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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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23)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23)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3.01.17•【字号】鲁交发〔2023〕1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交发〔2023〕1号各市交通运输局,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现将《山东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2023年1月1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第三章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第四章信用承诺第五章信用评价与应用第六章失信主体认定第七章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第八章信用修复第九章附则山东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维护交通运输市场秩序,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良好营商环境,根据《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等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共享、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和应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在本省登记或者未在本省取得从业资格的交通运输信用主体在本省范围内的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奖惩结合、权益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归口管理信用工作的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全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其他职能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实施公路工程建设、水运工程建设、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安全生产、地方铁路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等领域的信用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和水平,在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售电公司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售电公司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售电公司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8.28•【字号】鲁发改经体〔2023〕682号•【施行日期】2023.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关于印发《山东省售电公司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发改经体〔2023〕682号各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省能源局、山东能源监管办,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华能山东发电公司、华电集团山东分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山东公司、大唐山东发电公司、国家电投集团山东分公司、华润电力华北大区、山东核电有限公司,山东电力交易中心,各售电公司,各有关企业:为提升山东电力市场运营管理水平,维护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售电公司管理办法》(发改经体〔2021〕1595号)、《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山东省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山东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3年8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用评价第三章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第四章风险等级管理第五章信用修复第六章监管措施第七章附则山东省售电公司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山东电力市场运营管理,提升市场风险控制能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售电公司管理办法》(发改经体〔2021〕1595号)、《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山东省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山东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山东电力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评价对象为参与山东电力市场交易的售电公司。

第三条山东省售电公司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公正透明、防范风险、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

山东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山东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山东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自律,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物业服务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反映其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实施信用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般以独立法人为单位实施信用信息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有分支机构的,统一纳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管理;外省物业服务企业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以分支机构为单位实施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各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和归集、推送等工作。

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推送、认定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有关的工作。

物业行业协会负责行业自律信用信息的归集、推送,并可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编写行业信用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建设维护“山东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物业信用系统”)。

省物业信用系统实现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推送、公示,以及生成信用等级、出具信用报告等功能。

各市可根据实际,自主确定使用省物业信用系统或自有系统,使用自有系统的,信用信息归集、推送、认定等权限自行确定,并实现与省物业信用系统实时数据交换等功能。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6.15•【字号】鲁市监信规字〔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直属单位:《山东省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局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6月15日山东省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提升监管的科学性、精准性、有效性,降低市场监管制度性成本,完善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加快构建富有山东特点的差异化监管新模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对市场监管风险点进行监测预警和精准识别,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状况,开展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我省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包括各类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是指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基础上,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标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机器学习等现代技术手段对企业信用风险进行自动分类,对主要风险点实现精准识别和监测预警,并根据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的活动。

第四条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全省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督查,制订完善全省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标准和差异化监管措施,组织实施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建设、管理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信息化系统。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6.23•【字号】鲁发改信用〔2020〕808号•【施行日期】2020.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省有关部门,各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制度创新加快流程再造的指导意见》《差异化监管流程再造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为建立全省统一的信用分级分类标准体系,加快构建差异化监管模式,经过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研究制定了《山东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0年6月23日山东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全省统一的信用分级分类标准体系,加快构建差异化监管模式,全力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制度创新加快流程再造的指导意见》《差异化监管流程再造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信用分级分类,应遵循综合性、一致性、审慎性的原则,根据信用评价指标体系,通过数据分析处理和综合计分,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体系。

第二章信用评价第三条信用评价包括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和市场信用评价。

第四条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是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的基础。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由省发展改革委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整合国家、省有关部门和各市归集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根据统一的指标体系,对信用主体作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修订征

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修订征
惩戒措施自失信信息公开有效期满,或依法依规撤销时起终止。
第二十二条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惩戒信息的当事人,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依规 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归集 、公开、共享和应用等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健全完善相关制度机制,保障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得到及时、准确的 公开共享。
第四章信用激励和惩戒
第十八条鼓励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主动查询相关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第八条规定情形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 单对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或禁止参加依法必须进行的项目招标、政府采购、药品采购、资产或权益类交易 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一)鼓励项目发起方通过招标文件等交易文件约定,在评标办先选择信用较好的中介代理和服务机构;
(三)对评标评审专家资格期满,同等条件下优先续聘。
(四)对于政府投资项目以外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和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鼓励招标人针对行业领域信用记录 良好或者山东省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诚实守信的投标人,给予减免投标保证金的优惠待遇;
(三)其他基本信息。 第八条失信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违背诚实信用、 公平竞争原则、强制性标准或执业行为规范,被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 理职能的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作出处理决定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交易的; (三)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四)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交易的; (五)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再订立其他协议的; (六)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的; (七)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 信力的; (八)向他人透露对交易文件的评标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九)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投诉的;

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署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药械(医用耗材)采购、特许经营权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

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发展方向,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六条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要求,实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与监督职能相互分离的监管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七条建立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省政府常务副省长任总召集人,负责统筹指导和协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建设等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

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综合管理、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有关交易规则、服务流程和标准、监管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评标、评审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监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卫生计生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

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

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1.21•【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4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4号)《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已经2022年1月17日省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乃翔2022年1月31日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开放,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数字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开放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以下统称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数据提供单位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进行社会化开发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需求导向、创新发展、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公共数据开放重大事项,鼓励、引导科研机构、企业、行业组织等单位开放自有数据,推动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融合应用、创新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共数据资源体系,组织、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推动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制度,制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并组织社会力量对公共数据开放活动进行绩效评价、风险评估。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3.09•【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2月24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龚正2018年3月9日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得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等工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官方网站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药品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药品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药品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0.20•【字号】鲁药监规〔2020〕3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药品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分局、有关直属单位:现将《山东省药品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10月20日山东省药品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引导依法诚信从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监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重点人员(以下简称重点人员)的从业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相对人在外省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外省行政相对人在我省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行政相对人事前信用承诺、事中信用分级评价与分类管理、事后联合奖惩制度。

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许可时,应当作出守信及失信后接受惩戒的承诺;出现失信行为时,应当接受本办法规定的分类管理与联合惩戒。

第四条药品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包括药品安全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等级确定、分类管理、联合奖惩、信息披露、档案管理等内容。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12.31•【字号】鲁政办字〔2019〕210号•【施行日期】2019.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字〔2019〕210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2月31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山东)”)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涉企信息的行为,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示系统(山东)是全省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企业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各级政府部门开展协同监管的工作平台,由面向社会公众的统一公示查询门户、面向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的协同监管门户构成。

第三条公示系统(山东)通过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加强与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称“省信用平台”)、省“互联网+监管”系统融合,实现与各级行政机关信息共享。

第四条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全面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省政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统筹协调推进全省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有关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示系统(山东)的运行管理,牵头推进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关工作核查机制。

山东省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已基本建成

山东省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已基本建成

山东省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已基本建成社会信用体系是加强部门协同监管、实施联合惩戒、构建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据省发改委介绍,我省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已基本建成。

截至目前,开放服务平台、交换共享平台、信用管理平台、用户实名认证系统等为省级信用平台提供基础支撑服务的关键子平台已经开发完成并投入使用;信用地理 服务系统、企业债券信用管理系统、"一带一路"项目金融服务平台、失信联合惩戒系统等应用系统已经开发完成,正在进行内部测试。

省发改委副主任崔建海: 【省级信用平台建设已经初步具备了自动化归集数据,智能化数据管理,多元化共享数据,可视化数据分析等先进功能,尤其是投入运行的开放服务平台,能够灵活 对接各种类型信源单位的数据库,甚至可以为有关厅局提供个性化定制服务,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供了有力地支撑保障。


目前省级信用平台已经归集了51个省直部门(单位)和17个设区市的信用数据,其中,有10多个厅局实现了数据库层面对接,38个厅局通过数据直报系统报 送了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用信息。

企业法人、自然人、非企业法人三个公共信用数据库初步建立。

崔建海:【省级信用平台累计归集各类信用数据超过1100万 条,其中,企业法人公共信用数据库入库信息530万条,自然人公共信用数据库入库信息510多万条,非企业法人公共信用数据库入库信息60多万条。

】 据了解,今后我省将加大社会信用法规制度和标准体系推进力度、深入推进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持续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努力形成"失 信者寸步难行、守信者一路畅通"的社会氛围。

山东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山东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山东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物业服务 企业诚信自律,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企业 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公共信用 信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 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 发〔2016〕33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 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019〕35 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物业行业协会负责行业自律信用信息的归集、推送,并可接 受物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编写行业信用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建设维护“山东省物业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物业信用系统”)。省 物业信用系统实现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推送、公示, 以及生成信用等级、出具信用报告等功能。各市可根据实际,自 主确定使用省物业信用系统或自有系统,使用自有系统的,信用 信息归集、推送、认定等权限自行确定,并实现与省物业信用系 统实时数据交换等功能。
第十条 不良信用信息归集。物业主管部门应于信用信息产 生 15 个工作日内将自行掌握或其他单位主动推送的信用信息,通 过省物业信用系统录入;需要与其他单位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信 息,尚未实现实时共享的,共享频次原则上不低于每季度 1 次, 具体由各地根据工作实际自行确定。
信用信息录入后,物业主管部门应通过省物业信用系统通知 相关物业服务企业,确认不良信用信息情况。依据行政处罚决定 书、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等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等产生的不良信 用信息,物业主管部门不需要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可直接认定。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主动录入不良信用信息。

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得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基本原则)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牵头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工作机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权益保护等工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官方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提供信息查询、披露公示、异议处理、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公共服务。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是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全省企业信息统一公示工作。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09.08•【字号】鲁建建管字〔2020〕10号•【施行日期】2020.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局、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中心,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济宁、威海、菏泽市水务(水利)局,济南、青岛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局:为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全省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0年9月8日附件山东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归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和从业人员。

本办法适用的企业包含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等企业、单位。

本办法适用的从业人员包含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技术负责人等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和检测从业人员,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现场专业人员、技术工人等现场管理作业人员。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披露第四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六章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第七章信用环境建设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方式,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和披露、信用激励和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工作经费,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和披露、信用激励和惩戒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第八条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职称评审公示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职称评审公示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职称评审公示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3.27•【字号】鲁人社字〔2020〕32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职称评审公示工作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增强职称评审工作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公平公正,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职称评审公示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范围我省各系列职称申报评审工作,均须遵守职称评审公示工作有关要求。

中央驻鲁单位委托我省评审的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公示方式和内容职称评审实行“两公示”制度,即推荐上报前用人单位内部公示和评审结束后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社会公示。

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规定单位。

(一)推荐上报前用人单位公示单位确定推荐申报职称人员名单后,将申报人的申报材料及有关情况(有保密要求和涉及个人隐私的除外),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单位要按规定将申报材料和投诉受理部门及电话等联系方式,在单位显著位置公示,有条件的单位可在单位网站首页进行公示。

自由职业者可以由人事代理机构或所在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等履行公示程序。

(二)评审结束后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公示职称评审结束后,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在“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服务平台”和组建单位官方网站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

公示要公布受理渠道,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投诉受理和调查处理(一)投诉受理和核查。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对象的申报材料、评审结果有异议,均可反映。

反映问题要客观真实,电话、信函、邮件、来访等应告知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

各公示组织实施部门(单位)要认真及时地进行核查落实,并向反映问题者本人回复调查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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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得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基本原则)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牵头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工作机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权益保护等工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官方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提供信息查询、披露公示、异议处理、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公共服务。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是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全省企业信息统一公示工作。

第八条(宣传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弘扬诚信文化,加强诚信宣传教育,推进信用记录、信用评价、信用等级、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和服务的推广应用,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第九条(识别标识)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

自然人以身份证号码为信用代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由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条(依法采集)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采集、客观记录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并建立本部门、本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报送义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省、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

其中,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在行政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二条(目录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修订和公布本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目录根据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统一归集)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

已经实现本系统全省信息数据集中的,由省级信息提供主体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本系统全省公共信用信息。

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将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

第十四条(信息分类)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基本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四)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等信息;(五)监管部门抽检、检查的合格信息;(六)其他反映企业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姓名、身份证号码;(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六条(失信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二)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四)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七)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八)被列入行贿犯罪档案信息;(九)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二、四、五、八、九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一)税款欠缴信息;(二)通过注销逃避行政处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经营人员信息;(三)参加国家或者本省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七条(其他信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三)刑事判决信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商事生效判决信息;(四)拖欠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经催告后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的信息;(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禁止规定)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信息。

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等信息。

第十九条(真实性责任)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申报的信息,法律、法规未要求接受申报的机关和组织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保密审查)信息提供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前,应当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报送。

第二十一条(数据加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对归集的信用信息进行数据清洗、交叉验证、关联比对,形成公共信用信息档案。

第二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补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按照双方约定,从商业银行、大数据公司等企业以及社会组织归集信用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的补充。

有关企业、社会组织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第二十三条(分类应用)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其开放等级进行分类应用。

开放等级分为以下三类:(一)社会公开信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或者政府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公开的信息。

(二)授权查询信息,指经信息主体的授权可以查询的信息。

(三)政务共享信息,指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仅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询和使用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等级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政府应用要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有关法定职责时,应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掌握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并依法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条件或者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政府应用目录)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合理行政的原则,确定与本部门行政管理事项相关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各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进行汇总,编制并公布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目录。

第二十六条(政府查询规范)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授权,登录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进行查询。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

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七条(信用激励)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对于诚信典型或连续三年无失信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加大扶持力度;(三)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四)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五)在政府网站和“信用山东”网站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等活动中重点推介;(六)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信用惩戒)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三)取消或者减少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四)限制申请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五)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七)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八)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联合奖惩)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对诚信典型采取联合激励措施。

联合奖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社会查询)社会公开信息可以通过“信用山东”网站、“中国山东”政府门户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进行查询。

授权查询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窗口查询,查询者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约定的查询用途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信息主体本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提供查询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信用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一)被列入省信用服务机构推荐扶持发展名录;(二)具备有效的征信资质或者相关许可;(三)获得信息主体授权;(四)签订保密协议;(五)不影响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安全;(六)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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