用平台建设、运维和规范运行,指导公共信用数据、产品或服务的使用和制定相关管理规范,督促各方落实安全保障责任。
第八条〔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职责〕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负责提供电子政务网络、电子政务云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库等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和应用支撑,确保相关服务的安全稳定,配合做好平台安全保障工作。
《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11月25日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活动,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公用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商事主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原则)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完整、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管理机构)市政府设立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信用办”),统筹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指导考核各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1使用活动。
第六条(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本市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统筹征集、整合、存储、管理覆盖全市的商事主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记录。
各区、各部门应按照“共建共享”原则利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
各区、各部门应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并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七条(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市电子政务资源中心(以下简称“资源中心”)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市公共信用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应用及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业务管理。
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本文是关于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发布和查询的统一平台。
各区、县(市)应当建设本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数据库,并与市信用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对接。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应当纳入杭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展规划、杭州市智慧政务建设发展规划。
第六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信用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在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发布等工作;负责市信用平台、“信用杭州”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为行政管理和社会应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市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第八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0.28•【字号】甬资交管办〔2020〕7号•【施行日期】2020.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社会信用正文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级有关部门,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为加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41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请示市政府同意,我办制定了《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2020年10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第三章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第四章信用结果应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促进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维护统一开放和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41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评价及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应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包括项目单位、竞争主体、中介机构、评标评审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交易活动过程中形成,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服务过程中获得的能够反映相关组织或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发改财金〔2018〕671号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发改财金〔2018〕671号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省级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我们牵头制定了《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不良信息主体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提升自身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数字化转型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用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
自然修复是指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5年后从所在主体信用档案中删除,视为自然修复。
依申请修复是指不良信息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主要是指依申请修复。
第三条不良信息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认定且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严重失信主体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前,属于该主体的不良信息不予信用修复,移出后,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严重失信名单列入、移出的具体条件以及披露期限,由省级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并报送省发展和改革部门。
法律、法规、规章和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国家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信用修复的综合协调工作。
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原则)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管理机构)市政府成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信用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全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检查有关政策的落实情况;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负责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并将相关工作纳入年度信用体系建设目标考核体系。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牵头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法依规开展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等工作。
第六条(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统筹归集、整合、存储、管理覆盖全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依法合规向社会披露。
成都信用网是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门户网站。
第二章信息目录第七条(目录编制机构)公共信用信息的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市信用办会同信息提供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信用标准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下简称:信息目录),报市信用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共享和公开,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安全性,提高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共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反映个人和法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准确、及时;(二)保护个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三)公开、透明、便民;(四)安全、可靠、高效。
第四条国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采集、存储、使用和共享。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参与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和公开,共同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第六条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个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包括:(一)个人基本信息;(二)个人信用记录;(三)法人基本信息;(四)法人信用记录;(五)其他依法应当采集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方式包括:(一)依法自行采集;(二)与其他公共机构共享采集;(三)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采集。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二)信息来源合法、合规;(三)信息采集程序合法、合规。
第十条公共机构采集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告知信息主体,并取得其同意。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定期更新。
第三章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准确、及时;(二)保护个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三)公开、透明、便民。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包括:(一)政府决策;(二)公共服务;(三)市场准入;(四)市场监管;(五)其他依法应当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情形。
第十四条公共机构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依法使用;(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三)信息来源合法、合规;(四)信息使用程序合法、合规。
浙江省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公开、评价、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包括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等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包括取得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四条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建立“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以下简称省诚信平台),统一发布全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公共信用信息。
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管理工作,建立完善本辖区建筑市场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对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和使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使用与管理工作.第五条公共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构成。
各方主体基础信息包括登记注册信息、资质信息、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注册执业人员和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信息、工程业绩信息等.从业人员基础信息包括身份证明和履历信息、注册执业信息、职称信息、业绩信息、继续教育信息等。
良好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获得的与工程建设活动相关的表彰、奖项等信息.不良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信息,以及其他部门认定的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的、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
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得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四条(基本原则)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实行绩效考核.第六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牵头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工作机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权益保护等工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官方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提供信息查询、披露公示、异议处理、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公共服务。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是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全省企业信息统一公示工作。
企业信用信息基础库管理暂行办法(2008版)
浙民泰银发〔2008 〕29号关于印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库管理暂行办法》营业部、舟山分行、各支行:现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库管理暂行办法》二〇〇八年三月五日主题词:金融制度信用信息管理办法通知内部发送:各部、室。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 2008年3月5日印发附件: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促进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借款人和担保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信用数据库”)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中,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的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该系统采集、整理及保存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为制定货币政策、金融监管及征信管理服务,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三条第二条所称借款人或担保人信用信息包括借款人、担保人的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以及反映其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借款人或担保人基本信息是指借款人、担保人的概况信息;信贷业务信息是指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借款人、担保人在贷款、担保、保理、票据贴现、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财务信息以及反映借款人、担保人信用状况的其他相关信息。
借款人是指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法人和其它组织。
担保人是指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法人、其它组织及自然人。
第二章人员配备及管理第四条本行为安全对企业信用数据库的使用,配备管理员用户和数据上报用户各一名,在信贷管理部、银行卡部、各分支营业机构(营业部、各分支行和各拓展部)配备查询用户。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佛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28•【字号】佛府【2016】101号•【施行日期】2016.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佛府【2016】10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现将《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8日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公示和应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公示和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以及提供公共交通、供水、供电、煤气、电信、广电网络等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可用于识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信用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公示和应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安全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共信用信息应在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中集中共享共用。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整合、公示和应用活动,建设和管理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平台。
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得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基本原则)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牵头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工作机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权益保护等工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官方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提供信息查询、披露公示、异议处理、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公共服务。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是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全省企业信息统一公示工作。
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模版
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保障借款人、担保人和关联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数据库’)主要用于采集、整理及保存借款人、担保人和关联人信用信息,为本行、借款人、担保人和关联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为本行授信管理、业务审批等提供相关信息支持服务。
第三条总行及各分支机构应分别指定专人负责数据库用户管理及信息查询。
第四条总行信息技术部负责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数据库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本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各项管理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用户种类及其权限第六条用户种类本数据库用户采用多级用户体系,用户分为总行级用户管理员、分行级用户管理员和普通用户三种。
第七条用户角色和权限。
(一)总行级用户管理员:负责管理同级普通用户和分行级用户管理员,具体权限是: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用/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下级机构权限维护。
用户管理员无信用报告查询权限。
(二)分行级用户管理员:负责管理同级普通用户,具体权限是: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用/启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下级机构权限维护。
用户管理员无信用报告查询权限。
(三)普通用户:分为信息查询员和数据上报员,其中信息查询员负责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数据上报员负责对中国人民银行的数据上报。
1、信息查询员权限:单笔信用报告查询、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
2、数据上报员权限:报文预处理、报文报送、报文上报情况查询、错误报文纠错、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
第三章用户设置第八条总行级用户管理员由总行风险管理部相关人员担任。
数据上报员由总行信息技术部相关人员担任。
分行级用户管理员由分行风险管理部指定专人担任。
信息查询员由本行负责企业信贷业务、风险管理业务和管理人员担任。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活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实绩考核。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全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加工、披露的具体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加工、披露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披露的统一平台。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实现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和共享。
第七条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维护、报送、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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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的查询业务流程,进一步做好查询服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线上、线下等方式通过市信用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息主体的授权,查询本人信息以及依照法律法规主动公开信息的除外。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按照网上预约、现场验证、领取报告的步骤操作。
第二章网上预约
第五条查询公共信用信息须在“上海诚信网”(网址)事先预约。
填写基本身份信息、选择预约时间段后,确认提交。
市信用平台工作人员将及时与查询申请人取得联系,并确认现场身份验证时间。
第六条查询申请人应在预约时间内携带相关证件至市信用中心服务大厅现场办理。
第三章现场验证
第一节本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
第七条自然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服务窗口工作人员通过读卡器读取身份证,调取系统内预约信息,打印表格后,请查询申请人核对并签字。
第八条法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由其代理人出具以下材料:
(一)法人组织机构代码IC卡;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授权委托书原件;
(四)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服务窗口工作人员通过读卡器读取法人组织机构代码IC卡以及代理人身份证;调取系统内预约信息,打印表格后,请代理人核对并签字。
第九条按照第七条、第八条要求,经审查申请表格准确完整、身份信息无误的,准予查询。
查询申请人选择当场领取报告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
现场打印查询报告,并进行签收记录;查询申请人选择通过电子邮箱接收查询报告的,应当预留6位密码,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预留邮箱和密码接收查询报告。
第二节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
第十条查询其他自然人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该自然人的有效授权,并承诺严格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报告。
第十一条授权自然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由被授权人提供:
(一)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授权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被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授权法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由被授权法人代理人提供:
(一)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授权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被授权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被授权法人对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被授权法人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的相关要求,通过读卡器读取身份证件;调取系统内预约信息,打印表格后,请查询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核对并签字。
第十四条身份验证结束后,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重点审核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备以下要素:(一)授权人的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
(二)被授权人的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
(三)授权事项、授权查询范围、授权有效期限及约定使用用途等;
(四)授权委托书是否具有授权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按照第十一至第十四条要求,经审查申请表格准确完整、身份信息无误的,准予查询。
查询申请人选择当场领取报告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现场打印查询报告,并留取受理回执单;查询申请人选择通过电子邮箱接收查询报告的,应当预留6位密码,领取受理回执单后,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预留邮箱和密码接收查询报告。
第三节法人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
第十六条查询其他法人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
取得该法人的有效授权,并承诺严格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报告。
第十七条授权自然人查询本法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由被授权人提供:
(一)授权法人组织机构代码IC卡;
(二)授权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授权法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授权法人查询本法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由被授权法人的代理人提供:
(一)授权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授权法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被授权法人对其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要求,通过读卡器读取自然人身份证、法人组织机构代码IC卡;调取系统内预约信息,打印表格后,请查询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核对并签字。
第二十条身份验证结束后,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重点审核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备以下要素:(一)授权人的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
(二)被授权人的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
(三)授权事项、授权查询范围、授权有效期限及约定使用用途等;
(四)授权委托书是否具有授权法人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按照第十七至第二十条的要求,经审查申请表格准确完整、身份信息无误的,准予查询。
查询申请人选择当场领取报告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现场打印查询报告,并留取受理回执单;查询申请人选择通过电子邮箱接收查询报告的,应当预留6位密码,领取受理回执单后,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预留邮箱和密码接收查询报告。
第四章公开信息查询
第二十二条法人、自然人可以通过“上海诚信网”查询依照法律法规主动公开信息。
第二十三条法人、自然人登录“上海诚信网”,注册成为平台用户后,按照查询条件进行搜索,获取所需公开信息。
第五章法人线上状态信息查询
第二十四条法人可以向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
(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申请CA证书。
持有CA证书的法人登录上海诚信网、注册账户后可以查询本人授权信用信息状态信息。
第二十五条申请CA证书应当提交CA证书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营业执照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IC卡、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市信用中心留取相关证件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并在接到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及时告知申请人领取CA证书,并留取签收单据。
第二十七条法人应妥善保管CA证书,不得随意出借、转售给他人。
如因私自出借、转售或者丢失等原因造成的信息泄露,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六章查询日志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信用中心如实记录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主体、查询日期、查询用途、查询范围等查询日志信息,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九条市信用中心所有员工均不得私自删除、修改和泄露查询日志信息。
如发现违规行为的,按照《上海市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查询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查询档案遵循一事一档、编号管理、当天归档的原则。
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在下班后,及时整理申请材料,确认材料齐全后,当天归档。
第三十一条档案资料包括查询申请表、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等。
第三十二条查询档案资料的归档以及保管应指定专人负责。
档案应存放在独立的档案柜,并确保档案存放地的防火、防潮、防虫、防鼠等“八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档案资料的借阅应当严格限定范围,无市信用中心领导的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查询、借阅和复制档案资料。
第三十四条纸质版查询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市信用中心服务大厅现场提供单条信息查询服务。
批量查询的具体办法由市信用中心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信用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