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北京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北京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意义】为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水利建设市场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49号)、《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设(2019)306号)和《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水利建设活动的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和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开、修复、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本市水利建设活动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主体参与水利建设活动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形成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记录和资料。
第四条【工作职责】市水务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和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开、修复、使用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信用评价第五条【评价周期】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1次。
评价结果公开后,进入动态管理阶段。
评价周期是指每年信用评价结果公布之日起(不含当日),至次年信用评价结果公布之日止。
第六条【评价指标】信用评价指标分为公共信用评价指标和行业信用评价指标两部分。
公共信用评价指标主要包括市场主体的资质资格、经营情况和人员综合素质等信息;行业信用评价指标是指市场主体在我市水利建设活动中遵守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农民工工资保障、环保责任等规定和履行合同约定行为的信息。
第七条【奖优惩劣】市场主体参与社会公益,获得全国级、省部级相关表彰和奖项的,可获得额外加分;市场主体在公示期的行政处罚信息将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扣分。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根据《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行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开展行业自律等履职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信息主体,是指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职过程中采集、整理、加工和使用的信用信息的描述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区市县(先导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先导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市、区市县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省标准组织编制并公布。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主要包括: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身份登记、社保登记等登记类信息事项;资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等资质类信息事项;行政奖励、荣誉记录等表彰类信息事项;行政处罚、禁入限制、责任事故处理以及弄虚作假、违反告知承诺记录等监管类信息事项;涉经济类民事判决、刑事判决等判决类信息事项。
第八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公共信用信息征集规范,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年修订)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9•【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28号《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29日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8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24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环境第三章政务服务第四章监管执法第五章法治保障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进首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构建以告知承诺为基础的审批制度、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制度、以标准化为基础的政务服务制度、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基础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制度,以法治为基础的政策保障制度,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打造“北京服务”,建设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本市依托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区域建设,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
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用信息的采集与发布第三章信用信息的管理第四章信用信息的使用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推进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发布、使用,以及利用信用信息开展相关服务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和服务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在物业管理相关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职责】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行业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和《北京市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考核记分标准》(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适时调整补充。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物业服务项目及其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记分,并将结果记入信用信息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注册地所在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应职责分工,依据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信息记录,负责对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北京物协)可以制定发布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规范,形成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立物业管理行业的信用激励与惩戒机制。
第四条【管理原则】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统一和审慎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信息共享】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加强与工商、税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联系,实现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征集第四章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第五章异议信息的处理第六章征信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行为,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杏花岭区2008年以来立项、在建和竣工的建设项目的承办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机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反映企业、个人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
第四条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完整;保护国家安全,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
页脚内容1第二章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六条杏花岭区建立集中统一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七条杏花岭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不得从事其他的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第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应当在企业或者个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及时向杏花岭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
具体提供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目录和要求,由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查询杏花岭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从事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者业务活动,应当查询杏花岭区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
第十一条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原则上实行有偿查询服务。
但为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除外。
被征信人每年可以从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免费查询一次自身的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二条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建立全市统一开放、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依法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国办发〔2015〕63号)、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门联合印发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39号令)、《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京政办发〔2016〕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及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五条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拟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列入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交易项目,应当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进行交易。
民间投资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入统一平台。
第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的资格审批、入场审查、资质验证、交易许可、文件备案、前置条件、违法收费、收费分成等任何附加要求和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诚信企业创建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诚信企业创建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7.12.13•【字号】•【施行日期】2017.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诚信企业创建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各有关企业:为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5〕4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信用联合奖惩制度加快推进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7〕15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北京市诚信企业创建活动,推进建立守信联合激励机制,不断提高企业诚信意识,营造优良市场环境。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诚信企业创建活动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17年12月1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章申报条件第四章评审程序第五章激励措施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北京市诚信企业创建活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诚信企业创建活动,推进建立守信联合激励机制,不断提高企业诚信意识,营造优良市场环境,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建立完善信用联合奖惩制度加快推进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北京市诚信企业创建活动,是指由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共同主办,由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组织会员企业参与,每年开展诚信创建评定,对优秀创建企业授予“北京市诚信创建企业”称号,并给予宣传表彰等激励措施的活动。
失信联合惩戒的地方立法实践及反思
Feb. 2021No.l Ser.No.2022021年02月第1期总第202期湖北警官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 失信联合惩戒的地方立法实践及反思汪亚枫刘茂林2(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2.湖北警官学院,湖北武汉430035)【摘要】作为一种核心机制,失信联合惩戒在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中发挥着无法替代的功能,对于营造诚信的社会经济环境意义重大。
实证分析显示,囿于全国性法律的暂时 缺失,地方立法在先行先试的过程中出现对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本身的规制缺位、失信行为 的种类划分标准参差不齐、失信主体的救济措施缺失以及失信联合惩戒体系互异等现实难 题。
对此,应当以合法原则、后果与行为相当、必要限度以及责任自负为基本遵循,通过明 确区分标准,将失信行为分门别类,完善立法设计,建立失信主体救济机制以及加强法律控 制,对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推进社会信用法律出台,构建统一的失信联合惩戒体 系等举措,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助推国家治理法治化进程。
【关键词】社会信用体系;失信行为;失信联合惩戒;地方立法;国家治理【中图分类号1D92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1673—2391(2021)01-0115-11[D01]10.19828/j.issnl673-2391.202101.011失信联合惩戒发端于人民法院执行环节,在破解“执行难”的问题上取得了显著效果。
因此,其 被广泛借鉴应用于经济社会的其他领域,一跃成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支撑和核心机制,为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近几年国家出台大量的文件,影射出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从产生到 发展的重要过程。
原本只是应用于司法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制度,逐渐向行政领域渗透蔓延,为其 发展开辟了新的阶段。
©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方兴未艾,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正在发挥着积[收稿日期】2020-10-03【作者简介】汪亚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刘茂林,湖 北警官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公布日期】2023.12.05•【字号】京经信发〔2023〕98号•【施行日期】2023.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业和信息化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经信发〔2023〕98号各区政府、各相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2023年12月5日北京市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本市数据要素相关文件精神,加快推进公共数据有序开发利用,完善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管理机制,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深入实施《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进一步加快发展数字经济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经依法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处理的各类数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专区是指针对重大领域、重点区域或特定场景,为推动公共数据的多源融合及社会化开发利用、释放数据要素价值而建设的各类专题数据区域的统称,一般分为领域类、区域类及综合基础类。
(一)领域类:聚焦本市金融、教育、医疗、交通、信用、文旅等重大领域应用场景,为进一步深化和拓展领域应用场景而建设的专题数据区域,以赋能相关领域融合发展和产业带动为目标;优先支持与民生紧密相关、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领域开展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
(二)区域类:面向本市重点区域或特定场景,为进一步深化和拓展区域应用场景而建设的专题数据区域,以赋能特定区域,特别是基层社会治理为目标。
(三)综合基础类:面向跨领域、跨区域的综合应用场景而建设的专题数据区域,可向各行业领域、各区及其他公共数据专区提供数据支撑服务。
北京城市副中心企业绿色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城市副中心企业绿色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决策部署,推进北京城市副中心(以下简称“副中心”)绿色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企业绿色信用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充分发挥绿色信用评价在优化营商环境、环境管理等方面的引领性作用,提高环境监管效能,引导企业诚信自律、公众参与环境监督、促进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助力副中心污染防治攻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环发(2013)15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北京市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京社信联办发(2023)5号)等关于建立企业绿色信用评价制度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绿色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部门根据企业在环境管理、污染防治、绿色低碳和表彰奖励等方面的绿色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排污企业的绿色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根据评价结果对企业进行分类分级监管,向社会公开,推动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依法实施激励与惩戒措施的环境管理手段。
第三条排污企业绿色信用评价的信息收集、信用等级评定、信用复核、信用修复、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移动污染源不适用。
参评企业应正常运行满两年。
下列企业应当纳入企业绿色信用评价范围:(一)纳入北京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二)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企业;(三)其他按规定应纳入绿色信用评价管理的企业。
第四条企业绿色信用评价工作由副中心企业绿色信用评价工作小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区生态环境局牵头,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委、经济和信息化局、财政局、金融办、市场监管局、税务局等共同开展绿色信用评价工作,共同构建副中心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4.28•【字号】京审改办发〔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审改办发〔2020〕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相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市政务服务管理局代章)2020年4月28日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加快本市“放管服”改革进程,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简化政府审批方式,强化信用监管,不断提升首都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告知承诺,是指有关政府部门一次性公布告知申请人所申请事项的办理条件、标准、技术要求、所需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承诺其符合办理条件并承担相应违反承诺的后果,有关政府部门直接作出同意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本市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适用本办法。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以外的行业、领域,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制。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告知承诺制,其范围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市、区政务服务部门分别负责本级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推进。
第五条本市告知承诺事项实行分级管理,有关政府部门会同同级政务服务部门编制本部门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市、区政务服务部门分别负责编制本级告知承诺事项总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对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应当提供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在各级政务服务大厅、网上办事大厅和部门网站上公示,方便申请人索取或下载。
北京有关信用的政策法规
北京有关信用的政策法规近年来,北京市政府在信用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法规,旨在提升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加强信用管理,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以下是部分与信用相关的政策法规: 1.《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该条例于2019年4月1日起实施,明确了社会信用的定义、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该条例旨在规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诚信。
2.《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了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采集、共享、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办法强调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保护和隐私保护,旨在促进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
3.《北京市诚信市场主体激励措施办法》:该办法于2020年7月1日起实施,明确了诚信市场主体激励措施的实施范围、激励措施的内容和实施程序等。
办法旨在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提升市场竞争力。
4. 《北京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办法》:该办法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了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措施、对象、程序和效果评估等方面的内容。
办法旨在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5. 《北京市融资租赁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该办法于2021年4月1日起实施,明确了融资租赁企业信用监管的原则、内容和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办法旨在规范融资租赁市场秩序,提升行业信用水平。
6.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该方案于2021年6月发布,提出了政务诚信建设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方案强调加强政务诚信,提升政府公信力,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信用环境。
综上所述,北京市政府在信用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市场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在未来,北京市将继续深化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社会环境,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实支撑。
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建立全市统一开放、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依法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国办发〔2015〕63号)、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门联合印发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39号令)、《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京政办发〔2016〕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及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五条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拟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列入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交易项目,应当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进行交易。
民间投资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入统一平台。
第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的资格审批、入场审查、资质验证、交易许可、文件备案、前置条件、违法收费、收费分成等任何附加要求和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分类分级执法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分类分级执法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21.09.10•【字号】京城管发〔2021〕59号•【施行日期】2021.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分类分级执法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区城管执法局,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天安门地区、重点站区分局,燕山地区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为进一步促进本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科学、高效履职,持续提升执法精细化、精准化、智慧化、规范化水平,保障优化营商环境,市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分类分级执法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现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30日施行。
请各单位、各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和部门职责,认真做好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分类分级执法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市城管执法局2021年9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事项分类第三章执法对象分级第四章分级认定和调整第五章附则附件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分类分级执法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科学、有效履职,提升城市精细化治理水平,保障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城管执法机关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开展分类分级执法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分类分级执法是指城管执法部门结合不同领域、不同业态发生违法行为后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情况对执法事项进行分类,结合执法对象是否遵法守法、是否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对执法对象进行分级,并依法实施差异化执法措施的行为。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及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及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5.26•【字号】•【施行日期】2021.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及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重点站区管理委员会,市交通运输执法总队,各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各郊区交通局,委属各单位、委机关各处室,北京公路学会、北京市道路运输协会、北京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北京停车行业协会、北京市静态交通业商会:为推进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交通运输行业高质量发展,我委制定了《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及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2021年5月26日(联系人:李鑫;联系电话:57078105)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及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交通运输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市交通运输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对本市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企业、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相关服务对象(以下统称评价对象)开展信用评价及分级分类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全面覆盖的原则,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应当坚持依法依规、清单管理、综合应用的原则。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成立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小组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成立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小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5.04•【字号】•【施行日期】2016.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成立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小组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市政府办公厅《北京市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京政办发[2016]9号),切实加强对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规范工作的组织领导,经市政府同意,成立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小组。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成员单位工作小组在市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组长,市发展改革委、市编办、市政府法制办、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园林绿化局、市市政市容委、市商务委、市国土局、市国资委、市文资办、市卫生计生委、市人力社保局、市环保局等部门以及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为成员单位。
工作小组根据工作需要,可通知其他相关部门参加工作小组会议。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承担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小组日常工作。
办公室设联络员,由成员单位有关处室负责人担任。
二、工作职责(一)工作小组主要职责。
1.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研究落实、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规范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统筹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改革。
2.研究制定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办法、交易规则、服务流程和标准。
3.协调解决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4.加强对《北京市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任务分工方案》及其配套措施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
5.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活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实绩考核。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全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加工、披露的具体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加工、披露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披露的统一平台。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实现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和共享。
第七条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维护、报送、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吉宁2018年3月8日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能够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以下简称自然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三条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必要和安全的原则,依法保护单位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五条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
市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分别建立健全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事业单位信用信息系统、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系统,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提供便利条件。
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三)知识产权信息;(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认可信息;(五)其他反映单位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七条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二)学历、学位等信息;(三)就业状况、职称、资格等信息。
第八条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九条单位和自然人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授予的表彰信息;(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奖励信息;(三)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的慈善活动信息;(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条单位的不良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向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信息;(二)违反向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承诺信息;(三)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四)发生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责任事故被行政机关处理的信息;(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一条自然人的不良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向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信息;(二)违反向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承诺信息;(三)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二条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与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协商确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内容、归集标准、归集方式和公开属性等事项,编制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自公共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供信息:(一)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依托本市建立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事业单位信用信息系统、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系统,分别向市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提供;(二)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提供。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并准确和完整。
发现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建立完善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保存等工作,并对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对发生公共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市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环保、住建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准入前的信用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对单位和自然人违反信用承诺制度的信息进行记载。
第十八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为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实现单位和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市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归集的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到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将归集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到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条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单位和自然人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
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单位或者自然人可以查询自身信息;查询他人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制定并发布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服务规范,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虚构、篡改或者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规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非履职需要,不得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自然人认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记载的本单位或者本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可以向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核查不属实的,应当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策扶持、国有土地出让、科研项目申报、人员招录、职称评定和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应当将单位或者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市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管理实际,制定本系统或者本行业的信用状况评价标准,并根据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中记录的信息,对单位和自然人的信用状况作出良好或者不良等评价。
第二十六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和自然人,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简化程序、优先办理;(二)在安排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三)在安排财政性资金项目以及实施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和扶持;(四)在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予以加分;(五)在就业、创业等领域,优先考虑和支持;(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二十七条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单位和自然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重点予以核查;(二)在安排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三)限制申请政府补贴资金支持;(四)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国有土地出让、政府投资项目或者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的招标等活动;(五)限制担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六)限制参与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对单位和自然人实施的惩戒性措施,应当与单位和自然人的信用状况相适应、相匹配、相关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九条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机关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单位和自然人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与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合作共建机制,推进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区域联动机制,优化区域信用环境。
第三十一条鼓励单位和自然人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行业管理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扶持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职责的,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书面督促改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一)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的;(二)虚构、篡改或者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三)擅自查询或者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四)违规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公布的《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制度说明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
“制度”之所以可以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
只有通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
制度亦并非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
是执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