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浙江省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参考清单(2019版)
序号
实施部门名称
奖惩措施
措施类别
对应国家备忘录
对应法律及政策依据
1
省委
组织部
鼓励党政机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优秀青年志愿者,将志愿活动情况纳入评优评先等活动的考评指标,对积极参加青年志愿活动的公务员,考核其道德品行时应注意了解相关情况
激励措施
《关于实施优秀青年志愿者守信联合激励加快推进青年信用体系建设的行动计划》(发改财金〔2016〕2012号)
激励措施
《关于实施优秀青年志愿者守信联合激励加快推进青年信用体系建设的行动计划》(发改财金〔2016〕2012号)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8
在道德模范、五一劳动奖章、五四奖章、三八红旗手、中国青年科技奖等评选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推荐)优秀青年志愿者
激励措施
《关于实施优秀青年志愿者守信联合激励加快推进青年信用体系建设的行动计划》(发改财金〔2016〕2012号)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10
作为企业参加全国奖励评估的重要参考,作为机构负责人参加评优表彰的重要参考
激励措施
《关于在电子认证服务行业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844号)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11
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领导成员为失信单位或个人的,不得参加文明单位、道德模范等各类评选表彰,已经取得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二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三、第二十四、第三十三、第五十三条;《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国家统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9)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9)《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发展改革委第24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11月4日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加强和规范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省信用平台”)网络安全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平台定义〕本办法所称省信用平台是指省本级建设的,依托统一电子政务网络、电子政务云平台等基础设施,以公共信用信息库、公共信用产品主题库、信用应用工具和信用服务为主要构成,向省市县相关部门及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一体化综合性平台。
第三条〔网络安全定义〕本办法所称网络安全是指省信用平台的管理者、建设者、运维者和使用者采取策略和措施,防范省信用平台被攻击、侵入、干扰、破坏以及公共信用数据被泄露、窃取和篡改等非法使用的能力、状态和行为。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省信用平台的管理、建设、运维和使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工作原则〕省信用平台网络安全工作坚持统分结合,坚持管理和技术并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网络安全保护工作,加强协同,合力保障平台安全。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六条〔责任分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以及省信用平台使用部门为省信用平台安全责任部门。
第七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总体推进省信用平台建设、运维和规范运行,指导公共信用数据、产品或服务的使用和制定相关管理规范,督促各方落实安全保障责任。
第八条〔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职责〕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负责提供电子政务网络、电子政务云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库等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和应用支撑,确保相关服务的安全稳定,配合做好平台安全保障工作。
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本文是关于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发布和查询的统一平台。
各区、县(市)应当建设本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数据库,并与市信用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对接。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应当纳入杭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展规划、杭州市智慧政务建设发展规划。
第六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信用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在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发布等工作;负责市信用平台、“信用杭州”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为行政管理和社会应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市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第八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社会信用管理条例
社会信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促进诚信建设,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活动。
第三条社会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有效的原则,充分发挥信用的引导和约束作用,推动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开展诚信经营,建立和完善自律机制,提升信用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五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管理的组织协调,建立信息共享、信用互认的机制,推动信用信息的公开透明和便捷查询。
第六条社会组织、媒体、学术界及其他社会力量应当积极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推动社会信用管理的普及和推广。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第七条各类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诚实守信、及时履行义务,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有权依法收集和使用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但应当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九条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应当采取合法、正当、必要的方式,不得超出必要范围,不得损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应当做到权责对等和利益均衡,不得歧视、限制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和发展。
第三章信用评价和等级分类第十一条信用评价是指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履约能力和信用风险进行评估的过程。
第十二条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开展信用评价工作,采集信用信息,进行信用分析和评价。
第十三条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对信用优良的市场主体给予激励和优惠政策,对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予以惩戒和限制。
第十四条信用评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可靠。
第十五条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信用等级分类制度,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将其划分为不同的信用等级,并动态调整。
第四章失信行为的记录和惩戒措施第十六条失信行为是指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违反约定、损害他人权益,未能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2.29•【字号】浙发改财金〔2018〕671号•【施行日期】201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发改财金〔2018〕671号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省级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我们牵头制定了《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不良信息主体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提升自身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数字化转型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用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
自然修复是指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5年后从所在主体信用档案中删除,视为自然修复。
依申请修复是指不良信息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主要是指依申请修复。
第三条不良信息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认定且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严重失信主体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前,属于该主体的不良信息不予信用修复,移出后,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严重失信名单列入、移出的具体条件以及披露期限,由省级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并报送省发展和改革部门。
法律、法规、规章和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国家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信用修复的综合协调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建设综合部门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修复的综合协调工作。
浙江省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公开、评价、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包括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等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包括取得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四条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建立“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以下简称省诚信平台),统一发布全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公共信用信息。
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管理工作,建立完善本辖区建筑市场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对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和使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使用与管理工作.第五条公共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构成。
各方主体基础信息包括登记注册信息、资质信息、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注册执业人员和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信息、工程业绩信息等.从业人员基础信息包括身份证明和履历信息、注册执业信息、职称信息、业绩信息、继续教育信息等。
良好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获得的与工程建设活动相关的表彰、奖项等信息.不良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信息,以及其他部门认定的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的、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11.04•【字号】浙民民〔2020〕101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综合规定,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各全省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为规范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诚信建设,助推信用浙江和清廉浙江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0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2020年11月4日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诚信建设,不断加强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信用浙江和清廉浙江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0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全省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由中国公民、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自愿组成,为实现其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三种类型。
本办法适用于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信息的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司法和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依法依规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浙江省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公开、评价、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包括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等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包括取得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四条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建立“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以下简称省诚信平台),统一发布全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公共信用信息。
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管理工作,建立完善本辖区建筑市场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对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和使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使用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构成。
各方主体基础信息包括登记注册信息、资质信息、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注册执业人员和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信息、工程业绩信息等。
从业人员基础信息包括身份证明和履历信息、注册执业信息、职称信息、业绩信息、继续教育信息等。
良好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获得的与工程建设活动相关的表彰、奖项等信息。
不良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信息,以及其他部门认定的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的、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测绘资质单位及测绘从业人员诚信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地理信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有据、公平公正的评价原则和属地评价、全省互认的管理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依法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与管理工作,健全全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库,指导监督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活动。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单位及测绘从业人员信用库更新及信用等级评价、发布等工作,指导监督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信息的更新及上报等工作。
第五条激励测绘资质单位及测绘从业人员获得良好信用评价。
鼓励政府、法人、其他组织和社会公众依法使用测—1—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信息,充分发挥良好信用在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中的引导作用。
第二章信息征集第六条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征集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和测绘资质等级、资质条件、业务范围及变更情况等资质信息;(二)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表彰信息;(三)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四)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审批、行政检查等监管信息;(五)测绘地理信息领域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依法提供的信用信息;(六)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的测绘地理信息领域标准发布信息;(七)其他有关违法违规或不良信息。
第七条测绘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征集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学历、户籍所在地、住址、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二)执业资格及注册状况、专业持证上岗等执业信息;(三)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审批、行政检查等监管工作中,承担相关责任信息;(四)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的测绘地理信息领域标准发布信息;(五)其他有关违法违规或不良信息。
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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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信 状 况构成 负面影响的信息。 第五条 信 用信 息 的采集 应 当遵 循合 法 、
安 全 、及时 、准确的原则,不得 侵犯国家秘密 、 商 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 采集 渠道包括 企业 自行 申报 、各级物业 主管部门主动采集和社会提 供 等
第六条 物 业 服 务企业 信用信 息 的采集 、 认 定 、公开 、评分,由企业工商注册地县 (市 、区 ) 物 业主管部 门负责 ;省外物业服务 企业在 本省 行政 区域 1人J设 立分支机构 的,由分支机 构工商 注册 地 县 (市 、区 )物 业主 管部 门负责 、有条 件的地区 ,设区市物业主 管部『J可以统 一实施 物 业 服 务企 业信 用信息 的采集 、认 定、公开 、 评分
设 区 的市 、县 (市 、区 )物业 主 管部 门 负 责指导 和监督本地 区物 业服务市场 诚信体系建
没 ,具体 负责 物业 服 务企 业信 用信息 的采 集 、 认定、公开 、评分和使 用等工作。
省 、市、县 (市 、区 )物 业主 管 部 门可 以 委托有关行业 协会或 者第三方机 构开展物业服 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物业 服务企业在工商注 册地 以外产生的信 用信息 ,由信息 产生地 的县 (市 、区 )物 业主 管部 门采集 、认定 、公 开,并推送 给前款 规定 的工商注册地 物业主 管部门汇总 评允 省外物 业服 务企业在本 省行政 区域 1人J未 设立分支机构 的,其产生的信用信息由信息 产生地 的县 (市 、 区 )物业 主管部 门采集 、认定 、公开,并 推送 给 省住房城 乡建 没主管部f J汇总评 分。
物 业服 务企 业前一年度未 从事 物业服 务活 动 的,不 作信用等级评定 。前一 年度新 设立 的 物 业服 务企业 ,自营业 执照 签发之 日起 至前 一 年度 l2月 31日不足 6个 月的,不作信用等级评 定 ,前一 年度认 定的信用信息与本 年认定 的信 用信息一并作为次年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的依据。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激励守信、惩戒失信,营造社会诚信环境,降低社会治理和市场交易成本,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协调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处理、披露、使用、服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公共信用建设综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使履约践诺、诚实守信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
第七条国家机关、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公共信用的宣传、普及工作。
鼓励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组织签署入职信用承诺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培育单位信用文化。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关于《浙江省五类主体公共信用评价指引(2019版)》的政策解读
关于《浙江省五类主体公共信用评价指引(2019版)》的政策解读一、编制背景和依据2019年省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上,袁省长强调“要优化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公共信用评价”。
2018年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推进政府数字化转型第四次专题会议上,袁省长强调要将公共信用评价打造成“白盒子”。
2018年省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上,袁省长强调要构建公共信用评价及信用联合奖惩体系。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推进政府数字化转型工作总体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8〕48号)要求“加快构建覆盖企业、自然人、社会组织、事业单位、政府机构等5类主体的公共信用评价体系,建立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
为深入贯彻袁省长在省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精神,认真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推进政府数字化转型工作总体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8〕48号),全面实施“531X”工程,加快打造信用浙江,在《五类主体公共信用评价指引(2017版)》(浙发改财金〔2017〕984号)基础上,修订形成了《浙江省五类主体公共信用评价指引(2019版)》。
—1 —二、修改原则(一)加强与信用目录的衔接。
目录是信用数据归集的基础,信用数据归集是评价的基础。
在指引的修改过程中,将指引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19版)》作了充分衔接,确保有数据支撑。
(二)按照“白盒子”要求修改调整指标体系。
2017版指引的一些二级指标无法体现守信或失信的价值判断。
在指引的修改过程中,删除了此类指标,调整后的所有指标尽可能符合《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关于守信信息和不良信息的界定,体现守信和失信的价值判断。
(三)权重设计上体现对守信主体的激励。
在指引的修改过程中,降低了五类主体有关守信(加分项)二级指标的权重,使更多有守信信息且无不良信息的主体评价结果为优秀。
(四)加强与数字化转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项目的衔接。
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
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精神,加强我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促进行业自律,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体要求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开、公平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制度,依法维护交通建设领域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一)省交通运输厅职责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统一管理工作,对信用信息的采集、上报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1.制定有关管理制度;2.建立完善浙江省交通运输信用综合管理服务系统(以下简称省级信用综合管理系统),加强与交通运输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实现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部信息平台)、省级信用综合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管理联动;3.采集并在省级信用综合管理系统中发布有关行业管理信息;4.审核并在省级信用综合管理系统中发布省外勘察设计、施工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审核并在省级信用综合管理系统中发布省内勘察设计、施工从业单位省外业绩信息;审核并在省级信用综合管理系统中发布监理从业单位的信用信息;5.审核部信息平台中有关勘察设计、施工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审核并在部信息平台中发布监理从业单位有关信用信息;6.向部信息平台报送从业单位信用评价结果等信用信息。
(二)市级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职责设区市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督促辖区内从业单位做好部信息平台、省级信用综合管理系统的信用信息采集和上报工作:1.采集并在省级信用综合管理系统发布辖区内建设项目信息、行业管理信息;2.审核省级信用综合管理系统中注册地在辖区内的勘察设计、施工从业单位有关信用信息;审核省级信用综合管理系统中辖区内勘察设计、施工从业单位业绩信息;3.发布省级信用综合管理系统中注册地在辖区内勘察设计、施工从业单位基本信息、省内业绩信息;4.初步审核部信息平台中勘察设计、施工从业单位有关信用信息;5.审核并在部信息平台中发布监理从业单位辖区内的业绩信息;6.完成省交通运输厅交办的其他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
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21•【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公告第3号《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已于2022年1月21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2022年1月21日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2022年1月2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共数据平台第三章公共数据收集与归集第四章公共数据共享第五章公共数据开放与利用第六章公共数据安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数据管理,促进公共数据应用创新,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保障数字化改革,深化数字浙江建设,推进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收集、归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开放、利用等数据处理活动,以及公共数据安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及相关处理活动,不纳入本条例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
根据本省应用需求,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提供的数据,属于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
第四条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统筹规划、依法有序、分类分级、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数字政府建设等相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政策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9.16•【字号】浙政办发〔2023〕52号•【施行日期】2023.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23〕5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实施领域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9月16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实施方案为破解办事主体开具有无违法违规证明过程中的痛点、堵点、难点问题,发挥信用建设对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支撑作用,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省第十五次党代会精神,坚持需求导向、数字赋能、对标一流、便捷高效的原则,在全省40个领域使用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证明,助力打造营商环境最优省。
二、适用范围专项信用报告中所指的违法违规信息是指本省有关单位归集的企业、社会组织、自然人的违法犯罪、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等依法列入有无违法违规证明事项的信息。
专项信用报告用途主要包括:行政服务应用,主要在优惠政策兑现、资金支持、评优评先、资格审查、人员招录等方面作为参考;商务应用,主要在招标投标、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方面作为参考;金融市场应用,主要在企业上市、融资、并购重组、债券发行等方面作为参考。
三、重点任务(一)归集共享数据。
2023年9月底前,省级有关单位负责归集专项信用报告需核查的监管数据,通过省公共数据平台实时共享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对数据的全面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企业、社会组织归集近5年数据,自然人数据归集时间范围由各牵头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7.12.27
•【字号】浙建〔2017〕20号
•【施行日期】2017.12.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
正文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建〔2017〕20号
各市建委(建设局),宁波城市管理局:
为加快推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浙江省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12月27日。
贯彻实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全力打造信用浙江升级版
摩会上 ,获评“示范性平台网站 ”。
业投 资项 目“最多跑 一次”改革 ,已将企 业公共信 用
探 索信 用大数据开发 。助推 改革创新 。2017年 , 评价结 果嵌入浙江政 务服务 网企业 投资项 目在线审
浙 江启动实施了以“聚焦企业 、自然人 、社 会组 织 、事 批平台 2.0版 ,供项 目审批时实时查询企业信用分 ,作
失信 “黑名单”信 息 ,涉及主体超过 2000个 。2017年 7 会 ,指导和帮助不 良信息_丰体做好信用修复工作。
月 ,全省首批 5星级志愿者守信联合激励 名单公开发
布 .244名连 续三年无不 良信用记录的五 星级青年志 着 力推 进 “531 X”工程 信 用 建设
愿 者可享受积 分落户 、教育服 务和管理 、就业 和创新 创业 、社会保障 、金融等多方面激励政策。
战略”重 要内容。多年来 ,历届省委省政 府一 任接 着 发 ,评价 的基 本框 架 已经 确 立 ,企业 评价 上线 试运
~ 任千 、一张蓝图画到底 ,不断将社会信 用体 系建设 行 ,政 府机构 和事业单 位评价 即将 上线试运 行 。企
推向纵深。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业 、政 府机构 和事业单 位评价均 已实现主体 和评 价
不 断 提 升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服 务 平 台 ,夯 实 信 用 基 数据全覆盖 ,企业评价 自试运行以来按月作了 4次全
础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 台是“信用浙江 ”建 量更新 。通过信用评价 ,我们将 更加 全面 、科学地 判
设 的基础性 、先导性工程 。目前 ,浙 江省公共信用信 断主体 的信用状 况 ,为分 类监管 、综合 监管 、精准 监
现统 一社会信 用代码全 覆盖 ,企业和 个体工商 户存 客户端的省级部 门、设区市及所辖县 (市 、区 )相 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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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信息公开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9.30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30日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激励守信、惩戒失信,营造社会诚信环境,降低社会治理和市场交易成本,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协调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处理、披露、使用、服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公共
信用建设综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使履约践诺、诚实守信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
第七条国家机关、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公共信用的宣传、普及工作。
鼓励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组织签署入职信用承诺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培育单位信用文化。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二章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九条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
信用档案的内容分为基础信息、不良信息和守信信息。
本条例所称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条信息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基础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在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或者注册事项;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信息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不良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三)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四)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六)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二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共同制定并定期更新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各行业、领域需要记入信用档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体项目。
法律、法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的,应当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汇总形成的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拟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具体项目,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形成后,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本行业、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向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报送。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报送的具体办法按照省政府有关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应当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
省公共。